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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的义务

发布时间:2021-05-02 11:23:09

贷款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可见,担保人也是要承担责任的,那么贷款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有哪些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在不同情况下,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民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以上就是本次小编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有关贷款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效力
保证人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呢
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

Ⅱ 贷款人的权利有哪些,贷款人的义务有哪些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1)

贷款人的权利

1)

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规定

;

2)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借款方使用

贷款不当,造成损失、浪费或者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贷款方有权收

回本息

;

3)

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可以停止发放

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

4)

对贷款期限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借款人可随时返还

;

贷款人可以,

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

贷款人的义务

1)

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造成借款

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2)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

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3)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

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或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赠偿损失

;

4)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

116

、违反借款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

?

借款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违反

借款合同的规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1)

借款方应承担的责任

1)

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应承担违约部分加收的罚息,贷款方

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2)

使用借款造成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有权追回

贷款的本息,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构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

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限期收回贷款,并按规定

加收罚息。

4)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停产而确定无法履行合同的,对于处理财

产的收入,除了按照国家规定用于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维护费用外,

应优

先偿付贷款。

5)

由于国家决定关闭、停产、转让和撤销工程建设措施,借款所依据的

计划有变更或者由于可抗力的影响及其他无法防止的外因,

致使合同无

法履行的,经向贷款方申请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承担违

约责任。

(2)

贷款方应承担的责任

1)

贷款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发放贷款,

除补发贷款外,

还应偿付违约金。

2)

由于国家信贷计划的变更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等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

行的,经通知借款方后,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Ⅲ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的各种义务有哪些

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在《贷款通则》中对于贷款人的权利的规定,贷款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贷款人还需要依照约定来提供借款义务,应该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贷款,如果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Ⅳ 贷款人的责任

最好不要,即使他是公务员。因为如果借款人无钱还债,由担保人偿还,这是近年来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较常见的尴尬现象。由于借款人玩失踪或丧失偿还能力,债权人往往将担保人一并告上法庭。

法律界人士指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有两种方式,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是一般保证,法院必须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债务人以后仍无法履行债务的,方可向保证人执行;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法院即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案例1:在空白借据上摁手印担保人被判还款20万

2009年5月,李强因公司经营急需20万元资金周转,便找张某借款,张某要求李强提供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作连带责任担保。于是,李强找到刘勇称自己想向张某借款2万元,让刘勇作担保。刘勇不好意思拒绝,便在空白借据上写上“担保人刘勇”的字样,并摁上手印,还向李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随后,李强在空白借据上填上内容后,向张某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李强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遂逃之夭夭。张某找不到李强,便将担保人刘勇起诉到法院,要求刘勇偿还20万元借款。

城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勇对出具空白担保书导致借款数额被扩大具有过错,其在空白字据上签字、摁手印时,应当预见李强可能会超出借款数额,不加核实本身就是一种间接故意过错。出借人张某凭借刘勇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刘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担保合同成立,判决刘勇承担20万元还款责任。

案例2:银行放贷事后找担保担保人责任被减轻一半

某化工厂以购原材料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另一家设备公司事先口头向银行承诺为化工厂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事后补签了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某化工厂未能偿还贷款及利息,银行遂将化工厂和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化工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设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城关区法院审理认为,作为保证人的设备公司事后对保证合同进行了追认,使保证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所以应按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设备公司只需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其清偿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化工厂公司追偿。

案例3:个人贷款后“人间蒸发”朋友担保被迫清偿还贷

家住七里河区的刘某因资金无法周转,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贷款申请,在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之前,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刘某需要找一名担保人。于是,刘某找来朋友陈某。陈某在兰州市一家国有企业担任领导职务,他未多做考虑,便答应为刘某贷款做担保人,两人很快和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刘某如愿拿到4.4万元贷款,按照合同,刘某需在2010年2月20日之前,还完所有利息和本金。截至2月20日,刘某只支付了利息800余元,未还清余额本息。信用合作社将刘某和陈某一起告上了法庭。七里河法院判决借款人刘某依法还款,同时认定担保人陈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借款人刘某不知所踪,这笔款项只能由担保人陈某清偿。

本报记者 陈霞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陈霞

嘉宾: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振东

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建丽

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军

主持人:在现实生活中,因担保而官司缠身的人很多,那么“担保人”在法律上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梁建丽: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方式。但反过来对于担保人而言,如果没弄懂“担保人”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的责任的话,无疑给自己加重了负担。根据《担保法》规定,只有在借条上注明“一般保证”或是写明“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承担较轻的“一般保证”法律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王振东:《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例1中民间借贷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

主持人:《担保法》中对担保人主体资格有怎样的界定?在什么情况下担保人可减轻责任?

王振东:在《担保法》中,对担保人主体资格作出了明文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从法律上来说虽然也是属于法人,属于机关法人,但是,其财产和经费是由国家财政拨付,是为了保障其履行社会管理职责,除其从事民事活动是为满足自身需要外,不得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因此,国家机关没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得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军:案例2中的认定和审判并不复杂,应肯定的是,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是有过错的。该案中,发放贷款的银行存在两方面过错:一是在仅有口头承诺,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违反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二是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中应尽的法律义务和约定义务,因《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约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和借款人的义务,银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应按《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即借款人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案中,因银行监管不力,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追回借款,扩大了损失,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银行应该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设备公司虽然事后对保证合同进行了追认,使保证合同成为有效合同,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设备公司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主持人: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担保人在担保行为发生之前应考虑哪些问题?

张军:首先要多方考察被担保人的信誉。一般来讲,被担保人的信誉越高,担保人的风险就越小。要想知道被担保人的信誉高低,可以根据自己与被担保人的平时接触来判断。还可以找被担保人有经营业务的人或被担保人的其他熟人进行了解。切不可碍于亲戚、好友、同事、同学、老上级的情面,不假思索,不计后果,盲目地做担保人,这种做法风险较大。如果对被担保人的信誉不了解,就不要为其担保。还要摸清被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对担保人来说,风险大小主要取决于被担保人偿还债务能力的大小,被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越大,担保人的风险就会越小。被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又是由其能支配的财产多少和负债数额的大小决定的。故在提供担保时,首先要看被担保人能支配的财产是否可以偿还贷款。再者要摸清被担保人负债的多少。如果被担保人可供自己支配的财产与贷款数额相差较大,或者被担保人虽然有自己的财产,但负债累累,就不要为其提供担保。

梁建丽: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就是专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在债务人要求为其作担保时,担保人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人或物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反担保的设立实质上是为担保责任进行分担,在担保责任较重的合同中,反担保责任设立越大,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就越小,其财产损失的风险也相对减少。因此,各位好心的担保人在为他人作担保时,最好能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自保”。尽量只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在一般保证的状况下,债权人只有通过诉讼途径向债务人先行追偿,在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这样,担保人财产损失的风险就相对小些。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要求偿付债务,保证人的财产随时可能接受法院执行,担保的风险相对要大。因此为他人作担保应尽可能提供一般保证,这样可减少担保的风险

Ⅳ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具体分析如下:

1、借款人的权利:

(1)有权要求贷款方按照合同规定,取得约定数额的货币;

(2)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3)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日期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当事人双方可以重新确定期后的利率;

2、借款人的义务

(1)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2)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3)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4)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违约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时间支付利息(或滞纳金)。

(5)贷款人的义务扩展阅读

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6、在贷款将受到或已受到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义务

贷款人有提供贷款的义务;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有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贷款人有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义务。

信息权

贷款人信息权是指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信息。它的主体是贷款人,通常为银行,对象是借款人(有时还包括担保人),标的是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信息的行为,其内容是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信息的权利。它是一种对人权、相对权、请求权,属于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也是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权利。贷款人有权知悉借款人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贷款合同签订前有关借款人以往的资信情况、负债情况、经营能力及发展前景等信息;另一类是贷款发放后有关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资产负债情况、偿还能力等方面的信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使用贷款人信息权的概念,但是相关内容均对此有所体现。

Ⅵ 贷款人享有哪些权利,贷款人履行的义务是什么

贷款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版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18-65周岁的中国公民;
2、遵纪权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3、有正当且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良好职业,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Ⅶ 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望采纳!!!

Ⅷ 贷款人的义务

贷款人有提供贷款的义务;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有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贷款人有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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