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關主體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資產證券化業務,是指以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證券公司須具備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須由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設立且具備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基礎資產,是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權屬明確,可以產生獨立、可預測的現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財產權利或者財產。基礎資產可以是單項財產權利或者財產,也可以是多項財產權利或者財產構成的資產組合。前款規定的財產權利或者財產,其交易基礎應當真實,交易對價應當公允,現金流應當持續、穩定。基礎資產可以是企業應收款、租賃債權、信貸資產、信託受益權等財產權利,基礎設施、商業物業等不動產財產或不動產收益權,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利。
第四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過設立特殊目的載體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適用本規定。前款所稱特殊目的載體,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為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專門設立的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以下簡稱專項計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載體。
第五條 因專項計劃資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歸入專項計劃資產。因處理專項計劃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專項計劃資產承擔。專項計劃資產獨立於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及其他業務參與人的固有財產。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及其他業務參與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專項計劃資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 原始權益人是指按照本規定及約定向專項計劃轉移其合法擁有的基礎資產以獲得資金的主體。管理人是指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之利益,對專項計劃進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約定職責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託管人是指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規定或約定對專項計劃相關資產進行保管,並監督專項計劃運作的商業銀行或其他機構。
第七條 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專項計劃資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及其他業務參與人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不同專項計劃資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專項計劃資產應當由具有相關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託管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託管機構託管。 第九條 原始權益人不得侵佔、損害專項計劃資產,並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和相關協議的規定或者約定移交基礎資產;
(二)配合並支持管理人、託管人以及其他為資產證券化業務提供服務的機構履行職責;
(三)專項計劃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原始權益人向管理人等有關業務參與人所提交的文件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原始權益人應當確保基礎資產真實、合法、有效,不存在虛假或欺詐性轉移等任何影響專項計劃設立的情形。
第十一條 業務經營可能對專項計劃以及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原始權人(以下簡稱特定原始權益人)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特定原始權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規章文件的規定;
(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續經營能力,無重大經營風險、財務風險和法律風險;
(四)最近三年未發生重大違約、虛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上述特定原始權益人,在專項計劃存續期間,應當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為基礎資產產生預期現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發生重大事項可能損害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管理人。
第十二條 管理人設立專項計劃、發行資產支持證券,除應當具備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相關資格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以及風險處置應對措施,能有效控制業務風險;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本規定及所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盡職調查工作指引》(以下簡稱《盡職調查指引》)對相關交易主體和基礎資產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可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相關出具專業意見;
(二)在專項計劃存續期間,督促原始權益人以及為專項計劃提供服務的有關機構,履行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辦理資產支持證券發行事宜;
(四)按照約定及時將募集資金支付給原始權益人;
(五)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管理專項計劃資產;
(六)建立相對封閉、獨立的基礎資產現金流歸集機制,切實防範專項計劃資產與其他資產混同以及被侵佔、挪用等風險;
(七)監督、檢查特定原始權益人持續經營情況和基礎資產現金流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情況的,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專項計劃資產安全;
(八)按照約定向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十)負責專項計劃的終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計劃說明書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募集資金不入賬或者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賬外經營;
(二)超過計劃說明書約定的規模募集資金;
(三)侵佔、挪用專項計劃資產;
(四)以專項計劃資產設定擔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負債;
(五)違反計劃說明書的約定管理、運用專項計劃資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為專項計劃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不同的專項計劃在賬戶設置、資金劃撥、賬簿記錄等方面應當相互獨立。
第十六條 管理人應當針對專項計劃存續期內可能出現的重大風險,制訂切實可行的風險控制措施和風險處置預案。在風險發生時,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地執行風險處置預案,最大程度地保護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應當在計劃說明書中充分披露有關事項,並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採取的風險防範措施予以說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權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資份額;
(二)原始權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資份額;
(三)管理人與原始權益人之間近三年存在承銷保薦、財務顧問等業務關系;
(四)管理人與原始權益人之間存在其他重大利益關系。
第十八條 管理人與原始權益人存在第十七條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資金或者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其他客戶資產、證券投資基金認購資產支持證券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可能產生的利益沖突。管理人以自有資金或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其他客戶資產、證券投資基金認購資產支持證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確定。
第十九條 專項計劃終止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計劃說明書的約定成立清算組,負責專項計劃資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管理人應當自專項計劃清算完畢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向託管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出具清算報告,並將清算結果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管理人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清算報告出具審計意見。
第二十條 專項計劃變更管理人,應當充分說明理由,並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變更前後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管理人出現被取消資產管理業務資格、解散、被撤銷或宣告破產以及其他不能繼續履行職責情形的,在依據計劃說明書或者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選任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臨時管理人。計劃說明書應當對此作出明確提示。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職責移交手續。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續前,應當妥善保管專項計劃文件和資料,維護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管理人應當自完成移交手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移交雙方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二條 託管人辦理專項計劃的託管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專項計劃相關資產;
(二)監督管理人專項計劃的運作,發現管理人的管理指令違反計劃說明書或者託管協議約定的,應當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應當拒絕執行並及時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三)出具資產託管報告;
(四)計劃說明書以及相關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基礎資產轉讓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要求辦理登記或者暫時不具備辦理登記條件的,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基礎資產安全。基礎資產為債權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將債權轉讓事項通知債務人。
第二十四條 基礎資產不得附帶抵押、質押等擔保負擔或者其他權利限制,但通過專項計劃相關安排,在原始權益人向專項計劃轉移基礎資產時能夠解除相關擔保負擔和其他權利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以基礎資產產生現金流循環購買新的同類基礎資產方式組成專項計劃資產的,專項計劃的法律文件應當明確說明基礎資產的購買條件、購買規模、流動性風險以及風險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基礎資產的規模、存續期限應當與資產支持證券的規模、存續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七條 專項計劃的貨幣收支活動均應當通過專項計劃賬戶進行。
第二十八條 資產支持證券是投資者享有專項計劃權益的證明,可以依法繼承、交易、轉讓或出質。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不得主張分割專項計劃資產,不得要求專項計劃回購資產支持證券。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專項計劃收益;
(二)按照認購協議及計劃說明書的約定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專項計劃剩餘資產;
(三)按規定或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獲得資產管理報告等專項計劃信息披露文件,查閱或者復制專項計劃相關信息資料;
(四)依法以交易、轉讓或質押等方式處置資產支持證券;
(五)根據證券交易場所相關規則,通過回購進行融資;
(六)認購協議或者計劃說明書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資產支持證券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發行,發行對象不得超過二百人,單筆認購不少於100 萬元人民幣發行面值或等值份額。合格投資者應當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依法設立並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並由相關金融機構實施主動管理的投資計劃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第三十條 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在計劃說明書中約定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會議規則,明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通過持有人會議行使權利的范圍、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一條 專項計劃可以通過內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級方式提升資產支持證券信用等級。同一專項計劃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可以劃分為不同種類。同一種類的資產支持證券,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
第三十二條 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評級的,應當由取得中國證監會核準的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資格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初始評級和跟蹤評級。
第三十三條 專項計劃的管理人以及資產支持證券的銷售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資者的投資決定是在充分知悉資產支持證券風險收益特點的情形下作出的審慎決定:
(一)了解投資者的財產與收入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偏好等,推薦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資產支持證券;
(二)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專項計劃的基礎資產情況、現金流預測情況以及對專項計劃的影響、交易合同主要內容及資產支持證券的風險收益特點,告知投資資產支持證券的權利義務;
(三)製作風險揭示書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在接受投資者認購資金前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經知悉風險揭示書內容並在風險揭示書上簽字。
第三十四條 專項計劃應當指定資產支持證券募集資金專用賬戶,用於資產支持證券認購資金的接收與劃轉。
第三十五條 資產支持證券按照計劃說明書約定的條件發行完畢,專項計劃設立完成。發行期結束時,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規模未達到計劃說明書約定的最低發行規模,或者專項計劃未滿足計劃說明書約定的其他設立條件,專項計劃設立失敗。管理人應當自發行期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退還認購資金,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應當自專項計劃成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將設立情況報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中國基金業協會應當制定備案規則,對備案實施自律管理。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本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列證券交易場所不得為其提供轉讓服務。
第三十七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根據基礎資產風險狀況對可證券化的基礎資產范圍實施負面清單管理,並可以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和實踐情況,適時調整負面清單。 第三十八條 資產支持證券可以按照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公司櫃台市場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掛牌、轉讓。資產支持證券僅限於在合格投資者范圍內轉讓。轉讓後,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合格投資者合計不得超過二百人。資產支持證券初始掛牌交易單位所對應的發行面值或等值份額應不少於100 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九條 資產支持證券申請在證券交易場所掛牌轉讓的,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規定的條件。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應當制定掛牌、轉讓規則,對資產支持證券的掛牌、轉讓進行自律管理。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掛牌、轉讓規則,對資產支持證券在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公司櫃台市場的掛牌、轉讓進行自律管理。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國證券業協會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定更為嚴格的標准。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等機構可以為資產支持證券轉讓提供雙邊報價服務。 第四十一條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所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簡稱《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報送義務。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規則。
第四十二條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及時、公平地履行披露義務,所披露或者報送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四十三條 管理人、託管人應當在每年4 月30 日之前向資產支持證券合格投資者披露上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年度託管報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應當及時向資產支持證券合格投資者披露專項計劃收益分配報告。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年度託管報告應當由管理人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 發生可能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價值或價格有實質性影響的重大事件,管理人應當及時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資產支持證券合格投資者披露,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向證券交易場所、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證券交易場所或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的網站向合格投資者披露信息。 第四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資產證券化業務實行監督管理,並根據監管需要對資產證券化業務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對於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基金業協會等證券自律組織應當根據本規定及所附指引對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過程中的盡職調查、風險控制等環節實施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條 資產支持證券的登記結算業務應當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辦理。
第四十九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過其他特殊目的載體開展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參照本規定執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經中國證監會認可,期貨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中國證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可參照適用本規定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及所附《信息披露指引》、《盡職調查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6〕號)同時廢止。
2. 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的託管制度有什麼不同
託管只有深圳證券交易所有,上海證券交易所沒有轉託管問題。
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證券的託管制度:
擬持有和買賣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的投資者,在選定的證券經營機構買人證券成功後,與該證券經營機構的託管關系即建立。
如認購以其他方式發行的股份,則該股份託管在投資者指定的證券經營機構。
這一制度可概括為:自動託管,隨處通買,哪買哪賣,轉托不限。深圳證券市場的投資者持有的證券需在自己選定的證券營業部託管,由證券營業部管理其名下明細證券資料,投資者的證券託管是自動實現的;
投資者在任一證券營業部買人證券,這些證券就自動託管在該證券營業部;投資者可以利用同一證券賬戶在國內任一證券營業部買人證券;
投資者要賣出證券必須到證券託管營業部方能進行(在哪裡買人就在哪裡賣出);投資者也可以將其託管證券從一個證券營業部轉移到另一個證券營業部託管,稱為「證券轉託管」。轉託管可以是一隻證券或多隻證券,也可以是一隻證券的部分或全部。
辦理轉託管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轉託管只有深市有,滬市沒有轉託管問題。
2、由於深市B股實行的是T+3交收,深市投資者若要轉託管需在買入成交的T+3日交收過後才能辦理。
3、轉託管可以是一隻股票或多隻股票,也可以是一隻證券的部分或全部。投資者可以選擇轉其中部分股票或同股票中的部分股票。
4、投資者轉託管報盤在當天交易時間內允許撤單。
5、轉託管證券T+1日(即次一交易日)到帳,投資者可在轉入證券商處委託賣出。
6、權益派發日轉託管的,紅股和紅利在原託管券商處領取。
7、配股權證不允許轉託管。
8、通過交易系統報盤辦理B股轉託管的業務目前僅適用於境內結算會員。
9、境內個人投資者的股份不允許轉託管至境外券商處。
10、投資者的轉託管不成功(轉出券商接收到轉託管未確認數據),投資者應立即向轉出券商詢問,以便券商及時為投資者向深圳證券結算公司查詢原因。
深圳股票採用"託管證券商"模式,投資者在某一證券商處買入的股票,在未辦理"轉託管"前只能在該證券商處賣出,若要從其他證券商處賣出股票,可辦理"轉託管"手續。
11、投資者既可將所有深圳證券一次從某券商處全部轉走,也可只轉其中的一部分。
12、轉託管期間,帳戶內的股票及資金不可參與交易。
13、若轉出證券出現錯誤,將被退回原轉出證券商處,投資者可通過轉出證券商向深圳證券登記公司查詢原因。
14、投資者欲將證券轉入某券商處,需了解該券商的深圳席位號,並已在該券商處開立了資金帳戶。
15、辦理轉託管須在深交所交易時間內,遇停牌,配股或在停止轉託管期間的證券不得辦理轉託管手續。
(2)資產證券化交易規則擴展閱讀:
一、深交所市場體系:
我國經濟發展具有多樣性特點,勞動密集型、資本密集型和技術密集型產業優勢並存,但都面臨著由「粗放」到「集約」轉型,由產業鏈低端向高端躍升的壓力。
服務於我國經濟現有格局,深交所初步建立主板、中小企業板和創業板差異化發展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依託實體經濟現實需求,固定收益等產品創新也在取得突破。
1、股本證券
主板持續做優做強。為籌備創業板,深交所主板市場2000年開始停止新公司上市,當時上市公司514家,總股本為1581億股,大多集中在傳統產業。
近年來,通過並購重組、整體上市等方式,實現存量做優做強。截至2014年4月底,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480家,總股本4443億股,2001年以來累計再融資8007億元。
中小企業板獨具特色。中小企業板於2004年5月經國務院批准設立,較好體現了我國深度參與國際分工、產業鏈拉長、分工更細的成果。
截至2014年4月底,上市公司719家,遍布31個省市自治區,其中中西部地區佔三分之一多,成為當地經濟發展的支柱,覆蓋全部13個行業,許多已經成為細分行業龍頭。
中小板總市值4.17萬億元,成為我國資本市場特色重要組成,在全球范圍內,是專注中小企業為數不多的成功市場之一。
創業板定位清晰。創業板歷經十年籌備,於2009年10月經國務院批准設立,定位於服務自主創新企業和其他成長型創業企業。
截至2014年4月底,創業板上市公司379家,77%所處子行業是「十二五」規劃的重點發展方向,超過43%在國際上處於子行業領先或者同步地位。
板塊特色逐步清晰,在新一輪以創新驅動發展的戰略中,將努力打造為科技與金融結合的引領者。截止2014年4月底,創業板總股本758.8億股,總市值1.88萬億元,在全球服務創業創新的市場中,市值僅次於NASDAQ,如NASDAQ只計算資本市場板塊,則我國創業板規模位居全球第一位。
積極支持場外市場規范建設。從2001開始,深交所承擔代辦股份轉讓系統技術支持等工作,2006年1月增加中關村代辦系統股份報價轉讓試點。
2012年9月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設立,深交所參股並繼續提供技術支持。同時,深交所積極穩妥支持區域性股權市場規范建設,提供規則、技術、信息披露等方面咨詢服務,通過多種渠道支持區域股權市場建設。
2、固定收益與上市基金
債券產品支持中小企業。債券市場是資本市場服務實體經濟的新平台。截至2014年4月底,深交所上市債券442隻,託管總面值2159億元。
為拓寬未上市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2012年推出中小企業私募債券試點,已有200隻通過備案,金額270億元。119家企業完成131隻私募債發行,募集資金151億元,交易所服務促進中小企業規范發展功能逐步顯現。
資產證券化產品服務實體經濟。資產證券化業務對於盤活各類社會存量資產有獨特優勢。截止2013年底,深交所累計掛牌11個資產證券化產品,融資137億元。
基礎資產涵蓋市政建設、污水處理、高速公路、電力銷售等基礎設施建設領域與主題公園等文化旅遊產業,通過服務基礎建設推進新型城鎮化進程。
首個小額貸款類資產證券化產品阿里小貸1號和2號專項計劃在深交所掛牌轉讓,募集資金10億元,是小額貸款類資產證券化的首次嘗試,對於落實小微企業金融支持具有重要的示範意義。
積極推進基金特色創新。基金產品是順應財富管理需求和壯大機構投資者的重要創新領域,上市基金是深交所基金產品創新的特色。截至2013年底,深交所上市基金數量280隻,占深滬兩市總量的83.33%;並先後推出跨市場滬深300ETF和跨境香港恆生ETF。
二、上交所組織結構
上證所下設辦公室、人事部(組織部)、黨辦(宣傳部)紀檢辦、交易管理部、發行上市部、上市公司監管一部、上市公司監管二部、會員部、債券業務部、國際發展部、基金與衍生品部;
市場監察部、法律部、投資者教育部、系統運行部、技術開發部、技術規劃與服務部、信息中心、北京中心、財務部、風控與內審部、行政服務中心(保衛部)、基建工作小組等二十三個部門;
以及三個下屬機構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展研究中心、上海證券通信有限責任公司、上證所信息網路有限公司,通過它們的合理分工和協調運作,有效地擔當起證券市場組織者的角色。
3. 資產證券化的原因和作用(從銀行、企業和投資者)是什麼
資產證券化,又稱結構化金融,是指以特定基礎資產(或資產組合)未來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對現金流的結構化以及增信處理,將流動性較差的存量資產轉換為流動性較強的收益憑證的過程。資產證券化所進行的實際上是未來現金流與當前現金流的轉換,是存量資產與流動資產的轉換。對於經濟發展,特別是在當前我國實體經濟下行壓力加大的情況下,資產證券化能夠對盤活存量、提供企業發展資金起到積極作用。從美國的發展歷史看,資產證券化對其經濟發展的確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資產證券化又是一個非常復雜的金融工具,整個產業涉及眾多機構,盤根錯節,再加上金融本身屬性,因此,它並不是一個不會觸發金融系統風險的產品。
我國資產證券化雖剛起步不久,但在2013年8月國務院常務會議決議提出要進一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之後,資產證券化發展異常迅速,2014年的發行規模超過前9年之和,而2015年的發行規模又超過前10年之和。從規模上看,2015年資產證券化發行量已躍升為世界第二。資產證券化的快速發展中也出現了一些亂象,值得重視。因此,在資產證券化規模還不大的時候,需要進行前瞻性的研究和規劃,特別是加強對其的監管,這對防範系統性風險具有重要意義。當前我國資產證券化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缺乏信息數據披露機制,缺乏信息共享系統。資產證券化作為一項復雜的金融產品,特別需要信息數據的披露。在美國,《1933年證券法》就是以「完全信息披露」為指導,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和防止證券欺詐為核心目標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設有電子數據存放分析獲取披露系統(EDGAR),並規定所有向公眾發行證券的機構都需要向EDGAR提交電子文檔,而這些文檔又向公眾免費開放。不僅如此,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特性,SEC還特別設定了額外信息披露標准,如需要公布參與機構信息、證券信息、基礎資產池信息、借款人信息、交易結構信息、靜態池信息、信用增進措施、重要衍生合同等。對於不同資產,如房貸、車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在保護隱私條件下,也需要逐筆披露基礎資產數據。服務機構還需要出具合規報告,受託機構負責人需要對報告進行審閱並簽名承擔相應責任。而我國當前對這類信息數據的披露機制嚴重不足,規則不健全、不完善。
眾所周知,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爆發的一個重要原因是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的質量惡化。在過度追求發展速度時,資產證券化基礎質量如何控制?對此必須依賴於對數據的分析。這對於監管機構尤其重要。數據分析是及時掌握市場一手信息和發展變化的重要且必要手段。但如果基礎資產數據披露機制不存在,那麼對金融風險的系統分析就無從談起。在我國,企業資產證券化信息平台還不存在。雖然有備案制,但對外不透明。部分業內人士認為,企業資產證券化是私募產品,不需要公開信息。但實際上,這些企業資產證券化產品是在上交所[微博]、深交所[微博]掛牌交易的,面對的是公募基金。特別是,資產證券化產品正在尋求擴大投資人范圍。對於投資人來說,缺乏信息數據的獲取,就無法有足夠的信心來投資產品。而無足夠廣泛的投資人,也無從談起構建活躍的二級市場。
其次,雖然目前資產證券化創新較多,但資產證券化的創新大多集中在基礎資產的擴展上,有實質性意義的創新不多。有的雖然號稱有創新,但也只是局限在某一地域或時段,並沒有實質意義上的突破。特別是,眾多產品在針對投資人需求方面基本沒有什麼變化,而投資人方面的市場需求極大。例如,我們能否設計出對沖利率變化的資產證券化產品?我們能否設計出給貨幣基金投資人的產品?這些供給側產品的設計能夠切實滿足投資人的需要,規避投資風險,增加投資人類別,開拓二級市場。否則,大家千篇一律地抄襲著固有模式,規模好像起來了,但發展的動力卻越來越弱了。
此外,一些創新實質上是在進行政策套利,這對金融體系的宏觀穩定可能起到「混亂」作用。例如,在交易結構上,國內出現了所謂雙SPV的構架。這種結構可以完成「非標轉標」的目的,或者將信貸資產轉移到資產支持專項計劃。表面上看,這是一種創新,但實際上是對監管的一種規避。由於我國資產證券化監管比較散亂,並沒有一種SPV模式可以供所有產品按需選擇,不同產品發起人必須按照所屬監管部門的分類進行業務活動。從一定意義上來說,分業監管制度對資產證券化發展起到了制約作用,不利於行業的長遠發展。在這種狀況下,發起人採用雙SPV可以規避監管格局的限制。但在行業出現問題時,監管部門如何妥善協調解決問題,還有待觀察。深層次上看,通過監管套利已經成為國內金融發展的一種常態。如何簡化監管,管該管之事,放不該管之物,特別值得深思。如果說,通過雙SPV能夠規避分業監管的限制尚屬不得已之舉,而「非標轉標」則純粹是監管政策套利。通過「非標轉標」提升了銀行名義資本充足率,但如果資產本身沒有出表,銀行實際風險並沒有改變。筆者認為,這特別需要引起監管部門的注意。
當前,對資產證券化的理解過度強調資產出表所帶來的好處,卻忽略了其不足之處。而事實上,是否出表僅僅是會計上的一種表現形式。通過資產證券化對一些資產出表的確可以提高當期企業盈利率。但是否可以長期提高企業的盈利水平?這個問題值得研究。事實上,海外對此問題已經有了大量論文,但結論並不一致。不少實證分析認為,企業會利用資產證券化獲得的流動性資金來投資於風險更高的項目上,因此會降低商業銀行的長期資本充足率,並導致銀行經營風險上升。從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的發展來看,資產證券化活躍度高的商業銀行所受沖擊更大。但也有論文認為,資產證券化可以降低融資成本、改善風險管理與提高盈利水平,對銀行的風險取決於基礎資產和交易結構的設定。在我國,長期以來,商業銀行追求規模,對縮減資產規模的資產證券化業務還不太關心,因此比重還很小。但隨著企業轉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速度會進一步加快,如何理解資產證券化業務對企業績效的長期作用,而不是追求近期業績,值得研究。
資產證券化的機理是大數定律。也就是說,當資產包里的基礎資產多量、分散時,資產證券化才有助於分散單項資產的違約風險,提高產品的信用度。但事實上,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資產集中度,相比美國同類產品,要高得多。通過對已發產品的計算,75%的信貸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筆數低於50個,覆蓋行業普遍低於20個。而美國,同類產品的資產筆數一般在200~300個,覆蓋行業20~30個。金融結構本身就具有變性和不穩定性,比如,即便在平常是負相關的資產,在危機到來之時,其價格走向也會急劇變化成為正相關且相關系數接近於1。因此,在資產包中基礎資產過低時,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一些增信措施,如優先/劣後,將失去作用。不但如此,一旦相對安全的優先順序失去劣後層的保護,那麼眾多的優先層的歸集也會爆發系統性的沖擊。
總之,資產證券化業務在我國開展歷史不久,在很多方面還存在缺陷,比如企業資產證券化核心所在的SPV在破產隔離、稅收中性方面都不具備完善的法律支持。但這些缺陷只是造成了業務成本的提升和投資人收益的降低,尚不會帶來系統性風險。而資產信息數據的不透明、不公開,以及不公正的監管套利則會引發系統性風險,或者妨礙監管部門對風險的及時跟蹤和反應,值得監管部門的重視。在當前,監管部門應該盡快完善信息數據披露機制,關注點應該從負面清單轉移到數據的准確性、全面性。在完善SPV法律、會計處置的基礎上,建立市場跟蹤機制,及時處理政策套利,改進業務指導規則,使得資產證券化能被實體經濟更好地運用,而不是成為虛空的金融形式,同時防範潛在的風險。
4. 什麼是資產證券化,它同資產支持證券有什麼異同
資產證券化是指以基礎資產未來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設計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 ABS)的過程。資產證券化是以特定資產組合或特定現金流為支持,發行可交易證券的一種融資形式。
資產支持證券是資產證券化的另一種稱呼,本質上為同一事物。
擴展知識:
為進一步完善資產證券化市場規則體系,提升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質量,強化存續期信用風險管理,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滬深交易所在積極總結一線監管經驗、廣泛聽取市場機構意見的基礎上,於2018年5月11日分別發布了資產支持證券風險管理和定期報告指引。
上交所的《定期報告指引》以幫助投資者有效投資決策和強化風險揭示為導向,明確了資產支持證券各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職責,規定了資產支持證券定期報告的總體披露原則、編制要求及主要內容格式,聚焦披露重點,為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提供更加豐富的參考信息。
《風險管理指引》建立了覆蓋資產支持證券存續期全過程和市場參與各方的持續性、常態化信用風險管理機制:落實信用風險管理職責,強調以管理人為核心,各市場參與機構積極配合,主動進行信用風險管理;以盡早防範化解信用風險為目標,更加註重信用風險的事前、事中監測、排查和預警。
5. 資產支持證券的法律依據
在美國,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和交易與公司債券等其他證券基本相同,受1933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約束,同時也涉及《投資公司法》、《破產法》、《投資信託法》有關內容及專門的會計、稅收政策等。在歐洲,法國於1988年頒布了《資產證券化法》,英國於1989年出台了《貸款轉讓與證券化准則》,義大利、荷蘭、西班牙等國家也出台相關的法律規范資產支持證券市場。
在亞洲,為推動資產支持證券市場發展,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很多國家紛紛推出專門法律,比如菲律賓1991頒布的《資產支持證券注冊和銷售規則》、韓國1998年出台的《資產證券化法案》、泰國1998年實施的《證券化法》、日本2000年修訂的《資產流動化法》、中國台灣2002年頒布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
我國於2005年3月出台《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正式開展資產支持證券業務試點。
6. 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的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信貸資產流動性,豐富證券品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及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該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受託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和信託合同約定,分別委託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履行相應職責。
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為限向投資機構承擔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義務。
第三條資產支持證券由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發行,代表特定目的信託的信託受益權份額。
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上發行和交易。
第四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和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信託合同等合同(以下簡稱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
受託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履行受託職責。發起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履行相應職責。
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也稱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按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享有信託財產利益並承擔風險,通過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對影響其利益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
第五條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受託機構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信貸資產是信託財產,獨立於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的固有財產。
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託財產。
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受託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機構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託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不同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依法監督管理有關機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有關監管規定由中國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督管理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上的發行與交易活動。 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與特定目的信託
第十一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是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轉讓信貸資產的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發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發布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轉讓信貸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
第十三條發起機構應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發起機構、受託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范圍和確定辦法;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標准和狀況;
(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贖回或置換條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託期限;
(八)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九)發起機構、受託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十)接受受託機構委託代理信託事務的機構的職責;
(十一)受託機構的報酬;
(十二)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組織形式與權力;
(十三)新受託機構的選任方式;
(十四)信託終止事由。
第十四條在信託合同有效期內,受託機構若發現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託合同約定的范圍、種類、標准和狀況,應當要求發起機構贖回或置換。 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
第十五條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是因承諾信託而負責管理特定目的信託財產並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
第十六條受託機構由依法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或中國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機構擔任。
第十七條受託機構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行資產支持證券;
(二)管理信託財產;
(三)持續披露信託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
(四)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分配信託利益;
(五)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受託機構必須委託商業銀行或其他專業機構擔任信託財產資金保管機構,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分別委託其他有業務資格的機構履行貸款服務、交易管理等其他受託職責。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託機構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託機構資格;
(二)被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受託機構辭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受託機構被依法取消受託機構資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在新受託機構產生前,由中國銀監會指定臨時受託機構。
受託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資料,及時辦理移交手續;新受託機構或者臨時受託機構應及時接收。 貸款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貸款服務機構是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管理貸款的機構。
貸款服務機構可以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
第二十二條受託機構應與貸款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貸款服務機構職責;
(三)貸款管理方法與標准;
(四)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五)貸款服務機構的報酬;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貸款服務機構依照服務合同約定管理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取貸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貸款;
(三)保管信託財產法律文件,並使其獨立於自身財產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供服務報告,報告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信息;
(五)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貸款服務機構應有專門的業務部門,對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單獨設賬,單獨管理。
第二十五條貸款服務機構應按照服務合同要求,將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回收資金轉入資金保管機構,並通知受託機構。
第二十六條受託機構若發現貸款服務機構不能按照服務合同約定的方式、標准履行職責,經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可以更換貸款服務機構。
受託機構更換貸款服務機構應及時通知借款人。 資金保管機構
第二十七條資金保管機構是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保管信託財產賬戶資金的機構。
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和貸款服務機構不得擔任同一交易的資金保管機構。
第二十八條受託機構應與資金保管機構簽訂資金保管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資金保管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資金保管機構職責;
(三)資金管理方法與標准;
(四)受託機構、資金保管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五)資金保管機構的報酬;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資金保管機構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管理資金,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託財產資金;
(二)以信貸資產證券化特定目的信託名義開設信託財產的資金賬戶;
(三)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方式,向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支付投資收益;
(四)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方式和受託機構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託賬戶資金;
(五)按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供資金保管報告,報告資金管理情況和資產支持證券收益支付情況;
(六)資金保管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受託機構也可委託其他服務機構履行上述(三)、(四)、(五)項職責。
第三十條在向投資機構支付信託財產收益的間隔期內,資金保管機構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受託機構指令,將信託財產收益投資於流動性好、變現能力強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及中國人民銀行允許投資的其他金融產品。
第三十一條受託機構若發現資金保管機構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方式、標準保管資金,經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可以更換資金保管機構。 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與交易
第三十二條受託機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機構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信託合同、貸款服務合同和資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草案;
(四)發行說明書草案(格式要求見附);
(五)承銷協議;
(六)中國銀監會的有關批准文件;
(七)執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會計意見書;
(九)資信評級機構出具的信用評級報告草案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不受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受理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不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四條資產支持證券可通過內部或外部信用增級方式提升信用等級。
第三十五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與交易應聘請具有評級資質的資信評級機構,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持續信用評級。
資信評級機構應保證其信用評級客觀公正。
第三十六條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時,發行人應組建承銷團,承銷人可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所承銷的資產支持證券。
第三十七條資產支持證券名稱應與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保管機構名稱有顯著區別。
第三十八條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可採取一次性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分期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在每期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受託機構應將最終的發行說明書、評級報告及所有最終的相關法律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資產支持證券的承銷可採用協議承銷和招標承銷等方式。承銷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的專業人員和債券分銷渠道;
(四)最近兩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受託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報告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情況。
第四十一條資產支持證券可以向投資者定向發行。定向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可免於信用評級。定向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轉讓。
第四十二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結束之後2個月內,受託機構可根據《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的規定申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資產支持證券。
第四十三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登記、託管、交易、結算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條受託機構應當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前和存續期間依法披露信託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指定媒體進行。
受託機構及相關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內容。
第四十五條受託機構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接受受託機構委託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按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向受託機構提供有關信息報告,並保證所提供信息真實、准確、完整、及時。
第四十六條受託機構應當在發行資產支持證券5個工作日前發布最終的發行說明書。
第四十七條受託機構應在發行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提示投資機構:資產支持證券僅代表特定目的信託受益權的相應份額,不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或任何其他機構的負債,投資機構的追索權僅限於信託財產。
第四十八條在資產支持證券存續期內,受託機構應核對由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保管機構定期提供的貸款服務報告和資金保管報告,定期披露受託機構報告,報告信託財產信息、貸款本息支付情況、證券收益情況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條受託機構應及時披露一切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價值有實質性影響的信息。
第五十條受託機構年度報告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並由受託機構披露審計報告。
第五十一條受託機構應於信息披露前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分別報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為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務,及時將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行為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公告。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依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信託利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信託財產;
(三)依法轉讓其持有的資產支持證券;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
(五)對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託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資料;
(七)信託合同和發行說明書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三條下列事項應當通過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審議決定,信託合同如已有明確約定,從其約定。
(一)更換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
(二)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由受託機構召集。受託機構不召集的,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有權依照信託合同約定自行召集,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十五條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地點、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五十六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依照信託合同約定享有表決權,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第五十七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予以公告。 附則
第五十八條與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會計、稅收處理規定和房地產抵押登記變更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購買和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管理政策由有關監管機構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附: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說明書的編制要求(略)
7. 資產支持證券為什麼設置法定到期日
循環購買是指在小貸資產包中,由於每一筆債券的數額、期限、利息都不相同,導致在資產支持證券產品期限內有債權提前清償,而達不到資產支持證券的產品期限。由於投資者收益是由資產包中債權的利息超額覆蓋,沒有債權意味著投資者沒有收益。
因此出現這種情況時,應當由原始權益人提供新的合格債權給投資者從新購買,以保證利息能夠覆蓋收益。差額補足是指資產包中的部分債權到期後,原始權益人能夠補足合格的債權給投資者購買以保證投資者收益,如果不能按時提供,則有可能觸發快速清償、提前清償或者其他信用事件。
受託機構發行的、代表特定目的信託的信託受益權份額。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為限向投資機構承擔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義務。其支付基本來源於支持證券的資產池產生的現金流。項下的資產通常是金融資產,如貸款或信用應收款,根據它們的條款規定,支付是有規律的。
資產證券化支付本金的時間常依賴於涉及資產本金回收的時間,這種本金回收的時間和相應的資產支持證券相關本金支付時間的固有的不可預見性,是資產支持證券區別於其他債券的一個主要特徵,是固定收益證券當中的主要一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