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天津银行上海分行7.8亿票据案细节曝光,骗出的数十亿元资金流向了哪
天津银行的十亿资金,都转入禾和公司朱辉等人的银行账户,由于这些资金需要支付大量的利息“好处费”、“过桥费”等成本,所以第二部分的资金获得的四亿多元,基本上全部转入了吉庆村镇银行,并且这些有的人还将这些钱用于炒股。
在2016年4月6日,张仲夏主动到公安局自首,最终揭露了这场是天津银行损失7.8亿元的流动资金的案件,张忠夏也以挪动资金罪和接收贿赂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而李文亮等七人以诈骗罪和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款三百万万元。除了天津银行这个案子以外,还有其他类似的案件,更加的严重,更加的恶劣。
⑵ 80后副行长骗银行40余亿是怎么骗的
80后副行长骗银行40余亿是利用自己控制的空壳公司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使用私刻印章,假冒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再转贴现给后手银行使得出票企业骗取银行的。
5月27日,裁判文书网公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原副行长倪科峰驳回上诉,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倪科峰等人利用自己控制的空壳公司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13亿余元,造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经济损失9亿余元。
倪科峰等人还使用私刻印章,假冒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再转贴现给后手银行,使得出票企业骗取银行资金合计29亿余元,造成损失14亿余元。
(2)票据贴现与骗取贷款罪扩展阅读
法院对被告人倪科峰上诉驳回,维持原判:
被告人倪科峰为归还巨额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利用或假冒银行负责人身份,使用私刻的银行印章予以贴现,再转贴现给出资银行,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倪科峰还与他人通谋,由他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其利用或假冒银行负责人身份,使用私刻的银行印章予以贴现,再转贴现给出资银行,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一并处罚。
倪科峰虽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倪科峰及其辩护人对定性提出的异议及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倪科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⑶ 你百度一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单位犯罪的立案标标准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 ,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⑷ 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风险及防范
一、我国票据业务风险分析
近几年我国票据业务发展迅猛,这得益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企业对短期融资需求的增加。票据作为企业间、银企间的融资工具,兼具结算和融资功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企业越来越重视票据的融资功能。同时,票据以其较高的流动性和稳定的收益,也成为国内金融机构竞争的焦点。票据市场的发展对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改善商业银行资产结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市场体系发育的不完善及相关风险控制机制建设的滞后,使我国金融机构票据业务的风险日益凸显。其原因有:
1、商业银行对票据市场的过度竞争是导致票据业务风险积聚的根本原因。票据市场的交易由供求双方完成,企业提供票据,是资金的需求者;商业银行提供资金,是票据的需求者。只有商业银行产生对票据的需求,才能完成对资金的供给,否则交易无法实现。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不仅存在着追求业务扩张的动机,而且有急于降低不良资产比率的压力,在信贷规模受到存贷款比率等指标约束的条件下,票据贴现这一手续简便、收入有保证、规模容易增加的融资业务,便成为银行扩大资产规模、稀释不良资产比率的重要手段,被各银行视为立竿见影的可行方法。同时,我国金融业内控机制不健全,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治理结构不完善,不能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导致票据业务风险不断积聚。
2、利益驱动导致票据业务空转对倒。所谓银行票据业务的空转对倒是指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企业再把贷款存入银行作为保证金,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将银票贴现;贴现所得资金作为保证金,再次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并将银票贴现……。这样一来,票据承兑、贴现业务就呈现出超常增长势头,而且银行信贷也被虚增放大。银行这样做的好处一是通过赚取利息和套利差,获取利润;二是可收取保证金,虚增存款;三是可扩大贷款,压缩不良资产,并获取利息收入。但是,这种滚动承兑、滚动贴现形式的承兑、贴现、保证金、再次承兑、再次贴现的操作方式,产生了巨大的信贷泡沫。据统计,2003年上半年以来,新增贷款中的20%是靠票据融资拉动的。
3、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企业恶意套取银行资金,导致银行信用风险加大。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无法对企业进行信用考核,守信得不到尊重,失信得不到惩罚。信用评级的缺失使得企业利用法律法规的空白进行票据欺诈,恶意套取银行资金,加大了票据业务的风险。一是票据贴现在非100%保证金开票的情况下,开具全额银行汇票,企业到银行贴现后以贴现资金作为保证金再次开具全额汇票,套取银行资金。票据融资中的信用泡沫不断加剧。二是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与具有真实交易的票据混杂在一起。企业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通过贴现和质押方式轻易套取银行资金,银行承兑垫款不断增加,不良资产额也随之增大,信用风险急剧扩大。
4、银行内控机制不健全及票据真伪查询手段落后,导致票据欺诈案件日趋增多。票据业务岗位职责不明确,重点岗位监督管理以及内部检查不严,对内部违规发展票据业务缺乏有效监督,甚至采取默许的态度。目前银行票据查询手段落后,缺乏全国统一联网的票据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效率低下。联行系统查询系统及其查询方式存在着局限性,无法完全识别票据的真伪。管理和制度上的漏洞使得外部人员和内部人员勾结进行票据欺诈,骗取银行的资金,成为票据业务风险增大的又一个因素。
二、防范票据业务风险的措施
1、加快《票据法》的修订进程,强化票据业务的监督管理。在当前我国金融业自律管理能力较弱及内控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防范票据业务风险的有效方法是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首先,要尽快补充修订有关票据法律法规,堵塞现行票据交易法规存在的诸多漏洞,完善法律所应具备的约束和惩罚机制;其次,要加强票据市场的监管力度,充分发挥监管机构的监管作用,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以引导和规范承兑和贴现业务活动;第三,要加大执法部门对票据违法犯罪的查处和处罚力度,最大限度减少票据诈骗案件的发生。
2、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有效的内控机制。在票据业务活动中,商业银行是最重要的环节,如果商业银行建立了完善的法人结构,注重自身效益和风险控制,作为票据提供者和资金需求者的企业,即使有再强的欲望和可能欺诈银行的资金,最终也难以如愿。将承兑汇票业务列入信贷资产比例管理和授信管理,承兑垫款计入不良贷款之列,强化对临柜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银行票据业务操作流程等控制票据业务风险的措施都必须以此为前提。也就是说,没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就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内控机制,也就难以从根本上控制风险。
3、建立全国性的网络化、电子化票据查询统计,加强信用秩序建设,防范道德风险。进一步提高商业汇票防伪、防诈的科技含量,规范票据业务中的印章使用标准;通过全国票据联网,建立新的票据查询方式;优化票据业务发展的外部环境,建立社会征信体系,完善社会信用制度,规范社会各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为银行全面、真实掌握客户的信用状况提供保证。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联合制裁力度,发挥银行同业公会的作用,通过制定同业竞争规则,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防范道德风险。
⑸ 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是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该通则。
根据《贷款通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5)票据贴现与骗取贷款罪扩展阅读:
《贷款通则》其它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账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照呆账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账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贷款通则
⑹ 民泰银行80后副行长骗取银行资金40余亿会被判什么刑
民泰银行80后副行长骗取银行资金40余亿被判无期徒刑。
5月27日,裁判文书网公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原副行长倪峰驳回上诉,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书显示,倪某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倪某峰以违法所得为限继续退赔,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
(6)票据贴现与骗取贷款罪扩展阅读:
倪峰犯罪过程
倪峰个人从事民间高利借贷,至2014年8月,因出借款项无法收回而背负数千万元债务。2014年下半年,倪峰结伙多人预谋利用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贴现的手段套取现金,后与洪某良等人共同伪造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基础文件、上级行的授权委托书等业务材料,私刻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公章、票据业务用章、法人名章等印章,通过鲁某雯或其他中介人员联系在其他银行私设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同业账户。
2015年1月和同年8月,倪峰伙同洪某良、鲁某雯及其他中介人员,使用自己控制的无实际经营的公司虚构贸易,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再使用伪造的民泰银行瓜沥支行虚假业务材料、业务印章,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的名义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多家后手银行,骗取汇票贴现款13.6亿元。
2015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倪峰多次伙同洪某良及其他中介人员,先由中介人员联系急需融资的公司,由该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关联企业,再由倪峰使用伪造的银行业务资料、业务用章,冒充民泰银行瓜沥支行负责人,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的名义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多家后手银行,骗取汇票贴现款,转入开票公司控制的银行账户。
⑺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性质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颁布时间:1997-8-21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十四条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第十八条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第十九条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第二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第二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第二十三条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第二十四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第二十六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第二十七条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所退票据的种类;(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退票时间;(四)退票人签章。第二十八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第二十九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第三十条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⑻ 持克隆的银行汇票质押骗取贷款该如何定性
虽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脑查询开票行、验票等手段,没有发现系克隆票。于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贷给A公司270万元,期限4个月。后甲某从A公司转出150万元或用于偿还债务、或赌博,或个人挥霍;A公司未将120万元贷款用于购置设备,少部分偿还债务,大部分被A公司丁经理挥霍。贷款到期后因开票行已解付案发,该贷款至今未追回。 分歧: 该案起诉到法院后,对甲某(乙某、丁经理另案处理)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其使用克隆汇票是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才是目的,应按其目的定贷款诈骗罪处罚;第二种意见,应按票据诈骗罪处罚,因为甲某使用克隆汇票骗取银行贷款,符合刑法第194条第(1)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立法规定,应定票据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持克隆汇票骗取银行贷款,同时构成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属于法条与法条在评价范围上的重合,由于无法适用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原理进行处理,应考虑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从法定刑比较看,显然贷款诈骗罪是轻法,故按照票据诈骗罪定性为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主要理由为: 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第(3)项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应包括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支票。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设权性、流通性等特征或功能,转让票据时并不需要通知已经在票据上签过章的票据债务人,转让的结果对票据债务人有效,持票人可以凭票据直接对票据上的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明确规定,签章于票据的人是连带责任人,票据权利作为一种金钱债券,具有两次请求权,最后的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以直接对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最终实现其票面上的权利,也就是说票据的追索可以是跳跃性的、选择性的。一般来讲,票据的流通还是比较安全的,对持有金融票据借款人的信用程度是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的,笔者认为金融票据应包括在“证明文件”中。直白地说,持有票据就等于持有现金,特别是数额较大且不便携带时,使用票据进行结算既安全,也可以减少很多麻烦。本案持票人甲某使用克隆的远期汇票作担保质押,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鉴别出真伪,按真的远期汇票给其办理贷款手续,符合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第(3)项“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担保法》规定票据可以质押,且该权利质押的生效为交付要件主义,该行为也应该符合该条第(4)项“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权利质押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如果数额较大,也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退一步讲,就算票据不包括在证明文件之中,可刑法第193条第(5)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一兜底式的表述,其涵盖面是很广的,那么使用伪造的票据进行诈骗贷款,没有理由排除在贷款诈骗罪的评价范围之外,也同样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票据进行质押,不可避免地会牵扯票据诈骗罪的法律评价问题。这样,就出现了法条与法条在评价范围上的重合,这种重合是交叉形式的,即既此又彼,应属于法条竞合的问题。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评价,只能择一罪论处。而且无法适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原理进行处理,只能考虑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理。从法定刑比较,由于刑法第199条规定的死刑包括票据诈骗罪,排除贷款诈骗罪,故应以票据诈骗罪来处理较为适宜。如2005年全国司法考试卷四第二题对本案的解决,笔者认为就很有参考价值:丁某系某市东郊电器厂(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厂长,2003年因厂里资金紧缺,多次向银行贷款未果。为此,丁某仿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甲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章,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人名章,伪造了户名分别为黄某和唐某在甲银行存款额均为50万元的存单两张。随后,丁某约请乙银行办事处(系国有金融机构)副主任朱某吃饭,并将东郊电器厂欲在乙银行办事处申请存单抵押贷款的打算告诉了朱某,承诺事后必有重谢。朱某见有利可图,就让丁某第二天到办事处找信贷科科长张某办理,并答应向张某打招呼。次日,丁来到乙银行办事处。朱某将其介绍给张某,让其多加关照。张某在审查丁某提交的贷款材料时,对甲银行的两张存单有所怀疑,遂发函给甲银行查询。此时,丁某通过朱某催促张某,张某遂打电话询问查询事宜。甲银行储蓄科长答应抓紧办理,但张某未等回函,就为丁某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报朱某审批。后甲银行未就查询事宜回函。朱某审批时发现材料有问题,就把丁某找来询问。丁某见瞒不过朱某,就将假存单之事全盘托出,并欺骗朱某说有一笔大生意保证挣钱,贷款将如期归还,并当场给朱某 10万元好处费。朱某见丁某信誓旦旦,便收受了好处费,同意批给丁某100万元贷款。丁某获得贷款后,以感谢为名送给张某5万元,张某予以收受。丁某将贷款全部投入电器厂经营,结果亏损殆尽,致使银行贷款不能归还。检察机关将本案起诉至法院。从司法部的参考答案看,就丁某而言,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凭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行贿罪。其中(1)伪造企业印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定为伪造金融凭证罪;(2)伪造金融凭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又存在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3)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也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综上,丁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行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这里,丁某伪造甲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章,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触犯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司法部公布答案“伪造企业印章罪”不准确,因为银行应为公司的性质)。丁某伪造银行存单,触犯了刑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司法部公布答案中的“伪造金融凭证罪”有误)。丁某利用伪造的印章制作假的银行存单,伪造企业印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理,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一罪处理。丁某利用假存单进行贷款担保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首先,法条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只有在同一法律中普通条款的法定刑明显重于特别条款的法定刑,并且法律没有禁止使用普通条款时,才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在题目中,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应该是想象竞合犯的关系。第二,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必须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即具有将贷款或者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的钱财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不法所有,而没有归还的意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33号案例评析,也持相同的观点。所以笔者认为,就本案如何正确定性,可以借鉴对该司考题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 就本案而言,有人还认为,甲某持未到期的远期汇票,如果背书转让给银行兑取现款,而银行从票面金额300万元中扣除自兑取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及贴现费30万元后,将余额270万元支付给票据持有人,认为本案是以贴现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视乎更为贴切,同样可以归入刑法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五)项中“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具体一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贷款诈骗的,也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两个法条之间具有交叉、或竞合关系,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通过以上简单分析,甲某持克隆的银行汇票骗取银行贷款,无论认为是符合“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还是背书转让给银行兑取现款,但均认为甲某的行为既构成贷款诈骗罪,也同时构成票据诈骗罪,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理处断,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⑼ 团伙利用承兑汇票诈骗3000万被抓 承兑汇票的诈骗手段有哪些
承兑汇票指办理复过承兑手制续的汇票。即在交易活动中,售货人为了向购货人索取货款而签发汇票,并经付款人在票面上注明承认到期付款的“承兑”字样及签章。付款人承兑以后成为汇票的承兑人。经购货人承兑的称“商业承兑汇票”,经银行承兑的称“银行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的诈骗手段有:
1、通过制作经营状况良好的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取得银行的信任,并伪造购销合同、虚开购销发票等,向银行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后开出承兑汇票,诈骗银行资金。
2、采用伪造、变造或使用作废的银行承兑汇票,关注票预安微信平台获取更多票据知识。冒用他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手段进行票据诈骗。
3、采用虚构主体、用虚假的票据作担保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财物进行合同诈骗。
4、通过对开、互开购销发票,虚构购销贸易背景,违规贴现,套取资金。
5、由于各地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不尽相同,不法分子以居间介绍、代理为名,以低息诱惑持票人进行异地贴现,借机实施诈骗或洗钱等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