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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发布时间:2021-08-16 22:23:36

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如何向债务人通知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版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权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诉讼时效的维护通常是通过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催收通知的方式进行,但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这种方式具有极大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2. 国有企业不良债权转让给私人的程序

应该走评估,上级批准,然后交易所挂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解读(五)

八、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
第一,关于计算基数问题。
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
第二,关于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理,利息债权可以区分为尚未届期和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即迟延利息)两种情形。其中,尚未届期的利息债权无疑属于从权利,自应随主债权一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立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就不良债权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无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的迟延利息。考虑到不良债权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情势下,《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而相互返还时,出让人应依据何种标准支付利息,《纪要》尊重民商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做法而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四,关于计收复息问题。
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虽然最高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法释[1999]8号的批复明确了计算标准,但并未赋予其他合同当事人计收复息的权利。因此,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
(二)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
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纪要》对此再作重申。此外,为便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
九、相关规定与适用范围
(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适用范围
《纪要》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已经发布的关于不良债权处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文件诸如《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
(二)《纪要》内容的适用范围
《纪要》明确规定:《纪要》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同时,考虑到维护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稳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纪要》区分了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主要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但并不限于上述几家商业银行)。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虽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是否应予受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

不同国家对于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规如下: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依照的核心依据。详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词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 内容如下:
金融资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具体内容如下: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及解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 “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6、《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
该文件将国务院批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2005年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商业化运作,从风险控制角度制定了监管制度。
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详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网络词条
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8]191号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9、《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2009第42号)

4. 关于办理执行债权转让 关于办理执行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暂行通知!谁能提供这个通知万分感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005年5月30日

5. 不良债权转让管辖是否继续有效,债权转让约定管辖

不良债权转让管辖是继续有效的,必须按照原来的管辖约定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6.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不同国家对于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规如下: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依照的核心依据。详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词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 内容如下:
金融资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具体内容如下: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及解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 “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6、《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
该文件将国务院批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2005年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商业化运作,从风险控制角度制定了监管制度。
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详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网络词条
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8]191号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9、《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2009第42号)

7. 如果本人在财产转让书上签了字,他人是不是就能凭这份转让书把资产转到他人名

不良资产转让后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时间:2010-01-21 00:49 我要评论(0) 大家都在问(33,018人参与)

【找法网 借贷担保】2003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三山支行(以下简称三山交行)与福建东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络公司)签订榕交银借贷2003年三山贷字043号、044号、045号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利率为4。779%,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从2004年2月18日分别至2004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5日。同日,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鸿基公司)与三山交行分别签订榕交银2003年三山保字061号、062号、063号三份《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为东南网络公司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三山交行于20e04年2月18日依据三份借款合同向东南网络公司实际发放了一笔1350万元、两笔1400万元,合计4150万元的贷款。2004年6月7日,三山交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福州办)签订了第23号《债权转让协议》,三山交行将前述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三笔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福州办。2004年8月25日,信达公司福州办与交通银行福州分行共同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及担保权利转让的通知义务。三山交行转让三笔借款债权时,三笔借款均未到期,其中榕交银2003年三山贷字第043号1350万元、榕交银223年三山贷字044号1400万元、榕交银2003年三山贷字045号1400万元分别是2004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5日到期。信达公司福州办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
2005年3月16日,信达公司福州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南网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用由东南网络公司承担,深鸿基公司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三山交行与东南网络公司签订的043号、044号、045号借款合同及三山交行与深鸿基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保证合同以及三山交行与信达公司福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信达公司福州办接受的债权本金4150万元是东南网络公司与三山交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信达公司福州办接收债权后告知了东南网络公司和深鸿基公司。信达公司福州办受让债权后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三山交行的债权人地位。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规定,信达公司福州办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原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信达公司福州办主张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东南网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信达公司福州办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深鸿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南网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福州办借款本金4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规定计算至该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东南网络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福州办律师费4万元。三、深鸿基公司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鸿基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东南网络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25 010元、诉讼保全费215000元,由东南网络公司负担,深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深鸿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不良资产。2004年6月7日,三山交行转让债务人东南网络公司4150万元债权给信达公司福州办时,借款合同正在履行,截至2004年3月20日该借款的利息余额为零。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三山交行转让东南网络公司4150万元债权予信达公司福州办,受让人未依《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履行通知程序,该转让对深鸿基公司不发生效力,信达公司福州办不能取得对深鸿基公司的合法请求权。(3)原审法院判决东南网络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律师费及要求深鸿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鸿基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福州办答辩称:(1)贷款是否属于不良资产,由银行根据贷款人的还款能力、经营状况决定。本案东南网络公司的三笔贷款始于2002年,因东南公司未按期归还,经2002年、2003年两次转贷形成,债权转让时东南网络公司的财务状况不断恶化。信达公司福州办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财政部确认接受三山交行该债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涉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而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达公司福州办与交通银行福州分行联名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向东南网络公司及深鸿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公福州办取得该笔债权后,即取得了原债权人三山交行的各项合同权利,东南网络公司应向信达公司福州办偿还借款本息,深鸿基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三笔贷款于2004年9月到期后东南网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追索债权,信达公司福州办实际支出大量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判决按《借款合同》和《借;担保合同》的约定,判决东南网络公司支付4万元律师费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深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东南网络公司与三山交行分别于2002年3月19日、4月9日、5月14日签订榕交银〔2002〕三山货字013、014、021号借款合同,每笔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400万元,共计4200万元。三山交行依约向东南网络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东南网络公司未偿还。双方协商签订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榕交银(2003〕三山贷字024、025、026号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仍为4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东南网络公司偿还50万元,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即本案榕交银〔2003〕三山贷字043、044、045号三份借款合同。对东南网络公司上述2002年3月至5月、2002年6月的历次借款,深鸿基公司均提供了最高额为4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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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起诉在先,债权转让通知在后,如何认定转让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这一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虽然起诉在先,债权转让通知在后,转让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9. 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能否继续适用

就该问题, (一)、因资产公司为特殊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约定管辖”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二)、若资产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则该条款是否仍将继续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约定管辖”亦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在上述两情形下,因有法律明确规定,问题较易解决。 (三)、但若原合同为普通民事合同,在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是否继续有效呢? 依法理,民事权利之受让,受让之标的应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统一体,程序权利为实体权利存续之保障,实体权利为程序权利存在之基础,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受让人同意受让债权,即应认定其同意接受属债权组成部分之原“约定管辖”条款,而“约定管辖”条款对债务人而言,原本即是其应履行之条约义务,故该条款的适用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之失衡,应继续履行;且由《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知,债务人依据原合同之条款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继续有效,则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继续适用理应为题中之义。 综上,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可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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