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理财是买长期的好,还是短期的好
理财产品期限不同,收益率也不同,期限长的收益就高。这是我们对理财产品期限长短最直观的认知。
五、购买理财短期好,还是长期好?回到问题上面,购买理财短期好,还是长期好?明确的说,银行理财产品,购买长期的好!一方面长期的理财产品收益肯定比短期的收益高,我们理财,不就是追求一个收益吗?另一方面,未来发行的理财产品,期限都比较长,站在价值投资的角度,购买长期的理财产品好。
理财新规,也旨在引导投资者改变过去的理财习惯,更加注重长期真实的投资机会,减弱理财短期的投机行为。站得更高一点来看,长期投资行为支持了国家金融市场的改革,使理财市场产品结构更加合理,理财产品也更加安全,有助于打破刚性兑付的实施。同时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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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资产减值,是指由于外部环境因素或内部使用方式或范围的改变而引起的资产价值的降低,致使资产未来可能流入企业的全部经济利益小于该资产现有的账面价值。资产减值会计起源于欧美发达国家,在我国仍处于比较初级的发展阶段,无论在理论研究、具体规范还是实务操作方面都不很完善。在会计国际趋同的今天,我国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准则》史无前例的具体明确的做出了有关资产减值问题的规定。新会计准则重新规范了有关资产减值迹象的判断,计量和转回等问题,势必对上市公司产生新的巨大的影响。本文通过对中国新旧会计准则,中国与国际会计准则等的比较,研究新准则中资产减值对上市公司的若干影响。
关键词:资产减值 上市公司 盈余管理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在信息技术和知识经济时代,企业所面临的产品市场、技术市场和金融市场日新月异,企业的经营前景充斥着风险和不确定性因素,企业的盈利能力失去了其在工业时代所具有的稳定性,所以会计也必须及时反映这种盈利能力的变化。近些年来,资产减值问题已经引起各国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重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的准则制定机构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都对资产减值的会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先后出台了资产减值的会计准则,更好的规范了其实务界的行为并且有效增强了会计信息的有效性。
我国的资产减值会计虽然发起较晚,之前并没有完善的准则出现,但是其具体应用已经渗透在我国的会计实务里面,伴随着1993年以来的国内会计改革的进程,我国的资产减值会计规范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同时也不可否认我国的这些会计规范存在的问题,以及实务界执行情况和管理情况的混乱。例如,规则不够系统和具体。在新准则颁布之前,我国与资产减值相关的规定都分散在各准则条款《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存货》、《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之中,明显缺乏系统性;在资产减值的确认和计量方面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在长期资产的计量方面表现的尤为明显。又如,内容不够全面,缺乏按照资产组合或者现金产生单元来计提减值准备和商誉的减值该如何处理等的相关规定。可见,一部新的资产减值会计准则的出现是应运而生的。近年来,我国通过在深入研究探讨发达国家会计准则如美国会计准则及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及适应未来的情况,于2006年正式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重新定义和规范减值准备的相关问题,该准则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该准则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资产减值会计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研究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股市和证券市场的日趋完善,投资方式也日益多元化,我国投资者不再只满足于购买国库券,尤其是深市、沪市的开放,使得多数投资者将目光转向股票市场和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必须向其广大股民公开披露有关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问题,以便于股民能够做出正确的投资选择。而在资产以历史成本计价的情况下,企业的财务报表很难准确如实地反映上市公司的真实情况。因为当企业的
外部经营环境或资产的内部使用方式或范围发生变化的时候,资产真正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会低于按历史成本计价的账面价值,造成信息披露的失真。
事实上,资产减值问题在各国会计理论和实务届都是十分受关心的问题。首先,在会计报表中,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资产在报表中数额通常较大,同时资产价值的变化还影响着企业的负债权益结构,由于社会经济情况和企业内部等各种原因导致的资产可能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减少,会对以历史成本计价的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带来很大影响,从而影响着投资者正确的投资抉择。
其次,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离不开人的主观估计和预测,相关的准则和规范不能避免的在具体会计处理方面留给上市公司一些自由空间,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可以利用准则规范所给的自由空间进行着盈余管理,平滑收益操纵利润。例如,在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中,上市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这使得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其需要高估或低估其坏账准备计提比例来调节利润;在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方面,由于国内缺少公开信息的二手买卖市场,资产信息和价格市场尚不透明和完善,企业很难准确估计市场价格,因此对可变现价格和可回收金额的确定仍然要依靠主观判断,存在利润操纵的可能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投资者、债权人已成为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客观上要求必须提高会计信息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从而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资产减值会计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资产减值的确认、计量和转回。我国在这方面虽然处于较初级的时期,但是仍旧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努力与国际会计接轨,新准则中也对资产减值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比较分析我国与国际资产减值的准则规范以及分析新准则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等的影响方面来阐述。
(三)研究思路
本文通过纵观各国资产减值发展史,对各国的准则进行在确认、计量和转回方面的国际比较,研究我国新会计准则在各方面的应用情况,同时揭露资产减值的各种确认、计量和转回的方式对于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影响。
二、文献综述
(一)资产与资产减值的会计本质
探究资产的定义,我们就可以得知资产减值的会计本质。所谓资产,其定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准确把握资产的涵义,是财务会计研究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资产减值会计研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它决定了资产负债表中哪些经济要素需要作为资产确认、计量和报告。下面我将回顾在历史上不同的时期对于资产定义的迥然不同的观点[1]。
(1)未消逝成本观。美国会计学家佩顿和利特尔顿在《公司会计准则绪论》一书中认为,成本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以消耗的成本为费用,未消耗的成本为资产,从而将企业资产概括为“未消逝的成本”;(2)经济资源观。1970年美国执业会计师协会所属会计原则委员会颁布的第4号公告认为,资产是按照公认会计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企业经济资源,资产也包括某些虽然不是资源但按照公认会计原则确认和计量的递延费用。(3)未来经济利益观。1980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布的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3号《财务会计报表的要素》认为,资产是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中所取得的或加以控制的。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编制财务报表的框架》中指出:“资产是指作为以往的交易事项的结果而由企业控制的、可向企业流入未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未消失成本观强调会计本质上不是一个计价的过程,而是收入和成本费用的配比过程。在这种观点下,资产负债表沦为成本摊销余额表,企业资产的价值不能得以真实反映。经济资源观根据会计原则来界定资产,认为资产取决于依据公认会计准则对经济资源的确认与计量,这显然颠倒了资产的实质与资产的确认主从关系,仍然未能揭示出资产的本质。未来经济利益观动态地研究资产的特性,从资产在企业经营中发挥的功能这一角度去考察资产的实质,这种表述完整而准确地诠释了资产的实质——是否能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我国1993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将资产定义为:“资产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够用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在这种定义下,企业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强调采用历史成本。然而,让我们探究企业持有资产的目的就会发现,企业并不只是单纯的消耗资产然后摊销计入成本和费用,最重要的是,对于一个持续经营的企业来说,持有资产是为了获得未来的经济利益。因此,对资产本质的认识从“经济资源论”转向了“未来经济利益论” 。我国2000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采用了国际上的主流观点,把资产定义为:资产是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资源,该资源会给企业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按此观点确认计量资产就会与按历史成本法产生差额,当一项资产完全报废或损失,不能带来未来的现金流量时,或者是虽然能带来未来经济利益但是带来的未来现金流量小于其账面价值,形成的差额即为资产的减值,必须据此调整资产账面价值。在我国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中规定的资产,除特别说明外,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该准则涉及的资产减值对象包括如下: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商誉;以及探明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和井及相关设施等。
[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会计准则研究文库——资产减值会计》,大连出版社,2005年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资产意味着“未来经济利益”,企业只有在资产带来的预期经济利益高于或等于其市场价格时,才会做出资产购置决策。但在有效市场上,供需双方的互动往往会导致商品的预期收益等于商品的生产支出加上合理利润,才等于其市场价格[2]。因而,购入时的资产价格代表了当时对资产在寿命期内所能产出的未来经济利益的合理评价,并且在购买当时也已经预计到资产的未来价值会随时间的流逝及资产的使用而减少,如图:
注:横轴——时间 纵轴——经济利益预期
粗线——代表某一时点上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细线——代表对资产未来经济利益的原始预期
可见,资产的使用过程中会出现一些在购置时无法预期的影响因素,从而导致资产取得时的价值评价曲线会与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在特定时点上产生差距,这个差距就是资产的减值。
而从会计学角度看,由于“受到基本假设和原则的制约……按经济本质定义,资产确实是未来的经济利益,但用于会计确认,有些问题就不好解决”[3]。在会计上我们探讨资产减值时就必须探讨它的计量问题,资产减值正是分别运用历史成本与可收回金额这两种计量属性,对同一资产进行计量所产生的计量差异。
由上可见,资产减值的本质是资产的现时经济利益预期低于原记账时对未来经济利益的评估值,在会计上则体现为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历史成本[4]。
(二)资产减值的发展与完善
1、资产减值的早期思想
资产减值的早期会计思想源于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十三世纪后,随着商业的迅速发展,意大利的一些城市空前繁荣起来,商品、货币交换,信贷业务的增加促使会计迅速发展起来,诞生了沿用至今的借贷复式簿记。在当时的会计实务领域,人们已采用成本法和成本市价孰低法来计价存货。文献《数学大全》(1494年帕乔利)中曾提出不得高估存货的思想,证明了当时实务中已经存在按照低于成本的市价估价存货的做法[5]。根据文献,第一个提及资产过时、毁损的会计核算方法的法国Jacques Saary于1675年明确提出了成本市价孰低法,将之用于存货的陈旧、过时和毁损,并于1712年提出了他对可变现净值的理解[6]。19世纪,在德国资产减值的会计思想还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为了对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投机,1884年的德国公司法还要求公司公布它的利润和提交列有资产按成本和市价孰低法计价的资产负债表”。
2、美国资产减值会计的发展
虽然资产减值会计思想最初在欧洲大陆形成,但是那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资产减值会计,只是稳健原则在会计上的应用。随着二战的结束,经济重心转移,美国成为世界经济的领军人,同时也成为世界会计的先行者,投资者和银行等债权人要求企业编制稳健的资产负债表,资产减值会计由此迅速发展起来。在SFAS NO.121发布之前,美国先后对存货减值、短期投资减值、长期投资减值、或有会计事项作出了规范,但均分散在不同的准则中,并且对持有和使用的资产的减值问题未予规范,这样的漏洞成为许多美国企业自行计提减值或注销来操纵企业盈余的众矢之的。
[2]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会计准则研究文库——资产减值会计》,大连出版社,2005年
[3]汤云为、钱逢胜,《会计理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
[4]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会计准则研究文库——资产减值会计》,大连出版社,2005年
[5]刘峰,《会计准则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年
[6]迈克尔.查特菲尔德,《会计思想史》,文硕译,中国商业出版社,1989年
为了增强企业信息的可靠性和可比性,抑制企业盈余操纵的行为,AICPA的会计准则执行委员会ACSEC要求FASB对资产减值问题进行专题研究。1980年,ACSEC首次向FASB递交了一份名为“对账面价值不能完全回收的长期资产的核算”的问题报告,首次对永久性标准提出了质疑。1995年发布了SFAS NO.121,准则针对长期资产、可辨认的无形资产以及相关的商誉等项目区分不同的资产类型进行规范:对于持有或将继续使用的资产,当有关事项或变化的环境预示着资产的账面价值可能无法收回时,企业应当估计资产使用和最终处理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如果这个未折现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小于账面价值,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资产减值;对于待处置的资产,应以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去销售成本的差额中价值较低的一方确认。但是由于其没有提供如何具体实施资产减值准则的实际指导,也没有涉及处于处置状态下企业分布的会计处理,针对这种情况,FASB于2001年发布SFAS NO.144,要求企业对所有通过出售处置的长期资产均按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孰低计量。自此,长期资产的减值处理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规范体系。
3、 国际会计准则机构对资产减值的研究发展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投资、国际贸易日益重要,资本市场日益壮大,资本流通速度日益加大,这对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在这种情况下,对资产减值会计进行国际规范成为必然。1996年国际会计准则制定委员会做出了制定资产减值会计准则的决定。因为在此之前,国际会计准则中有关资产减值的规定都散布于存货、固定资产、投资等具体的准则中,没有统一的规范,影响会计核算的一致性。另外,原规定对资产减值损失的确认和计量没有具体的规定。例如,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该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而折现与否在计量结果有重大差异,严重影响着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又如,原准则中规定无形资产和商誉的摊销期不得超过20年,但理事会于1996年3月决定重新考虑,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如果对无形资产和商誉实施充分、可靠的减值测定,其摊销期是否可以超过20年。这些在客观上要求国际会计准则制定委员会就资产减值的确认、计量做出系统明确的规定。1998年4月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召开的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理事会会议正式批准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值》(Impairment of Assets,IAS36),并于同年6月发布。此项准则的发布实施对于完善现行国际会计准则,进一步规范资产减值的会计实务,提高会计信息可比性,起着重要的作用。在2004年IASB修订了IAS NO.36,变化主要发生在与商誉有关的减值测试部分。
4、我国资产减值会计的发展历程
资产减值会计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历史较短,但发展速度很快。总体说来,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初始阶段 我国的资产减值会计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会计制度改革时的“两则两制”, 基于当时经济发展的条件,会计制度仅要求企业对应收账款计提一项减值准备——坏账准备,从而确立了应收账款应反映其可变现净值的理念。
四项准备阶段 1998年开始执行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第一次对境外上市公司、香港上市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公司的应收账款、存货、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等四项资产的减值处理做出了具体的规范。但对其他上市公司(即仅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除规定必须采用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外,对存货跌价损失、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和长期投资减值损失这三项准备是否确认,并未做出强制性的要求,由公司自行确定。虽然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正确确认和计量资产减值准备,但由于其强制执行面较窄,所以作用十分有限。
八项准备阶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日益提高。我国2001年末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中明确提出了资产减值的概念,并且将原有的四项减值准备规范扩大到计提包括应收账款、存货、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委托贷款、在建工程等在内的八项减值准备。
2006新准则的颁布 虽然2001《企业会计制度》已经再次扩大了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但是相关具体规范仍然散见在不同的准则条款之中,对于资产减值的确认、计量和转回缺少统一的规范,影响到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新准则应时而生,大大改善了现行资产减值制度,增强了会计准则的可理解性和可操作性,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会计准则,对减值准备的确认、计量和转回重新进行了统一规定,其中变化最大的包括提出现金产生单元的概念以及商誉的减值处理,并且规定了计提减值准备以后会计期间不可以再转回等等。
三、资产减值会计的国际比较
(一)资产减值的确认比较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对于资产减值的认识也不断进步,我国对于资产减值概念的认识也处于发展之中。资产减值确认的实质就是资产价值的再确认。与初始确认以交易成本作为入账依据不同,资产减值会计对于资产价值的确认是在资产持有过程中进行的,已经不再局限于过去,更多的是立足于现在和未来。由此,其确认基础不是交易而是事项,即使没有发生交易,只要造成资产价值减少的情况已经存在,资产价值的下降可以相对可靠的计算,就可以加以确
认了。例如,国际会计准则 IAS NO.36中认为所谓资产减值就是资产的账面金额超过其可收回金额的部分;在新准则出台前,我国一直强调合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但是可能发生的损失具体指哪一方面并未统一明确,而是在具体资产项目减值损失计量的内容中做出了不同资产减值损失的描述;然而新准则中,我国的相关规定逐步与国际接轨,在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中阐述: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其实,不只是对于资产减值概念的认识,我国的新准则在诸多方面都发生了新的进步,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发展并与国际接轨。
下面本文将从减值准备确认的时间、标准、和基础等角度,将我国的资产减值会计与国际会计准则和几个发达国家的会计准则相比较,探究其中的异同。
1、 资产减值确认的时间比较
不同类型的资产、不同的内外部环境导致资产发生减值的时间和频率不同。不同情形下的资产减值其确认时间应当是不同的。例如,对于不断下降式的连续减值,应当在当期资产负债表日进行确认;而对于资产价值一次性下降、伴随暂时性价格上升的资产减值以及资产价值起伏不定的三种情况,应当选择在月、季、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进行确认;对于存在导致减值的因素,但是减值一时并未表现出来的情况,可以暂时不确认减值损失,但是应当尽可能地进行披露。
我国新准则中第二章 可能发生减值资产的认定中第四条中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然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对于资产减值损失的检测时间没有一个确切的规定,只是强调在出现任何资产的减值损失时,均要确认并计量损失,并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另外,FAS142 第12 段规定,不进行摊销的无形资产每年应进行减值测试,或在事项或环境的变化表明资产可能减值时,更为频繁地进行减值测试。FAS142 第26 段规定,商誉的年度减值测试可在年度期间的任何时间进行,如果这种减值测试是在每年的同一时间进行的话。不同的报告单元可在不同的时间进行减值测试。FAS144 号仅仅规定,如果存在长期资产或资产组合的账面价值不可收回的迹象,主体应测试其可收回性,对于企业进行减值测试的频率没有做出硬性规定。
我国新准则的规定与国际会计准则相似,IAS36第8段规定,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估计是否存在资产可能已经减值的迹象。如果存在这样的迹象,企业应估计资产的可收回价值。在该段中还进一步规定,无论是否有任何减值迹象,会计主体也应在每个年度报告期末估计一项无确定资产所经营的经济环境发生变化造成的,因此,应根据减值的迹象来决定应在何时对减值进行检查。
澳大利亚AASB 第9 段中指出[8],主体应在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是否存在资产可能已经减值的迹象,如果存在这样的迹象,主体应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2、资产减值确认标准的比较
资产减值如何确认取决于其采用的标准,标准分为三类:永久性标准,可能性标准,和经济性标准。所谓永久性标准是指只有永久性即在可预计的未来期间内不可能恢复的资产减值损失才予以确认,英国一些国家采用了此标准,它强调只有在预计的未来期间内不可能恢复时,才对资产减值损失进行确认。
可能性标准是指对可能的资产减值损失予以确认。在可能性标准下,表明资产减值的确认被分为三类:⑴账面金额很可能(probable)不能全部收回,这种情况应当确认;⑵账面金额合理可能(reasonably probable)不能全部收回,这种情况应当披露;⑶账面金额极小可能(remotely probable)不能收回,这种情况既不确认也不披露。美国等一些国家使用了可能性标准,其确认和计量的基础不一致,美国FASB强调企业确认资产减值损失的基础是通过测试企业某项资产经过使用和最后处置可得到的未来现金流量。该现金流量必须是非折现的,不含利息支出;而计量的基础则是公允价值,当未来的现金流量的贴现值大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时,即使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价值,也不确认减值损失,这样可能会导致资产价值高估。
经济性标准是指只要发生减值就予以确认,其建立在资产计量的基础上,确认与计量采用同一量度以保证相同情况下取得一致的结果,计量结果作为减值损失确认的缘由。国际会计准则和我国新准则都采用了经济性标准,其确认和计量的基础相同,这样就可减少确认时的主观判断和人为操作,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我国新准则中规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低于其可收回金额时,确认资产减值。计量的基础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由此可见,永久性标准在应用中很难确定哪些是永久性减值,哪些是暂时性减值,大大增加了管理当局操纵会计信息的可能性;而可能性标准虽然避开了分辨暂时性和永久性减值这一问题,更加接近经济现实,尊重管理当局的职业判断,但是其提出的限制条件太低,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并且确认和计量的基础不一致;我所赞成的是选用经济性标准,其确认和计量基础一致,易于操作便于理解,而且能及时反映环境变化对于资产价值的不利影响;不是过分依赖于管理当局的职业判断,操作更具合理性。
3、资产减值确认基础的比较
我国新准则第十八条规定:有迹象表明一项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以单项资产为基础估计其可收回金额。企业难以对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资产组的认定,应当以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入为依据。
国际会计准则中有相似规定,IAS36 第65 段中指出,如果存在资产可能减值的迹象,应估计单个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如果不可能估计单个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则会计主体应确定资产所属的现金产出单元的可收回金额。
美国会计准则中规定,如果某项或某些长期资产是资产组合的一个组成部分,该资产组合还包括不由本公告规范的其他资产和负债,本准则也适用于该资产组合。此时,长期资产的会计核算主体是该资产组合。
英国FRS11 第27 段认为[9],收益产生单位应通过将报告主体的全部收益尽可能划分成许多基本上独立的收益流的方式加以确定,主要的资产应当在各个收益产生单位之间进行系统合理的分配。那么,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应该单独对固定资产的使用价值进行估计,但是在不能合理地确定单项固定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时,应该根据收益产出单元计算使用价值。
澳大利亚AASB136 中指出[10],主体应确定单个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如果不可能估计单个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则主体应确定资产所属的现金产出单元的可收回金额。
纵观上述,各国均要求首先应当针对单项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果某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与其他资产无法区分时,就要针对资产组合进行减值测试。各国使用了大致相同的概念,如资产组合、收益产出单元和现金产出单元。
[7]《英国财务报告准则研究与比较》P329
[8] 汪祥耀、邓川等著,《澳大利亚会计准则及其国际趋同战略研究》,立信出版社
[9]《英国财务报告准则研究与比较》P331
[10] 汪祥耀、邓川等著,《澳大利亚会计准则及其国际趋同战略研究》,立信出版社
③ 金融机构为何要规范其资金池
据报道,日前央行发布通知称,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专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属、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按照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同时还要求金融机构不得违反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项目融资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希望更多的金融风险规避方案可以早日实施!
④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有几种观点
2月21日,由央行牵头、一行三会共同参与制定的一份《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在资管圈被广为传播,并受到了业内高度评价。
核心内容
《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共30条,核心包括打破刚性兑付,限定杠杆倍数,消除多层嵌套,强化资本约束和风险准备金计提要求等。
市场人士认为,大资管时代已经到来,统一监管标准的呼声一直都很高,也是大势所趋。该文件一旦酝酿完善后出台,将会对资管行业产生深刻的影响。短期可能会有波动,长期利好整个行业的发展。
监管对象与监管要点
《征求意见稿》涉及监管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和保险资管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监管要点为:禁止表内资管业务,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限制非标资产投资,明确禁止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但允许发专门产品,投资于其他非标产品,需要限额管理、禁止期限错配,逐步压缩非标资产规模。禁止资金池操作,不得期限错配,需要风险隔离。限制通道业务,不得提供扩大投资范围、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等等。
限定杠杆水平
《征求意见稿》规定,固定收益类、股票及混合类、其他类产品的杠杆倍数分别限定在3倍、1倍、2倍。公募和私募产品的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分别设定140%和200%的限制。对于结构化产品,优先份额/劣后份额的杠杆倍数分别为固收类3倍、股票类1倍、其他类2倍;对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总资产/净资产设定140%和200%的限制。
银行资管人士认为,杠杆限制在预期之中,比例也和之前市场预期的一致。但这意味着银行理财也可以继续做结构化产品,这一点银监会有不同意见。另外,如果按产品类型统一监管,定期开放型公募基金在封闭期也不能突破140%的限制。
禁止资金池操作
《征求意见稿》称,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产品与所投资产相适应,做到每只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严格禁止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中管理人及金融机构一层委外投资例外)。
规定可投资产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投资的资产包括:固定收益类资产、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股权、金融衍生品、境外资产。资管产品禁止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投资其他非标资产需符合监管部门限额管理,并禁止期限错配等。公募产品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和金融衍生品(套期保值除外)。
限制通道业务
《征求意见稿》: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对资产管理产品的主动管理职能,不得为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扩大投资范围、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
资管行业的过去几年是通道业务泛滥的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产品发生兑付危机或者爆仓等危机。作为通道方的基金公司或者其他部门,虽然仅获得为数不多的通道费,但作为名义上的管理人而屡次被追责,成为投资者维权的对象,这也让通道业务在行业内部广为诟病。
强化投资者适应性管理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收益和风险均由投资者享有和承担,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金融机构应该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验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应性管理,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其销售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
业内评价积极
解杠杆、去通道、禁资金池业务等政策一旦发挥效应,资产管理行业体量收缩或许在所难免。截至2016年12月31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总规模约51.79万亿元。剔除嵌套产品和一些产品中的产品,实际规模可能不足50万亿元。市场各方均对统一的资管业务监管标准抱有期待。证监会亦早在2014年就提出,将在金融监管协调会的机制下,加快推动形成分工合理、标准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监管体系。
⑤ 资管混业监管与创新课后测试答案
需要对大资管产品交叉和分业监管进行解析,而其中核心环节就是“如何把握穿透”。 这里有两个环节,一是分业监管环境下,三会对各自的资管产品监管本身是否到位;二是如果三会对自身资管产品监管已经没有大的漏洞,那么各自对穿透如何把握?
一、首先需要搞清楚为什么要穿透,何为穿透这两个核心问题
其实对穿透的含义,笔者总结下来就两个方向,一是产品方向往底层资产穿透识别最终的资产类别是否符合特定资产管理的监管规定,其风险是否经过适当评估;另一个是往最终客户方向穿透识别最终风险收益承担者,防止风险承担和资产类别错配或防止私募产品公众化。
为什么要穿透这个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从历史教训看,主要是为了防止高风险产品向低风险承受能力客户错误销售,同时从宏观审慎角度防止因为监管盲区发生系统性危机。说白了穿透主要是为了金融消费者信息透明,同时也是为了监管信息透明。
其中往底层资产穿透从监管信息透明的角度也有两层含义,一是微观角度审慎监管,防止错误销售,以及微观层面符合监管要求,这是单个企业和基层监管人员所关注的信息;另外一个层面是宏观审慎角度,防止因特定领域过度集中而引发系统性风险,这更多是央行或三会防止系统性风险角度出发为数据统计分析所做穿透,这里的穿透并不意味着微观层面企金融机构在做投资决策时需要穿透考察是否合规,比如最典型的是银行理财资金投资资管优先级从宏观审慎角度需要穿透,但笔者一直认为微观层面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情况下可以不穿透。下面将一一分析。
二、关于“穿透”现行监管规则
这里讨论的9中类型穿透中,本文其实重点讨论的是后面4种类型关于基础资产方向的穿透问题。这里的4类底层资产穿透方向一般以微观审慎为主。第三部分系统对接层面则从宏观审慎监管角度切入。
1、关于券商基金资管合格投资者和人数的穿透:
证监会的规则主要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如果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或证监会认定不穿透的,则可以不再穿透核。
银行理财显然没有列举在上述豁免穿透核查项目里,但如果银行理财直接投资私募基金或资管计划目前的口径是以银行为主体不穿透。
2、关于定增的人数穿透问题
但上述第一类穿透中提及的豁免条款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定增,也就是如果是上市公司定增,即便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同样需要穿透识别合格投资者人数,最终合并计算是否超过200人,且这里定增的穿透不区分年限。
银行理财如果参与定增是否穿透则一直有所争议,银行理财肯定不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但实践中银行理财从来都不做穿透处理;不过为保险起见,仍然需要注意银行理财协议的表述,如银行理财产品的募集合同是类似专项定增合同,则有蓄意设立银行理财通道绕口定增人数限制的嫌疑。所以合同需要具备一定投资弹性,强化银行作为管理人的其他资产配置能力。
3、关于拟IPO的投资者人数穿透问题
对银行理财和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管产品都无需穿透,但是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需要穿透。新三板的最近的新规更严格,直接禁止持股平台参与挂牌公司股份发行,比主板定向增发和IPO更严格。
4、关于信托和银行理财的合格投资者穿透问题
鉴于部分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平台,推出类似银行理财团购,或信托100的产品,变相绕开。
信托100号称“信托系余额宝”,但不同之处在于余额宝背后的货币基金本来门槛就不高,低风险高流动性产品。信托和银行理财的拆分没有获得银监会的认可,明确穿透认定合格投资者和人数限制。但是网络平台因为不受银监会监管其拆分也难以约束。目前监管机构也无法穿透识别,信息无法获取。
5、收益权拆分转让的合格投资者穿透问题?
这里大概需要分为两种类型的拆分,一种是债权收益权的拆分,也是目前很多P2P平台的做法,基于收益权完全是一个创设概念,没有法律界定,虽然面临不确定性,但也同时为规避金融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性约束提供了方便。如果这种拆分完全不涉及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则不属于本文讨论范畴。本文的穿透无论是底层资产还是合格投资者都是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产品的规范和监管问题。
另一种是私募基金/资管计划的份额收益权,虽然法律上类似,没有明确界定,但由于涉及到资管产品穿透问题,是否穿透完全可以由相应的资管产品发行人的监管机构进行裁量。
目前监管机构对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拆分转让口径是明确需要穿透。基金业协会2015年12月底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稿)》再次明确这样的原则,即“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6、银行理财关于底层资产的穿透
关于银行理财穿透认定在2014年之前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实际政策执行过程中会考虑是否穿透进行相应监管指标核算。2014年年3月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才首次明确提及并强调“解包还原”和“穿透原则”;对于非标债权理财,强调穿透到最后一层非标准债权资产来核算8号文的监管指标。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针对非标理财进行穿透,对其他投资如权益性投资并没有任何表述。
是否穿透银行理财所投资的信托券商、基金资管认定非标性质或投资比例或其他禁止性规定比如杠杆融资和评级等。对此种类型穿透的把握显然是监管难点。根据银监会2014年底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所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管理计划都被认定为需要“解包还原”并穿透识别的范围。这类一刀切看似简单明了,但在缺乏金融产品登记系统支持情况下,或难以付诸实践。后面将详述系统支持的重要性。
专门制定规则穿透识别非标,这种类型的穿透是银行理财特有的。因为2013年8号文银监会独创性地引入非标概念以及相应的4%和35%比例限制。随后的确有很多银行渠道在做非标转标的事情。同样在2014年5月央行领头三会共同制定发布的同业业务规范的127号文中,也继承这样思路,即实质重于形式,穿透识别同业投资的基础资产,进行表内考核和入账。
总体结论是银行理财和同业的监管方向肯定是穿透其他资管识别底层资产,但又加上一个“实质重于形式”的活动空间增加自由裁量权。
7、分级产品在底层资产方向上的穿透和杠杆
分级产品在信托和券商基金资管中应用比较广泛。但银行理财分级产品的概念在银监会的整个法规体系中尚未提及。只是在2015年月份股灾之后,银监会只是口头窗口指导银行理财投资资管优先级需要穿透,也即投资权益类的资管产品优先级不是之前讨论的是否为非标的问题,而是直接认定为权益类,所以只有机构客户银行理财或私人银行理财才能投资权益类资管产品的优先级。这一窗口指导显然并没有在各地普遍执行,笔者认为是否合理也尚须探讨。绝大多数地方仍然执行的是限制分级产品银行的比例,比如二级市场配资比例不低于1:3,那么银行优先级部分相对至少有25%的安全垫,其债权属性明显。此外基金业协会2016年可能对“八条底线”进一步进行修订,限制分级资管计划的杠杆,由之前的10被降到2倍。
⑥ 资管混业监管与创新课后测试
资管混业监管核心:穿透问题
一、首先需要搞清楚为什么要穿透,何为穿透这两个核心问题
其实对穿透的含义,笔者总结下来就两个方向,一是产品方向往底层资产穿透识别最终的资产类别是否符合特定资产管理的监管规定,其风险是否经过适当评估;另一个是往最终客户方向穿透识别最终风险收益承担者,防止风险承担和资产类别错配或防止私募产品公众化。
为什么要穿透这个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从历史教训看,主要是为了防止高风险产品向低风险承受能力客户错误销售,同时从宏观审慎角度防止因为监管盲区发生系统性危机。说白了穿透主要是为了金融消费者信息透明,同时也是为了监管信息透明。
其中往底层资产穿透从监管信息透明的角度也有两层含义,一是微观角度审慎监管,防止错误销售,以及微观层面符合监管要求,这是单个企业和基层监管人员所关注的信息;另外一个层面是宏观审慎角度,防止因特定领域过度集中而引发系统性风险,这更多是央行或三会防止系统性风险角度出发为数据统计分析所做穿透,这里的穿透并不意味着微观层面企金融机构在做投资决策时需要穿透考察是否合规,比如最典型的是银行理财资金投资资管优先级从宏观审慎角度需要穿透,但笔者一直认为微观层面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情况下可以不穿透。下面将一一分析。
二、关于“穿透”现行监管规则
这里讨论的9中类型穿透中,本文其实重点讨论的是后面4种类型关于基础资产方向的穿透问题。这里的4类底层资产穿透方向一般以微观审慎为主。第三部分系统对接层面则从宏观审慎监管角度切入。
1、关于券商基金资管合格投资者和人数的穿透:
证监会的规则主要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如果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或证监会认定不穿透的,则可以不再穿透核。
银行理财显然没有列举在上述豁免穿透核查项目里,但如果银行理财直接投资私募基金或资管计划目前的口径是以银行为主体不穿透。
2、关于定增的人数穿透问题
但上述第一类穿透中提及的豁免条款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定增,也就是如果是上市公司定增,即便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同样需要穿透识别合格投资者人数,最终合并计算是否超过200人,且这里定增的穿透不区分年限。
银行理财如果参与定增是否穿透则一直有所争议,银行理财肯定不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但实践中银行理财从来都不做穿透处理;不过为保险起见,仍然需要注意银行理财协议的表述,如银行理财产品的募集合同是类似专项定增合同,则有蓄意设立银行理财通道绕口定增人数限制的嫌疑。所以合同需要具备一定投资弹性,强化银行作为管理人的其他资产配置能力。
3、关于拟IPO的投资者人数穿透问题
对银行理财和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管产品都无需穿透,但是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需要穿透。新三板的最近的新规更严格,直接禁止持股平台参与挂牌公司股份发行,比主板定向增发和IPO更严格。
4、关于信托和银行理财的合格投资者穿透问题
鉴于部分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平台,推出类似银行理财团购,或信托100的产品,变相绕开。
信托100号称“信托系余额宝”,但不同之处在于余额宝背后的货币基金本来门槛就不高,低风险高流动性产品。信托和银行理财的拆分没有获得银监会的认可,明确穿透认定合格投资者和人数限制。但是网络平台因为不受银监会监管其拆分也难以约束。目前监管机构也无法穿透识别,信息无法获取。
5、收益权拆分转让的合格投资者穿透问题?
这里大概需要分为两种类型的拆分,一种是债权收益权的拆分,也是目前很多P2P平台的做法,基于收益权完全是一个创设概念,没有法律界定,虽然面临不确定性,但也同时为规避金融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性约束提供了方便。如果这种拆分完全不涉及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则不属于本文讨论范畴。本文的穿透无论是底层资产还是合格投资者都是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产品的规范和监管问题。
另一种是私募基金/资管计划的份额收益权,虽然法律上类似,没有明确界定,但由于涉及到资管产品穿透问题,是否穿透完全可以由相应的资管产品发行人的监管机构进行裁量。
目前监管机构对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拆分转让口径是明确需要穿透。基金业协会2015年12月底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稿)》再次明确这样的原则,即“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6、银行理财关于底层资产的穿透
关于银行理财穿透认定在2014年之前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实际政策执行过程中会考虑是否穿透进行相应监管指标核算。2014年年3月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才首次明确提及并强调“解包还原”和“穿透原则”;对于非标债权理财,强调穿透到最后一层非标准债权资产来核算8号文的监管指标。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针对非标理财进行穿透,对其他投资如权益性投资并没有任何表述。
是否穿透银行理财所投资的信托券商、基金资管认定非标性质或投资比例或其他禁止性规定比如杠杆融资和评级等。对此种类型穿透的把握显然是监管难点。根据银监会2014年底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所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管理计划都被认定为需要“解包还原”并穿透识别的范围。这类一刀切看似简单明了,但在缺乏金融产品登记系统支持情况下,或难以付诸实践。后面将详述系统支持的重要性。
专门制定规则穿透识别非标,这种类型的穿透是银行理财特有的。因为2013年8号文银监会独创性地引入非标概念以及相应的4%和35%比例限制。随后的确有很多银行渠道在做非标转标的事情。同样在2014年5月央行领头三会共同制定发布的同业业务规范的127号文中,也继承这样思路,即实质重于形式,穿透识别同业投资的基础资产,进行表内考核和入账。
总体结论是银行理财和同业的监管方向肯定是穿透其他资管识别底层资产,但又加上一个“实质重于形式”的活动空间增加自由裁量权。
7、分级产品在底层资产方向上的穿透和杠杆
分级产品在信托和券商基金资管中应用比较广泛。但银行理财分级产品的概念在银监会的整个法规体系中尚未提及。只是在2015年月份股灾之后,银监会只是口头窗口指导银行理财投资资管优先级需要穿透,也即投资权益类的资管产品优先级不是之前讨论的是否为非标的问题,而是直接认定为权益类,所以只有机构客户银行理财或私人银行理财才能投资权益类资管产品的优先级。这一窗口指导显然并没有在各地普遍执行,笔者认为是否合理也尚须探讨。绝大多数地方仍然执行的是限制分级产品银行的比例,比如二级市场配资比例不低于1:3,那么银行优先级部分相对至少有25%的安全垫,其债权属性明显。此外基金业协会2016年可能对“八条底线”进一步进行修订,限制分级资管计划的杠杆,由之前的10被降到2倍。
⑦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14年4月24日
⑧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意见的内容
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合理设置过渡期,给予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有序整改和转型时间,确保金融市场稳定运行。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各项要求。金融机构应按照《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四、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范围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七、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八、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内容来自人民网
⑨ 人民银行2014年127文件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网站有。通过其他搜索也能找到。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14年4月24日
⑩ 证监会发布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指的是什么
1、证监会发布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指的是符合四类标准的投资者。证监会将四类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是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慈善资金;二是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三是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是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2、债券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①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
②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
③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④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⑤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经其备案的私募基金;
⑥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⑦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⑧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