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A债券来价值:(源1000*10%*5+1000)/(1+8%)^5=1020.87 大于1010元,值得购买。
(2)、股票收益率为:0.2*(1+6%)/12+6%=7.77% 低于必要收益率(8%),不值得购买。
(3)、投资收益率为:(1080-1010)/1010=6.93%
第五十五条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六条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会员或者客户的套期保值、套利交易的持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或者被交易所指定必须报告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五十八条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存在违规超仓、未按照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损失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由相关会员或者客户承担。
第五十九条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有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六十条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按照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六十一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二条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经交易所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批准,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强制减仓等风险控制措施化解市场风险。
采取上述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的,交易所应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照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四)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六)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七)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六十四条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③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④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⑤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第七章 外汇局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管理和指导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二)核查全国范围内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
(三)建立和维护全国的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代码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维护全国的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统一管理和维护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六)按境内银行总行开通/关闭收入网上申报功能;
(七)考核、考评外汇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八)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定期清理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历史数据;
(十)分析、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十一) 国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管理辖内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核查辖内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
(三)建立和维护辖内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核查和修改辖内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根据辖内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开通/关闭其收入网上申报功能;
(六)考核下级外汇局和辖内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七)制定辖内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
(八)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分析、编制、提供辖内有关统计资料;
(十)上级外汇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⑥ 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的第七章
强化监管 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坚持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永恒主题。提高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水平,加强金融监管能力建设,避免监管缺位和错位,有效防范经济与金融风险相互作用,金融与财政风险相互传递,外部风险向境内转移。积极稳妥化解风险隐患,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继续加强金融监管银行业要积极稳妥推动实施新监管标准,不断优化监管工具和指标体系,切实提升银行业风险识别、计量、评价、监测、控制和预警能力。坚持动态资本充足率要求,有效控制杠杆化水平,强化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监管要求,不断改进和加强流动性风险监管。按照资本充足率水平对商业银行实施分类监管,提高对系统重要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推动建立与新资本协议实施相配套的风险计量、信息管理系统。强化金融集团并表监管。加强对金融机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规范商业银行理财和委托贷款业务。进一步强化银行业市场准入监管,提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有效性。
加强证券期货公司净资本监管,完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强化动态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和净资本补充机制,完善证券期货公司分类监管制度。推动证券期货机构完善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提高风险管理能力。继续推动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运行监管和风险防范,严厉打击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健全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强化资本补充和约束机制,健全以风险为导向的分类监管制度。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制度和标准,显着提高公司治理监管制度的执行力。强化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防范投资风险。发挥保险保障基金的重要作用。 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建立健全适合中国国情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监测评估方法和操作框架,完善跨行业、跨市场、跨境金融风险监测评估机制,加强重大风险的识别预警。明确对交叉性金融业务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职责和规则,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引导金融机构切实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关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风险,避免财政金融风险相互传递。加强对“影子银行”体系的统计监测、风险评估和宏观审慎管理。
健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体系,完善国际收支应急预案。 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完善法律、法规等制度框架,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打击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非法证券等非法金融活动,加强对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的监测和监管,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
专栏 4: 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对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风险处置的一项制度安排,主要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购买存款保险,当金融机构濒临倒闭或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及时向存款人赔付并适时处置问题机构,发挥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的作用。与政府直接救助金融机构相比较,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在于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市场、股东和存款人合理分摊因金融机构倒闭而产生的财务损失。自 20 世纪 30 年代美国建立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制度以来,迄今已有逾百个国家建立了这一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成为政府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手段。
⑦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交易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限期说明情况;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参加培训;
(七)责令定期报告;
(八)责令加强内部合规检查;
(九)专项调查;
(十)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十一)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
(十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处理。
第四十三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其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其业务许可;
(三)法院裁定其宣告破产;
(四)交易所要求其限期整改而未能按期完成;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档案、业务记录、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六条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会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客户交易指令,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四十八条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挪用。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清偿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九条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交易会员、客户无法履约时,结算会员应当代为履约,并取得追偿权。
第五十条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五十一条会员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持续开展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五十二条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三条交易所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要求积极配合。
第五十四条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应当经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担全部责任。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取消其从业人员期货业务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五条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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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模式》这门课程第七章的知识点包含大数据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