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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行青岛分行违法放贷款重审

发布时间:2021-04-15 08:57:32

『壹』 青岛交行4人案最终结果如何

原标题:青岛交通银行“5亿违法放贷案”关联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东岳集团诉讼请求被驳回

2018年6月19日,界面新闻记者获悉,在山东省高院审理的东岳集团附属子公司东岳化工、东岳高分子与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第一被告)、青岛市北第一支行(第二被告)、山东恒泰公司、盛泉公司(第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下达一审判决:东岳化工、东岳高分子的本诉请求和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界面新闻此前报道,2017年12月29日,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青岛交通银行市北第一支行原行长戚静、原行长助理赵声、原客户经理刘兴尚、原营运主管费璟波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2-6年有期徒刑和罚金。

交通银行称,地方企业参与办案,涉嫌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侵占国有资产5亿元。企业却呈现了另一个版本:该集团财务总监与银行工作人员、其他企业恶意串联,刻意隐瞒,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造成理财资金损失5亿元。

在东岳集团发布的公告中称,公司的前任财务总监李滨涉嫌挪用资金14.782亿元。其中,两笔存入青岛交通银行市北第一支行的金额分别为2亿元和3亿元的存款余额长期保持未变,经查询后为零。东岳集团立即报案。2016年2月2日,李滨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捕。

2018年5月30日,持续近3年的青岛交通银行“非法放贷案”有了新进展:其市北第一支行行长、行长助理等人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被淄博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

在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同日,东岳集团在山东省高院发起的民事诉讼正式开庭审理。东岳集团将交通银行青岛分行、青岛市北第一支行、山东恒泰公司、盛泉公司告上法庭,诉讼原因为各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

在《民事诉讼状》中,东岳集团认为,青岛交行与盟诚系恒泰公司、盛泉公司伙同东岳集团前任财务总监李滨,未经原告授权下,擅自以公司的名义订立一份《三方合作协议》,并将5亿元保证金存放于市北第一支行。原告申索要求:确认《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交还被指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划扣的人民币5亿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该诉讼的相关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青岛交通银行提出反诉请求:东岳集团及恒泰公司、盛泉公司返还基于《三方合作协议》收到的资金5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涉及的5亿元款项应如何处

『贰』 银行或贷款公司不调查就放贷款,算不算违法

这个是不算违法的
一般银行或者贷款公司不可能不调查就放款那样做会对他们的利益产生极大的伤害

『叁』 银行工作人员,明明知道客户提供的是假资料。还是放贷款带给了客户。违法吗如果违法,向那个部门举报。

没证据。口说无效。。你知道他的是假资料。问题他可辩护。不知道。只能说他工作疏忽。出事责任由银行协商当当

『肆』 交行贷款所处状态:已核查。 这个是什么意思是同意了吗接下来的状态会是什么啊

核查的意思就是审核的意思,还没有批下来,状态如果是核查成功,就是等批了!这需要时间的!别急!

『伍』 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律确实没有赔偿之说。违法发放贷款,是领导指定的,这必须能够举证。其次,即使是领导指定的,并不能完全免责,法律规定,明显违法的命令不能执行。如果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的构成,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必须受到行政处分。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义是指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违反放发放贷款犯罪行为的认定主要从其侵害的客体、损失额度、主观行为表现等几方面着手。
首先,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制度。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认定的依据主要是《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这二部法律中有关对贷款发放的规定是作为认定放贷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主要依据。
在《贷款通则》中对于借款人的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的认可的偿还计划。对贷款程序的要求:信贷人员要对贷款进行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在贷后检查上,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其次,在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具体讲,滥用职权发放贷款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发放贷款一般是过失,但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是故意的,不论行为人是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还是行为人滥用职权,发放人情贷款或者以贷谋私,都可以构成本罪。信贷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玩忽职守,该调查的不调查,该检查的不检查,而只是坐等放贷,凭主观任意发放贷款。
在我们最近办理的一起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滥用手中的职权,只需要经介绍人介绍就可以把二、三万元的贷款放给一个陌生人,而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贷款放出去以后也没有跟踪检查,导致一百多万元的贷款集中到少数人的手中,形成“垒大户”贷款,使贷款风险集中,形成不良贷款。在这过程中,贷款究竟是谁用的,彼此心照不宣。周某明知或者应该知道一些贷款是介绍人用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还是把贷款放出去,所以犯罪故意即可认定。周某的犯罪故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这就给公安机关调查带来一定的难度。
第三,对损失的认定。这是正确把握立案标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行为人因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应予追诉。对于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在这一点上,本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不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造成较大损失即构成犯罪,而本罪构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损失的界定还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这就给实际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在侦查办案中,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的确定,只要是逾期的贷款,并且这些贷款逾期是由于违法发放造成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仍没有归还就可认定为损失,而无论用款人是否承诺归还。在此期间,如果贷款被归还,则归还的部分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界定为损失。

刑事案例的具体认定非常复杂,网上很难完全说清楚,请个律师吧。

『陆』 交通银行贷款状态由贷款审批退回到贷款受理是怎么回事

也就是正在复核。
办理银行贷款需要准备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
常住户口证明或有效居住证明,及固定住所证明;
婚姻状况证明;
银行流水;
收入证明或个人资产状况证明;
征信报告;
贷款用途使用计划或声明;
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银行贷款需要的条件:
年满18年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或合法有 效的居民身份证明,银行贷款要求贷款人年龄一般在18-60岁之间;
有稳定合法收入,有还款付息能力;
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无抵押贷款办理的程序一般分为三个步骤:
客户递交基本信息资料,包括工作单位和联系电话;
放贷银行或公司核查客户的信用信息,包括客户的信用级别是否有违法记录,针对个体户和中小企业,还需调查其企业经营状况;
放贷单位工作人员与客户签约,并在最短时间内实现放款。

『柒』 现在有的银行放贷款出去,要不回来,可不可以给社会上的人来催款,违法吗

不弄死人就不违法!要是弄死人了不违法也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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