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2007年司法考试卷三第13题
乙银行每个月都向甲催收,每次的催收行为都会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都要重新计算,所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
❷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帮甲公司向丙银行贷款300万元,期满甲无钱给乙,致乙无法还贷予丙。请问:丙应起
您好:
根据您的描述以及法律的规定,这个丙银行一般会同时会起诉和其签订贷款合同的乙公司的。如果甲官司作为担保人,则也会起诉甲公司的。
❸ 2009年3月,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人民币,期限1年,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1、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为一般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债务时,由一般保证人清偿剩余债务;
2、根据上一点的原理,丙公司应当偿还余款和利息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4、乙银行可以起诉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可申请为诉讼第三人
❹ 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丙公司、丁
【答案】BD
【答案解析】
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❺ 某市甲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向乙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为期1年.协商一致后,
这个问题很简单,但是你倒是说完啊。
❻ 甲向乙银行借款100万,约定银行仅支付80万,剩余20万作为预计的利息,仍有乙占有,甲
不成立,银监局“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贷款新规规定实贷实付原则,借款必须按规定用途走款,用途要附有购销合同等。就是在银行借款必须按要求走款,如果银行要求20万元沉淀,那就是银企之间商量的问题了,但必须全额走款后,再回款
❼ 民法的担保物权问题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相对于保证和债权来说是在物上的法定担保权,即只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的事实存在,债权人便可享有并可依法行使,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和优先受偿。所以,以其内容和法定性,担保权属物的支配权的范畴,是物权的重要方面而非债的请求权。依民法原理,担保物权作为主体对物的可自主、主动支配的权利,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是永续存在的。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担保物权而致使其权利消灭的后果。物权法定,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之,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是用司法解释间接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反言之,其2年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担保物权消灭。不过,该条款所说的担保物权逻辑上包括质权和留置权,而为质权和留置权之物权规定存续期间的很罕见。
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有关理论和规定,需说明以下几点:
一、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与担保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挂钩只是计算方法问题,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那种认为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是不当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为物权之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问题,也不存在存续期间行使担保物权导致存续期间终止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问题,这一点又不同于保证期间。
二、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超过后,债权人作为担保权人仍然可以对担保物依法行使担保物权。
三、在担保物权可行使的存续期间,不论担保权人是否行使其权利,担保人均可对担保物清偿之余额依法主张权利。
四、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依物权法定原则,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❽ 一道民法题
应该是选BC,而且戊应该承担1000万的担保责任
❾ 请教一道担保法试题
解答;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物权法的此条规定已经废止了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此,乙银行应在2009年3月6日前行使抵押权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这道题是2007年的试卷三的一道真题,详解可参照真题解析。
❿ 这笔贷款中担保人应承担多少责任
有这么一个案子: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300万元,由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两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乙银行遂将两公司诉之法院,要求两公司归还贷款本息。 在庭审中,丙公司向法庭提出,甲公司申请贷款及寻求担保时,向乙银行及丙公司提交的会计报表是虚假的,明显夸大了利润,否则,其根本不符合贷款300万元所必需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根据其真实的利润,本笔贷款将不会成立,当然也就不会存在保证合同了,因此,本案中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乙银行没有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擅自放贷,乙银行应自行承担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丙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甲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和提交给丙公司的两份会计报表。 那么,丙公司的观点是否正确呢?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中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就要看债权人、担保人是否有过错? 首先看贷款合同是否有效:《贷款通则》第十九条借款人的义务第一项中规定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第二项中规定借款人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第二十五条贷款申请第二项中规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上述这些规定都明确了甲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应向乙银行提供真实的会计报表,本案中,甲公司向乙银行提供了虚假的会计报表,应认定为一种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本案中的贷款合同应属一份可撤消的合同(贷款合同中也有相似条款的约定),但从本案事实来看,乙银行不可能选择撤消贷款合同,其诉讼行为也表明了这一点,也就是说,乙银行放弃撤消权,因此,贷款合同应是有效合同。 再来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其目的就是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作担保,借款人真实的财务状况是保证人是否同意担保的前提。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虚假会计报表是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重要原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是由于丙公司的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因此,在一年的有效期内,丙公司要求行使撤消权,法院应予以支持,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在本案中,关键是看乙银行和丙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是否有过错。 笔者认为:保证合同虽然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且签订双方是贷款人与保证人,但事实上,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前提还是在于其对借款人的认可,而与贷款人并无多大关系,而且,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有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而没有收益的权利,因此,保证人为了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更有必要对借款人的实际情况调查清楚,除非其和借款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无论何种情况都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正瀚) (金陵/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