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国外汇开放需要哪几个步骤
1.引入国内券商。外汇局日前批准中信、华泰、招商证券等3家证券公司结售汇业务版试点资格。权允许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自身及代客即期结售汇业务,并按规定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指导试点机构稳妥有序开展结售汇业务,适时总结试点经验,研究扩大外汇市场参与主体,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
2.开放外资进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取消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与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的投资额度限制,此次取消QFII以及RQFII投资额度限制的同时,RQFII试点国家和地区限制也一并取消。不仅是总额度的限制取消,而且每家的额度备案和审批也同时取消。一句话,“欢迎符合条件的全球各地境外机构使用境外人民币开展境内证券投资。”
3.并购海外交易所。伦敦证交所与香港交易所均为全球最重要市场的金融基础设施,两者如能成功结合,将创造一个全球布局、世界领先、覆盖亚欧美三大时区、同时为美元、欧元和人民币等主要货币提供国际化的金融交易服务合计市值有望超过700亿美金的交易所集团,向全世界市场参与者及投资者提供前所未有的、适应未来市场需求的全球市场互联互通平台。
㈡ 外汇管理主要有哪些内容
1、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专务。
2、对贸属易外汇的管制,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对进口付汇的管制。
3、对非贸易外汇的管制,对非贸易外汇的管理一般采取的方式有:直接限制、最高限额、登记制度、特别批准。
4、对资本输出输入的管制,资本项目是国际收支的一个重要内容,所以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非常重视资本的输出入,并根据不同的需要对资本输出输入实行不同程度的管理。
(2)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情况反映扩展阅读:
外汇管理广义上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的货币金融当局或其他机构,对外汇的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控制和管制行为;狭义上是指对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兑换实行一定的限制。
《外汇管理条例》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规定: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3)、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
(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㈢ 中国现在的外汇政策急求~
国家对外汇没有放开也没有禁止的,看各地地方对政策的理解程度,有的宽松有的严格的
㈣ 汇兑损益是什么
亦称汇兑差额。企业在发生外币交易、兑换业务和期末账户调整及外币报表换算时,由于采用不同货币,或同一货币不同比价的汇率核算时产生的、按记账本位币折算的差额。简单地讲,汇兑损益是在各种外币业务的会计处理过程中,因采用不同的汇率而产生的会计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异。 企业经营期间正常发生的汇兑损益,根据产生的业务,一般,可划分为四种: 1、“交易外币汇兑损益”在发生以外币计价的交易业务时,因收回或偿付债权、债务而产生的汇兑损益,称为“交易外币汇兑损益”; 2、兑换外币汇兑损益”在发生外币与记账本位币,或一种外币与另一种外币进行兑换时产生的汇兑损益,称为“兑换外币汇兑损益”; 3、“调整外币汇兑损益” 产生汇兑损益的因素在现行汇率制下,会计期末将所有外币性债权、债务和外币性货币资金账户,按期末社会公认的汇率进行调整而产生的汇兑损益,称为“调整外币汇兑损益”; 4、“换算外币汇兑损益”会计期末为了合并会计报表或为了重新修正会计记录和重编会计报表,而把外币计量单位的金额转化为记账本位币计量单位的金额,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汇兑损益,称为 “换算外币汇兑损益”。 企业除了上述四种正常经营期间内发生的一般外币业务汇兑损益以外,还有非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和经营期间特殊外币业务发生的汇兑益。包括企业开办期间收到外币性投资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的汇兑损益;企业筹建期间由于外币收付业务产生的汇兑损益;企业清算期间由于企业各项资产及外币性长短期债权、债务的调整和结算处理而产生的汇兑损益;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特殊外币业务,如外币性长期投资、外币性长期负债、外币性的风险规避措施等经济业务也都会产生汇兑损益。 一般认为,只要汇率发生变动,就应在期末确认其汇兑损益实现,而不管其实实际的业务是否已经发生。也有人认为,本期汇兑损益的确认,应以实现为准,即以实际的外币买入卖出已经发生,外币性的债权、债务在本期已经结算,以此作为确认汇兑损益的依据,未实现的汇兑损益要递延到以后会计期间,即当实际业务发生或已经结算完成后,才能作为已实现汇兑损益,计入该期的损益表。 1、汇率对汇兑损益的影响 汇率是两种不同货币之间的比价和交换比例,也是一国的货币单位用另一国货币单位表示的价格。记账汇率是记录外币业务发生时所用的汇率。汇兑损益产生于汇率的变化。记账汇率的种类及记账汇率所属时间的不同。都会对汇兑损益产生影响。财政部94财会字第05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中认定记账汇率是市场汇价。关于市场汇价这一提法,可以将其理解为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外币买卖的价格,且金融机构买入或卖出的现汇和现钞也存在差价。因此应将外币金额折合人民币的汇率确定为现汇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平均数,即中间价。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资函字第144号文件《关于对汇率并轨后合资双方汇率折算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卖出中间价作为外汇唯一的折合和记账标准。 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记账汇率可以是外币业务发生当日的汇率,也可以是当月1日的汇率。记账汇率一经选用,在登记入账时不得随意变更。具体应用时,对于取得以外币结算的资产、负债及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可以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当日的汇率或当月1日的汇率记账。对于以外币投入的资本:1、合同或章程有约定汇率的,就按约定的汇率入账。2、合同或章程未约定汇率的,如果注册货币与记账本币一致的,可采用当日汇率记账;如果注册 货币与记账本币不一致,应当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汇率记账。对于投入的以外币计价的资产,按投入当日或当月1日的汇率入账。 实际工作中,企业会计人员为了方便或者已有的习惯,往往各行其是,并没有完全按照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内部如果采用不同的记账汇率,在购货或销货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不同的购货成本、不同的销售收入等。造成会计处理的不一致,会使会计信息不可比。在不同企业采用不同的记账汇率时,企业之间会计信息也缺乏可比性。 2、两种交易观对汇兑损益的影响国际上对外币购销业务按月末调整法处理月末与最初记录的差额时有两种观点:一笔交易观点和两笔交易观点。一笔交易观点是把外币的购销业务和它的结算看作一笔业务,是一笔业务的两个阶段,其产生的折算差额不作为汇兑损益,而追溯到最初发生的外币业务,将差额调整到原来发生的购货成本的销售收入上,等到债权债务结清,这笔交易业务才算完成。这种方法需对折算差额调整为原来入账的相关账户,手续较复杂,工作量也较大。特别是外币购销业务发生所引起债权债务结算在不同会计期间的情况下,对原来入账的购货成本和销售收入进行追溯调整则更为复杂,这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同时,当汇率变动较大且交易金额较大时,将导致成本、收入及利润的确认出现较大误差,降低企业间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因此,这种方法大多数国家没有采用,只在少数业务中应用。 两笔交易观是以外币业务的实际发生为业务完成的标志,将购货与付款、销货与收款作为两笔业务处理。在会计期末和货款结算日,因汇率差异而产生的折算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计入财务费用,不作为资产或购货成本或销售收入调整项目处理。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在处理外币业务时采用此种交易观,国际会计准则也认为:“由于结算货币性项目,或者按不同于在本期最初记录的或在前期财务报表中所运用的汇率报告货币性项目而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在其形成的当期确认为收益或费用”。我国1993年7月1日实行的《企业财务通则》也规定了企业应采用两笔业务交易观点,在汇率变动时要确认汇兑损益,而不影响交易发生时的购货成本和销售收入。这种处理方法简便,有利于操作,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但是,对于未实现的汇兑损益同样确认为当期的损益,象其他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和费用一样,不利于有关人员作出正确的决策。 3、已实现损益和未实现损益对汇兑损益的影响 已实现汇兑损益是指通过新的外币业务的开展,正式得以实现的汇兑损益。这种损益一般不会再随汇率的变化而变化,是已定的收益或损失。未实现汇兑损益是指由于汇率变动在账户中已经产生,但一直没有实现的汇兑损益。如果汇率发生新的变化,这部分汇兑损益还会随之变化,与此有关的损益尚未最终确定。对于这两种汇兑损益是否应计入本期损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对于计入本期损益的汇兑损益应按收付实现制作为核算基础,即本期实现的汇兑损益应确认为本期损益,本期未实现的汇兑损益不能确认为本期损益。这种处理方法能够真实反映本期损益,但是企业由于其他业务都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基础,惟独外币业务采用收付实现制,有悖于一致性原则。 另一种认为对于计入本期损益的汇兑损益应按权责发生制作为核算基础,即不管已实现的汇兑损益还是未实现汇兑损益都应计入本期损益,只要汇率发生变动,就应确认其汇兑损益已经实现,因此期末应对各项外币性债权债务和货币资金按现行汇率调整所有外币账户的余额,产生的汇兑损益不管是否在本期内实现,均应计入本期损益。这种处理方法与企业整个经济业务的处理一致,但是在汇率波动较大或汇率持续单向变动时,账面所反映的损益会长期虚增或虚减。当汇率持续向上或向下变动时,要不断调整未实现的汇兑损益,尤其是那些长期性的外币债权债务账户,会使汇兑损益出现大额的收益或损失,从而造成账面利润虚增或虚减,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分配,虚增时会超额分配利润;虚减时会影响企业的盈利能力、企业的信用度,对那些想操纵利润的企业来说,可能会随意调整汇兑损益,从而达到操纵利润的目的。 此外还有一种,就是未结损益调整为已结损益的调整额。 编辑本段汇兑损益帐务处理方法不同性质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不同的会计报表,影响财务报表上的不同内容。 对于交易损益来说,由于它是随着外币业务的产生而产生的,而外币业务由通常对应着一定的货币兑换行为,所以交易损益会真正发生,即交易损益的产生会最终影响企业的现金流入流出量。因此,交易损益应当计入企业的损益表,影响企业的应税收益。 对于换算损益来说,它只是换算外币财务报表的过程中,由于使用的汇率不一致而产生的一个差额数字,它是永远不会真正产生的,即换算损益的产生不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入、流出量。因此,换算损益不应当计入公司的损益表而对企业的应税收益产生影响,它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项目下,单独列示“换算损益”进行反映。 从处理的时间来看,可以分为两种方法:一种是把汇兑损益计入当期会计报表,进行立即认定,一种是根据各种不同的规则进行递延处理。 对于“已清算交易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清算当期的损益表,影响当期的损益;而“未清算交易的汇兑损益”项目,则应递延至其发生,即递延至交易实际清算时,再列入损益表。 总之,对于交易损益而言,只有当其实际发生时,才会对企业的应税收益产生影响,应当计入损益表。此外,某些与取得长期资产或产生长期负债有关的汇兑损益,如果数额较大,则应当在长期资产的使用期或长期债务的有效期内进行摊销。 换算损益由于不涉及不同的会计期间,所以不存在递延与否的问题。 汇兑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㈤ 我国对商业银行外汇交易有何规定
【阅读次数】335 在当今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条件下,一国的国内金融市场和国际金融市场是紧密联系的。一国的海外融资也是和该国外汇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的,两者又都受到一国外汇管制法规、政策的制约,例如外债的筹措是否由国家集中统一管理,本国货币的可兑换程度,汇率的产生机制等。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外汇业务是其国际业务的重要内容,开展和进行外汇业务同样要接受国家外汇法规、政策的管制。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即实行了外汇管理。1980年12月制定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以后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外汇管理的条例。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我国从1994年 1月 1日起开始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 这次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人民币的自由兑换;改革的近期目标是要实现经常项目下的人民币可兑换。1996年 1月 8日,国家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的外汇管理进一步步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历史时期。到199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中国达到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协定第八条款的要求,人民币已经实现经常项目的可兑换。 经过改革后的外汇管理体制较以往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实现汇率并轨,实行由外汇市场供求决定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取消外汇留成和上缴,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建立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禁止外汇在境内计价、结算和流通;取消外汇收支的指令性计划,国家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实现对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和人民币逐渐向资本项目乃至完全的可自由兑换过渡,无疑有助于我国商业银行进一步开发和拓展外汇业务,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 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79年 3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是国务院领导的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的副部级国家局。它是我国专门从事外汇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有分支局。 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国家外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报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组织实施,监督国家外汇收支计划、利用外资计划和国际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负责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储备;管理对外借款;审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并对其进行监管;管理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单位和个人的外汇收支,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等。 在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外汇业务,除了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管理,还要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从性质上看,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属于中央银行的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本国中央银行对外汇的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核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管制,主要目的是集中使用该国的外汇、防止外汇投机,限制资本流出入,稳定货币汇率,改善或平衡本国的国际收支。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管理更加侧重对金融机构开展外汇业务本身的管理,具体讲,它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进行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国家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的根本目的是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创造一个稳定的外汇金融环境,保证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促进金融机构在平等基础上竞争,保证外汇管理的增收节支,提高利用外资的使用效益。促使金融机构有效地筹集外汇资金,运用外汇资金,以支持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 (1)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2) 颁发和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 实收资本金和提取资本准备金的管理; (4) 金融机构向外借款、发债、投资,向境外放款,对外提供担保,在境外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等项业务的审批和管理。 (5)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 (6) 金融机构报表的编制、报送和汇总; (7) 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二、对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外汇交易的中心,也是外汇市场上的主力军;随着我国外汇储备和居民持有外汇的增加,商业银行开展的外汇业务在其业务总量中也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额。下面,我们就国家对中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现行管理规定进行比较详细的讲述,这也是本讲的重点所在。 1993年 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了《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这是目前国家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的主要法律文件。依据这一《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1)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并应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监督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 (2) 银行可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由其总行统一管理。并可自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其使用范围为:境外发债借款所筹的暂存资金;偿还外债之前的偿债暂存资金;境外同业存款;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办理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等。如银行超过上述规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应提交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如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责令暂停或撤销境外外币帐户,并予以处分或罚款。 (3) 银行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立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对每家金融机构的具体控制额度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银行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兑换率。银行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按规定办理移存,所需的外汇可按规定提取。如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以处分或罚款。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如自有外汇资金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等。上述这些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如违反比率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给予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予以处分或罚款。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自行或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全面检查或重点检查,并进行考评,主要内容包括:外汇资产质量情况;外汇业务收益情况;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等。 (一) 对商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的管理 1、 银行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在我国,并非所有的银行都可以经营外汇业务,而是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提出申请并经过有关国家机关审批通过的商业银行才能够经营外汇业务。具体讲,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是外汇资本上的要求,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该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
㈥ 中国外汇管理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基本原则
1.实行以市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的人民币汇率。
2.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求平衡,并落实外汇平衡措施。
㈦ 外汇业务的管理包括哪些方面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㈧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可以贷款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债的宏观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门对使用外汇资金的决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不论是直接从境外筹借,还是国内转贷款,均要列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登记”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它形式的转贷款。
第三条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的议签定后的十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
第五条支用转贷款后,使用单位应分别按下述情况及时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1、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单位,在收到贷款的支款通知书时填写;
2、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转贷款,在贷款支付后填写;
3、在国内开立周转金帐户的转贷款,在周转金存入帐户填写;
4、采用租赁方式的转贷款,在正式起算租金时填写。
第六条转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时,使用单位应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通知单,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准手续。开户行凭外管部门开出的核准件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续。
第七条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完毕后,使用单位应依据开户行付款凭证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第八条使用单位在办完每笔转贷款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应在一周之内向所在地外管部门缴销转贷款登记证。
第九条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偿还转贷款债务的中间转贷管理部门,同样需要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但可采用月报表形式。
第十条开户行要严格执行凭转贷款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转贷款的调入、偿还及租金支付手续的规定。在办理收付手续后,应将收付凭证及时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一份,保证登记工作双线核对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涉借款金额3%以下等值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本办理公布之日前未清偿的转贷款,应在公布之日起至今年底之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对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地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委托债权人代理登记,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的转贷款月报表形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于1989年11月15日开始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㈨ 谁有 “金融机构外汇担保反馈表 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统计表 非居民存款余额表”这些表格啊
都银行内部资料啦,你只能找同行要了,网上这样等还是很慢的,我劝你直接找同行要就可以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