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江平的代表成果
《中国大网络全书法学卷》(编委、民法学科主编)
《罗马法教程》(合著)
《西方国家民内商法概要》(独著)《容民法教程》(合著)
《公司法教程》(《新编公司法教程》)(主编、合著)
《法人制度研究》(主编、合著)
《中国采矿研究》(主编)
《中国司法大辞典》(主编)
《商法全书》(主编)
《证券实务大全》(主编)
《商法案例评析》(主编)
《沉浮与枯荣》(江平口述,陈夏红整理) 《论股权》,江平、 孔祥俊,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从《企业法》到《公司法》──企业制度法律规范的过渡》,江平,载《工商行政管理》1994年第6期;
《论中国的信托立法》,江平、 周小明,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关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问题》,江平、 刘智慧,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4年第11期;
《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江平,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1996年企业面临的法制建设》,江平,载《中外管理》1996年第2期;
《论有限合伙》,江平、曹东岩,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贰』 中融国际信托江平
业务员?
『叁』 什么是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的法律问题
“家族信托”在中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就字面意思上看,”家族信托”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第一,它是一种以家族内部人为受益人的信托;第二,它是有一定规模的信托,一般适用在家族企业上。
我国在信托发展的现阶段当然没有《家族信托法》,规范家族信托关系的主要还是《信托法》。《信托法》15条关于“委托人死亡后,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规定,对家族信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家族信托承担财富传承功能的基础。有了《信托法》特别是其15条,理论上在中国可以设定家族信托,信托合同中可以约定家人照料和保护信托的条款(如果受托人同意,并有可能执行的话)。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实质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家族信托的时限很长(会超出自然人终生范围),受托人如果是自然人执行信托事务可能有困难,并且自然人的财产管理能力也比较有限,所以,家族信托最有可能的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所以,有关信托公司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也是重要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7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第2条第2款又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因为没有自然人或非信托公司从事受托行为的司法解释,民事信托的范围受到了“以信托为业”这个模糊边界的挤压。再加之家族信托本身的原因,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在很长时间内都将主要是信托公司。
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也受到限制。最主要的限制是不动产信托。因为《信托法》10条规定,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加之,相关配套登记制度没有健全,所以在我国目前不动产信托的登记是很困难的。类似的,其他需要登记的财产信托也会遇到这个问题。
家族信托受到限制还来自于税制安排。
虽然,《信托法》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是,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史尚宽先生说,受托人受财产权之移转处分,该财产权归属于受托人。因为受托人之管理处分财产,非管理处分他人之财产,乃自己管理处分属于自己之财产。但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非为自己利益而管理处分自己之财产,乃系依一定目的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处分该财产。[18]还说,不动产所有权之信托,委托人不能不将该不动产之所有权移转于委托人。[19]虽然,江平先生接受了“委托给”这种让步的立法方案,但也对日本和韩国信托法中“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观念,一直深信不疑。[20]
如果我国税法不对信托做出特殊安排,所有权转移的信托可能会带来很多税务上的问题o比如,房产的转移要缴纳印花税、契税,还可能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并且,这种缴纳是双向的,即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要缴纳一次,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按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人转移时还要缴纳一次。在信托受益缴税的问题上,公司作为受益人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认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人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企业认购的信托产品属于金融商品的范围,对外转让信托产品时,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而对于个人来说,国税函[2005]424号指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个人取得信托产品收益,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当前并没有信托公司执行代收代缴的义务,但并不否认以后有按受益缴纳的可能性。而信托受益在信托计划的执行中,都已经依法纳税。这就又涉及双重征税的问题。
『肆』 试述信托的基本法观念
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
1、民事信托。我国的江平教授和日本的中野正俊教授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发展中国民事信托的构想。与《信托法》(如第三条)确立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模式有所不同,江平教授提出了“民事信托(含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制度架构,他认为我国的民事信托应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私益信托[ ],而营业信托只是以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一种民事信托。这无疑是对信托制度本源和社会基础的回归——民间财产转移与管理,对于满足民众迅速增长的理财需求和从根本上推动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日本无民事信托”的观念已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但中野正俊教授在总结大量民事信托判例的基础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托实际上随处可见,只是它们在性质上仅仅作为判例而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罢了。这不仅是对日本信托理论和观念的触动,也对我国民事信托的认识和发展极具启示。难道我国当前的民事信托活动就仅限于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初级形式吗?目前,学界对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信托充满信心。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和信托制度的健全,越来越富裕的国人必定会逐渐认识并充分运用民事信托的财产保护和增值功能。由此,受托人在“职业受托” 的基础上也会产生“非职业受托”,不断积聚的公民生活资料会更高效地转化为生产资料。不论这样的民事信托是否还保有在英国起源时的“原汁原味”,但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动作用将是非常可观的。
2、公益信托。我国当前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但公益事业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出现。江平教授认为,目前基金会的设立成本和管理成本较高且程序较繁琐,与公益信托相比虽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却没有明显的成本优势。学界普遍呼吁,积极引入灵活、便捷的公益信托,以扭转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严重滞后的被动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之下,发展公益信托仍面临着诸多障碍,一是动力不足,即各项鼓励措施(如税收等)还未出台,影响了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二是机制不健全,即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还未真正明确到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资格难以核定,有效管理无法落实。值得期待的是,有关部门已将公益信托列入议事日程,相信不久将在我国的公益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民政部门等相关国家机关应积极推动公益信托的开展,鼓励和保障社会捐助,实现信托业和公益事业的“双赢”效应。
3、信托法学说。目前,学界的目光多集中于信托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对信托理论学说的关注和研究相对滞后。中野正俊教授基于当前信托和信托法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日本信托法学界已有的“债权说”、“物权说”、“实质性法主体说”和“相对性权利转移说”之外,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认为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 ]该学说对信托目的的重视值得赞赏,在当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有相当的解释力。韩国的洪裕硕教授在全面分析日本信托法理论各流派的基础上,赞成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之后再展开解释的“新债权说”。一直以来,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深刻地影响着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和司法,我国信托法学界至今没有影响较大的理论学说,因此借鉴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既必要又可行。同时,信托法学界应加强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的信托理论交流,并紧密结合信托实务操作和信托发展动向,及早提出我国自己的信托法学说。随着我国信托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民商法与信托法之间的冲突将会越来越突出,法学界可以考虑将信托法学提升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针对其独特性展开全方位研究。
4、信托观念。虽然信托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由来已久,但国人对信托的认识却相当滞后。我国本身没有信托传统,而“一物两权”的英美式信托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概念和法律体系相去甚远,加之当前转轨过程中市场信用机制严重缺乏,使得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继受和发展面临诸多困扰。江平教授认为,信托的观念与运用在我国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洪裕硕教授也坦言,信托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和韩国会产生“异样”的感觉。的确,由于人们对信托的普遍陌生和信托公司屡屡被整顿,社会上对信托的质疑与排挤在长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消解,这对于信托观念的培育和普及产生了负面影响。究其根源,仍旧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还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誉严重缺失是制约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和普及信托观念的系统性障碍。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日趋发达,国民理财的需求与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将会同步增长,尤其在信托理论和立法的不断推动下,信托的独特价值和巨大潜力必将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与接受。
『伍』 请问如何成为当代中国法律人
写这样的文字,是出于一种情绪:很多大名鼎鼎的法律圈内人,他们徒有其表,不管他们有多大的名声和多富的金钱,他们沽名钓誉,他们更巧取豪夺。这些人,我可以列出一个名单来。但情绪归情绪,仔细思量,我觉得我也有必要整理一下自己的认识和思路,并同时表达自己的一些感受。从另一个角度讲,我也有资格给好些人作导师了,给他们讲一讲如何作一个当代中国法律人。
做当代中国法律人,需要有坚实的知识基础。这里的知识不仅仅包括法学知识,还包括对传统文化,现代社会的知识,甚至包括对未来社会的一些预见和判断。这样讲也许是空洞,但从法学这一块知识出发来观察,也可以从中看出当代中国法律人的知识要求。
我国传统社会中存在一些法律现象,但即使有历史上的法家学派,历朝也建立了各种各样法律制度,我国却应当被认为严重缺乏法治。中国历史上,法律只是统治的工具,而统治的依据是政治。政治其实是很肮脏很卑鄙的权力斗争和操弄,没有法治的政治更是如此。没有法治的开明政治也许会带来一时的社会进步,却最终会顺着政治的庸俗化腐败化而让社会整体丧失理性,最终导致朝代的更替和新朝代对以前法律制度的废除,又进入下一个恶性循环。于是就形成了我国历史发展上的一个奇怪现象:我国虽然有很多年的人类文明文化,却始终没有留下多少严格意义的法律制度,当然就没有了法治。没有体现人类理性的法律制度遗产,相关的社会人际关系只留给了道德标准,只留下了所谓的儒家文人范式。
道德标准和文人范式是很主观的东西,更是体现个性的东西,其中没有了法治彰显的理性标准下的对错。即使某人的行事已经偏离理性理解的边际,却可以以个性偏好而得到合理解释。即使已经侵害了他人权利,却从道德伦理的同情感性得到不应当的纵容。社会大众要谴责他,他却在自己的圈子里得到欣赏与同情,于是社会就在这样的小圈子里自娱自乐,没有了整体的进步。从这点看,我国没有从农业社会走出来进入到工业社会,没有法治应当是重要原因之一。
其实以上对我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现象的认识,这些认识并不能够从中国文化本身出发就能够看个清楚,相反,是对照了现代西方法治知识,才得以进行合适的反思。于是就不得不转向深入到西方法治知识的研究。
中国传统法律现象虽然没有留下法治的根本性社会共识,但也有一些法律制度相当有价值,比如民事法律中的物的担保的典当制度,又比如刑事法律中的亲亲相隐制度。这些法律现象的存在是研究中国传统法律的价值所在,这些法律现象的意义,可与信托法律制度之于英国法律传统的意义。不同之处在于中国的这些传统法律制度没有得到深入研究和现代化改造,观念还在,但已经为立法忽视。
研究西方法治知识之前,还需要研究中国与西方法治的接触。从近代开端的施夷之长技以制夷的洋为中用,到后来的体用之学,最终形成西法东渐的趋势,这是中国与西方法治交流的发展历程。
当代中国处于这个历程的什么阶段呢?我很高兴也很不幸地告诉大家:代表理性之治的法治是人类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我国实现法治的趋势势不可挡!但是,在迈向光明前途的征程上,我们只是走过了第一个山头,到达了一个平台区,这时可以继续前进,也可能会后退,甚至可能因为出现政治丑恶与民众性不理性而又被打入下一个新的恶性循环。
这就是说,我国当代正处于一个十字路口:是走向法治更高阶段的进步,还是因为政治丑恶或民众性不理性而出现历史往复?那么接下来的结论就是:不进行向法治方向的改革努力,即使改良政治,或驯服民众,出现历史往复是必然。
由于我国传统的法律基本不适应具有后发优势迅速发展的中国现代社会,我国不能从传统中寻找发展现代法治的制度资源。前面说的,就是做当代中国法律人对中国传统文化,当代中国现实的相关知识。有了前述的知识基础,才会转向,转而研究西方法治。这就是我认为做当代法律人的第二个方面的要求:坚实的西方法治知识。西方法治是一个很大的概念,现代西方国家实行的法律制度各各不同,但并不因为西方国家之间的不同而不能从中概括出法治的最基本知识。
法治首先是理性之治。理性应当是社会存在的最根本,任何东西,需要符合理性的要求。不符合理性的,那就是个人随意,个人任意,甚至暴力冲动,任何社会都应当尽力避免不理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根本,但经济活动必须以理性认识市场的需求供给变化,甚至市场的需求供给变化也以个体的理性经济活动为前提基础。政治活动以胜利为目的,但政治活动必须接受理性为其设定的规则底线,政治活动的不理性最终导致更加不理性的反对或反抗。人的其他活动应当遵守自由与个性的原则,这是人及人类得以发展的根本,但人的自由与个性的活动也得有一个边际,而且这个边际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变化,一个明显的体现就是人的权利边际的变化。一个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一个集团的人不得损害另一集团的人的利益,这里集团的人的说法虽然是相对于个体来说,但这里的集团的人的利益却是一个政治性的概念,基本上是政治解决,但如前所讲。政治解决这些利益时也需要有理性,当一个集团过度损害了另一集团的利益,得一时之逞或可,得永久的逞却根本不可能。
法治以理性之治的名义,成为社会的最高准则。法律成为社会一切主体的一切活动的最高准则,根据法律对社会一切主体的一切活动进行评价,而且法律评价是最高和最终的评价。于是政党,政府,公司,社会团体,个体,他们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他们作出的活动一旦有人提出异议时,就需要接受法律的评价。政治人物,法官的行为也是如此。为了保障法律评价作为社会的最高准则的公信力,就需要司法独立并让法官作为有专业训练的人能够独立作出依法的判决。法治成为最高准则本身就包含了司法独立的内容,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治。
法治是理性之治,这样深层的结论运用于相反方向就是:法治不能成为非理性的治,随意的或暴力的治。这里的治包括权力集团的治,也包括个人的行事或判断。那么也可知,法治在个体理性,社会理性发展到一定高度之后才能够实现。个体有理性也许并不难,便现实中国的个体理性已经存在很多障碍,社会有理性却相当困难。一个政权建立的基础是否符合理性的要求,比如财产所有制,比如权力代表者的产生基础和程序,比如权力者的管理,又比如个体的理性活动能不能在这个社会中得到理性对待和评判,这些是体现和要求社会理性的地方。个体不能充分享有自由,不能行使权利的社会,权力者的产生并不遵循理性的社会,权力者的管理并不遵循分而治之相互制衡的社会,我们很难说这是一个理性社会。
法治有了理性的基础之后,还需要以理性建立符合理性要求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概念这些元素。法治最终体现为建立在法律概念之上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调整权利义务。这里讲一讲实体法律权利与形式法律权利。可以吹牛地说,这是我自己多年浸淫法学研习而产生总结一个法学知识认识。如言论自由的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普遍平等地为每一个人享有。言论自由是一个实体法律权利,这个实体法律权利在不同社会阶段有不同的边际范围,比如封建专制时期评论国王可能不是当时的言论自由的一部分,现代社会也有法律认为在公众场合宣扬宗教不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再比如政治人物的私生活这个问题,美国和法国的言论标准就不同。但平等地、普遍地享有相同的言论自由的这类形式法律权利的要求,比如法律上的平等、公开的权利,就是我所说的形式法律权利。这类形式法律权利只有实施程度的不同,而且很容易就考查出是否达到相关形式法律权利的要求。考查一个社会是否是法治社会,只要考察一下这类形式法律权利就很容易得出结论。一些深入研究法律的人都明白,法治在很大程度上,也有些人说在根本层次上,法治是形式法治。其实除了实体法律权利与形式法律权利这类并不为很多人知晓的提法之外,法学知识中有很多关于权利研究的划分和提法。比如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实体法权利与程序法权利,个人法律权利与团体法律权利。
江平前几天在北大的讲演中提到公法与私法的问题,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就是建立在公法私法的划分之上。这就需要有关公法与私法的相关知识。公法与私法是罗马法的提法,当时及之后的相当历史时期,法律的对象是国家与个人,不包括公司及社会团体之类人的集合,涉及国家权力的法律就是公法,只涉及个人权利或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就是私法。公法私法的划分就形成了分别适用于公法与私法的不同规则,比如公法关注国家权力对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上的作用,强调公法权力的行使应当得到规范,符合目的和程序。私法则强调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平等。公法私法理论发展成熟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与法国。但是英美的普通法系却没有公法私法的划分,他们没有这种理论上的划分,更强调法律的实证效用。现代社会,公法私法的理论划分又因为人与人之间更加紧密的社会化联系而出现了问题。比如关于某个行业规范管理的法律,特别是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这很难纳入公法私法的划分。这就是关于公法与私法的知识,需要系统学习研究,如果不用心,也许读到法学博士也不能完全掌握这方面的知识。
这几天贺卫方提出一个问题:逝者应不应当享有名誉权。那么按照贺卫方的提法,又可以分出逝者法律权利与活人法律权利。当然,如果逝者不享有法律权利,这个分类就不成立。有人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切社会活动都以活着的人为中心,逝者只能是活人的活动受体,即支配对象,难道死还可以起来相对活动或反对?其实这种看法把人类动物化了,人类是有理性的,有规则的,逝者却可能通过规则以及社会的理性继续产生主动性的活动。比如遗嘱的执行,又比如著作法中对人去世后若干内的著作权保护。
我给这个问题一个肯定的答案:逝者应当享有名誉权。首先需要解决主体问题,以及实现这个权利的法律主体。赋予逝者有这个民事权利,但逝者已逝,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他如何主张?他通过他的继承人主张。一个未成年人,他的民事权利可以通过他的监护人主张。一个逝者,他的名誉权利也可通过他的继承人主张。如果没有继承人,则可由相关的享有了继承权利人的主张。这里可看出,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就很重要,几代人内可继承,继承人主张保护逝者名誉权,就需要证明这个继承关系。如果是法律规定的继承代数之外的人,我称为间接继承人,他们是否又可以主张保护逝者,这又是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其次需要解决名誉权的范围问题,对于存续着的人来说,普通个人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范围不同,自然人与法人的名誉权保护范围也不同。逝者的名誉权保护可能也需要为其确实不同的名誉权范围,以及区分逝者中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不同名誉范围。
其实那些主张逝者应当没有名誉权的人,你只需要举示一个反证就可以说服他们:你们直接侮辱谩骂他等人离世的长辈大人即可验证出来,看他等人还能否坚持逝者没有名誉权。即使他等人无名誉至此,我想很多人也会出来路见不平。
当然,这里的应当享有名誉权利,与现实法律的权利保护是不同的。一个理论上的应当,一个就是现实的实际情况。一个法治不健全的社会,有些权利没有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
前面这一段讲的法治本身的知识问题。只有通过广泛深入的学习研究,对一个西方国家的法治进行研究,还对多个西方国家的法治进行比较研究,才可能形成坚实的法治知识。这一眼望过去,可以用学海无涯来容易。但是也不要有畏难情绪,情绪都是不理性的,用心研究,成为某个法学部门的专家还是可行的。
具备这些知识之后,还要回过头来学习研究中国现行有行的法律。只有法学理论,没有对现行法律的研究,只能是空头高谈阔论。甚至有些所谓的法学理论家,他们的理论根本就没有结合任何一个相关的法律,他们的理论就更空头了。他们就只好说着一些原则性的套话,举一些隔空的孤例,对他们的理论进行一番空洞的夸大和扭曲。这种夸大或扭曲很符合普通民众的口味和思维方式,赢得很多鼓掌当不奇怪。我国当代就有很多这两类的所谓法学家。
有了对我国传统法律知识的认识,有了我国西法东渐的知识,加上对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法律研究,加上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研究,才可能具备了知识能力上的准备。当然,在有这些知识准备的同时,也应当养成了相关的法学研究和思考方法。形成这样的知识和方法,也许已经很不容易,出来挑一挑那些没有这样储备的人的错误,可以手到擒来。
但是要做一个当代中国法律人,更需要以下两个方面的努力,一个是践行,一个提升。
践行一是以自己的知识能力发出自己的声音,也可以直接参与到具体事务的处理中。在践行中更需要尊重自己作为法律人的基本底线:自己懂法,遵守法律。懂法并不容易,需要动用法学理论,研究现行法律,知道其中的实体边际和形式程序。只有自己懂了,发出的声音才会不出错,并点出其中的具体关键。这里我特别强调具体关键,拒绝把一切问题都笼统地说成法律不健全,而应当指出在哪些地方如何不健全,又当如何健全。有一些人,自称为法律人,即使他自主认为具备了知识储备,却不知道自己不懂法律,或没有遵守法律。
那些不具备法律功底的人,即使他们成天讲依法办案,即使他们掌着权柄指示依法办理,他们也不知道该如何办理。于是依法成了当代中国社会最流行的空头套话一个法律人,他的践行范围有大小,从参与案件到理论研究,从普法宣传到立法活动。在当代中国,法治还不完善,政治权力还没有纳入法律规则的理性,践行法治有时不得不采取一些政治斗争的方法。这是我个人认为的一种斗争方法了,但我认为采取政治斗争的方法也要遵守法治精神为这些手段设定的底线。无论在什么范围活动,都应当践行法治。否则,他不配成为法律人。比如抢夺同行业务的律师就不能算作法律人。
提升主要指理论方面的,比如针对理论上的完善,针对现实问题的法律分析并上升到理论高度。这就更难了。但事因能而可贵,能够作出一点提升成效,当可称为法学家。也许有人在现实中推动了法治的发展,但如果他们并没有相应的知识储备,他们的推动不是以法学知识的要求而进行,至少他们的立法就没有采用法学上的说服力。这是一个根本。其次也可以看到,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一时的推动可能会因为没有法学功底而错误,而成为将来的阻碍。
能够做出提升成果的人,当是法律人中的翘楚。讲正面人物,我列出三位我认为杰出的中国法律人,他们依次是史尚宽、王泽鉴、梁彗星。其他有几人可以归入下一个层次,有些人的层次就更低了,甚至有很大部分人应当被排除在法律人圈子之外,他们只是自己宣称为法律人而已!说了这么多的话,最后却是要告诫非法律人:人类社会的发展的标志就是生产技术的进步,生产技术的进步表现为专业的细分,不同专业的分工与合作。法治以理性的高度需要成为社会的最高准则,法治本身也是社会分工合作的一个范畴。如果你们不是法律人,虽然从法律上我不能要求你们KEEP
『陆』 江平的生平经历
一个为救国理想和言论自由而牺牲一条腿的青年;一个陋室中为孩子编织毛线衣的父亲;一个循循善诱诲人不倦的导师;一个法律精神的诠释者布道者;一个为法治中国建设奔走呼号的社会实践者,这些符号和形象所代表的历史含义都很重要。
北京南四环一幢普通民居内,校长江平隐居彼处逾10年。
这里既远离昌平区的中国政法大学,也避开蓟门桥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江平选择了孤独但并不沉默的生活。
记者曾数次登门拜访江平,一条温顺大犬总陪伴身边,各异仙人掌装点着桌台。温和而又刚直,一代法学泰斗性格寓意其中。
满头白发稀疏、年到八旬的他精神矍铄,字正腔圆地向记者滔滔不绝,对法律强烈关注让这位老人眉宇时皱,他的声音依旧振聋发聩:“法治在中国的发展,是退一步进两步,还是在不断地前进。当然还要看到,现在有些地方是在倒退。”
江平虽只在1988到1990年间担任了两年中国政法大学校长职务,但校长的称呼却一直延续至今,这种“待遇”在法大历任校长中并不多见。有1990年法大毕业校友对记者感慨:“江平是永远的校长,他是中国政法大学的精神符号。”
几年前,江平题写的“法治天下”流畅大字矗立于蓟门桥校园内,这代表了江平终其一生的理想,更成为中国法学人的思想归宿。
江平凝重地说:“这也正是我的中国梦”。 江平对学生的爱护,让贺卫方至今念念不忘。
1984年,中国政法大学庆祝成立一周年(1983年北京政法学院更名),贺卫方等一批研究生对食堂伙食不满,在校庆时发动罢餐,贺和几个同学把食堂门口堵住,说服大家加入到罢餐者行列。年轻气盛的贺在人群中与学校官员辩论,人越聚越多,正口若悬河之际,突然被一只有力的手拽了出来,抬头一看,正是江老师。
“卫方,你能不能不要总是以反对派领袖自居?”江平语气虽然不满,但眼神里还是一片温和,“事情都要一步一步解决。这样的方式又能起多少作用呢?”
一年后,贺卫方留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有机会听江平聊起过去:“在谈到自己经历的磨难时,他语气平缓,反而是一些体现人性美好的细节让他刻骨铭心,这种积极乐观的人生观是江老师品格最具有感染力的部分。”
回归北京政法学院讲坛上的江平,凭学识人品声誉鹊起,用他的话说“在历史的特殊点上被重用”。
复校的北京政法学院,面临着最大的问题就是师资和教材缺乏。“文革”这一段,所有人都荒芜了。老一辈被打成右派的教师年纪很大,不可能再发挥能力;而五六十年代留校学生虽“政治红”,教学方面却很差。
曾被钱端升先生誉为“政法二才子之一”的江平成为稀缺资源,“从苏联回来的没几个人了,而且我在燕京大学学习过,有一定英语基础,又有一定俄语基础,还有留学的经验,学习过比较系统的(法律)课程,这在当时来说是很不错的。”
江平突破法律禁区,一上来就讲《罗马法》和《西方国家民商法》两门课,把私权利的观念引入了国内,让禁锢多年思想和国际潮流接轨。
贺卫方回忆讲坛上的江平,“江老师的课真是一种享受。他站在三尺讲台上,器宇轩昂,一口标准的普通话和悦耳的嗓音,谈吐之中洋溢着知识的自信,两千多年前的历史典故和精妙学说,滋润着学生们的心灵。”
这期间,江平主持制定新中国第一部民事法律《民法通则》,这部划时代意义法律首次肯定中国人的私权,被国外誉为“中国民事权利宣言”。一批民事经济类单行法陆续出台,市场经济法律“盲点”陆续补上。
1983年开始江平担任副院长,亲身经历让他对人才格外爱惜。文革后第一批学生被重点栽培,留校形成“第一批梯队”,法学人才在“断代”后喷涌。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贫穷的法学”,到九十年代“繁荣的法学”,江平视为“一生中在法学教育方面很有独创的、很蓬勃发展的一段时间”, “实际上我在学校的主要贡献也是在这一段时间。”
1990年,主政法大两年的江平被免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职务。
那年年底,江平60周岁生日。政法毕业生们自发为其操办生日晚会,大家一致要求江老师表演一个节目。他装着假肢的一条腿不太灵便,却步履坚定地走上前,唱了一首美国工会运动的英文歌曲《我们决不动摇》。
去职法大校长整整二十年,一些细节让江平聊以自慰。
有一年纪念法大校庆时候,主持人念在座校长的名字,恰恰到念到江平的时候,台下开始掌声不断,“我非常理解学生对我的感情,我认为这是对一个有正义感校长的支持。”
“只向真理低头”,“法治天下”,“四年四度军都春,一生一世法大人”,“我所能做的就是呐喊”…… 江平80周岁生日现场,中国政法大学现任校长黄进,将老校长名言倒背如流。 2009年12月28日,江平80周岁生日。
不知是否为宽慰各地赶来的弟子们,江平很乐观地将活到90岁设定为“下一个目标”,他说:“虽然年轻时失去了22年光阴,如果按60岁退休的话,我再干22年,就可以补回我失去的光阴,我还有两年就全部补回来了。”
被江平“计较”的22年,凝聚了他刻骨铭心的悲情,也浓缩了中国法律的悲剧。
“从1957年到1978年,我该失去的失去了,不该失去的也失去了,最低谷时,除了这条命,其他所有的都失去了。”
江平的最低谷,出现在1957年。
这一年,在“引蛇出洞”整风下,从莫斯科大学法律系毕业回国任教刚一年的江平,因向北京政法学院坦呈看法,一夜之间被打成右派,从“人民的阵营”划入“敌人的阵营”,不准许再从事属于“国家专政工具”的法律专业。
放弃燕京大学新闻系投身革命、并第一批公派到苏联的留学生,单纯的江平对国内政治情况一无所知。
如今,江平仍梦到被划为“右派”那惊心动魄场面,醒来后心有余悸。
“右派”帽子让时年27岁的江平厄运不断,在苏联相识的新婚妻子迫于政治压力与他分手。
在北京西山抬钢管过铁路,江平累到连火车声音都没有听到,整个人被卷到了火车下,他幸运地活了下来,却永远失去了一条腿。
打成右派、离婚、断腿,接二连三的灾难,在江平看来“还是可以忍受”,只是看问题的角度有了些变化,“从火车轮子底下捡回了一条命,我觉得对人生应该有乐观的态度,多活一天是多美好的事情!”
那之后的岁月,江平在苦难中求生存:1963年开始教俄语,“文革”被下放到安徽“五七干校”劳动,1972年北京政法学院正式宣布解散,分配到延庆中学当政治老师,一直呆到1978年北京政法学院复校。
其间,江平再次组织了家庭,妻子的父亲是一样的右派身份。
江平学生曾听师母回忆当年艰难:在延庆改造劳动的江平单身带儿子,长城外冬天寒风刺骨,没钱给儿子买棉衣,他把自己旧大衣给儿子改棉袄,还亲手一针一线织毛衣。
江平也曾经对前途悲观过,“文革”后期,他把省吃俭用从苏联带回来的珍贵法律书籍,绝大部分当成废纸卖掉了,这令他遗憾至今。
1957年到1979年与法律隔绝,江平经历了知识分子最苦闷的22年,他视之为“人生最大的遗憾”:“我在能够为中国法治事业做贡献的时候,已经五十岁了,人生最黄金的时代,恰恰应该是在三十岁到五十岁这二十年,我丧失了人生最宝贵的时间。”
1979年,回到了阔别已久的北京政法学院时,白发已经爬上了江平的额头。 一年前,一次中风让79岁的江平倒下了。
因入院及时,手术最后比较成功。江平住了两个多月的医院。其中半个月里,他虽然内心非常清楚但语言表达功能卡壳,说不出一句话来,这吓坏了众多学生。
从来没有服过老的他,身体虽恢复但大不如前。
“保命第一,真是老了”,江平鲜有的一声叹息,让很多人担心。
从《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到《合同法》、《公司法》、《信托法》,再到近年来《物权法》等多部法律的起草与颁行,被称为“中国法学界良心”的江平,多年来不遗余力地奔走呼喊,扮演着法治“布道者”的角色。
自1991年招收第一届博士,迄今已经19年。在这19年的时间里,江平总计培养了近100名民商法博士。这些毕业生已经成为各条战线上颇具影响力的青年学者、法官、律师。“这都是我非常不错的学生,但我培养的学生,从事教学科研的比较多,当官的几乎没有,当大官的更没有。”
病愈初愈,江平执拗地起身,以更高频率现身说法,参与公共法律事件。
去年12月北大五教授上书要求修改《拆迁条例》引发轰动,江平先后在《财经》、《南方周末》等纸媒发表言论,又到凤凰卫视现身说法,力挺对拆迁条例的修改。
“江校长在与时间赛跑”,他的学生向本刊记者透露,江老对于时间的珍惜于渴望超出一般人的想象,他一直坚守“只向真理低头”,既不谀下,也不媚上。
2008年10月25日,一次报告会的提问环节,有听众问起他对杨佳案的态度,江平说:“我完全同意上海市高院的二审判决结果。”一位听众旋即抓起话筒:“您在杨佳案上的观点我不同意,假如我手里有一个鸡蛋,我一定会向您扔过去。”
在重庆“钉子户”事件中,他认为吴苹一家拒绝拆迁的理由“不涉及公共利益”不能成立,遭致如潮的网络围攻。在许霆的案上,他也曾有过不顺应“民意”的表态。
不过,这丝毫无损江平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他一生捍卫自由民主,却不赞同民粹主义,“做法律的人要公正,应该关注群众的利益,但是不是一切都以群众的感觉作为最高的感受呢?恐怕不行。”
在江平看来,中国真正的复兴在于私权真正在人们头脑中扎根,但过程会遇到艰难险阻, “中国现在最大的问题在于私权和公权的冲突,私权在公权中得到利益保护,这是我最大的希望。”比如我们最近关于拆迁法的研究,如何保证私人财产权在拆迁中的利益。
对山西煤炭行业兼并重组一事,他依旧见解独立:政府部门用行政强制手段把民营企业并入到国有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这有违《宪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规定。
“如果这种政策的多变性变成了一种先例的话,可能造成民营企业家人人自危的后果,这是一个很危险的信号。”
中风后遗症让江平语速变慢,“没有像过去那么敏锐”。但八旬翁仍不懈地为私权呐喊,与60年前在燕京大学“舆论报国”理想一致。
2012年12月11日江平教授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参加在台北举行的第一节“光华学者论坛”,受到台湾领导人马英九的接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