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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合理的規定

發布時間:2021-07-19 22:37:18

❶ 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定價的基本依

(1)商品價格是由價值決定的,也受供求關系的影響;故價格(包括房價)的制定既要反映價值(生產經營成本),也要體現供求關系。可見,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制定的價格,才是公平合理的價格。
(2)①人們的購買行為受價格因素制約。一般情況下,商品價格上升,人們購買減少,商品價格下降,人們購買增加。
②生活中出現「買漲不買落」原因在於人們的購買行為除了受價格因素影響外,還受消費心理的影響。在商品價格持續上漲的情況下,消費者對價格預期的判斷會更大幅度上漲而搶購,因而出現越漲越買的現象。反之預期價格會進一步下降而持幣觀望待購。
(3)①改善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對企業有利。商品是按照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所決定的價值量進行交換的。商品生產經營者改善經營管理,降低生產成本,使個別勞動時間低於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就能獲得更多利潤。
②改善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對社會發展和消費者有利。各個生產經營者都這樣做,必然提高了社會勞動生產率,一方面可以節約社會資源、創造更多的財富,另一方面能提高商品質量、降低商品價格,使消費者買到物美價廉的商品。

❷ 善意取得中的合理價格如何認定法律依據

善意取得中的合理價格如何認定,我個人理解,除去不合理因素就是合理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關於經營者不正當價格行為加以認定。如果有異議,可去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評估。

❸ 投標報價最高限價的公布有什麼規定

就電力工程而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設有最高投標限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最高投標限價的計算方法。招標人不得規定最低投標限價。

招標投標法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二十日。

❹ 一件商品的售價是不是也有法律的規定,超過成本的百分之多少算是違法的

這個是有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
第二章 價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條本條例所指的價格包括:(一)各類商品的價格;
(二)各種經營性服務的收費標准(以下簡稱收費標准)。
第六條商品價格構成包括生產商品的社會平均成本、稅金、利潤以及正常的流通費用。
第七條制定、調整實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價格,應當接近商品價值,反映供求狀況,符合國家政策要求,並且遵循下列原則:
(一)各類商品價格應當保持合理的比價關系;
(二)應當有明確的質量標准或者等級規格標准,實行按質定價;
(三)在減少流通環節、降低流通費用的前提下,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八條國家定價是指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以下同)各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准。國家指導價是指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通過規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等,指導企業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准。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生產者、經營者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准。
第九條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分工管理目錄、收費項目分工管理目錄,由國家物價部門和國家物價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制定、調整。
第十條制定、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准,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執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超越許可權擅自製定、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准。
第十一條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掌握市場商品價格信息,通過國營工商企業、物資供銷企業、供銷社組織貨源,參與市場調節,平抑市場商品價格。在市場調節價出現暴漲暴落時,物價部門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對部分商品價格規定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和提價申報制定。
第十二條物價部門應當對城鄉集貿市場和個體工商戶的價格加強管理和監督。

❺ 在法定義務中,商品的價格是怎樣規定的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准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http://www.fjjg.gov.cn/fjwjj/jgzcfb/rdfg/webinfo/2007/08/1187774544617365.htm

❻ 如何理解和認定「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是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之一。合理的價格作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的考量要件的情況。對於這一要件,實踐中應當考慮的問題一是如何認定評判價格是否合理,二是對價是否應當實際支付完畢。
首先,市場價格或相應商品的指導價是判斷轉讓價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參照系。從我國現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唯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對《合同法》第74條所稱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行了解釋性的規定,即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由於善意取得具有有償交易的一般屬性,故對在能否構成善意取得的交易中的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作出判斷,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
其次,價格是否合理的判斷時間應以轉讓合同簽訂時為准。這與類推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的基礎相似,相應理由可參見對《合同法解釋二》相應條文的理解,此處不贅。
再次,認定價格不合理的情形不包括「不合理的高價」。筆者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高出當時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所能反映的現象是受讓人渴望取得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並願意為之支付更高的對價,與受讓人在出價時是否具有惡意並無必然關聯。

❼ 招標文件價格有法律規定嗎

壹、確定管轄

在尋求司法救濟時,起訴的一方當事人面臨的首要問題即是案件的管轄。本文僅就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的管轄問題進行探討。

我們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糾紛的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那麼建築工程招投標活動中出現糾紛,是否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我們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

第一,起訴時雙方早已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而投標保證金糾紛是雙方就建設施工合同眾多爭議問題中的一個,此時不宜將投標保證金糾紛單獨列出要求當事人另案起訴,而應當作為整個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一個環節,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中一並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無可厚非應當適用建設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第二,起訴時雙方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此時糾紛出現在招投標階段,那麼應按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則進行處理,即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貳、確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招投標相關的案由有: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項下);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屬於「不正當競爭糾紛」項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標糾紛屬建設施工糾紛的其中一項訴請,還可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如既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也不屬於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因為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雖然並不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對於投標保證金等先合同義務的內容形成了一個合同;此外,還存在以不當得利作為案由的可能;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也可作為案由。

叄、退還投標保證金的請求權基礎

1、退還投標保證金的依據

第一,招標人中止招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31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標人在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投標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已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即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的,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簽訂書面合同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後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過投標有效期且未獲得中標通知書。雖然實施條例中沒有這一條規定,但是根據《標准施工招標文件》第3.3.2條:「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投標人同意延長的,應相應延長其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許修改或撤銷其投標文件;投標人拒絕延長的,其投標失效,但投標人有權收回其投標保證金。」可見,投標有效期屆至,意味著投標作為一種要約,要約本身的特徵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內未獲得中標通知書,則要約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五,招標文件中約定的超出上述三點的情形。我們認為雖然招標文件屬要約邀請,但是對於部分有關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屬於一個要約,故一般投標文件會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內容通盤接受,故一旦投標截止,則對於部分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雙方已經形成了合同關系,所以招標文件中的此部分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們注意到,上述實施條例的三條規定(第31、35、57條)中,招標人撤回招標及合同簽訂兩種情況下,規定了返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標人撤回的情況下則沒有規定退還利息。所以,如果招標文件中對於是否一並退還投標保證金的利息進行了約定,則該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參照實施條例中的規定來適用。

肆、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

1、法定

對於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有五種法定情形。

第一,投標截止後撤銷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投標截止後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二,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

第三,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四,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上述第二、三、四點的依據均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74條:「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這一點的依據是《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81條:「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到,此處與實施條例第74條有一個細小的差別,即增加了第五種投標人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情況。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呢?這個問題在實務中引發的爭議非常多,最為常見的就是主張「投標文件內容虛假」及「投標人存在串標、圍標、低價中標、行賄等違法違規行為」這兩種情況應當也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

根據我們的案例檢索以及對投標保證金的擔保內容的理解,我們認為這兩種情況只有在招標文件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標文件沒有進行約定,則不能主張,但是招標人可以通過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等來要求投標人賠償損失。

❽ 國家規定中介費應收取百分之幾為合理

根據《關於房地產中介服務收費的通知》中第六、七部分規定:國家規定中介費應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一般為總價的0.5-2.5%。

六、房地產經紀收費是房地產專業經紀人接受委託,進行居間代理所收取的傭金。房地產經紀費根據代理項目的不同實行不同的收費標准。

1.房屋租賃代理收費,無論成交的租賃期限長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額標准,由雙方協商議定一次性計收。

2.房屋買賣代理收費,按成交價格總額的0.5-2.5%計收。

3.實行獨家代理的,收費標准由委託方與房地產中介機構協商,可適當提高,但最高不超過成交價格的3%。

4.土地使用權轉讓代理收費辦法和標准另行規定。

5.房地產經紀費由房地產經紀機構向委託人收取。

七、上述規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收費為最高限標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通知制定當地具體執行的收費標准,報國家計委、建設部備案。對經濟特區的收費標准可適當規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收費標準的30%。

(8)價格合理的規定擴展閱讀

中介費過高被起訴的案例:

2016年2月18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區鏈家魯谷店員工的介紹下,王女士看中了一套位於魯谷街道某小區的房屋。認為鏈家員工提出的以總房價的2.7%收取中介費用過高,降價溝通未果後,當晚,王女士並沒有下定決心。

「中介費用太高了,我看中的那套房子標價216萬。按照房屋總價2.7%的標准,需要付出中介費5.8萬余元。」王女士向記者說。次日,王女士繼續通過其他房屋中介繼續看房,但效果並不理想。「因為其他中介公司掌握的房源比較少。」

王女士稱,當天,她又與鏈家員工取得聯系,要求約業主進行商談。在業主答應降價1萬元,鏈家也承諾便宜2050元中介費的情況下,王女士同意簽約。簽約時,王女士被鏈家員工告知,2.7%的中介費包含了2.2%的居間服務費和0.5%的保障服務費。

王女士指出,該鏈家員工明確表示,上述《居間服務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務合同》必須一並簽署,且合同中的印刷部分不能修改。記者注意到,王女士簽訂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務合同》有三方主體,包括房屋出賣人、房屋買受人以及提供房屋交易保障服務的一方——北京中融信擔保有限公司。

該合同約定,保障服務具體包括保管與交易相關的產權資料及其他重要材料、告知貸款審批進度、提供房屋交易資金託管服務等13項內容。「當時鏈家員工明確表示兩個合同必須一並簽署,我只能按照要求簽訂完了所有合同文本。」王女士介紹,簽約後自己向鏈家共支付了5.6萬元。

其代理律師張正鑫補充說,簽約時中融信公司系北京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雙方按照約定簽署完合同,但王女士心中的疑惑未消。在收集相關資料後,她認為,根據鏈家的介紹以及自己的買房經歷,鏈家在2016年度北京市城六區存量住宅買賣經紀服務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且存在濫用支配地位的行為。於是,王女士將北京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還部分居間服務費及保障服務費,並支付合理支出,共計2萬元。

「消費者對房屋中介機構提起反壟斷訴訟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邱寶昌說,消費者起訴具有優勢地位或市場支配性地位的企業,是對不公平的高價說「不」,這符合我國反壟斷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❾ 價格評估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價格評估管理,規范價格評估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評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價格評估工作健康開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價格評估及價格評估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價格評估,是指價格評估機構接受評估當事人委託,對商品與服務價格的鑒定、評估。
國有資產評估,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涉案物品,即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行政、刑事、民事、經濟案件涉及的扣押、沒收、追繳物品及糾紛財物等物品的價格評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計委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按照規定的標准、程序和方法進行評估。
價格評估機構和價格評估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有關價格評估的規定,嚴格執業,誠實服務、恪守信用。
第四條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負責全國價格評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評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價格評估機構
第五條從事價格評估工作的機構,必須持有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頒發的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
開展土地價格評估的機構,應當具備土地估價資格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價格管理部門確認;開展房地產價格評估的機構,應當具備房地產估價資格並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價格管理部門確認。
第六條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價格評估專業人員、相應的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條件。
第七條價格評估機構資格實行等級制。根據評估機構的資格條件分為甲級、乙級、丙級。
第八條價格評估機構資格實行注冊登記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滿,價格評估機構應按規定重新申請執業資格。
第九條評估當事人委託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對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情況和資料保守秘密。
第十條價格評估實行有償服務。服務收費應當合理、公開,質價相符。
第三章價格評估人員
第十一條價格評估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和考試,取得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後執業。
第十二條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實行注冊登記制度。凡取得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並經注冊登記的人員,才能獨立從事價格評估業務。
第十三條承辦估價作業,每個估價項目不得少於兩名價格評估人員。對數額較大、情況復雜的估價項目,應當組成三人以上的估價小組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價格評估人員與委託估價項目及委託估價項目的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估價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價格評估程序
第十五條價格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委託價格評估;
(二)受理價格評估;
(三)現場勘估;
(四)鑒定、估算;
(五)出具估價報告書。
第十六條評估當事人委託價格評估,應當向評估機構遞交估價委託書。估價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的名稱、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職務;
(二)委託評估標的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來源與購置(獲取)時間、地點等;
(三)委託評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託人認為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估價委託書應當附有評估標的物的產權、技術標准等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價格評估機構收到估價委託書後,應當對估價委託書載明的事項及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進行審查。對符合價格評估受理條件的,評估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合同規定的要求簽訂評估業務合同,約定估價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價格評估人員承辦估價業務應當制定估價作業方案;估價機構應當建立估價結果內部審復核制度。
價格評估人員實施估價,應當對評估標的物進行現場勘估,調查評估標的物的現實狀況,核實有關數據和資料。屬不動產項目的,還應進行實地勘丈測估和周圍環境調查。現場勘估應當做好詳細記錄。
經現場勘估後,價格評估人員應當對關系評估標的物價格的各種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評價,並按照選定的評估方法進行估算,作出估價結果。
第十九條估價結果應以書面報告形式交付委託人。估價結果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標的物名稱、種類、規格、數量,評估目的,評估日期;
(二)評估標的物現存地點、現實狀況及勘估說明;
(三)估價因素分析,估價勘測數據,估價使用方法,估價結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估價結果報告書由具有注冊執業資格的價格評估承辦人員簽字,加蓋本單位公章後生效。
第二十條評估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估價結果報告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估價機構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除另有規定者外,可自行委託其它估價機構重新評估。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價格評估機構、價格評估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致使評估結果失實的,價格評估機構資格管理部門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對以上被處罰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認定機構資格的管理部門可以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價格評估人員及價格評估管理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計委備案。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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