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何建立健全风险投融资体系
一、地方政策【对策】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1994年我国进行投融资改革以来,在建立国家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以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为主的国家政策性投融资体系已基本确立,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国家政策性投融资体系下面,是否需要建立地方主要是省一级政策性投融资体系,各方面认识还相当不一致。不少人认为,建立政策性投融资体系应是中央政府的事,地方政府没有必要,也不能有自己的政策性投融资体系。反映在实际工作中,允许地方发展商业性的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等,但不允许地方建立地区政策性金融机构。我们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构建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建立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有其客观的必然性。无论是从理论上来看,还是从国外的实践以及现实政策性投融资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来看,构建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都是十分重要的。
(一)建立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必要性
1.建立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是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增强地方政府对经济调控能力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为了调动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中央把部分经济调控权逐步下放给了地方政府。与以往相比,地方政府对本区域经济发展拥有了更大的调控权。但总的来说,地方政府主要是省级政府还缺乏有效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经济调控手段,地方政府往往感到对本地区经济难以进行有效的调控管理,一些经济发展意图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因而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经济调控管理甚至直接干预经济活动仍然经常发生,使地方政府职能转换相对滞后。而建立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强化地方政策性投融资功能,是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增强地方政府经济调控能力的重要途径。政策性投融资遵循非商业性原则,能够通过各种业务手段。纠正市场性、商业性的不足和偏差,直接、迅速、集中地体现或贯彻地方政府的经济社会政策。一个有效的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既能较好地配合地方政府经济社会政策目标,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和资源配置合理化,又能够避免调控手段的行政化倾向,较好地体现市场经济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优势,弥补市场机制在某些方面存在的缺陷,实现计划与市场的有机结合。因此,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建立及其规范有效运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地方政府对地方经济实施有效调控管理的客观要求。
2.建立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是实施地区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高级化的需要。经过改革开放20年来的快速增长,各地区的经济总量都已达到相当的规模,都面临着结构调整的艰巨任务。各地区在全国统一的产业政策指导下,根据各地的实际,制定和实施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不合理的产业结构,克服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不断提高产业的技术层次,对支撑一个地区经济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在这一过程中,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由于其特定的优势和功能,可以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成为地方政府产业政策最重要的执行载体,发挥其扶持重点产业,促进产业结构优化的特殊作用。
3.建立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是地方政府抑制“马太效应”、实现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由于自然、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我国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严重不平衡。即使是在一个省域内,不同地区间经济发展的水平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由于市场机制的某些缺陷与不足,使得“富者更富,穷者更穷”的“马太效应”更加明显。如在金融领域中,商业性金融往往在市场利益机制作用下,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选择信贷投向时,哪里资金收益高,资金便往哪里流,使得资金不断流向效益高的地区,这在客观上促进资源相对全速合理配置的同时,也表现出它的局限性,即相对落后的地区会得不到或不易得到所需的资金,甚至还会出现资金逆向流动的现象。这是“马太效应”更趋明显的重要原因。建立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可以对市场机制引导下的资金流向起逆向调节作用,促进落后地区加快发展,尽可能缩小地区间发展水平的差距,逐步实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4.建立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是投融资体制改革后地方政府履行所承担投资职责的要求。随着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在投资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表现在政府直接投资范围大大缩小,逐步从大量的竞争性投资中退出,而主要承担基础性、公益性项目的投资责任。其中中央政府只承担全国性或跨地区、跨省市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而地区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主要由地方政府来承担。因此,相比之下,尽管地方政府退出了部分竞争性项目的投资,但同时由于中央政府相对缩小了在地方的投资,再加上长期以来各地区在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等方面的欠债,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更高要求,使地方政府在基础性项目投资方面的任务更重、压力更大。
5.建立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是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全国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要求。通过这些年的改革,我国的金融体系从总体上已初步实现了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相分离,但国有商业银行仍承担着不少政策性金融业务,特别是地方政府仍然通过某些形式,要求国有商业银行继续承担一定的政策性投融资职能,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业务会受到地方政府政策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也制约了国有商业银行真正向商业银行的转变。其中的重要原因是全国的政策性投融资体系尚不健全,作为一个完整的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或系统,还缺乏有效的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这一部分。虽然国家农业发展银行在各地都设立了分支机构,国家开发银行最近也在各省市设立了分支机构,但其功能作用还远不能满足地方政策性投融资的需要。因此,建立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不仅是弥补国家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不足,构建中央与地方各有分工、互相补充的完整的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需要,也是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金融体系,推动金融市场进一步发展的要求。
(二)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功能特征与作用
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是以银行经营活动原理与方式实现地方政府政策目标的特殊的投融资体系,其职能定位在于弥补商业性投融资空隙和市场机制缺陷,它同时具有财政与金融两种特性,兼备财政与金融两种功能。在一定意义上,它执行地方政府经济政策的过程就是其代表地方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调节的过程。具体说,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主要功能与作用有:
1.政府引导功能。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是地方政府对经济进行调控管理的一个重要工具。它通过特定的政策手段,能够以较少的资金带动和引导大量的社会资金按照政府的政策意图进行投资。地方政府可以利用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这一功能,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一些期限较长、风险较大,从而商业银行或民间资金不愿进入的投资领域。
2.补充地方财政功能。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是以财政支持为背景,通过财政与金融有机结合的政策性投融资活动,既体现财政资金的无偿分配功能,又可以利用金融手段提高资金的有效性和效益性,实现单靠财政本身难以完成的社会经济目标,因而可以起到“第二财政”的作用。
3.收益补偿功能。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通过政府财政等手段支持,资金成本较低,可以以低于市场资金成本价格提供项目建设需资金,从而能够对一些投资回报较低,收益水平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项目投资给予收益补偿,使投资主体的投资收益能够达到一定的水平。
4.降低风险功能。由于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拥有比较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对于一些风险较大的项目,地方政策性投融资的参与,能够降低或分散项目本身以及项目其他投融资主体的投融资风险,从而引导更多的社会资金参与风险投资,促进技术风险、市场风险较高的开发项目取得成功。
5.提高信用功能。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以地方政府强有力的支持为后盾,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地方政府的信用,因此,对于一些新设立的或经济实力较弱,信用等级不高的投融资主体,地方政策性投融资的参与,可以弥补其在信用方面的不足,提高在市场上的信用程度,有利于吸引社会资金共同参与项目的投融资,避免因为信用不足对其发展的束缚和制约。
6.延伸期限功能。由于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拥有长期的、稳定的资金来源,因而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可以为一些建设周期和投资回收期限较长的项目提供长期资金,而且,可以以此吸引部分社会短期资金使用长期化,起到延伸短期资金使用期限的作用,促使更多原来分散的、短期的资金集中投入到期限较长的项目中去。
二、建立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基本原则与框架
要建立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从长远来看,必须建立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这是克服现行政策性投融资诸多不足与弊端,构建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也是其核心与关键。可以说,如果没有一个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地方政策性投融资就不可能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体系。虽然从目前的政策条件来看,建立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难度很大,而且一些地方银行如海南发展银行由于种种原因而被关闭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建立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建立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基本原则
从政策性投融资体系的运行机理出发,建立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必须遵循若干基本原则:
1.组建行为的政府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政策性投融资机构都是政府的投融资机构,由政府出资创设或控股。因此,组建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必须是政府行为,由地方政府出资,以地方政府作后盾,与地方政府机构具有密切的特殊联系。这种联系首先最集中具体地体现在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地方财政的关系上,通过建立财政与金融有机结合的多种形式,形成无偿资金有偿使用的机制。其次,组建行为的政府性还体现在组建手段的行政性上。在组建过程中通过地方政府的行政手段协调各部门的利益关系,保证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按照政府的要求设立,并由地方政府确定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负责人。
2.经营目标的不盈利性。从政策性金融机构执行政府经济政策职能看,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以市场原则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不同,它必须从政府的角度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并按政府的经济政策意图从事政策性投融资活动,以贯彻实施地方政府区域经济发展与产业政策为主要职能和任务,通过优惠的利率、贷款期限和融资条件对政府支持发展的产业、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作为地方政府实施其经济政策的工具,主要是通过政策性的投融资行为以贯彻地方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的方针政策或意图,从而在地区经济发展的整体和长远利益上发挥作用,并不以盈利为经营目标。当商业性金融机构在按市场原则进行资源配置不能解决问题或作用失效时,政策性金融机构就依据非商业性原则,以特定的投融资手段对社会资源进行逆向配置,以政府特殊职能机构的身份,既面向市场,又超越市场法则进行运作,通过非盈利的或者是低盈利的投融资活动,实现地方政府赋予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任务和目标。
3.服务对象的特定性。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根据地方政府经济政策目标和具体项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项目的性质、对项目投资收回及回报等的要求决定的。现行投资项目基本上划分为基础性项目、公益性项目和竞争性项目。对这三类项目,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都可以涉及,但侧重点是不同的。
基础性项目,主要是基础设施项目,是政策性金融机构服务的重点。这类项目由于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项目建设以社会效益为重,虽然可以收回投资,但项目投资收益通常低于市场平均水平,投资回收期限相当长,需要政府通过政策性投融资进行建设和发展。
公益性项目,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项目本身无直接投资收益,项目投资完全不能收回的纯社会公益性项目,如科学、文化、教育、体育设施等;另一种情况是有一定投资收益,但只能部分收回投资的公益性投资项目,如相对落后地区的公路建设等,这种情况投资项目的投资资金一般多渠道筹措,除了无偿的财政性资金以外,还需要部分有偿的银行贷款等。这两种情况的公益性投资项目,严格地讲,基本上属于财政支出功能,不是政策性投融资范围。但随着一些社会事业向产业化方向发展,不少项目投资都要求逐步收回投资,甚至有一定的投资回报。因此,象这类公益性的项目也可以包括在政策性投融资范围以内。总的可以这样划分,即如果项目所用资金没有收回的要求,则属于政府拨款对象范围;如果项目资金需要回收的,则属于政策性投融资范围。
竞争性项目,一般通过市场机制完成投融资活动,不是政策性投融资的重点,但也不完全排除在外,如高风险、高回报的高新科技产业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等,通过市场机制筹措项目投资所需资金比较困难,需要政府通过政策性投融资予以支持。而一般能获得市场平均利润的竞争性项目,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能够筹措投资所需资金,不列入政策性投融资范围。
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服务对象的范围,可以根据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具体情况条件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组建
1.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设立。我们设想,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只在省一级设立,而且只设综合性的一家,直属省政府,在一定的时候也可以在市地一级设分支机构或办事处,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长期、稳定、低息的资金来源。可以冠以发展银行或开发银行名称,设立的途径可以选择一家现有的省级政策性投融资机构如省财务开发公司作依托进行改造组建,也可以另起炉灶重新组建。内部机构按照地方政策性投融资的重点,如农业开发、基础设施、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产业、贫困山区和海岛开发等设立若干业务部门。
这种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以及在地方的分支机构在行政上互不隶属,共同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管,在投融资运作上则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合作,共同参与对政策性项目的投融资,增强政府通过政策性投融资对经济发展的调控和调节能力。
2.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资金来源是政策性金融机构建立和进行政策性融资的关键,这里包括两个部分的资金来源,一是建立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二是政策性金融机构建立以后,除了资本金以外通过融资机制运作能够提供政策性投融资使用的政策性资金来源。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够发达,规模有限,作为地方政策性投融资机构,要从金融市场上筹措足够的资金难度较大,另一方面,地方财政基本上是吃饭财政,主要通过财政来筹措政策性投融资所需资金也不现实,因此,政策性投融资的资金来源应坚持多渠道、多方面筹措的方针。
(1)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一种方案是由地方财政一家出资。在组建初期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注入一部分,以后逐年充实。可以考虑将财政预算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预算内有偿用的资金、一部分预算外资金包括逐步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作为其重要资金来源。另一种方案是通过股份制的形式,由省财政、现有主要省级政策性投资机构以及市地财政共同认股出资组建,筹措资本金,包括现有一些政策性投资机构这些年来投放出去尚未收回、质量较好的存量资产。这种方案的优势一是可以扩大资本金规模,增强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实力,二是可以通过资本纽带密切地方政策性投资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关系,有利于促进地方政策性投融资有机整体的形成。
(2)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存款资金来源。除了资本金以外,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还要组织大量的、长期稳定的、低成本的存款作为政策性投融资的资金来源。这是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能否成功运作、作用发挥大小的关键。从现实情况看,如果通过政府一定的政策手段,将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够调配但目前分散于各商业金融机构的政策性资金统一集中存放于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那么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是相当可观的。包括各种财政间歇资金、临时性调度资金、政府建立的各种建设基金(农业发展基金、水利基金、电力发展基金等等)、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地方政府部门通过出借等形式有偿转让使用的资金、国家有关部门下拨的各种政策性资金。这些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所有或使用管理的资金通过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融通使用,一方面可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政策性资金的政策性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统一管理,改变目前不少政策性资金商业化运作的状况。这两年,国家通过清理整顿,试图通过财政专户存储加强对这块政策性资金的管理,但由于财政的功能及机构人员的局限,从实际情况来看,要真正管好难度很大,更不要说如何真正用好它,充分发挥它的政策性调控作用,造成地方政府拥有的资金资源的闲置。
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资金来源的还有一个方面是社会资金。政策性金融机构一般不直接吸收储蓄存款和企业存款,但在政策性资金来源不足,而且地方财政可以对贷款进行贴息的情况下,直接吸收部分成本相对较高的社会资金用于政策性投融资是一条重要的渠道。在政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还可向地方商业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等发行金融债券,这也是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增强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调控实力的重要途径。
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作为一种提供“准公共物品”的机构,主要职能应是在资金上支持政府的政策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支持收益低的项目。在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基础设施通常收益较低,即使经济发展进入一个相对发达的阶段,也会存在一些商业利益较低但外部经济明显,社会效益较高的项目,这类项目只能有政策性金融机构来支持。
2.支持高风险科技投资。对于高风险科技项目,获得社会资金比较困难,或资金成本较高,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提供政策性贷款,可以克服风险科技项目产业化的障碍,促成更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3.支持企业家创业。一般地,创业者在开发新事业时期,中小企业在发展初期,都有信用度不高的问题,获得商业性金融机构贷款难度和成本都较大,需要政策性金融机构给予支持。
4.支持贷款期限长的项目。对于投资建设期限和投资回收期较长,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商业性金融机构通常会因各种原因,贷款积极性不高,或难以满足项目贷款规模的要求,需要政策性金融机构利用在贷款期限、规模等方面的优势,对期限长、规模大的投资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5.为项目建设提供的稳定的资金来源。商业性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通常受到其资金来源松紧程度的左右,对于长期投资活动来说往往难以提供稳定的资金,政策性金融机构则可以提供必要的稳定资金。
(四)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运作
按现行有关法规,银行不能直接进行实业投资,因此,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运作主要以提供政策性贷款为主。这种贷款的政策性主要体现在贷款的利率相对同期商业银行要低一些,这部分利差一是通过降低资金成本解决,二是通过地方财政补贴解决。根据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承担的主要任务,贷款应以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为主,同时也可提供部分优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以满足不同的政策调控目标需要。
(五)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有很大的不同,商业性金融机构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进行资产运作,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原则开展业务,主要通过担保、抵押等自我风险防范手段并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管以提高资产的安全性。政策性金融机构虽然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对资产的安全性要求和风险防范与商业性金融机构是一致的,这是政策性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条件,如何做到既较好地履行政策性金融机构特殊的职能,贯彻地方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意图,注重社会效益,同时又要防止出现大量的死帐坏帐,保证资产的安全,并努力保值增值,这是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面临的最大困难。这就要求建立一套区别于商业性金融机构的特殊的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即除了政策性金融机构自身对风险进行防范,接受中央银行必要的监管以外,还必须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三、加强地方政策性投融资的对策与建议
建立以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完善的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在目前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先对现行的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体系进行改造、规范和完善。这一方面是为今后建立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另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克服一些现行政策性投融资存在的弊病,更好地发挥现行地方政策性投融资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政府调控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一)充分发挥国家三大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地方经济服务作用
在目前情况下,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大政策性银行是地方政策性投融资重要力量,尤其是政策性银行贷款的主要资金来源,虽然对这一块资金,地方政府没有主动的调控权,但政策性调控的目标以及资金的投向是与地方政府调控意图一致的,地方政府应充分利用它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一是要争取尽可能多地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目前,除了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外,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地方已设立分支机构,但国家开发银行还主要只是在省一级设立机构,这虽然与以前不在地方设立机构相比要有利得多,但还要争取增设新的分支机构,特别是在一些基础建设项目较多,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地;农业发展银行也要进一步完善县市一级机构,理顺业务关系。二是要千方百计增加政策性贷款来源。除了国家政策明确的政策性贷款业务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收购资金以外,其他可以争取的政策性贷款要积极争取,特别是国家开发银行的项目资金贷款,在项目立项、贷款规模、资金安排等方面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的支持,争取更多的政策性贷款投向地方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投向老少边穷地区和海岛的经济开发。
(二)充分发挥现有地方政策性投资机构的作用
地方综合性和各类专业性投资公司是前几年地方政府政策性投资的主体,也是今后一个时期继续发挥作用的重点,但由于这些投资机构普遍存在比较多的问题,必须进行完善、规范、调整、改造,以适应新的条件下地方政府赋予的政策性投资职责的要求。
1.健全地方政策性投资主体。
2.改造现有政策性投资机构。
3.增强政策性投资机构功能。
4.加强对政策性投资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进一步拓宽政策性投融资的资金来源
要充分发挥现有地方政策性投融资的作用,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增加政策性资金来源,增强政策性投资主体的资金实力。除了运作用好现有的资金以外,进一步拓展地方政策性投融资其他资金来源渠道:
1.预算内财政资金要努力扩大投入政策性投融资的规模。
3.努力拓展地方政策性投融资新的资金来源。
(四)不断完善地方政策性投融资的方式和手段
在地方政策性金融机构没有建立以前,可以通过财政贴息和组建担保机构的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发挥政策性投融资的调控作用。
1.强化财政贴息在地方政策性投融资中的作用。
2.把组建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作为地方政策性投融资的重要手段。
⑵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什么原则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
⑶ 如何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二是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三是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资源与行业发展不匹配;四是金融监管缺乏科学的实务操作系统。建立有效金融监管体系的重点,一是建立与完善以监管当局、内控制度和行业自律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二是建立与完善以金融监管制度体系、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减震机制、金融风险预警系统、金融监管合作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监管操作系统;三是培育以稳健的宏观经济环境、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完善的系统性保护性机制和金融问题高效处理机制为主要内容的有效金融监管条件。
现阶段,我国已建立了中央银行、保监会、证监会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法律体系以及相应的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但从实际运行的效果看,还存在着诸多缺陷,一是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二是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三是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术)与行业发展不匹配;四是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实务操作系统
。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有效金融监管体系的着眼点应放在以下几方面:
一、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并没有统一模式,关键是实现金融监管的便利性、协调性和有效性。考虑到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还将持续一定时期,因此,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建设应重点突出三大系统的建立与完善。
(一)完善监管当局的监管控制系统。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是由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共同构成的。从监管当局的结构状况看,除中央银行的监管资源基本与其监管对象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外,证监会目前只在各省会城市及其他个别城市设立了派出机构,其监管资源状况只能满足于对证券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和持续营业机构的非现场监测,还无力顾及到对其监管对象经营合规性、风险性的检查与评估。保监会在全国各地的派出机构更少,没有设立保险监管机构的地区,其对保险业的监管工作主要委托当地人民银行代理
,由此造成对保险业的监管责权利脱节,监管质量与效率很低。对此,现阶段完善监管当局监控系统的重点,一是增设证监会、保监会的机构和人员,使其能单独完成或通过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对其监管对象的监管任务。二是建立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分级联系制度,加强信息交流与技术合作,实现对有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并表监管。三是各监管当局的总、分支机构之间要明确监管职权,各分支机构要在授权范围内,按统一标准行使监管职能。四是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责任制,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及其人员对监管对象存在的问题应查未查、应查出未查出、查出不报、不依法处罚、执法过错等行为所负的责任,以促使监管机构及其人员提高素质,规范行为。五是各监管当局要实行本外币业务、内外资机构、境内外机构、表内外业务的统一监管,扩大金融监管覆盖面。
考虑到加入WTO后,为有效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对金融机构的并表监管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借鉴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选择的实践,笔者认为,加入WTO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可供选择的改革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模式:保持现有金融监管的制度结构,对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可通过加强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来解决并表监管问题。在实践中还可以实行以一家监管机构为主的做法,来应付金融业务多样化的监管需要。世界上不少国家目前选择的是此类金融监管模式。
第二种模式:顺应混业经营统一并表监管的需要,成立一家超级金融监管机构,从而独自、全面、有效地对业务广泛的金融机构的整体情况加以监控。这是现阶段金融监管体制选择的新趋势。
第三种模式:打破现有的制度结构,在不成立统一的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按照金融监管的目标设立几个监管部门,各部门从各自的目标出发有权审视各家金融机构,组成矩阵式的监管模式。目前,这种监管模式只是一种理论模型,尚未进入实践阶段。
从上述三种模式比较看,第一种缺陷越来越明显。第二种模式虽然有利但对基础设施的要求很高。第三种尚需实践检验。因此,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应分两步走。第一步:考虑到国内的信用评级和外部审计尚未达到一定的水平,金融监管的基础设施等还跟不上,现阶段仍应坚持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重点是改善金融监管的基础条件,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合作,以实现综合监管。第二步:根据国际金融新趋势,结合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的新要求,我国的金融监管应逐步走向泥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在向混业模式的过渡中,待条件成熟时,可将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将人民银行的监管部门、证监会、保监会合并成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当局,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管,监管当局可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内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从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演变的过程看,金融监管大致经历了行政手段控制为主、标准化指标控制为主、内部模型法控制为主、预先承诺控制为主等几个阶段。随着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对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要求也更加严密。现阶段的重点为,一是合理设置内控机构。各金融机构都要建立与本系统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审计部门或稽核部门,并具有相对独立性、超脱性和权威性。可选择在系统内部设立跨地区的监管分局、稽核中心或特派员办事处,消除或减少被查单位对检查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制约。二是充实改善内控设施。金融机构建立内控系统网络和相对集中的数据处理中心,一方面改善内部控制的非现场监测条件,运用系统网络观测各经营机构的财务、资产等业务指标变化情况;另一方面能有效防止或减少基层行乱调帐、乱改账等违规行为的发生。三是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各金融机构都要适时根据其业务发展和环境变化不断修改完善内控制度,以动态适应其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对风险控制的需要。
(三)建立金融同业自律控制系统。从世界各国金融同业自律制度建设的实践看,同业公会(或协会)是适应金融业行业保护、行业协调与行业监管的需要,自发地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结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建议:一是在监管当局的鼓励、指导以及社会舆论的倡导下,在自发、自愿的基础上建立金融业同业公会。可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地区建立不同的金融业同业公会,并提倡在此基础上形成全国金融业同业公会的联系机制。二是赋予金融业同业公会具有行业保护、行业协调、行业监管、行业合作与交流等职能。
从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操作系统的建设看,其构成要素大致包括金融监管制度、金融监管设施、金融监管手段、金融监管队伍等内容。从我国的现状看,其完善重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体系。金融监管制度是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准则,是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人员借以判断和约束被监管对象行为的依据和手段。因此,金融监管制度的适用性与完善程度,直接影响金融监管的效果。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们虽然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营业和市场退出各个环节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其原因,一是部分制度条款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制度落实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三是有关制度的执行,缺乏配套政策。对此,考虑到加入WTO对金融监管提出的新要求,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点应突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金融监管制度。一是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标准化监管指标体系,逐步统一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二是适当提高资本充足标准,建立有效的金融机构资本金补充机制;三是要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各级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利、责任和手段;四是要建立与金融机构资产分类相对应的呆坏账准备金制度;五是建立对金融机构统一的资信评估制度;六是建立完备的市场风险控制制度。
(二)构建金融监管信息系统。我国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状态。一是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分割,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二是监管信息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的收集效率很低;三是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使得金融监管信息失真。由此造成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发现是否出现了正常金融机构正在向有问题金融机构转化,是否出现了有问题金融机构向危机金融机构转化,是否出现了危机机构的风险向系统内扩散,从而降低了金融监管的质量和效率。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要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一是要加快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监管信息的网络化建设,实现系统内部业务发展与监管信息同步反馈。二是加快监管当局的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创造条件实现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业务系统的信息联网,使金融机构的原始信息真实反映到监管部门,增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动态观察与分析监管对象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情况。三是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建立金融风险减震机制。考虑到加入WTO后,随着我国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逐步放开,会增加国际金融风险向国内传导的途径。对此,我们有必要建立缓和国际金融风险冲击的减震机制。(1)保持适度的国际储备标准。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保持适度的国际储备可依据下列参考标准:一是外汇储备支持外贸进口的时间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的进口需求;二是外汇储备与外债总额之比不能低于30%;三是外汇储备与短期债务之比不能低于100%;四是外债与GDP之比不能超过50%;五是经常项目顺差与GDP之比应控制在-5%-0%之间;六是外国直接投资加经常项目盈余与GDP之比应控制在-2.5%-5%之间。(2)适度调整汇率制度。借鉴世界各国汇率制度选择的成功经验,加入WTO后,我国应适当调整,适当加大汇率的浮动幅度,适当放开结售汇限制,避免外汇过多地集中于中央银行,迫使央行扩大基础货币投放。随着商业银行、企业、居民持汇量的增加,要逐步培育与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市场,为规避汇率波动风险创造条件。
⑷ 针对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反洗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哪个负有反洗钱监督检查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⑸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什么制度履行反洗钱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及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涉嫌恐怖融资防范管理制度、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制度、反洗钱培训及宣传制度及反洗钱工作绩效考核制度等来履行反洗钱工作。
⑹ 针对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哪个反洗钱监督检查职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专
根据《中华人民共属和国反洗钱法》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6)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的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⑺ 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反洗钱内控制度必须结合业务、反洗钱内控制度必须能够发现和识别可疑交易、反洗钱内控制度必须适合金融机构特点及实现动态管理。
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是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的一种反洗钱的内部制度。根据2006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该法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其内容包括,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建立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例如,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反洗钱法〉防范保险业洗钱风险的通知》规定,各公司应当依据《反洗钱法》及相关监管规定,根据公司业务特点和国际通行做法,积极着手研究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并于2007年4月30日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对于有分支机构的公司,通知要求总公司指导各级分支机构履行各项反洗钱义务,对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分支机构应直接报送总公司并由总公司统一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成为洗钱犯罪的中间媒介和主要渠道。完善我国金融机构洗钱内控制度必须:严肃银行开户审核制度;建设反洗钱信息系统;独立反洗钱工作职能;加快培育反洗钱专业人才;建立内部反洗钱奖罚制度;健全反洗钱评估制度;编写反洗钱评估手册;完善内部会计记录原则;提高对反洗钱的警惕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