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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業務代墊

發布時間:2021-05-18 14:15:48

1. 一筆代墊差旅費的外匯收入怎麼申報

看你的本位幣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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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請教,人民幣代墊款現在可以收外匯了嗎

不可以,不能直接收外匯

3. 收到替客戶代墊海運費外匯該怎樣結匯

所有收到境外匯入的以外國貨幣表示的匯款都是現匯。在存入收款方的銀行帳號後,結算成人民幣時都是以現匯價結匯。

4. 公司外籍人員境外代墊費用超時未付,怎麼解決

您好復,關於您提到的問制題可分為兩個情況:一、代墊費用發生在匯發[2013]30號文實施之前,由於各種原因導致的代墊或分攤服務貿易費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付匯業務,可按《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中有關代墊和分攤服務貿易費用期限未超過12個月的審核要求執行,並按《細則》第十四條報送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
二、代墊費用發生在匯發[2013]30號文實施之後請根據文件要求處理。

5. 銀行因經營外匯貸款、國際結算、外匯信用卡等業務完成對客戶外匯墊款...

結匯是指外匯收入所有者將其外匯收入出售給外匯指定,外匯指定銀行按一定匯率付給等值的本幣的行為。 結匯有強制結匯、意願結匯和限額結匯等多種形式。強制結匯是指所有外匯收入必須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不允許保留外匯;意願結匯是指外匯收入可以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開立外匯帳戶保留,結匯與否由外匯收入所有者自己決定;限額結匯是指外匯收入在國家核定的數額內可不結匯,超過限額的必須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目前,我國主要實行的是強制結匯制,部分企業經批准實行限額結匯制;對境內居民個人實行意願結匯制。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明確對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的管理原則,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是外匯指定銀行結匯、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中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結匯、售匯業務的日常監管、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核定與調整、非現場檢查由外匯局負責,現場檢查由外匯局會同人民銀行實施。外匯局有權否決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暫停或取消違規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是指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所稱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 (二)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為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兌換的業務。 (三)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而產生的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進行兌換的業務。 (四)結售匯周轉頭寸是指由外匯局核定,外匯指定銀行持有,專項用於結匯、售匯業務周轉的資金,包括具體數額及規定的浮動幅度。 第四條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須經人民銀行批准,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五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業務管理規定,並分別管理和統計。 第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遵照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管理規定,對超限額的結售匯頭寸應及時通過銀行間市場進行平補。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與資本與金融項目項下自身結匯、售匯需求對沖。 第七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在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下,應當區分與客戶之間的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系統內結售匯頭寸平補及市場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並分別核算。 第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匯、售匯單證保留制度,並按照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將有關單據分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九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准確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和周轉頭寸等數據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十條外匯指定銀行大額結匯、售匯交易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一條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主管結匯、售匯業務的負責人(部門經理或主管行長)實行考試、問卷等業務能力審查制度。 第二章結匯、售匯業務市場准入、退出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一)已經人民銀行批准設立並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主要包括:1.結匯、售匯業務操作規程,2.結匯、售匯統計報告制度,3.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制度,4.結匯、售匯單證管理制度,5.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以及核算辦法等。 (三)具有經外匯局培訓,並經外匯局考試合格的相關業務人員。 (四)具有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 (五)具有可以實時查詢進出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匯、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電子、通訊設備以及適合開展業務的場所。 (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還需取得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 (七)外匯業務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銀行或外匯局的要求,針對過去的外匯業務違規行為進行整改並予以糾正。 (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外匯局: (一)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結匯、售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考核合格證書; (四)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所必須的電子、通訊設備和辦公場所情況簡介; (五)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規章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其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審批程序為: (一)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 (二)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以及外資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會同外匯局當地分局、外匯管理部審批;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可根據所屬中心支行的監管能力,授權中心支行審批轄區內銀行分支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銀行開辦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並會簽當地外匯局分支局。 第十五條對以人民銀行會簽外匯局方式審批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的,外匯局應當自收到會簽文件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准意見,並反饋給人民銀行。 第十六條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外匯指定銀行正式開辦業務前應通過所在地外匯局對本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五款所規定的電子、通訊條件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外匯指定銀行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包括停辦原因和停辦後債權、債務的處理措施和步驟等); (二)董事會或者總行(部)、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銀行核准外匯指定銀行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時,應同時將相關核准文件抄送外匯局。 第三章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 第十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自取得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申請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 第十九條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實行限額管理,按日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核定許可權為: (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政策性銀行總行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外匯局核定;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以及外資銀行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所在地外匯局分局核定,報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外匯局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一核定。外匯局不對外匯指定銀行的分支機構另行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 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的結售匯周轉頭寸由其總行(部)在外匯局核定的范圍內自行分配、統一管理,並將分配結果報分支機構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負責本地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條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核定和調整依據為: (一)外匯指定銀行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規模; (二)分支機構數量; (三)日均結匯、售匯差額; (四)日最高售匯量; (五)單筆結匯、售匯最高金額; (六)每日結售匯周轉頭寸數據報送質量; (七)國家宏觀經濟因素如外匯儲備狀況、本外幣利率狀況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條經外匯局批准,外匯指定銀行可以用人民幣營運資金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外匯作為結售匯周轉頭寸。 外匯指定銀行用人民幣營運資金購買外匯作為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應當在外匯局批准後3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外匯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四條外匯指定銀行因結匯、售匯業務量發生較大變化,需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時,應當向外匯局提出書面申請。未經批准,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擅自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 第二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總行(部)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以後,應當向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申請,成為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應取得其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可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結售匯頭寸平補,也可以通過系統內進行結售匯頭寸平補;未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統內平補結售匯頭寸。 第二十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日管理結售匯周轉頭寸,使結售匯周轉頭寸保持在外匯局核定的頭寸限額內;並按日向外匯局報送頭寸日報。 外匯指定銀行之間的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只能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 第二十七條外匯指定銀行各營業日的結售匯周轉頭寸均摺合成美元計算,結售匯周轉頭寸的匯兌損益統一通過其他外幣買賣科目處理,不計入結售匯周轉頭寸。 第二十八條尚未經外匯局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外匯指定銀行,應實行零頭寸管理,其營業當日的結售匯凈差額應於下一營業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平補。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主動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或因違規經營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取消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應自停辦結匯、售匯業務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外匯局核准後對其截至該業務停辦之日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進行清盤。 第四章自身結匯、售匯業務管理 第三十條除另有規定外,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凈收益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或在董事會批准當年分配方案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賣出,並在事前報外匯局備案。 未取得人民幣業務經營資格的外資銀行,其外匯凈收益可以不結匯。 第三十一條經批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的人民幣凈收益,可以購匯匯出,並報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貿易項下進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代理進口的管理規定,委託有外貿代理經營權的外貿公司辦理。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直接對外支付。 第三十三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服務貿易項下對外支付,可以從其外匯賬戶中直接對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規定用人民幣購匯支付。 第三十四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與金融項目用匯,應當使用自有外匯營運資金。 銀行因經營外匯貸款、國際結算、外匯信用卡等業務造成對客戶外匯墊款而客戶不能按時償付的,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用自有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沖抵,不得自行購匯或以客戶結匯資金沖抵。 外匯指定銀行總行(部)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不足的,經外匯局批准,可以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購匯補足。 第五章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管理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結匯、售匯及付匯的管理規定,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並按規定在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上簽章後留存備查。 第三十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根據人民銀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幣基準匯率和規定的浮動幅度,公布掛牌人民幣匯價,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和售匯業務。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結匯、售匯需求,應當通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第三十八條從事個人外幣與人民幣之間兌換業務的外幣兌換點,應當取得外匯指定銀行的授權,其每日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發生額應由其授權銀行納入相應的結匯、售匯統計,超過周轉金限額的部分應由授權銀行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平盤。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按《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外匯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銀行應當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銀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 (三)被人民銀行依法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 第四十條外匯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除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對其進行處罰外,應當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無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為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或者付匯,累計金額在等值100萬美元以上的; (二)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不全,為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或者付匯,累計金額在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 (三)為客戶售匯,金額超出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標明金額,累計發生金額在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結匯、售匯業務中,須報外匯局審批而未經批准,擅自辦理的; (五)違規結匯或者售匯金額占本機構年度結匯或者售匯總量10%以上的; (六)違規結匯或者售匯筆數占本機構年度結匯或者售匯總筆數10%以上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結匯、售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除根據《外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外,應當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連續5個工作日或5個工作日以上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及浮動幅度,而未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平補的; (二)一個季度內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及浮動幅度,而未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平補累計達到10次以上的; (三)連續3個月出現4次或4次以上結售匯周轉頭寸統計錯誤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結匯、售匯報告制度,未按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以及未按規定進行異常情況備案的,由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一年內多次未按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或者未按規定進行大額結匯、售匯備案的,由外匯局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四十三條外匯指定銀行及外幣兌換點違反本暫行辦法及其他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照《關於對違反售付匯管理規定的金融機構及其責任人行政處分的規定》和《關於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予以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遠期結匯、售匯業務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幣與外幣兌換的衍生交易,其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暫行辦法由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暫行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暫行辦法相抵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准。人民銀行1996年6月18日發布的《外資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實施細則》第四條、1996年6月20日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銀行結售匯的公告》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辦理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結售匯業務審批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綜復〔2001〕1號)同時廢止。 很不錯哦,你可以試下
wanzzninyu20473263302011-10-25 19:46:30

6. 代客戶墊付一部份款項如何做分錄

該怎麼做還是怎麼做,讓別人墊付的掛其他應付,墊付別人的掛其他應收,付上付款委託書或者協議

7. 代墊支付境外母公司人員來華的差旅費如何處理

問:我公司每年需要代墊支付境外母公司人員來華的差旅費等費用(境外母公司人員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服務),賬務處理是按照母公司工作人員提供的相關票據(如票據發票抬頭全部開具的是我公司,這有什麼具體的影響?),先計入管理費用,支付現金給母公司工作人員,然後收到母公司的匯款後,做反向分錄。這樣的賬務處理是否正確?另外我們收到境外母公司支付的外匯時,是否需要納稅、繳納什麼稅?《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服務業,是指利用設備、工具、場所、信息或技能為社會提供服務的業務。《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因此,母公司人員來華發生的差旅費用,發票抬頭為貴公司。將認定為貴公司發生的費用。而貴公司收到母公司的匯款,屬於貴公司為母公司來華人員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應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賬務處理上,從母公司取得收入應確認為其他業務收入/主營業務收入,支付的相應費用計入其他業務成本/主營業務成本。

8. 在哪些情況下代墊代付款會被外匯管理局處罰

匯綜發[2008]70號

9. 為什麼外管局不受理境外公司對境內公司的墊付行為,

外管局對收付匯的確認主要看報關單的抬頭,從境外進口的付匯,報關單上看不到收匯單位的抬頭,也就是說只要付匯的單位抬頭和報關單、合同、invoice一致即可,收匯單位抬頭只要和invoice、合同一致,即可帶著報關單結匯聯、invoice、合同辦理進口付匯,但是需要注意有沒有超過結匯聯的有效期,如果超過要辦理延期付匯

你們沒有進出口經營權,那應該是用別的公司名義做的進口,也就是說你們可以請這家公司幫你們代付給境外公司,然後你們可以用RMB和進口代理公司做結算

一般公司收匯也是受管制的,收到外匯後先進臨時賬戶,辦理收匯核銷後才會進公司賬戶

你們是服務業,外匯結算可以考慮用勞務費、技術服務費、咨詢費等方式操作

10. 以前年度做這個代墊工資的對外付匯都需要備案,我今年剛接手所以想確定一下需要准備什麼材料

這種情況需要根據《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第一條進行判斷,如果屬於第一條規定的范圍,需要辦理付匯備案。
這種情況建議根據下列相關規定辦理備案:《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二、境內機構和個人(以下稱備案人)在辦理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時,應向主管國稅機關提交加蓋公章的合同(協議)或相關交易憑證復印件(外文文本應同時附送中文譯本),並填報《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簡稱《備案表》,見附件1)。
同一筆合同需要多次對外支付的,備案人須在每次付匯前辦理稅務備案手續,但只需在首次付匯備案時提交合同(協議)或相關交易憑證復印件。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具《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0號) 一、企業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為享受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含與香港、澳門和台灣簽署的稅收安排或者協議)、航空協定稅收條款、海運協定稅收條款、汽車運輸協定稅收條款、互免國際運輸收入稅收協議或者換函(以下統稱稅收協定)待遇,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稅收居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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