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资管新规为什么对信托影响很大
资管新规对信托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三方面:打破刚兑,取消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对个人投资者,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此前,很多个人投资者习惯买预期收益型信托,类似“高收益理财”。同银行理财一样,建议投资者以后一定要认清产品细节;
取消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将进一步倒逼信托朝净值化发展,以往信托公司热销的“短期预期收益型产品”(基于资金池业务发展的)将逐步消失。
B. 民法通则上对于信托有哪些规定
1、《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民法通则专》作废属。
2、《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C. 请问单一信托计划是否可以不签《认购风险申明书》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必须向客户说明风险,还规定了一些专用词语,用醒目字体标注。因为信托是不允许保本保收益的,所以要让客户了解风险,签风险申明书是为了避免以后不必要的纠纷。
D. 证券结构化信托,投资单一股票品种,不得超过该信托资产净值的20%,请问这条规定是来自哪条法律法规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E. 资金信托新规意思是不允许机构投资者投资了吗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投资人准入条件、数量、渠道等都做回出了明确答要求。准入条件在沿袭资管新规要求基础上,增添包括养老金等社会公益基金、QFII/RQFII、资管产品在内三类合格投资者,并要求资管产品要求穿透识别但不合并计算人数。
对于数量限制,在遵守资管新规200人限制同时,也保留300万以上投资者不计数量规定。获客渠道上,新规明确要求限于六大持牌金融机构且需向信托公司提供客户信息。
通过《办法》不难看出,本次办法对于投资者人数规定更加严格,将信托产品属性坚决定位为私募性质,否定了信托公司发展公募业务的可能性。而对于资本实力较弱或一直以非标融资为主、业务发展模式单一的信托公司将面临较为迫切的资本补充和业务结构调整压力。
机构投资者一向是信托产品的重要的委托人,不会存在不允许投资的情况!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更多信托理财咨询可以私信于我!
F. 为什么信托法明明规定信托产品最低期限一年,但是实际
这要看产品类型。信托公司有一类产品叫做现金管理类,主动管理型信托产品。这类产品灵活性高。期限低于一年。能发这种类型产品的信托公司,说明其管理能力也是非常强的。不然也不一定能管理好这种现金类产品。
G. 银监会对信托产品审核的 四三二 标准是什么
“四三二”规定,具体是指地产商必须“项目四证齐全、企业资本金达到30%、开发商内二级以上资质”。当时银容监会还要求进行总量控制,稳中有降,并且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摸底”,下发《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监测表》,重申“事前审批”制度。
银监会对房地产信托再次发力,下发《关于做好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监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各地银监局逐笔监测3个月以内到期信托项目的预期兑付情况,判断兑付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到对房地产信托项目兑付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
H. 信托法律规定,为何将投资额不足300万的投资人视为自然人
信托法: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
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仅仅出资额在300万以下的自然人受到50人限制
法人无论出资多少,都不会受到限制
这就要说到中国特色了,信托有风险,但是在信托的销售过程中,绝大多数的销售人员都设法让客户接受风险,或者掩盖风险
在过去,因为投资者被“忽悠”的相信信托没有风险,但是信托真的无法兑付时,他们本能的选择了找zf闹事,来解决问题
管理层认为,300万以上的投资人,有接受风险的能力,而且,300万以上的投资人,出现风险时,不一定会闹事(这些人基本都有公司,也没时间闹事)
而机构投资者,他们更专业,他们在购买信托产品时,基本就已经了解了其中的风险
大多数闹事的,都是100万以下的投资者,他们不专业,容易被“忽悠”
话题延展一下,大家可能也不了解,为什么信托不允许公开宣传?为什么信托要设计50人?
呵呵都是管理层从稳定出发的,不允许宣传,就是因为过去出过问题(现在的地产信托,未来很可能出问题),为什么设计50人?为了减小负面影响的范围
再延展一下,为什么信托合格投资人要那样认定呢?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
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呵呵,其实多看看其他国家就会发现,这个认定方式,跟美国法律一模一样,完全照搬过来的
I. 信托杠杆新规对股市有什么影响
首先这次的股市下跌是因为杠杆新规造成,就是信托比例下降了,内一些持有股票的信托不得不卖容出而降低杠杆,造成了流动性暂时的问题,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清楚,现在的降杠杆和过去有所不同,因为有了2015年的前车之鉴,要想重复犯错第二次的难度还是有些大,所以不要过度的恐慌。
J. 目前中国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原来是人民银行,后来是银监会,下面是具体内容。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后来是银监会。
具体的是信托业号称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架构。无论是人民银行时期还是现在的银监会,具体管理信托公司的职能部门仅仅是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这种机构设置不能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发展和监管的客观需要,也与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目前信托法规建设的滞后可能与信托监督管理机构在级别和人员配备上的严重不足存在直接关系。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信托监管架构的另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实际上被人为地分割。目前除了银监会通过“两规”等法规规范、监管信托公司以外,还有证监会颁布的规范证券类业务相应的规章,即一类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另一类就是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信托监管的法律法规实际上体现在三个方面,银监会管信托公司的;证监会管基金公司的;证监会管券商的。我们可以将基金脱离信托法理另成体系,也可能不宜改变历史形成的管理架构,因此而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这三个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托公司由银监会行使监督职责;产业投资基金则由国家计委统筹管理;而数量巨大的私募基金还处于监管空白区。这意味着,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样的业务或者实际上是同样的业务,只是因为公司类别或业务名称不同,可能分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约束,受不同机关的管辖,并且接受不同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