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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参股上市公司

发布时间:2021-06-05 04:18:55

『壹』 华融集团是国企还是央企

华融集团是国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在北京发起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位于北京市。中国华融由政策性金融机构转变为市场化金融机构。2015年10月30日,中国华融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公司注册资本258.35亿元,由财政部控股,持股比例为98.06%;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参股,持股比例为1.9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构建的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1)华融参股上市公司扩展阅读:

主要事件

2020年8月11日,赖小民因受贿近18亿,根据8月12日晚间公告,中国华融预计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六个月净利润较2019年同期下降约90%至95%。同年9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严肃查处一批违法违规案件,针对华融公司违规收购个人贷款、违规收购金融机构非不良资产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

银保监会依法对该公司罚款2040万元,并对2名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此次行政处罚主要基于银保监会前期对华融公司部分商业化业务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赖小民严重违法违纪案涉及的相关事实由有权机关另案处理。

2021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和重婚罪,判处赖小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赖小民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于同月29日对赖小民执行了死刑。

『贰』 哈尔滨工大集团的集团概况

工大集团成立十多年来,利用哈工大的人才、科技优势和自身成功的资本运营,实现了超常规运作,跳跃式发展,目前已成为以高科技板块为龙头、以加工制造产业板块为基础、以金融板块为核心、 以商服实业板块为保障的,实力雄厚、具有强大国际竞争力的综合性大型企业集团。
工大集团作为控股集团公司,以资本为纽带控股十个大型集团公司,控股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参股上市公司“航天科技”,以发起方式设立“工大高科”和“航天物业”等两家规范性股份公司,发起成立黑龙江首家风险投资公司,也是全国首家股份制风险投资公司。

这十个大型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近百家,涉足展览体育业、生物食品工程、乳制品、旅游酒店、信息科教、物业管理、物流管理等产业版块,这些产业经过十多年的积累,已经全面成熟,在人才储备、技术力量、产品结构等方面居行业领先水平,具备了高速成长的所有要素。
工大集团起步于黑龙江,实业遍及全国。集团在国内经济发展的关键区域搭建了良好的地域发展架构:集团在连接欧亚大陆的桥梁 —— 哈尔滨建立了黑龙江总部,并依托北药和北大仓的绿色资源,建立了生物医药和生物食品工程研发、生产基地。在中国政治经济地缘中心京津地区,集团建立了北京总部,并利用北京的地缘优势,涉足建材产业和旅游产业,形成了技术优势明显的企业群。在中国经济最有发展潜力的长江三角洲地区,集团建立了上海总部,并以大通期货公司、风险投资公司为核心建立了集团直通国际市场的金融中心;在中国最具活力的经济圈 —— 珠江三角洲,集团依托在珠海、深圳的实业基础在深圳成立了南方总部。在珠海,培植了以新经济资源开发港为轴心高科技产学研基地,在深圳,集团建设了高科技产业孵化器 —— 深圳华融大厦。工大集团已初步形成总部经济、区域经济和产业经济发展的新格局,即:四大总部经济:黑龙江总部、北京总部、上海总部和南方总部;六大区域经济:黑龙江、沈阳、大连为主的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经济区,北京、天津为主的京津唐经济区;上海、南京为主的长三角经济区;深圳、珠海为主的珠三角经济区;西安为主的西部大开发经济区和俄罗斯经济区。
工大集团投资兴建的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打造了黑龙江省最大的会议、展览、体育场馆,真正实现了汇聚资金流、商流、物流、人流的目标,为黑龙江省对俄贸易建立了通道。集团积极向海外拓展,在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国家设置八家区域性海外分公司,并控股了两家上市公司,拥有国家授予的进出口经营权,为工大集团直接与国际对接创造了良好条件。随着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和区域战略格局的不断延伸,工大集团着眼未来,向着跨国综合商社的既定目标奋力飞翔。
集团大事记
二十年庆典
“二十而励 盛世常青”峥嵘岁月的二十年,工大集团踏疆千里写春秋;艰苦奋斗的二十年,工大集团励精图治谋发展;辛勤耕耘的二十年,工大集团同仁同心结硕果;和谐共进的二十年,工大集团宏景称赞兴发达。如今,正值盛世盛年盛景,工大集团迎接新的责任与使命,继往开来,力创伟业,再创辉煌,繁荣无限!
工大集团20年庆典晚会将于2012年6月9日在哈尔滨会展中心体育场举行。届时,黎明,孙楠 韩红,林忆莲,萧敬腾,李晖,张杰,殷秀梅,李慧珍几位嘉宾将进行精彩演出。

『叁』 工大集团20年庆典演唱会的集团简介

哈尔滨工大集团是由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园区建设发展形成的。园区创建于1992年6月,经国家科委和哈尔滨市政府批准, 被确定为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先期建设比较成型的大学科技园。
工大集团成立十多年来,利用哈工大的人才、科技优势和自身成功的资本运营,实现了超常规运作,跳跃式发展,2012年已成为以高科技板块为龙头、以加工制造产业板块为基础、以金融板块为核心、 以商服实业板块为保障的,实力雄厚、具有强大国际竞争力的综合性大型企业集团。
工大集团作为控股集团公司,以资本为纽带控股十个大型集团公司,控股上市公司“工大高新”,控股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参股上市公司“航天科技”,以发起方式设立“工大高科”和“航天物业”等两家规范性股份公司,发起成立黑龙江首家风险投资公司,也是全国首家股份制风险投资公司。
这十个大型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近百家,涉足展览体育业、生物食品工程、乳制品、旅游酒店、信息科教、物业管理、物流管理等产业版块,这些产业经过十多年的积累,已经全面成熟,在人才储备、技术力量、产品结构等方面居行业领先水平,具备了高速成长的所有要素。
工大集团起步于黑龙江,实业遍及全国。集团在国内经济发展的关键区域搭建了良好的地域发展架构:集团在连接欧亚大陆的桥梁 —— 哈尔滨建立了黑龙江总部,并依托北药和北大仓的绿色资源,建立了生物医药和生物食品工程研发、生产基地。在中国政治经济地缘中心京津地区,集团建立了北京总部,并利用北京的地缘优势,涉足建材产业和旅游产业,形成了技术优势明显的企业群。在中国经济最有发展潜力的长江三角洲地区,集团建立了上海总部,并以大通期货公司、风险投资公司为核心建立了集团直通国际市场的金融中心;在中国最具活力的经济圈 —— 珠江三角洲,集团依托在珠海、深圳的实业基础在深圳成立了南方总部。在珠海,培植了以新经济资源开发港为轴心高科技产学研基地,在深圳,集团建设了高科技产业孵化器 —— 深圳华融大厦。工大集团已初步形成总部经济、区域经济和产业经济发展的新格局,即:四大总部经济:黑龙江总部、北京总部、上海总部和南方总部;六大区域经济:黑龙江、沈阳、大连为主的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经济区,北京、天津为主的京津唐经济区;上海、南京为主的长三角经济区;深圳、珠海为主的珠三角经济区;西安为主的西部大开发经济区和俄罗斯经济区。
工大集团投资兴建的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打造了黑龙江省最大的会议、展览、体育场馆,真正实现了汇聚资金流、商流、物流、人流的目标,为黑龙江省对俄贸易建立了通道。集团积极向海外拓展,在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国家设置八家区域性海外分公司,并控股了两家上市公司,拥有国家授予的进出口经营权,为工大集团直接与国际对接创造了良好条件。随着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和区域战略格局的不断延伸,工大集团着眼未来,向着跨国综合商社的既定目标奋力飞翔。

『肆』 2005至2010年跨国公司在华并购案例, 越全越好,最佳答案追分

跨国公司进入我国进行并购投资的模式很多,依据被跨国公司并购的企业是否上市,可以将跨国公司在华的并购模式分为两大类,即跨国公司在华通过股票市场的并购模式与不通过股票市场的并购模式。
一、跨国公司通过股票市场在华并购的主要模式
目前,跨国公司通过并购方式持有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方式主要有7种:
1.跨国公司协议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在我国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分割的情况下,外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是并购活动中最简单有效的方式。由于目前跨国公司尚不能直接从事A股交易,在主板市场难以占到一席之地;而在能够交易的B股市场上,上市公司发起人持有多数股份,而这部分又多以国有股、法人股形式存在,因此,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大量流通股份,并通过要约收购的可能性不大。《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发布,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转让提供了政策保障,可以预见,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将大量地通过协议收购非流通股的方式完成。
2.跨国公司直接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股权,即跨国公司参股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达到间接持股上市公司的目的。如阿尔卡特(法国的世界著名电信跨国公司)通过从中方股东手中收购上海贝尔10%加1股的股份,同时买断比利时公司拥有的上海贝尔8.35%的股份,从而其对上海贝尔所持的股份增加到50%以上(50%的股权+1股)。由于上海贝尔是由中外合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上海贝岭25.64%股权,也转由合资公司上海贝尔阿尔卡特持有。通过这种方式,阿尔卡特不仅打破了电信领域外资不能控股的禁令,而且实现了持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这种方式的最大好处在于规避现有政策限制,因此,它将成为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一种主流模式。
3.我国上市公司向跨国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定向增发,是国际上通行的借壳上市模式,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向收购方定向增发新股,以获得收购方的优质资产,而收购方在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的同时,通过获得上市公司新发行的股票而获得控制权的收购方式。《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出台后,证监会又陆续发布一些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配套文件,包括《上市公司以股份置换资产试点意见》(即定向发行),使以优换劣这样的非市场化的并购重组行为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利益分配格局得以调整。笔者认为,定向增发的推出,将极大地改变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重组的模式,消除我国上市公司重组中的一些体制性障碍。
4.我国上市公司向跨国公司定向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这种模式在我国已有案例,如2003年1月23日青岛啤酒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了“公司与全球最大的啤酒巨头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AB公司)签署的《战略投资协议》”的议案和“批准及同意由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向青岛市国有管理资产办公室、安海斯-布希及与他们各自一致行动的人士授出豁免,容许该等人士毋须提出强制性收购建议、收购本公司所有已发行的股份”的议案。这标志着青岛啤酒公司向AB公司定向发行可转债所需的必备法律程序已基本完成,按照约定,2003年3月开始向AB公司发行可转债。
5.跨国公司先与我国上市公司组建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资产。反向收购是指企业并购中收购方向被收购方出售资产,并利用被收购方所支付的现金来全部或部分支付收购价款的行为。反向收购中,收购方的最终意图是从控股股东单位购买足以从管理上主导被收购方的股份,而被收购方及其控股股东单位从战略和产业调整的角度考虑也愿意被收购。反向收购合并其实是一项交易,未上市公司买进并控制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份后再进行合并,然后由未上市公司改组成新的董事会并控制该董事会。此项交易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其结果是未上市公司变成了上市公司。例如,2001年4月,米其林集团投资2亿美元与上海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米其林控股70%,之后,合资公司斥资3.2亿美元反向收购轮胎橡胶公司核心业务和资产。
6.我国企业的海外子公司或在海外的“窗口”企业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股份。华润集团对国内上市公司的系列收购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华润集团是设立在香港的著名“窗口”企业。1999年6月,华润集团调整产权结构,中国华润总公司成为华润集团的全资控股公司,行使控股职能。2000年6月20日,中国华润总公司一次性收购万科8.1%股权,持股量增至10.8%,成为万科最大的股东。2000年6月30日,五丰行(中国华润总公司的子公司)属下的徐州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2001年9月,华润以中国华润总公司的名义斥资1.5亿元收购四川锦华51%的股份成为其绝对控股股东。在医药领域,华润集团已经与东北制药集团签订合资意向书,香港华润将控股东北制药集团,从而间接控股上市公司东北制药,目前正处于资产评估阶段。2002年12月初,华润集团以2亿元拍得8698万股ST吉发国有法人股股权,从而将取代吉发集团成为ST吉发新的控股股东。华润在内地跨行业的大规模收购已经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形成了“华润系”。
7.跨国公司通过收购境外流通股票(如B股、H股、N股等)的形式或者其他金融创新模式进行的并购活动,也将成为并购市场的一大亮点,并且这类创新模式将更具有想象空间。
二、跨国公司不通过股票市场在华并购的主要模式
跨国公司在华不通过股票市场而进行并购的模式主要有8种:
1.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直接整体并购。整体并购是指对资产和产权的整体转让。一般来说,整体并购在并购方实力十分雄厚,而被并购方实力差距较大时才有可能发生。由于跨国公司相对于我国企业而言,实力对比的差异无疑是非常大的,因此,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整体并购时有发生。这种模式最典型的就是“中策模式”。1992年4月,香港中国策略投资公司(简称中策公司,它是1991年12月12日在一家香港上市公司的基础上易名而成的)收购了山西太原橡胶厂,从而开创了改革开放以后外资在华并购的先河。在随后两年多的时间里,中策公司在我国的并购活动屡屡有惊人之处。1992年5月中策公司收购了福建泉州37家国有企业;1992年9月中策公司收购了大连轻工局所属的全部企业,创办了合资企业102家;中策公司在杭州、宁波、无锡同样创办了数十家控股型合资企业。中策公司在华的并购投资累计达到30亿万元,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反响,被成为“中策现象”。
2.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直接部分并购或与我国企业新组建合资企业。部分并购是指对资产和产权的部分转让。一般来说,部分并购在并购方与被并购方的实力差距较小时经常发生。合资企业的组建也可以看作是部分并购的一种特殊类型。这种类型的并购是目前跨国公司在华并购中最为普遍的一种形式。
3.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收购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份。胡峰(2003)建立的模型证明:合资双方不断相互了解与相互学习,是合资企业结构不稳定的根源。目前大量存在的中外合资企业普遍具有内生的结构不稳定,最终会走向终结,终结的最主要方式为合资企业的一方被另外一方收购了股份。跨国公司进入我国具有长期的战略目标,而中方合资者主要是针对短期效用函数进行博弈。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具有强烈的学习倾向,且学习能力大大强于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一旦外方的监督技术达到一定的临界点时,合资企业的外方就会显示出收购合资企业的强烈偏好,取得合资企业的控制权。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收购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股权有两种主要方式。第一种是有增资时的收购;第二种是没有增资时的收购。应该看到,我国有相当多的合资企业是我国对跨国公司进入领域严格限制政策的产物,随着我国对人世承诺的逐步兑现,会进一步加快合资企业走向终结。目前外资在华的“独资化”倾向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4.跨国公司在华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对我国企业的收购。例如,2002年12月20日上海通用(上汽集团与通用汽车的合资企业)、上汽集团和美国通用三家联手收购山东大宇整车部分(烟台车身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在重组后成立的新合资公司中,上海通用成为最大的股东,拥有50%的股份。
5.我国企业的海外上市公司或窗口企业在内地对非上市公司的并购活动。比如华润集团的子公司华润创业啤酒有限公司从1994年收购沈阳啤酒厂开始,到2002年底时,华润在内地已经收购了20多家啤酒厂,特别是在2002年收购了武汉东湖啤酒厂以后,华润啤酒的生产规模已经处于我国啤酒市场的行业老大地位。
6.跨国公司重组其在华分支机构。联合利华在华子公司的重组无疑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例证。联合利华于1986年与上海制皂厂、上海日化开发公司合资组建上海利华有限公司。由于受当时的中外合资企业法规所限,联合利华在我国的扩张中一直延续着上海利华的合资模式。到了1999年,联合利华在华合资企业的数量已激增至14家。为了对在华企业进行有效的组织管理,联合利华当年掀起了一场颠覆式的大调整,将其在中国的业务切分为三大块。14家企业经过重组后,不但大都收编为联合利华的控股公司,而且开始归并到4个明确的法人主体名下。联合利华当时的重组效果异常显著,经营成本下降了20%,外籍人员从120多调整到不足30人。为了对在华企业进行更加有效的组织管理,联合利华2002年又掀起了新一轮的大调整。
7.跨国公司母公司之间的并购活动间接导致它们在华子公司之间的并购。例如,2002年5月7日,惠普完成了对康柏的并购交易,合并后的公司将成为全球最大的计算机和打印机制造商,同时也是全球第三大技术服务供应商。由于惠普和康柏在华都有各自的子公司,因此惠普和康柏合并以后,它们在华的子公司也进入了合并日程。
8.跨国公司在华子公司向其他跨国公司出售资产。这种模式在我国也时有发生。
三、跨国公司在华并购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创新模式
跨国公司在华并购除了已有的模式外,还将会出现更多的创新模式。跨国公司可能在将来采用的创新模式主要有:
1.跨国公司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获取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生效无疑为跨国公司直接进入我国A股市场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以后会有跨国公司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进入我国A股市场。
2.跨国公司可以通过拍卖和债权方式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我国有很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于到期债务不能清偿而被提起诉讼,其所抵押的公司股权将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而被拍卖。跨国公司可以通过拍卖市场获得相应上市公司的股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外资介入拍卖市场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见《拍卖法》第33条的规定)。
3.跨国公司通过债权市场间接收购我国企业。跨国公司将有可能通过收购上市公司债权而间接获得其股权,即“债权转股权”。这种并购模式广泛流行于国外的企业并购市场,很多投资公司都会低价收购目标公司的债权,然后通过使目标公司重组,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在企业经营状况改善后再出卖股权,从而获得巨大收益。这种并购模式也受到国内法律体系的支持。例如,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开始将不良债权打包,向包括国外投资者在内的广大投资者出售,以期实现资产的盘活,因此外资介入这些不良债权,有助于直接获得国内上市公司的股权。
4.跨国公司出面征集代理权而取得我国企业的控制权,但这种方式只能在短期内起到获取公司控制权的作用。过去,一般是国内机构征集代理权,在未来必将会出现由跨国公司征集代理权的案例,因为在征集代理权的法律方面对跨国公司并没有特别的限制。跨国公司可以先占有一部分股权,然后凭借股东地位发出征集委托权的要约,在成功以后,按自己的意愿改组董事会,贯彻自己的经营战略,并可以为今后实质性的收购奠定基础。对于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协议中限制外资所占份额的行业,此种代理权的争夺对跨国公司更有意义。
5.跨国公司在华上市子公司吸收合并我国企业的方式。随着我国资本市场逐步对外资企业开放,预计会有跨国公司在华子公司上市的现象,因而可能出现一种新的并购模式,即跨国公司在华子公司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司。但由于外资企业上市的门槛较高(如持续三年盈利、需要整体上市,防止剥离上市和捆绑上市、需要一年的上市辅导期等),因此这种模式还需要一段时间才会出现。
6.我国上市公司委托跨国公司进行股票托管与期权方案相结合的模式。2001年4月,宁夏恒力面向境外投资者公开征集股权受让人,计划通过股权委托管理和签订《股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方式引进外资股东,后因政策原因叫停,但随着将来相关政策的进一步放宽,这种模式仍有操作空间。
7.跨国公司要约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是指跨国公司通过股票二级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从而达到并购的目的。由于中国股票市场的股权结构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这给要约收购带来了很大的不便。随着2002年7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出台,我国A股市场进一步开放,这种模式会大行其道。

『伍』 360借壳方案终落地哪些参股上市公司受益

11月2日深夜,360(三六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壳方案正式出炉,借壳标的为江南嘉捷

二级市场中,有关“360回A“的概念股频遭资金追捧,其中电广传媒、中信国安等多家曾直接或间接参与360私有化的A股公司最受资金关注。

公告直接或间接参与360私有化回A的上市公司如下:

天业股份:通过天盈汇鑫参与360私有化,投资8971万美元。

爱尔眼科:全资子公司山南智联以参与投资欣新盛投资的方式间接投资奇虎360股权。

中信国安:投资不超4亿美元参与360私有化的权益投资部分。

电广传媒:通过“华融360专项投资基金”间接投资参与奇虎360私有化。

『陆』 哈尔滨工大集团性质

哈尔滨工大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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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工大集团是由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园区建设发展形成的。园区创建于1992年6月,经国家科委和哈尔滨市政府批准, 被确定为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先期建设比较成型的大学科技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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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工大集团
[1]哈尔滨工大集团是由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园区建设发展形成的。园区创建于1992年6月,经国家科委和哈尔滨市政府批准, 被确定为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先期建设比较成型的大学科技园。 工大集团成立十多年来,利用哈工大的人才、科技优势和自身成功的资本运营,实现了超常规运作,跳跃式发展,目前已成为以高科技板块为龙头、以加工制造产业板块为基础、以金融板块为核心、 以商服实业板块为保障的,实力雄厚、具有强大国际竞争力的综合性大型企业集团。 工大集团作为控股集团公司,以资本为纽带控股十个大型集团公司,控股上市公司“工大高新”,控股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参股上市公司“航天科技”,以发起方式设立“工大高科”和“航天物业”等两家规范性股份公司,发起成立黑龙江首家风险投资公司,也是全国首家股份制风险投资公司。这十个大型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近百家,涉足展览体育业、生物食品工程、乳制品、旅游酒店、信息科教、物业管理、物流管理等产业版块,这些产业经过十多年的积累,已经全面成熟,在人才储备、技术力量、产品结构等方面居行业领先水平,具备了高速成长的所有要素。 工大集团起步于黑龙江,实业遍及全国。集团在国内经济发展的关键区域搭建了良好的地域发展架构:集团在连接欧亚大陆的桥梁 —— 哈尔滨建立了黑龙江总部,并依托北药和北大仓的绿色资源,建立了生物医药和生物食品工程研发、生产基地。在中国政治经济地缘中心京津地区,集团建立了北京总部,并利用北京的地缘优势,涉足建材产业和旅游产业,形成了技术优势明显的企业群。在中国经济最有发展潜力的长江三角洲地区,集团建立了上海总部,并以大通期货公司、风险投资公司为核心建立了集团直通国际市场的金融中心;在中国最具活力的经济圈 —— 珠江三角洲,集团依托在珠海、深圳的实业基础在深圳成立了南方总部。在珠海,培植了以新经济资源开发港为轴心高科技产学研基地,在深圳,集团建设了高科技产业孵化器 —— 深圳华融大厦。工大集团已初步形成总部经济、区域经济和产业经济发展的新格局,即:四大总部经济:黑龙江总部、北京总部、上海总部和南方总部;六大区域经济:黑龙江、沈阳、大连为主的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经济区,北京、天津为主的京津唐经济区;上海、南京为主的长三角经济区;深圳、珠海为主的珠三角经济区;西安为主的西部大开发经济区和俄罗斯经济区。 工大集团投资兴建的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打造了黑龙江省最大的会议、展览、体育场馆,真正实现了汇聚资金流、商流、物流、人流的目标,为黑龙江省对俄贸易建立了通道。 集团积极向海外拓展,在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国家设置八家区域性海外分公司,并控股了两家上市公司,拥有国家授予的进出口经营权,为工大集团直接与国际对接创造了良好条件。 随着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和区域战略格局的不断延伸,工大集团着眼未来,向着跨国综合商社的既定目标奋力飞翔。

『柒』 中国银行体系的组成部分

1)国家开发银行:CDB,1994年3月成立,重点建设项目融资
2)中国进出口银行:TEIBC,1994年4月成立,针对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ADBC,1994年11月成立,针对农村政策 1)中国工商银行:ICBC(In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1984年成立,承接中国人民银行原先办理的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2005年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在上海和香港同步上市
2)中国农业银行:ABC,1979年恢复,2010年7月15日在上交所挂牌交易,H股交易时间安排在7月16日。
3)中国银行:BOC,1912年成立,2004年8 月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6月在香港上市,同年7月在上海上市
4)中国建设银行:CCB,1954年成立,2004年9月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在香港上市
5)交通银行:BOCOM,1987年重建,第一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2005年6 月,香港上市,2007年5月上海上市 1)中信银行:CITIC,1987年创立,2007 年4月,沪港两地同步上市,总部设在北京
2)招商银行:CMB,1987年创建,第一家完全由企业法人持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内第一家采用国际会计标准的上市公司。2002年在上海上市,总部设在深圳。
3)中国光大银行:CEB,1992年创建,1997年完成股份制改造,国内第一家国有控股并有国际金融组织参股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总部设在北京。
4)华夏银行:HXB,1992年创建,2003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总部设在北京。
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SPDB,1992年创建,1999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总部设在上海。
6)中国民生银行:CMB,1996年创建,我国首家主要由非公有制企业入股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2000年在上交所挂牌上市。总部设在北京。
7)深圳发展银行:SDB,1987年创建,2004年引进战略投资者,成为国内首家外资作为第一大股东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总部设在深圳
8)广东发展银行GDB,1988年创建,2006年11月,花旗集团、 IBM信贷、中国人寿、国家电网、中信信托、普华投资6家机构组成的投资者团队认购广发85%的股份,其中花旗、中国人寿、国家电网分别持股20%,中信信托12.8%,普华投资8%,IBM信贷4.7%;总部设在广州
9)兴业银行:CIB,1988年创建,200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总部设在福建福州
10)恒丰银行:EGB,成立于1987年,前身是烟台住房储蓄银行,2003年股份制改造成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设在烟台
11)浙商银行:CZB,1993年创建,前身是浙江商业银行,由中国银行、南洋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和浙江省国际信托公司共同组建的中外合资银行。2004年,银监会同意浙江商业银行从外资银行重组为一家以浙江民营资本为主体的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并更名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从宁波迁址到杭州,民营资本占85%以上。
12)渤海银行:BHB,2005年创建,第一家在发起设立阶段就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中资商业银行。总部设在天津。 城市商业银行【原城市信用社发展而来】
1)第一家城市信用社是在河南驻马店(1979年)
2)2006年6月,上海银行宁波分行开业,打响了城市商业银行跨区域经营的第一枪。
3)2005年11月,安徽省内6家商业银行和7家城市信用社合并重组,成立徽商银行,拉开了城市商业银行合并重组的序幕。
8.农村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1)2001年11 月,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全国第一家农村股份制商业银行。
2)2003年4月,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成立,这是全国第一家农村合作银行。
9.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2007年,银监会特别下发文件对此做规范】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7年挂牌】
11.外资银行
1)1979年,日本输出银行在北京设立代表处,这是第一家外资银行代表处。
2)2001年12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3)2006年12月,过渡期结束,中国银行业全面开放。
4)外资独资银行【可经营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经PBC审批,也可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
5)中外合资银行【同上】
6)外国银行分行【可经营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人民币业务不能针对中国境内的公民;经PBC批准,也可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
7)外国银行代表处【只能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比如联络、市场调查和咨询等】
12.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长城资产、东方资产和华融资产等,主要是处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的部分不良贷款】
13.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第一家信托公司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79年设立)】
14.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不允许从集团外吸收存款】
15.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
16.非银行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针对汽车消费信贷】
17.非银行金融机构-货币经纪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经纪业务,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捌』 求中国财政部2012年54号文件,谢谢

财政部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
(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二章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第二十三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方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转让协议签署和转让价款收取等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
(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四)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三)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方案的实施及选择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六)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九)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股份转让批复文件。
第五十条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转让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二章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资产涉及诉讼的,根据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营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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