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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票据理论

发布时间:2021-02-14 21:24:48

Ⅰ 商业票据承兑的交易理论

费雪公式: MV=PT
l 式中:M表示货币的数量,V表示货币流通速度,P表示物价水平,T表示交易内总量。
l 并得出容:V是由制度因素决定,可视为常数;T与产出水平保持一定比例,相对稳定;因此,P和M的关系最重要。
l 结论:要使价格保持给定水平,就必须使货币量与总交易量保持一定比例。
剑桥方程式理论(现金余额方程式)
l 其货币需求方程为:
Md =KPY
式中,Md ——货币需求量;
P——物价水平;
Y——总收入;
PY——名义总收入;
K——PY与Md的比,即一年中人们愿意以现金余额方式持有的货币量占商品交易量的比率
马克思的货币需求理论又称货币必要量理论 ,集中表现为公式
M=PT/V
式中,M为执行流通手段职能的货币量;
P代表商品价格水平;
T代表流通中的商品数量;
PT代表商品价格总额;
V代表同名货币的流通速度。

Ⅱ 真实票据理论

商业贷款理论 这是银行业早期的经营管理理论,其影响一直持续到20世纪20年代。它内认为,为了保持充足的流动性并保容证资金的安全性,商业银行只能发放短期的、自偿性流动资金贷款。所谓自偿性贷款是指工商企业用于购买原材料或库存商品,随着产销过程或商品周转过程的完成,从销售收入中产生自身偿还能力的贷款。为了保证贷款与商业周转或生产物资储备相联系,银行通常要求借款企业以真实票据作抵押,一旦企业不能偿还贷款,银行可以处理低压的票据,以保证资金的收回。因此,这种理论又被称为"真实票据理论"。

Ⅲ 2016年一月农业银行票据案例涉及的理论基础

你可以带上本人身份证,在上班时间到农业银行柜台办理或查询,农业银行服务热线95599

Ⅳ 票据的理论概念和实务概念有什么区别

完善市场经抄济,须充分运用信用工具-各种袭商业票据,包括期票和商业汇票等。期票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在特定日期内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可转让票据。商业汇票是债权人签发,由债务人承兑,指示承兑人在到期日向债权人或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期票和商业汇票都代表着未来收取一定款项的权利,并隐含着预期的经济利益(票据的利息),因而都作为“应收票据”进行会计处理,至于见票即付的各种支票和其他票据,应视同现金(货币资金)而不包括在应收票据之内。 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够完善,商业汇票的使用目前还不普遍,而期票的签发与流通则更少,它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根据现行结算制度要求,只有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业交易,才可使用商业汇票。也就是说,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而不允许无商品交易签发的劳务供应或信贷业务为基础的汇票。 应收票据按其票面是否载明利率,分为带息票据和不带息票据

Ⅳ 票据的基本原理是什么 简述下 谢谢

票据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遵循商法的基本原理,同时,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也与民亭法律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票据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许多相通之处。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又明显不同于民法上的抗辩。在民法中,出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规定了抗辩权的继续。依照民法抗辩权的原理,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新债权人仍然有效,并且随债务本身而始终存在。而在票据法中;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适应并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票据法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即票据受让人在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该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事由,除法定特别事由以外,票据债务人不得拒绝履行其义务。因此,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性质不同,其不同点在于:民法上的抗辩辫属于完全抗辩、继续抗辩,而票据抗辩则属于不完全抗辩、切断的抗辩、限制的抗辩。票据抗辩限制是票据抗辩中最突出的特点。
(二)票据抗辩限制原理的原因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必然要求,是标据无因性的必然结果。如果像民法上的抗辩权那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不论此票据被转让了多少次,那就意味着任何取得票据权利的当事人都将面临被拒付的危险,而且,票据流通次数越多,这种被抗辩的可能性就越大。票据债权人时时处于战战兢兢、小心翼翼的状态,显然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同时,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表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既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也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正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无因性才保障了票据的流通。票据债权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票据,考虑的是票据本身所包含的权利,而不是持票人尤其是持票人前手的权利是否有瑕疵。他要取得的是票据上的权利,而不是非票据本身导致的争议,乃至诉讼纠纷。因此,票据理论与实务的需要,要求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票据抗辩予以限制。
(三)对我国《票据法》票据抗辩限制的质疑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戊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规定无疑是票据抗辩在我国票据立法中的充分体现。
但是,在实务中,票据抗辩限制的效力要大打折扣,不利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票据立法的缺陷所致。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点既不符合票据的基本原理,也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交易关系、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票据法》第 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简言之,票据的债务人完全以《票据法》第10条为借口,采取拖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中亦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换言之,汇票的流通依赖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依此规定,则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须证明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举证时间的约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的实现就会长期处于未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属多余,甚至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总之,票据抗辩限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对票据抗辩不加限制,必然与票据的无因性这一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左,与票据的流通性背道而驰。因此,票据抗辩的限制是票据抗辩的基本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票据抗辩限制同样也有例外。
二、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一)恶意抗辩
1、恶意抗辩的含义
恶意抗辩系指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的债务人即承兑人或付款人可主张抗辩。我国《票据法》第 13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即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抗辩事由给以对抗;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恶意抗辩,该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恶意抗辩的原因
如首所述,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票据债权人,与此同时也保障了票据的流通。如果票据债务人不是依据票据本身字面含义的瑕疵来行使抗辩,而是依据此以外的理由采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那么,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但是,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就会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当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而不能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无疑会纵容恶意而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恶意抗辩制度。因此,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3、对我国《票据法》恶意抗辩的质疑
从以上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票据流通中的“恶意”含义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认为恶意系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上是明知的,即故意而为之;有的认为恶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而我国则采取了模棱两可、前后矛盾的态度。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但书之规定显然以故意为恶意的主观标准,而在该法13条却可以看出以故意和重大过失都作为恶意的主观标准。
笔者认为:不论行为人获得票据是出于偷盗、欺诈、胁迫等故意的行为,还是出于未遵守印章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以至于导致票据被伪造或被无权代理的后果等重大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他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相对于票据债务人而言,他可依此为抗辩理由,主张抗辩。
(二)无对价抗辩
1、无对价抗辩的含义
无对价抗辩系指对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票据持有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抗辩,行使抗辩权。对价本为英美法系的概念,但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融合,对价的概念为大陆法系所吸收,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可见,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这是票据流通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也是民商法要求的等价有偿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体现。
对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无疑不得行使抗辩权,那么,对没有支付对价的持栗人能否行使呢?对此,我国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依法而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中如果存在有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将仍能用来对抗持票人。这显然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2、无对价抗辩的原因
无对价抗辩与恶意抗辩一样,也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当票据取得无对价,极有可能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无对价取得票据难免存在恶意,可能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为对此予以防范,法律设置了无对价取得票据不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的制度。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了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又不至于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保障票据的流通与法律的公平上找到了平衡点。
3、对我国《票据法》无对价抗辩的质疑
从我国《票据法》第ll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无对价立法例上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原则,并且采取了列举的立法例,即无对价抗辩仅适用于税收、继承和赠与受让的情形,别无他路。但在实践中无对价获得票据的情形显然不是这三种类型所能全都包容的,如公司合并取得票据债权等情形。如果一公司非法获取一票据,为了防范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那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采取与其他公司合并的方式来实现,这显然对票据债务人极不公平。因此,我国《票据法》对无对价抗辩采取列举的的立法例不够妥当。
三、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在票据抗辩限制及其例外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立法修改意见:
(一》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中“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文句,仅保留“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文句。
(二》将《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因税收、继承、赠与以及其他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三》修改《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或应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四》修改《票据法》第21务第1款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浅析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
吴万群
拒绝证明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外在形式不是单一的,具有多样性。在持票人直接取得拒绝证明困难时,一些机关的文件也起着拒绝证明的替代作用。在法定的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免除提供拒绝证明而行使追索权。
所谓拒绝证明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或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这一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的文字证明,可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1](P229)作成拒绝证明是追索权程序的重要手续之一,同时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重要程序之一。这是因为,追索权的行使虽然必须以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发生为前提,即如果持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话,就不得行使追索权。但是追索权是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的,而其前手若要得知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并确定持票人已享有合法的追索权,就是需要持票人向其前手提供拒绝证明。这样持票人的前手才能相信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并向其履行债务。因此,拒绝证明在保全持票人的享有的票据权利方面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一、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
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是指能承担拒绝证明内容任务的载体。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证据的作用与价值。一个国家的票据所规定的拒绝证明的形式具有多样简便的特性,就能更好的保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反之,则使持票人的行使追索权时会遇到更大障碍和耗费更多的精力和财力。长期以来,大多数国家将由一定的机关作成的拒绝证书作为唯一的法定的证明形式。但是,随着票据交易的日益发展,拒绝证书也因其手续繁琐而越来越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式。于是,拒绝证明多样性势在必行。因此,虽然当今各国的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形式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是多数国家除规定拒绝证书这一主要的拒绝证明的形式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简便易行的证明形式。
(一)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传统的法定证明形式,它是用以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达目的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要式公证书。由此可见拒绝证书应具有这些特点:(1),拒绝证书只能有特定机关制作。拒绝证书是要式的公证书而非不要式的私证书,所以只能有一定机关作成而不能由私人作成。如《日本拒绝证书令》第一条规定:“票据或支票的拒绝证书,由公证人或执行官作成。”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06条规定:“拒绝证书,由持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拒绝付款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但事实上仍只有公正机关制作。[2](P193)英国的《票据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内汇票遭到退票,只要持票人认为合适,得视具体情况或对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作成公证记录。”[3](2),拒绝证书是法定的要式证明文书。拒绝证书作为要式的证明文件一方面可以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持票人易于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对被追索人亦有益处,要求持票人作成拒绝证书而后赔偿,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从而能更好的防止诈欺行为。[4](p295)(3)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曾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此,拒绝证书不具有证券的特点,它仅是为了证明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表示权利[4](p295)。
我国的票据法虽然规定了略式拒绝证明形式,但是对于拒绝证书未作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方面的一个缺憾。在我国当前的《票据法》现有的规定下,虽然持票人在无拒绝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有其他形式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是,拒绝证书作为拒绝证明最有证明力的形式,则更为适合面额较大和流通性较强的票据。另外,拒绝证书形式的拒绝证明是各国普遍存在的,而其他的拒绝证明形式是在各国规定的极不统一。因此,无论从对内完善票据制度还是从对外便利经济交流来看,我国《票据法》都应对于拒绝证书予以明确规定。
(二)拒绝证明的其他形式
拒绝证明的其他形式是指除拒绝证书之外的,能证明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的法律文书。相对于手续繁琐的拒绝证书来说,其可被称为略式拒绝证明形式,主要包括退票理由书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
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指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由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文件。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里,随着银行业的发展,银行作为社会活动的中介机构作用的增强,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和转帐结算,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或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形式。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时,付款人应在发票前或票据到期日届满前,将资金存入其委托的付款银行,持票人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也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在发票后或票据到期日届满时,其帐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票据金额,或有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付款银行应填具退票理由书,直接退给持票人,或退回收款银行转交持票人。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已经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获结果的证明,和拒绝证书一样是拒绝证明的一种形式,持票人持退票理由书行使追索权和持拒绝证书一样能够行使追索权。我国的《票据法》就规定了这种略式拒绝证明形式,并且将出具退票理由书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一项义务。《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①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果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并签章。这种签章式的拒绝证明形式比退票理由书更简便易行且有更广的适用范围。因此,不仅在我国,其他许多国家对此也都有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10条就规定:“下列事项应允许作为证据,并构成对拒绝证书和上述任何退票通知的推定:(一)前条规定的正规格式文件,其意图是作成拒绝证书的;(二)则付款人、付款银行或提示银行在票据上或伴同票据所的专门盖章或局面记载,载明承兑或付款因符合拒绝事由而遭拒绝的;(三)付款人,付款银行,或任何托收银行,在其通常业务过程中所作的任何簿册或记录,显示拒绝的,即使由谁作的这种记录没有证明亦然。”[3]
二、拒绝证明的替代
无论是拒绝证书还是退票理由书都表现为直接从承兑人或付款人取得有关的证明。但是,在特别情况下,持票人无法直接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处取得有关证明时,如果要行使追索权,则需要从有关机关取得相应的证明,以替代拒绝证明。
1、医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依据《票据法》第63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证明。这里的“其他证明”一般是指医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死亡证明。另外,“其他证明”下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2、有关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依据我国的《票据法》第63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而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将出具当事人逃匿证明的机关限定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之外国家机关出具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法院也通常予以认定有效。
3、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票据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换句话说,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法破产时,即丧失了对汇票进行承兑或者付款的能力,持票人不可能取得当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绝证明。《票据法》即允许持票人无须取得其他证明,而将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文书直接作为相应的证明,此时,即认为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有关形式要件。
4、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票据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禁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与上述情形相同,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可能再为付款或承兑行为,持票人同样也不可能取得当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绝证明,故《票据法》允许持票人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相应的证明。此时,也认为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有关形式要件。
由此可见,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上述四种情形中持票人取得的有关合法证明都具有代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可依据这些合法证明而进行。国外的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替代问题也有所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6款规定:“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或不获承兑汇票的发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此种情况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要出具法院的裁定书即可。”[3]德国的《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6款第2项规定:“提示登载在《联合公报》上或登载在规定刊登法院公务公告的报纸上的法院裁决公告应受到与出示法院裁决同样的重视。”[3]
三、拒绝证明的免除
一般而论,作成拒绝证明是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即发生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后果。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免除持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1、在票据当事人有约定的条件下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作成拒绝证明虽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但由于作成拒绝证明的费用必须由被追索人负担,且作成拒绝证明实际上等于向公众证明该票据信用的不足,结果对票据债务人很不利。所以,票据法允许有关票据当事人在汇票上作“免除作成拒绝证明”或“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这样即节省了费用,又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信誉。[5](P120)如德国的《汇票本票法》第46条第2款就规定,经在汇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明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或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义务。[3]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6条第1款也规定,发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得在票据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或“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之文字并签名时,持票人可以不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而行使其追索权。第三款规定,第一款记载,如为发票人所为,对于汇票上一切签名人均发生效力。发票人已为第一款之记载,但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但该记载如系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而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得向汇票上一切签名之人要求偿还。[3]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94条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94条所规定的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不包括票据保证人。我国的《票据法》对此问题未有规定,一般认为发票人或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如作此类记载的则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从国际上的立法规定来看,法定免除拒绝证明的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4款规定:“如不可抗力之事由延至到期日后30日以外时,持票人得径行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3]我国的《票据法》对此也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民法的基本原理在商法未规定问题上可适用,从民法理论方面来解释可以认为:当不可抗力发生并延续一定时间时,持票人如无法提示或作成拒绝证明,则持票人应可免除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3、在已作成拒绝承兑证明时对拒绝付款证明的免除。对于此规则,笔者认为不需要法律予以明文规定,这是因为付款人既然拒绝承兑,则其为付款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了,所以能够毫无争议的认为拒绝承兑证明也可以当作拒绝付款证明。尽管如此,国际上的许多票据法都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款规定:“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也无须再付款之提示,也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参考文献]
[1] 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 余振龙,姚念慈。国外票据法[M].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科学院出版社,1990。
[4]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Ⅵ 真实票据说名词解释

真实票据理论认抄为,银行资金来源主要是吸收流动性很强的活期存款,银行经营的首要宗旨是满足客户兑现的要求,所以,商业银行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才能确保不会因为流动性不足给银行带来经营风险。因此,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主要集中于以真实票据为基础的短期自偿性贷款,以保持与资金来源高度流动性相适应的资产的高度流动性。短期自偿性贷款主要指的是短期的工商业流动资金贷款。真实票据理论产生于商业银行发展的初期,当时企业的资金需求比较小,主要依靠自有资本经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以商业周转性流动资金为主。此外,由于金融机构管理水平较低,还没有作为最后贷款人角色的中央银行在商业银行发生清偿危机时给予救助,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者更强调维持银行的流动性,并不惜以牺牲部分盈利为代价。在这种金融市场很不完善、融资渠道和资产负债业务比较单一的历史条件下,银行在经营实践中找到了保持资产流动的理论依据,即真实票据理论。

Ⅶ 融资性票据的商行在票据融资中角色

一直以来,商业银行是短期性资金的主要供应主体,票据融资功能的深度挖掘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必将对商业银行的短期资金业务构成冲击,另一方面也扩大了商业银行介入票据市场的层面,为商业银行提供更多的商机。具体说来,商业银行可以在票据市场的发展中扮演如下角色:
一是作为承兑人、承销人介入票据一级市场。商业银行既可以为经选择的企业签发票据提供传统意义的承兑业务,也可以为有意采取发行商业票据融资的企业担当承销商,充分利用自身的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完全的金融服务,从中不仅可获得中间业务收入,而且可获得现金流量的沉淀,缓解资产业务的损失。
二是作为投资人、经纪人和做市商参与票据二级市场。商业银行在票据二级市场上具备其它经营机构无法比拟的传统优势,随着整个票据市场的发展,商业银行的业务量必将水涨船高;而一旦全国统一的集中性票据市场建立起来,商业银行还可能办理票据代理买卖、票据自营、票据做市商等业务,获得多元化的利润来源。
三是作为监督人促进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票据融资性功能的开发不可避免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尤其是在信用体系尚不发达、信用意识尚且薄弱的国内市场,一旦监控不慎,融资票据的盲目放开和发展将酿成极大的金融风险。商业银行一方面要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做好内部风险控制,规避票据业务的各种风险;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做好对发票企业、市场运转的日常监督工作。
四是商业银行可以利用融资性票据的发展积极推动业务创新。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票据理论先进、票据业务品种繁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在票据业务上更处于劣势,不利于全方位参与市场竞争。国内商业银行一方面要在现有体制框架内积极寻求票据融资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另一方面也要通过自身的努力来改善市场环境,争取票据的融资性功能发展在体制上能有所突破,从而带动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

Ⅷ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理论可分为哪几个阶段,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不同历史时期,由于经营条件的变化,现代商业银行的经营理论,经历了资产管理理论、负债管理理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这三个阶段的演进过程。而每个阶段又有不同方面的内容。具体如下:

1.资产管理理论(三个方面)

2.负债管理理论(三个方面)

3.资产负债理论(四个原则)

资产负债管理理论是以资产负债表各科目之间的“对称原则”为基础,来缓解流动性、盈利性和安全性之间的矛盾,达到三性的协调平衡。所谓对称原则,主要是指资产与负债科目之间期限和利率要对称,以期限对称和利率对称的要求来不断调整其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以实现经营上风险最小化和收益最大化。其基本原则主要有:

(1)规模对称原则。这是指资产规模与负债规模相互对称,这里的对称不是一种简单的对等,而是建立在合理经济增长基础上的动态平衡。

(2)结构对称原则,又称偿还期对称原则。银行资金的分配应该依据资金来源的流通速度来决定,即银行资产和负债的偿还期应该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其相应的计算方法是平均流动率法,也就是说,用资产的平均到期日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相比,得出平均流动率。如果平均流动率大于1,则说明资产运用过度,相反,如果平均流动率小于1,则说明资产运用不足。

(3)目标互补原则。这一原则认为三性的均衡不是绝对的,可以相互补充。比如说,在一定的经济条件和经营环境中,流动性和安全性的降低,可通过盈利性的提高来补偿。所以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固守某一目标,单纯根据某一个目标来决定资产分配。而应该将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综合起来考虑以全面保证银行目标的实现,达到总效用的最大化。

(4)资产分散化原则。银行资产运用要注意在种类和客户两个方面适当分散,避免风险,减少坏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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