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利用自动提款机故障恶意取款的许霆初审时被无期徒刑,复审时却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为什么前后相差这么大
性质没有改变
但是舆论的鸭梨挺大的
最后使用的方法是走通过最高院核准法外开恩的路子,有点像古时候的皇帝下圣旨“太重了,轻点。”然后就改判了。
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依据法定量刑幅度就低判处其无期徒刑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到许霆案的特殊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详细的信息看这里http://news.qq.com/a/20080401/001476.htm
② 如何看待许霆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的影响
许霆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的影响还是很大的。
广州发生的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恶意取款17.5万元,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万元的案例,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该案已两审终审,但其引起的法律思考还在继续,许霆案发生的社会历史条件、反映的事物本质、涉及的法律价值冲突的问题,引发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与探讨。
纵观许霆案件的争论大致有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罪与非罪为争辩焦点,核心问题是应适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上的“盗窃罪”;二是普遍认为在司法程序上发回重审不合法,广东省高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一审所查证的事实是清楚的,而后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前后矛盾;三是一审结果反映出刑事司法存在着法官机械适用法律的问题。由此可见,所有的争论,焦点都集中在许霆案件本身,就事论事,没有把它放在大的时代背景下考量。如果我们换个角度就会发现该案涉及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影响下的法律价值取向的巨大变化。
一、从社会学的视角考量许霆案
(一)许霆案件的讨论超出了辩护的范畴,关注点在于执法公正
从2007年11月此案开始受到社会关注,直到2008年5月初重审改判结案,半年来发表的文章数以百计。其中观点对立,冲突尖锐,社会公众对个案的关注程度、参与程度是前所未有的。从2002年被称为“河北第一秘”的原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李真死刑案首次由法律专家召开个案论证会发表论证意见开始,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开始逐渐关注。但在许霆案件之前,公众对案件的评论意见基本是以辩护一方为代表的无罪和罪轻的意见,舆论的倾向性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从对许霆案件讨论的深度、广度可以发现,争论意见涵盖了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此罪与彼罪、程序是否合法等各层面的问题。这场关于许霆案件的大探讨,远远超出了辩护的范畴,深入到执法是否公正的较深层面。这是本案凸现的社会关注中最积极的变化之一。
(二)社会关注面广泛,讨论引起了高层的注意与参与
社会各层面热烈地参与着许霆案件的讨论,引起了媒体的高度关注。2008年1月3日央视《经济半小时》专题报道了此案,2008年5月7日央视《法律与生活》栏目再次播出许霆案件的专题报道,舆论导向明确。该案在社会民众中反响广泛,引起了领导层的注意。两会期间,广东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黄云龙在审议两院报告时发表了对此案的看法。“广东处于改革前沿,将会有大量类似许霆的新型案件发生,希望两院对弱势群体的审判要慎重。”在广东省人大、政协会议上,与会代表也关注并参与了许霆案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参与重庆团讨论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就我了解的情况来看,许霆案是比较特殊的,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不太合适,判盗窃罪还是可以的。”[4]姜兴长同时表示,“立法往往是滞后的,从许霆案来看,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注意,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也需要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完善。”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做出终审判决之前,社会各阶层代表不同的声音、媒体明确的舆论导向、决策层对案件如何处理的明确表态,在过去任何一个案件中都是没有的现象,现代司法理念如此深入社会与民心由此可见。
(三)社会、媒体、决策层等各方意见影响了最终的判决
从2002年李真死刑案,首次由法律专家召开个案论证会,发表论证意见开始,至今引起全国关注的民事、经济、刑事等各类案件共有20余起,但如许霆案,因社会公众、舆论的高度关注,使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重新审理,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由无期徒刑改为5年有期徒刑,各方的意见影响了最终的判决,此案为全国首例且仅此一例。
(四)许霆案影响了已判和未判的相类似的案件
许霆案件最终由于法院改判结案,但它的辐射效应波及到了已判和未判的相类似的案件,其影响远远没有结束。云南何鹏案是已决案件,2001年云南公安专科学校学生何鹏,利用银行电子计算系统出现故障、自动柜员机丧失识别能力之机,使用仅有10元的储蓄卡,从自动柜员机里窃取了银行的42.97万元,于2002年7月12日判处无期徒刑。许霆案件改判后,何鹏提出申诉,认为量刑过重。如今有了许霆案的先例,能否重审何鹏案,能否参照许霆案改判何鹏案,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云南何鹏与广东许霆虽相隔千里但命运相关。还有正在审理过程中的宁波唐风军案。为了审理类似的相关案件,最高检察院于2008年5月9日发布司法解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社会学的角度考察,我们发现许霆案件就像投入湖水里的石子,一段时间后,石子沉下去了,但它引起的波澜却辐射很远,以至于影响到了整个社会。透过这个案件,我们发现,法律价值取向与现行法的冲突会表现在各个方面,什么原因使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具有如此的能量,究其根源,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是所有原因中的根本所在,这是我们要思考和必须要找到的答案。
③ 利用ATM机出错恶意提款17.5万,判无期徒刑是不是量刑过重
为什么给他定义为盗窃呢!如果他撬开银行的取款机拿走了这些钱,是无可争议的盗窃行为。可他是按照银行规定的程序取的钱,是因为银行本身的错误多给了这位先生钱。我认为从道义上说,他有盗窃或者贪便宜的事实,但从事实上说,他的行为并没有构成盗窃,他是在ATM机上做交易。他只是发现银行ATM机的BUG贪点小便宜而已。试问如果你去买东西时,别人多找了你钱,你不把多找的钱还回去是盗窃吗? 无论这个交易是否正当合理,但ATM机提款是在做交易,做交易得到的钱能够叫盗窃吗!!! 法律应该是保护弱者的,但是弱者能有自己的声音吗?
麻烦采纳,谢谢!
④ 是法官大人通过合同
你所说的是去年发生在广州市真实案例,许霆案,最终以盗窃罪判许霆五年有期徒刑。该案争议很大,下面粘贴两篇无罪,和轻罪的辩护文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尊敬的法官大人:
我认为许霆无罪,但他确实获得了17万不属于他的金钱,这行为究竟有没有罪?我们先考察一下彩票和股票。
一个购买彩票的人,中大奖了,花2块钱就获得了500万,这500万原来是谁的?都是其他彩民的,但却被他纳入了腰包,而且他并没有付出劳动,在前落入他的腰包之前,彩民也不知道谁将拿走他们的钱,所以符合秘密窃取,这种行为是什么?是盗窃吗?从实体上说,这确实是盗窃罪,但从程序上说,他符合彩票发行方和彩民之间约定的程序,没有破坏程序,所以没有罪。
这里就有个概念,实体有罪,程序无罪,因为他不劳而获地占有了其他彩民的钱财,所以他实体有罪,但因为他的行为完全符合程序,所以他程序无罪,那么他究竟有罪还是无罪呢?从常识我们知道他无罪,可见程序无罪优先于实体有罪,只要程序无罪,即使实体有罪,法律上也认定无罪。
再用这个概念分析股票,炒股的人,投入100万,当他判断出股票要跌的时候,把股票卖给了一家国有金融机构,赚了17万,而因为购买他抛出的股票,国有金融机构损失了17万,那么他赚的钱从哪里来的?国有金融机构来的,在钱被他占有前,国有金融机构知道吗?显然并不知道,否则就不会购买他抛出的股票了,他知道吗?他知道,否则他不会出手抛售,那么他岂不是秘密窃取国有金融机构的钱?而且是恶意的?明知道会导致对方的巨额损失?对,从实体上是这样,所以他有实体罪,盗窃金融机构17万,应该判处无期徒刑。
但常识告诉我们,这是荒谬的,没有一个炒股赚钱的人获罪,为什么?因为他虽然占有了别人的钱,但他是用符合程序的办法获得的,完全符合游戏规则,他程序无罪,根据程序无罪优于实体有罪的原理所以他就无罪!
好了,我们明确了两个概念,程序无罪,实体有罪,现在回来看许霆的行为。
许霆卡上只有几百块,但他却从ATM机器上取得17万,显然他实体有罪,这无需否认。
[ 转自铁血社区 ]
但他的行为完全符合客户和银行之间约定的程序,在合法的ATM机器上,插入合法的银行卡,输入密码,没有进行任何的黑客入侵,没有篡改ATM的控制程序,然后他输入取款金额,这一切行为都符合合同约定,最后出闭口吐出1000块钱,他取走这些钱,这也是符合合同的,没有任何有法律效率的规定禁止客户取走出币口吐出的钱,所以他程序无罪,他重复了上百次,仍然是程序无罪。
他占有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实体有罪,但他没有破坏任何程序,是完全依照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所以他程序无罪,根据程序无罪优先于实体有罪的原理(我称为天涯八卦第一定律),他是无罪的。
如果各位法官揪住他占有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而认定他有罪,而不考虑他完全符合程序,程序无罪的事实,那么获奖彩民,炒股赚钱的股民,都是有罪的了,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许霆在本案中的行为确实不高尚,甚至可以说贪婪,但这不是定罪的理由,所有买彩票的,炒股的,都渴望发财,获得本来不属于自己的钱,多多益善,也可以说都很贪婪,但贪婪不是罪,只要“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就是符合程序。
法官大人,法律不外乎人情,如果一个判决显著不合人情,那么它很难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中许霆本来是守法良民,在进行正常取款过程中,遇到巨大的金钱诱惑,而他未能抵制这种诱惑,结果被判处重刑,这将导致广大顾客的取款行为成为高度危险的行为,稍有不慎就大祸临头,例如,如果一个顾客每次取款5000,但他很粗心,懒得去看卡内余额,当他卡内余额不足的时候,ATM机器仍然吐出5000,最后他取了10万仍不知情,直到被抓获,谁能证明他不知情?是否也判他重罪?那今后谁还敢去银行取钱?
如果某天银行行长醉酒,宣布中奖一个幸运储户20万,这个储户取走了20万,而银行行长醒酒后报案,这和ATM机器出错不是一样吗?那么储户是否要被判重刑呢?他为什么不拒绝不属于自己的20万?为什么贪心地领取因为银行内部出错而多给的20万?显然,不能判他有罪,他只是不当得利,追缴20万就可以了,还应该感谢他妥善保管这些钱,并对给客户造成得而复失的精神痛苦而进行安慰性补偿,因为这是银行的错误,责任在银行,顾客是无辜的。
许霆的行为当然是不值得提倡的,我们社会提倡高尚的道德,提倡孟子的义,提倡志士不饮盗泉之水,但不高尚不等于犯罪,法律应该改保护公民不高尚的自由,这毕竟是社会道德现实,而不应该用定罪来惩治不高尚,那就模糊了罪和非罪的界限,把道德问题刑事犯罪化,必将引起人人自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盗窃罪被告人许霆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本辩护人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从轻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判处 。
一、银行柜员机不属于“金融机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这一认定显然存在错误。 我也承认对柜员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本辩护人认为考察柜员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要从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角度(不是犯罪客体)来考察。在可能性上分析,柜员机可以成为唯一的犯罪对象,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柜员机是犯罪分子侵害的唯一的犯罪对象,那柜员机不应当作为金融机构来对待;如果柜员机被当作涉及金融机构的犯罪对象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柜员机实施犯罪行为就可以视为对“金融机构”的犯罪。
先举例讲柜员机属于“金融机构”的情况。记得前些年有报道称,在半夜时分有犯罪分子公然驾驶铲车将柜员机挖出拿走,这种情况下柜员机显然应该当作金融机构来对待。这个案例表面上看犯罪分子只是将柜员机拿走,但整体上看,犯罪分子是破坏了储蓄所的墙体设施从而方便把银行作为存放现金的设备——柜员机拿走,受侵害的对象是储蓄所而不只是柜员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柜员机是应当作为“金融机构”来对待的。
再来讲柜员机不属于“金融机构”的情况。如果柜员机被作为犯罪分子犯罪过程中唯一侵害的对象,那么柜员机就不应当被看作“金融机构”。因为柜员机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有着明显的差别。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是由人员、设备、设施、安全制度等一系列的因素构成的,有严密的防范措施,有安全人员保卫,有防盗报警装置,犯罪分子很难进入其设施内部实施犯罪。而柜员机不具备这些特征,柜员机只是银行的一种储蓄设备,它广泛的置于街头,任何人都可以轻易的接近它,从它本身讲也没有防盗报警装置,即使有人对他本身实施了犯罪行为,柜员机本身也不会马上将犯罪分子抓获,柜员机的这些特征不能与传统的金融机构相提并论,不能因为柜员机属于银行就把它视为“金融机构 ”。
再回到本案,被告人许霆侵害的对象仅仅是柜员机个体,而不是整个金融机构,故不应按盗窃金融机构处罚。从被告人作案的过程来看,许霆只是利用了一台柜员机的系统错误,恶意取款,他的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客体)仅仅是一台银行的机器,而没有利用银行其他疏漏,也没有破坏银行的其他设施、设备,也不需要躲避银行的安全人员,所以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对象仅仅是柜员机。上面已经论述过当柜员机只是唯一的犯罪对象时不能当作“金融机构”来对待,本案被告人也就不应该以盗窃“金融机构”来论处。
二、被告人第一次取款属不当得利,其取款数额应当从盗窃数额中予以减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霆盗窃17.5万元,该指控将被告人所有取款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这是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错误认定。被告人第一次取款应当界定为“不当得利”,不应该界定为盗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使自己受益,他人受损的行为。不当得利的发生不是因为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而主要是受害人的疏忽、过失、误解造成的。例如在银行柜台取一千元,而银行工作人员一时疏忽付出了一万元,取款人就构成典型的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人第一次取款时并没有恶意占有的故意,因为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柜员机出错,被告人第一次取款获得的额外利益是柜员机系统错误造成的,这也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救济途径首先适用民法,只要返还就可以了。本案被告人第一次取款1000元,银行记录只扣1元,故多出的999元属不当得利款,在计算盗窃数额时应当将999元予以减除。
三、银行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对加害人从轻处罚”,这是刑法学中一个基本的量刑原则。本案中银行的柜员机系统出错,而且这种错误也没有及时被改正,这在客观上诱使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系统错误的延续也是导致被告人多次恶意取款的原因,导致盗窃数额的增加。这个后果的产生,其中银行的过错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个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作案机会的犯罪有所不同,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个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本案与一般的盗窃犯罪相比,危害程度较小。
本案因其案情的极其特殊,具有不可复制性,这类案件不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示范效应,也就不会使社会继续受到此类犯罪的威胁,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被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另外,本案的发生首先是以银行存在的疏漏激发了被告人的犯罪意图,这类似于侦破案件中使用的“特情引诱”手段,因特情引诱而犯罪的,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可以从轻,因为这类犯罪的的危害性一般小于其它的主观故意犯罪。所以说,从本案整体上看,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从宽。
综上,许霆的盗窃罪应按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条款处罚,而不应当按“盗窃金融机构”处罚。而且,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确的从轻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⑤ 许霆恶意取款是否构成盗窃罪,辩论赛正方,帮想一些精彩语句呀!
1、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能阻却刑法上盗窃的成立。抢劫得来的钱也是不当得利,难道就不是抢劫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是两个不同的体系,互不影响。民事上许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的利。只要许霆符合刑法上盗窃罪规定的主客观、主客体要件其行为就是盗窃。
从主观上说,许霆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将盗窃所得藏匿并使用就可以说明。
从客观上说,许霆以秘密的手段窃取银行资金。理由参见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从主体上说,许霆是已满18周岁的思维正常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从客体上说,许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银行对其资金的合法的所有权。
综合以上四点,许霆的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所以当然构成盗窃罪。
2、最高法关于盗窃罪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已经说明: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秘密而不是客观上的秘密。即无论有无人看见,只要行为人认为其行为不为人知就可以认为是秘密窃取。
3、银行有过错在先不能阻却许霆行为的犯罪性。银行的过错不是导致许霆盗窃行为的直接原因。
银行机械故障导致程序出错多将钱款吐出,占为己有不是储户的唯一选择。储户也可以通过选择报警或通知银行的方式归还。如果储户选择占为己有的话,就说明其主观上已经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了。
以上是我的观点,你可以选择取用。
我认为对许霆的轻判属于法律的悲哀,媒体的胜利。
目前对许霆行为的争论焦点就是1、所谓的不当的利是民法上的,不关刑法事所以许霆无罪。2、银行应当监控的道许霆取款的行为。3、银行有过错在先才导致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
⑥ 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应如何处理
你好,小额的话算是不当得利需要返还,大额的话那就是涉嫌银行卡诈骗 犯罪,搞不好要被抓判刑的。
⑦ 关于男子许霆恶意取款事件,大家认为他应该有有罪还是无罪
这件案子争论很大,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我觉得还是应于"不当得利"来处理,举例如下: 在超市买东西, 一手机实际价值为1000元,而其内部系统出错,收银台打条码后只显示1元, 假设收银员没有注意. 而我一看,有赚头,于是一次买了170台手机. 付了170元后离开. 数天后,超市发觉, 最多要求我返还手机或补差价, 能给我定盗窃罪判无期吗? 大家得知道,现在的银行实际上也只是一商业性的公司,在法律上不应占有太大的"优势地位". 即使考虑银行的特殊性,给其一定的"优势地位", 即使以盗窃罪定罪,但在这件事件中,银行的过错也是很大,根本不应判得这么重. 我觉得法院对这件案子的判处有点杀鸡吓猴看的意思.来警示世人. 但做为一件案件本身,应就事论事,不能因为重判有警世的"社会效益"而伤害法律的公正公平与独立性. 后者比前者要重要得多.
⑧ 银行卡余额被网络恶意取款怎么办
速度报警
⑨ 如果这样恶意取款,能定罪吗
不能,没有证据啊
⑩ 许霆恶意取款17.5万被无期,有谁敢会去广州商业银行取款呢
呵呵 那些挪用几百万的才是个几年什么的 恶意取款就成了无期 什么世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