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北京财富中心诈骗案
只能算是治安案件;拘留;还不到判刑的标准一、概念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处罚
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 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 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 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 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 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 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 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 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 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 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Ⅱ FFC是什么中央电视台旁边有一座楼,上边写着FFC,那座楼是干什么的
北京财复富三期 北京财富金融中心FFC延续制财富中心已建成物业设计风格,采用全帷幕墙的矩型简洁造型,横向优美的斜线和纵向凸起的垂直惟幕墙线条相协调,与现有建筑群立面处理比例上互相呼应。
北京财富金融中心概况财富金融中心(FFC),扼守CBD商务核心,规划建筑面积17.6万平方米,建筑高度达265米,是目前北京最高的纯写字楼。
Ⅲ 北京财富管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北京财富管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简称“财富管家”)是一家专注于为中国投资者提供全球白银杠杆式交易及咨询服务的大型企业,成立于2014年7月,拥有1000万元注册资金。
法定代表人:王群
成立时间:2014-07-29
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110105017659051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801号楼9层2单元905
Ⅳ 北京中国尊FFC是哪个单位的缩写
中国尊和FFC并不是一栋建筑,FFC是北京财富金融中心三期的简称,全称是 Beijing Fortune Financial Center,建成于2014年;中国尊又叫中信大厦,英文Peking CITIC Tower
Ⅳ 北京玖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怎么样
简介:成立于互联网金融元年,注册资本壹亿元,总部位于北京CBD核心区财富金融中心(FFC)。乘普惠金融之东风,玖远投资集团已发展成为集商业保理、基金管理、融资租赁、资产管理、小微金融、互联网金融等金融业务于一体的综合性管理机构,通过持续的产品创新及服务提升,打造面向未来的一站式智慧金融服务。
玖远投资集团旗下拥有六家全资金融子公司:北京玖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玖信贷、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玖承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玖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每家子公司注册资金均为1亿元。目前,玖远投资集团已在北京、上海、天津、石家庄、青岛、烟台、苏州、无锡、武汉等20多个中心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服务网络遍布全国。
玖远投资集团董事长孟祥彬先生系孟子第七十五代孙,在企业管理和经营发展中大力弘扬儒家文化,坚持“信、仁、义、孝、礼、智”的儒家行为准则,融通儒商经营之道,成长为业内“最受尊敬与信赖的企业”,为客户、员工和合作伙伴创造真正可持续的价值回报,共同促进经济社会及金融市场和谐进步。
兼济天下,大道玖远!
集团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我们真诚邀请不懈追求、富于团队精神的您加入我们队伍中来,我们将为您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1、公司执行每周五天,每天七小时工作时间;
2、为员工提供社会福利保障,节日发放过节礼金或礼品;
3、良好的内、外部培训机制,为每一位员工快速实现自我提升和成就自我创造条件;
4、规范的专业发展路径和管理发展路径,为每一位员工提供公平、平等、丰富的晋升机会和职业发展平台。
法定代表人:孟祥彬
成立日期:2014-08-11
注册资本:
所属地区:上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312146818C
经营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所属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人员规模:500-999人
企业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199号1401室
经营范围:资产管理,投资管理,项目投资,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活动的交流与策划(除经纪),展览展示,设计、制作广告,软件开发。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Ⅵ 北京财富金融中心归哪个派出所管辖
貌似它的地址是在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属于呼家楼派出所管,这张图是呼家楼的界限
Ⅶ 北京财富金融中心多少层
257米,财富中心公寓A座共45层没有3.13.14.24.34.44层
Ⅷ 北京财富中心入驻企业名录
国贸来周边性自价比高的写字楼热租中
http://010.sofang.com/wangshuaiceo
Ⅸ 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一、集团简介
玖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亚圣国际投资集团”,自年9月1日正式更名为“玖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远集团)是一家专业从事资本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投资管理机构。注册资本一亿元,拥有强大的投资实力、一流的管理团队及多元化的投资经验。总部位于北京CBD财富金融中心(FFC)。
玖远集团旗下拥有:玖承资产、玖信金融、恒玖投资、玖承商业保理、融惠融资租赁、基金公司,涉及银行、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个人理财、小额信贷等领域的综合性金融体系。目前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石家庄、青岛、南京、苏州、武汉、成都等区域中心城市设有20余家分支机构。
玖远集团创始家族为孟子的子孙,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和务实风范。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秉承"信至上,仁义为本,礼智兼修"的经营理念,坚持"科学布局,规范管理,稳健发展"的管理理念,运用集团领先的、创新的、现代化的管理体系和机制,塑造符合企业经营理念的品牌及文化,以人才作为公司的立足基石和强大发展动力,通过打造专业的金融精英团队,构建最具投资实力的财富管理平台,以健全完善的风险管控体系为基础,为广大机构、企业与合格投资者等提供专业、高效、安全的综合性金融资产交易相关服务及投融资顾问服务;为投资者、员工、股东、合作伙伴创造真正可持续的价值回报,助推中国经济的转型升级、资本市场的和谐发展和社会进步,成为具备敏锐市场洞察力和娴熟资本运作能力的金融投资行业领导品牌!
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玖投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系玖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
恒玖投资依托集团雄厚的实力和科学规范的管理模式,立足小微金融服务领域,致力于为广大客户提供企业经营贷款、房屋抵押贷款、二手房贷款、车辆贷款和个人无抵押信用贷款等短期资金服务。
恒玖投资现有员工近100人,高级管理人员全部拥有银行、证券、基金、信托、投资、典当、小贷等金融领域10年以上行业从业经验;业务团队精通贷款融资、法律法规及房地产、车辆和信用贷款相关知识,职能管理部门权责明确、专业高效、团结协作、配合默契,从而构成了恒玖投资最具市场竞争力的的核心优势。成立以来,恒玖投资金融产品不断创新,风险防控不断完善,客户服务不断提高,逐渐成长为小微金融服务行业的领军企业。成立仅18个月,恒玖投资已经为数百位新老客户累计提供了近亿元的融资资金,帮助他们解决了燃眉之急。
潮平两岸阔,风正一帆悬!随着国家金融政策的不断开放,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继续秉承“专业、诚信、高效、共赢”的企业精神,积极投身于玖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产业链建设,关联私募股权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P2P、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等周边金融产业,全力服务于中小企业及个人客户金融需求,争做新金融时代之行业旗手!
二、福利待遇
集团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我们真诚邀请不懈追求、富于团队精神的您加入到我们队伍中来!我们将为您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 舒适、整洁、开放的办公环境;
※ 公司执行每周五天,每天七小时制工作时间;
※ 为每一位员工提供“五险一金”的福利保障;
※ 提供各类法定有薪假期,节日发放过节礼金或礼品;
※ 良好的内、外部培训机制,丰富的国内国外游学培训旅程,为每一位员工快速实现自我提升和成就自我创造条件;
※ 规范的专业发展路径和管理发展路径,为每一位员工提供公平、平等、丰富的晋升机会和职业发展平台;
※ 定期组织员工聚餐及各类文娱活动;
※ 广阔的职业发展空间。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
成立日期:2012-11-19
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所属地区:北京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7363857M
经营状态:开业
所属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人员规模:5000-9999人
企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苏家屯商贸街1号1层1171
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经济合同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项目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财务咨询(不得开展审计,验资,查账,评估,代理记账等需要审批的业务,不得出具相应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查账报告,评估报告等文字材料);企业管理咨询;技术推广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工艺品。(“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