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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金融管理局的股东

发布时间:2021-01-04 00:54:57

㈠ 注册基金公司的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香港的金融管理局的股东扩展阅读:

主要股东具备的条件

第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境外股东具备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五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六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七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㈡ 什么是资源筹措

资金之取得,来自募股以及举债两方面,前者为自有资金,后者为外来资金,其取得方式、使用型态、成本负担各不相同。台商在计画投资案之始,宜从这两方面审慎考量,做妥善之规划。

长期资金之规划与筹措要领

在募股方面,应衡量投资的行业特性、业务风险、投资人之偏好、出资能力、资金来源、经营权之配置、现金流量、法令及税负等因素,决定适当的自有资本额,与各股东的出资比率。股东之来源可从下列方向加以考虑:

一、原台商发起人,以现金、技术、专利权或机器设备投资。

二、大陆境外之上、下游同业,或因私人关系而参加投资者。

三、大陆境外,以参与企业投资为专业之「创投公司」或「开发公司」。

四、大陆方面之合资伙伴。
举债方面,应从债权人所征求之授信条件、事业体本身所具备之举债能力、将来还本付息之现金流量、对公司财务结构与债信所产生之影响,以及因举债而产生之资金成本等因素,加以考量,再拟定适当之举债金额,与确切可行之偿还计画。长期之举债来源,约为以下三者:
一、长期借款:可借自金融机构(如银行或信托公司)、股东(股东借款可视日后公司业务之发展,转为增资款)、交易对手(包括预收之权利金或保证金)、大陆政府中之有关机构。
二、发行公司债:对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发行公司债。
三、长期应付款:如应付工程营缮或机器租赁款。
对公司而言,募股所得者为自有资金,属「股东权益」;举债所得者为外来资金,属「负债项目」,此二者对公司之财务结构、资金运用期限、还本付息之压力、经营权之分配、公司形象等方面,皆有不同之影响,台商应审慎规划。

台商一般皆偏好独资经营,而不喜欢与人合伙,唯恐面临将来可能衍生之经营管理问题。然而,独资事业常受到发起人本身出资能力之限制,或缺少创业伙伴在信息、资金、公司债信、业务机会等方面之协助,而必须独力应付公司业务发展上的种种需求,难以顺利扩大其经营规模,或创造获利空间。
除非是百分之百独资,否则在邀集合资时,宜对股东成份及出资比率,妥为规划。下列几个建议颇值得参考:
一、外资比率大于中资,可避免公司经营权被当地股东掌控。

二、挑选大陆之合资伙伴,应重其能否提供公司所亟需之业务机会(原料或市场),并能提供对公司有利之交易条件,而非以合资公司供养当地伙伴。

三、避免与当地仅能提供土地厂房作价之对象进行合资,此类伙伴多半高估其土地厂房之价值,而完全仰赖台方之现金股本,对合资事业的贡献度不大,且其土地多为「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不能供合资企业向银行抵押,以台方立场而言,害多于利。

四、中方股东之债信能力优良者,可藉其债信,协助合资公司在当地银行,取得「无担保授信额度」,减轻台方股东及合资公司之资金负担。

五、避免与当地仅提供「特殊政商关系」之对象合资,此类股东对公司之贡献,仅止于其特殊关系存在之时,所希冀者为台商之现金出资,常易藉其特权占尽公司之便宜,台方股东未蒙其利先受其制,一旦其特权发生变化,反成为公司之负担。

与金融机构共同投资大陆事业体

金融股东的加入,对提升企业体的债信,有立竿见影之效。金融股东可来自境外银行的投资部门、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开发公司等。
邀请金融股东参与共同投资,其先决条件,必须是前景看好的事业,而且经理人之经营能力受肯定。至于目前财务结构,则不一定要非常硬朗,只要一旦注入现金增资,立即可以改善财务的话,仍能邀得金融股东加入。

金融机构对参与投资的评估,着重「获利率」与「如何撤出」。因必须与原事业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所以自然希望能有较好的投资报酬率。
金融机构的投资报酬,来自盈余分配与股本增值。例如第一年介入,第七年年底撤出,总计七年间,分配到的股利(现金及配股),加上期末出售股份所得的溢价部分,除以七年,如果平均每年获利率在20-25%或更多,则显然比单纯贷款的报酬率为佳。

获利以后要如何了结,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能事先确知,一旦达成原来的获利目标,可以顺利地撤出,再把资金投入另一案子,那幺金融股东就会愿意介入。要是原事业主愿意与金融股东签订某种「买回契约」,或是该事业体有上市计画,就更容易增加金融股东的介入意愿。

各金融机构,虽依其投资方针与业务策略,而有不同的特殊偏好,但共同特点是不迷信于「已获利」,而是指望「将来能否获利」。基于这个观点,筹划中的新事业,若能让金融股东确认将来的获利性,仍为受欢迎的对象。

公司若遇经营困境,或遇到危机 >财务危机</A>,原参与投资之金融机构,多半不会立即抽腿,而使公司之危机加速恶化。金融股东在公司遭遇困境时,不能像债权人一样地雨天收伞,而会以股东的身分,设法协助公司度过难关为第一考量。

通常,邀请金融机构入股,无须提供担保品。因股东不是债权人,邀人入股自然不必提供担保品。如果在邀请金融机构入股时,附有某些「保证」或「保障获利率」,或约定将来以某预定价格买回股权,则属其它契约行为,在此种情况下,以担保品来确保其履约能力,也常见到。

在香港,有约三、四百家以「创业投资」或「开发投资」为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中大部分具银行或财团背景。台湾也有约百余家此类创投或开发公司,本国银行及外商银行,都设有专门从事直接投资的部门。

各金融机构参与投资的兴趣各不相同,也各有其既定的投资策略,有的偏好某些国家或地区,有的偏好某些特定产业,有的偏好某种投资规模,有些偏好某种比率的资本组合。

一般而言,金融机构多不愿意占大股,必须原事业主或原发起人已承担大部分股权,表示经营者具有相当的诚意与担当时,金融机构才愿介入。而且,如果是跨国投资案件,专业投资人经常会要求在「外股大于当地股权」时,才愿介入。例如对大陆的总投资额一千万美金,如果台方经营者占40%,中方合伙人占30%,香港的创投基金占30%,算是个相当理想的组合。

争取金融机构、创投公司或开发公司参与投资,其优点如下:
一、避免同业投资或私人投资所衍生之不愉快或后遗症。
二、提升企业形象,从而易于招募人才及提高员工士气。
三、提高自有资金,强化财务结构,并有助于获取银行授信。
四、强化管理能力,改善企业体质。
五、稳定经营权。
六、借重金融股东之经验,拓展跨业交流之机会,或觅得可靠之合作伙伴。
七、逐渐达成上柜、上市之条件。
八、取得长期资金,与借款相较,无还本付息之财务压力。

最容易吸引金融机构入股者,通常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来发展潜力大的产业,如计算机、信息、生化科技、自动化设备等。
二、经营团队经验丰富、信誉良好。
三、管理良善,产品及市场稳定。
四、自有资金不足,负债比率偏高,利息负担重,但公司前景看好,只要注入新资,公司获利立可大增者。
五、有上市计画及上市可能性者。
邀请金融机构入股,主要在于让投资人认识公司,尤其是公司的独特之处,让金融股东了解,该项投资为什幺会获利,以及如何达成获利的目标,进而愿意把资金投入。

事业计画书包涵之项目

通常,事业计画书包含下列记述:
一、公司概况:公司成立年月、地点、实收资本额、营业项目、历史沿革、关系企业、与其它同业相较之独特性。

二、经营团队:股东组成、董监事、主要经理人员、主要专业人员,特别着重后三者之学经历、本业经验、薪金或酬劳,以及其它相关职位。

三、过去及预估之营业状况:主要营业内容变动、各年之营业额、盈亏额、重大变动事件。

四、固定资产:办公处所、厂房、土地、生产设备、转投资情况。

五、产销量值:生产能力、各年之生产量、产值、销售量、销售值。

六、市场与行销:行销管道、行销管理、主要客户及其交易量值、交易条件、品牌、销售合同、代理。

七、生产管理:原料来源、取得方式、主要供货商及其交易量值、交易条件、生产流程、品管、劳动力、外包或代工。

八、特许事项:特许执照、商标、专利、优惠、保护、税负、限制、抵制。

九、产业分析:国内外本业分析、公司在同业中之地位、竞争分析。

十、研究开发:策略、人员、经费、管理、合约、成效。

十一、财务分析: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往来银行与授信关系、盈余分配、增资计画。

十二、重大计画:对外投资、扩厂、变更公司型态、上柜、上市、合并。

十三、潜在问题与应付困难能力分析:行业景气问题、同业竞争问题、产品替代问题、经营管理问题、法令及政策变动问题、资源问题、劳资问题、对关键人员之依赖度问题。

十四、本次邀请投资之计画:投资金额、型态、用途、新旧股之权益。长期资金之取得,来自募股以及举债两方面,前者为自有资金,后者为外来资金,其取得方式、使用型态、成本负担各不相同。台商在计画投资案之始,宜从这两方面审慎考量,做妥善之规划。

长期资金之规划与筹措要领

在募股方面,应衡量投资的行业特性、业务风险、投资人之偏好、出资能力、资金来源、经营权之配置、现金流量、法令及税负等因素,决定适当的自有资本额,与各股东的出资比率。股东之来源可从下列方向加以考虑:

一、原台商发起人,以现金、技术、专利权或机器设备投资。

二、大陆境外之上、下游同业,或因私人关系而参加投资者。

三、大陆境外,以参与企业投资为专业之「创投公司」或「开发公司」。

四、大陆方面之合资伙伴。
举债方面,应从债权人所征求之授信条件、事业体本身所具备之举债能力、将来还本付息之现金流量、对公司财务结构与债信所产生之影响,以及因举债而产生之资金成本等因素,加以考量,再拟定适当之举债金额,与确切可行之偿还计画。长期之举债来源,约为以下三者:
一、长期借款:可借自金融机构(如银行或信托公司)、股东(股东借款可视日后公司业务之发展,转为增资款)、交易对手(包括预收之权利金或保证金)、大陆政府中之有关机构。
二、发行公司债:对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发行公司债。
三、长期应付款:如应付工程营缮或机器租赁款。
对公司而言,募股所得者为自有资金,属「股东权益」;举债所得者为外来资金,属「负债项目」,此二者对公司之财务结构、资金运用期限、还本付息之压力、经营权之分配、公司形象等方面,皆有不同之影响,台商应审慎规划。

台商一般皆偏好独资经营,而不喜欢与人合伙,唯恐面临将来可能衍生之经营管理问题。然而,独资事业常受到发起人本身出资能力之限制,或缺少创业伙伴在信息、资金、公司债信、业务机会等方面之协助,而必须独力应付公司业务发展上的种种需求,难以顺利扩大其经营规模,或创造获利空间。
除非是百分之百独资,否则在邀集合资时,宜对股东成份及出资比率,妥为规划。下列几个建议颇值得参考:
一、外资比率大于中资,可避免公司经营权被当地股东掌控。

二、挑选大陆之合资伙伴,应重其能否提供公司所亟需之业务机会(原料或市场),并能提供对公司有利之交易条件,而非以合资公司供养当地伙伴。

三、避免与当地仅能提供土地厂房作价之对象进行合资,此类伙伴多半高估其土地厂房之价值,而完全仰赖台方之现金股本,对合资事业的贡献度不大,且其土地多为「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不能供合资企业向银行抵押,以台方立场而言,害多于利。

四、中方股东之债信能力优良者,可藉其债信,协助合资公司在当地银行,取得「无担保授信额度」,减轻台方股东及合资公司之资金负担。

五、避免与当地仅提供「特殊政商关系」之对象合资,此类股东对公司之贡献,仅止于其特殊关系存在之时,所希冀者为台商之现金出资,常易藉其特权占尽公司之便宜,台方股东未蒙其利先受其制,一旦其特权发生变化,反成为公司之负担。

与金融机构共同投资大陆事业体

金融股东的加入,对提升企业体的债信,有立竿见影之效。金融股东可来自境外银行的投资部门、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开发公司等。
邀请金融股东参与共同投资,其先决条件,必须是前景看好的事业,而且经理人之经营能力受肯定。至于目前财务结构,则不一定要非常硬朗,只要一旦注入现金增资,立即可以改善财务的话,仍能邀得金融股东加入。

金融机构对参与投资的评估,着重「获利率」与「如何撤出」。因必须与原事业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所以自然希望能有较好的投资报酬率。
金融机构的投资报酬,来自盈余分配与股本增值。例如第一年介入,第七年年底撤出,总计七年间,分配到的股利(现金及配股),加上期末出售股份所得的溢价部分,除以七年,如果平均每年获利率在20-25%或更多,则显然比单纯贷款的报酬率为佳。

获利以后要如何了结,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能事先确知,一旦达成原来的获利目标,可以顺利地撤出,再把资金投入另一案子,那幺金融股东就会愿意介入。要是原事业主愿意与金融股东签订某种「买回契约」,或是该事业体有上市计画,就更容易增加金融股东的介入意愿。

各金融机构,虽依其投资方针与业务策略,而有不同的特殊偏好,但共同特点是不迷信于「已获利」,而是指望「将来能否获利」。基于这个观点,筹划中的新事业,若能让金融股东确认将来的获利性,仍为受欢迎的对象。

公司若遇经营困境,或遇到危机 >财务危机</A>,原参与投资之金融机构,多半不会立即抽腿,而使公司之危机加速恶化。金融股东在公司遭遇困境时,不能像债权人一样地雨天收伞,而会以股东的身分,设法协助公司度过难关为第一考量。

通常,邀请金融机构入股,无须提供担保品。因股东不是债权人,邀人入股自然不必提供担保品。如果在邀请金融机构入股时,附有某些「保证」或「保障获利率」,或约定将来以某预定价格买回股权,则属其它契约行为,在此种情况下,以担保品来确保其履约能力,也常见到。

在香港,有约三、四百家以「创业投资」或「开发投资」为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中大部分具银行或财团背景。台湾也有约百余家此类创投或开发公司,本国银行及外商银行,都设有专门从事直接投资的部门。

各金融机构参与投资的兴趣各不相同,也各有其既定的投资策略,有的偏好某些国家或地区,有的偏好某些特定产业,有的偏好某种投资规模,有些偏好某种比率的资本组合。

一般而言,金融机构多不愿意占大股,必须原事业主或原发起人已承担大部分股权,表示经营者具有相当的诚意与担当时,金融机构才愿介入。而且,如果是跨国投资案件,专业投资人经常会要求在「外股大于当地股权」时,才愿介入。例如对大陆的总投资额一千万美金,如果台方经营者占40%,中方合伙人占30%,香港的创投基金占30%,算是个相当理想的组合。

争取金融机构、创投公司或开发公司参与投资,其优点如下:
一、避免同业投资或私人投资所衍生之不愉快或后遗症。
二、提升企业形象,从而易于招募人才及提高员工士气。
三、提高自有资金,强化财务结构,并有助于获取银行授信。
四、强化管理能力,改善企业体质。
五、稳定经营权。
六、借重金融股东之经验,拓展跨业交流之机会,或觅得可靠之合作伙伴。
七、逐渐达成上柜、上市之条件。
八、取得长期资金,与借款相较,无还本付息之财务压力。

最容易吸引金融机构入股者,通常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来发展潜力大的产业,如计算机、信息、生化科技、自动化设备等。
二、经营团队经验丰富、信誉良好。
三、管理良善,产品及市场稳定。
四、自有资金不足,负债比率偏高,利息负担重,但公司前景看好,只要注入新资,公司获利立可大增者。
五、有上市计画及上市可能性者。
邀请金融机构入股,主要在于让投资人认识公司,尤其是公司的独特之处,让金融股东了解,该项投资为什幺会获利,以及如何达成获利的目标,进而愿意把资金投入。

事业计画书包涵之项目

通常,事业计画书包含下列记述:
一、公司概况:公司成立年月、地点、实收资本额、营业项目、历史沿革、关系企业、与其它同业相较之独特性。

二、经营团队:股东组成、董监事、主要经理人员、主要专业人员,特别着重后三者之学经历、本业经验、薪金或酬劳,以及其它相关职位。

三、过去及预估之营业状况:主要营业内容变动、各年之营业额、盈亏额、重大变动事件。

四、固定资产:办公处所、厂房、土地、生产设备、转投资情况。

五、产销量值:生产能力、各年之生产量、产值、销售量、销售值。

六、市场与行销:行销管道、行销管理、主要客户及其交易量值、交易条件、品牌、销售合同、代理。

七、生产管理:原料来源、取得方式、主要供货商及其交易量值、交易条件、生产流程、品管、劳动力、外包或代工。

八、特许事项:特许执照、商标、专利、优惠、保护、税负、限制、抵制。

九、产业分析:国内外本业分析、公司在同业中之地位、竞争分析。

十、研究开发:策略、人员、经费、管理、合约、成效。

十一、财务分析: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往来银行与授信关系、盈余分配、增资计画。

十二、重大计画:对外投资、扩厂、变更公司型态、上柜、上市、合并。

十三、潜在问题与应付困难能力分析:行业景气问题、同业竞争问题、产品替代问题、经营管理问题、法令及政策变动问题、资源问题、劳资问题、对关键人员之依赖度问题。

十四、本次邀请投资之计画:投资金额、型态、用途、新旧股之权益

㈢ 中国工商银行的股东是那几个

中国工商银行的大股东如下:

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34.71持股总量(股):12371785295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持股比例(%):34.6 持股总量(股):123316451864 ;

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4.33 持股总量(股):86721570319 ;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3持股总量(股):3687330676 ;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66 持股总量(股):2362841594 ;

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0.4持股总量(股):1420781042 ;

中央汇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0.28持股总量(股):1013921700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11持股总量(股):388570049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08持股总量(股):290882510;

以上数据来源于中国经济网,截至日期为2018-10-15;数据公告日期2018-03-31 。

(3)香港的金融管理局的股东扩展阅读

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于1984年1月1日。2005年10月28日,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7日,成功在上交所和香港联交所同日挂牌上市。经过持续努力和稳健发展,已经迈入世界领先大银行行列,拥有优质的客户基础、多元的业务结构、强劲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将服务作为立行之本,积极建设“客户首选的银行”,向全球627.1万公司客户和5.67亿个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㈣ 中银国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简介

中国银行是中国大型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之一。中国银行的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领域,旗下有中银香港、中银国际、中银保险等控股金融机构,在全球范围内为个人和公司客户提供全面和优质的金融服务。按核心资本计算,2007年中国银行在英国《银行家》杂志“世界1000家大银行”排名中列第9位。
中国银行主营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包括公司金融业务、个人金融业务和金融市场业务。公司金融业务基于银行的核心信贷产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创新的金融服务。个人金融业务主要针对个人客户的金融需求,提供基于银行卡之上的系统服务。金融市场业务主要是为全球其他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提供国际汇兑、资金清算、同业拆借和托管等全面服务。
作为中国金融行业的百年品牌,中国银行在稳健经营的同时,积极进取,不断创新,创造了国内银行业的许多第一,在国际结算、外汇资金和贸易融资等领域得到业界和客户的广泛认可和赞誉。
中国银行多年来的信誉和业绩,得到了银行同业、国内外客户和权威媒体的广泛认可。目前,中国银行曾先后8次被《欧洲货币》评选为“中国最佳银行”和“中国最佳国内银行”,连续18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多次被《财资》评为“中国最佳国内银行”,被美国《环球金融》杂志评为“中国最佳贸易融资银行”及“中国最佳外汇银行”,被《远东经济评论》评为“中国地区产品服务10强企业”,被《亚洲风险》杂志评为2006年度“中国最佳银行”。在美国知名财经杂志《财富》与世界知名的管理咨询公司Hay(合益)集团合作评选的25家“最受赞赏的中国公司”中,中国银行榜上有名。在A+H资本市场整体上市后,中国银行荣获《投资者关系》“最佳IPO投资者关系奖”等多个重要奖项。
贝莱德与美林投资管理已于2006年9月29日完成合并,而若干投资产品于一段期间内仍将沿用贝莱德美林投资管理的名称。贝莱德是全球最大规模的公开交易投资管理公司之一,截至2007年9月30日止管理的资产总值为1.3万亿美元。公司透过提供多元化的股票、定息、现金管理及另类投资产品,为世界各地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管理资产。此外,使用BlackRockSolutions&reg;的投资系统、风险管理及金融顾问服务的机构投资者日增。贝莱德的总部位于纽约市,在全球19个国家聘有5,500多名雇员,并于美国、欧洲、亚洲、大洋洲及中东等主要环球市场雄踞重要的市场占有率。

㈤ 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介绍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注册资本:70亿人民币
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国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央直属国有金融企业,是国家顺应金融改革与发展的国际趋势,首家明确“金融控股”性质的国有金融企业。成立于2005年8月8日,注册资本70亿人民币,出资人为中央汇金公司和财政部,其中,中央汇金公司出资55亿元,财政部出资15亿元。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所控股(参股)的公司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公司、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银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等。
其中,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6日,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承接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投行业务及相关资产的基础上,由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发起人,联合国内四家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的全国性综合类证券公司,旗下拥有银河期货经纪公司。公司总部设在北京,下设167家证券营业部和47家服务部总计214个营业网点。营销网络分布在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62个中心城市,直接为400余万客户服务,客户总资产5000多亿元。2000年以来,中国银河证券经纪业务7次获得股票基金交易量全国券商年度排名第一,4次获得债券交易量全国券商年度排名第一,经纪业务稳居行业前茅。在投资银行业务方面,公司已形成为金融服务业、能源、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大型企业提供股票承销保荐和财务顾问服务的特色,拥有良好的行业声誉,承销规模位居行业前列。2003-2007年,中国银河证券连续5年蝉联券商债券主承销量全国第一。2007年,公司先后被亚太著名金融杂志《金融亚洲》、《亚洲货币》评选为2006-2007财年“中国内地最佳经纪业务机构”、“中国内地最佳债券承销机构”和“2007年度中国最佳债券承销商”。(以上统计数据截至2007年底)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6号
注册资本:2404亿人民币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石油集团)是一家集油气勘探开发、炼油化工、油品销售、油气储运、石油贸易、工程技术服务和石油装备制造于一体的综合性能源公司。在世界50家大石油公司中排名第7位。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公安路
注册资本:50亿人民币
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以原北京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为基础,联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BCIA)、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总公司、金飞民航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正式成立。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50亿人民币,员工近7000人,拥有近170亿元的总资产,是中国民航系统继三大航空运输集团公司和三大航空运输服务保障集团公司成立后,建立的第一家机场集团公司,是中国民航系统的七大集团之一,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CAAC)直接管理。同时,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也是中国第一个跨地区组建的机场集团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南路500号
注册资本:204亿人民币
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大型专业投资产业集团公司。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大桥东
注册资本:2.6亿人民币
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电广传媒”,证券代码000917)成立于1998年,公司辖属广告、节目、网络三大分公司,依托中国湖南电视台七大媒体的资源优势,拥有中国数亿的电视受众群体和湖南省200多万有线电视用户,形成公司业务之核心竞争力。

㈥ 有中证金融资产管理计划的股东股票怎样

只要持有改公司的股票就算是该公司的股东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专权凭证,是股份公属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各个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每股股票都代表股东对企业拥有一个基本单位的所有权。每支股票背后都有一家上市公司。同时,每家上市公司都会发行股票的。
同一类别的每一份股票所代表的公司所有权是相等的。每个股东所拥有的公司所有权份额的大小,取决于其持有的股票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重。
股票是股份公司资本的构成部分,可以转让、买卖或作价抵押,是资本市场的主要长期信用工具,但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出资。
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

㈦ 注册金融管理公司 创立一个公司需要什么条件

注册深圳公司。不需要真实地址,注册资金认缴制。无需验资,无需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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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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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介绍: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山西证券公司,成立于1988年,为全国首批证券公司之一。1998年,山西证券公司改制为山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2001年,山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省内五家信托公司证券类资产合并重组并增资扩募,注册资本金增加至10.25亿元人民币,股东增加到14家,成为山西省内唯一一家综合类证券公司。2006年,山西证券再次增资,注册资本金增至13.038亿元人民币。2008年初,山西证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达到20亿元。改制后公司股东实力强劲,股权结构稳定合理,53个营业网点和专项业务网络遍布全国,服务客户达到六十余万,是全国二十九家创新类券商之一。
山西证券是中国证券业协会理事单位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优秀中介机构”。2006年公司通过规范类券商评审,并于2007年8月顺利取得创新试点券商资格。2007年,公司荣获深交所颁发的“2007年度中小企业板优秀保荐机构”称号。2007年到2009年,公司连续三年获得中国证券年会颁发的“金钥匙奖”。2008年,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账户规范先进集体”。2009年,获得《新财富》最具潜力研究机构第二名。
山西证券目前经营范围为: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山西证券下设两家控股子公司,分别为大华期货和中德证券。
山西证券多年来一直坚持“诚信、稳健、规范、创新、高效”的经营宗旨,培育务实高效、恪尽职守的工作作风,营造和谐宽松、风清气正的公司氛围,打造股东、公司和员工共同发展的平台。
未来的山西证券将继续秉承诚信为本、专业服务、以义制利的经营理念,坚持让投资更明白的服务理念,持续丰富公司发展历程中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集团化和国际化的内涵,将公司建设成为有特色、有品牌、有竞争力的一流券商。 德意志银行于1870年在德国成立,是一家全球领先的投资银行,同时拥有实力雄厚和盈利能力卓越的私人客户业务,在德国以及欧洲雄踞领导地位,并在北美洲、亚洲和主要新兴市场积极发展。德意志银行雇有77,053名员工,在全球72个国家和地区提供优秀的金融服务。
1872年,德意志银行在上海成立海外第一家分行,开始在中国经营业务。如今,德意志银行已成为在中国注册的本地法人银行,并在北京、上海、广州和天津都设有分行,拥有逾500名员工。另外,其设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亚太地区中心也于2008年迎来了50周年大庆。
通过迅猛的自身增长和战略性投资,目前德意志银行在中国的核心业务包括企业财务咨询及资本市场业务、交易银行业务、私人及零售银行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上述业务构成两大板块:
企业及投资银行业务:包括德意志银行的资本市场业务,即发起、承销和交易股票、债券、以及其它证券类资本市场产品。同时,还包括德意志银行的企业金融咨询、企业贷款和企业金融交易银行业务。
私人客户及资产管理业务:包括面向私人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管理业务,以及针对个人和中小企业的传统银行业务。
德意志银行主要在华业务:
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中国”)于2008年1月2日开业,自此德银中国得以更广泛地参与中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德银中国获准从事的金融服务包括各项外汇和人民币业务,如:存贷款业务、政府和金融债券买卖以及衍生品交易等。德意志银行于2004年末启动在华本地债券交易业务,并迅速成为业内公认的领军者。德意志银行与监管部门紧密合作,引进全新金融市场工具,并在本地货币掉期、结构性存款以及推广财富管理产品等方面进行广泛创新。在资产管理方面,德意志银行对内地领先的资产管理公司之一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目前持有30%的股份。德意志银行在中国也同时开展零售银行业务。2006年5月,德意志银行入股华夏银行。华夏银行是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2007年6月,双方再度联手推出信用卡业务。2009年11月,德意志银行通过行使增持股份的期权,将其持有的华夏银行股权从13.7%增加到17.1%。 2006年11月,德意志银行私人投资管理部门开始通过其上海分行,为高资产净值私人客户提供本地化的财富管理咨询服务。 2007年8月,德意志银行获批代客境外理财(QDII)投资额度3亿美元,开始向境内客户提供境外投资产品。德意志银行共获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额度4亿美元。 德意志银行在各国获奖数不胜数:

㈨ 公司员工可以以公司名义申贷款吗 / 企业信用贷款

企业以其闲置资金贷与其他企业赚取利息,或关连企业间资金的调度借贷,这些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企业也从不察觉这种做法有何不妥,但实际上这种借贷在国内却存在很大法律风险(此类纠纷大多数情况下现在仍不受法律保护),简析如下: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借款合同按借款主体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第二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种是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间借款合同。
首先,第一种借款合同符合《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效自属无疑。
其次,第二种借款合同也是合法的,盖企业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2号司法解释,均明白肯定除非是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或者涉嫌违法[如(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外,该等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至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合同法》第197、210、211条,其效力更无疑问。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类型的企业之间间借贷关系。
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规章或解释的中心内容是:“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对于上述认定,目前法律界并无太多的异议,而且,也没有听到关于该规定或政策要放宽的消息。
但是,在新修订并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下称为新《公司法》)中却出现了与上述认定相异的规定,即第149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该规定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董事、高管人员没有其他选择,即要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就是无效;而遵守上述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当然,如果该规定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则规定的内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并不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特别强调把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履行上述手续。但是,“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很明显,“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单单仅指自然人,也指单位(法人、其他组织)。如此,则是否意味着我国金融管理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改变了之前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直接融资的规定?公司(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在不违反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是否有效呢?
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剖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果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肯定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如此,同一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
(一)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依据
由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均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因此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自然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显然不符,因为企业资金拆借合同双方并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借贷资金无非是为了公司或企业的经营需要,也谈不上非法目的(如果触犯刑律,自然另说)。由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资金拆借可归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范畴中,但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则就难以认定,因为实践中的确很多人并不清楚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保护,根本就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尤其在我国民间大量存在私人借贷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更是如此。至于损害公共利益,更是难以认定,因为公共利益从不同角度考察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从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考察,资金拆借可以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但是从更大的范围考察,企业拆入资金从事经营,从而发展壮大,增加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就业,丰富了人民的物质生活,增加国家税收,而资金拆出方也了提高了闲置资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也依法交纳了营业税,似乎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很难适用该项规定认定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或合同无效。
最后只剩下第(五)项规定,如果企业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自然无效。但是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解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既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如何确定资金拆借合同的属于无效合同呢?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企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依据实际上只有最高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
2、199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法(经)函〔1991〕101号);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相关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说,一般的理解应是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相关规章以及行政解释(主要是行政解释),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6]44号、1996年9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305号、1996年12月5日)等等。
上述规章(解释)认定: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否则就是无效行为;其所依据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2、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由此可以推断,由于认定“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做为立论的前提;因此,只要非金融机构之间从事资金拆借、直接融通资金,根据上述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或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企业资金拆借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处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但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居中调解,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三)对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评析
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或解释),可以基本总结出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逻辑前提:即资金拆借为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非金融机构(主要是企业)从事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行为,自然属于无效。但是上述逻辑并非无懈可击,经得住严格推敲。
首先,如果说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则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均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而无效。但为何非金融机构在与个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时,就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呢?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起施行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司法解释均明确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合同法》中规定的借款合同一节也并没有把借贷行为完全界定为金融业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金融机构可以对外提供借款。如此看来,把所有的资金借贷(拆借)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似乎并不妥当,以此为基点进而推论企业之间的借贷(拆借)行为无效也欠缺合理的逻辑。
其次,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明确属于金融业务的“资金拆借”与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并不一致;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 尽管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列举的“非法发放贷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把所有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非法发放贷款”,则同样存在问题,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受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不存在被取缔的问题。如果在认定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前提下,仅仅推论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非法发放贷款”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尽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确认合法有效,但也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根据。
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把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界定为民间借贷而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其主要的原因也许是认为此类借贷业务一般规模不大、数额相对较小,对社会发展的积极面要大于其消极面;而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可能是基于借贷的规模、数额均比较大,对社会的影响也比较大,如果允许一般企业对外提供借款,则将会扰乱整个金融市场,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层面上,一直禁止非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

【释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贷款通则(节选)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公司法(节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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