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和之信集团签了债转股合同没盖章有效吗
和之信集团已经资不抵债快要破产了,他们签了债转股合同没盖章肯定没有法律效力。这个公司要跑路了,不要上当受骗。
Ⅱ 中国信达第一个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争摘牌的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是
2017年12月,中国信达收购抄交通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对浙建集团的债权,对企业进行了市场化债转股。该项目为中国信达第一个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争摘牌的市场化债转股项目,也是浙江省落地的第一单市场化债转股。
Ⅲ 川威集团 能否实现债转股
有可能,现在铁也不好做
Ⅳ 债转股原企业和债转股新公司是什么概念
讲个故事 你就明白了。企业名称是随便起的,不用对号入座。
北方飞机制造集团公司是国有老企业,欠工商银行200亿元,还有很多很多下岗职工和历史遗留问题。 工商银行要上市把这笔欠款转入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连本带利一共是400亿元。
现在北方集团要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一揽子解决方案。
其中 有一条 北方集团有一块汽车类资产(生产轻型车,面包车,旅行车 及发动机业务 )市场很有前景, 北方把这块业务从母公司剥离出来组建新公司。 但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占新公司 股40%。
新公司是北方公司用实物资产(汽车,发动机存货等)投资的。按道理北方公司要交转让实物资产的增值税。但为了扶植国有老企业 这笔增值税就免了。
当然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成了新公司的参股股东,手里的债就转成了股。 接下去的一步就是运作这家新公司在股市挂牌上市,上市后一旦全流通解禁,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可以以几倍或十几倍的回报收回。
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 有这个例子就清楚了。
原企业 北方集团
新公司 拟上市的股份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华融公司
Ⅳ 乙电力实业总公司被诉出资不实案评析应该怎样看待
游弋
2006年5月份,笔者办理了一起股东债转股出资不实的上诉案,该出资由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刚开始实行的1994年,而且当时没有明确规定“债转股”出资方式,并且公司是在集体企业重组的基础上设立及当时注册资本并没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实际情况,这些事实给本案的上诉增加了压力。通过笔者对《公司法》原旨的理解及在调查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时的法文化背景的客观情况,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判决股东债转股出资到位,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笔者对其进行了浓缩,考虑到便于保护本案原告的利益,原告的名称暂时用化名,写下办案心得与体会,与同仁及朋友共勉。
案情简介
甲市青山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甲市青山炼钢厂(以下简称“炼钢厂”)系浙江省乙市青山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1994年10月份,工业公司以乙县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轧钢厂、炼钢厂的净资产5063.5673万元出资,甲乙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以轧钢厂欠其债权100万元出资,轧钢厂厂长周某某以乙市青山镇政府核定而未支取的奖金22.4327万元出资,共同设立浙江青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集团”)并签订了出资协议书,乙市、甲市及浙江省体改部门均同意青钢集团成立,为此,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其颁发了法人营业执照。当时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出具青钢集团的验资报告,轧钢厂、炼钢厂在青钢集团成立后并未依法注销及清算。2000‘年,炼钢厂被乙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2年工业公司被乙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青钢集团自2001年后,基本上处于歇业状态,且官司缠身,其房地产及设备等被法院依法进行了处置,剩下也是一个空壳。
2004年,丙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凭青钢集团的对账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青钢集团偿还其货款2690408.98元及利息413656.97元;(2)工业公司、电力公司及周某某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轧钢厂、炼钢厂在其承诺投入青钢集团的资产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杭州中院依法查封了电力公司账户上的资金180余万元。
各被告辩称如下:青钢集团承认欠款属实;工业公司未依法出庭应诉;电力公司辩称其债转股属实,出资已到位,青钢集团已认可,并举证青钢集团的房地产及实物也被人民法院处置的证据,且质疑青钢集团欠款的真实性;周某某辩称出资的奖金自己并未在轧钢厂领取,因而出资到位.车钢厂、炼钢厂未依法出庭应诉。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1)青钢集团欠某公司货款属实,有青钢集团出具给某公司的对账单,并且青钢集团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无须其他证据证实;(2)工业公司其所属的轧钢厂、炼钢厂的净资产5063.5673万元出资,电力公司以轧钢厂欠其债权100万元出资,周某某以乙市青山镇政府核定而未支取的奖金22.4327万元出资;(3)电力公司于1993年向轧钢厂汇款50万元,汇款用途为投资,电力公司下属企业甲乙电力物资公司向轧钢厂购买变压器及配套设备价值496965元;(4)1995年,青山镇经济委员会核定周某某奖金228761元,要求青钢集团发放,上述款项周某某未领取。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1)青钢集团欠款事实清楚,电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核对发票及青钢集团的收货票据理由不充分;(2)青钢集团成立后,轧钢厂、炼钢厂未注销,亦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办理相应的财产过户手续,故不能认定轧钢厂、炼钢厂的全部资产已转移至青钢集团的名下,故而工业公司出资未到位的事实清楚;(3)电力公司举证其汇款给轧钢厂5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实际上是50万元的汇票,银行已盖了章),但不能证明轧钢厂已收到,轧钢厂欠电力物资公司的货款并不意味着欠电力公司的货款,退一步来讲,即便轧钢厂欠电力公司款项,但由于轧钢厂并未将其资产转让给青钢集团,故而电力公司出资未到位;(4)周某某已证明其未领取镇政府核定的奖金,对此,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周某某领取奖金,故而周某某出资到位;(5)轧钢厂、炼钢厂系工业公司出资的标的物,不属青钢集团的股东,不存在出资的义务。
杭州中院判决:(1)青钢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2690408.98元及利息413656.97元;(2)工业公司、电力公司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上述青钢集团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由于青钢集团及工业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还款就由电力公司来负责了。更重要的是,本案中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一旦认定,对于电力公司来讲,不仅是本案的300余万元债款,还将意味着要承担工业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那样,电力公司有可能走向破产的边缘。电力公司感到很委屈,便找到笔者。通过本所律师分析,决定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争议焦点
1.某公司的对账单作为主张债权的证据是否充分。
某公司的债权证据是唯一的对账单;由于青钢集团现实中已不存在,其法定代表人早已到青山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其他职务,集团无任何人员,电力公司认为不排除某公司与青钢集团串通的可能,要求某公司举证其送货单及发票等,但某公司并不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举证青钢集团的欠款充分。
2.轧钢厂欠电力公司100万元债务是否充分。
二审中电力公司提供了当时的财务凭证及原件,并且当时在乙工商局登记的档案的出资协议书均可证实,对此,某公司仅是质证,但并不持异议。
3.债转股是否合法。
某公司认为债转股原《公司法》没有规定,是不合法的;电力公司认为债转股本质上是股东之间出资的协议,法无禁止并不违法,并且列举了在旧《公司法》时代已发行并上市的公司如“科达机电”、“星马汽车”、“航天动力”这些公司的重组中,都存在债转股之情形,并且这些行为已得到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及证监委的认同。《民法通则》、旧《公司法》、证券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及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等法律均对“债转股”作了一定的规定,同时该债转股也取得了当时乙市体改办的认同。
二审法院认为债转股是合法的。
4.没有验资报告是否意味着没有出资。
某公司认为没有验资报告,出资存在不实;电力公司认为虽然没有验资报告,那时由于旧《公司法》刚开始实施,本案通过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的资本是充实的,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就是查明事实,维护公正。
二审法院认可当时的情况,认为电力公司出资到位。
5.轧钢厂、炼钢厂资产是否转移到青钢集团。
某公司认为工业公司以轧钢厂、炼钢厂的净资产出资,但青钢集团成立后,两厂没有办理注销手续,故而其资产并没有转移给青钢集团;电力公司辩称青钢集团的房地产均来自轧钢厂,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轧钢厂的产权现已登记在青钢集团的名下,还有机器械设备、原材料等已转到青钢集团名下,这些资产因均青钢集团欠款纠纷而被乙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两厂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仅是一个程序问题,其不能改变本案事实。
二审法院认可两厂资产转移之事实。
6.债转股之债是否一定属企业本身之债。
某公司认为债转股之债一定是青钢集团本身之债,否则不叫债转股。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中债转股属公司改制设立时的债转股,原企业本身不存在,不同于企业成立后的债转股,但由于公司设立时的债务承继性及债权人的认可,因而债转股是有效的。
二审法院认可债转股之程序合法性。
7.一审认定周某某以未领的奖金出资充分,电力公司是否认定出资到位。
某公司对一审的认定不持异议;电力公司认为周某某以在轧钢厂的奖金没有领取就认定其出资到位,相比而言,处于同等地位的电力公司,其债转股也应予以认定。
二审认同电力公司的观点。
审理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了(2006)浙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为电力公司、工业公司及周某某对青钢集团的出资到位,判令青钢集团承担某公司的债款及利息,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
Ⅵ 债转股协议订立的条件
毒丸
poison pill 公司发行新认股权证或对优先股授权,使收购公司的成本极大,从而阻止不友好的收购兼并企图。
在所有反收购案例中,毒丸(poisonpill)长期以来就是理想武器。毒丸计划是美国著名的并购律师马丁·利普顿(MartinLipton)1982年发明的,正式名称为“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最初的形式很简单,就是目标公司向普通股股东发行优先股,一旦公司被收购,股东持有的优先股就可以转换为一定数额的收购方股票。在最常见的形式中,一旦未经认可的一方收购了目标公司一大笔股份(一般是10%至20%的股份)时,毒丸计划就会启动,导致新股充斥市场。一旦毒丸计划被触发,其他所有的股东都有机会以低价买进新股。这样就大大地稀释了收购方的股权,继而使收购变得代价高昂,从而达到抵制收购的目的。美国有超过2000家公司拥有这种工具。
“毒丸”计划一般分为“弹出”计划和“弹入”计划。“弹出”计划通常指履行购股权,购买优先股。譬 如,以100元购买的优先股可以转换成目标公司200元的股票。“弹出”计划最初的影响是提高股东在收购中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如果目标公司的股价为50元,那么股东就不会接受所有低于150元的收购要约。因为150元是股东可以从购股权中得到的溢价,它等于50元的股价加上200元的股票减去100元的购股成本。这时,股东可以获得的最低股票溢价是200%。
在“弹入”计划中,目标公司以很高的溢价购回其发行的购股权,通常溢价高达100%,就是说,100元的优先股以200元的价格被购回。而敌意收购者或触发这一事件的大股东则不在回购之列。这样就稀释了收购者在目标公司的权益。“弹入”计划经常被包括在一个有效的“弹出”计划中。“毒丸”计划在美国是经过1985年德拉瓦斯切斯利(DelawanceChancery)法院的判决才被合法化的,由于它不需要股东的直接批准就可以实施,故在八十年代后期被广泛采用。
毒丸计划是为了公司不被人强行收购的一种计划,事先由各大股东签好协议,一旦有不被认同的人收购一部份股权,就自动增发未被收购股权的股份,使收购者的股权立即被稀释而达不到控股的目的.但因其会同时损害大股东的利益,所以称为毒丸计划.
具体方法有增持股份、寻求大股东联盟及收集中小股东的投票委托书、找第三方公司充当外援、高报价求购狙击手的股份、制定有针对性的股东权益计划(即“毒丸”)等。方正集团在应对裕兴收购战时,就采用了前几种办法。搜狐则利用了“毒丸”计划,具体的方法是给予股东大量的优先股购买权,当并购发生时,这些优先股可以转化为普通股,从而令收购方股份稀释。这个计划不仅使青鸟无法顺利收购,而且可能吓跑潜在的有收购意向的机构,令青鸟难于高价转让套现。
如果收购方现金吃紧,则可能面临以下尴尬:要么再花费大量现金行使普通股认购权;要么就只能放弃认股权,只占有稀释后的、比重不高的股权。“毒丸”也有变种,如兑换毒债,即公司在发行债券或借贷时订立“毒药条款”,依据该条款,在公司遭到并购接收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赎回债券、清偿借贷或将债券转换成股票。这样,目标公司可能得在短期内偿付大量现金,导致财务恶化;或者因债转股,增加不少股票,令收购难度加大。“毒丸”计划令现有股东掌握更多的主动权,但同时需要法律支持。在我国,因为公司不能发行优先股,也不容易发行债券,很难私下形成借贷关系,所以“毒丸”计划在国内资本市场目前还没有多大的实用性。
我国的相关法规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之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对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有具体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前者主要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比方说,我通过二级市场增持,若持有A公司30%股份,且有意收购,便须发出要约。这时,所有的其他股东均可以按同等的价格将股票卖给我,我不能不买。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若达不到75%的比例,则全面收购失败,若干时间内不能卷土重来。记得香港股市也有类似规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收购者如果能以30%以下的股份控制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则不愿意进一步增持,以免付出更多现金。
协议收购方式比较简单,指收购人依法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并作出公告,公告后方可履行协议。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因此,我国的股份公司很难也很少操作股票回购。《公司法》还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在收购实践中,倘若碰到此类情形,收购方便无法受让发起人及管理层的股份。
Ⅶ 国家经贸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名单博琪集团给客户债转股合法吗
客户在转股合不合法这个要看你买的时候是不是有规律是可转债
Ⅷ 东宇集团的债转股属于诈骗吗
而且一点消息都没有。作为沈阳东宇集团的社会散股的股东,我们应该要求参见其股东会议,以争取和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各位说对不对? ...对...
Ⅸ 上市前通过债转股方式参股的案例
德勤集团 不过被否了,否决的理由里面没有提及债转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