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如何确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二)建立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制度。金融机构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上限,实行存款利率下浮制度。即人民币存款利率下限为0,上限为各档次存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可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实行存款利率下浮的具体水平和时机,并报人民银行备案。因此,贷款利率上浮、下浮已经成为一个合法制度。
在税收实践中需要厘清一个概念: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对利息费用扣除有不同政策规定,两者不存在直接关系,纳税人分别按相应规定进行税收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也就是说,只要该金融机构经过人民银行、银监会认定为合法金融机构,企业向其贷款利息均可按规定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这部分在实践中主要执行贷款基准利率。
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B. 土地增值税清算,利息扣除有什么说法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七条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六条规定:(一)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
因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利息的利息支出应为减去存款利息收入之后的余额。
(2)土地增值税利息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对于符合清算条件,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第二种清算条件,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
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C. 土地增值税的财务费用利息算开发成本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D. 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可以土增税扣除吗
你说的是土地增值税么还是怎么扣除?如果不是一般纳税人,人家给你开票是开专票可以扣除啊。
E. 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借款利息费用能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F. 土增税清算时委托贷款利息如何扣除求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专函[2010]220号)规定:属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G.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自有资金借款利息资本化问题
据土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项目公司无法提供银行借款合同及银行收取贷利息的证明资料,利用集团总部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不能作为利息费用 ,单独据实扣除的;只能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的组成部分,按开发成本与支付的地价款两者之和的10%以内扣除。
H. 土增税清算时,利息支出有金融机构证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建造成本5%扣,但当地政府规定10%,应按哪个
土增税清算抄时,利袭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 %以内予以扣除。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 %以内计算扣除。
I. 土地增值税清算:利息扣除需合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这三项费用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按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分摊。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故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不能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可见,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正确归集利息支出是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的重要一环。笔者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利息扣除时不能忽视以下几个问题。
资本化利息应并入财务费用中扣除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四)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而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前,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在房地产完工后,应计入财务费用。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特别要注意,在房地产完工前已计入有关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部分已经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中,因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属于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不能在开发成本扣除,而是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同时,还应注意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要冲减利息支出。
违反常规的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三)第二款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规定,(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对上述规定,纳税人应特别注意财务费用中只有提供了金融机构证明的不含逾期利息和罚息的利息支出,才允许土地增值税前扣除。言外之意,房地产开发企业从非金融机构取得的借款利息,如果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即使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也不能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未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依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且能够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支付凭据,才可按照规定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否则,未实际支付的或没有合法凭据的利息支出,都不允许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