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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房地产贷款政策

发布时间:2021-06-08 13:05:34

㈠ 政府出台各项房地产政策,目的是什么

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严格执行信贷标准。要严格执行房地产项目资本金要求,严禁对不符合信贷政策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开发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人民银行、银监会要加大对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和窗口指导。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信贷资金流向和跨境投融资活动的监控,防范信贷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市场,防止境外“热钱”冲击我国市场。

㈡ 银监会对典当行名下的房产可以向银行贷款吗

2020年5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下文简称《通知》),该《通知》系银保监会自2018年取得典当行业监管权后,发布的涉及典当业务内容的重要文件,对典当行的管理、运营以及典当业务,都将有深远的影响,作者就《通知》的部分内容进行简要解读。

一、典当行行政审批的变更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和《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关于将典当行行政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

《通知》规定,典当行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即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办理完成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典当经营许可证》。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先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才能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即采取行政审批前置程序。

笔者认为,《通知》规定将典当行业的行政审批变更为后置审批,在行政办事效率上确有提高,但也存在小部分违规机构,在尚未办理《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前,以营业执照为依据,进行违规经营可能性,需要对此加大惩处力度,以防止出现金融乱象。

二、突出强调依法合规经营

在当前进行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对“套路贷”、“砍头息”、非法放贷以及违法催收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发布了专项司法文件予以规范。

《通知》在此着重强调,是因为在已有的案件中,小部分典当行涉及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典当行业新的监管机关,有必要着重强调此红线与底限,让从业者存有敬畏之心。

三、强调典当行业回归本源

《通知》直接指出“典当行应当回归民品典当业务本源,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

典当行业自中国南北朝出现以来,是当下最有中国特色的金融形态,其主要表现为以土地、房产为典权标的和以民品为当权标的的金融机构。

新中国成立后,典权没有被我国立法界予以认可,仅仅在少部分司法文件中出现,但以民品为标的的当权,却得到充分的发挥,特别是《担保法》施行后,典当行具体以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形式,作为权利保障。

在当下中国的金融和类金融体系中,典当行应当是最具有民品优势的金融机构,其对古玩字画、民用商品的融资,提供了重要渠道。

同时,在中央坚持“房住不炒”的政策方针下,传统的意义上的房产抵押典当业务,也应当受到限制与规范,《通知》即用“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的方式,表明了银保监对房产抵押典当的态度。

四、合理确定息费

1、将当金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捆绑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通知》规定,将当金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捆绑折算。

2、综合费强调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收取

《通知》规定,综合费应当是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收取,即没有提供相应的实际服务,就不能收取综合费。同时《通知》规定,综合费不能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五、对绝当物的处置上有调整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往绝当物的处置分为五种情形: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如今《通知》规定,“典当行应当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

即往后在绝当物的处置上,不再区分绝当物估价金额大小要求,统一要求典当行对绝当物采取协议折价或协议拍卖、变卖的处理方式,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即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

笔者对此,有些异议。

《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绝当物,损溢自负。系我国历史上当权的具体行使表现,即《物权法》中明确禁止的流质行为,即当物绝当后,当物所有权归典当行,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债权回收。

当权是极其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利形式,也是典当行赖以存在的两大权利基础之一。诚然,如果将当权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可能有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典当管理办法》制定时,对其范围规定为估值3万元的标准,防止典当行的权利滥用,同时也是保留中国传统典当存续的传统权利。某种程度上,笔者认为,这种当权应当属于中国的非遗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规范当权,但不能否定当权存在的合理性。

㈢ 现在很多银行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申请经营性物业贷款(固定资产支持融资),想请问银监会哪好文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2003年要求,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势贷款科目发放。

㈣ 简述200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有关部门规定的主要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四、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具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

商业银行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违约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购房套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房屋抵押状况以及违约信息等。

六、加强房地产贷款监测和风险防范工作

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房地产价格变化及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影响状况,切实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积极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应加强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的“窗口指导”,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跟踪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等)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各项房地产信贷政策规定,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

银发〔2007〕45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
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以下简称《通知》),依据国家住房消费政策和相关规定,现就执行《通知》第三部分“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

二、对于已利用银行贷款购买首套自住房的家庭,如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可比照首套自住房贷款政策执行,但借款人应当提供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出具的家庭住房总面积查询结果。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以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数据为准。其他均按第二套房贷执行。

三、已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家庭,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借款人按诚信原则提交真实的房产、收入、户籍、税收等证明材料。凡发现填报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证明的,所有商业银行都不得受理其信贷申请。对于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并已被查实的单位,所有商业银行不得再采信其证明。对发生上述情况的借款人和单位,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其所在地银行业协会报告,由银行业协会负责收集上述信息并予以通报,监管部门列入重点检查内容。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通知》及本补充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

㈤ 房地产开发贷款开发商要有二级资质是银监哪条规定的

银监局没有这个硬性规定,只规定了一个贷款风险指引。由各银行自己制定实施细内则。从目前的银容行规定来看,几乎都要求是二级资质以上,这个是从风险控制上考虑。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政策及其不同类型贷款的操作审核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以及中介机构的选择等内容。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深入调查审核:包括企业的性质、股东构成、资质信用等级等基本背景,近三年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以往的开发经验和开发项目情况,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等。对资质较差或以往开发经验较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审慎发放;对经营管理存在问题、不具备相应资金实力或有不良经营记录的,贷款发放应严格限制。对于依据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应根据其自身特点对其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以及股东及关联公司的上述情况以及彼此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深入调查审核。

㈥ 银监会对个人按揭房地产贷款需要封顶吗

需要

㈦ 房地产开发贷停了么,我公司想要办理房地产开发贷,银行同意放款,但不知道是否违反银监会或相关法规规定

银监会最近明确要求限制用于房地产开发贷款,目的是宏观控制房地产过热引起的经济版泡沫及其他连锁反应权,但并不是彻底杜绝贷款发放,比如可以用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办理房产开发贷款,赞不允许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你可以和贷款协商,只要抵押方面合规,应该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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