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新食品安全法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加大了哪些惩处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10月29日起公开征求意见,此次送审稿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等方面进行了修订。那么,送审稿具体修订了哪些方面的内容呢?下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订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订的具体主要内容:
一、落实监管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成果。
第一,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调整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涉及30多个条文。
第二,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三项许可整合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第31条)。
第三,强化对食品添加剂流通的监管,将食品添加剂经营纳入许可(第47条)。
第四,将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办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31条)。
二、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第一,明确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诚信自律”的义务(第4条)。
第二,为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职业素质,《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35条)。
第三,为落实食品企业追溯义务,《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追溯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可追溯(第39条)。
第四,为加强食品网络交易监管,《送审稿》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履行法定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付(第59条)。
第五,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第65条)。
第六,借鉴有关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60条)。
第七,为强化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严格监管,《送审稿》提出,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及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第57条)。
第八,为防止市场退出食品回流,《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召回、超过保质期等市场退出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第62条)。
三、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落实。
第一,为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送审稿》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第6条);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93条)。
第二,吸纳监察部牵头起草的《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草案送审稿)》的相关内容,《送审稿》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125条)。
四、创新监管机制方式。
第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送审稿》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第3条)。
第二,为贯彻风险管理原则,《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频次等(第91条)。
第三,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地方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99条)。
第四,借鉴药品监管经验,增加突击性检查制度。《送审稿》提出,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第100条)。
第五,借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第101条)。
第六,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送审稿》提出,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问题(第9
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解答
1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新修改的《处罚规定》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对《处罚规定》进行修改?
答:近期,国务院出台了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若干政策,取得了初步的效果。这些措施主要是运用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着眼于发展生产、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针对当前一些领域和品种恶意囤积、串通涨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突出的问题,为依法严厉惩处这些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有必要修改《处罚规定》。
《处罚规定》自1999年公布实施以来,对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效实施,打击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从执法实践看,原《处罚规定》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比较笼统,打击重点不够突出,处罚力度总体偏轻,对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尚不足以充分发挥应有的警示、震慑和惩治作用。今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启动了对原《处罚规定》的研究修改工作,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认真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对各地、各部门以及企业、研究机构等单位和公众的意见进行梳理、研究、吸纳的基础上,起草了修改原《处罚规定》的决定草案。修改决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问:新《处罚规定》对原《处罚规定》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从实际情况看,在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中,以相互串通、恶意囤积、捏造并散布涨价信息等手段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行为,对正常价格秩序破坏最大,对消费者利益损害最大,人民群众最为不满。近期一些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原因是多方面的,少数不法者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在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各方面都认为,应将这几类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作为依法打击的重点,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新《处罚规定》对原《处罚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将对经营者串通涨价行为的处罚规定单列一条,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新《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除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上限由现行规定的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是对恶意囤积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并加大打击力度。原《处罚规定》虽对经营者“恶意囤积”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对“恶意囤积”的具体表现缺乏明确规定,在实际执法中难以认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为解决这一问题,划清企业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和规避商业风险的存储行为与恶意囤积行为的界限,经对实际案例的分析研究,新《处罚规定》将恶意囤积行为具体化为: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行为。新《处罚规定》规定:对恶意囤积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上限由现行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同时,相应加大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是针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新情况,增加应受监管和处罚的对象。原《处罚规定》规定的应受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人,主要是直接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近一时期来,一些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为商品交易提供场所等有偿服务的单位等,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商品经营者串通涨价,恶意囤积,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进行恶性炒作,成为推动市场价格过高和过快上涨的幕后推手,作用很坏,应予严惩。为此,新《处罚规定》增加了对这类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对经营者、行业协会等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四是增强政府采取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执行保障力度。《价格法》明确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采取价格紧急措施。为保障政府在必要时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有效执行,新《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处罚力度,罚款上限由现行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采取哪些措施以保证新《处罚规定》的有效实施?
答:价格主管部门将采取以下三方面的措施,确保新《处罚规定》的有效实施:
一是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查处串通涨价、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各类违法行为。新《处罚规定》公布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将迅速组织开展市场价格检查,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串通涨价、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等违法行为,查处低价倾销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仅要查处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要加强对行业协会、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监管,实现价格监督检查的全覆盖,不留监管空白。对于价格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手软,绝不让违法经营者得到好处,切实将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是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违法行为认定、执法程序、处罚原则等作出细化规定,并将研究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及时组织专门培训,使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和正确实施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层级监督,确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认真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经营者的陈述申辩权、知情权和救济权,案件处理建立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
三是加强法制宣传,使经营者自觉合法经营,社会各界形成有效社会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将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宣传新《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好向社会各界的答疑解惑工作,明确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定期公布典型案件,曝光违法行为,使违法经营者受到震慑,不敢再犯;使其他经营者得到警示,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使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价格法律政策,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❸ 如何做好新形势下基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如何做好新形势下基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是基层价格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主要任务是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案件,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确保国家价格政策的贯彻执行。当前,基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在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查处各类价格违法案件时,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严重制约基层物价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寻找新形势下基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新出路,是价格主管部门的当务之急。
一、基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调查难。突出表现一是检查面越来越窄,尤其是针对一些强势职能部门及重点垄断行业,基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深感力不从心。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一些价格违法主体利用科技手段,价格违法行为日趋隐蔽,手段智能化,给价格检查带来新的困难。二是检查手段落后,方式单一。目前,基层价格检查部门仍然主要依靠手工检查的办法,查阅账、表、单、证、册等资料,对可疑账户、外围调查取证及与价格违法行为关链性问题,缺乏全面、系统了解,证据材料的逻辑性和证据链的完整性受到影响。三是后备力量不足,年龄偏大,知识结构老化,懂经济、懂财务、懂法律、懂计算机的复合型检查人才少之又少,极大地影响了基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二)处罚难。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牵涉方方面面的利益,处罚过程中,要面对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处罚难度日益加大。同时,又有不少检查人员不能正确面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担心当被告,吃官司,协商处理的现象大量存在,处罚难以依法到位,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价格违法行为,这也是某些领域价格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执行难。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上司法处理程序复杂,周期较长,不确定因素多,处罚难以执行情况经常发生。
二、做好新形势下基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解放思想,更新监管理念。首先,要明晰思路,突出重点。要打破传统思维定式,不断拓展新领域。当前,要关注群众的呼声,对社会反映比较强烈领域的价格违法问题要进行重点突破。其次,要贯彻预防为主,查处为辅的工作方针。克服单纯的为检查而检查,为处罚而处罚的作法,坚持宣传在先,预防在先,警示在先,下大力气把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变成人们的自觉行动。第三,要大胆执法,勇于担当。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摒弃“怕”、“推”、“等”的思想。对大案、要案、难案,敢于查处,敢于碰硬,依法履职,在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上绝不退让。第四,要正确面对行政诉讼。下大力气提高办案质量,力求把每件案子办成铁案。在此基础上,综合利用法律的武器解决执法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不怕当被告,不怕由此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依法办案,严把检查关口。查处案件要在坚持“职权法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的前提下,重点把好五个关口。一是严把立案审批关。要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把握案件源头,重点审查案件的管辖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二是严把调查取证关。调查取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材料充分,证据确凿。所取的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必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联系,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三是严把行政处罚关。要把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力求做到定性准确,处罚相当,不枉不纵,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同时,切实遵守案件审理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对案件进行审理,对重大疑难案件必须进行集体审理。四是严把执行关。案件处理后要依照相关规定确定执行期限;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要根据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是严把程序关。遵守程序是查处案件的关键。查处价格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发现违法线索——立案——送达《检查通知书》或《价格行政检查告知书》——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责令退还多收价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实施听证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作结案报告,所有程序缺一不可。
(三)开拓创新,拓宽检查层面。注重加强外围调查取证,锁定违法事实,完善证据链条。要注意丰富证据种类,加强对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的收集力度。积极应用现代科技成果,注重加强对电子帐务的检查,努力提高检查质效。要整合资源,充分运用交叉检查,下查一级,联合检查等方式,提高价格执法效率。要拓宽检查层面,加强对关系民生的重要商品、垄断行业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力度,探索对放开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管办法。
(四)加强教育,建设一流队伍。要把不断提升价格执法人员的素质,打造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的价格执法队伍作为做好新形势下基层价格执法工作永恒的主题。一是要广纳贤才,根据岗位情况,按照干部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引进优秀人才,不断充实基层价格执法队伍力量。二是加强在职人员培训教育,提高现有执法人员素质。物价干部交流少,成长慢,职后教育机制不完善,成为现阶段物价人才队伍建设面临的瓶颈。要建立学习、培训、交流、外出考察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机制,加强对在职人员的培训教育,切实提高他们的业务技能、思想素质和政策水平,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物价工作的新要求。
❹ 我国加大对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的原因
税收是历朝历代统治者必须重视一块,关系到国本;
对偷税、漏税者,在古代那都是重邢,现在偷税漏税者越来越多只有加大刑法,让百姓敬畏;
现在还有扰乱税务系统虚开发票的,这种人根造假币其实是一个性质;
如有帮助, 请采纳
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8月1日发布并实施。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5)加大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扩展阅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❻ 市场监管总局加强茅台酒等价格监管,具体将会如何监管
加强茅台等名酒价格监管。元旦、春节恰逢名优白酒销售旺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茅台等名优白酒相关企业的价格行为,加强对重点企业、关键环节和重点商品的检查。指导生产企业按正常投放频次和数量投放库存,落实经销商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线上线下零售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的价格监管和政策引导,督促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严防不法经营者发布误导性价格信息、非法囤积、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严肃查处各种形式的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秩序。加强农副产品价格监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增强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责任,细化监管措施,完善应急机制,精心组织开展各项工作,确保取得实效。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应急监管预案,切实实施综合监管,做好舆论宣传,依法曝光价格违法典型案件,震慑价格违法行为的不良商家和经营者,营造诚信经营氛围,确保节日价格秩序稳定有序。
❼ 违反价格法怎么治安处罚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等等。
❽ 新食品安全法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加大了哪些惩罚力度
1、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旧《食品安全法》: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新《食品安全法》: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同时,对于明知是违法,还为其提供场所或者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下列情况
旧《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新《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同时,对明知违法,还为其提供场所或条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下列情况
旧《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新《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5)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4、下列行为
旧《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新《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
旧《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新《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6、下列行为
旧《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新《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7、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旧《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新《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为: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❾ 【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具体内容是
针对价格异常波动时期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行为,国家发改委公布特别规定。
违法抬价,重罚
国家发改委近日公布了《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要求,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经营者的产销或者进销差价额不能超过正常时期差价额一倍。
适用价格异常波动时期
与一般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相比较,特别规定是指在特殊时期,针对特定行为,适用特别的程序和罚则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特别规定》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是仅在特殊条件下适用。一般价格法律法规适用于常态下的监管工作,而《特别规定》则适用于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二是只针对特定违法行为。现有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如《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而《特别规定》只针对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几类违法行为。三是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四是执法程序特殊。为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更加强调执法程序的及时有效性,因此简化了部分执法程序,并增加了必要的执法措施。
罚款提高,引入刑事责任
《特别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数额。串通涨价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从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等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从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此外,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罚款数额也从5万元提高至20万元。
《特别规定》重申了从重处罚原则。经营者有转移涉案资金或者商品、拒绝配合调查和处理、屡查屡犯、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等情形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此外,《特别规定》还对“从重处罚”作了进一步解释,明确规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特别规定》引入了刑事责任。《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止滥用,规定启动程序
为防止滥用法规规定,损害有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规定》专门规定了启动程序,即只有当重要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对人民群众生活和企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才能适用《特别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从这个意义上讲,《特别规定》在一般时期处于准备状态,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并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才能启动《特别规定》,依法开展执法。
需要指出的是,《特别规定》第二条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一般是指那些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为密切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判断权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链接: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一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行为。市场价格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如果任凭部分市场主体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就可能加剧群众的紧张心理,人为放大市场需求,导致供求失衡,推高市场价格。二是恶意囤积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储存多少商品,什么时间出售,完全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但对于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如果经营者多进少售、只进不售或者囤积拒售,就会进一步减少市场供给,推高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三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行为。四是串通涨价行为。经营者通过串通谋求涨价,排除、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串通涨价行为,危害性更大。
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新规答问
2010年1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新修改的《处罚规定》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对《处罚规定》进行修改?
答:近期,国务院出台了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若干政策,取得了初步的效果。这些措施主要是运用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着眼于发展生产、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针对当前一些领域和品种恶意囤积、串通涨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突出的问题,为依法严厉惩处这些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有必要修改《处罚规定》。
《处罚规定》自1999年公布实施以来,对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效实施,打击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从执法实践看,原《处罚规定》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比较笼统,打击重点不够突出,处罚力度总体偏轻,对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尚不足以充分发挥应有的警示、震慑和惩治作用。今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启动了对原《处罚规定》的研究修改工作,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认真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对各地、各部门以及企业、研究机构等单位和公众的意见进行梳理、研究、吸纳的基础上,起草了修改原《处罚规定》的决定草案。修改决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问:新《处罚规定》对原《处罚规定》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从实际情况看,在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中,以相互串通、恶意囤积、捏造并散布涨价信息等手段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行为,对正常价格秩序破坏最大,对消费者利益损害最大,人民群众最为不满。近期一些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原因是多方面的,少数不法者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在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各方面都认为,应将这几类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作为依法打击的重点,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新《处罚规定》对原《处罚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将对经营者串通涨价行为的处罚规定单列一条,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新《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除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上限由现行规定的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是对恶意囤积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并加大打击力度。原《处罚规定》虽对经营者“恶意囤积”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对“恶意囤积”的具体表现缺乏明确规定,在实际执法中难以认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为解决这一问题,划清企业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和规避商业风险的存储行为与恶意囤积行为的界限,经对实际案例的分析研究,新《处罚规定》将恶意囤积行为具体化为: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行为。新《处罚规定》规定:对恶意囤积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上限由现行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同时,相应加大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是针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新情况,增加应受监管和处罚的对象。原《处罚规定》规定的应受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人,主要是直接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近一时期来,一些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为商品交易提供场所等有偿服务的单位等,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商品经营者串通涨价,恶意囤积,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进行恶性炒作,成为推动市场价格过高和过快上涨的幕后推手,作用很坏,应予严惩。为此,新《处罚规定》增加了对这类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对经营者、行业协会等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四是增强政府采取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执行保障力度。《价格法》明确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采取价格紧急措施。为保障政府在必要时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有效执行,新《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处罚力度,罚款上限由现行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采取哪些措施以保证新《处罚规定》的有效实施?
答:价格主管部门将采取以下三方面的措施,确保新《处罚规定》的有效实施:
一是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查处串通涨价、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各类违法行为。新《处罚规定》公布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将迅速组织开展市场价格检查,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串通涨价、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等违法行为,查处低价倾销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仅要查处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要加强对行业协会、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监管,实现价格监督检查的全覆盖,不留监管空白。对于价格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手软,绝不让违法经营者得到好处,切实将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是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违法行为认定、执法程序、处罚原则等作出细化规定,并将研究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及时组织专门培训,使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和正确实施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层级监督,确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认真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经营者的陈述申辩权、知情权和救济权,案件处理建立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
三是加强法制宣传,使经营者自觉合法经营,社会各界形成有效社会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将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宣传新《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好向社会各界的答疑解惑工作,明确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定期公布典型案件,曝光违法行为,使违法经营者受到震慑,不敢再犯;使其他经营者得到警示,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使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价格法律政策,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