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消费信用发展的意义及如何发展.
(1)消费信贷可能促进国家经济调控政策和控方式发生重大改变。
(2)消费信贷不仅有助于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分散风险,而且能够敦促商业银行转变老的经营思路和套路,通过业务创新,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
(3)消费信贷可以通过消费的市场导向作用,引导企业加快技术技术改造和新的产品问世。
(4)消费信贷可以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促进国民消费意思的转变。 目前我国的消费信用尚在起步和探索阶段,与国家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宏观调控方针不适应。宣传不力,观念保守,居民预期消费心理严重,消费体制影响,消费信用制度和运营机制的不健全,是造成现有状况的基本因素。要改变这一现状,应普及消费信用对发展社会经济、改善个人生活的积极意义,采取适当的收入分配政策以提高居民的收入水平,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引导和鼓励消费需求,实施完善的消费信用制度。金融机构宜研究消费群体,确定目标,介入市场,银企联手,扩大资金营运和避免投资风险,改善居民生活和带动经济生产发展。我国消费信用的发展:中国的信用消费始于 20 世纪 50 年代, 随后信用消费一度被取消。银行以住房为突破 口开展的信用消费起步于 80 年代, 但在当时短缺经济占主导地位、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情 况下, 信用消费并不具备充分发展的经济基础和市场条件, 因此信用消费品种单一、 范围窄、 规模小, 仅处于萌芽和摸索阶段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 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在住房、 汽车等领域 出现了比较旺盛的需求。同时, 随着买方市场的形成, 消费需求不足成为制约经济增长的主 要因素, 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扩大内需, 信用消费作为刺激消费需求的有效手段得到重视和 推广, 各项旨在鼓励个人信用消费的政策、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截至 2003 年末, 全国各 商业银行人民币消费贷款余额 15736 亿元, 较 1997 年末的 172 亿元增长 90 倍, 其中个 人住房贷款余额 11780 亿元, 信用消费占各项贷款的比例也由不足 0.13%上升到 10% 。 从提供信用消费的机构看, 目前国内所有商业银行及信用合作社都已不同程度的开办了 消费信用业务, 而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是消费信用市场的主体, 其消费信用余 额占全部金融机构提供的消费信用总额的 88%。从信用消费的品种看, 经过近几年的发展, 形成包括个人住房与住房装修、汽车消费与信用卡消费、大额耐用消费品与教育助学、旅游 与医疗贷款、 个人综合消费与个人短期信用贷款及循环使用额度贷款等十几个大类、 上百个 品种的信用消费品种体系 。 我国消费信用的现状:〈一〉我国商业银行目前推出的有关信用消费的各种服务 我国目前存在的信用消费主要是各种信用贷款和信用卡服务。信用贷款是无需抵押,无 需担保, 银行根据你的信用情况或还款能力提供的贷款, 目前我国的信用贷款主要有个人住 房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个人助业贷款。 住房贷款主要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 积金贷款、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二手房)等;个人消费类贷款主要有国家助学贷款、个人 耐用品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等。 信用卡是指由银行或专门公司发行给持卡人,用于在各地金融机构取现,办理结算或在 商场、饭店、宾馆等消费场所直接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所谓信用,这里有两个 含义,一是指持卡人本身能守诺言,讲信用,本身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经济活动和消费活 动中有支付能力。二是指信用卡本身具有金融机构的部分信用功能。目前在中国大陆,已经 发行的信用卡包括三种:借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 〈二〉我国消费信用中存在的问题 1.信用市场培育不足,信用体系建设亟须法律规范 在西方发达国家,消费者信用早已成为金融和商业活动的重要业务活动内容,以之相适 应,西方各国都有消费信用法,并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例如,美国早在 1969 年 7 月就颁布 和实施了《消费者信用保护法》 ,并在此后十年里进行了 5 次修改,内容得到不断充实和完 善;英国也于 1974 年颁布了《消费者信用法》 ,瑞士、日本都有类似的立法。而在我国,目 前对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都有法律规范,如《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 业银行法国库券条例》 等。 但在消费者信用方面仅 1997 年 4 月 28 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目前尚无统一法律,信用市场上的法律关系主要依靠 《民法通则》等一般性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消费者信用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仅靠一 些一般法的调整,是很难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2.现行银行卡制度不利于信用消费 目前,调整中国银行卡业务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是中国人民银行 1999 年 1 月 27 日发布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该办法虽在 2000 年做了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补充, 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还有很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风险责任的承担上,消费者承担了过高的责任,消费者合法权利得不到明确保 证各商业银行现在发行的各种银行卡, 将持卡的风险完全推给消费者, 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经 授权的支出的责任。银行业这样做的依据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 定, “发卡银行可以在章程或协议中自行与持卡人约定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的 承担。 ”这个条款名义上是规定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挂失服务的“义务” ,实际上是变相赋 予了银行权利,致使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2)商业银行向透支的持卡人收取高额利息。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贷记卡透 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 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但事实上,自《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发布以来,银行逾期 付款违约金的比例随着降息一降再降, 现在日息只有万分之二点一, 但是实际上银行一直按 日息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 (3)各商业银行信用卡收费名目繁多、缺乏统一标准。现在各商业银行基本上都在开 展信用卡业务, 但各行的收费标准却很不一致, 例如一张工行牡丹信用卡年费只要 25 元, 民 生银行一张普卡主卡年费就要 100 元、另外还有普卡附属卡年费 50 元,各种银行信用卡还 规定有各式各样的优惠。在这之后,你只要在本年度刷卡 6 次,或者消费满 3000 元,或者 去国外刷卡 2 次,在满足这些条件的第二个月,银行会将返还年费 120%的金额,而事实上 消费者能每年都满足条件的情况并不多,结果只是支付了高昂的费用。 3.银行对消费者提供贷款的差别待遇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 5 条规定: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该遵循平等、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从理论上来说银行对于相同信誉度和偿还能力的消费者应 当给予公平的待遇,但在实务操作中,由于银行承担贷款的风险,消费者不承担风险,银行 有权认定相同信誉和偿还能力的个人的信用差别。 而银行在认定个人信用级别时, 往往又会 考虑到其收入来源、工作是否稳定等问题,从而造成对消费者实质上的不公平待遇。 4.缺乏健全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和法律 首先要说明的是进行个人信用评估的必要性。对于向消费者提供信用资金的金融机构来 说, 防止不良贷款的供给是有必要的, 这就要求在信用供给的前期阶段, 对消费者的信用度、 偿 还能力作出调查、判断,进而判断是否进行信用供给;另一方面,要确立消费信用交易秩 序,设立消费者保护措施,也必须建立健全个人信用评估机制。西方国家一般都有专门的信 用评估机构和健全的相关法律,例如美国的信用局就是美国成人的信用资料档案库和清算 所。 信用局并不进行资料的评估, 更不参与信贷决策, 他们只是在金融机构审查信贷申请时, 对借款人的还款意愿(willingness to pay)和还款能力(ability to pay)进行风险评估,也就 是评估借款人的“三 c” ,品德(character) 、能力(capacity) 、以及抵押(collateral)并及时 提供资料,负责资料的准确性。美国还于 1966 年制定了《情报公开法》 。1971 年美国联邦 议会把 1971 年《消费者信用保护法》第六编规定为《公正信用报告法》 ,根据这两个法律, 个人拥有对自己情报的控制权、支配权,信用情报机关必须保证所提供情报的公正、真实。 对比而言,国内目前基本上还没有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相应的法律也有还未出台。
2. 金融营销有哪些特点
1.金融营销的专业性:顾客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且专业性要求较高。因此,金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广泛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技能,既能解答和处理顾客的各种问题,让客户满意,又能充当顾客的投资顾问或参谋,帮助顾客做好投资分析、投资判断和投资预测,同时还要协助处理和解决顾客关注的问题。金融机构不仅要求金融从业人员遵守本职业道德规范和具备专业资格,还要求金融从业人员有很强的与客户面对面交际的能力,保证服务达到顾客满意的水平。
2.金融营销更注重关系营销:顾客是金融企业最大的资产。金融产品的同质性,决定了必须从顾客服务多样化来建立差异竞争顾客服务及管理的核心就是关系营销。以往传统银行以卖出金融产品为目的,而现代银行不仅限于达成交易,还要致力于通过质量、服务和创新来维护顾客,通过使顾客满意来提升顾客忠诚度。在这种以关系为中心的营销战略中,需要对顾客区别管理,将老顾客由简单的买卖关系变成经营伙伴关系。
3.金融营销强调全员营销和整体营销:金融企业的大部分员工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直接面对顾客,了解顾客的需求和意愿,因此金融服务营销要求金融企业员工在与客户接触、交流、服务的过程中,不失时机地采用灵活多样的营销方式和技巧把金融产品和服务介绍给顾客。同时,还要不断发现和挖掘顾客潜在的需求和意愿,创造顾客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需求。
同时,顾客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识是从对金融企业的认识开始的,顾客认同和信任金融企业,才有可能接受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因此,金融企业比一般企业更注重自身的整体营销。
4.金融营销更注重打造品牌形象:由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非差异化,客户在接受金融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时往往不是被产品功能本身所吸引,而是被金融企业的现场形象和金融企业品牌所吸引,包括金融企业经营场所的硬件条件、地理位置、服务水平和信息展示,以及金融企业在业界形成的有影响力的自身品牌。
3. 消费金融是什么
消费金融是指向各阶层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现代金融服务方式。无论从金融产品创新还是扩大内需角度看,消费金融试点都具有积极意义。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今天,消费金融的含义也有了新的解释,更加丰富了消费金融的内涵,即不仅仅是"借钱消费",更应该是"边消费边赚钱",借助于互联网的高效、便捷和平等,从而实现投资者、融资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共赢生态圈。
消费金融在提高消费者生活水平、支持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这一金融服务方式目前在成熟市场和新兴市场均已得到广泛使用。
(3)金融消费者的内涵扩展阅读:
简介和来源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其来源于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13日宣布,正式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
《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最近一年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600亿元等条件;消费金融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在试点阶段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
4. 贷款消费的含义
贷款消费是指金融机构为购买消费品的客户提供的一种信贷业务,旨在通过信贷方式预支远期消费能力,来刺激或满足个人即其消费需求。个人消费信贷通常按偿还形式划分为分期付款和非分期付款两大类。分期付款一般按周、月偿还贷款款项。这种贷款最主要的用途是支付消费者购买汽车、家电等高档耐用消费品。非分期付款即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还清贷款。住房贷款消费信贷中最重要的一种。1998年以来,为支持广大内需,我国商业银行开始大力拓展消费信贷业务,已经开办的消费贷款种类主要有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家电等耐用消费品贷款和助学贷款等。目前在商业银行贷款结构中,消费信贷比例明显上升,对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
以先消费后生产为特征
5. 消费者的生物学含义
消费者是指直接或间接以生产者为食物的生物,又称异养生物(相对自养生物而言)。消费者通常都是动物。素食动物通过吃生产者以维持生命(为直接以生产者为食物),然后再由肉食动物把素食动物消化(为间接以生产者为食物)。在这个过程中,不但在生产者内的物质会被转移,有关能量亦一并转至消费者,但不会全部转移。
6. 消费金融ABS什么意思
金融的本质是价值流通。金融产品的种类有很多,其中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所涉及的学术领域很广,其中主要包括:会计、财务、投资学、银行学、证券学、信托学等等。金融是一种交易活动,金融交易本身并未创造价值,那为什么在金融交易中就有赚钱的呢?按照陈志武先生的说法,金融交易是一种将未来收入变现的方式,也就是明天的钱今天来花。简单地说金融交易的频繁程度就是反映一个地区、区域、乃至国家经济繁荣能力的重要指标。传统金融的概念是研究货币资金的流通的学科。而现代的金融本质就是经营活动的资本化过程。西方定义,《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字典》,指资本市场的运营,资产的供给与定价。其基本内容包括有效率的市场,风险与收益,替代与套利,期权定价和公司金融。除了学科内部的纵深发展外,金融学领域的学科交叉与创新发展的趋势非常明显,涌现出许多引人注目的新兴边缘学科,如演化金融学(Evolutionary Finance)即是才兴起的介于生物学和金融学的一门边缘学科,演化证券学(Evolutionary Analysis Theory of Security,简称EAS)则是介于生物学和证券学之间的边缘学科。黄金曾一度成为国际贸易中唯一的媒介。在易货经济时代,商人只能进行对口的交易,以物易物。因此,人类的经济活动受到巨大制约。在金本位经济时代,价值与财富是以实物资产——黄金为依据和标准,这种客观的物理方法非常有利于全球经济的平稳发展。然而,作为价值流通的载体,黄金不利的一面如搬运、携带、转换等不便的物理条件限制,使它又让位于更为灵活的纸币(货币)。如今,货币经济不仅早已取代了原始的易货经济,而且覆盖了金本位经济。货币经济在给人类带来空前经济自由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诸多麻烦和问题,如世界贸易不平衡、价值不统一、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经济发展大起大落等等。引发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的重要宏观因素之一,就是全球贸易失衡。脱离金本位的初衷是想实现经济自由和稳定发展,然而,今天却适得其反。在货币多样化的今天,现代金融中的含“金”量越来越少,但其内涵、作用及风险却越来越广,越来越大,并已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和每个人的生活中。如今,尽管金融中的含“金”量越来越少,但其作为价值的流动性却越来越强。金融已经成为整个经济的“血脉”,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人体的活动会带动血液的流动,同样,所有经济活动都会带动金融(资金和价值)的流动。离开了流通性,金融就变成“一潭死水”,价值就无法转换;价值无法转换,经济就无法运转;经济无法运转,新的价值也无法产生;新的价值无法产生,人类社会就无法发展。反过来,金融危机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演变为经济危机;经济危机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演变为社会危机。这是不以人类意识为转移的客观金融规律
7. 如何理解信贷消费的含义
消费信贷是个人信贷的一个分类,是锁定借款用途的一种个人信贷,资金方都会把钱打给商户,比如家装分期,新车按揭等等,还有花呗和白条也属于消费信贷。
8. 金融服务质量有哪些特点
金融服务是服务营销来学自的基础,而金融服务质量则是金融服务营销的核心。无论是生产企业还是金融服务业,服务质量都是企业竞争中制胜的法宝。金融服务质量的内涵与有形产品质量的内涵有区别,消费者对金融服务质量的评价不仅要考虑服务结果,而且涉及金融服务的过程。金融服务质量应被消费者所识别。金融服务质量的构成要素、形成过程、考核依据、评价标准均有别于有形产品。
金融服务质量是产品生产的服务或服务业满足规定或潜在要求(或需要)的特性和特征的总和。特性是用以区分不同类别的产品或服务的概念,特征则是用以区分同类服务中不同规格、档次、品位的概念。金融服务质量最表层的内涵应包括服务的安全性、适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等一般要求。
预期服务质量即顾客对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预期的满意度。感知金融服务质量则是顾客对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实际感知的水平。如果顾客对服务的感知水平符合或高于其预期水平,则表明顾客获得较高的满意度,认为企业具有较高的服务质量;反之则会认为企业的服务质量较低。从这个角度看,金融服务质量是顾客的预期服务质量同其感知金融服务质量的比较。
9. 个人投资者为什么不属于银行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的出现与金融经济的崛起、金融业的日益多样化密切相关。尤其是金融危机后,全球兴起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热潮。在我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2006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专章规定了“客户利益保护规则”,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但是,该指引中并未明确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的概念范畴。2011年底,保监会设立了保险消费者保护局;2012年初,证监会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亦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至此,我国“一行三会”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全部设立。然而,这些消费者保护机构还是以金融行业划分和金融市场分割为基础设立的,与金融危机后将各金融服务业的消费者进行统筹保护、建立统一和专门的金融争议解决机构、实施一元化金融争议处理制度的国际趋势不符,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之间关系的认识一直不统一。<br /><br /> 一、域外法中的“金融消费者”<br /><br /> 英国 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 “消费者”的概念,该概念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囊括在“消费者”范围之内[1]。这种涵盖面广的“(金融) 消费者”概念与英国所实行的金融统合监管体制密切相关。同时法案还将消费者区分为专业消费者和非专业消费者(如普通民众) ,对非专业消费者提供其所需要的特别保护,但是对专业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明显高于非专业消费者[2]。2010 年,英国政府开始启动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定保护机构的金融服务局将被金融行为局取代。但无论监管格局如何改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始终是英国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br /><br /> 美国 1999 年制定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 个人、家庭成员因家用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2010 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将加强消费者保护作为其立法目标之一,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案要求在联邦储备委员会下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保障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能够得到全面且准确的信息,杜绝住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出现欺诈性条款,遏制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其中,“消费者”是指“个人或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而“金融产品或服务”则是指“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用目的而获得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包括保险业务与电子渠道服务)。可见,《多德-弗兰克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中的“金融”所涉及领域主要限于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投资高风险金融商品的个人投资者被单独列入投资者保护领域,而没有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如投资累计期权产品的投资者[3]。<br /><br /> 2000 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突破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市场经营业务的传统界限,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换言之,此“金融消费者”有如下两个特征:其一,涵盖所有金融行业的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二,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而与金融消费者相对的金融从业者,在销售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时,则须承担说明义务和适当销售义务。2006 年,日本出台了《金融商品和交易法》,将以往的行业分业监管改革为统合监管,其中“金融商品”除了包括(有价) 证券、货币(外汇) 等之外,还包括一些基础产品价格变动明显、有投资者保护需求的金融衍生商品;另外,有些产品尽管原本由其他法律规制,但由于带有严重投资色彩,《金融商品和交易法》也能对其进行适用,如外币存款及衍生存款、以外币计价的保险、变额保险和年金、商品期货等。《金融商品和交易法》详细规定了从业者的说明义务,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日本将原始意义上的对投资者的保护制度扩展至对消费者的保护,并继而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其核心在于将理财纳入家庭生活与消费之中[4]。<br /><br /> 台湾地区于 2011 年出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其中第 4 条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同时,第 3 条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换言之,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但专业投资者以及有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可见,就行业范围而言,金融服务业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子行业; 就个体保护范围而言,以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接受者自身的能力和财力为标准,仅对那些财力较弱、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这种概念范围与日本 2000 年《金融商品销售法》中的界定类似。<br /><br /> 可见,在已明确提出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各域外法中,其“金融消费者”所涉及的金融行业、所涵盖的消费者的范围不尽相同。就金融行业而言,除了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外,基本上都包括传统上的所有金融子行业;就消费者范围而言,有些仅指非专业的消费者,如日本和台湾地区,也有不对消费者自身条件设限的,如英国。<br /><br /> 二、我国现有研究对金融消费者的认识<br /><br /> 在我国近年来已有的学理研究中,有少数学者并不认同“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认为在中国只有投资者和消费者之分,在金融领域使用“消费者”这一概念不可取[5]。否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另一种理由是:金融产品绝大部分不存在消费的内涵,其他存在消费内涵的产品或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能覆盖[6]。但是,主流意见基本上还是认同“金融消费者”概念本身,只是对其概念界定、内涵和外延一直存在分歧。例如,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7]。这种界定强调的是金融服务的跨行业性,以业务领域来划分参与金融活动个人身份的方式已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同时认为金融企业客户的投资者性质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基于生活消费需要接受金融服务的人[8]。这种界定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即只有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人才属于金融消费者,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下位概念来看待,认为其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共有属性,实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也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9]。这种看法把不具有金融专门知识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前提条件,但并不限定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购买高风险投资产品的所有主体。另外,还有学者基本认同此种看法,即以“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基本要素构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也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与法人都可得到保护,除了要以专业知识为限定条件之外,还要考虑金融产品本身的风险性来进行区别对待[10]。 三、金融消费者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界定应考虑的要素综合以上域外法相关介绍以及我国已有的学术研究,界定金融消费者应该考虑如下要素:第一,“金融消费”是否涵盖所有金融子行业或各类金融服务? 第二,消费者的范围是否以其专业知识、财务能力为限? 第三,金融商品、金融服务是否以高风险为限?
就第一个要素而言,要解决的难点是某些传统上属于“投资”领域的金融类别能否统一归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投资”与“消费”本是一对有排斥性的概念,投资是指牺牲或放弃现在可用于消费的价值以获取未来更大价值的一种经济活动,而消费则指换取社会产品来满足现实需要的行为。其中的隐义是,投资有风险,仅是有获取更大价值的可能,也有可能减值; 但消费不存在仅因交换就会减值的可能,消耗则另当别论。因此,在传统观念里,从事证券类的活动会被认为是“投资”,而为个人或家庭目的从事存款、传统保险等活动才被归为“消费”。我们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阻碍[11]。现实生活中,我国银监会与保监会也都已明确承认“(金融) 消费者”的概念,证券行业却仍坚持使用“投资者”的概念。
但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从事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的人其实也属于金融消费者: 第一,传统意义上的投资活动与消费行为之间的界限在现代金融社会中已日渐模糊。“即使生活消费和金融消费依然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划分渐呈相对性。”{2}现代社会中家庭不仅通过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或接受类似金融服务,还倾向于将资产放置于资本市场来进行家庭资产的优化。家庭理财投资化的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日益大众化就可窥见一斑。第二,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者是针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人而言,但在现代金融市场上,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通常还存在以媒介面貌出现的金融机构,投资者通过这些金融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活动,对于这些中介机构而言投资者就是消费者。“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的距离延长并由大量中间金融产品和服务所连结……在公开市场上,在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介入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证券投资顾问等市场主体,投资者从这些发挥中间功能的市场主体那里获得金融服务。”{3}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身份并不冲突,二者只是反映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已: 前者反映的是行为人与有价证券发行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后者反映的则是行为人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的金融服务关系。
所以,只要是接受金融服务的人即为金融消费者,不需区分金融服务的类别。事实上,随着金融机构的经营综合化、金融商品的跨界化和金融消费行为的多元化,实难再按传统金融理论那样将金融行为主体泾渭分明地划分为投资者、存款人或投保人等。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行为人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其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12]; 但凡接受金融服务或购买金融商品,其就成为与提供服务或商品的金融机构相对立的消费者一方。
实际上,在以上所举已将金融消费者明确进行法律保护的各域外法中,除了美国外,多数都强调了金融服务、金融商品的跨行业性和跨类别性。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未涉及传统证券领域,这有其特殊原因: 第一,美国金融监管立法一向具有“危机导向性”,此次《多德-弗兰克法案》亦是为应对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而生,因此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以及这些领域的消费者成为《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关注重点。第二,美国的证券法向来注重对资本市场中介的规制,而不需要再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来进行代替或补充。
第二个要素和第三个要素是密切相关的。尽管金融消费涉及所有类别的金融服务,但现代金融的不断创新使得某些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具有高风险性、专业投资性的特点,而对于这些高风险金融消费品,法律一般会规定接受者的准入门槛,或者是专业知识方面和消费经验方面的,或者是经济财力方面的。这种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本身之间的异质性似乎就成为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分界标准。但实际上,承认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本身之间存在异质性并不意味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概念彼此对立。因为,对于那些购买或接受高风险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来说,即使冠以“金融投资者”的标签,也不能否认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金融服务消费关系。以股指期货等高风险性金融工具为例,投资者选择期货公司并通过期货公司买卖股指期货,实际上就是一种选择金融服务并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个人作为投资者在金融服务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此时个人不仅是投资者更是消费者。绝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都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13]。当然,将投资者囊括在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之内,并不能否认专业型行为人与不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关经济财力条件的一般型、大众化消费者之间的区别,也不能否认这两种主体之间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性。
综上,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中有些消费者由于其自身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当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购买或接受某些高风险性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可被归为金融投资者(即金融消费者中的专业投资者) 。换言之,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参见下图略)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和金融投资者保护机制二者亦不冲突。纵观域外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一般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独立于金融政策及审慎监管,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将各金融服务业的消费者进行统筹保护;同时强化消费者教育,普及金融知识。第二,重在遏制金融服务业经营机构在出售金融产品时的欺诈等行为,强调保障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知情权。例如,采用统合金融监管模式的韩国制定《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对引诱投资行为进行着重规制; 全方面引入警示产品风险的义务;要求金融投资公司在引诱客户投资前对其客户有所了解,包括其资金状况、投资经验等;对非专业型投资者要求金融投资公司考虑到客户的实际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对“不请自来的(产品推销)电话”进行规制,不得侵犯客户隐私,只有在客户允许的情况下才能以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对客户进行投资劝说。第三,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的统一解决机制。例如,英国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建立了“金融巡视员服务制度”。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是专门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投诉纠纷的机构,解决消费者因为不同金融服务而要找寻不同投诉机构的难题;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所做的纠纷裁决仅具单向约束力,即只对被投诉的金融机构有约束力,消费者如不满意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英国金融服务局还内设“投资者赔偿基金”。如果一家金融机构破产且无力偿还其客户(包括存款人、投资者或保单持有人) 的资产,则由该赔偿基金提供赔偿。对于专业的金融投资者来说,其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因此以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制度也应可适用于金融投资者; 但是,由于金融投资者涉及的一般为高风险性金融商品,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亦有必要对其予以规制,例如,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不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所取代,二者并行不悖。<br /><br />
10. 什么是消费金融
传统消费金融是指向各阶层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现代金融服务方式。无论从金融产品创新还是扩大内需角度看,消费金融试点都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当前的宏观经济形势下,适时地出台相关管理办法是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趋势和需要的。从金融产品创新看,个人信贷业务是传统银行难以全面惠及的领域,建立专业化的个人消费金融系统,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居民个体。
(10)金融消费者的内涵扩展阅读:
消费金融的来源:
其来源于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13日宣布,正式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银监会将对此类机构采取先试点、后逐步放开的方式,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成都四地各批准一家机构进行试点,成功后再进行推广。
《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最近一年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600亿元等条件;消费金融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在试点阶段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
结合国际经验,《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设定了有关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