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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证明

发布时间:2021-06-15 06:42:21

Ⅰ 外资并购的备案和登记程序是什么

法规依据:

2017年7月28日,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正式施行。新版《目录》亮点之一是将关联并购以外,不涉及外资限制性措施的外资并购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随后,2017年7月30日,商务部发布《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明确了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备案程序。

直接到市场监管局外资窗口申请登记,后续再通过网上向当地商务局申请备案即可。

Ⅱ 一家纯中资企业被外方收购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现在上海外管局办理外汇登记证,需准备什么材料

这个要有批准证书、2家公司董事会决议

Ⅲ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如何收购外方股份

含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如何收购外方股份,在法律上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具体来说,就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

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即企业投资者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即企业投资者与其他股权购买者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经公司董事会通过。

合法并经批准:

1、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审批机关(即有批准权的外经贸管理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2、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3、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4、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另外需要注意:
1、需要股权转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2、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3、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产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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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手续

股东转让其出资的,应当自董事会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经原外资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注2》;

2、公司董事会决议注3——参考式样1;

3、合同、章程修改对照表注4——参考式样2;

4、原外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副本1;

5、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注5——参考式样3;

6、受让方的开业证明材料;

(1)中方投资者系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当地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章)。

(2)中方投资者系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3)外方投资者系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或注册证或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4)外方投资者系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7、受让方的资信证明材料;

(1)受让方系中方企业的提供《中方现金出资表注2》或《中方实物出资表注2》。

(2)受让方系中方自然人的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或《中方实物出资表注2》。

(3)受让方系外方企业或自然人的提供外国(地区)银行存款凭证或银行出具的文字资信证明注6。

8、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投资者系国有、城镇集体资产的,提交资产管理单位注7审查同意的意见;

9、股权转让的同时涉及到董事会成员变更,提交:

(1)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名单注2》。

(2)经委派方签字盖章的新任董事委派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10、加盖原工商登记机关档案专用章的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复印件;

11、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12、其他有关的文件、证件。

Ⅳ 股权转让涉及外汇管理局审批内容是什么

股权转让涉及外汇管理局审批内容:

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现汇支付购买对价)外资外汇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外国投资者自行或受外国投资者委托提交的书面申请(包括开户银行、账号、币种、资金余额、结算用途等股权购买款的结算申请和股份外汇登记申请)转账和汇兑托收)。外国投资者委托境内法人或者境内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2、以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资金支付对价的,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人民币资金划入中方账户的入户证明;以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支付对价的,提供股权转让方出具的非货币性财产交付证明(不含跨境股份交换)。

3、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外汇登记证。

4、股权转让协议。

5、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决议。

6、商务部股权转让审批文件。

(5)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证明扩展阅读

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需要交纳的税费:

1、当转让方是个人

如果转让方是个人,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

2、当转让人为公司时

如果转让人为公司,所涉及的税费如下:

(1)企业在一般股权交易(包括股权转让)中,应当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废止)的有关规定。被投资单位应分担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确认为股权转让收益,不确认为股利性质的收益。

(2)企业清算、转让其全资子公司或者持有95%以上股份的企业时,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制重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废止)的有关规定。

投资者应分享的被投资单位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确认为投资者的股利性质收益。为避免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重组,在计算投资者股权转让收入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扣除具有股利性质的收入。

Ⅵ 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核准件由哪个部门签发

外国投资者本人或其委托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注明有关账户开户行、账号、到资情况、结汇币种、结汇用途、金额等)
账户开户核准件的企业联(验后返还)
申请之日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的银行对账单
账户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证明(如工程合同、财产购买合同、##等)
外国投资者委托境内自然人或法人申请结汇的,应提供依法办理涉外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超过账户支出范围的不予批准结汇。
超过账户入账最高限额的不予批准结汇。
超过账户余额的结汇申请不予批准。
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是否超过核定的入账最高限额
申请的结汇金额是否超过账户内资金余额
经核准的账户支出范围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账户内资金结汇须逐笔审核。
办理核准、结汇业务中及时监测可能发生的异常情况。
保证类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后,可用于支付外方收购中方股权的购买金等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 )核准。
单项选择题
人民银行
银监会
外汇局
出入境管理局

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外方投资方,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供哪些资料

2、属下列股权变更原因及相关情形的,须另提交相应的专项文件、材料:(1)企业股东之间协议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企业股东向非股东投资者(新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2)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但股东不按原出资比例缴付增资额的,以及企业增加新股东并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提交各股东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原件1份,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权变更协议。
(3)企业股东因未缴付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自愿退出企业,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的,提交退股股东自愿退股声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在没有投资者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而导致企业注册资本减少,且符合法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的,企业须同时向审批机关申报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企业股东已缴付部分出资,但未缴清全部出资,在不违反法定的出资规定情况下,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该部分股权的,提交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资股权的声明(原件l份,有关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东声明。
(5)企业股东不履行企业合同规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义务,守约股东依法申请更换股东、变更股权的,提交:① 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② 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催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③ 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提交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原件。
注:在本情形下,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中的企业申请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代之为:守约股东的申请报告l份(打印,全部守约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6)企业股东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股东在企业持有的股权的,提交股权获得人获得该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股东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或裁决其股权变更的,提交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股东合并或分立或其他方式重组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该股东股权的,提交股权承继者获得该股东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企业股东经其他各方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股东股权的,提交:① 审批机关批准质押批文(复印件1份);② 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③ 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取出质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属上述(1)、(2)项股权变更原因,且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含新股东)的股权结构有国有资产出资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执行。
对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不能明确其股权结构不含国有资产出资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或其他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股权变更后的新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交:① 新股东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变更为新股东的决议(复印件1份);② 新股东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③ 新股东最新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④ 外地新股东提交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该股东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工商局):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投资者名录》、《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请根据不同变更事项填妥相应内容);2、《指定(委托)书》;3、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5、股权转让协议;6、股东签字、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7、审批机关的批复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1;8、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提交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涉及中央国有产权转让的,应提交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试点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涉及外埠国有产权转让的,可依据国有产权属地政府有关规定,提交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转让交割文件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转让批准文件;9、股东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受让方的合法资格证明(资格证明应按公司设立时的有关要求提交);10、新的外国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特别提请注意:1、建议在登记过程中不要更换被委托人。
如被委托人发生变化,请重新提交《指定(委托)书》。
2、如果委托有资格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办理,应提交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函》、《委托书》、代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Ⅷ 请问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已办好,另外需要到外管局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带什么资料

股权转让外汇变更登记:

1、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详细说明出让方出让的股权是实际到位的出资还是出资义务。如果外方向中方出让实际到位的股权应说明如何处置外方出让所得;如果外方购买中方实际到位的股权应说明外方以何种出资形式支付股权购买对价等);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商务(或行业等)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批复文件、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4、经批准生效的修订合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章程修订案;

5、新增投资者中,中方投资者为境内机构的提供该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中方投资者为境内自然人的提供该自然人的身份证;外方投资者为境外个人的提供该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外方投资者为境外机构的提供其机构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6、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局已受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证明;

7、已生效的转股协议或文件;

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Ⅸ 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什么意思

一项技术满足申请专利的条件,若申请了专利则为专利技术;但若因种种原因而未申请专利,则是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亦称专有技术,是指尚未公开和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某种产品或者某项工艺以及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高新技术成果即被纳入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范畴。各国公司法均认可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我国公司法也以抽象概括的形式加以确认。

一、非专利技术出资的界定
(一)非专利技术的界定
非专利技术这一概念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 我国《公司法》在第三次修改建议中采用“非专利技术”的概念, 在2005 年第三次修改中删除了这一用法。非专利技术是一个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 它是对专利形式以外所有技术的一种概括。非专利技术与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之间的概念有所重叠和交叉,容易产生混淆。“非专利技术”是一种财产,是出资人能够享有所有权的一类财产,是可以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因此,“非专利技术”不是公知技术(公知技术不是任何人的财产),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
与“非专利技术”相似的一个概念是“专有技术”,至于专有技术,是指享有专有权的技术,应该是更大的概念。依据专利技术与技术秘密都可能产生专有权,严格意义上,非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不是等同的概念,应从理论上加以区分。但在工商登记实践中,区分非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的意义不大。因此,本文从实践出发,认为“非专利技术”是特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是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等值的概念,不是专利技术的对称,已经公开的技术不属于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是指未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秘密以及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其属于技术成果的一部分。“非专利技术”的实质是“专有技术”,是“技术秘密”,因而具有财产的价值,可以作价出资。

(二)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法律界定
1. 《公司法》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规定。《公司法》27条对非专利技术出资作出了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规定是目前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最根本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态中,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质”在实践中受到中小投资者的青睐,尤其在技术资本化的过程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另外,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非专利技术出资不像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技术出资那样涉及广泛的公众和债权人利益,但是有关出资中的基本问题和非专利技术出资人的基本权利义务都是相似的。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也可以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
2. 外商投资企业法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与前述关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相关规定比较可以看出,“非专利技术”就是“专有技术”,公知技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非专利技术”。

3. 国家工商总局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于2006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4.司法机关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从司法角度给予界定,《意见》第51条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存在的问题
(一)非专利技术概念模糊难以认定
如果股东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工商机关只需要审查出资人是否有相关证书即可,但是当股东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由于它是一项技术秘密,而且是不需要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工商机关就很难准确判断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技术是否为非专利技术。而且目前国内对“非专利技术”概念的使用十分混乱,在同一语境下,立法同时使用了“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两种表述,但相关立法都没有对这二者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解释。立法的模糊与混乱使得人们对非专利技术的含义产生了许多分歧,更加大了判定某种非货币出资是否属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难度。
(二)非专利技术出资到位难以确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非专利技术作价评估后,如何将其真实、完整地转移至新设立的公司,工商机关往往难以确认。1998年,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共同颁布《〈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该办法的附件一对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的申请材料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包括技术成果的基本情况、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的权利状态、技术出资入股有关情况等。但是在2006年5月,该文件被废止。此后,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技术出资认定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工商机关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各地的操作方法也不一而足,这不仅使企业产生困惑,也给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认定带来困难,容易引发矛盾和纠纷,带来履职风险。因此,有必要明确登记材料规范,确保登记工作有法可依。
(三)非专利技术出资风险难以规避
与专利技术不同,非专利技术没有专门机关对其进行登记管理,不仅缺乏权威的权属认证,而且其无形性使它可以为多人所占有使用,当发生出资竞业时,往往会导致权属纠纷,造成出资的权利瑕疵;另外,由于非专利技术自身的特性,它的生命周期和价值是不确定的,实践中有可能导致非专利技术出资无法满足资本三原则的要求,造成出资的技术瑕疵,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非专利技术出资有较高的法律风险,在出资实务中并不多见,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不利于技术的资本化。我们应当从立法上对非专利技术出资进行系统有效的规定,规范出资行为,加强对非专利技术出资人的保护,减少纠纷。
(四)非专利技术出资材料缺乏规范
目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非专利技术在内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如何提交申请材料尚未作出详细规定,导致工商机关在具体实践中标准不一,省与省之间、市与市之间对于非专利技术出资应提交的材料作出不同规定,甚至同一市不同区县之间都缺乏统一规范。这种局面不仅给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带来诸多不便,对于防范登记注册风险也非常不利。
三、规范外商投资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行为的建议
(一)准确认定非专利技术
前文提到,在我们工商机关的登记实践中,不宜将非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严格区别开来,应将二者统一起来,这对于我们认定非专利技术有重要意义。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把握非专利技术的三个特性。一是确定非专利技术的实用性。用于登记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应当具有实用性,并且该项技术具有先进性、可评估性,技术落后和不具有实用价值的非专利技术不能用于出资;二是确定非专利技术的保密性。非专利技术作为技术秘密必须具有保密性,已经公开的、广为人知的技术不是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所有人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对该项技术进行保密。三是确定非专利技术的权属性。由于非专利技术不同于专利技术,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因此应对出资人的非专利技术权属进行确认,建议可从技术研发情况、技术资料、技术保密措施等方面加以审核。
(二)确保非专利技术出资到位
根据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实践总结,确定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到位一般有以下几个标准:(1)是否经过合理的评估作价;(2)是否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3)双方是否达成协议且实际移交了相关文件;(4)其他股东是否提出异议。非专利技术是一种无形资产,在将财产转移至公司前,首先要对其进行估价;估价后,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确认该产权已发生转移;同时,出资人应当与公司(或股东)签订协议或转让文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全体股东也要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并在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中记载明确;之后,由指定代表人持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三)防控非专利技术出资风险
从非专利技术出资人的主体资格来看,他应当是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人。《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人(收益权人)不能作为出资主体。在接受出资前,应审查该技术是否属于职务成果,是否有第三人主张权利,是否存在诉讼或潜在诉讼;出资者在事前也要作出法律承诺,保证技术不含有权利瑕疵、股东出资合法并明确在出资后不以营利为目的继续使用或许可其他任何人使用该专有技术。另外,就非专利技术这种价值不确定的出资标的而言,评估验资显得尤为重要和困难。因此,须完善其评估和验资制度,要加强对估价验资工作的监督,工商部门在登记过程中要严格把关,以确认资本充实。
(四)规范非专利技术出资材料
针对目前非专利技术出资缺乏材料规范的现状,建议上级工商机关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提交申请材料规范,其中应包括但不限于提交非专利技术出资承诺书、非专利技术出资决议书、非专利技术全体所有人一致同意出资的文件、非专利技术出资协议及评估报告等申请材料。工商机关要严格审核此类登记的所有申请材料,对于表述不清、材料欠缺的,应要求申请人改正或补齐申请材料。
近年来,高新区(虎丘)工商局在总结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一套非专利技术出资提交申请材料规范,并提出了借助公证确立非专利技术权属及出资到位原则,有效地减少了因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认定困难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也大大降低了工商部门登记的履职风险,明确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材料,主要为:
(1)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或最高权力机构)一致同意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决议(该决议主要用于确认拟出资金额和以非专利出资的这一方式),公司章程中需明确非专利技术出资方式、出资额等情况;
(2)验资报告,一般需要明确表述其出资方式和内容,说明资产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和评估报告号及确认评估结果、并明确评估价的多少作为出资金额,及非专利技术转移到位的情况。
(3)非专利技术全体所有人一致同意出资的文件及非专利技术出资转让协议(公司尚未成立的,由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全体股东签定协议;公司已成立的,由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公司签定协议),出资协议中,一般需要反映以下内容①该非专利技术确为拟出资人(或公司)所拥有的,并且是唯一拥有的专有技术②该技术已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中外合资也可协商作价或聘请第三者评定)确认后的金额,并全部投入公司。③该专有技术成为目标公司的资产后,该专有技术的法律上所有权利均归属被投资公司所有。
(4)公证机关公证文件,主要公证非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权属及技术出资转让协议等情况,通过法定的第三方公证来确认非专利的权属与出资到位的问题,对减少非专利出资的纠纷与矛盾有很大的帮助。
此外,关于拥有国外证书的专利技术,在登记过程中如何界定出资方式的问题我们也经常碰到。日常登记中,我们分为3类情况:
(1)国外的专利证书已经过外国的专利局做了相应权属变更,并已登记到被投资的公司名下,且经过国外公证机关公证与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该类情况则我们将其作为专利出资登记,无需再提交其他如出资协议、公证等材料;
(2)国外专利证书既未在国外专利产权局做变更权属的登记,又没有获得中国专利局的登记或变更的,若所有人将其作为专有技术予以出资的并提供相应登记材料,则我们在所有人公证承诺自己所交付的专有技术无任何权利负担,第三人不能对用于出资的技术提出权利请求的前提下允许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方式予以登记。
(3)国外的专利已经过我国知识产权局的认可,并重新核发了中国专利证书,则理应以专利出资的方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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