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约定利息借款给个人,合法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抄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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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借款给别人是否需要公证
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会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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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机关办理下列公证行为:
①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等法律行为。
②证明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文书:一切在法律上有效的文书均可公证证明,书面形式的法律行为也是法律文书。
③证明法律事实:凡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均可公证证明。法律事实分行为和事件两类:行为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公证证明法律事实主要是证明法律事件,指的是事实的发生与人们意志无关但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件,如死亡。
④证明非争议性事实:某些事实并不一定发生法律后果,但为避免日后可能发生争议,亦得公证证明。如证明某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证明亲属关系。
⑤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㈢ 民间借贷违法吗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由于民间借贷多属私人交易行为,往往与冒险、投机、隐秘、暗箱如影随形,且中间环节多,形成了或长或短的资金链。其中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容易引发严重的连锁反应。
所以,如果要进行民间借贷,为了资金安全,一定要注意合理规避风险。规避风险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了解借款人的相关背景,选择信用良好的个人或者企业。对于借钱用于经营高风险项目的借款人,要细思量是否与他发生借贷关系,有把握赢利时在选择出借资金。
2、注意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或活动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或向社会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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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㈣ 公司可以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吗
1、公司可以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
企业可以向特定个人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与企业间相互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为法律所允许,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
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如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护。
2、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第6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贵公司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如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
新型的互联网“P2P”模式,即以互联网作为平台,撮合借款人(peer)和个人投资者(peer)交易,投资者看好项目,把钱借给需要的人。
互联网P2P模式的优点是“快速、高效、不受地域限制”等等,近年来移动互联网、微信的“闪电借款”模式已经逐渐深入人心,移动互联网有着更高效便捷的属性,为传统借款带来新的运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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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
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2、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3、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
(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无效。
(2)判令借款方返还出资方本金。
(3)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此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亦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4)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㈤ 企业借款给个人合法吗,非金融企业借款给个人
您好,如果向特定人借款是可以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跟普通的借款是一样的。但是如果该企业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放贷,那是不允许的,像现在的小额贷公司,都是需要牌照的。
㈥ 借钱给某人的会计分录怎么做
借钱给某人在账务处理上即个人向企业借款,会计分录如下:
借:其他应收款--XX个人
贷:库存现金
报销及还款时:
借:库存现金
管理费用
贷:其他应收款--XX个人
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企业除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代位追偿款、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分保合同准其他应收款备金、长期应收款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
其他应收款通常包括暂付款,是指企业在商品交易业务以外发生的各种应收、暂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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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个人借款的账务处理:
个人把资金借给了企业,企业自然需要将之确认为债务。要特别说明的是,会计在进行账务处理时,不能记作“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科目主要核算企业向金融机构的借款,企业向个人借款只能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进行核算,明细科目可设定为借款人姓名。
借款时的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XX个人
还款时的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XX个人
贷:银行存款
企业向借款人支付利息,要记得需要代扣代缴个税,利息确认为“财务费用”即可。
借:财务费用--借款利息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付款--代扣XX个人个税
㈦ 对《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理解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又包括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并不仅指公民为出借人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司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该《意见》也未将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作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效力。有人认为应确认无效。理由是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是为了防止脱离宏观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资金体外循环,维护金融秩序,如允许企业与公民相互借贷,也容易导致同样的不良社会后果。还有人根据出借方的不同判断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即:凡公民借给企业资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确认为民间借贷,也就是说,这种公民借款给企业的行为有效;而企业借款给公民个人是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因而应确认企业借贷给公民的行为无效,由于理解不同,对公民与企业借贷案件的实际处理也各不相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
一、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批复》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其他企业及其他组织或公民的借贷而言的。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早就起草了有关民间借贷的行政法规草案,但到目前为止,只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民间借贷的概念,并只在该解释第六条中出现一次。按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可以理解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这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指非金融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公民之间,也发生在公民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最显著特点是:公民始终是借贷关系的一方。公民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自无可争议,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否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这种管理权当然包括国有企业对其流动资金的处理权。也就是说,国有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将其流动资金出借给公民应是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非国有企业对其财产包括流动资金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当然也就享有出借权。可以说,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其财产权的表现。综观法(民)发[1991]21号司法解释的全文,该解释并未将企业作为民间借贷出借方排除在外,也未将这种借贷规定为非法行为。因此,《批复》实际上是依据法(民)发[1991]21号司法解释明确了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的性质。
二、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判断这种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行为有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是民事行为必须采取法律允许的形式。这四个条件中,最主要的是两条,即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和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力的影响或强制下进行的,就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因企业向公民借款或者企业借款给公民,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必须区别开来,两者不能混淆。尽管企业向公民借款或者企业借款给公民在表现形式上与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有相似之处,如都有一定的期限、借款人都要付利息等,但企业向公民借款只能向特定的、少数的人借款,而不能面向社会公众;企业只能因某些特殊的事由而向公民临时借款,不得是经营性行为;企业借款给公民,只能满足某个或某些公民的临时特殊需要,如本企业职工生病、购买住房等,企业不能以此牟利;企业借款给公民的数量只能是少量的,企业应当明了借款人的用途,借款人不得以借贷形式挪用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款人不得以此牟取非法利益。由于现代金融体制和经济制度为企业融资、投资提供了多种途径和渠道,企业向公民借款或者企业借款给公民只能是企业融资、投资的极为例外的情形,不应当成为一种主要的方式。
企业因对流动资金的需求以及信誉等原因向公民借款的情形相对较为普遍。尽管企业向公民借款的情形各异,但其目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应付企业临时急需。例如,企业在外地推销其产品,因所带资金不足而向某一公民借款。第二,向公民募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即集资。所谓集资,而如果仅凭行为人外部的意思表示就确认其行为的效力,不仅有可能违背行为人的真实意志,同时也可能达不到行为人的预期法律后果,更难以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中,行为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公民与企业,无论是作为出借方还是受借方,均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志,而没有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故此,《批复》首先强调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哪些情况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现实中,公民或企业被迫作为借款人的情况极为罕见,而公民或企业被迫作为出借人特别是公民被迫作为出借人的情况却大量存在。也就是说,公民或企业出借自己的金钱给他人,很多时候并非其真实意志的体现。例如,企业以“入门费”等形式要求新进职工借款或附条件向职工集资时,可以推定职工“借”钱给企业就是违背了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公民借款给企业是否符合其真实意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民即借款人本身的经济状况;二是公民与企业是否有某种形式的隶属关系;三是公民如不借款给企业是否给公民带来某种不利的后果;四是公民借款人能否取得不低于银行存款的经济利益。判断企业借款给公民是否为其经营目的而定。现实中,有不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将企业的流动资金“借”给自己或其他相关人从事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营利活动,尽管打着借贷的旗号,但却违背了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三、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是指企业为实现某种经济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或公众或者聚集体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内部筹集资金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募集或者聚集所需资金的行为。我国有关的法律、法律对企业或个人、团体进行集资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目前,根据国家规定,合法的集资活动有以下四类: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发行股票,包括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发行内部职工股;二是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企业债券,包括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三是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四是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等。除上述四种集资为合法集资外,其他的都是不合法集资即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指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权集资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集资;二是无权集资的企业进行非法集资。非法集资,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规定。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企业非法向社会集资实际是吸收存款的行为。
与集资(借款)相对应的行为是出借款项(贷款),但一般而言,由于企业经营的需要,企业大量借款给公民的情况,在现实中较为少见。如前所述,企业有权自主处分其财产包括流动资金,但如果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实际上是发放贷款的行为。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是一项金融业务,必须依法获得批准,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否则,不论企业以何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都是违法行为即违法经营。
四、对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处理
依《批复》,可以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借款人不仅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当事人的利息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则按法(民)发[1991]21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的规定,整顿金融“三乱”问题的原则是“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因此,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乱集资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㈧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到底合法吗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有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认定企业拆借合同的效力,但企业拆借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企业间借贷是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但针对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况可认定为该借款行为有效。
(8)个人通过非金融机构借钱给他人扩展阅读:
1、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企业拆借合同效力规定不甚明确的基础上,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把握企业拆借行为的性质,对平时素有往来的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的、个别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短期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拆借合同可认定为有效。
2、法院在对具体个案的审理中,应主要审查拆借合同以下几个方面,
(1)出借人在实践中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审查拆借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认定出借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2)贷款人对该款项的用途,是否确属为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
(3)该借款行为是否属于临时拆借。法院只有在查明以上事实后,才能根据价值判断企业拆借合同的性质,如属于偶然的、个别的、互助性的借贷应认定为有效,如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金融业务,企业拆借合同则为无效。
㈨ 如果一个人向很多人以一分利息借款,然后再以二至三分利息代给他人,他算非法集资吗
不算。
非法集资的定义不是那样的。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