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美国银行业的监管机构有哪些,他们各自的功能是什么
美国的银行监管
与其他国家银行监管的历程不同,美国银行监管体制建立之初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和其他政治事件,缺乏总体上的设计。事实上,因为联邦体制、三权分立原则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等因素的共同作用,美国形成了双轨的银行制度(州一级和联邦一级)和与此对应的多层多头的银行监管体制,其复杂的框架体系非其他国家所能及。
追溯历史,联邦政府并非一开始就介入银行监管,从独立战争之后出现的商业银行,很长一段时间处于州政府的监管之下(这使州政府在日后的整个银行监管体系中占有了一席之地)。1864年,《国民银行法》出台,联邦财政部按照该法设立了货币监理署(OCC),用于负责国民银行的注册(任何机构满足注册要求都可申请成为国民银行)、检查和监督,并以统一的纸币代替了五花八门的州银行券,开始了联邦政府对银行的法制监管。为了适应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富有弹性的“货币”体系,国会于1913年通过《联邦储备法》,建立了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美国联邦储备系统(FRS)(主要指在12 个地区设立的联邦储备银行和在首都设立的联邦储备委员会等),规定由其发行统一的银行券,并要求所有国民银行都要参加这一系统,成为联邦会员银行,而州立银行可自愿参加成为会员银行。实践中,联邦储备银行主要监管州注册的联邦会员银行、根据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设立的银行控股公司、在美国设立的外资银行和美国银行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导致了1933年《银行法》和1935年《银行法》的出台。按照前法,美国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通过为存款提供保险,保护存款人的利益。FDIC通过执行保险,实施对参保银行的监管。联邦会员银行可以自动地享有 FDIC的保险,而其他州立银行可向FDIC申请,由其审批加入。实践中,为了避免监管的重复,FDIC主要负责监管在州注册、投保的非联邦会员银行的成员。而其他的在上述三个监管机构之外的州立银行,则由州银行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尽管美国由于历史、国情、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形成了纷繁复杂的监管体系,但因为所有的监管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的,反而显得有条不紊、分工明确,具有规范化管理的特色。再加上美国幅员辽阔,银行机构众多,为避免监管重复,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除了由有关监管当局在1979 年成立联邦金融机构监察委员会,通过制定金融机构监管统一原则、标准和报告形式,协调彼此的工作之外,相应的监管当局在现场检查中也都注意采用相同的检查报告格式,从资本状况、资产质量、管理水平、收益、流动性(俗称骆驼评级法,CAMEL Rating System)和敏感度等量化指标方面考察银行的经营状况;而在非现场检查上,则要求金融机构提供统一的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并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开发信息系统和经济计量模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提高银行非现场检查的早期预警作用。
经济危机后的1933 年《银行法》规定了美国银行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有关证券业务主要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保险业务则受州保险厅和全国性保险同业协会的监管。尽管一些法律改革和法院判例已使分业经营的限制有所松动,但终结分业经营、开启混业经营的法律解禁却是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该法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尽管一时间可能很难整合所有的监管机构而成立统一的监管组织,但金融格局的变化还是引发了监管框架的调整。美国的监管被形象地称为“功能性监管”(Functional Supervision),具体分工为:美联储作为综合一级的监管机构,全面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可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子公司进行有限制的监管,行使裁决权;OCC等其他银行监管机构、SEC和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分业监管,一旦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限制监管不适当,可优先行使自己的裁决权。此外,要求各监管机构之间互通信息,加强联系,以保证监管的健全性。
『贰』 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訴網址
FSCEY 官方网站
官方网址: http://www.fsc.gov.tw
FSCEY 的简介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金管会)(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FSCEY),是中华民国(台湾)监督与管理金融事务与规划金融政策的部会,成立于2004年7月,目标包含维持金融稳定、落实金融改革、协助产业发展、加强消费者与投资人保护与金融教育。其总部位于于新北市板桥区板桥车站大楼。
FSCEY 的历史
在金管会成立前,中华民国金融业的管理、监督、检查、处分权力分别属于财政部、中央银行、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等政府机构,因此成立整合金融监督与检查等权力的机构的声音与呼吁不曾间断。
2001年6月27日立法院三读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法》后,正式宣告台湾的金融市场将朝整合经营的方向发展;有鉴于金融集团跨行合并或与异业结盟者日渐增多,为避免保险、证券、金融等多元监理制度所可能产生诸多的管理问题,行政院拟订《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并送至立法院审议。该草案于2003年7月10日三读通过,2004年7月1日正式成立“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实践“金融监督一元化”之目标。
2011年1月1日,配合中央存款保险公司股权移转,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移交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2011年6月29日,修正《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2012年7月1日,依组织法更名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改为6-12人(无给职),其中财政部部长、经济及能源部部长和法务部部长为当然委员。
『叁』 我国央行金融监管的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到1983年以前,我国央行既行使货币发行和金融监管,又从事信贷,储蓄,外汇等业务。属于复合中央银行制。
这时,是大一统的金融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是唯一的银行,分支机构设立在全国各地,即管理又经营,所以各级金融机构上下级高度统一。这时期成立的建行(监管 基本建设财政拨款)农行(监管农村金融)还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都属于央行。
实际上从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就开始改革了,79年农行,中国银行,建行,从央行分离。只是1983年后,国务院才规定专门行使央行职能,标志着我国现代央行制度确立。随后,随着监管的松动,其他商业银行成立,非银行机构也开始设立。
这期间,央行仍在沿用传统的资金分配方法,没有形成有效的间接监管机制。
1992年证监会成立。
直到1994年,才开始全面的央行改革。不再对企业直接发贷款。95年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才确立央行体制。这时央行职能才定下来。央行各省市的分支机构,才转变为监管,统计为主要职能。(补充:90年代出台了很多监管方面的法律,才使监管有法可依《保险法》《证券法》等)
2003年保监会挂牌,随后银监会挂牌,银监会成立标志着央行集货币政策和银行管理于一体的管理模式正式结束。(至此,我国一行三会构成分业监管体系。
『肆』 如何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
摘要:目前我国分业经营的模式给“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带来诸多挑战,“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愈加显得紧迫。本文通过对目前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探讨,认为我国应该立足国内分业监管的客观现实,建立并完善以央行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关键词: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前言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我国的金融监管确立了“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结束,我国金融业面对开放的竞争环境和全新的竞争格局,金融创新加剧,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尤其是综合经营的趋势在逐步深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监管文献综述
国内有的学者比较赞同的方案是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之上,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协调机构。巴曙松认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理想状况是成立一个常设的、类似于协调委员会的机构,对“一行三会”及财政部的监管进行协调。刘燃、韦新莲认为,应在“三会”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稳定的长期协调机构,负责与人民银行对话。郭春松认为应建议成立由国务院领导挂帅,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李论认为,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应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将其定位为监管协调机构,解决一些综合性、全局性的,专业监管机构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问题,发挥协调作用,并不直接参与监管。
有的学者认为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时应该明确建立牵头制度,明确监管责任和权利边界。江世银认为,应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的主体地位和牵头组织功能。许传华建议,建立全国金融稳定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一行三会”主要负责人,高法、高检、财政部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下设办公室,人民银行牵头办公室具体工作,负责货币稳定、重要监管政策协调和重大金融风险处置政策的制定及部门协调。
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探索
(一)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现状
从国外的情况看,在有多个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法律一般都会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作出规定。归纳起来,加强协调合作的法律机制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建立一个法定的协调机构,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相关制度安排,由协调机构专门行使协调职能。如美国1978年的《金融机构监管和利率控制法》规定成立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协调美联储、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贷监理署五家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统一各监管机构的政策和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种是由专门的法律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事项。如韩国1997年通过的《设立金融监管机构法》对负有金融监管职能的韩国银行、财政部、金融监管委员会(FSC)、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监管服务局(FSS)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种是由法律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的协调合作框架由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合作安排确定,如在监管机构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如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FSA)与国内外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根据这一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形式作了具体的监管合作安排。德国建立了由金融监管局和中央银行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协调监管局与央行之间的监管事宜,并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综合性监管问题提出建议,该论坛由监管局派人担任主席。澳大利亚成立了由中央银行、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三方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就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的改革、协调与合作等问题交流信息和看法,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委员会主席由央行行长担任,秘书处设在央行;另外,央行与审慎监管局、审慎监管局与证券投资委员会还分别建立了协调委员会,由央行副行长任主席,协调双边合作的具体事宜。
从国外的经验看,虽然采用的监管模式各有不同,但大体都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协调合作的框架。如美国通过美联储、英国通过金融服务监管局来进行金融监管的协调。[
总结这些国家的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管的协调合作有法可依;第二个层面是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个层面是依法成立协调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
(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情况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由“三会”联合组成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会议成员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主席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邀请央行等部门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应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二是由银监会召集成立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三是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23个部门为成员单位。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指导全国反洗钱工作,制定国家反洗钱的重要方针、政策,制定国家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政策措施,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四是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成立于1994年,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目前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已扩大为28家,是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打击、防范假币犯罪活动工作,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教育、管理等工作。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不够健全,制度软约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第十八条规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会议时,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或其它部委参加。“一行三会”当然可以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沟通与协商,但这种沟通与协商是平等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这个联席会议的效果有限,难以发挥事先预警的作用。
现行的协调机制难以适应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在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形势下,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进入。外资银行具有很强的国际性,金融交易技术复杂,不但实行混业经营,而且随着我国银行业务的逐渐开放,外资银行将重点经营那些我国较少开展的新型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及金融衍生产品。国内金融机构出于市场压力,也将加快金融创新,推出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由于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杠杆性、投机性、高风险性、虚拟性、交叉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市场上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将大量增加。而在目前分业监管制度下,对这些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明显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如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监管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常有机会利用管制差异进行监管套利,规避管制以实现监管套利最大化。
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协调有待加强。尽管央行不负责金融监管,但它仍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另外央行还将通过货币政策和流动性方面的及时反应,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因此就不可避免地遇到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问题。货币政策目标和银行监管目标冲突外部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决策的效率;货币政策传导渠道梗阻导致政策效果不佳。货币政策的传导有赖于央行对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职能分离后,货币政策的传导因失去了银行监管职能的支持,可能导致货币政策实施效果的下降;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的互补性减弱。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议
本文结合国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经验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探索,认为我国应该立足现实,放眼长远,分步骤稳步推进监管协调机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协调,做实监管协调工作,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稳定运行及健康发展。
(一)健全法制并明确监管协调机制的部门、职能、权利边界
1.建立监管协调组织体系。依据现行的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可以组建一个以“一行三会”、财政部为基本框架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组成部门、职责、内部分工等,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健全金融防范金融风险处置预案,确保在非常时期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目标一致、协调配合、有序监管;尽快出台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方面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使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真正走上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
2.明确以人民银行为主体的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立足国际国内金融发展的长远考虑,基于目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实,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预留了法律空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牵头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处于主导核心地位。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实施货币政策、资金清算、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及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等方式防范系统性风险,从而有效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金融创新力度也在加大,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增加,与之相对应的潜在金融风险具有交叉性、传染性特征,存在演化成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因此显得更为重要。
三是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和金融资源配置战略的主要承担者,决定了其在金融改革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人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金融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为保证金融改革沿着正确轨道进行和最终的成功,也需要人民银行在金融协调机制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银行应将金融改革、金融开放、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统筹考虑,维护金融监管政策的公平,构造有利于金融机构平等、有序竞争的金融生态环境,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合理保护的保障体系。
(二)加强内外协调以维护金融安全
1.对内协调机制建设。一是金融监管机构自身的协调。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总体目标是适应金融全球化发展和金融创新的需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等综合性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协调,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以促进金融稳定,维护金融安全。因此,各监管部门应该站在维护金融安全的高度去加强专业金融监管。二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为各金融监管机构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的支付系统等优势资源,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信息进行集约化分析和处理,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解决,从而实现信息共享。这样做既能够节省信息平台建设成本、信息处理成本,也能够减轻被监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压力。三是建立主监管和联合行动制度。随着综合性金融集团的兴起和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涌现,对金融集团内各子机构的监管如何协调,对某一项新的综合性业务如何设计科学的监管标准和具体的监管措施,都需要一套有效的机制来进行协调。
2.对外协调机制建设。一方面是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协调,另一方面是与外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随着外资银行进入及国际资本流动障碍的减少,外资银行在我国扩展迅速,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成为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一环。由于外资银行经营的跨国特性,对其进行有效监管远不是一国监管机构所能完成的,需要母国与东道国监管机构更多的合作。巴塞尔监管委员会于2001年 5月发布《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必须具备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现场检查、信息保护和持续协调。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12款规定: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证券法》第十章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当国外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与我国相似时,我们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措施不存在问题。而当国外采取统一监管模式时,我们应采取怎样的方式加强与他们的协调和沟通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伍』 中央银行的职能有哪些
中央银行的职能有:
1、发行的银行职能:指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权,是一国或某一货币联盟唯一授权的货币发行机构。中央银行应根据货币流通需要,适时印刷、销毁货币,调拨库款,调剂地区间货币分布、货币面额比例。
2、银行的银行职能:指中央银行充当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银行的银行这一职能体现了中央银行是特殊金融机构的性质,是中央银行作为金融体系核心的基本条件。中央银行通过这一职能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活动施加影响,以达到调控宏观经济的目的。
3、政府的银行职能:指中央银行为政府提供服务,是政府管理国家金融的专门机构。国家财政收支一般不另设机构经办具体业务,而是交由中央银行代理,主要包括按国家预算要求代收国库库款、拨付财政支出、向财政部门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等。
4、监管职能:制定有关的金融政策、法规,作为金融活动的准则和中央银行进行监管的依据和手段。依法对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置统筹规划,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立、业务范围和其他重要事项。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5、调控职能:中央银行以国家货币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的身份,通过金融手段,对全国的货币、信用活动进行有目的、有目标的调节和控制,进而影响国家宏观经济,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实现其预期的货币政策目标。
(5)金融控股公司监督检查扩展阅读:
中央银行行使监管职能的对象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中央银行还需要对金融市场的设置、业务活动和运行机制进行监督管理。随着中央银行国有化进程的加快,中央银行对国家负责,许多国家的银行法规明确规定了中央银行作为政府代理的身份,从而实现了中央银行向政府银行的转化。
进入20世纪中叶,中央银行不与普通商业银行争利益,行使管理一般银行的职能并成为金融体系的中心机构,这标志着它向银行的银行转化。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离不开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在具体运用中大大加强并注重其综合功能的发挥,即由过去的一般性运用向综合配套运用转化。
『陆』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 )等情形,由中国银监会责令改正。
E是对的,是银监会的职责。E是属于违法经营。
银监会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
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
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
导和监督;
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对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予以查询;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
法机关予以冻结;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予以取缔;
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人行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金融业改革和发展战略规划,承担综合研究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责任,参与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促进金融业有序开放。
(二)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三)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宏观信贷指导政策。
(四)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负责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
(五)负责制定和实施人民币汇率政策,不断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外汇管理,负责对国际金融市场的跟踪监测和风险预警,监测和管理跨境资本流动,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
(六)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
(七)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
(八)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负责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十)组织制定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金融标准化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指导金融业信息安全工作。
(十一)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十二)制定全国支付体系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支付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负责全国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三)经理国库。
(十四)承担全国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责任,负责涉嫌洗钱及恐怖活动的资金监测。
(十五)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十六)从事与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七)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十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柒』 拉美小微金融监管模式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实践,金融监管有四种主要模式:即美国模式、香港模式、澳洲模式和英国模式。
(一)美国模式。专业监管模式。
(二)香港模式。与美国的模式相近。
(三)澳洲模式。双峰模式 。
(四)英国模式。超级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
[编辑]
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一)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
(二)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
功能性金融监管优势在于:
1、功能监管把注意力集中在最有效率地实现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金融制度结构上。
2、按照功能要求设计的公共政策和监管规则更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无须随制度结构的变化而变化。
3、功能监管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能减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套利”的机会主义行为
(三)从单向监管向全面监管转变
(四)从封闭性监管向开放性监管转变
[编辑]
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现状
1.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模式。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标志着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 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十大股份制银行,以及规模不一的各地近百家地方金融机构;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人民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制定。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指出三家监管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备忘录》还提出,可以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其它相关部委参加“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备忘录》的公布标志着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正式建立,并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备忘录》中提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仍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按其主要业务的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子公司和各职能部门,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
2.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
(1)缺乏信息共享和行动的一致性。由于“三会”彼此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各监管者可能对本部门的市场情况考虑的较多,而对相关市场则不太关心。尽管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更多地表现为部门之间利益的均衡和协调,信息沟通和协同监管仍比较有限。
(2)可能产生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当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多个金融市场时,分业监管的模式使得同一金融机构虽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经营,但却面对不同的监管者,缺少统一金融监管的约束,故在决策时缺乏全局利益考虑,容易滋生局部市场投机行为。因此,综合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的金融风险。
(3)致使金融创新乏力。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个监管者都选择直接管制的监管方式,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市场风险过于谨慎,对所有创新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强制金融机构执行其规定的资本要求,从而增加了金融监管的社会成本;而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研发成本居高不下,同时又需要背负沉重的创新产品审查成本,则抑制了金融创新的动力。
[编辑]
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
1.美国模式
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然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仍然由原有的(联邦或州)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2.德国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德国的全能银行能够渗透到金融、产业、商业等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例如,规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责的资本总额;代客户出售证券可以卖给银行自己,但价格不得低于官价;代客户买入证券可以收购银行自有的证券,但价格不得高于官价等。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联邦银行法》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它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信用制度法》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监管。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3. 英国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同时,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较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以防止各业务的风险在集团内部扩散。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 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4.日本模式
日本战后5O多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是一种行政指导型的管制。大藏省负责全国的财政与金融事务,把持对包括日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权,大藏省下设银行局、证券局和国际金融局。银行局对日本银行、其他政府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证券局对证券企业财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国际金融局负责有关国际资本交易事务以及利用外资的政策制定与实施。这种监管体制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大藏省在监管中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干预。1997年,日本政府进行了金融改革,取消了原来对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混业经营。同年6月,日本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成立了金融监督厅,专司金融监管职能,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末,又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与大藏省平级,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大藏省的监管权力大大削弱。2000年,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拥有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 2001年,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监管的职能也分别归属给财务省和金融厅。金融厅成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日本单一化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
比较以上四种模式,美国模式可以称为“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和地方都对银行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德国、英国模式基本可以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从德国、英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在一个不善于合作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这种体制也面临同双元多头管理体制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等。虽然德国和英国同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但是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相比,更加强调其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之间既要相互协作而且还要保持各自的独立。而日本的金融监管事务完全由金融厅负责,因此日本模式可以划为“集中单一金融监管模式”,其优点:金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模式的相互扯皮、推卸责任弊端,为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管理部门养成官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编辑]
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1.我国的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
通过国外模式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下设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相互独立,各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范围较为明确,有利于各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同时各部门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的竞争,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其次,由于三个监管部门统一在一个监管当局下,因此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能够同时对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和重叠,同时也有利于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在各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再次,我国金融混业的主要形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具有“集团混业、个人分业”的特点,而德国模式下的监管机构设置与这种金融机构设置相对应,因此其监管效果会更好。最后,这种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是将我国现有的三个监管委员会进行整合,不需要重新设立或撤销机构,既能减少现行体制下机构和功能重复设置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使得改革的社会成本最低。
具体对我国来说,首先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一个分部,专门负责处理全国金融监管事务,并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抽调人员和资源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受人民银行管辖。其主要职能是:三个监管委员会收集的各种信息和数据汇集到协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整理和分析,建立相应的金融信息数据库,结果由三个监管委员会共享,并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数据库进行实时的交流和互换;协调委员会没有监管权力,仅负责三个监管委员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并由协调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委进行沟通和联系。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协调。
2.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监管模式的途径
(1)对现行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确立混业经营的合法地位,为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并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针对现行的混业经营的机构和方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机构有法可依。
(2)构建适应《新巴塞尔协议》的银行业风险监管框架。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中国作为国际清算成员国,尤其是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在新的形势下,我国必须按照《新协议》的要求,针对《新协议》的原则和监管框架及时采取措施,以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发展的需要。
(3)转变监管理念,加快监管创新。一是要调整监管目标,二是将监管重心转移到新业务、新品种的监管上来;三是监管手段要创新,改变目前金融监管“救火队”的现状,实现专业化的监管;四是加强金融立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
(4)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在机构、人员设置上摒弃“官本位”。
(5)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金融业的高风险性,出现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才能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编辑]
全球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1]
一、全球金融监管模式变革:四个特征
1.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以1999年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的废除为标志,全球的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美国旧的金融监管体系采取按不同金融机构的类别进行纵向分别立法、分别监管的模式。如银行领域有《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由美联储等机构实施对货币存款机构的监管),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由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证券领域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和《投资公司法》等(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实施监管)。1999年实施《金融服务法案》后,美国采取了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分层的金融监管模式,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与此同时,英国、日本等国也通过金融改革建立了统一的监管框架。统一监管提高了复杂金融联合体的监管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顺应现代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潮流。
2.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机构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它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功能性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功能性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同时,功能性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因而可以实现对金融体系的全面监管。最后,由于金融工具所实现的基本功能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法规更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3.从单向监管向全面监管转变。从监管内容上看,由于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各国监管当局相应地扩大了金融监管的范围,从单纯的表内、表外业务扩展到所有业务。从监管重点来看,以往的金融风险监管侧重于信用监管,但银行还可能因为其它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因此当前国际金融业的监管除信用监管外,还重视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从监管范围上看,国际金融监管也从单纯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转向以最低资本标准、监管当局的检查及市场自律三个层次的全面监管。 2001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新资本协议》咨询文件,继承了1988年老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同时吸取《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原则,即改进最低资本要求框架、发展监管评价程序以及强化市场自律。
4.从封闭性监管向开放性监管转变。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国际资本的大规模流动、金融业务与机构的跨境发展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然而金融全球化也同时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巴林银行的倒闭,使各国监管当局认识到各国的信息沟通对于加强国际银行及其经营活动监管的重要性。国际金融危机的频频爆发,使得全球范围、地区范围及双边范围内各个层次上的国际银行监管合作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一国的金融安全及经济安全与国际金融市场波诡云谲的变化息息相关,金融全球化使各国的监管发生重大变化,金融监管从国内单边监管转向国内国际的多边监管,从封闭性监管转向开放性监管。
二、分层监管和单层监管:国外实践
1.美国的分层监管模式。美国在1999年之前实行个别立法、分业监管的体系。《服务法案》颁布之后实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错综复杂,既包括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也包括基于州法设立的州政府监管机构,而且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又分别设立监管机构,这样美国的监管体系包含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三个层次。对银行的监管有四个独立的机构:美联储(FRB)主要负责监管州注册的联储会员银行(1999年之后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职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所有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货币监理署(OCC)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储贷监理署(OTS)负责监管所有属于储蓄机构保险基金的联邦和州注册的储贷机构;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负责监管所有参加联邦保险的信用社。除货币监理署和储贷监理署在行政上隶属财政部外,其余3家则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
由于美国上实行联邦制,因而金融监管也采用联邦法和州法双轨制度。对银行监管除了以上提到的联邦政府监管机构外,每个州又都设有自己的监管部门,通常称之为DFI,主要负责对本州注册的银行,尤其是本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的监管。这样美国的银行同时处于联邦和州两级政府的双重监管之下。
与此同时,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规定的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管。由于《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废除,美国确立金融持股公司为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在存款机构、证券与保险三者的监管关系上,根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权力,必要时也对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因此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联邦机构,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凌驾于其它监管机构之上。另一方面,当各领域监管机构断定美联储的监管制度不恰当时,可优先执行各领域监管机构的制度。美国的新监管体系将存款机构、证券、保险融为一体,体现了功能性监管的特色。
2.欧洲的单层监管模式。德国是最早建立独立的综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这主要是由于德国长期实行全能银行制度,银行可以同时兼营证券和保险业务。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和美国都属混业经营,但两者却存在很大差别,德国是基于银行内部的综合经营,而美国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的混业经营,这是导致两国金融监管模式存在差异的一个直接原因。德国实行单层的综合金融监管制度,早在1961年,联邦德国通过了《银行法》,授权建立联邦银行监督局(隶属于德国财政部),统一实现对银行、证券与保险业务的监管。
但银监局并非德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与此同时,银监局自身缺乏分支机构,必须借助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机构和网点,因此德意志联邦银行被要求参与银行监管。两者具有明显的职责分工:银监局负责制定和颁布联邦政府有关监管的规章制度,德意志联邦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报告进行,进行日常的监管活动。银监局的主要职责是防止滥用内部信息、不定期收集监管信息以及监督重大的股权交易等。在涉及银行资本金和流动性的重大政策上,银监局需征得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同意。除此之外,德国还专门设立“联邦证券交易监督局 (证监局)”负责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的管理。因此德国的金融监管以一架飞机作比喻的话,就是以银监局为机身,中央银行与证监局作为两翼的综合监管模式。
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与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相对应,实行分立的金融监管模式,即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一些自律组织分别对三者实施监管。80年代以后,随着混业经营的,分业监管已逐渐不能适应金融管理的需要。90年代英国“金融大爆炸”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部门、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它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新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并于2000年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上确认了这种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
从欧美监管模式可见,无论是美国的分层监管还是德国的单层监管,都是一种基于混业经营的功能性监管。美国、德国采取综合监管与专门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而英国、日本则采取大一统的监管模式,各国的监管体系都是根据现实的国情传统与变革相结合的产物。
近年来,中国小贷公司发展迅速。据统计,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各省市区均设立了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数量为5267个,比2010年底增加2653个,增幅超100%,实收资本4257亿元,贷款余额4893亿元,农村和小企业是主要的贷款对象,大学生创业小额贷款也包含在内。随后,国内主要的农村信用社也派出相关人员参加会议。
折叠泛美开发银行
泛美开发银行集团成立于1959年,包括泛美开发银行(IDB),泛美投资公司(IIC)和多边投资基金(MIF)三个机构,总部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现有48个成员国,是世界上历史最久、规模最大的地区性政府间开发金融机构,其宗旨是促进拉美及加勒比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国于2009年1月正式加入,成为该集团第48个成员国。
折叠主要代表发言内容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表示,围绕小微金融服务,当前应积极调整金融结构,培育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促使不同的金融机构在小微金融服务中找到其定位,使其与小微企业的实际需要相匹配。
会专家表示,目前中国小额限贷资金供给依然严重不足,制约了小微企业和农户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必须加大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力度。
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潘功胜出席并致辞。 潘功胜指出,此次研讨会的举办是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与泛美开发银行签署联合融资合作谅解备忘录、深化双方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捌』 电大外国银行制度与业务的简答题美国银行体制是怎样调整与改革的
(一)增设监管机构 金融改革方案建议组建新的“金融服务监督委员 会”(Financial Service Oversight Council,PSOC),成员 包括财政部长、美联储主席、证监会主席、全国银行 监管署主任、消费者金融保护署主任、商品期货交易 委员会主席、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席和联邦住房金融 局主任等。委员会主要为国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提 供咨询意见及信息交流,负责及时监控识别可能出现 的系统性风险,加强各监管机构间信息共享和合作, 为解决监管部门间有争议的管辖权问题提供平台。 根据法案,美国拟设立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作为从 事消费者保护的联邦级主要监管机构,将原先由不同 (Consumer 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的消费者保护的职责加以归并,统 一执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减少多头监管,避免 监管冲突,确保消费者权益并保护相关法律的公正有 效、降低监管成本。该机构对信贷、储蓄、支付和其 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实施保护,并对上述产品 和服务的提供商进行监管,保证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 务时免受不公平、欺诈性合同条款的损害,为各类金 融机构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和制定更高的服务标准。 为消除多重监管带来的监管空白和监管冲突,金 融改革方案建议成立一家新的联邦政府机构——全国 银行监管署(National Bank Supervisor。NBS)。以此取 代美国货币监理署和美国储蓄机构监理局,负责对所 有联邦特许存款机构、外资银行的联邦分支机构和分 美国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以法律为基础、手段先 进、机构复杂、量化管理的银行监管体系,具有持续 性、规范化、法制化的优点。各个监管机构分工明确, 各司其职,能从不同方面和不同角度及时发现银行经 营管理中的漏洞和问题;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制衡。有 助于防范权利滥用,提高监管效果。 但另一方面由于美国银行监管机构交叉,职能重 叠,出现监管空白或重复监管,从而造成监管效率过 低,浪费资源,也使机构之间协调难度增大,影响整 体效率。一些不法银行则趁机钻不同监管部门的空子, 逃避监管,加剧金融领域的矛盾和混乱。此次金融危 机正好暴露了美国银行监管体制中的一些弊端和漏洞, 从而促使美国政府决心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全面改革, 消除监管漏洞,稳定金融体系,建立一种既鼓励金融 创新又能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监管体系,促 进美国经济早日走出金融危机的阴霾。 二、美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方案 历史上每次危机都会伴随着制度的调整和社会思 潮的转折。2009年6月18日,美国政府发布题为“金 融规制改革:新基石”(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A New 理处实施审慎监管。该机构将被授予必要的权力如要 求被监管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实行监督检查权、执行 审慎监管要求等以确保其对有关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 监管。 (二)扩大美联储监管权限 改革法案的重点是强化美联储的监管权限,使之 成为系统性风险监管者和“超级监管者”。根据法案, 美联储被赋予对一类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并表监管的权 限。对于在美国境内直接或间接从事金融服务的公司。 如美联储认为该公司的财务困境会对美国的金融稳定 构成威胁,则可以将该公司归为一类金融控股公司。 美联储在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管理和风险管理诸方面 对一类金融控股公司实行比银行控股公司更为严格的 审慎监管标准。 此外,根据法案,美联储还获得在“并表监管实 体”和“受监管投资银行控股公司”项目下对证券经 纪或交易商公司的并表监管(指对银行集团在并表基 础上的审慎监管,即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 行集团的资本、财务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 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银行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权力;获得对金融体系重要的支付、结算、清算系统 139 Foundation)的金融改革方案,提交美国国会审 议。2009年7月22日,美国政府又向国会提交“2009 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议题,对金融改革方案 进行补充和完善。2009年12月11日,美国国会众议 院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这被业界视为美国自上世 纪30年代以来最彻底、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金融监 管改革,它必将对美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万方数据 和对重要金融机构活动进行监管的权利;获得在不同 寻常的紧急情况下提供应急贷款的权利,加强其在防 范金融危机方面的责任。 信息共享,促进全球金融稳定等。通过重组使其具有 的新职能制度化,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此外,法案还 建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采取措施提高金融机构流 动性风险管理的标准,建议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国际清 算银行及其他标准制定者一起开发宏观审慎工具。
『玖』 巴塞尔协议三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
浅析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及对策
李萌 黄建新
1.(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河北,066004;)2。湖北省汉川市建行,湖北,431600
[摘要]巴塞尔协议是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协议。1988年7月版的巴塞尔协议,首次规范了银行业的资本,为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制定了统一的游戏规则。随着金融创新和风险管理难度的加深,巴塞尔协议也在不断改进。2004年6月《新资本协议》正式出台,在2006年底实施。其内容主要包括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等。新巴塞尔协议的产生代表着国际银行资本监管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实施新资本协议会给各国银行业带来不同程度的冲击和影响,而我国作为国际清算国成员之一,必然会给我国银行业提供诸多的新理念和科学操作方法,同时还会给我国银行业提出许多紧迫性的改革任务,这是本文的分析重点。
[关键词] 新巴塞尔协议 资本充足率 信息披露 银行监管 风险管理
一、引言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88年7月公布了《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统一了国际银行业的资本充足性标准。它将资本分为了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个部分。其中核心资本主要由其实收资本和公开储备两部分构成。实收资本包括已发行和缴足的普通股和永性非累积性优先股。附属资本主要包括未公开储备、资产重估储备、普通准备金或一般贷款损失准备等。在对商业银行资本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巴塞尔协议》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管制。所谓资本充足性就是指商业银行的资本资产比率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至少达到4%的标准,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总额。首次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银行表内与表外业务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成为各国金融当局有效进行银行监管的重要依据.该协议的逐步推广对防范与化解各国金融风险,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几年来,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和新的风险管理技术,原协议日益显得乏力和滞后。尤其是在1997年东南亚爆发的金融危机中,巴塞尔协议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这种背景下,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开始着手制定新协议。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关于新协议的征求意见稿,并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征求银行界和监管部门的意见;2001年初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草案的第二稿;2003年公布新资本协议草案的第三稿。经过几次的意见反馈和修改,2004年6月正式定稿.新巴塞尔协议覆盖三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包含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的新资本协议,并规定2006年底正式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该协议,以取代1988年的旧巴塞尔协议。毫无疑问,新协议的制定和实施将对全球的银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作为刚刚入世的中国银行业,受到的影响更为显著。
二、新巴塞尔协议的基本框架
新协议比 1988的资本协议更为复杂、详尽,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原因是新协议在原来的基础上增添了三大支柱,分别是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管和市场约束。
1.支柱一:最低资本要求
新巴塞尔协议认为最低资本要求仍然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即监管资本的定义、风险加权资产和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比率。其中,资本的定义和最低资本充足比率仍保留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定义和比率不变,但是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公式有所不同。新协议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明确了应考虑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因素,其表达式为:资本充足率=资本金÷(风险加权资产+12.5*市场风险所需的资本+12.5*操作风险所需的资本)二者相比较可以看出,两种计算方法虽然分子完全相同,但是在新协议中,分母由原来单纯反映信用风险的加权资产加上了反映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内容,使资本水平更真实的反映银行风险。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继承了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但是,新协议的资本要求已经发生了极为重大的变化:
①拓展了风险范畴,强调全面风险管理。所谓全面风险管理,就是不仅要计算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而且还要考虑操作风险。根据全面风险权重计算出的最低资产充足率依然为8%。新协议提高了信贷损失风险资本框架的敏感度,要求对风险高的借款人采用更高的资本,低风险则低资本,还提出了计算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强调应对包括利率风险、股票风险、外汇风险、商品风险和期权价格风险等在内的市场风险加以特别关注;银行在风险控制时还应当注意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当或失败的内部程序、人员和系统或外部事件(如自然灾害)导致损失的风险。
②改进了风险的计量方法,提出了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两类风险评估方法。标准法需要借助外部评级机构确定资产风险权重,计算最低资本要求;同部评级法采用银行内部评级,确定资本要求。
③扩大了资本约束范围。新协议对诸如金融组织形式、交易工具等的创新提出了相应的资本约束对策。对于以商业银行业务为主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证券化的资产,则重新制定了资本金要求,要求银行提取足够的各类资产的最低资本金;此外,还充分考虑到了控制公司下不同机构的并表问题。
2.支柱二: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外部监管作为新资本协议的一个重要支柱,对于资本充足性的监管约束而言,可以说是第一次被纳入资本的框架.其基本原则是要求监管机构应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经营环境,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水平的资本充足率,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进行严格的控制,确保银行有严格的内部体制,从而有效管理自己的资本.新巴塞尔协议强调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职责,提出了较为详尽的配套措施。巴塞尔委员会希望各国监管部门担当起三大职责。
3.支柱三:市场约束
新协议首次引入市场约束机制。新协议更多的是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待和对待银行的。强调以市场的力量来约束银行,认为市场是一股强大的推动银行合理、有效配置资源并全面控制经营风险的外在力量,具有内部改善经营、外部加强监管所无法替代的作用。作为公众公司的银行,只有像其他公司一样,建立起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理顺了委托代理关系、确立了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才能真正建立风险资产与资本的良性配比关系,在接受市场约束的同时,才能赢得市场。
三、新协议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
1、 新协议对我国银行资本充足状况的影响
按照新协议的要求计算资本充足率,会使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下降,资本充足率水平偏低是我国银行长期面临的一个难题。至于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问题,2004年国家动用450亿美元国际储备向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补充资本金后,其资本充足率分别达16.5%和14.14%。2005年4月,国家动用150亿美元外汇储备向中国工商银行补充资本金使其资本充足率达到6%。可以预见,通过国家注资和其他方式,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将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其抗风险能力将得到增强。
但是,新协议的实施会拉大国内商业银行与国际银行资本充足性的差距,新协议允许银行根据自身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来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即内部评级法和标准法。内部评级法是新协议所倡导的方法,也是用来计量银行风险方法的发展趋势.一般而言,根据内部评级法可将同一家银行的风险资产规模较原计算方法减少2%-3%.对于经营状况较好的大银行,这种下降幅度更为明显。据英国《银行家》2000年7月的世界前1000家银行排名结果,位居榜首的美国花旗银行核心资本充足率为6.65%,如果按内部评级法计算,其核心资本充足率会达到10%以上。众所周知,内部评级法要求较高,也比较复杂,一般只有发达国家才有条件采用.这就会相应降低发达国家资本要求,而相对的提高了发展中国家的资本要求。最为典型的实例是,在新兴市场国家中,有能力采用内部评级法的是一些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强的外资银行.这些银行通过采用内部评级法,能够以低廉的价格向新兴市场国家的优质客户提供各种金融产品,使新兴市场国家的银行在竞争中陷入被动.原因在于新兴的市场国家中,当地的优质客户如果用内部评级法可以获得较低的风险权重;但如果采用标准方法,由于其中的许多客户没有获得外部评级,风险权重往往达到100%。入世后的中国银行业,无论在地域还是在业务范围都逐步对外开放一些实力雄厚的外资银行相继入驻内地,由于计量方法的差异导致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监管资本的差别,拉大了国内商业银行与国际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上的差距,使国内银行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新资本协议仍然把最低资本量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为了与新协议接轨,与国际银行相竞争,我国银行目前面临的就是如何在新协议下提高资本充足率的问题。一方面,资本充足率的提高依赖于银行资本的补充和积累。而现在我国银行资本补充渠道又很狭窄,因此通过发行上市,无疑是增加资本的良策。
2、新巴塞尔协议给我国银行风险管理带来的问题
①.我国大多数银行忽略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管理
考虑到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现代商业经营中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在银行管理中日益突出。而我们对于风险资产及资本充足的监管,主要是考虑信用风险,基本上没有考虑市场风险、汇率风险、价格风险以及在操作和技术等方面的风险。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波动得更为频繁,利率风险会逐渐明显。新协议也突出强调了利率风险在银行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另外,银行业务操作环节不断增多,技术性和复杂性不断增强,对于电脑的依赖程度加大,由于电子技术的漏洞而造成的操作风险给银行带来巨大的潜在损失。由于操作风险的增大,新协议将其纳入资本监管的框架中。所以,要真实反映银行风险状况,就必须考虑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我国银行必须由单一信用风险管理转向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如果忽略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管理,就会加大银行风险程度,势必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资本金,那样就会使银行在竞争中失去有利位置。实行全面风险管理要求银行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实行统一的风险计量、控制和报告,需要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基础上开展统一协调的管理工作。目前,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还达不到这一要求,难以实现有效的全面风险管理。
②.社会信用评级制度不发达
由于我国整个社会信用制度欠发达,国内的信用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一方面中介性的信用评级机构很少。目前主要有中诚信和大公信用评级两家,参与信用评级的企业主要是为了发行债券,评级企业只有200家左右.由于国际化程度不高,我国企业获得国际承认的外部评级数目就更少了。那么在目前的信用评级条件下,如果按照新协议采用的标准法,我国商业银行的大多数资产都是未评级的,风险权重达到100%。对于BB级以下企业的资产,风险权重为150%,那么信用较差的企业将会倾向于未评级一组,这样在标准法下对银行的风险管理是不利的。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信用文化缺乏,企业的财务数据真实性不高,加上信用评级未完全在贷款决策、贷款定价中起到核心作用。而基层信贷人员对评级体系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积极去核准企业财务数据,导致评级体系中的财务数据不够准确全面,风险得不到真实反映,以至于信用评级的结果与企业的实际风险登记并不匹配。为接近标准法的要求,招商银行、建行、中行等部分中资银行聘请国外的评级机构进行风险评级,尽管花费不菲,但对方还是因为对情况不了解,而无法做出准确、全面的评定.由此可见,信用评级己成为我国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一个瓶颈。
③.银行的内部基础数据严重缺乏,评级技术落后,风险模型难以建立
④.风险评级方法过于简单,缺乏科学性,风险揭示严重不足
3、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银行监管的影响
作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神圣公约”,巴塞尔协议为各国的金融监管提供了统一的标准,也为国际银行的竞争制定了统一的游戏规则。按照新资本协议要求,监管当局必须在强化合理性监管的同时,重视安全性监管,逐步硬化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约束,力求把资本充足率与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以反映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最新方面,以及监管实践的最新变化。新协议的第二支柱在给予各国监管当局更大决策自主权时,也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再加上我国的监管水平较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实施新协议的难度很大,具体来说主要面临的困难有如下几方面:
①.银行监管机制不灵活
新协议在银行监管方面特别强调了监管制度的灵活性和针对性,因为不同国家不同银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管理能力以及技术水平等方面是不尽相同的,所以对银行进行监管时,要充分考虑这些差异,区别对待,避免整齐划一。因此我们要根据各银行所处的具体情况,提出针对性强、灵活性大的方案,进行分类监管,这必然会增强银行监管工作的难度和复杂性。这也是新协议对今后我国银行监管工作提出的重大改革之处.
②.银行监管指标不够全面合理
新协议综合考虑了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并提出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全面管理.因此监管当局制定的监管指标也必须覆盖所有可能面临的风险。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包括监控性指标和监测性指标。其中监控性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指标、存贷款比例指标、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流动性指标、单个贷款比例指标和贷款质量指标。监测性指标包括,风险加权资产比例指标、外汇资产比例指标、利息回收率、资本利润率和资产利润率。由以上指标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银行监管指标在风险管理方面是以信用风险为主的,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考虑的很少。例如,监管当局并没有对利率敏感性比例(利率敏感性资产与利率敏感性负债的比率)做出详细规定。而事实上,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由利率敏感性资产或利率敏感性负债带来的风险日益突出,利率风险是不容忽视的。另外,由于银行业务的创新和复杂程度的增加,因计算机或人员操作不当而发生的风险在我国银行业中也不断增多。新资本协议正是考虑了这些实际情况,尤其强调了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在银行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然而,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指标几乎没有涉及以上因素带来的风险,这样监管指标在某些领域内就失去了应有的效力,不能使银行的风险得到全面的控制。新协议的实施就要求中国监管当局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风险,制定出全面、合理并具有预见性的银行监管指标。这也就意味着在新巴塞尔协议实施的前提下,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即将面临重新修订监管指标的紧迫任务。
③.银行监管理念落后,监管方式、技术手段和人员素质不适应监管的要求
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监管理念早己超越了行政管制的时代,由政府直接管理和提供隐性保证转变为市场主导和银行自担风险。而我国的监管理念基本上还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在监管方式上主要依靠现场检查,特别是“突击”性的“大检查”,非现场检查和持续性跟踪研究还远远不够。在检查内容上,侧重于业务合规性检查,而忽视银行整体经营的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和风险控制能力。在监管技术手段方面,国外一些成熟的和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尚未引入,电脑系统和有关软件的开发严重滞后.此外,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知
识结构落后,特别是法律财务知识欠缺,能看懂外资银行报表和熟悉非信贷业务监管的专业人才严重不足。由于存在这些方面的缺陷,就会影响我国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不能达到新协议所要求的监管水平。所以说,新协议的实施对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④.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性不够,监管效率不高
四.对策及建议
1、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
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是巴塞尔协议的要求,也是银行防范金融风险的物质基础。长期以来,由于资产增长很快,盈利空间有限,又缺乏有效的注资渠道,我国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直偏低。据测算1985-2001年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产年平均增长率为20%,但资本的补充远远没有跟上资产的发展。因此,迫切需要采取多种方式,优化资本结构,多渠道多途径的补充资本金,迎接新资本协议给我国银行业带来的挑战。
2、 降低银行的风险资产权重
无论是增加银行的核心资本还是附属资本,都是从外部直接起作用。但是在银行内控机制不完善、经营效率不理想的情况下,单靠大量资金投入是无法满足需要的。因此在外部补充资本金的同时,商业银行应该努力降低风险资产权重,优化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是资本金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只有提高资产质量,降低资产的风险性,减少风险加权资产总量,扭转不良资产过多和资产质量不高的局面,才能实现资本充足率和资本收益水平的良性循环。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a.适当控制信贷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
b.提高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
c.加强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建设和沟通
d.信息技术的创新与提高
e.完善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巴塞尔协议在第二支柱— 监管者的监管—当中,明确了监管者对银行业的监管原则,并强调了监管者的监管责任。在世界银行体系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的背景下,加强银行监督管理是十分必要的。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成立,实现了银行监督管理的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银监会将整合中国人民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银监会的主要职能是拟定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银监会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对银行业监管的进步。然而银监会的成立仅仅是提高我国银行监管工作的开端,面对新巴塞尔协议在银行监管方面给我国提出的挑战,我们还需做出一系列的切实改进。新巴塞尔协议无疑是对旧巴塞尔协议的一次具有创新意义的扬弃,也是国际银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它比旧协议更复杂、更全面、更具有灵活性和敏感性。以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纪律三大支柱为特点的新协议代表了国际银行业资本监管的最新、最科学合理的发展趋势和方向。新协议的实施不仅会带来许多新理念、新方法,还会触动许多传统银行体制和经营习惯,这必然会对整个银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作为入世后面临国际竞争压力的中国银行业,受到新协议的影响颇为显著。因此,我们应该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监管当局的监管以及银行的盈利能力等方面多投入、多付出、实施积极的改进措施,才能造就出现代化的中国银行业,才能以强大的实力来迎接新巴塞尔协议的挑战,从而使入世后的中国银行业在国际竞争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2003年)
2. 任有泉“商业银行资本金优化方式和补充渠道分析”,《国际金融研究》,2003年2期
3. 叶艺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管制的紧缩效应探讨”,《金融研究》,2002年9期
4. 谢伏瞻,《金融监管与金融改革》
5. 巴曙松,“从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看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的建立”,国研网,2003年3月
6. 陈燕玲,“新巴塞尔协议及其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9期
7.朱新蓉,《金融学》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5年6月第1版
8.彭兴韵,《金融学原理》三联书店经济学教材 2005年4月北京第2版
作者简介:李萌,女,辽宁省吉林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所在职研究生。
邮编:066004。E-mail:[email protected]
黄建新,男,湖北省汉川市人,高级经营师,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所在职研究生。
邮编;431600 E-mail:[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