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普通法法系的特点之一
普通法法系的主要特点
(一)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普通法法系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是以英国为中心向世界各地输出的。在传播方式上呈放射线式。在普通法法系,英国普通法是基础,英语是普通法传播的媒介和工具,英联邦是加强成员国之间联系和维持统一的纽带。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在世界的重要地位,使其与英国一道成为普通法法系的核心,而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则逐渐成为普通法法系的骨干成员。
(二)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
把判例法奉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是普通法法系区别于民法法系及其他法系最突出的特征。无论是在民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还是伊斯兰法系,法院先前的判例虽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视,但并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渊源。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征是遵循先例。起初,遵循先例只是英国法院的一种惯例,后来被作为正式的原则加以确立。这一重要原则遂被其他普通法法系的成员所接受。以奉行遵循先例原则为特质的判例法,其形成和发展须以下列条件为前提:一是该国家或地区内统一的司法体系;二是等级式的法院结构;三是司法判例及时准确的搜集、整理、汇编和公布。因此,在封建割据严重的中世纪欧洲大陆各国不会有真正的判例法;
应该指出,现代民法法系国家具有重视司法先例的倾向,甚至某些特殊领域是由法院判决中确立的原则规定和调整的。但这些通过判例确立的法律规则或原则,严格地讲,还不是普通法法系意义上的判例法。首先它们是法院根据法典确立的原则引申和发展出来的,而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则无需以法典或法规为基础;其次,它们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只是在制定法缺乏明确和详细规定时才发挥作用;最后,没有正式确立遵循先例的原则。
也应承认,19世纪末以来,以英国和美国为首的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大量增加,尤其在美国,制定法的地位日趋重要。据统计,仅纽约一州的法典在条文数量上就超过了欧洲大陆任何一个国家。但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典、法规与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典、法规具有重要区别。首先,相比之下,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典、法规通常在体系和结构上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许多条文前后重复甚至矛盾,大都不过是对以前制定法的汇编。其次,在普通法法系国家,一个法典的颁布,并不意味着该领域先前存在的法律失去效力,而在民法法系国家,新法典的实施,代表一个新的开端,以前的同类法律自然失去效力。最后,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典和法规的适用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只有法官加以适用,它们才成为真正的法律。由于传统,法官们常把法典或法规中的规定置诸一旁,而依据判例法处理案件。在民法法系国家,法典便是法官们的“圣经”,法官一般都忠实地恪守法典中的规定。
(三)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
在民法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机构制定和颁布法典或法规,可以实现大规模的法律改革。但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却保留了较多的传统法律制度,特别是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并没有触动普通法,在宪法领域,君主和贵族的特权被留了下来;在一般实体法领域,中世纪侵权行为法的分类和概念一直被保留到现在;在今天的英国和美国,诸如“普通法婚姻”和“普通法犯罪”之类的传统法律制度仍被适用或具有某种影响;在程序法方面,英国在1875年以前,令状制的诉讼形式,一直占据统治地位。
在英国,往往几百年前的法律仍有效力,例如,1215年《大宪章》现今仍构成美国宪法的组成部分。今天英美等国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甚至求助于数百年前的先例。一个权威性先例往往又以古老的习惯为基础,这就在普通法法系的法官中形成了“向后看”的思维习性。此外,在英国,只有某些古典法学著作才被奉为法律渊源这一事实,也说明了法官们的保守态度。
(四)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在民法法系,法官只有适用立法机构所颁布法律的义务,而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在普通法法系,虽然理论上声称,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并不创造或增加法律,而只是发现和宣示寓于先例中的法律,但实践中,法官却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在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创造先例;在有先例的场合,法官也可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这一过程,实质上就是创制和发展法律的过程。此外,制定法的适用也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因此,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其法律主要是法官司法活动的产物。在英国和美国普通法、衡平法的形成和发展主要是法官们通过司法实践实现的;而诸如美国宪法那样的制定法,其发展也与司法机关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普通法往往被称为“法官法”
在英美等国家,更强调司法独立,一般说来,法官的素质较高。在英国,较高级法院的法官来自从业多年且业绩优良的高级律师;在美国,法学院负责培养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职业者,但只有大学毕业生才有资格进入法学院学习。其次,为了保证司法独立,英国高级法院和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实行终身任职制,行政官员无权将其撤职或调离;美国州法院的法官多由选举产生,其向选民负责,而不受行政机构的控制。最后,法律还对法官的薪水予以明确的规定,从经济上确保法官的独立性。此外,美国的最高法院还有权对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法与制定法并存,许多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同样有效,这就使普通法法系的法律体系成为庞杂的法律体系。判例法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卷帙浩繁、汗牛充栋的判例汇编不仅使外行人士感到神秘莫测,就连法律职业者也常望而兴叹。其次制定法也大都不过是对既存法律的汇编,大多数被称为法典的制定法,内容冗长,其中许多条文前后重复甚至矛盾;用语也缺乏明确性。
普通法法系的法律体系庞杂和缺乏严谨的逻辑结构主要是由于缺乏系统的分类造成的。在民法法系,一般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在普通法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不承认这种划分,美国的一些学者只是为了教学和研究的便利,才在某些场合采用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这种划分对实践中法律的实际分类仍影响不大。普通法法系最基本的分类是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此种分类源于英国法发展的特定历史。
英美法系没有像民法法系那样对法律部门进行系统分类。在英国和美国,没有一个统一独立的民法部门,而是分为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它们在普通法内自成一体,彼此分立。行政法和商法也不是独立的部门,更没有与之相应的独立法院系统。在英国的分类中,甚至连宪法也没有独立的地位,而只像侵权行为法等一样,属于普通法的组成部分。
普通法法系虽有具体的法律门类,但与民法法系相比,这些门类内部概念之间缺乏逻辑关系,没有系统的结构。例如英国和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没有作为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只是把侵占、欺诈、诽谤和殴打等侵权行为松散地排列在一起,显得琐碎零散。再如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由宪法性法令、惯例和法院判决组成,也缺乏系统性。
(六)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与其他法系相比,普通法法系更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中世纪英国普通法同古典罗马法一样,奉行程序中心主义,其诉讼程序表现为以令状制为基础的诉讼形式,不同的令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框架和诉讼技巧,当事人找不到适当的令状或错误地选择了令状,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院的受理,权利也就得不到保护。因此形成了“无令状则无权利”(Where there is no writ therels no rlsht)原则。同时,不同令状具有不同的实体法规则,实体法规则“隐蔽于程序法的缝隙中”,没有独立的地位。这一特点在英国早期的判例汇编和古典法学著作中得到了突出的反映。《年鉴》中的主要内容是诉讼程序问题,早期法学家的作品也以令状为基础和出发点讨论法律问题,显示出注重程序而轻视实体法的倾向。在其他法系,实体法一般占据主导地位,程序法附属于实体法,只是法院适用实体法的工具。
所以会有这种差别,主要是由于普通法法系调整法律关系的方式不同于其他法系。在民法法系,权利义务关系由明确的法律规则预先加以界定,这些法律规则主要表现为实体法,因而实体法比程序法更受重视;而在普通法法系,流行的原则是“救济先于权利”(Reinedbs prece on righs)。法官、律师和法学家最关心的是争端发生后对当事人的救济,因此他们的注意力集中在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技巧即诉讼形式上,而不关心据以作出判决的实体法规则。在1875年前,英国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诉讼程序,以令状制为特征的诉讼形式统治英国法达数百年之久。随着程序法的改革和制定法的增加,实体法在普通法法系国家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传统的“程序中心主义”影响仍很强烈,正如梅特兰所言:“我们已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仍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在当今英国和美国,程序法仍决定着法律的发现和适用;“正当程序”的原则得到充分的强调,许多法院判决和立法往往因违反程序要件被宣布无效。
普通法法系国家程序法的主要特征是对抗制诉讼。与民法法系的纠问式诉讼形成鲜明对比。
(七)重视经验和实际应用
在民法法系的法律发展中,由于大学法律教育特别是从事理论研究的法学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民法法系更重视逻辑、抽象的概念和原则。普通法法系则相反,强调的是经验和法律的实际应用,而不是逻辑和抽象的概念和原则。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官和法学家霍姆斯(Holmes,1841-1935)所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与欧洲大陆不同,在19 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和美国的法学教育主要不是由大学承担,而是采取行会式的职业学徒制。在英国,约从13世纪起,就由伦敦律师公会负责法律职业者的培训。这是在自愿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职业团体,在其中学习的人过着一种半学院式的生活,但学习方式上采取学徒制。学徒跟随业务熟练的律师学习,通过阅读、讨论、模拟审判和参加司法实践等方式,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了成为合格的开业律师,进而步入高级法官阶层,学生全力以赴地研习解决争纷的方法,对抽象的概念和系统的分类等不感兴趣。
从19世纪中期开始,英国和美国大学法律教育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在美国,废除了以前的学徒制,大学中的法律院系担负起培训未来法律职业者的任务。但美国大学的法律教育不同于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教育。首先,美国大学的法学教育由美国律师协会管理,后者建立于1878年,系自愿结合的职业团体。其任务之一是对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提出建议,确定考试标准。为了使学生能够胜任未来的法律职业,法律院系十分注重教授法律实务方面的知识,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不重视抽象的概念、原则和理论。其次,自哈佛大学法学院长兰德尔(Lansdell, 1826-1906)创立判例教学法(case,method)以来,该方法已被广泛采用,课堂上老师通过与学生讨论、分析和评价案例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考试也以分析案例为主。这种教学方法引导学生更加重视法律实践。现在,英国大学的法律教育不像美国那样重视法律实务,但是,人们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而不通过大学法律教育进入法律职业。
此外,19世纪以前,英国和美国所有的法学家都是法官或律师或具有从事司法实践的经历,其学说与过去的个人经验密切相关,探究的重点是如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对理论原则也不感兴趣。直到现在,这种传统在英国和美国仍很牢固。
(八)独特的概念术语和技术风格
英国法在概念术语上,曾受到民法法系的影响。英国的法律用语是英语与拉丁语及法语的混合,在1362年前,法语一直是英国法院所使用的法定语言,用法应挥作法学著作的做法持续到16世纪;在1731年之前,拉丁语一向是英国法院文件中所使用的正规语言。因此,英国法中的许多词语来源于拉丁语或法语。民法法系的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对这类词语的含义并不感到陌生。但有些英国的概念术语是由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独创的。它们很难为生活在其他法系中的人们所理解,也不能在其他语言中找到精确的对应词语;如:侵害(trespass)、财物委托(lment).、信托(trust)、令状(writ)、禁止翻供(estoPPel)、约因(或对价)(consideratiDn)等等。只有对英国法进行历史的和全面的研究,才能够理解和把握它们的含义。
在制作判决的技术风格上,普通法法系与民法法系有很大差异。在民法法系,法院的判决一般使用演绎法推理形式,简单扼要,判决以法院的名义作出。传统上,普通法法系法院的判决在推理形式上采用归纳法,现在也使用演绎法,但每个判决都很长,很像一篇法律论文;判决以法官的个人名义分别作出,法官们对同一案件所持的不同意见亦在判决汇编中得到详细反映,但在效力上,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
2. 国家图书馆关于法律图书的图书分类法是怎么分类的
D9 法律
D90 法的理论(法学)
D90-05 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D90-051 法律逻辑学
D90-052 法律社会学
D90-053 法伦理学
D90-054 司法心理学
D90-055 法律语言学
D90-059 其他
D901 立法理论
D902 法制与民主
D903 法的起源与本质
D904 法的历史类型
D904.1 奴隶制国家的法
D904.2 封建制国家的法
D904.3 资本主义国家的法
D905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
D905.1 本质与作用
D905.2 制定与实施
D908 比较法学
D909 法学史、法律思想史
D909.1 世界
D909.2 中国
D909.3/.7 各国
D909.9 法制史
[D909.92] 中国法制史
[D909.93/.97] 各国法制史
D91 法学各部门
D910 各国法律综合汇编
D911 国家法、宪法
D911.01 理论
D911.02 法的历史
D911.04 学习、研究
D911.05 解释、案例
D911.09 法律汇编
D912.1/915.7 (类目复分仿分规定)
D912.1 行政法
D912.2 财政法
D912.28 金融法
D912.29 经济法
D912.3 土地法
D912.4 农业经济管理法
D912.5 劳动法
D912.6 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D912.7 青少年法
[D912.8] 军法
D913 民法
D913.9 婚姻法
D913.99 商法(总论)
D914 刑法
D915 诉讼法
D915.1 诉讼制度
D915.12 当事人
D915.13 证据制度
D915.14 调解制度
D915.15 回避与辩护制度
{D915.16} 审判
D915.18 诉讼程序
D915.181 起诉
D915.182 审判程序
D915.183 执行程序
D915.185 特别程序
D915.2 民事诉讼法
D915.3 刑事诉讼法
D915.4 行政诉讼法
D915.7 仲裁法
D916 司法制度
D916.1 司法行政
D916.2 法院
D916.3 检察机关
D916.5 律师制度
D916.6 公证制度
D916.7 监狱制度、劳动改造制度
D916.8 劳动教养制度
D917 犯罪学
D917.1 犯罪原因
D917.2 犯罪心理学
D917.3 犯罪社会学
D917.6 犯罪预防与治理
D917.9 其他
D918 刑事侦查学(犯罪对策学、犯罪侦查学)
D918.1 犯罪同一认定
D918.2 侦查技术与方法
{D918.3} 痕迹学
D918.4 现场勘查
D918.5 预审学
D918.9 司法鉴定学
D918.91 痕迹学
D918.92 文书检验
D918.93 司法化学检验
D918.95 司法会计学
D919 法医学
D919.1 法医基础科学
D919.2 法医物证检验学
D919.3 司法精神医学
D919.4 法医鉴定学
D919.5 妇婴法医学
D919.6 法医人类学
D92 中国法律
D920.0 理论
D920.1 方针、政策及其阐述
D920.4 学习、研究
D920.5 解释、案例
D920.9 法律汇编
D921 国家法、宪法
D921/925 (类目复分仿分规定)
1 理论
2 法的历史
4 学习、研究
5 解释、案例
9 汇编
D921.1 国家机构组织法
D921.11 国家权力机关组织法
D921.12 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法
D921.13 国家军事机关组织法
[D921.14]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组织法
D921.2 选举法
[D921.7] 国籍法
D921.8 地方自治法
D921.9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D922.1/.6 (类目复分仿分规定)
D922.1 行政法
D922.11 行政管理法令
D922.12 国防军事管理法令
D922.13 外事管理法令
D922.14 公安管理法令
D922.15 华侨、民族事务管理法令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D922.17 科学技术管理法令
D922.181 公用事业管理法令
D922.182 民政和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法令
D922.182.1 民政事业管理法令
D922.182.3 社会保障法令
D922.183 青少年法
D922.19 其他法令
D922.2 财政法
D922.21 预算法、决算法
D922.22 税法
D922.221 流转税法
D922.222 所得税法
D922.223 财产税法
D922.229 其他税法
{D922.23} 金融、银行法
{D922.24} 保险法
{D922.25} 货币管理法令
D922.26 财务管理和会计法
D922.27 审计法
D922.28 金融法
D922.281 银行法
D922.282 信托、信贷法
D922.284 保险法
D922.285 货币管理法令
D922.286 外汇管理法令
D922.287 证券管理法令
D922.29 经济法
D922.291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法令
D922.291.91 企业法、公司法
D922.291.92 破产法
D922.292 工业企业经济管理法
[D922.293] 农业经济管理法令
D922.294 商业经济管理法令
D922.295 涉外经济管理法令
D922.296 交通运输经济和邮电经济管理法令
D922.297 基本建设管理法令
[D922.298] 经济合同法
D922.299 经济特区经济法令
D922.3 土地法
D922.31 土地改革法
D922.32 农业土地法
D922.33 国有土地管理及使用法
D922.34 城市及城郊用地法令
D922.35 建筑用地法令
D922.36 特殊用途土地法令
D922.37 森林用地法令
D922.38 水利用地法令
D922.39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
D922.4 农业经济管理法令
D922.5 劳动法
D922.51 劳动报酬法
D922.52 劳动合同法
D922.53 劳动纪律、劳动奖励法令
D922.54 劳动保护法令
D922.55 劳动保险法令
D922.56 工会与职工民主管理法令
D922.57 职工培训法令
[D922.58] 社会福利法令
{D922.59} 其他
D922.591 劳动争议处理法令
D922.592 劳动监督与检查法令
D922.599 其他
D922.6 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D922.61] 土地法
D922.62 矿产法
D922.63 森林法
D922.64 草原法
D922.65 水产法
D922.66 水法
D922.67 能源法
D922.68 环境保护法
D922.69 其他
D923 民法
D923.1 总则
D923.2 物权
D923.3 债权
D923.4 知识产权
D923.41 著作权法
D923.42 专利法
D923.43 商标法
D923.49 其他
D923.5 继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8 民事其他法权
D923.9 婚姻法
D923.99 商法(总论)
D924 刑法
D924.1 总则
D924.11 犯罪
D924.12 刑罚的种类
D924.13 刑罚的运用
D924.3 分则
D924.31 危害国家安全罪
D924.32 危害公共安全罪
D924.33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D924.3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D924.35 侵犯财产罪
D924.36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D924.37} 妨害婚姻、家庭罪
{D924.38} 渎职罪
D924.391 危害国防利益罪
D924.392 贪污贿赂罪
D924.393 渎职罪
[D924.394] 军人违反职责罪
D924.399 其他
{D924.41} 青少年犯罪问题
{D924.49} 其他
D925 诉讼法
D925.1/.7 各种诉讼法
D925.1 民事诉讼法
D925.2 刑事诉讼法
D925.3 行政诉讼法
D925.7 仲裁法
D926 司法制度
D926.1 司法行政
D926.12 司法行政机构
D926.13 司法行政工作
D926.14 司法统计
D926.15 司法教育
D926.17 司法人员
D926.2 法院
D926.21 最高人民法院
D926.22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D926.23 专门法院
[D926.238] 军事法院
D926.3 检察院
D926.31 最高检察院
D926.32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D926.33 专门人民检察院
D926.34 司法监督
D926.5 律师制度
D926.6 公证制度
D926.7 监狱制度与劳动改造制度
D926.8 劳动教养制度
D927 地方法制
D929 中国法制史
D93/97 各国法律
09 法律汇编
1 国家法、宪法
11 国家机构组织法
12 选举法
[17] 国籍法
18 地方自治法
21 行政法
22 财政法
228 金融法
229 经济法
23 土地法
24 农业经济管理法
25 劳动法
26 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28] 军法
3 民法
39 婚姻法
399 商法(总论)
4 刑法
5 诉讼法
51 民事诉讼法
52 刑事诉讼法
53 行政诉讼法
57 仲裁法
6 司法制度
61 司法行政
62 法院
63 检察院
65 律师制度
66 公证制度
67 监狱制度
7 地方法制
9 法制史
D99 国际法
D990 国际法理论
D992 国家
D993 领土
D993.1 领土问题
D993.2 国界和边境
D993.3 领水
D993.4 领空、航空法
D993.5 海洋法
D993.7 外交领事法
D993.8 条约法
D993.9 国际组织法
D994 平时国际法
D995 战时国际法(战争法)
D995.9 中立
D996 国际经济法
D996.1 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
D996.19 海商法
D996.2 国际财政金融法
D996.3 国际税法
D996.4 国际投资法
D996.5 国际技术转让法
{D996.6} 准据法
D996.9 国际环境保护法
D997 国际私法
D997.1 国际民法
D997.3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
D997.4 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海事仲裁法
D997.9 国际刑法
D998 国籍法
D998.1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D998.2 人权的国际保护
D998.3 移民法
D998.8 各国国籍法
D999.1 外层空间法(宇宙法)
D999.2 核法
3. 衡平法的发展历史
英国衡平法的产生与发展:
自1066年法国诺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诉讼程序,宣布废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对有关国王财政、土地所有权和国王安宁秩序方面的案件进行主动追究,并监督地方的司法活动,而且容许骑士、平民和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英国的普通法在全英国得到广泛的适用和发展。
随着英国手工业和商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人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普通法所没有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当时现有的普通法以土地为中心的解释农业经济的产物,无论就其内容来看、还是就其诉讼方式来看,都过于保守、陈旧和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诉讼程序方面过于僵硬和残缺不全;如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能开始审判。开审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责令被告人履行令状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请求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到十二世纪来有各种令状75种,十三世纪末发展有上百种)。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精心考虑适用哪一种令状。如果选错了。法院将拒绝接受受理他的控告,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证。其次,普通法内容也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如普通法规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其抵押品全都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说,不管抵押品的价值比所欠债款高多少,债权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权等等。再次,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败诉,往往仅只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个人政治影响和干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这些案件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于是,按照英格兰自古臣民有直接请求国王保护权利的习惯。早在14世纪,由于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国王常常把这种请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代为处理,因为大法官负责签发令状。他通晓普通法及其救济手段,并且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大法官被认为最适合确定特殊案件的请愿者是否应获得所期望的“上帝之爱”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侣担任)处理这类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这样在普通法体系之外,就又产生了以大法官判例为法律规则的衡平法。不过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稳定,标准也不统一。如俗语所说,如大法官之足,其长短因人而异,大法官某种程度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案件,裁决结果带有当时担任此职的僧侣的很强的个人倾向性。自从1529年托马斯·莫尔作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担任此职后,衡平法院审判逐渐仿照普通法,发展出一套自己的规则和学说;当类似的事实情节出现,大法官便求助于这些规则和学说去处理案件。这些规则和学说发展到16世纪末,大法官的判决开始定期公布,这样大法官的活动越来越具有司法的性质,他的办事机构变成了独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独任法官,但从1730年开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属,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辅助。到18世纪,经过大法官们和法学家的不断总结、整理、编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主义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也逐渐实现了规范化和条理化,从而将衡平法变成了英国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这样,在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规则。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院。当大法官发出的一个“禁令”,禁止某个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或者停止执行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决时,就必然导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适用上冲突,这就出现了(在17世纪)大法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冲突。柯克法官认为,大法官无权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辖诉讼的继续进行、或禁止执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决,借此对普通法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埃尔斯米尔则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是依靠压迫、错误和昧着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败它,并把它们搁到一边,这样做不是由于判决中的任何错误或缺陷,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昧着良心。”
当这场争论提交给国王詹姆斯二世进行仲裁时,他作出了有利于大法官的裁决。那时起,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并使其成为定制。这样,在17世纪确定了衡平法效力优先原则。1852年和1858年英国国会制定《衡平法法院诉讼条例》和《衡平法修正条例》,从而使衡平法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趋于融合;直到18世纪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对立和冲突始告结束。所谓“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过判决发展起来的一套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特别规则。衡平法规则并不与普通法规则相对抗。也不旨在废除或取代普通法规则,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遗,注释和补充;衡平法规则极为重要,它有时起到了有效地缓解普通法规则过于严苛的作用,从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弥补普通法的空缺陈旧。两者是法典与法典补充条款之间的关系,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衡平法不是一种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补充性规则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审判权被撤销,仍有法律适用于每个案件,尽管这种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适应我们时代的需要,但我们对每个案件毕竟有法律可适用”(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语)。与此相反,如果废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复存在。因为它在每一点上都以庞大的普通法本体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促进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起着完备英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于英国,当时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相对。它作为和严厉的普通法规则选择使用。衡平法根据特定情况下的公平、正义、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统规则和原则,或者说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义的原则弥补普通法不足之处。依靠衡平法系统,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寻求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一词说明它的精神和习惯是公平、正义、公理;它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行为。衡平法是现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并称为三大法律渊源,它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规程和管辖规定。它一开始就在理论上和方法上与普通法不一样。衡平法可用这样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英国衡平法在其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三种法律形态: 早期衡平法发展形态:
12~14 世纪,这一阶段基本属于形成时期。衡平法的适用,是以被告的良心为基础。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观念,其实质是“自然正义”。衡平法为了弥补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据公平及正义的原则,在 12~14 世纪发展形成法律体系。此期间,普通法已显得保守、呆板而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于是,当事人只能请求国王裁判。到14 世纪20 年代,由于国王无法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枢密院和大法官审理。大约从1400 年起,法律承认甚至扩大了大法官和枢密院的管辖权。普通法法官最初显得愿意与大法官和枢密院合作,后来普通法院里也出现了许多具有衡平法特征的规则。这种新式法庭并没有完全创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发展了国王公平正义原则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渐发展起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纠正普通法不公平之处。其权利和救济手段主要有:用益权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国,枢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显贵人物组成的就政府事务向王室提供建议的组织。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它的司法委员会,即听取并裁决来自某些自治领和附属国以及来自英国国内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国家授予司法权的专门组织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发展形态:
15~18 世纪,该时期是衡平法独立、成熟时期,在这一时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专门适用,并加以发展。 为了应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长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审理这些案件,并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是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发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纪,衡平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进步,很大程度取决于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弊端。从当时的发展状况看,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确实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内容不全面,对某些社会关系缺乏相应的规定;规范性不足,条文本身含糊不清;适应机制不强,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在内容上作相应的变更。16 世纪初,圣·热尔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学博士与学生对话录》 (Doctor and Student) 从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论,对衡平法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实际上,16 世纪时,各地普通法院常常采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则。 16 世纪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则审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征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于(1603~1625 ),并于(1567~1603 为苏格兰王 ,称作詹姆斯六世) 亲自确认了大法官权利,保证了英联邦下衡平法没有被废除,保 存了人们认为能够给予公平救济的法院。其掌玺大臣和大法官埃杰顿·托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张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决定,其后任弗兰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帮助恢复了衡平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协调,处理了积压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诉讼法典,这部法典使用了两个世纪之久。后来的掌玺大臣和大法官诺丁汉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统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动原则,衡平法开始呈现出它的确定形式。他还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规则融成一个规范的法律制度,传统上,他被称之为现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纪后期大法官实际上已经不再执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显地倾向于系统地阐述那些以此为基础给予救济的原则,明确其范围,并使衡平法形成体系。至此,衡平法管辖范围 包括:执行信托,干预抵押,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管辖权,监督账目和遗产管理,对欺诈、意外事故、过错、威胁手段等造成的损害给予公平的救济和制订家庭财产协定等。衡平法逐渐变成了有其特点的稳定的规范体系。衡平法案例汇编开始于 16 世纪后期,但直到 18 世纪才得以持续发表。衡平法的发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则一直在实施。
18 世纪衡平法与普通法关系是融合的,双方在内容上相互渗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尔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试图把某些衡平原则引入普通法,但没有成功。18 世纪最杰出的大法官是约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伟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确定了许多衡平法原则,统一 与系统化了衡平法自诺丁汉伯爵以来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中的发展,因而使衡平法发展成为一 个确定的但仍有灵活性与成长和适应能力的原则与规则体系。他坚定地确立了这样一条基本规则,衡平法官应该遵循从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则,而不是单个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终结果是经过大法官斯克特·约翰·埃尔登勋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确立的,他对衡平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设法确立衡平法的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与普通法一样确定,他的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诺丁汉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并且确定了衡平法规则与法律的关系。这样,衡平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衡平法成为有明确范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将遵循判例原则。最终发展的结果,衡平法在 信托、已婚妇女财产分割等方面经常享有专属管辖权;在合同强制履行、欺诈、过错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与普通法的共同管辖权;另外,特别是在发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辅助管辖权。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销了大法官法院,实现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管辖权的融合。但是又规定,除专门对冲突情况下作出的规定以外,在所有事务中衡平规则应优于普通法规则。即衡平法不属于普通法体系的一部分,当两套原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处于优势。 19 世纪~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虽然通过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统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辖权,使高等法院的各个法庭都可以作出相应的不论是普通法的,还是衡平法的任何补偿判决。但它没有规定在权利、财产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与普通法处理原则的归并和统一,根据《 1925 年财产法》规定,普通法与衡平法在处理原则上仍然不一样。
现代法律中衡平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的处分原则的认可和强制执行:
(1) 衡平法上的财产利益,特别是信托、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赎回权;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负担;动产与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产生于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条款和衡平法上的转 让。
(2) 衡平法上的有关财产原则,如变更原则、选择原则、清偿与撤销原则、履行原则、调配原则、财产与负担合一原则和替代权原则。
(3) 对于依照处罚与没收以及双方信托关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济。
(4) 衡平法上的保护,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与放弃、默认与疏忽等。
现代衡平法的内含与外延有着不同往日的新的动态及发展趋势。根据《 1925 年财产法》,衡平法之财产和利益的概念被扩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认可的某些财产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请求与辩护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后,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请求与辩护,并且可以获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专属管辖权、共同管辖权和辅助管辖权此刻变为“三位一体”,即扩大的共同管辖权。在现代实践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辖权,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辖权,并授予当事人以在他看来是正当的、任何形式的补救,而不论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
现代衡平法所审理的案件,仍旧是民事初审和上诉审,其诉讼程序许多方面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近,但在审判活动的原则和方式上仍然是以书面的、审问式的方式进行审判,陪审团只起顾问性的作用。 现代衡平法对社会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纪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领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许多已成为现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发展,甚至有某些部门,已独当一面了,如信托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论和救济手段在现代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用途更为广泛,且已深入公法领域,如在契约法中广泛使用的特别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济手段,不当压迫、对未得到通知的已给付价格的善良购买人的衡平理论,“重意图而轻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则,“不把时间条款作为契约的要素”等。在现代侵权法中,大量运用各种衡平禁止令,涉及社会公益、无形财产、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侵权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现代社会也广为利用,并发展成为一种“留置权”理论。现代衡平法还发展了一种 “夫妻财产分别制”理论,旨在保护已婚妇女的财产,维护男女平等的财产观念。现代衡平法依旧建筑在司法判例原则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和法定原则的适用所组成。衡平法通过规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以及软化普通法中过于呆板之处来补充普通法,在信托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方面,对普通法起着重要作用。
英国现代衡平法的新特征是:
(1) 确立了“同等权能”和“衡平法优先”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伴随现代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也最后确立和巩固,它们是现代衡平法适用上的特征,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
(2) 现代衡平法观念已由中世纪的“自然主义”、近代的“个人主义”过渡到现代的“社会主义”。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时有冲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处、相互融合渗透。
(4) 在现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审理案件的权力正日益扩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单一的传统救济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联系的、穿插的、混合调整方式。
英国衡平法的形成、发展和演变表现为吸收、分离、组合的过程:
(1) 吸收过程:主要表现在衡平法对罗马法、教会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广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的。
(2) 分离过程:主要表现为衡平法院与行政权力的分离;衡平法与普通法分离;衡平法与宗教、伦理的分离。时代的发展使衡平法进步,表现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内容。分离使衡平 法得以发展,从而具备纯法律特征,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3) 组合过程:首先,主要表现自我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组织上有专门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形成了一套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区别的独特的诉讼法,在实体内容上,进行 案例报告、汇编,形成体系,力求原则、理论和规则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现在混杂组合上。一是将来源不一的法律渊源组合在一起;二是通过立法进行改革,同国家其他的司法组织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辖权上的合并,使其在诉讼程度上趋于一致,以及在实体原则、规则上相互渗透,合二为一。
虽然英国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纪后半叶已被撤销,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设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许多原则,却被保留下来,沿用至今。
4. 英国法律
宪法的外延,从广义和狭义上来说,包括两种:
狭义上的宪法是指成文的宪法典,从这个意义上讲,英国显然是没有宪法的;
广义上的宪法则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带有宪法内容的行政规章制度、习惯法,这样看,英国的宪法精神体现在除成文宪法典外的广义宪法中。
由于英国是最早实行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宪法所主张的自由、民主、平等等基本精神在公民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所以,英国不需要一个成文宪法典的约束,而宪法精神就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
英国的法律体制:法律、行政规章、习惯法为主
5. 关于国外法律
首先告诉你,欧美法律是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同时有陪审员制度,所以不会出现你说的这种极端情况。
第二点,父母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父母在孩子受害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同时后果非常严重。这个监护责任不是说,孩子只要意外受伤就是没有尽到,而是要明确证明父母允许子女单独脱离父母监护,受到伤害。
6. 论古罗马法律制度对后来欧洲的贡献
古罗马法律制度
十二表法:是罗马最古的成文法汇编,制定于公元前5世纪中叶,共12表,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
并为以后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牵涉到土地占有、债权、家庭、继承、刑法和诉讼等方面
的法规。
罗马法的渊源
王政时代后期——习惯法
共和国时期——除十二表法外渊源有: 1、民众大会制定的法律
2、元老院通过的决议
3、长官的告示
4、法学家的解答
共和国时期民众大会存在三种组织形式:
1、贵族会议
2、百人团会议
3、平民会议
共和国时期元老院——最高政权机关
共和国时期,最高裁判官在处理财产案件时所制定的告示,对罗马的私法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帝国时期,法学界两大学派:1、普罗库鲁士2、沙比努士
罗马帝国后期,皇帝敕令在法律体系中占统治地位,其形式有
1、敕谕 (对全国的命令)
2、敕裁 (对诉讼)
3、敕答 (解答)
4、敕示 (训令)
的一部官方罗马皇帝敕令汇编——《狄奥多西法典》
《国法大全》(民法大全、罗马法大全)包括
1、《查士丁尼法典》
2、《钦定法学阶梯》(法学总论)(“公法是有关罗马帝国政府的法律,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法律”)
3、《学说汇编》
4、《新律》
简述罗马法学家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
公法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分类的主要方法,是罗马法学家的首创。
前者包括宗教信仰、祭司的法律地位、司法官吏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后者主要指财产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规范。
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说:公法是与国家组织有关的法律,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
这种划分法律的理论流传后世,为近代法学所继承和发展。
成文法 狭义——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敕令
广义——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敕令、裁判官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
不成文法——习惯法
市民法:是罗马固有的、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罗马公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不受其保护。由于它是在罗马奴隶制经济不发达的初期形成的,所以具有内容原始、范围狭窄和注重形式主义等特点
万民法:和市民法对称的。指适用于外国人与外国人、外国人与罗马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盖尤斯——二分法——市民法、自然法(万民法包括在其中)
乌尔比安—三分法——市民法、万民法、自然法(查士丁尼《法学阶梯》采纳)
告示:是罗马成文法渊源之一,高级官吏颁布的强制性法规。其中,最高裁判官制定的处理财产案件的告
示,对罗马私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他们从实际案件出发,有针对性地调整新出现的种种关系,
提出办案的原则和方法,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
长官法(裁判官法):专指由罗马国家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构成的法律
罗马法的结构体系(基本制度)——人法、物法、诉讼法
“人格减等”是罗马法上限制主体权利能力的制度。按这一制度,只有同时具备自由权、公民权和家族权的自然人,才是一个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即具有完全人格。三种身分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这在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减等”
人格权——自由权、公民权、家族权
自然人分——罗马市民、拉丁人、外国人
罗马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公民权如何获得?
罗马公民享有市民法规定的一切权利,主要有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私权(结婚权、财产权、遗嘱能力、
诉权等)两部分。获得方式有:父母均为公民、法律规定、民众大会或皇帝赏赐等。公元3世纪皇帝颁布敕
令授予帝国境内全体自由人以公民权。
罗马法上奴隶的地位
在法律上奴隶不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被视为财产,为权利客体。奴隶主可以任意役使、买卖和惩处
奴隶,包括杀死。进入帝国时期,尽管奴隶不断进行反抗斗争,法律中也有某些禁止虐待奴隶的规定,但
奴隶的无权地位并未改变
古罗马家庭制度
古罗马家庭实行父权制(家长制),家庭是指在家父权支配下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包括家父、妻、子女、
孙子女、奴隶和牛、马、土地等。家父由辈分最高的男性担任,在早期,对所属成员和一切财产享有管辖
和支配权力。但随着社会和法律的进步,家父权逐渐受到限制,家属的权力不断增长。进入帝国时期,家
父权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也负有一定义务,如对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的法定抚养、为出嫁女儿设立嫁资
等
罗马法上的有夫权婚和无夫权婚区别
有夫权婚姻:又称正式婚姻,按照市民法的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婚后,妇女受夫权支配,妻子的身份、姓氏依丈夫,妻子不忠,丈夫可杀妻。妻子的财产,不论婚前婚后,归丈夫。子女在家庭中也处于被动地位。
无夫权婚姻:又称略式婚姻,到帝国时期广为流行。婚姻的目的不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完全改为以夫妻
本人利益为前提,婚姻的条件是双方同意,不拘泥于任何方式和礼仪。在夫妻关系上,夫对妻无“夫权”,
妻子没有服从丈夫的义务,夫妻之间形式上处于“同等地位”
区别:
1、在婚姻目的上,有夫权婚是维护家族利益;无夫权婚是维护夫妻本人的利益,必须双方同意。
2、有夫权婚涉及宗教和人事关系,把宗教活动和世俗生活混在一起;无夫权婚只涉及世俗生活。
3、有夫权婚妻子从属于夫权和家父权,人身和财产均处于家父权力支配下;无夫权婚,夫妻在形式上
处于平等地位,财产分开。
4、有夫权婚按市民法规定方式完成;无夫权婚不要求形式。
罗马法上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物权指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物权在罗马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
永佃权、担保物权(信托、典质、抵押)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物权标的物属于权利人本人时,称自
物权(所有权),属于他人时称他物权(其他)。
继承制度的发展:概括继承——有限继承
继承方式:1、遗嘱继承(优先)2、法定继承
罗马法上债发生的原因
有四种,即契约、侵权行为(又叫私犯)、准契约和准侵权行为。开始只有契约和侵权行为两种,而现实生
活中有很多行为不属于契约和侵权行为,但却产生权利义务,法学家把这类行为归入“其他复杂原因”,
后来将这些原因明确划分为准契约和准私犯。准契约指当事人虽没有缔约行为,却产生与缔约行为同样的
后果,如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准私犯指类似私犯而又不属于法定私犯之内的行为,如自屋内向公共道路
抛弃物品致使他人受损害的行为。
私犯按照《法学阶梯》规定有四种
1、窃盗
2、强盗
3、对物私犯
4、对人私犯
准契约:是古罗马债权法中的概念,指类似于契约的行为,但没有订约,也不是违法行为和错误行为,但
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同订约行为同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无因管理等
诉讼法制度发展: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
试述罗马法上团体权利主体的形成
古代罗马没有形成法人制度,也没有产生法人的概念和术语,法律上发生的关系均属个人关系。尽管当时已经有了各种团体,但在法律上他们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到了共和国时期,开始承认某些特种团体享有
独立的人格。帝国时期进一步认为国家和地方行政区也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后来随着实际需要,各种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大量涌现。
团体权利主体之所以在罗马社会出现,有其各方面的基础。简言之,罗马法中人格观念的产生和演进是该项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而简单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实际需要是这一制度形成的物质条件。在此基础上,罗马法学家发表了许多有价值的论断,如:“团体具有独立人格”等等。这些论断,实际上已经涉及后来法人概念的本质和法人的主要特征。
罗马的团体分为社团和财团两种。前者是人的集合体,如国家、地方政府、公益社团和私益社团;后者以财产为成立的基础,如寺院、慈善团体的基金和待继承的财产
罗马法上所有权形式的发展和统一所有权概念的形成
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权利。罗马法上所有权的形式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经过了一个演进过程。最早出现的是市民法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主体只限于罗马公民,客体主要是罗马附近的土地、部分被征服地以及奴隶、家畜等,转移必须用要式买卖方式来进行。由于市
民法对市民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取得方式的规定极严,适用的范 围比较狭窄,日益不能适应频繁的商业往来的需要.,于是又出现了新的裁判官所有权形式。这种所有权是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实践活动逐步形成的。例如,意大利以外的被征服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私人只可占有、使用,不能处分,但后来最高裁判官通过告示的形式给予法律保护,承认此种所有权。另外,外国人不享有市民所有权,但他们的财产
受万民法的保护,从而形成了万民法所有权。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敕令将市民权扩大到帝国境内的所有居民,外国人取得了市民资格。至此,两种所有权的主体、客体的差别已不存在,因而演变为统一的所有权,出现了统一无限制所有权概念
罗马契约形式的发展演变
契约是罗马法上发生债的主要原因之一。
1、在罗马早期,生活中只流行买卖借贷等少数最一般的契约,这时的契约形式叫做要式契约。订立这种契约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形式,否则契约无效。
2、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关系的发展,要式契约逐渐消失,出现了要物、口头、文书和合意等四种契约形式。要物契约是指要求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约,如果没有标的物的交付,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已经一致,也不发生效力。属于这类契约的,主要有借贷和寄托。口头契约是指当事人以一定的语言订立的契约。文书契约是登载于账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最后一类合意契约流行最广,签订手续灵活简便,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一致”,彼此之间能以“善良”、“公平”原则去履行即可,所以在经济生活中一些重要的契约差不多均属于此类,如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罗马法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它虽然是奴隶制社会的法律,但却是建立在私有制和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之上,对保护私有制和简单商品经济的一切重要关系都有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在法学家的努力和推动下,这一法律体系完备,内容丰富,立法技术高超,而且能够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不断调整和更新,使其更趋完善。因此,它能为保护私有财产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提供一种现成的法律形式,包含在其中的一些原则,例如自由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平等地位、契约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主要条件和无限制所有权等,很适合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社会的需要,这就是罗马法能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的原因。
在中世纪,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罗马法复兴上,经过这次运动,许多西欧国家都接受了罗马法,当然程度有所不同,西欧大陆国家程度要大一些,英国则小得多。进入资本主义时期以后,法、德等国都以罗马法为基础,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形成了民法法系。英国继续受到罗马法影响,只是没有全面接受罗马法,只借鉴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通过西方国家的法律,罗马法的影响扩大到亚、非、南北美洲各国,包括日本和旧中国在内。所以,可以说罗马法是一种世界性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