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试述金融机构经营面临的主要风险
我国金融市场当前存在的问题: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来看,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与发达国家甚至于一些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相比,在行业规模、竞争能力、创新能力、市场开拓、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都还存在明显的差距。 第一,金融服务业发展的总体水平较低,增长速度过于缓慢,内部行业结构和区域发展结构不协调。发达国家金融服务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一般在6%左右,2003年美国金融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经达到了8.3%,而我国仅相当于美国的一半。近年来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速度过慢,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支持乏力。金融服务业内部结构不均衡,银行业居绝对主导地位,而证券经纪与交易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的比重相对偏低。而且,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地区差异较大,农村金融服务的供给严重滞后,不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改善的需要。 第二,金融服务各行业竞争力较弱,不能有效提供经济发展所需的金融服务产品。从2004年全球1000家大银行的排名来看,排名第一的花旗银行的一级资本为744.15亿美元,不良资产比率为2.06%;而国内排名最高的中国银行的一级资本为348.51亿美元,而其不良资产比率却达到了5.12%,四大行中中国工商银行不良资产比率甚至高达18.99%。保险业方面,根据瑞士再保险的统计,截至2004年底,我国保险业占全球保险市场的份额排名虽居第11位,但保费收入规模仅521.71亿美元,保险密度在全球排名第72位,人均保险金额为40.2美元;保险深度排名第42位,保费收入占GDP的比重为3.26%。证券业方面的表现更让人担忧,2004年底我国共有证券公司140家,总资产3781亿元,总负债2765亿元,全年实现利润为-78亿元,整个行业处于亏损状态。 第三,国内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能力不强,外资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创新上具有绝对优势。一方面,国外金融工具种类繁多,能够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而且对新型金融产品的开发能力相当强;另一方面,目前中资金融机构的金融开发技术比较落后,电子化程度较低、金融工具和品种单调、缺乏自主创新能力,在金融创新中处于被动模仿的地位,利用金融创新获取利润和占领市场主动权的能力较差。 第四,国内金融机构开展跨国业务的能力低下。除中国银行以外,其他银行海外业务的拓展尚在起步阶段,而外资银行在综合化经营模式下,通过大规模的并购和重组,其分支机构早已遍及全球。在业务开展方面,国内银行大都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主,而发达国家跨国银行已经把业务重点放在如利率互换、出口保理及福费廷等一些新的金融衍生工具上,利用金融创新来获取利润和规避风险。 第五,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监管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发达国家大都有支持金融发展的现代化交通、通讯、计算机网络以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并且非常注重适时颁布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加以规范,对新业务、新工具进行认证。相比之下,我国金融立法比较滞后,专业性法律层次较低,法规操作性较差,在实践过程中还经常存在不能严格执行的问题。监管体制方面,我国金融监管主要依靠“三会”(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社会监管层次基本还处于空白状态,而且监管内容大都以合规性监管为主,对预防性监管的关注不充分。 今后应采取的发展策略: 第一,培养金融业的服务理念和意识,使其真正成为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重要产业。 第二,继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根据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大趋势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金融服务体制。 第三,建立健全金融服务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有效控制和防范各种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 第四,注重金融服务内部各行业和地区的均衡协调发展,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制,较好地满足农村金融服务需求,促进农村经济的较快发展。加快证券、保险和信托等其他金融服务行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与实体经济体系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加强金融服务业的资源配置功能,促进金融资源合理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金融服务质量。 第五,大力培养金融人才,建立科学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
❷ 网上银行存在哪些法律规范问题
中国的网上银行起步于年2月。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实质性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余家,企业与个人客户超过1000万户。
但与国际上先进的银行相比,中国的网上银行明显滞后。究其原因,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战略研究所高级研究员舒志军说存在10大问题:
法规滞后网上银行在有关服务承担者的资格、交易规则、交易合同的有效成立与否、交易双方当事人权责明晰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与传统银行相比更加复杂、难以界定,必须通过法制的手段来解决。目前,中国的金融立法还停留在“分业管理”的层次上。加入WTO后,中国金融机构势必会在与国外全能金融集团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安全隐患尽管目前各家网站均采取了防火墙和网络检测等安全措施,但对于超级“黑客”来说,仍存在防不胜防的问题。由于缺乏业务的广泛性和流程的规范性,网络银行面临着技术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这些风险的存在,使得客户对网络银行的安全性、可靠性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持怀疑态度。
技术风险网络银行业务的高技术性、无纸化和瞬时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经营风险要高于实体银行业务的风险,而技术风险又是网络银行风险的核心内容,也是金融机构和广大客户最为关注的问题。它主要包括交易主体的身份识别、交易过程的商业机密、电子通信的安全、交易和其他记录的保存和管理,特别是在未经授权的中途拦截和篡改等,以及一些主观方面造成的安全技术隐患。这些问题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好,必然会造成损失,影响信用。
产品匮乏目前中国网络银行的业务匮乏,没有发挥对银行业务的重组和再造功能。所提供的产品,无论是账务查询、转账服务、代理交费、银证转账,还是为企业销售网络办理结算、为集团客户进行内部资金调拨,除业务品种少的问题比较突出外,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这些产品只是传统业务在网络银行的实现,也就是说目前网络银行只起到了一个传统银行业务渠道的作用。在产品上没有完全摆脱传统业务功能的限制,没有推出利用网络银行直接面对客户的特性重组商业银行业务流程的新产品和新应用,在操作界面上没有体现个性化服务的特点,只是传统业务处理系统界面的简单模仿,没有体现网络的根本属性———靠变化和新颖吸引客户。
支付不力针对B2B的大额支付,目前还维持着“网上订购,网下支付”的局面,而B2B交易一般占电子商务交易额的90%左右。另外,尽管目前人民银行正在建设国家金融认证中心,但由于金融认证中心与各商业银行的网络银行建设基本同步。因此,目前大部分银行的网络银行采用的是自己的认证体系,增大了解决跨行网上支付问题的难度。
顾客面窄中国个人上网客户集中在20—35岁,收入较高、受过良好教育、乐于接受新事物,但网上交易屈指可数。
盈利性差中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量不高,尤其是B2B模式电子商务交易量不大,使银行的网上业务缺乏盈利的基础。一些网络银行的产品免费服务,收入相当微薄,还谈不上盈利。
投入不足中国的银行由于在网络银行上投入不足,造成银行电子化规模小,网络化程度低。
缺乏规划中国各银行的网络建设缺乏整体规划,导致目前一方面国内各商业银行之间的互联性差。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本身的统一性也不如人意。除了几家新兴的商业银行外,国有商业银行在各地的分行都有自己的电脑系统,软硬件不统一。要在这样的多平台系统上针对各平台开发出网上支付系统,难度可想而知。
其他问题人才的匮乏、国内商家信用缺乏、送货渠道不完善等等,都制约了中国网络银行的发展。
❸ 关于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比如:
一、基本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6.基金会管理办法
17.储蓄管理条例
18.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20.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机构与人员管理规则
1.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4.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
5.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6.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
7.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8.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
9.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10.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1.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
12.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13.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
1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15.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16.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17.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
18.《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
20.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股的暂行规定
三、业务经营管理规则
(一)信贷资金管理
1.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贷款通则
3.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
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及风险管理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2.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3.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4.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凤险暂行办法
(三)存款与利率管理
1.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2.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
3.通知存款管理办法
4.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5.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于规则
(四)现金管理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
(五)会计结算管理
1.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3.支付结算办法
(六)外汇外债管理
1.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2.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3.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4.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5.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6.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7.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8.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9.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10.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七)债券管理
1.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2.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八)内部控制及监督检查
l.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2.非现场稽核监督管行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
(九)信用卡管理
1.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四、其他有关规则
1.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3.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4.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
出处:http://ke..com/view/11004946.htm?fr=aladdin
❹ 金融机构与金融服务机构法律上严格的界限是什么
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是指从抄事金融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金融中介机构 是指从资金的盈余单位吸收资金提供给资金赤字单位以及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经济体。金融中介机构的功能主要有信用创造、清算支付、资源配置、信息提供和风险管理等几个方面。
❺ 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存在哪些问题
仅供参考:
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法律体系的四要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来看,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均存在问题。
在金融立法上存在着五个方面的问题。
1,行政主导立法现象普遍。一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之初通过授权性规则和兜底条款为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宽泛的空间,使金融市场规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不稳定性;二是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明显的部门化倾向。在综合经营的背景下,必然导致同类产品和业务因实施主体不同,而要适用不同规则,进而引发规则适用混乱与监管套利。同时,行政主导立法既造成行政部门公权力无序扩张和制约不足,也给政府带来远超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责任。
2,法律体系不够完备,在横向和纵向均存在不足。从横向看,主要表现为上位法存在空白。一方面,缺少《期货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另一方面,现有上位法覆盖范围过窄,随着金融新业态不断涌现,这一问题日益突出。从纵向看,一是法律层次不清。《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都是混合立法,即将交易法和行业法糅合在一部法律内,且偏重行业管理,对交易活动规制相对薄弱。混合立法的益处是相对简单,缺点是将一类金融活动归为一个行业,容易造成监管分工不清和空白等问题,甚至演变成为监管者立法。例如,《信托法》将信托行为规范与信托业规范合一,将信托监管职责赋予中国银监会 ,结果只有银监会批准的信托公司才能从事信托业务,而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从事的理财业务又是事实上的信托行为,监管机构不得不制订各自的监管办法,造成监管制度不一致。二是配套下位法欠缺。我国现有4家政策性金融机构,运行多年以后相关法律仍未出台。在保险领域只有一部《保险法》,而机动车财产赔偿、保险产品费率厘定、互助保险等重要事项均缺乏配套立法。
3,法律过于宽泛和简单,对执法机构授权过多。以《证券法》为例,在司法实践中,约有3/4的证券案例未引用《证券法》,1/4的证券案例尽管引用《证券法》却只引用其中7条内容,仅占证券法条款的3%。同时由于《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的规定偏少,在司法审判环节存在很多障碍。法律适用性不够导致执法环节只能以行政规章代替法律,放大了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
4,对金融机构过度保护,对投资人和消费者保护不够。现有金融法律基本上都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财产为宗旨,操作中往往以金融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名义否定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和刑事责任,使金融机构易于推卸责任,将内部风险外部化。维护金融安全应以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平衡为前提。对金融机构过度呵护使其缺少足够的外部压力,难以提高内控能力和履行社会责任。
5,法律更新不及时。创新多、变动快、变化大是金融市场运行的基本特点,但我国金融法律修订周期明显偏长,七、八年甚至更长时间修改一次很普遍。而境外修法的频率要高得多。例如2000年以后日本的《保险业法》修订了6次,平均2年一次。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自2003年生效以来,十年间已经作了20次修改。
在金融执法上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1,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性规范与标准仍有欠缺。目前规范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执法权力运行的规则尚不完备,没有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专门的执法程序性规定,缺少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类型化的认定标准和归责原则,认定难、执行难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2,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于执法部门与司法机构缺少衔接,监管部门又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促进行业发展职能,因此执法过程中过多采用行政处罚方式。加上行政处罚尺度弹性较大、透明度低,造成违法成本偏低,执法威慑力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姑息纵容了违法行为。
3,部分监管执法措施效力存疑。以证监会为例,其已经使用的监管措施共125种,但其中《证券法》明文规定的仅23种。《证券法》外的监管措施设置的合理性、程序正当性、救济保障制度安排的效力等均存在疑问。
在金融司法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1,案件筛选机制使大量金融争议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金融争议因筛选机制而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表现为:一是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法院管辖;二是为案件当事人起诉设置额外的先决条件。例如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三是限定诉讼提起的方式。“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救济方式,理论上它能以较低成本实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效果。但在金融司法实践中几乎得不到适用,实际上已被束之高阁。
2,审判专业性有待加强,争端解决机制单一。金融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和所需专业知识的日益复杂,使法院和法官不得不在迅速审结案件与确保裁判质量之间探求艰难的平衡。同时,金融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尚不健全,无法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有效分流争议,减轻法院压力。
最后,在金融守法上,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我国金融守法方面的最大问题:一是金融商品销售者有法不遵;二是金融商品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知识欠缺。由于民众普遍缺乏对投资项目合规性和风险的鉴别能力及维权能力,在相当程度上纵容了产品销售者的过度宣传等违规行为。一旦风险暴露,又只能用“上访”甚至极端手段挽回损失,使金融纠纷转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同时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投资人只重短期投机而不做长期投资,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如何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在金融立法上,首先要调整立法理念。为此,一是要保持立法目的稳定性,避免随形势的变化而过于频繁地调整,降低法律及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二是要保持法律保护群体的均衡性,法律法规条款设计要以保护权利为准则,避免以政治性的判断影响公正性;三是转变既往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实现立法技术精细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其次,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调整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流程,提高立法、修法透明度为抓手,提高立法科学性、民主性。一是在提供必要立法资源和提高专业性的基础上,更充分地发挥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作用,统筹推进金融基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二是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三是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四是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五是加强统筹规划,完善金融立法、修法需求汇集机制,制订拟出台重要金融法律、法规的时间表。六是建立健全立法质量与效果后评价制度,通过立法评估、执法评估等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修改完善。
第三缩短立法周期,提高立法、修法效率。一是根据经济和金融领域需要,适度提高金融法律的修法频率,更多运用“法律修正案”的立法方式,缩短时间间隔,适应形势的快速变化。二是扩大重要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征求范围。
在金融执法上,一是健全执法检查制度,推进执法主体、职能、权限、程序、责任规范化。制定调查取证实施办法,细化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资料、封存文件资料等执法行为的实施程序;二是确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和适用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三是深化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查审分离制度,探索建立依法行政评估制度,明确评价方法和标准。
在金融司法上,首先,增强规则条文的司法性可操作性。为此,一是通过法律修订,逐步增加可供司法判决引用的条款,提高金融法律的司法裁判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详细定义有关犯罪行为(如什么是非法集资、市场操纵、跨市场操纵).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维护金融秩序。对于金融市场强势一方的侵权行为,要发挥司法维护金融秩序作用,赋予投资人可行的司法诉讼渠道,使之能通过司法途径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应加强融资方责任配置,逐步加大对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发挥刑罚威慑作用。为此,一是要配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充实司法资源,改革司法机构内部管理体制,提高司法有效化解和解决金融领域争端的能力。二是要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要求,以证券民事诉讼为突破口,取消不必要的前置程序,探索法院直接受理的有效模式。逐步减少和取消事实上存在的金融领域纠纷案件筛选机制。三是以推进金融仲裁为重点,建立诉讼之外金融争议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在金融守法上,提升全社会的守法意识,要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领域加以推进。一是要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在金融机构柜台、中小学、社区等通过投放宣传册、举办专题宣传活动等方式,提升居民对金融商品和金融风险的认识;二是要进一步强化金融业行业协会和各种专业性商会的自律机制,在行业内建立起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三是要加大对金融案件审判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度,强化警示和震慑作用;四是要进一步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特别要建立金融纠纷相关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
近期需要调整的重点领域
首先,调整金融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目前中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在监管机构协调性差,金融监管权力和职责分配不明确,特别是以机构的类型确定监管的对象的金融监管模式已不适应金融发展的需要。同时在监管主体涉及多个政府权力机构时,容易出现“有利争着管,无利没人管”的局面,形成监管机构的互相推诿、监管竞争与监管真空、同一机构多个监管标准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金融监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各个监管机构分而治之的监管模式与金融市场的统一性之间出现了矛盾。对此,需要结合国内外经验教训,加快对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调整。即便在不对监管组织架构进行重大调整的情况下,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相结合的制度、政策措施纳入法律轨道仍是当务之急。
其次,调整信托相关法律关系。由于信托制度不健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并不顺利,理财市场则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在下一步改革过程中,一是要研究修订和完善作为上位法的《信托法》,明确信托的定义和范畴,细化对信托活动的规范,强化重要事项的监管要求并具体规定操作规程;二是努力通过各类相关下位法律法规的整合(包括资产证券化相关法规和理财产品相关法规)、统一监管目标,协调监管标准,规范监管机构的行为。
第三,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场法律框架。近年来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迅速,但金融立法远没有跟上。一是立法层次低,除《证券法》和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其余都是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行政规章多由各监管部门单独制定,不仅分散凌乱影响执法效率,在执行过程中也容易导致部门之间的冲突;三是法律责任欠缺。《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仅有三条罚则,威慑力有限,金融机构违规成本很低、惩罚力度不够;四是《证券法》对场外衍生产品的具体管理并没有实质性的条款规定,未能形成系统的场外市场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与其他法律制度如《破产法》、《物权法》、《担保法》等也不相容。为此要尽快制定《期货法》,明确期货交易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以修订《证券法》为契机,扩大“证券”及“衍生品”的范畴,将公募、私募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有证券属性的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创新均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确立场外市场的定位与监管框架。
第四,构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现有法律法规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内容几乎都是原则性的概括,操作性很弱。相关制度中普遍存在责任不明确、监管法规之间缺乏配套和衔接、违法违规惩处多为罚款而很少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执法授权方面,既存在对行政监管机构授权过度问题,也存在授权不足问题,例如证监会在对上市公司进行调查时,往往会遇到阻力。为此,建议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制定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行政法规,未来应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上升为人大立法。
第五,完善金融安全网。尽快出台《存款保险条例》,明确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组织模式。尽快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规范市场退出程序。
第六,规范非正规金融活动。制定《非存款放贷人条例》,将包括P2P等网络信贷平台在内的非金融机构放款人、民间借贷纳入放贷主体范畴,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多元化信贷市场体系,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
❻ 金融机构贷款合同管理中存在的哪些问题
1、管理工作薄弱,机构抄贷款档案资料不齐全完整。
2、没有严格执行贷款审贷分离制度。
3、贷款“三查”制度不落实。
4、贷款经办人员法律知识薄弱,法律意识不强,贷款失去法律保护。
5、贷款机构人员风险意识不强,贷后管理不到位。
❼ 我国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破产有哪些特殊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竞争规律的作用下,由于市场变化以及管理团队经营能力的差别,金融机构可能出现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况。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既有可能通过重整或和解方式走出困境,起死回生,也有可能从此陷入破产,最后走向清算注销。
在过去一个较长时期内,由于金融机构主要是由国家投资设立,而且是作为事业单位运行,因此对于金融机构不论因何种原因出现的经营困境,均由国家出面解决。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与完善,对金融机构陷入困境的问题要逐步通过市场的方式来解决,即要通过重整或和解使其缓解纠纷走出困境,或者通过破产清算走向“死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对于金融机构破产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有人主张纳入《企业破产法》,使金融机构的重整破产完全按市场规律办事;也有人主张不纳入《企业破产法》,直接针对金融机构破产制定专门法律。经过反复讨论和征求意见,最后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作出了将其纳入该法的规定。
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及国外立法概况
金融机构,即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从事某种金融业务的企业机构。由于国家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分别制定有若干不同的法律,金融机构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别。我国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此外,金融机构还包括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其市场经营中由于市场变化或经营方面的原因,也会发生一般企业一样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者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需要依法终止经营,解散机构,清理清偿债权债务并消灭法人资格,即需要依法进行破产。
在破产过程中,金融机构具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点:第一,金融机构所从事经营的资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公司的自有资本或者固有财产,包括企业设立时由股东投入的出资与经营所形成的资产,为公司资本与权益;二是由金融机构管理的客户财产,包括吸收客户的存款,接受委托的投资,吸收的保费,管理的保证金等。金融机构的投资经营活动要以两部分财产来进行,他们既不能只管理客户财产而放弃管理自己的财产,也不能只经营自己的财产而将客户的财产弃之不理。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在经营中将其自有资产与管理的客户财产严格分离,甚至进行物理分离,严禁将两种财产进行混淆经营,特别禁止侵占客户的利益。金融机构破产时,能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只限于其自有财产,不能拿客户的财产清偿债务。第二,由于上述特点,一旦市场变化或出现经营失误,造成的损失就不仅是金融机构自己的损失,也势必同时造成客户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金融机构不能拿客户的财产清偿债务,也往往会导致不能“完璧归赵”地归还客户财产。第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关闭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如果启动破产程序,必须经监管机关批准。
对于金融机构破产问题,国外通常采取参加保险或建立基金的做法,即在有关金融机构开业时,就要参加保险或者参与相关基金,向其投入一定的费用,一旦这类金融机构破产,就可将破产事务移交保险公司或有关机构进行处理。
世界各国破产法对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规定也各有不同,有的直接适用破产法,也有的由专门法或特别法加以规定。德国是在破产方面针对金融机构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德国通过立法建立了金融机构破产的预警机制,设立了专门的联邦银行贷款监督管理局,各类银行每年须向监督管理局上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监督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分类管理。一是对风险较大的银行实行以下措施:进行放贷限额管制;必要时冻结银行资金;重新选择银行主管;禁止银行向其股东分红;派员进驻银行以改善其工作。二是对危机严重的银行从严处理,措施包括:全面冻结银行资产(即停业);积极寻求新股东注入资金以挽救危机(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申请银行破产(只有监督管理局才有此权力)。三是注重预警机制,实行银行再保险基金制度。即要求所有银行在开业时按业务额自动交纳一定会费形成基金,一旦银行破产,以此基金支付储户。美国的破产法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该法规定国内保险公司、银行、储蓄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住房贷款协会、信贷协会或工业银行、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投保银行等类似机构都属于该法规定的破产主体。俄罗斯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和特殊主体破产规定得比较详细,除在该法第九章对金融机构,包括信贷组织、保险组织、证券公司等的破产作出规定外,又制定了单行法,如适用于俄罗斯银行业的《关于“信用机构破产”的联邦法》,作为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规定的支持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
金融机构破产总体上属于企业破产,要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则与程序,但金融机构有自己的特点,也不能完全依照该法的所有条文来执行。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点,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这一规定要求:
第一,金融机构达到破产界限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这对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来说是一种特定的权力。在一般企业的破产中,能够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有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及处于清算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如法定代表人、高管、股东等。而在金融机构破产中,需要破产的金融机构及其债权人,通常都不会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其风险和债务会继续积累、扩大。本条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有关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风险既了解得比较详细,其评价也比较客观,规定金融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或重整申请对于及时防范、发现和处理这种经营风险十分必要,也有利于对出现经营困难的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使其摆脱困境,起死回生。国外很多法律也有这样的规定,有的甚至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只能由金融监管机构提出。当然,本条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破产申请的规定,并不排除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债权人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
第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或托管措施,采取必要的手段对其进行救助与 “整改”,使其摆脱困境。这是其他有关法律对监管机构的一种授权,即对于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采取的相关救助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该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对于对有关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允许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如以商业银行为被告的经济纠纷,以信托公司为被告的商事纠纷等。这一规定是针对当前金融机构清算中的特殊情况所采取的应对之策。近几年来,国家对于出现风险的金融机构,绝大多数是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在此期间,经常发生债权人通过向各地法院提出诉讼或对诉讼结果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使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置措施无法正常实施的情形。为了顺利处置出现风险的金融机构,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有关监管机构只能进行个案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中止对被接管、托管的金融机构的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即所谓“三中止”)。但由于法院采取“三中止”措施法律依据不足,也引起一些当事人的非议,为此,上述规定为这种“三中止”措施的采取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这样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应裁定对该申请予以支持,待接管、托管人接管相关业务后,再依据有关法律对这种中止的程序进行恢复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处理。
金融机构实施《企业破产法》相关办法的制定
金融机构破产不同于一般企业,因为这类机构的自有资产与他们负责管理的客户财产是分离的,而他们的经营又要包括客户资产。一旦出现破产,他们只能以自有的资产清偿债务,而不能动用客户资产。加之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众多客户的财产利益,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这种特点,有关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破产规定有一些相应的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于商业银行的破产规定为,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要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对商业银行的破产,一是要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二是要由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清算组,三是在有关程序上也需要有一些特殊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即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要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
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一些原则性要求,对这种要求的实施,有赖于一系列具体措施相支撑,为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即对这类机构的破产,从总的原则来说要适用《企业破产法》,但就操作而言,还要由国务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专门的金融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后,按照《企业破产法》与有关实施办法的规定来执行。-
❽ 金融机构面临的金融风险主要有哪些
金融机构面临的金融风险属于哪些?首先就是贷款不能及时归还,而且资金面临紧张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