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金融乱象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金融乱象行为如何才能有效消除
在现在我们都知道我们的社会是一个十分发达的社会,并且我们的社会也在飞速发展,但是社会的发展自然也会出现很多的乱象,在我们进行购物的时候可能会遇到维权困难这样的事情,在我们平时进行消费的时候可能会遇到被商家套路这样的事情,我认为这些事情都是十分严重的事情。其实我们都知道这样的事情其实就是在侵犯我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我们在办理这样的业务的时候一定要理解这样的业务的本质到底是什么,我们也要考虑自己是不是真的需要去办理这样的业务。
② 马金融诈骗欺骗消费者权益,请相关部门严厉打击这家马上金融公司,心狠手辣,
你要报警,在这里说没用的。你举报了你的钱还能找回来。
在这里说,谁管呢。想管也不知道事件的来垄去脉哦。
③ 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致使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如何维权
需要找金融银监会协调解决。因为现在很多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都是有风险提示的,风险小的自然效益低,效益高的自然风险也会很大。所以人们要时刻谨记投资需谨慎。
④ 搜集有关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例,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5]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6] 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7]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 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9] 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12] 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13] 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⑤ 稍微复杂一点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
自行车前叉断裂伤人,消协调解消费者获赔偿
2004年1月26日对消费者徐某来说是不幸的一天,大年初五,骑着购买不到一年的自行车出门,不料骑到半路时自行车前叉突然断裂,一头载倒在地,当场两颗门牙撞地断裂,嘴唇局部擦伤,左手拇指和右手小指肌肉扭伤,当天就去了医院进行了治疗。事后第二天,消费者带着购车发票和断裂的自行车找经销商单位要求赔偿,结果双方发生争议,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于是消费者投诉到消费者协会,要求给予解决帮助。
伊宁市消费者协会塔西来甫开分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对经销商、消费者出事地点进行调查,进行拍照取证。在取得有关证据后,该分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很难进行下去,在这种情况下工作人员又多次找经销商和厂家取得联系,商讨有关赔偿事宜,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二次调解,但消费者要求赔偿误工费、车费、医疗费用等共计8380元,而经销商只答应一次性赔付2000元,对此双方还是无法达成一致。
该分会为了最大限度地为消费者挽回损失,根据《消法》的有关规定,先后进行了四次调解,并向双方明示如果通过法院,要多支付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同时对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商品并造成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经过多次的说服教育,经营者同意为消费者一次性赔偿消费者6500元,双方都表示接受,当场兑现。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就应得到赔偿。《消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消费者购买自行车是作为一种交通工具的,在平坦的路上行使前叉突然自然断开,显而易见该事故是由于自行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此规定的意义在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交给了消费者,确保消费者获得赔偿。本案中该销售商没有尽到其保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的义务,而该商品的生产商生产了不合格商品,二者对消费者徐某的人身受到伤害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伊宁市消费者协会塔西来甫开分会根据《消法》的有关规定多方协调,成功调解,最终由销售商承担了赔偿责任,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⑥ 目前在市场上存在哪些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现象
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侵权行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版。
2、侵犯消费者悉权知真情权的行为:漫天要价,不按照生产商的相关要求、违背市场规则进行销售。
3、侵犯消费者求知获教权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售后服务不到位的一些行为。
4、恶意欺诈、虚假要约的行为:主要是针对虚假广告或与产品实际不相符合的宣传。
⑦ 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发展与现状,有关案例分析,以及建议
最主要的要提高人民的金融保护意识,让人民意识到通货膨胀等对财产的掠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