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失效了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今仍在沿用。
但此文件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起参考作用。
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末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㈡ 民行处与律师召开联席会议时检察长的讲话稿
强调民行工作不可少了律师的支持,他们有案源,知案情,上庭审,了角当事人心理。 同样律师少不了检察院民行的支持,事半功倍,相得益彰。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联席会议 新疆平安网讯 为全面拓展案源和提升案件质量,近日,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在昌吉市人大的大力支持下,成功地召开了2008年度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联系会议。自治区、自治州两级检察院民行处负责人、昌吉市人大法工委领导及人大代表、市法院领导及审判监督庭庭长和部分律师应邀参加了会议,我院主要领导朱庆祥以及民事行政检察科全体干警、研究室人员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朱庆祥书记主持,市检察院民行科科长马字英同志首先向与会人员通报了2003年以来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做法、措施、成效及2008年工作的目标和重点。与会人员在听取了我院民行检察工作情况介绍后进行了座谈发言,发言中,大家对今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2003年由市人大通过的《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卷实行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程序,加强对再审民行案件监督的实施办法》及该《实施办法》在运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抗诉案件质量问题进行交流。市法院的参会法官就如何提高抗诉案件质量问题发表了很好的讲话,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对律师如何与检察机关配合扩大案源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今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构建和谐社会提出了"加大接案率、减少抗诉率、提高精品率"的工作思路。会上,人大法工委的同志和人大代表对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近几年取得的工作成绩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并建议该院要多渠道的加强民行检察业务宣传力度,拓展案源,不断创造出好的成绩。 座谈会上,区院民行处王华武同志对我院民行科近年来取得的成绩及多年来开展工作做法给予充分肯定。他提出检、法两家在适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程序,加强对再审案件监督实施办法》的问题上要达成共识,以便于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再审改判率,解决上级院受理案件呈现倒"金字塔"现状。同时要求我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新途径,积极与人大、法院协调沟通,通过宣传再审检察建议这一途径来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州院民行处崔处长认为此次会议开的很成功,特别是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座谈会很有意义,昌吉市民行工作多年来走在全州的前列,成绩的取得离不开与会领导和其它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同时他对当前全州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情况进行了通报,针对申诉案件案源的减少,要求我院扩大宣传力度,增强创新意识,做好息诉工作,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在充分听取与会人员的发言后,朱庆祥书记对会议作了总结。他说,这次会议开的很成功,计划性、目的性和针对性都很强。针对会后的工作他代表院党组提出了几点要求,一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要求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强化学习,更新知识,总结经验,创新工作。二是要加强与人大、信访、律师事务所的联系沟通,借助律师宣传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为案件申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架起一座维权绿色桥梁。三是继续和法院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与法院审判监督庭就抗诉案件质量问题多交流、多探讨,找准案件切入点,尽可能使检法两家对抗诉案件在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上达成共识,提高改判率。四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民行专家咨询队伍,帮助把好案件质量关。五是办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坚持用"两率提高、结构改变、业务规范、整体推进"的思路,全面提升办案数量、质量和总体办案效率。 最后朱书记表示今后在工作中继续接受人大和区、州两级院领导的监督,针对与会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民行科将制定出相应的工作措施,为年底争先评优打下坚实的基础。会议在热烈的气氛中圆满结束。(完) (责任编辑 吕涛)
㈢ 法院的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合法性何在
你好,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因为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谢谢,望采纳!您采纳以后,愿意继续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㈣ 为什么有的会议叫沟通会,有的会议叫交流会,有的叫研讨会,有什么区别吗
因为沟通会,、交流会和研讨会在会议氛围、内容以及需要解决和讨论的问题有所区别,所以会议叫法不同。
1、会议氛围不同
沟通会,交流会比较轻松、随意,多是以谈话、沟通、交流,交换意见,想法为主;研讨会则比较正式和严肃。
㈤ 强力的社会影响
强力教授长期从事经济法学、商法学、金融法学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在经济法学,尤其是金融法学领域颇有影响,其独著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作为“九五” 、“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为国内多所知名大学指定为经济法专业本科生及研究生的必读教材。多年来他一直跟踪研究经济、金融改革与经济、金融法治问题,参与经济、金融立法论证,经常受聘为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机关及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1998年11月、2001年10月、2006年11月三次应邀赴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讲学、交流。2007年6月2009年6月应台湾中正大学、台湾政治大学、台湾金融研训院等台湾知名学府和科研机构邀请进行学术访问,出席在台湾举办的《两岸金融法制研讨会》、《国家主权财富基金与金融稳定基金国际研讨会》等会议,并作了题为“中国金融法制的过去、现在与未来”、“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为重点”、 “从大陆金融稳定之经验论金融稳定基金之建立”等专题演讲,台湾最大的财经媒体《经济日报》曾以题为“学者:大陆金融机构已有退场机制”和“学者:台资银行可以从农村切入”,于2007年6月12日和6月13日做了报道。强力教授在国内牵头成功举办了“两岸银行法学术研讨会” 、“两岸信托理论与法律实务研讨会”等高级别的学术研讨会议,为两岸金融实务和金融法制交流做出了有益的贡献。
强力教授注重经济法、金融法学的研究为金融实务服务。在“1995金融立法年”的金融普法活动中,他通过讲座、座谈、研讨等活动,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和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建立了良好的互动关系。同时,他相继受聘担任央行分行、银监、证监、保监等监管机构,省、市政府,省、市法院、检察机关的的专家顾问,参与金融法规草案和案例的研讨。在此基础上,整合各方资源发起设立了西北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进而成立了陕西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为金融法的研究交流搭建了平台。2005、2006和2007连续三年,分别组织召开了《金融法制热点问题研讨会》、《中央银行与金融法制研讨会》和《两岸信托理论与法律实务研讨会》,并出版了《西北金融法制文萃》一书。
㈥ 考察学习交流座谈会都有哪些议程
座谈会的主题是什么呢?如果知道主题,可以提前准备下,搜集相关资料之类的。
到时候,认真听,有什么不懂的就可以提问啦。提醒下,最好不要为了博眼球而强行问问题,可能会留下不好印象。但是如果是真的不懂或者真的关心而提问,是没有问题的。
以我在大学的经验,一般这种参观性质的都比较水,也就是涉及的东西层次比较浅,不要担心啦
㈦ 哪家期货公司可以免费提供交流会,座谈会呀
2010年7月24日 13:30-17:00 在杭州西湖区杨公堤38号曲院风荷公园内西湖会(由曲院风荷3号门进,金溪山庄对面)举办 “中期橡胶高峰论坛”杭州交流会,演讲嘉宾:赵权 (中国国际期货公司产业中心总经理,1996年从事期货行业,目前主要致力于天然橡胶产业研究,上海期货交易所橡胶优秀分析师。2004年以来成功组织策略年度“天然橡胶市场高峰论坛”,成为连接国内国际市场的重要行业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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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失效了吗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于2003年11月13日颁布,该规定还没有被废止和被新的司法解释替代,目前是有效的。
㈨ 市检察院就如何加强民行检察工作举行律师座谈会
第一项议程是主管检察长李延怀同志回顾了我市民行检察部门自2008年以来做出的努力和工作,开诚布公地指出了我市民行检察部门目前存在突出的问题和制约我们工作发展的瓶颈,同时希望律师朋友们对我们检察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推进我们民行检察部门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第二项议程是民行处长宋淑琴同志详细讲解了民行检察的职能和业务,尤其细致阐述了最新的两个会签文件精神和内容,指出了检察部门对法院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调解、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新规定。 第三项议程是到会律师从自己办案的实际出发,毫无遮拦地指出办案中的困惑和难点,对检察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 最后,李延怀副检察长做了总结性的讲话,肯定了此次座谈会取得的成绩,同时提出了民行工作突破瓶颈,摆脱滞后性的思路和意见,对我市民行工作的开展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本次会议气氛浓烈,与会律师畅所欲言。律师协会秘书长兰红珠律师认为:老百姓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的知晓度很低,作为职业律师参加了此次座谈会后才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职能有了深入的了解,检察机关的宣传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崔树森、李长虹律师认为: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性,具有滞后性,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判决公正,提出了既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应该对民事行政案件从立案环节到诉讼活动过程中进行监督的新观点,提倡提前介入监督更能维护公平,更能凸显检察机关的职能;李永军律师认为:检察机关具有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的职能,那么对提起诉讼的主体尤其是原告主体如何确定尚需法律进一步的明确,同时他提出,对疑难的抗诉案件建立律师和检察机关的讨论和沟通机制;孙西峰律师认为:检察机关职能知晓率低,可否尝试在当事人立案时告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其他律师也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对检察机关工作开展具有宝贵的价值。 通过此次座谈会,我们认为: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尤其需要:一是法律的宣传应当深入民心,当一次错误的、不公正判决、裁定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知道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更有效的方式。二是法律工作者用他们法律专业素养引导当事人对法律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维护司法公正,应当畅通检察机关与法律工作者沟通的绿色桥梁。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监督,而不单单只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当不公正判决发生后,其实监督的价值已经大打折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