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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介绍人案例

发布时间:2021-04-24 08:44:34

『壹』 借贷式诈骗中的介绍人收取了借款人的钱款,介绍人有什么责任

如果介绍人明知是诈骗的话,介绍人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贰』 帮助别人做假贷款的介绍人犯罪

涉嫌贷款诈骗罪。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分页标题#e#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叁』 借贷式诈骗的介绍人,他收了债务人的诈骗款,构成犯罪吗

债务人被认定为诈骗后,那么民间借贷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八条。

『肆』 贷款诈骗中介绍人属于从犯么

如果他有作假,那么是主犯,如果不知情,那是从犯,看到时中介费会不会变成贿赂。

『伍』 贷款诈骗中用他人之物抵押的案例

男子抵押舅母房产骗取他人借款
男子徐某伙同其母,使用伪造信息,以其舅妈的房产作抵押,骗取他人借款18万元。被告人徐某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1月,徐某预谋利用其舅妈韩某某的房产骗取王某某钱款,并事先伪造了照片为陈某某(徐某之母)、身份信息为韩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2012年1月22日,徐某与陈某某至本市红桥区某花店内,用韩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及虚假的身份证件作抵押,由陈某某冒充韩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骗取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徐某、陈某某归案,其诈骗所得赃款均已被徐某挥霍。经鉴定,徐某在借款时交给王某某的姓名为韩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户主为韩某某的《居民户口簿》簿册及首页套印的“天津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均系伪造。
构成诈骗罪获刑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且履行完毕。同时,王某某将徐某用作抵押的房屋退还房主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均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徐某预谋、为犯罪制造条件,实行诈骗,处置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配合实施诈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遂依法判处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3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2万元。

『陆』 贷款诈骗中介绍人属于从犯么

由于中介唆使的可以列为同伙

『柒』 客户骗贷,介绍人收取了费用,有责任吗

如果客户犯罪成立,你明知骗贷而帮助,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

『捌』 贷款诈骗罪案例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玖』 贷款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贷款诈骗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黎帮明应耿某的要求,在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以黎帮明之名开户,账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501000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耿某,作为工程保证金。耿某收到存折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
同月16日,耿某将黎帮明的存折拿到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帮明的私章(私章刻为“黎帮明”),并以“黎帮明”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贷款账户,账号为“5673”,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备付。
此后至12月10日,耿某陆续从“5673”账户将贷款全部取出。贷款期满后,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帮明的存折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黎帮明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665号活期储蓄存款账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存款501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赃款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110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耿某挥霍殆尽。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二、判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某上诉所称“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经查,耿某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帮明的存折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黎帮明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拾』 贷款是怎样诈骗的案例分析

就是手续费很高,而且是事先不告诉你,等你还款时才发现要多交很多钱,或者是你还完款了但是抵押物取不出来,故意刁难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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