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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關聯交易協議

發布時間:2021-01-10 15:40:56

『壹』 企業的關聯交易合同是否不需要公開招標

不需要,也沒辦法招標。

『貳』 關聯交易的利弊及防範

公司關聯交易的利弊及防範
關聯交易簡單的說就是企業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所謂關聯方就有關聯關系的各方。我國新公司法第217條對關聯關系進行了界定:(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目前公司的關聯交易不可避免,而且在通常情況下,公司會合理充分地利用關聯交易來為企業帶來益處。因此,合法的關聯交易便成為了經濟、便捷和有效等因素高度統一的重要手段。交易的積極意義:
1、可降低交易成本,增加流動資金的周轉率。關聯方相互了解、可避免信息不對稱,交易能高效有序地進行,可以提高資金的營運效率,發生糾紛後也易協調解決。
2、通過集團內部關聯方適當的安排,可以優化加強企業間的合作,有助於公司的規模經濟效益,也有助於向集團化和跨國公司方向發展。
3、通過轉讓價格等安排,可以減少企業的稅務負擔,減少企業的經營成本,有助於公司的發展。
但關聯交易對公司來說是把雙忍劍,從長期來看,關聯交易產生的後果也會對對公司產生不利的影響,也蘊含很多法律風險。
首先,關聯交易可能會增加公司的經營風險,使公司陷入財務困境,有可能產生壞賬的風險:如大股東提供擔保、資金或大股東以其他方式佔用公司的資金均會給公司帶來潛在的財務風險;如果和大股東及關聯人員進行不等價交易會降低公司的利潤。
其次,影響公司獨立經營能力,抗外部風險能力下降 。過多的關聯交易會降低公司的競爭能力和獨立性,使公司過分依賴關聯方,尤其是大股東。例如,有的公司原材料采購和產品銷售的主要對象都是關聯方,其經營自主權受到很多限制。由於公司的獨立性差,對關聯方依賴較強,導致市場競爭力下降,若關聯方自身難保,則公司就可能進入低谷了。
最後,大量關聯交易的發生會對公司的形象產生負面的影響,使潛在的客戶減少。使潛在的客戶不願意與公司進行交易。公司的商譽將受到很大傷害,也不利於公司長遠健康發展。
因此,公司為避免風險,在進行關聯交易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關聯交易的真實性。真實的關聯交易是指有真實交易動機,且符合營業常規。虛假的關聯交易不僅背離公司利益,也常常隱藏著違規、違法等因素。比如有些公司虛構並不存在的交易來轉移收入和分攤費用,或者通過互拆借資金的方式調解利息費用。一旦發現,企業就會面臨處罰,公司的信用也會受到影響。因而,公司應關注關聯交易的真實性。
2、注重關聯交易的披露。關聯交易的存在已不是關注的重點,對關聯交易的及時、深入、完全、准確的披露已成為公眾投資者關注的焦點和監管部門的工作重點。公司只有堅持披露重於存在的原則,才能使公司更穩健的運行。。
3、關聯交易的必要性與公平性。必要的關聯交易多為公司存在及發展不可或缺的,比如:綜合服務協議、主營業務所賴以依託的購買或租賃協議等等;這類關聯交易也是公司持續性的關聯交易,此時也要兼顧關聯交易的公平性。
4、在關聯交易中的注重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實踐中,關聯交易多發生在新、舊控股股東與其關聯方之間。雖然控股股東與其他股東在權利質量上並無不同,只是數量上的差別,但比普通股東的權利更為優越。關聯交易往往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如果此問題處理不好,會引起中小股東的不滿,可能使企業陷入訴訟的泥潭,會影響到公司的信譽,不利於公司的發展。
總之,關聯交易對公司來說是把雙刃劍,所以公司從事關聯交易一定要慎重,以免使公司陷入泥潭。

『叄』 什麼是關聯交易合同

先看什麼是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就是企業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根據財政部1997年5月22日頒布回的《企業會計准則--關聯答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規定、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則視其為關聯方;如果兩方或多方受同一方控制,也將具視為關聯方。
這里的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所謂重大影響.是措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決定這些政策。參與決策的途徑主要包括:在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參與政策的制定過程,互相交換管理人員等。凡以上關聯方之間發生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不論是否收取價款,均破視為關聯交易。
所以涉及到關聯交易而簽定的合同就是關聯交易合同。

『肆』 關聯交易協議的簽訂應遵循哪些原則

一、以合同文義為出發點,客觀主義結合主觀主義原則
格式條款之所以採取客觀解釋的原則,是因為它是當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內容未經過單個、具體協商,具有為交易上的制度或規范的性質,從消極方面說,應不受交易當事人個別主觀情事的影響;從積極方面講,則應使將來不特定多數的交易具有統一的內容。這就要求解釋格式條款不考慮訂立合同的單個因素和具體因素,即不採取主觀解釋。所謂單個因素,是指合同當事人的看法、意圖和理解力。所謂具體因素,是指訂立合同的個案情事。
在格式條款場合,存在個別商議條款的優先性問題(《合同法》第41條後段)。應聯系個別商議條款解釋格式條款,而個別商議條款是可以作主觀解釋的。因此,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是在符合個別商議條款的條件下的客觀解釋。我們稱之為合理的客觀性標准解釋原則。
二、體系解釋原則
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個合同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繫上闡明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用語的含義。《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於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予以解釋的規定,可看作是肯定了體系解釋原則。
關於合同解釋應貫徹體系解釋原則的理由,首先在於,合同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自然需平等對待,視同一體。其次,表達和傳遞當事人合同意圖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而不是毫無聯系、彼此分離的詞語排列。因而,如果不把爭議的條款或詞語與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詞語聯系起來,而是孤立地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難正確、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實際意圖,相反,還會產生不該有的誤解。第三,合同內容通常是單純的合同文本所難以完全涵蓋的,而是由諸多的其他行為和書面材料所組成,諸如雙方的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對合同的擔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因此,在確定某一條款或詞語的意思過程中,應該把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進行解釋,以便通過其他合同成分中證據材料的幫助,明確爭議內容所具有的意義。第四,訂立合同,要求當事人把所有的合同內容都毫無遺漏地落實到書面上是非常困難的,當合同的某方面內容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整體地把握合同內容,或者進而聯系該種合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有關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的內容、精神來理解合同,都有一定的意義和價值。
三、歷史解釋原則
合同為當事人交易的過程,因而解釋合同不能指頭去尾,而應斟酌簽訂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例如磋商過程、來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釋。我國法律應確認歷史解釋原則,借鑒其合理成分。
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是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因此,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乃至整個合同內容自然須適合於合同目的(《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合同法》第125條明確規定了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符合合同目的解釋,就是依照當事人所欲達到的經濟的或社會的效果而對合同進行解釋。
合同目的可分為抽象目的與具體目的。前者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釋的粗略方向。如果合同條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與無效兩種解釋,那麼應從使合同有效的解釋。具體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體的經濟或社會的效果,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內容。它可以分以下情況加以確定:
1.合同目的應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通過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確定的目的。
2.當事人雙方內心所欲達到的目的不一致時,從雙方均已知或應知的表示於外部的目的。例如,甲與其單位訂有委託培養合同,合同載明「學成回原單位工作」,但甲回原單位後工作了3個月便離職,聲稱已履約。本案應依合同目的解釋,單位目的是培養合格人才在單位長期工作,其時間應與單位所花代價相一致,甲應知道單位培養目的,故甲的行為為違約。
3.合同目的不僅指合同整體目的,還可區分部分合同目的和條款目的。
符合合同目的原則的功能有,其解釋結果可以用來印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是否正確。合同目的應被認為是當事人真意的核心,是決定合同條款內容的指針。如果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與依合同目的解釋的結果不一致,應取後者,可認為當事人締約時不願依文字的通常含義或習慣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不過,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會尋求文義解釋等方法;合同目的違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釋合同條款。
五、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
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條款的含義發生歧義時,按照習慣或慣例的含義予以明確;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時,參照習慣或慣例加以補充(《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
《合同法》第125條規定按照交易習慣解釋合同,值得肯定:首先,習慣和慣例是在人們長期反復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業或某一類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採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能夠被廣大的合同當事人所認知、接受和遵從。一些與現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不相抵觸、經國家認可的某些習慣,還常常成為民事法律的淵源。因此,在合同解釋中,參照一定的習慣和慣例,不僅符合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和願望,而且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要求。其次,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和擴展,我國的國際經濟交往將得到進一步增強,涉外合同的數目也必將隨之增加。在此場合,出現合同解釋問題時,運用國際通用的解釋原則界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至為重要。 運用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必須確認習慣或慣例的適用效力。對此,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習慣或慣例應當是客觀存在的,主張習慣或慣例存在的當事人,負有當然的舉證責任。
2.習慣或慣例必須適法。首先,習慣或慣例的意思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應確認它為無效。縱使合同當事人有依此習慣或慣例的意思,也不能以此確定或填補合同的含義及內容。其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不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是否被參照,取決於當事人雙方的認知情況。在該習慣或慣例為當事人雙方所共知時,優越於任意規范,具有參照解釋的效力(《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等);在當事人雙方均不知道該習慣或慣例存在時,則應參照任意性規范,補充合同內容,該習慣或慣例則不具有參照的效力。再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既不違反強行性規范,又不違反任意性規范者,除當事人明示排斥,或在當事人的職業、階層、地域等關系中非為普遍而不被雙方所知悉者外,該習慣或慣例即有參照適用的效力。
3.習慣或慣例應是當事人雙方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而又沒有明示排斥者。
4.習慣依其范圍可分為一般習慣(通行於全國或全行業的習慣)、特殊習慣(地域習慣或特殊群習慣)和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在合同解釋中,其效力依序增強:在合同文義無明示反對該習慣解釋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優於特殊習慣,特殊習慣優於一般習慣。但如果當事人一方僅有一般習慣而另一方有特殊習慣,或者當事人來自不同地域或群體而有不同特殊習慣,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1)當事人一方將特殊習慣在締約時或其後告知對方,對方未表示反對的則依雙方明知的習慣解釋。
(2)一方雖未積極地將其意指的特殊習慣通知對方,但對方對此理應知曉的,仍應依該特殊習慣予以解釋。
(3)如果當事人雙方互不了解各自意指的特殊習慣,或一方不知或不應知對方的特殊習慣,則依一般習慣而不是依特殊習慣解釋合同,地域習慣與群體習慣沖突時,適用上述規則加以確定。
此外,合法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當然是合同解釋的原則,它們已在民法的基本原則中闡述,此處不贅。

『伍』 因關聯交易簽訂的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法律上不禁止關聯交易。

『陸』 關聯方交易一定要簽訂合同嗎

關聯方交易簽訂合同後,還需要董事會批誰 ,上市公司重大關聯交易還需要公司股東大會批准並對外披露。

『柒』 什麼是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就是企業關聯方之間的交易,關聯交易是公司運作中經常出現的而又易於發生不公平結果的交易。

關聯交易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主為存在,從有利的方面講,交易雙方因存在關聯關系,可以節約大量商業談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並可 運用行政的力量保證商業合同的優先執行,從而提高交易效率。

從不利的方面講,由於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爭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也易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7)持續關聯交易協議擴展閱讀:

進行關聯交易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關聯交易的真實性。真實的關聯交易是指有真實交易動機,且符合營業常規。虛假的關聯交易不僅背離公司利益,也常常隱藏著違規、違法等因素。

比如有些公司虛構並不存在的交易來轉移收入和分攤費用,或者通過互拆借資金的方式調解利息費用。一旦發現,企業就會面臨處罰,公司的信用也會受到影響。因而,公司應關注關聯交易的真實性。

2、注重關聯交易的披露。關聯交易的存在已不是關注的重點,對關聯交易的及時、深入、完全、准確的披露已成為公眾投資者關注的焦點和監管部門的工作重點。公司只有堅持披露重於存在的原則,才能使公司更穩健的運行。。

3、關聯交易的必要性與公平性。必要的關聯交易多為公司存在及發展不可或缺的,比如:綜合服務協議、主營業務所賴以依託的購買或租賃協議等等;這類關聯交易也是公司持續性的關聯交易,此時也要兼顧關聯交易的公平性。

4、在關聯交易中的注重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實踐中,關聯交易多發生在新、舊控股股東與其關聯方之間。雖然控股股東與其他股東在權利質量上並無不同,只是數量上的差別,但比普通股東的權利更為優越。

關聯交易往往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如果此問題處理不好,會引起中小股東的不滿,可能使企業陷入訴訟的泥潭,會影響到公司的信譽,不利於公司的發展。

總之,關聯交易對公司來說是把雙刃劍,所以公司從事關聯交易一定要慎重,以免使公司陷入泥潭。

『捌』 訂立關聯交易協議應注意什麼

一、以合同文義為出發點,客觀主義結合主觀主義原則 格式條款之所以採取客觀解釋的原則,是因為它是當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內容未經過單個、具體協商,具有為交易上的制度或規范的性質,從消極方面說,應不受交易當事人個別主觀情事的影響;從積極方面講,則應使將來不特定多數的交易具有統一的內容。這就要求解釋格式條款不考慮訂立合同的單個因素和具體因素,即不採取主觀解釋。所謂單個因素,是指合同當事人的看法、意圖和理解力。所謂具體因素,是指訂立合同的個案情事。 在格式條款場合,存在個別商議條款的優先性問題(《合同法》第41條後段)。應聯系個別商議條款解釋格式條款,而個別商議條款是可以作主觀解釋的。因此,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是在符合個別商議條款的條件下的客觀解釋。我們稱之為合理的客觀性標准解釋原則。 二、體系解釋原則 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個合同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繫上闡明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用語的含義。《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於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予以解釋的規定,可看作是肯定了體系解釋原則。 關於合同解釋應貫徹體系解釋原則的理由,首先在於,合同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自然需平等對待,視同一體。其次,表達和傳遞當事人合同意圖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而不是毫無聯系、彼此分離的詞語排列。因而,如果不把爭議的條款或詞語與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詞語聯系起來,而是孤立地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難正確、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實際意圖,相反,還會產生不該有的誤解。第三,合同內容通常是單純的合同文本所難以完全涵蓋的,而是由諸多的其他行為和書面材料所組成,諸如雙方的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對合同的擔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因此,在確定某一條款或詞語的意思過程中,應該把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進行解釋,以便通過其他合同成分中證據材料的幫助,明確爭議內容所具有的意義。第四,訂立合同,要求當事人把所有的合同內容都毫無遺漏地落實到書面上是非常困難的,當合同的某方面內容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整體地把握合同內容,或者進而聯系該種合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有關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的內容、精神來理解合同,都有一定的意義和價值。 三、歷史解釋原則 合同為當事人交易的過程,因而解釋合同不能指頭去尾,而應斟酌簽訂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例如磋商過程、來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釋。我國法律應確認歷史解釋原則,借鑒其合理成分。 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是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因此,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乃至整個合同內容自然須適合於合同目的(《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合同法》第125條明確規定了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符合合同目的解釋,就是依照當事人所欲達到的經濟的或社會的效果而對合同進行解釋。 合同目的可分為抽象目的與具體目的。前者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釋的粗略方向。如果合同條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與無效兩種解釋,那麼應從使合同有效的解釋。具體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體的經濟或社會的效果,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內容。它可以分以下情況加以確定: 1.合同目的應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通過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確定的目的。 2.當事人雙方內心所欲達到的目的不一致時,從雙方均已知或應知的表示於外部的目的。例如,甲與其單位訂有委託培養合同,合同載明「學成回原單位工作」,但甲回原單位後工作了3個月便離職,聲稱已履約。本案應依合同目的解釋,單位目的是培養合格人才在單位長期工作,其時間應與單位所花代價相一致,甲應知道單位培養目的,故甲的行為為違約。 3.合同目的不僅指合同整體目的,還可區分部分合同目的和條款目的。 符合合同目的原則的功能有,其解釋結果可以用來印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是否正確。合同目的應被認為是當事人真意的核心,是決定合同條款內容的指針。如果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與依合同目的解釋的結果不一致,應取後者,可認為當事人締約時不願依文字的通常含義或習慣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不過,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會尋求文義解釋等方法;合同目的違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釋合同條款。 五、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 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條款的含義發生歧義時,按照習慣或慣例的含義予以明確;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時,參照習慣或慣例加以補充(《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 《合同法》第125條規定按照交易習慣解釋合同,值得肯定:首先,習慣和慣例是在人們長期反復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業或某一類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採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能夠被廣大的合同當事人所認知、接受和遵從。一些與現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不相抵觸、經國家認可的某些習慣,還常常成為民事法律的淵源。因此,在合同解釋中,參照一定的習慣和慣例,不僅符合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和願望,而且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要求。其次,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和擴展,我國的國際經濟交往將得到進一步增強,涉外合同的數目也必將隨之增加。在此場合,出現合同解釋問題時,運用國際通用的解釋原則界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至為重要。 運用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必須確認習慣或慣例的適用效力。對此,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習慣或慣例應當是客觀存在的,主張習慣或慣例存在的當事人,負有當然的舉證責任。 2.習慣或慣例必須適法。首先,習慣或慣例的意思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應確認它為無效。縱使合同當事人有依此習慣或慣例的意思,也不能以此確定或填補合同的含義及內容。其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不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是否被參照,取決於當事人雙方的認知情況。在該習慣或慣例為當事人雙方所共知時,優越於任意規范,具有參照解釋的效力(《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等);在當事人雙方均不知道該習慣或慣例存在時,則應參照任意性規范,補充合同內容,該習慣或慣例則不具有參照的效力。再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既不違反強行性規范,又不違反任意性規范者,除當事人明示排斥,或在當事人的職業、階層、地域等關系中非為普遍而不被雙方所知悉者外,該習慣或慣例即有參照適用的效力。 3.習慣或慣例應是當事人雙方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而又沒有明示排斥者。 4.習慣依其范圍可分為一般習慣(通行於全國或全行業的習慣)、特殊習慣(地域習慣或特殊群習慣)和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在合同解釋中,其效力依序增強:在合同文義無明示反對該習慣解釋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優於特殊習慣,特殊習慣優於一般習慣。但如果當事人一方僅有一般習慣而另一方有特殊習慣,或者當事人來自不同地域或群體而有不同特殊習慣,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1)當事人一方將特殊習慣在締約時或其後告知對方,對方未表示反對的則依雙方明知的習慣解釋。 (2)一方雖未積極地將其意指的特殊習慣通知對方,但對方對此理應知曉的,仍應依該特殊習慣予以解釋。 (3)如果當事人雙方互不了解各自意指的特殊習慣,或一方不知或不應知對方的特殊習慣,則依一般習慣而不是依特殊習慣解釋合同,地域習慣與群體習慣沖突時,適用上述規則加以確定。 此外,合法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當然是合同解釋的原則,它們已在民法的基本原則中闡述,此處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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