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金管理人應承擔以下責任有哪些
2016年2月1日,基金業協會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進一步明確了私募基金監管的范圍和要求,明確了私募基金內部控制的原則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我們對該通知進行了深度解讀,以幫助大家能夠更好地理解和管理基金。
由於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下稱「管理人」)不設行政審批,在中國資本市場高速發展的帶動下,截至2015年12月底,基金業協會已登記管理人25,005家。管理人的經營管理水平、風險控制能力良莠不齊,給私募基金行業帶來了極大的風險隱患。有鑒於此,中國基金業協會(下稱「協會」)發布了《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下稱「《內控指引》」)。
對於管理人而言,《內控指引》的出台意味著更高的監管要求和更大的責任。為了方便管理人理解《內控指引》,我們初步總結了如下十大內控要點:
一、明確提出了「專業化」的要求
根據《內控指引》第八條,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運營原則,主營業務清晰,不得兼營與私募基金管理無關或存在利益沖突的其他業務。
《內控指引》本身並未對「與私募基金管理無關或存在利益沖突的其他業務」做出明確定義,但是根據我們之前對協會相關文件的研究,我們理解民間借貸、民間融資、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台等業務均被視為存在利益沖突。此外,如果名稱和經營范圍不含有「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等相關字樣,協會將不予登記。
如果管理人尚未設立,則在前期籌劃的時候應當充分考慮前述要求。對於已經登記的管理人也並非完全高枕無憂。我們建議所有管理人進行內查,如果不符合前述要求,很可能在隨後的協會核查中被要求整改。
二、要求防範不正當關聯交易、利益輸送和內部人控制風險
根據《內控指引》第九條,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健全治理結構,防範不正當關聯交易、利益輸送和內部人控制風險,保護投資者利益和自身合法權益。
根據我們的經驗,我們提醒管理人注意如下問題:(1)管理人內部是否建立關聯交易制度,以防止不正當關聯交易損害LP或其他投資人利益?(2)如是,制度是否要求管理人應主動避免可能導致利益沖突的關聯交易,發生關聯交易的,是否要求履行必要的內部審批程序並進行披露?(3)對關聯交易的審批。管理人與其關聯方之間是否存在損害LP或其他投資人利益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經營行為是否存在利益沖突?(4)對於與關聯方相關的業務,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內部控製程序,是否經過適當的授權和審批?
此外,還有諸多其他問題有待於協會的進一步解釋和我們的解讀,比如,如何設計跟投機制才能避免被認定為不正當關聯交易、利益輸送和內部人控制風險?是否可以授權GP或者某個LP以參與投資權?
三、明確了對人力資源的要求
根據《內控指引》第十一條,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勵約束機制,確保工作人員具備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職業操守和專業勝任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應具備至少2名高級管理人員。
關於管理人普遍關心的投資團隊跟投機制,在《內控指引》中並沒有明確提及。前述「激勵約束機制」是否包括跟投機制,還有待於協會的進一步解釋。
前述「高級管理人員」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合規風控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第十六條,從事私募基金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私募基金從業資格。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私募基金從業資格:(一)通過基金業協會組織的私募基金從業資格考試;(二)最近三年從事投資管理相關業務;(三)基金業協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我們建議所有管理人對基金從業人員的資格進行內查。即使已經通過了基金管理人登記,協會未來也可能會對管理人進行核查。關於從業資格,我們也歡迎基金管理人就此與我們進一步討論協會的監管趨勢。
四、明確提出了設置合規風控高級管理人員的要求
根據《內控指引》第十二條,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設置負責合規風控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合規風控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獨立地履行對內部控制監督、檢查、評價、報告和建議的職能,對因失職瀆職導致內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損失的,應承擔相關責任。
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在《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徵求意見稿)》中,原文是「負責合規風控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獨立地履行對內部控制監督、檢查、評價、報告和建議的職能,並與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負責人共同對內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損失承擔相關責任」。兩者對比,不難發現負責合規風控的高級管理人員(下稱「合規高管」)從「並與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負責人共同對內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損失承擔相關責任」變成了「對因失職瀆職導致內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損失的,應承擔相關責任」。
這一條對於負責合規高管來說是雙刃劍。一方面,合規高管將承擔更大的風險;而另一方面,合規高管也會憑借這一條提高合規風控在管理人中的地位。從立法技術而言,在我們看來這一條在《內控指引》中應該是最具四兩撥千斤的一條。沒有這個條款,管理人的內控制度不免流於形式,而有了這個條款,相信任何一個合規高管都會空前重視管理人的合規建設。
2. 法人有限 責任是
法人有限責任指的是:法人無限責任、股東有限責任。
這是有限責任的本質。法人以其人格(財產基礎)保證償還債務。如果不能償還則破產(相當於死)。所以債務對於法人來說是無限的。
但股東僅以出資為限承擔責任,所以對股東來說是有限債務。
不要片面的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就以為法人有限責任。還不了債法人要沒命的。
當然新公司法規定了「法人面紗制度」某種程度上使得股東有限責任也打了折扣。
詳盡內容夠寫一本書,建議你讀讀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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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
在公司治理中,供應商、消費者和勞動者等利益相關者等都是以債權人身份參與公司治理的,因此,如何保護債權人,平衡債權人與股東的利益是公司法的一個重大課題。現代公司制度賦予股東有限責任保護是生產社會化的必然選擇。而股東受有限責任保護,在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存在固有缺陷及局限性,有限責任不可避免會被濫用。債權人與股東利益沖突就集中表現在公司控制股東利用有限責任的保護,濫用控制權,轉嫁公司經營風險和成本的問題上。從公司治理的角度來看,因為各國公司治理的制度環境不同,解決這一問題的制度安排與選擇也就不同,排除或限制股東有限責任的適用並不是解決控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唯一手段。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的范圍和條件取決於合同與公司立法等事前制度安排的完備性程度,其本質上是要克服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固有的缺陷,解決事前防範機制的不完備性,通過排除或限制有限責任對控制股東的適用,追究濫用有限責任的控制股東的民事責任,為因控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而受到損害的債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兼顧效率與公平。從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的法律效力來看,它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地位,也不影響其他股東依照公司法享有的有限責任。因此,從其本質內涵上來說,美國「揭穿公司面紗」、德國「直索責任」和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認」等概念都不能准確表達其本質含義,容易引起誤導。
在司法實踐中,在維護股東有限責任價值與保護債權人權益之間如何掌握一個最佳平衡點,兼顧效率與公平,一直是學術界爭論的焦點,存在各種各樣的學說,實踐中的做法也有很大不同。如美國「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有工具說、替身說、欺詐說、代理說、企業整體說等學說;德國「直索責任」理論有主觀濫用說、客觀濫用說和法律規定適用說;日本「法人格否認」理論有中義說、狹義說和廣義說。盡管其理論依據及適用的范圍與條件有些不同,但本質上這些制度都是限制或排除有限責任的適用,追究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的法律責任,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英國則把法律調節的重心放到董事身上,通過加強董事責任防止有限責任被濫用。從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的條件看,控制股東是被追索對象,判斷是否是控制股東有兩種途徑,一是從股權結構,二是從股東對公司的影響力;保護對象是債權人;客觀要件是控制股東有濫用有限責任的行為並造成公司部分或全部喪失償債能力;主觀要件爭論焦點在於對欺詐或惡意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因果關繫上要求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和債權人損害之間要有因果關系。
集團公司是現代社會化大生產普遍採用的一種組織形式,出於戰略統一安排的需要,控股公司之間經常性通過關聯交易安排在集團內部進行資產和利潤轉移,調節資源的分配。集團公司組織結構和股權結構為公司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提供極大的便利,這就給子公司或關聯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帶來了極大的挑戰,因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在集團公司越來越多被廣泛地用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學界有人提出「企業說」,主張將集團公司看成是單一的法人,將集團公司子公司與關聯公司債權債務合並到集團公司進行處理,排除或限制有限責任對控股公司的適用。目前,這一主張已被有些國家在司法實踐和立法中所接收。
長期以來公司被看作是為股東謀求利益最大化的社團組織,在公司治理中,消費者和勞動者以及社會公眾被排除在外。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公司越來越多被看作是一個高度社會化的組織,其存在與發展關繫到消費者、勞動者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他們作為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越來越多地受到強調。在這種背景下,當消費者、勞動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因為控制股東濫用其對公司控制權而受到侵害時,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也就越來越多被用來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從國外的發展趨勢來看,與公司供應商或貸款人等自願債權人相比較,在保護消費者、勞動者和社會公眾上,法院在適用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上更為嚴格。
自改革開放以後,我國確立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由於公司文化基礎薄弱,投資者保護、債權保護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治理水平低,加之我國大多數公司都是國有股一股獨大,股東有限責任濫用現象因此而日漸增多,集中體現在逃廢債現象上。在打擊逃廢債的過程中,我國也逐漸確立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制度,但遠不夠完善,需要在公司治理整體框架中進一步完善。要解決一問題,充分發揮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價值,創造良好的信用環境和投資環境,有必要借鑒國外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制度方面積累起來的寶貴經驗和好的做法,將其納入公司立法,並明確規定其適用的范圍和條件。
一、股東有限責任例外概述
(一)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價值
19世紀發明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在20世紀早期充分展現,有限責任為資本市場的形成和規模化的社會化大生產創造了條件,人們充分意識到了股東有限責任的價值所在,將其與蒸汽機和輪船同譽為工業革命的三大發明。美國學者菲利普·布魯貝爾格(Philip Blumberg)就指出:「(歷史)會將有限責任原則發明人與瓦特和史締芬和其他工業革命先驅同樣的榮譽。」 美國法律史學家伯納德·施瓦茨更是在評論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對美國經濟發展的作用時,將其看作是美洲大陸得以開發的制度基礎,他認為:「正是公司制度使人們能夠聚集起來對這個大陸進行經濟征服所需要的財富和智慧。」 總結人們的種種贊譽和評價,股東有限責任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為企業家精神發揮創造了條件。因為有限責任的保護,投資者可以放心將它們的投資交給企業家營運;而創業企業家更容易從資本市場獲得外部投資的支持,充分發揮其創業、經營管理才能。
2、使社會化大生產成為可能。有限責任有利於企業融資,吸引投資,將民間的閑散資金轉化為資本,從而使社會化大生產成為可能。馬克思對股份有限公司給予高度評價:「假如必須等到積累去使某些單個資本增長到能夠修建鐵路的程度,那麼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還沒有鐵路。但是通過股份公司轉瞬之間就把這件事完成了。」
3、有限責任促進了風險創業資本市場的形成,為現代高科技產業發展創造了條件。美國經濟學家戴爾芒德說:「希望獲得的利潤越大,則風險也越大,只有在投資的預期利益超過預期的風險時,才能促使投資者投資,要預測和減少風險,就要靠限制責任的辦法實施。」如果沒有風險資本,就沒有高科技產業的迅速崛起;而如果沒有有限責任,就不可能出現風險投資家和風險資本。美國之所以在高新技術產業占據絕對競爭優勢,離不開納斯達克創業板資本市場的支持。
4、方便股份的自由轉讓,使資本市場成為可能,降低了投資者的監督成本。美國學者波斯納(Posner)認為,在不完全市場條件下,公司法上有限責任規則是最佳的任意性規則,它的主要優勢在於公司的股份可轉讓性,投資者只需在其投資的范疇內承擔責任。由於有限責任大大降低了投資者的進入與退出的交易成本,從而使資本市場得以形成,這樣,投資者就可以選擇成本較低方式參與公司治理,通過資本市場用腳投票,而不是成本昂貴的用手投票。
5、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促進了公司管理與監督的專業化。這為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充分發揮其在資本市場和融資市場的作用打下了基礎。同時,有限責任限制了投資者風險,投資者可以通過資本市場規避和降低其風險,無須依靠直接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就可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不僅降低了股東監督成本,通過將企業經營管理委託給職業經理人也有利於企業經營效益的提高。
6、企業治理結構標准化。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使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標准化和模塊化,通過公司章程標准化,減少了交易成本。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結構,股東、董事權利義務的界定都標准化了,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途徑和方式也都標准化了。企業選擇某種形式,就自動套用這些標准格式,降低了企業成立、營運的交易成本。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對有限責任價值的認識也越來越深刻,有限責任制度也因此而越來越多被推廣運用。近幾年,歐美國家公司法都普遍認可了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美國許多州有限責任公司法也賦予了合夥企業有限責任。這些立法實際上是對有限責任價值的進一步肯定,通過對有限責任的擴大運用也必然進一步使有限責任價值在經濟發展中得到充分發揮。
(二)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的本質內涵
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從其創建之日,就伴隨著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矛盾。股東有限責任必然導致公司的獨立責任,公司股東不再直接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無法直接從股東那裡獲得債務清償的保證,這就為股東利用有限責任的保護,濫用公司法人格,將公司經營風險和損失轉嫁給債權人創造了條件。因此,從有限責任制度確立之初,債權人就不斷對股東的有限責任提出挑戰。在19世紀末,當企業大規模採用有限責任公司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在美國普遍推廣應用時,控制股東利用有限責任的保護,將公司經營風險和成本轉嫁給債權人的現象非常嚴重,美國法院越來越多地不顧公司的法人格(disregard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直接判令控制股東就公司債務直接對債權人負責,法院形象將這種做法稱之為「揭穿公司面紗」(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美國判例法「揭穿公司面紗」後來被日本、德國、澳大利亞等多國借鑒,從而使其成為判例法上直接追究股東責任,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一項重要制度。
究其實質,美國揭穿公司面紗實際上是在特定條件下通過限制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的適用,為得不到清償的債權人提供的一種救濟。但長期以來,我國學者把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混同於公司法人格的否認,我國學者在研究和討論這一問題時,多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概念框架下討論這一問題,如出資瑕疵、公司設立無效等。虞政平博士則提出了「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的概念,主張用該概念來取代含糊不清用得過濫的「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概念,他提出:「所謂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是基於法律認可而限制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適用的制度。」 這一概念與法人人格否認比較,表達了以下兩層含義:一是當股東有限責任被例外適用時,公司之獨立責任亦相應地被限制或排除適用;二是股東不受有限責任保護,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甚至無限連帶責任。也就是說,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排除的是公司獨立責任適用和有限責任對股東的保護,股東有可能承擔補充責任,也可能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他進一步強調指出,與法人人格否認不同,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以股東有限責任的正當發生為前提。設立中公司的行為人責任,設立無效公司的行為人責任、董事管理人員的職務責任和非有限責任型公司的股東責任都不屬於這一范疇;2、以排除或限制股東有限責任的適用為例外。即並不是完全否定股東有限責任的合法性,並不是完全否定股東有限責任保護的法律內容,而且這種排除或限制是強制性的,而非自願的安排;3、不僅為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而設立,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可以用來保護債權人以外其他相關利益主體的權益。
他還分析了人們對法人格否認誤解產生的根源。他指出,人們混淆了公司責任與股東有限責任的關系,是因為股東有限責任才產生公司的獨立責任,並非是因為公司獨立責任而產生股東有限責任,因此,排除股東的有限責任的保護才必然導致公司獨立責任的排除,而不是公司獨立責任的排除而導致股東有限責任保護的限制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被限制或排除並不必然導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公司獨立責任並非公司法人人格必然的附隨產物,而是完全憑借著股東有限責任的法律支撐,正是由於股東有限責任保護股東不再對公司的債務負責,故公司之責任由此走向自負其責的獨立狀態。由於人們經常將公司的獨立責任視為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然組成部分,故當公司因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適用,而限制或排除其法人獨立責任之適用時,人們便認為公司的人格因此亦被否認。事實上,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既不以公司人格否認為前提,也不必然導致公司人格之被否認。同時,他提醒人們注意公司法人人格獨立與有限責任之間因果關系,「公司法人人格並不等於法人責任的必然獨立,公司法人責任的獨立乃淵源於股東有限責任的形成與支撐。」 因此,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並不必然會導致有限責任被限制或排除。有的公司法人的股東承擔的並不是有限責任。美國直到20世紀初,股東承擔兩倍或三倍於其出資的責任,或承擔比例無限責任的公司法人都一直存在著。 從全球范圍來看,世界上仍然有大量的責任非獨立型、責任半獨立型和責任補充型法人的存在。
筆者同意這種看法,法人人格否認確實是一個容易引起誤導的概念,「邏輯矛盾和概念含混」, 沒有表達出限制或排除有限責任適用的本質內涵,而「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這一概念則更為准確。
美國從來就沒有在學理上給該制度一個精確表達的概念,使用的都是些模糊的比喻性概念。如「揭開公司面紗(lift the corporate veil)」、「刺穿公司面紗(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在判例中,法院使用形象性的概念也隨心所欲,並不限於「面紗」這一種表達,還有如「工具(instrumentality or tool)」、「緩沖器(buffer)」、「殼(shell)」、「傀儡(puppet or mmy)」、「替身(alter ago)」、「化名(alias)」、「外衣(coat)」等等。日本在引進美國這一判例法制度時,使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認」這一概念,有可能是英文文獻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的誤譯,該表達直譯應為「不管法人資格」,也就是說,揭穿公司面紗是因為控制股東的行為與債權人遭受損失直接相關,而應限制或排除有限責任對控制股東的適用。相對而言,德國的「直索責任」這一概念,在對限制或排除有限責任適用的本質含義的表達上要比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認」、美國「揭穿公司面紗」概念清晰得多。但是其缺陷在於,「直索責任」也容易被誤認為是對有限責任制度的根本否定,而不是例外適用。而事實上,德國直索責任的適用是要受到嚴格條件限制,它也不是從根本上否認股東有限責任。
綜上所述,由於美國揭穿公司面紗、日本法人格否認和德國直索責任概念上容易引起混淆,我國在引進這一制度時,不宜生硬照搬,使用「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 更能准確表達這制度的本質含義:1、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是針對特定股東的行為對債權人提供的一種法律救濟,例外適用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法律效力,而只是針對濫用有限責任的控制股東;2、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是一種財產責任,其目的是為了平衡控制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防止控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和公司法人格轉嫁經營風險和成本,侵蝕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3、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的概念強調對有限責任的尊重,適用上要受到公平與效率原則嚴格的限制,它的終極目的是要捍衛現代公司法的基石????股東有限責任,而不是否定。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承認有限責任在降低交易成本,促進資源優化配置的價值功能,但同時也承認有限責任濫用可能將公司不當經營風險和成本轉嫁給債權人和社會的內在缺陷和局限性。為克服和消除這種缺陷及局限性,一方面,要積極通過完善和改進公司治理促使股東將公司經營風險和成本內在化,另一方面,通過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排除或限制有限責任的適用,為公司相關利益主體提供法律救濟,制裁控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行為,平衡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排除或限制有限責任的適用是對有限責任濫用的矯正,本質上是維護有限責任制度,因此,其適用的前提條件應受到嚴格限制,其終極目的是要維護有限責任,充分發揮有限責任的價值。
二、股東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的法理基礎
(一)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
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從事過度冒險的經營活動。由於有限責任的保護,公司控制股東為實現自我盈利最大化,利用債權人提供的信用支持從事風險過大的投資活動,從而將公司經營失敗的風險和成本轉嫁給債權人。
2、通過關聯交易實現利益輸送,侵蝕公司的財產。控制股東利用其控股地位,通過不對等的關聯交易,如資產置換、債務重組、關聯擔保、價格轉移等手段將被控制公司的資產轉移到控股公司或關聯公司,從而將被控制公司的經營風險和成本轉嫁給債權人。目前我國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就普遍存在這種現象。
3、過度分紅,導致公司資本不足。控制股東利用其控股地位,通過高額現金分紅套現,抽干被控制公司,將風險和成本轉嫁給被控制公司的債權人。
4、侵權和欺詐。利用有限責任的保護從事違法行為,侵犯消費者和社會公眾合法權益,或詐害債權人,謀取非法利益。
有限責任的缺陷及局限性是內在的,是有限責任制度本身所固有的,股東很有可能利用有限責任的保護將公司經營風險和經營成本轉嫁給債權人。如果不排除有限責任的適用,直接追究公司股東的責任,該缺陷及局限性就難以克服和突破。
(二)事前防範機制——合同和法律的不完備性
1、合同的不完備性
股東有限責任對於自願債權人來說並不是強制性的,而是任意性的。通過合同安排,自願債權人可以強迫公司接受將風險和成本內在化的交易條件,自願債權人還可以通過其他合約進行分散或規避風險,如保險、分散投資等,但合同的不完備性決定了這些事前安排都無法有效遏制公司或控制股東對有限責任的濫用。如就過度冒險而言,對於那些對信用有持續需求的公司來說,出於維護信用的考慮,公司會主動避免從事風險過大的活動,但對於那些本來就想退出的股東來說,合約安排就很難對它們起作用。再者,合約安排不適用於公司非自願債權人,對於侵權行為受害者來說,它們沒有機會與公司或股東進行談判。這就成了一些人攻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焦點。在20世紀90年代初,美國學者漢斯曼(Hansmann)和卡瑞卡門( Kraakmn)就提出,對於公司的侵權責任,股東應當以按股份比例承擔無限責任以解決侵權風險外部化的問題。在20世紀,大量工業災難不斷發生,許多公司不顧公眾安全,污染環境,放任有缺陷產品流入社會,嚴重威脅到廣大消費者和公眾的生命和財產的安全。上述兩位學者將這種現象歸咎於有限責任,他們認為,是有限責任鼓勵公司經理們冒不適當的風險。由於有限責任的保護,股東有意或無意地放縱公司經理們的行為,從而導致大規模侵權事件發生。因此,他們提出,在公司侵權行為中,應當將有限責任廢除,讓股東按照其所佔的股份承擔無限責任,這樣就迫使股東積極參與公司治理,遏止經理們的不當行為,防範侵權風險的發生。事實上,在美國,加利福尼亞直到1931年才修改1879年州憲法,取消股東按比例承擔無限責任制度。在歷史上,美國有六個州要求股東就未支付的薪水對雇員承擔無限責任,紐約和威斯康辛迄今仍然保留這一制度。從1865年到1932年,美國聯邦和州法律都要求銀行股東按其出資比例的雙倍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按照這兩位學者的看法,如果法律取消有限責任,當事人之間還是可以通過合同的安排來接受有限責任的安排。但這種主張一提出來就遭到大多數人的反對。反對第一個理由就是,即便是可以通過合同作出有限責任的安排,但交易成本也異常的高。反對第二個理由就是,無限責任對於債權人與股東而言,都是無效率的,交易成本非常高。反對的第三個理由就是,即便有限責任有這樣或那樣的缺陷,但有限責任缺陷及局限性所帶來的成本遠遠低於其產生的價值。這些贊成有限責任的學者認為,有限責任的好處還是大大超過侵權風險外部化,如果有限責任股東獲得價值超過侵權給受害人帶來的損失,可以通過收益再分配來解決這一問題。
雖然廢除有限責任制度的意見確實過分偏激,但通過債權人自行通過合約安排來解決有限責任外部性仍然存在諸多問題。即便是通過合約安排能夠防止有限責任的濫用,談判和監督合同執行的成本也可能非常的高。
2、事前防範法律機制的不完備性
合約的安排最終仍然是要股東放棄有限責任,所以最終仍然會損害有限責任的價值,而且,由於合約的不完備性,交易成本非常高,且不適用於非自願債權人,因此,在維護有限責任制度前提下,就法律技術面上說,克服有限責任局限性無非兩種選擇,一種是事前防範法律制度的保障,另外一種是事後救濟制度。事前防範法律機制就是建立和完善保護債權人的法律制度,強制公司各相關當事人遵守,防止股東將風險和成本轉嫁給債權人。事後救濟就是在股東有濫用有限責任行為的情況下,准許債權人通過司法救濟渠道獲得賠償,通過法律強制制裁相關責任人的不當行為。
實際上,自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確立以來,債權人保護就一直是公司法的一個重大課題,在公司法框架內,有許多制度安排都是可以用來防範有限責任外部性,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如信息披露制度、維護公司資產真實和完整制度、賦予債權人參與公司重大利益決策的制度。這些制度都立足於克服有限責任的缺陷及局限性,維護債權人利益。
盡管如此,法律事前防範制度具有不完備性,不可能完全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要充分釋放有限責任的價值,降低交易成本,優化資源配置,又要克服有限責任的缺陷及局限性,防止給債權人帶來額外的風險與成本,克服合約安排和事前防範法律制度的不完備性,有效平衡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剩下的唯一辦法就是為債權人遭受損害時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兼顧效率與公平的事後救濟機制
根據公司控制權掌握來劃分,現代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劃分為兩種:管理層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和控制股東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前者所有權與控制權完全分離,公司實際控制權掌握在以董事會為中心的管理層,後者公司實際控制權掌握在控制股東。不同公司治理模式中,由於股東與管理層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有關的法律制度安排重心也就各有側重,法律責任在各治理主體,即股東、董事等分配上也就有所不同。事後救濟機制一方面是要為受害人提供經濟補償,另外一方面是要追究責任人的責任,通過責任的威懾和制裁迫使公司控制人將風險和成本內在化。
從理論上來說,就消除股東有限責任的外部性來說,通過強化董事責任制度和股東責任制度都能夠達到將風險和成本內在化的目的。如果事後救濟制度重心落到公司董事頭上,讓董事對有限責任濫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那麼董事就會被迫認真履行自己職責,堅持自己的獨立性,一方面抵制公司大股東不當目的之追求,另一方面,會加強對公司經理人員的監督,防止任何有不當損害債權人的行為,從而可以有效防止有限責任的濫用,避免遭受法律的制裁。如果事後救濟制度重心落實到股東頭上,因為存在有限責任例外適用,直接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威懾,公司控制股東必然會積極參與公司治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加強監督管理,防止任何濫用有限責任行為的發生,避免因損害債權人利益而被債權人追索。因此,就事後救濟機制來說,存在著有兩種不同制度安排,可以通過強化董事責任制度來達到防止有限責任的濫用,也可以通過排除或限制股東有限責任適用,直接追究股東責任來防止有限責任的濫用。不同國家,可能有不同選擇。但其最終目的來說,都是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制度,充分發揮有限責任價值,同時又能夠有效防止有限責任制度的濫用。
在實踐中,在治理有限責任制度濫用上,美國事後救濟制度的重心是股東,主要依靠揭穿公司面紗制度來排除有限責任的適用,追究控制股東的責任;日本借鑒美國做法,確立了法人格否認制度;德國也採取類似做法,確立了直索責任制度。而同屬英美法系的英國,把法律調節的重心落實到了董事的頭上,影子董事制度、破產法上的董事欺詐或錯誤交易責任等都是以董事責任為中心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詳情請參見第三部分對英美相關制度的比較)。目前,上述各國這些制度仍然存在各種各樣的缺陷,如何完善這些相關制度,仍然存在各種看法。
1、建立以控制權為基礎(control-based)的責任制度。以控制權為基礎確定股東責任的方法是密西根大學門德森(Mendelson)提出的。他認為,對於控制股東而言,其獲得信息成本相對較低,對管理層決策具有更大的影響力,從公司獲得利益也更大。因此,不同股東對公司經營管理影響是不同的,控制股東可以更有效地遏止管理者規避風險的行為,也容易濫用控制權,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控制股東從公司經營活動中獲得特別利益,即控制權租金(control rent)。那些有能力控制公司行為的股東應對公司侵權或違法行為
3. 我司擁有某公司51%的股權,我司購買原材料然後原價賣給這個公司,屬關聯交易么
屬於。51%股權是控股方,一般稱為母公司。
下列各方構成企業的關內聯方:
(一)該企業的母容公司。
(二)該企業的子公司。
(三)與該企業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
(四)對該企業實施共同控制的投資方。
(五)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
(六)該企業的合營企業。
(七)該企業的聯營企業。
(八)該企業的主要投資者個人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主
要投資者個人,是指能夠控制、共同控制一個企業或者對一個企業施
加重大影響的個人投資者。
(九)該企業或其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
成員。關鍵管理人員,是指有權力並負責計劃、指揮和控制企業活動
的人員。與主要投資者個人或關鍵管理人員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是
指在處理與企業的交易時可能影響該個人或受該個人影響的家庭成員。
(十)該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
家庭成員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企業。
4.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審慎監管,規范商業銀行 關聯交易行為,控制關聯交易風險,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允原則。
第四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有關的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包括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自然人包括:
(一)商業銀行的內部人;
(二)商業銀行的主要自然人股東;
(三)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
(四)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本項所指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的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對商業銀行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包括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其他人員。
本辦法所稱主要自然人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自然人股東。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決權應當與該自然人股東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決權合並計算。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
(一)商業銀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東;
(二)與商業銀行同受某一企業直接、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商業銀行的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其他可直接、間接、共同控制商業銀行或可對商業銀行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主要非自然人股東是指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非自然人股東。
本辦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
本條第一款所指企業不包括國有資產管理公司。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控制是指有權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並可據以從其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本辦法所稱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約定或一致行動時,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
本辦法所稱重大影響是指不能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但能通過在其董事會或經營決策機構中派出人員等方式參與決策。
第十條 與商業銀行關聯方簽署協議、做出安排,生效後符合前述關聯方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商業銀行的關聯方。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對商業銀行有影響,與商業銀行發生的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交易行為未遵守商業原則,有失公允,並可據以從交易中獲取利益,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將其視為關聯方。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自然人應當自其成為商業銀行主要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近親屬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報告。
商業銀行分行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人員,應當根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報告其近親屬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 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自其成為商業銀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下列關聯方情況:
(一)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東;
(三)受其直接、間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董事、關鍵管理人員。
本條第一款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報告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在報告的同時以書面形式向商業銀行保證其報告的內容真實、准確、完整,並承諾如因其報告虛假或者重大遺漏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負責予以相應的賠償。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確認商業銀行的關聯方,並向董事會和監事會報告;未設立董事會的,向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報告。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相關工作人員公布其所確認的關聯方。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日常業務中,發現符合關聯方的條件而未被確認為關聯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依法認定商業銀行的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下列事項:
(一)授信;
(二)資產轉移;
(三)提供服務;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十九條 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貸款、貸款承諾、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
第二十條 資產轉移是指商業銀行的自用動產與不動產的買賣、信貸資產的買賣以及抵債資產的接收和處置等。
第二十一條 提供服務是指向商業銀行提供信用評估、資產評估、審計、法律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分為一般關聯交易、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1%以下,且該筆交易發生後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5%以下的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1%以上,或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5%以上的交易。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商業銀行的交易余額時,其近親屬與該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商業銀行的交易余額時,與其構成集團客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該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會或者經營決策機構對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和人員組成,關聯方的信息收集與管理,關聯方的報告與承諾、識別與確認制度,關聯交易的種類和定價政策、審批程序和標准,迴避制度,內部審計監督,信息披露,處罰辦法等內容。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應當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關聯交易的管理,及時審查和批准關聯交易,控制關聯交易風險。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並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
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應當由經營決策機構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由商業銀行董事會辦公室負責;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
第二十五條 一般關聯交易按照商業銀行內部授權程序審批,並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或批准。一般關聯交易可以按照重大關聯交易的程序審批。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由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董事會批准;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由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經營決策機構批准。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同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與商業銀行董事、總行高級管理人員有關聯關系的關聯交易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及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系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後,應當加強跟蹤管理,監測和控制風險。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
商業銀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
商業銀行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但關聯方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發生損失的,在二年內不得再向該關聯方提供授信,但為減少該授信的損失,經商業銀行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批準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一筆關聯交易被否決後,在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內容的關聯交易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0%。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授信余額總數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5%。
商業銀行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第三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的風險狀況,縮減商業銀行對一個或全部關聯方授信余額占其資本凈額的比例。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進行一次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商業銀行董事會和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報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每年向股東會就關聯交易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以及關聯交易情況做出專項報告。關聯交易情況應當包括:關聯方、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及標的、交易價格及定價方式、交易收益與損失、關聯方在交易中所佔權益的性質及比重等;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由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向監事會做出專項報告。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季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
第三十八條 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規定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關聯方和關聯交易的下列事項:
(一)關聯方與商業銀行關系的性質;
(二)關聯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況;
(三)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經濟性質或類型、主營業務、法定代表人、注冊地、注冊資本及其變化;
(四)關聯方所持商業銀行股份或權益及其變化;
(五)本辦法第十條簽署協議的主要內容;
(六)關聯交易的類型;
(七)關聯交易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八)關聯交易未結算項目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九)關聯交易的定價政策;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項。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逐筆披露,一般關聯交易可以合並披露。
未與商業銀行發生關聯交易的關聯自然人以及未與商業銀行發生關聯交易的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商業銀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規定免於或者暫不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一個月內,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向社會公眾披露本條規定事項。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股東通過向商業銀行施加影響,迫使商業銀行從事下列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限制該股東的權利;對情節嚴重的控股股東,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 造成 損失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余額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告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承諾的;
(三)做出虛假或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迴避的;
(五)獨立董事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表書面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未按照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重大關聯交易或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余額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執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 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取消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至十年的任職資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未構成犯罪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對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資本凈額」是指上季末資本凈額。
本辦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如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5. 如何對公司關聯交易固定資產會計和稅務處理
樓上二位說得都有些小問題。
處置固定資產,售價不超過原價的,不交增專值稅,但屬應該開增值稅發票普通發票(稅率為零),賣方用以確認收入,買房用來下賬,提折舊。
超過原值的,應交增值稅,稅率為4%,並減半徵收。同樣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原因同上。
具體到本問題:應交增值稅=150000/(1+4%)*4%/2=2884.62
分錄如下:
借:固定資產清理 8萬
累計折舊 2萬
貸:固定資產 10萬
借:銀行存款 15萬
貸:固定資產清理 8萬
應交稅費/增值稅/銷項稅額 2884.62
營業外收入 67115.38萬
6. 關聯企業關聯交易的主要表現形式有那些
關聯企業是一個雙向的、與單一企業或獨立企業相對應的概念,是指與其他企業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是根據這種關系可能轉移資產和利潤並從中獲取利益的企業。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日趨完善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迅速推廣,關聯企業逐漸盛行,且有迅猛發展之勢。關聯企業以及關聯交易的發展,給商業銀行的風險管理和監管當局的風險監管帶來了巨大的挑戰。一、關聯企業的形式
(一)企業集團。企業集團是典型的關聯企業形式。就典型的現代企業集團而言,其組織結構可以分為四個不同層次:
1、核心企業,是現代企業集團組織結構的第一個層次。核心企業主要通過資產紐帶(其方式主要是控股和參股)將企業集團中的其他企業聯系起來。核心企業是整個企業集團的決策中心、資本經營中心和控制協調中心,它通常被稱為母公司(能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他企業的企業)。母公司大多數為控股公司,又可以分為純粹型控股公司和混合型控股公司。前者是指那些只從事資本經營而不兼生產經營的控股公司;後者是指那些不僅從事資本經營,而且從事生產經營的控股公司。
2、緊密層企業,是現代企業集團組織結構的第二個層次。緊密層企業是受集團核心企業直接控制的從屬企業,通常稱為子公司(被母公司控制的企業),包括全資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其全部股份)和非全資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有表決權資本或雖然母公司持有表決權資本不足50%,但持股量大大超過其他股東,以致對公司具有控制能力)。這些企業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是企業集團所依託的主要生產經營主體。作為核心企業的子公司,在被允許的范圍內,同樣可以出資形成它所控制的子公司(即核心企業的孫公司)。
3、半緊密層企業,是現代企業集團組織結構的第三個層次。半緊密層企業是集團核心企業的參股企業。核心企業對其參股企業所持有的股份均低於50%以下,並不足以達到控制水平。這些參股企業不僅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而且通常只受集團核心企業的影響,不受核心企業的控制。
4、鬆散層企業,是現代企業集團組織結構的第四個層次。鬆散層企業是集團核心企業的協議企業。這些協議企業一般與核心企業訂有較長期的經濟合同,存在較穩定的協作關系。它們雖然與企業集團內部的其他組成成員之間不存在資產聯系,但在經濟上往往會與企業集團共進退,因此也被視為企業集團的組成成員,但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關聯企業。
(二)合營企業。合營企業是指按合同規定,經營活動由投資雙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業。這種共同控制一般也是按照投資比例確定表決權比例。合營企業屬於「控制」型的關聯企業。
(三)聯營企業。聯營企業是指投資者對企業有重大影響,但不是投資者的子公司或合營企業的企業。聯營企業屬於「影響」型關聯企業。
(四)關聯企業不一定是公司法人。按我國目前法律規定,企業既包括公司,也包括非公司的法人企業等,因此,關聯企業不一定都是公司的組織形式。非公司法人以及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企業只要對其他企業具有控制或重大影響等關系,也可以成為關聯企業。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關聯企業的各方都是法人,從關聯企業的定義出發,能對企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以及施加重大影響的不僅僅是法人,一些特定的自然人也能做到,這些自然人可稱為關聯方,一是主要投資者個人,即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一個企業10%或以上表決權資本的個人投資者;二是關鍵管理人員,即有權力並負責進行計劃、指揮和控制企業活動的人員,如董事、總經理、總會計師、財務總監、主管各項事務的副總經理,以及行使類似政策職能的人員等;三是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即在處理與企業的交易時有可能影響主要投資者個人或關鍵管理人員的家庭成員。我們在研究關聯企業的形式時,不可不關注關聯方問題。
二、關聯企業對債權人的挑戰
關聯企業的出現,打破了傳統的單個的企業與債權人原來的關系和借貸秩序,對債權人的利益提出了挑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從屬公司利益不當受損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關聯企業中被控制的企業(以下稱從屬公司),在法律上具備法人資格,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能夠獨立地借貸,並且能以自有的全部資產作為其債務的保證。但是,在存在控制公司的情況下,從屬公司在法律上的獨立地位,往往會因控制公司的不當控制而喪失部分的或全部的自主性,在這種情況下,從屬公司的債權人或因從屬公司資產的不當減少而架空債權保證,或因從屬公司的經營利潤不當減少而降低償債能力,或因控制公司轉嫁的經營風險而意外受損等等。對於債權人來說,關聯企業中從屬公司方面給自己帶來的風險,是風險的主要來源。
(二)關聯企業相互投資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
關聯企業之間相互投資,會出現資本虛增問題。關聯企業轉投資出現虛增資本的弊端,可能使債權人誤以為公司資本雄厚,從而給貸款帶來風險。
(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抵消債權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
如果控制公司和從屬公司同時享有對方的債權,按照一般民法規定,控制公司可以主張抵消。但是,由於兩公司之間存在控制與從屬關系,控制公司很容易運用其控制力,製造虛假債權並以此抵消從屬公司的真實債權,使從屬公司的資產減少,從而給債權人帶來損害。
(四)不當增加從屬公司負債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
在關聯企業中,控制公司有可能利用其控制力,憑空製造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的負債,從而盡量壓低從屬公司的資本。一旦從屬公司破產,可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或增加破產財產分配份額,或規避自己應承擔的責任,最終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五)關聯企業相互擔保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
關聯企業之間相互提供擔保,尤其是同一債權人的關聯企業相互提供擔保,將使該擔保形同虛設,從而給債權人帶來損害。
三、債權人防範關聯企業風險的對策
(一)認真研讀關聯企業的財務報告。財政部發布的《企業會計准則———關聯方關系和關聯方交易的披露》,具體規定了關聯企業應當在會計報告中應披露的內容,債權人應:
1、詳細閱讀關聯企業的會計報告,從中獲得必要的信息。
2、縝密考察關聯企業會計報告的真實性,防止遺漏信息和虛假信息的誤導。
3、認真分析關聯企業會計報告中有關內容的相關性,從中發現不正常的現象,以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二)關注關聯企業投資和轉投資情況。鑒於關聯企業之間的投資有可能使一方獲得對另一方的控制權,從而改變企業之間的地位,導致改變有關各方與債權人的關系;另外,關聯企業之間轉投資往往會出現虛增資本的弊端,給債權人帶來損害,因此,債權人要特別關注關聯企業之間投資或轉投資的情況,搞清關聯企業之間關系地位的變化,以及這種變化給資產和負債帶來的變化,以便保護自己的權益。
(三)關注關聯企業的表決權結構。在關聯企業中,控制公司和從屬公司間常有相互投資、交叉持股或循環持股現象,從而出現表決權資本和表決權的交叉,使從屬公司表決權的行使受控制公司的指揮。因此,債權人要關注關聯企業表決權的結構,如發現有交叉表決權的情況,應給予高度注意。
(四)嚴格審查關聯企業的貸款申請和授信。各商業銀行在處理關聯企業的貸款申請或對關聯企業授信時,應要求其提供所有關聯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注冊資本、主營業務、股權結構、高級管理人員情況、財務狀況、擔保情況及關聯交易等信息,並嚴格審查其真實性和合規性。要從整體上把握貸款或授信在關聯企業中的分布,確定對關聯企業的總體最高貸款或授信額度。要切實掌握關聯企業在本行系統內貸款或授信額度的執行情況及在他行的貸款或授信情況,關聯企業中的交叉擔保情況,防止關聯企業多頭取得貸款或授信以及互相擔保的風險。
(五)債權人受到侵害的請求對象。債權人在受到侵害而尋求法律保護時,要注意請求對象的全面性。
1、在控制公司操縱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地使其進行不符合常規的經營,損害了從屬公司的利益,進而損害了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時,請求對象應包括從屬公司的控制公司。
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為其自身經濟目的服務,主要是藉助了從屬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在這種情況下,控制公司不須親自介入交易,由從屬公司獨立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並承擔交易產生的法律後果,這樣一來,就為控制公司謀求法外利益創造了機會。為規制控股公司這種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美國法院採用並發展了「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即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及其有限責任,直接追訴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我國雖然尚無上述法律規定,但有追訴控制公司責任的道理。
2、控制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負責人如果指使從屬公司從事不符合常規的經營,損害了從屬公司的利益,進而損害了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應請求公司負責人一並承擔連帶責任。
3、如果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從事不符合常規的經營,損害了從屬公司的利益,進而損害了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受益人是關聯企業中的其他從屬公司時,債權人應增加該受益公司為請求對象。
(六)債權人尋求法律保護時應強調的幾個問題。
1、如果債權人發現控制公司有惡意抵消與從屬公司債權的行為而受到損害時,應在搞清情況的基礎上,請求限制控制公司的債權債務抵消權。
2、如果債權人發現關聯企業中,控制公司有利用其控制力,憑空製造對從屬公司的債權或債權擔保,盡量壓低從屬公司的資本,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產的分配,而損害債權人利益時,應請求在從屬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某些債權,不論其有無約定,均應次於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受清償。這是英美法系的國家中普遍實行的「債權居次規則」。
四、關於關聯交易
關聯企業必然發生關聯交易。關聯交易是指關聯企業之間發生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購買或銷售商品。這是關聯企業較常見的交易事項。
(二)購買或銷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例如,母公司出售給其子公司設備或建築物等。
(三)提供或接受勞務。例如,甲、乙兩公司是關聯企業,甲公司專門從事設備維修服務,乙公司的所有設備均由甲公司維修,並全額支付維修費用,甲、乙公司之間的這種交易也是關聯交易。
(四)代理。關聯企業的一方依據合同,為另一方代理某些事務,如代理銷售貨物、代理簽訂合同等。
(五)租賃。租賃包括經營租賃和融資租賃。關聯企業一方與另一方有租賃合同,存在租賃關系。
(六)提供資金。例如,企業從其關聯方獲得現金,或實物形式提供的資金,或權益性資金的變動等。
(七)擔保和抵押。關聯企業一方為另一方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提供保證、抵押等。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企業與某一企業或個人簽訂管理企業或某一項目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約定,由一方管理另一方企業或項目的財務或日常經營。
(九)研究或開發項目的轉移。在存在關聯關系時,有時某一企業研究或開發的項目會因控制企業的要求,或是放棄,或是轉移給另一企業繼續實施。
(十)許可協議。例如,當企業之間存在關聯關系時,關聯方可能達成協議,允許另一方使用自己的商標等。
(十一)關鍵管理人員報酬。以上所舉例子是關聯交易的基本形式,當然,判斷關聯交易是否存在應當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
目前,一些城市商業銀行在增資擴股時,吸收了大量的企業資本加入,有些還出現了控股的局面,形成了銀企之間的關聯關系。其中個別地方發生了控股企業操縱銀行高級管理層並進行惡意關聯交易的事件,這就提醒我們,不但要關心商業銀行客戶中的關聯企業和關聯交易,還要關心商業銀行自身的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以切實防範金融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