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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號文外匯登記

發布時間:2021-03-17 14:12:42

1. 返程投資是什麼意思

「返程投資」,是指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對境內開展的直接投資內活動,包括但容不限於以下方式:購買或置換境內企業中方股權、在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及通過該企業購買或協議控制境內資產、協議購買境內資產及以該項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內企業增資。
返程投資是指一個經濟體境內投資者將其持有的貨幣資本或股權轉移到境外,再作為直接投資投入該經濟體的經濟行為。返程投資可以分為狹義和廣義兩種。狹義的返程投資僅指貨幣資本的跨境往返運動,廣義的返程投資還包括反向並購導致的股權跨境轉移。

2. 求匯發【2011】19號文與【2005】75號文的區別

差別很大,19號文還不僅僅包括75號文的審批。

1.1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1)增加了境內企業權力機構同意境外融資的決議書(境內企業尚未設立的,提供境內權益所有人同意境外融資的書面說明);
(2)新變化:境內居民個人辦理登記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記完成前,該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發生境外融資、股權變動或返程投資等實質性資本或股權變動;
(3)新變化:境內居民個人通過不屬於匯發[2005]75號文件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質的境外企業對境內進行直接投資,在如實披露其境內控制人信息並被標識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資」後,如申請將該境外企業轉為特殊目的公司,適用本操作規程。該境外企業不受特殊目的公司登記完成前不得發生返程投資規定的限制。

1.2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變更登記:(1)新規定:特殊目的公司發生融資變更事項的,應在融資資金首次到賬後3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未辦理融資變更登記手續的境外融資資金不得以投資、外債等形式調回境內使用;

1.3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並購境內企業外匯登記:(1)結合了商務部10號文的規定。商務主管部門批准成立(或並購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批復文件及批准證書(並購雙方具有關聯關系或外國投資者以境外股權並購境內公司的應出具商務部的批復文件或批准證書);
(2)特殊要求:新設外資房地產企業的,另需提供已通過商務部備案的證明材料及承諾書,並購設立外資房地產企業的另需提供已通過商務部備案的證明材料、《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承諾書。

1.4境內居民個人從特殊目的公司獲得的資本變動收入入賬核准:境內居民個人從特殊目的公司獲得股息、紅利、出售股票所得等收入,需要先行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依法納稅申報之後才能到外匯局辦理入賬核准。

1.5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注銷登記:全新

1.6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1)會計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審計2005年11月1日以來,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內企業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潤、清算、轉股、減資、先行回收投資、股東貸款本息等款項(含將上述款項用於境內再投資、轉增資等)];
2010年59號文的要求,新的文件繼續延續了這一要求。將是否有逃匯行為的核查責任交給會計師事務所。
(2)境內居民個人通過不屬於匯發[2005]75號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質的境外企業對境內進行直接投資,未按規定如實披露其境內控制人信息或未被標識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資」的,如申請將該境外企業轉為特殊目的公司,適用本操作規程。根據此規定,「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資」可以轉為特殊目的公司。

3. 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的影響

根據外資收購境內企業時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將外資並購分為現金並購和換股並購兩大類。 1、現金並購一(並購各方無關聯關系)
對無關聯關系的外資並購,除下文所提,在新規則下基本沒有變化。
新規則加強了對於外資並購所引發的國家經濟安全、壟斷等問題的審查:
(1)增設了關於保障國家經濟安全的特別規定(第12條)。外資並購如涉及重點行業、存在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經濟安全因素或者導致擁有馳名商標或中華老字型大小的境內企業實際控制權轉移的,當事人應就此向商務部進行申報。
(2)專設第5章「反壟斷審查」。新規則對並購導致的反壟斷審查仍延用舊規則的相關內容。
(註:以上變化同樣適用於下述其他並購模式)
2、現金並購二(並購各方存在關聯關系)
對存在關聯關系的外資並購,新規則明確了相關審批許可權一律上收至商務部。(第11條,「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並購與其有關聯關系的境內的公司,應報商務部審批。」 )
新規則還對該類型的外資並購當事人增設了信息披露義務。(第15條,「並購當事人應對並購各方是否存在關聯關系進行說明,如果有兩方屬於同一個實際控制人,則當事人應向審批機關披露其實際控制人,並就並購目的和評估結果是否符合市場公允價值進行解釋。當事人不得以信託、代持或其他方式規避前述要求。」) 從第27、28條的規定理解,新規則下的換股並購的方式,僅限於兩類:(1)境外上市公司並購境內公司;(2)特殊目的公司並購境內公司。
1、換股並購一(境外上市公司並購境內公司)
關於審批部門。境外上市公司採用換股方式並購境內公司時,需經商務部審批,但無需取得證監會的批准。
關於交易時間的控制。審批機關對並購後頒發的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及外匯登記證都將做加註處理,限定並購雙方在6個月內完成換股並購,否則加註批文到期後自動失效,境內公司股權結構回復到並購前的狀態。對在指定期限內完成換股並購的,則按照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相關規定處理,即由境內公司或其股東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權事項,向商務部、外匯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准、登記手續。經核准後,境內公司或其股東領取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准證書,並換領無加註的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及外匯登記證。
盡管從審批環節上,上述安排比現金並購模式多了一道關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審批環節,似乎增加了更多的不確定性。但考慮到,該並購安排的整體方案已在申請換股並購階段經過了商務部的初步審批,因此,後階段的審批似乎帶有更多的變更登記色彩。
2、換股並購二(特殊目的公司並購境內公司)
新規則的第4章第3節是對於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別規定。
(1)關於「特殊目的公司」的定義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75號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內居民法人或境內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在境外進行股權融資(包括可轉換債融資)為目的而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
新規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國境內公司或自然人為實現以其實際擁有的境內公司權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兩個定義相比較可以看出,新規則下的特殊目的公司較75號文的范圍更為狹窄。
從中引申出的結論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75號文的定義)不得以換股方式並購境內公司。換言之,僅以私募為目的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換股方式並購境內公司。
(2)關於審批部門。同上文所提的現金並購二一樣,以境外上市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新規則的定義)以換股方式並購境內公司,一律報商務部審批。所不同的是,該方式下增設了證監會的審批要求(第40、45條)。當商務部對文件初審同意後,出具原則批復函,境內公司憑該批復函向證監會報送申請上市的文件。證監會於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核准。
(3)關於交易時間的控制,換股並購二與換股並購一基本相同。但考慮到境外上市的需要,並購期限延長到了一年。
(4)關於審批程序和環節。換股並購二比換股並購一更為復雜:
A. 設立階段:境內公司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按照《關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核准手續,並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B. 換股並購階段:商務部初審;證監會核准。並購導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權等事項變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權的境內公司或自然人,向商務部辦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變更核准手續,並向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變更;
C. 境外上市完成後:境內公司應自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部報告境外上市情況和融資收入調回計劃,並申請換發無加註的批准證書。同時,向證監會報告境外上市情況並提供相關的備案文件。境內公司還應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融資收入調回計劃,由外匯管理機關監督實施。境內公司取得無加註的批准證書後,應在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無加註的營業執照、外匯登記證。

4. 中國自然人設BVI再回中國投資設立一個WFOE是否要進行外匯登記

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要求,WOFE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天內,應當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外匯登記手續。沒猜錯的話,樓主理解的角度應該是 75號文下的登記

5. 國家外匯管理局為什麼要用 37 號文替代之前的 75 號文

原因是:
一、 文件出台的目的,75號文的初衷可以總結為「發展非公,支持創投,規范投融資涉及的跨境資本交易。」而37號文的是「發揮市場資源配置作用。走出去,利用國際國內兩種資源兩個市場,便利投融資,服務實體經濟。」

75號文強調的所有制改革37號文木有了,75號文是2005年出台的,結合當時的時代背景始自90年代中期的所有制改革遇到了瓶頸,國家希望通過開辟一條資產證券化的途徑打開局面,但所有制的變革只是資產證券化的伴生品,而不是實質,為了更貼近資產證券化的本真,37號文代之以強調市場的資源配置作用。37號文同時強調了「服務實體經濟」,看得出國家還是想把證券化所得導向實體經濟,這一點仍是一個有中國特色的框框(因為國外有大量案例說明資產證券化的所得流向金融等),比如我在執行這個文件的時候就要看是否資金是用於實體經濟,如果不是我就認為違背了37號文。
二、 基本概念的變化
37號文關於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中添加了「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資產或權益,在境外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放寬了對發起人資產的限制,不但允許靠境內資產融資的資本調回,也允許靠境外資產融資的資本調回,這一點比較符合SPC融資的特徵,SPC相較於SPT就是SPC可以有更靈活多樣的資產組合。對於境外資產或權益37號文第三條要求要經過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登記,但是其實外匯局沒有辦法為境內居民個人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也就是您個人在外國有房子有地,就算它們被SPC真實購買,成為待證券化的資產,抱歉,也登記不了。
另外,37號文依然強調了「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注意是境內企業資產,這一點上我認為是37號仍然有局限,和全面放開資產證券化管制仍有一定距離,資產證券化這個行為本身不介意是誰的資產,資產證券化強調的不是企業信用,而是資產信用,只要該資產能在未來帶來穩定的現金流就能證券化,比如我個人有一台CT機,租給一個買賣很好的大醫院,未來這台CT機能給我提供穩定的現金流,我就可以將這台CT機證券化,換來現在的錢干別的。但是這種行為顯然不是37號文允許的,因為CT機不是企業資產。也就是37號文仍然把SPC返程當成一種境內企業融資手段看待。
37號文中返程投資依然規定是通過直接投資渠道,而不是單獨為SPC返程開辟一個渠道,這種設計其實存在一定問題,SPC返程投資是個融資行為,和直接投資行為還是有區別的,直接投資行為外方追求的除了利潤外還有對企業的實際控制,而SPC返程後企業的實際控制權還在發起人手中,境外資本市場投資者只是追求利潤,對企業沒有話語權,把這兩者混在一起對於了解我國的來自境外的資本結構不是特別有利。雖然我和上級部門提過多次,但是未被採納。
三、增加了禁止性條款
37號文第四條是禁止性條款,不準這呀不準哪,體現了法無禁即可為思想,是個進步,但是我去,你這禁止性條款規定的也太模糊了吧,「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我認為煙草行業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在我管的一畝三分地全都不能證券化融資,這行嗎?瞬間覺得自己權力好大的說。
四、增加了非上市SPC涉及ESOP的規定。
創業高管們可以在境外設SPC直接利用國外的私募基金激勵自己了。
五、細化了罰則,不再是一「逃匯「以蔽之。

總結,37號替代75號文,雖然沒啥翻天覆地的變化,但是還是能看出外匯局的行政思路轉變上有可喜之處,不再一廂情願頤指氣使的說,我覺得你是什麼你就得是什麼,而是說我先了解你是什麼我能為你做什麼,同時又該限制什麼。雖然離真正的松綁資產證券化還有一段距離,但是畢竟近了一步。
PS:針對第二點第一段的修正,慚愧,因為我只看了文件,沒仔細研究具體的操作指引,有些細節沒看到,37號文本次開放的程度比我想像的要大,在操作指引中有這樣一段:「對於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但未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的,在境內居民個人向外匯局出具說明函詳細說明理由後,外匯局資本項目管理部門應根據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則,根據實際情況辦理補登記。對於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這么規定的話,如果你個人在境外有資產的話真的也可以證券化融資了,但是由於這條規定的比較寬泛,對於我這樣的濫好人來說可能你出了說明函就給你補了,但是較真的人可能就該問,喲房子怎麼來的?買房子的錢哪來的?境內匯出的?當時是以什麼名義申報的呀?我查查收支申報,那時候說瞎話了吧,你看不合法吧,不能補!雖然可能出現這種情況,但是畢竟給個人境外資產證券化的合法化留了一個門縫。

6. 關於財稅《2014》 75號文

不通過固定資產科目核算。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認為庫存商品或低值易耗品核算。
試用的固定資產應該通過在建工程科目核算。計入到資產的成本中。

7. 政府現在對離岸公司的態度是什麼注冊離岸公司有什麼風險

2005年10月2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關於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75號文」)。「75號文」要求境內居民設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應持一系列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並且制定了詳細的流程和文件目錄。

2006年9月8日,商務部、國資委、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證監會六部委聯合發布《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下稱「10號文」,2009年6月做了修訂)。「10號文」控制了關聯並購(用自己在境外設立的離岸公司,來並購自己的境內公司,需要報商務部批准,許可權不能下放),規定了海外上市須證監會審批的內容。

在這兩份文件中,「10號文」的頒布,意味著境內企業注冊離岸公司進行返程收購的終結,此是兩份文件中對離岸公司最狠的「殺手鐧」,其次是「75號文」。這也是政府現在對離岸公司的態度。
至於風險,從事正當行業,一般不會有什麼風險的。

8. 紅籌架構下外匯問題請教

1 BVI公司因其可以享有課稅極低、甚至乎免稅的優惠,有利於企業進行各種財務調度的安排:此外,離岸公司更可擁有高度保密性及較少的外匯管制。由於在該地區投資多數會豁免徵收利得稅,故一般從事控股、金融、保險及海外基金的公司會選擇在這個注冊地。因其股東董事資料的隱蔽性,所以像香港,新加坡或是美國不直接接受其上市,但是多數會作為其最基礎的一個構架開始。2 開曼當地有1900家以上的共同基金(互惠基金)和接近600家銀行和信託公司。世界上50家最大的銀行中就有45家在開曼群島有分行和分支機構。開曼群島證券交易所(簡稱」CSX」)是世界上國際證券交易所中發展最快的一個。而且開曼群島還是僅有的兩個被批准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兩個境外中心之一。因其金融體制的完善,在香港,新加坡或是美國非常歡迎開曼公司上市。BVI相對信息隱蔽,開曼較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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