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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短線交易是哪條啊

發布時間:2020-12-22 13:41:08

1. 大股東買入賣出股票是否要公告

必須的!
大股東買賣股份須知
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份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
對於多次買賣的短線交易,有關規則作了最嚴格的限定,即:對於多次買入的,以最後一次買入的時間作為六個月賣出禁止期的起算點;對於多次賣出的,以最後一次賣出的時間作為六個月買入禁止期的起算點。
短線交易違規案例:A公司大股東在股份獲得流通權後,於2007年3-4月間陸續減持公司股份600萬股,但4月末又買入本公司股份100萬股。盡管公司聲稱上述行為系經手人員誤操作所致,但此行為已經構成短線交易,所得收益應劃歸上市公司所有。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買賣股份須知
(一)持股申報及股份轉讓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此類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票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
1.個人信息申報
有關規則規定,此類人員應在下列時點或期間內委託上市公司通過證券交易所網站申報其個人信息:
(1)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申請股票初始登記時;
(2)新任董事、監事在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其任職事項、新任高級管理人員在董事會通過其任職事項後2個交易日內;
(3)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其已申報的個人信息發生變化後的2個交易日內;
(4)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離任後2個交易日內;
(5)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時間。
2.可轉讓股份數量的計算方法
在當年沒有新增股份的情況下,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可轉讓本公司股份數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數量X25%。
對當年新增股份的處理,有關規則分兩種情況區別對待:因送紅股、轉增股本等形式進行權益分派導致所持股票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當年可減持的數量。因其他原因新增股票的,新增無限售條件股票當年可轉讓25%,新增有限售條件股票不能轉讓,但計入次年可轉讓股票基數。
對當年可轉讓未轉讓的股份,有關規則規定應當計入當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總數,該總數作為次年可轉讓股份的計算基數。
計算舉例:B公司某高管2006年末持有本公司股票50000股,2007年1月新增買入本公司股票10000股,根據規定,其2007年可轉讓本公司股票為(50000+10000)X25%=15000股;假設該高管在2007年末賣出本公司股票5000股,則2008年可轉讓股份數量為(60000-5000)X25%=13750股。
超賣股份違規案例:C公司高管於2006年8月上任,未向交易所及結算公司申報個人資料,未申請將其所持本公司20000股股份進行鎖定,2007年5月該高管將股份全部出售,此行為屬於超賣行為,其轉讓股份超過了上年末所持股份的25%。
(二)短線交易的規定
《證券法》第47條規定,此類人員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份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
短線交易違規案例:D公司高管,於2006年10月―2007年3月間分次買入本公司股份20000股,於2007年6月1日賣出5000股,此行為構成短線交易,因為其最後一次買入時間2007年3月,至賣出時間2007年6月不足六個月,所得收益應劃歸上市公司所有。
(三)對交易禁止期的規定
為避免此類人員利用信息優勢進行內幕交易,牟取不當利益,有關規則明確設定了其買賣本公司股票的禁止期。包括:
(1)上市公司定期報告公告前三十日內;
(2)上市公司業績預告、業績快報公告前十日內;
(3)自可能對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發生之日或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後二個交易日內;
(4)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期間。
禁止期交易違規案例:E公司2007年3月23日刊登了重大投資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擬投資2億元參股某券商,監察信息顯示,該公司某董事於3月21日買入本公司股票20000股,此行為屬於禁止期交易,涉嫌內幕交易。
(四)其他轉讓股票受限的情形
除了任期內減持比例、短線交易和交易禁止期的限制外,有關法規還規定了以下情形此類人員不得轉讓其所持股票:
(1)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
(2)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離職後半年內;
(3)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諾一定期限內不轉讓並在該期間內的;
(4)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相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管理層親屬持股的披露問題
有關規則還要求此類人員應當確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不發生因獲知內幕信息而買賣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種的行為:
(1)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2)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3)上市公司的證券事務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4)中國證監會、深交所或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其他與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特殊關系,可能獲知內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買賣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種的,應在買賣行為發生的2個交易日內,通過上市公司董事會向深交所申報,並在深交所指定網站進行公告。
如何避免違規買賣股份行為的發生
首先,在買賣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前,應知悉《公司法》、《證券法》以及各種規則、指引中關於此類投資者股份持有及轉讓的規定,避免發生短線交易、內幕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同時應避免誤操作行為的發生。
其次,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委託公司及時向深交所和結算公司申報其個人身份信息,申請鎖定其所持本公司股份,這樣可以有效地避免超賣行為的發生。
再次,在買賣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前,應當將其買賣計劃以書面方式通知董事會秘書,董事會秘書應當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項等進展情況,避免發生禁止期交易的行為。
最後,董秘應牽頭做好本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大股東股份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醒本公司大股東和管理層知法、守法,規范交易;同時還應負責做好本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個人信息的申報工作。

2. 大股東出貨有什麼規定

大股東買賣股份須知
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份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
對於多次買賣的短線交易,有關規則作了最嚴格的限定,即:對於多次買入的,以最後一次買入的時間作為六個月賣出禁止期的起算點;對於多次賣出的,以最後一次賣出的時間作為六個月買入禁止期的起算點。
短線交易違規案例:A公司大股東在股份獲得流通權後,於2007年3-4月間陸續減持公司股份600萬股,但4月末又買入本公司股份100萬股。盡管公司聲稱上述行為系經手人員誤操作所致,但此行為已經構成短線交易,所得收益應劃歸上市公司所有。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買賣股份須知
(一)持股申報及股份轉讓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此類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票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
1.個人信息申報
有關規則規定,此類人員應在下列時點或期間內委託上市公司通過證券交易所網站申報其個人信息:
(1)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申請股票初始登記時;
(2)新任董事、監事在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其任職事項、新任高級管理人員在董事會通過其任職事項後2個交易日內;
(3)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其已申報的個人信息發生變化後的2個交易日內;
(4)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離任後2個交易日內;
(5)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時間。
2.可轉讓股份數量的計算方法
在當年沒有新增股份的情況下,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可轉讓本公司股份數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數量X25%。
對當年新增股份的處理,有關規則分兩種情況區別對待:因送紅股、轉增股本等形式進行權益分派導致所持股票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當年可減持的數量。因其他原因新增股票的,新增無限售條件股票當年可轉讓25%,新增有限售條件股票不能轉讓,但計入次年可轉讓股票基數。
對當年可轉讓未轉讓的股份,有關規則規定應當計入當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總數,該總數作為次年可轉讓股份的計算基數。
計算舉例:B公司某高管2006年末持有本公司股票50000股,2007年1月新增買入本公司股票10000股,根據規定,其2007年可轉讓本公司股票為(50000+10000)X25%=15000股;假設該高管在2007年末賣出本公司股票5000股,則2008年可轉讓股份數量為(60000-5000)X25%=13750股。
超賣股份違規案例:C公司高管於2006年8月上任,未向交易所及結算公司申報個人資料,未申請將其所持本公司20000股股份進行鎖定,2007年5月該高管將股份全部出售,此行為屬於超賣行為,其轉讓股份超過了上年末所持股份的25%。
(二)短線交易的規定
《證券法》第47條規定,此類人員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份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
短線交易違規案例:D公司高管,於2006年10月―2007年3月間分次買入本公司股份20000股,於2007年6月1日賣出5000股,此行為構成短線交易,因為其最後一次買入時間2007年3月,至賣出時間2007年6月不足六個月,所得收益應劃歸上市公司所有。
(三)對交易禁止期的規定
為避免此類人員利用信息優勢進行內幕交易,牟取不當利益,有關規則明確設定了其買賣本公司股票的禁止期。包括:
(1)上市公司定期報告公告前三十日內;
(2)上市公司業績預告、業績快報公告前十日內;
(3)自可能對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發生之日或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後二個交易日內;
(4)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期間。
禁止期交易違規案例:E公司2007年3月23日刊登了重大投資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擬投資2億元參股某券商,監察信息顯示,該公司某董事於3月21日買入本公司股票20000股,此行為屬於禁止期交易,涉嫌內幕交易。
(四)其他轉讓股票受限的情形
除了任期內減持比例、短線交易和交易禁止期的限制外,有關法規還規定了以下情形此類人員不得轉讓其所持股票:
(1)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
(2)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離職後半年內;
(3)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諾一定期限內不轉讓並在該期間內的;
(4)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相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管理層親屬持股的披露問題
有關規則還要求此類人員應當確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不發生因獲知內幕信息而買賣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種的行為:
(1)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2)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3)上市公司的證券事務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4)中國證監會、深交所或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其他與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特殊關系,可能獲知內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買賣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種的,應在買賣行為發生的2個交易日內,通過上市公司董事會向深交所申報,並在深交所指定網站進行公告。
如何避免違規買賣股份行為的發生
首先,在買賣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前,應知悉《公司法》、《證券法》以及各種規則、指引中關於此類投資者股份持有及轉讓的規定,避免發生短線交易、內幕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同時應避免誤操作行為的發生。
其次,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委託公司及時向深交所和結算公司申報其個人身份信息,申請鎖定其所持本公司股份,這樣可以有效地避免超賣行為的發生。
再次,在買賣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前,應當將其買賣計劃以書面方式通知董事會秘書,董事會秘書應當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項等進展情況,避免發生禁止期交易的行為。
最後,董秘應牽頭做好本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大股東股份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醒本公司大股東和管理層知法、守法,規范交易;同時還應負責做好本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個人信息的申報工作。

3. 格力電器董事徐自發涉短線交易是咋回事

5月23日晚間,一則格力電器(000651,SZ)董事徐自發減持公司股票的消息見諸網路。徐自發去年以不足27元/股的價格增持,如今以超過33元/股的價格減倉,成功實現了「低吸高拋」,惹人艷羨。《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注意到,徐自發此番減持時間距離其去年最後一次買入差2天時間才滿6個月。這使得其此次交易涉嫌觸碰短線交易「紅線」。




值得一提的是,這並非徐自發或其親屬首次涉嫌違規交易自家公司股票。

今年4月5日,徐自發配偶韓鳳蘭賣出其持有的格力電器股票73.08萬股,套現2307萬元。而格力電器於4月27日披露了公司2016年年報,4月29日披露2017年一季報。

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2015年修訂)》,上市公司董監高人員、證券事務代表及前述人員的配偶在公司定期報告公告前三十日內不得買賣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

王智斌表示,「其配偶也是違反了『窗口期』限制交易的規定,根據《證券法》204條的規定,監管層有可能對其配偶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

對此,《每日經濟新聞》記者5月24日多次撥打格力電器電話,但電話均無人接聽。格力電器董秘望靖東表示不方便接聽電話,記者隨後將問題發送其手機,但截至發稿,未能獲得回復。

4. 短線王中王 論文

內幕人短線交易收益歸入制度簡論

就世界范圍來看, 很多國家和地區均以打擊內幕交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公正秩序,為其證券立法的主要目標。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國外立法通常在對那些已被證實的內幕交易行為課以民事責任(當然還包括行政的和刑事的責任)的同時,尚輔之以內幕人短線交易收益歸入制度(以下簡稱歸入制度),作為其前沿防線,來阻嚇內幕人的內幕交易行為。我國《證券法》第42條對此亦做出明文規定,但由於新法制定不久,一些基本理論問題尚有待澄清,法律規定也有不盡人意之處,因此本文擬就此試做探討,以期於《證券法》的順利執行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有所助益。

一、法律關系的分析
從法律規定來看,歸入制度主要涉及三層法律關系:第一層是由內幕人買入或賣出本公司股票而與相對人結成的證券法律關系;第二層是由內幕人在前一關系結束後六個月內為相反行為(賣出或買入本公司股票)而與相對人結成的證券買賣關系;第三層是在內幕人因前兩層關系而獲益的情況下,其與公司之間的收益歸屬關系。內幕人貫穿於這三層關系之中,從而使之呈現出內在的聯系。首先,前兩層關系中,內幕人第一次的買入或賣出是為了第二次的賣出或買入而為的,因此可以認為第一層關系具有手段性,而第二層關系則具有目的性特徵,即從內部人角度講,第一次的買或賣行為是為了第二次的賣或買而為的。但是內幕人若想獲得收益,這兩層關系就缺一不可,所以它們緊緊地聯系在了一起,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短線交易。其次,只有短線交易有效存在,且內幕人因此而獲利,才可能引發第三層關系,即公司的收益歸入。倘若構成短線交易的兩個法律關系有一個欠缺或不成立,則收益歸入就無從進行。再次,《證券法》對前兩層法律關系並不直接進行的價值評價,法律所要評價的只是第三層關系,即在內幕人與公司之間對收益進行最終的分配。在明晰了上述法律關系之後,下面將探討歸入制度的一些具體問題。

二、內幕人的界定
(一)董事、監事、經理應否受規制
將《證券法》第42條與《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38條相比較,可以發現,《暫行條例》將從事短線交易的內幕人界定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5%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范圍較《證券法》要廣(後者規定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的股份5%的股東),之所以如此,也許是因為立法者考慮到我國《公司法》第147條明文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而認為上述人員已無從事短線交易的可能。但問題卻依然存在。
1.盡管公司法不允許董事、監事、經理轉讓資格股,但若其事實上轉讓了應當如何處理,是認為其轉讓行為無效而令其與交易相對人互負返還義務,還是適用歸入制度,這其實是立法者早該考慮的問題。
2.《證券法》第67條仍將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納入內幕交易禁止制度的規制范圍,似乎並未受到《公司法》第147條的影響。而作為其前沿防線的歸入制度,與之竟有如此大的差異,實為不妥。不論是從立法文意前後連貫一致的角度,還是從規范嚴謹科學的角度講,第42條都應與第67條一致起來。
3.《公司法》第147條僅僅限制董事、監事、經理轉讓資格股份,而不限制其受讓股份,於是就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1)董事、監事、經理在任職之前賣出股份,在任職期間內買入,相距不超過六個月者;(2)在任職期間內買入,在去職後賣出,相距不超過六個月者;(3)任期不滿六個月者,在任職前買入或賣出,在去職後賣出或買入。於情形(1)董事、監事、經理自買入後即受《公司法》第147條的限制,故先不予討論。情形(2)是否應受規制,理論上有爭議。一說認為買入及賣出時當事人均需具有董事、監事、經理身份才能受規制,是為「二端說」。一說認為只要買入或賣出時當事人具有此身份即應受規制,可謂「一端說」。美國實務界采「一端說」,我國台灣原采「一端說」,近來改采「二端說」,但頗受學者批評[1]。但無論依哪種學說,情形(3)均無法規制,至為明顯。在我國,證券法學說與實務均尚不發達,因而對(2)(3)兩情形如何規制少有說明。筆者認為應從歸入制度立法目的出發來考量,以設定內幕人的范圍。概言之,設立該制度不單純是為了禁止短線交易,亦不僅在於使公司取得內幕人的收益,而是要以此方式積極阻嚇內幕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而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特殊地位或職務,常能接觸公司秘密,有可能利用內幕信息為短線交易,因此對其適用歸入制度加以規制是必要的。具體操作上應采「一端說」,對於某些特殊情形(如上述情形(3))亦應加以規制。

(二)關於持股5%的股東的規定
關於受規制的股東,《證券法》與《暫行條例》分歧不少。一方面,《證券法》把受規制的股東范圍由法人股東擴大到自然人股東(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立法者放棄了限制自然人持股數量的立場);另一方面,《證券法》將有表決權股份改為公司已發行的股份,從而把持有5%以上無表決權股份的股東也包括了進來,較《暫行條例》為全面。因為大股東無論其有無表決權均與公司有較密切的聯系,可能獲知公司內情,實有規制的必要。[2]然而《證券法》卻未如《暫行條例》那樣將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納入規制范圍,又為不足。[3]若能將二者結合,取長補短,當為最好。

三、短線交易行為的解說
《證券法》第42條規定內幕人將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在賣出後六個月內買入者方可適用歸入制度。結合該法第32、33、35條的規定,此處所說的買賣行為包括在證券交易所進行的公開競價交易應無疑問,但對於以場內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買賣股票者,以及於六個月內非因買賣行為而取得或喪失股票者,應當如何對待,則值得思考。
對於以場內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買賣股票,美國司法實務界認為,如果買賣標的物為發行公司股票,不問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均適用1934年聯邦證券交易法第16條b項的規定,應受歸入制度的制約。在我國能否做同一解釋,尚需要結合《證券法》第41、42條來分析。第41條規定,持有一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的股份5%的股東應在其持股數額達到該比例之日起三日內向該公司報告;屬於上市公司的,應同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由此看來,其規制的對象不僅限於上市公司股東,也包括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股東。於是第42條所稱的「前條規定的股東」亦不僅局限於上市公司的股東,自然也包括了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東。前者進行的證券交易,依《證券法》第32、33、35條的規定,通常是在證券交易所內進行的公開競價的現貨交易。而後者則顯然不能採用場內交易方式。因此從解釋的角度看,短線交易人的買賣方式不僅有場內集中競價交易,也可以是場外櫃台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
在六個月內非因買賣行為而取得或喪失股票則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因質權的行使而取得或喪失股票,即內幕人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因他人行使質權而喪失股票;以及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因行使質權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2.因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取得或喪失股票,即購買當時系以夫或妻一方的名義購買,實則為共同財產,於離婚之際分割過戶,一方喪失股票,對方取得股票。3.因受遺贈或依繼承而取得股票。4.因贈與而取得或喪失股票。5.因公司增資配股、或因公司債的轉換以及因公司合並換發新股而取得股票。
上述諸情形,美國司法實務界稱之為「非正統的交易(unorthodox transactions),以與「正統的的交易(garden-variety transactions)相區別。後者特指現金買受股份的交易行為。一般認為,決定該行為是否為短線交易規范下的買賣行為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1.該行為是否為自發的行為(whether the transaction is voluntary)。如果因超出其所控制的事件而被迫執行一項交易則此行為將無法成為內幕人濫用內幕信息的工具。2.時間上的控制(control of timing)。如果無法控制交易的時間,那麼行為人將無法准確的將其交易行為與依內幕信息所預期的股份變動相配合。3.內幕人是否已獲利了結(whether the insider cashes out)。如果內幕人通過交易獲利並將利益轉化為無風險的形式(比如現金),則該行為有可能受到短線交易規范的規制。[4]依此標准來衡量,上述行為並非完全或主要能由當事人自主控制,因此與第42條所稱買賣相去甚遠。當然這只是學理觀點。如果上開標准能為我國證券管理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採用當為最好。

四、短線交易人:責任還是義務內幕人的短線交易收益將被收歸公司所有,那麼,該內幕人對公司承擔的是責任還是義務呢?乍看起來,這只是個沒有多少實意的概念之爭。其實不然,如梅里曼教授所言:「實際生活中離開了概念人們就無法進行語言交往」 [5],我們本來就生活在概念的世界裡,通過概念來把握事物,人與動物的區別也正在於此[6]。如果人們對某一事物尚未能加以概念式的把握,那麼人們的認識還不是深刻的。從理論上講,法責任與法義務不是同一層面的范疇,責任是由於違反第一性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7]一般的說,在產生上責任與義務有一種繼起的關系。其次,責任具有必為性和當為性,即責任的認定需由專門的國家機關來進行,並且國家直接運用強制力保障履行,具有必須承擔和實現的性質。並且責任是對否定義務行為的否定,有責主體不能拒絕,而義務則不然。就民商法領域而言,一些義務可以由當事人自由設定,其實現亦不需要國家權威的介入,即民法上的債務「並不包括任何對債務人的強制,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強制其履行或賠償損害,則屬於民事責任問題。」[8]
就歸入制度本身而言內幕人對公司負有責任還是義務,實際上反映了對歸入制度的兩種不同認識。若采責任說[9],則意味著內幕人的行為違反了先在的義務或侵犯了公司的權利,而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即短線交易行為本身具有可責難性。相反,若采義務說,則表明交易行為本身沒有問題(或說法律對此不加細究),只是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在內幕人與公司之間作一番利益的重新分配,從而要求內幕人履行一種新設的義務。
從源頭來講,責任說多受到美國法的影響。證券法律制度原以美國最為發達,其立法模式深刻地影響了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在借鑒和移植的過程中,其普通法傳統對責任與義務不加嚴格區分[10]、常常混用的負面作用也表現了出來。然而我國法制自晚清以來,深受歐洲大陸法影響,對責任與義務多加區分,已成定式。因此為了我國法制的體系化進程,也為了證券制度能融匯於整個法律體系之中,誠有必要區分責任與義務。[11]
筆者認為義務說是妥當和可以接受的。因為一般理解責任多含否定性評價的成份,而義務則不然。若按責任說,其後果必然使交易關系被否定,使交易雙方返還給付,這對交易相對人是很不利的。不過,從我國《證券法》第42條中看不出這層含義。如前所述,法律對短線交易行為本身未做任何評價(盡管立法者內心對此也許極為反感),而是利用交易成本理論驅動內幕人自己衡量利弊,主動放棄短線交易的念頭,從而抑制內幕交易的發生,可謂:「不著一字盡得風流」。另外,股東除了出資義務以外不再對公司負任何義務,因此買賣自己股票行為本身的正當性是明顯的。即使該股東可能實際利用了公司的內幕信息,但在尚未被證實前也不應受到責罰。並且這種交易行為本身很少能構成對公司的直接損害,也就談不上對公司的賠償責任了。
在法律上,權利與義務是一對基本的范疇,往往相伴而生。因此當法律為內幕人設立一項新的法律義務——將收益交付公司時,也就賦予了公司以歸入權。這實際上是在公司與內幕人之間設立了一項債權債務關系,為實現收益的重新分配鋪平了道路。
這個權利義務關系由於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不以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為必要,因此屬於法定之債,而與合同之債有區別。其次,它與不當得利之債亦不相同。蓋不當得利之債要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並致他人損害、而且獲利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但收益歸入之債中的內幕人雖然獲利,但系來自於此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並且也支付了對價,有法律依據。另外內幕人的獲利並未當然導致公司受到損失,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債有別。再次,它與無因管理之債不同。蓋無因管理要求有為本人謀利的主觀條件,而內幕人顯然沒有為公司造福之念。最後,它與侵權之債也有區別。侵權之債「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失為構成要件,至於侵權人是否受益則非所問」 [12],而收益歸入之債僅以收益為必要而不問損失的有無。綜上,可以認定,收益歸入之債為一獨立的法定之債,公司為債權人,享有歸入權,內幕人為債務人,負有收益給付義務。

五、公司歸入權:請求權與形成權之爭
在明確了公司與內幕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後,隨即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公司歸入權是請求權還是形成權。在此問題上學者們往往爭論不休。有人認為它是請求權[13],而更多的人認為其乃形成權[14]。後者理由大抵為:請求權的權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權利內容利益,必須通過他人的特定行為間接取得; 各種請求權都以一定的基礎權利為前提。而公司歸入權的行使不要求公司對交易收益享有所有權,即歸入權不以基礎權利為前提,只要公司或其股東做出利益歸入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且該權利的行使也使原證券買賣關系的結果發生變更,從而否定了短線交易者的利益所有, 這恰恰符合形成權的特徵,因而認定歸入權性質上為形成權[15]。對此觀點筆者有不同看法,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權與形成權之爭,其非此即彼的思維模式值得思考。 這種思維模式的運用要受到條件的限制:諸選項必須在同一個層面上,其相互之間不存在交叉,而且各選項之和可以涵蓋全部可能的情形。以此來審視請求權與形成權之爭,結果不令人滿意。首先,從語原角度講,「請求權」系德國學者溫德賽(Bernhard Windsheid,1817-1892)所創,用以和「訴權」相區別,而「形成權」一詞乃德國學者賽克爾(Emil Seckel)所創[16]。

[1] 劉連煜:「現行內部人短線交易規范之檢討與新趨勢之研究」,載《公司法理論與判例研究》(二),(台北)1998年著者自版,第200頁。
[2] 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台北)實用稅務出版社1992年六刷,第448頁。
1[3]《證券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時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5%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買入後6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6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前款規定適用於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暫行條例》第46條規定:「任何個人不得持有一個上市公司5‰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其不公平與不合理性是極其明顯的。
[4] 此外美國法院常在特殊情況下考慮:(1)該內部人是否有接觸內幕信息的途徑, 或(2)若內部人因系爭交易所另取得的是「經濟上相當的證券」,則其造成不當利用內幕信息的可能很小, 或(3)當交易之客體為兩家為其所完全擁有的公司時,從一家所獲之利益,將因為另一家損失而抵銷,此時亦不屬於須規制之行為。見前引[1] 劉連煜文,第204--205頁。
[5] [美]梅利曼:《大陸法系》,顧培東、塗正平譯,知識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頁。
[6] 這里所說的「概念」與平常所說的「定義」不同,且與時人所反對的概念法學有別。又,反對概念法學僅反對其一切皆從僵死的概念出發,無視活生生的社會現實的思維模式,而非反對法學概念本身。
[7] 張文顯著:《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頁。另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第585頁。
[8] 梁慧星:「論民事責任」,載《中國法學》1990年第3期。
[9] 楊志華:《證券交易責任制度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頁。
[10] 參見林誠二:「論債之本質與責任」,載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上)》,(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7頁。
[11] 關於法律體系,王澤鑒先生曾指出:「由於其本身亦系建立於價值判斷之上,故亦具有規范之功能」。見「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頁。
[12] 錢國成:《論侵權行為》,載刁榮華主編:《中國法學論著集》,(台北)漢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04頁。
[13]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台北)1972年著者自版,第474頁。 轉引自前引[2]賴英照書,第464頁。
[14] 如史尚寬先生認為,「依余所見,此項請求權性質為形成權。」見氏著:《債法各論》,(台北)著者1973年自版,第417頁;另見,前引[2]賴英照書,第468頁;雷興虎:《論公司的歸入權》,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4期,第105頁。
[15] 參見前引[14]雷興虎文, 第105、106 頁。
[16] 鄭玉波著:《民法總則》,(台北)三民書局1979年11版,第47頁、第50頁。1958年Hans Dolle教授在第42屆德國法學家年會上發表題為Juristische Entdeckungen的專題演講,指出形成權作為法學上一個重要的發現,其基礎乃由Enneccerus所奠定。Enneccerus在其關於法律行為的著作(1889)中討論到所謂「取得之權能」(Erwerbsberchtigungen),並嘗試探究此項難以納入權利體系中之「權利」的發生及本質。其後Zitelmann在其關於國際私法的著作中,以貫徹新認識所必須具備的明確、精細與一般化的能力,鑄造了法律上「能為之權利」(Rechte des rechtlichen K?nnens)——權能(Kannrecht)——的概念,Hellwig對此深表贊同,最後由Emil Seckel在其屬於德國民法學上最卓越的論文(Die Gestaltungsrecht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Festschrift für Koch(1903))中,以創造性的文字,妥當簡要地稱之為「形成權」(Gestaltungsrecht),並對製作嚴密的分類,標明其本質,探討其發生、變更、讓與、消滅等問題。見Hans Dolle:「法學上之發現」,王澤鑒譯,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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