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国际金融法的国际金融法的主体
国际金融法的主体是参与国际金融活动的当事人,是国际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前面对国际金融法的“国际”性特征的考察表明,国际金融法的主体不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包括有关国家的法人和自然人。
(一)国家
国家是国际金融法的重要主体。国家在国际金融活动中具有多种身份和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主要有:
1.国家作为国际金融交易的当事方。国家是国际金融交易的重要参加者,例如,国家根据需要可以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筹措贷款,发行债券,等等。国家作为国际金融交易的当事方依照国际法享有主权及财产豁免。
2.国家作为对外金融活动的管理者。金融对任何国家都极具战略重要性。随着国际金融交往的增多,特别是全球金融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各国都需要对对外金融活动进行管理,以保障金融业的安全稳健,实现国内政策目标。各国管理对外金融活动的机构不一,一般来说,中央银行在对外金融管理中居于主导地位,代表国家对对外金融活动实行管理和监督。
3.国家作为本国金融利益的国际代表者和维护者。国际金融联系的加强,使各国的国际金融事务增多,国际金融矛盾丛生,在国际社会以政治国家为基本构成单元的情况下,一国及其国民利益的总代表和维护者只能是各国政府。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各国政府在国际舞台上与其他国家进行官方结算,谈判解决国际金融纠纷,为金融市场的开放和本国金融业者的待遇讨价还价,为本国对外金融的总体发展战略进行规划,等等。
4.国家作为国际金融制度的责任者。随着国际金融联系的加强,为了解决各国间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国际货币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国际金融业的发展,各国通过订立国际条约或成立国际组织等方式,在国际货币金融领域建章立制,建立国际货币金融秩序。国际金融制度的建立和确立,意味着各国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例如,牙买加体系虽然规定会员国可选择汇率安排,但也规定了应遵守的义务,如不得操纵汇率等。WTO则把成员方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纳人其约束范围,成员方的法律和政策措施要受到WTO的制约。
(二)国际组织
有关的国际组织也是国际金融法的重要主体。构成国际金融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依其功能,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推动金融市场开放的国际组织。这类组织首推WTO,除此之外,还有规范国际金融服务的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如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众所周知,WTO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GATF)致力于贸易自由化,在乌拉圭回合之前致力于货物贸易的自由化。乌拉圭回合将服务包括金融服务纳入到多边贸易体制,随着1995年WTO的成立和1997年底有关金融服务的《第五议定书》的达成,由GATS、金融附件和金融承诺表构成的WTO有关金融服务的法律制度建立起来。WTO将各成员方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纳入其规制范围,用以上制度约束这些措施,从而达到逐步推行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目的。
2.致力于金融监管的国际组织。这类组织主要有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 Banking Supervision,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简称IOSCO)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简称IAIS)。这些组织的共同特点在于都致力于金融或特定金融领域的监管标准的制定、协调和统一。
3.负责国际货币体系的国际组织。该组织就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Monetary Fund,简称IMF)。IMF是政府间国际金融组织,1945年12月27日正式成立,该组织宗旨是通过一个常设机构来促进国际货币合作,职责主要有:监督国际货币体系以保证其有效地运行;保证会员国与IMF和其他会员国合作,以确保有秩序的汇率安排和促进汇率制度的稳定;建立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消除妨碍世界贸易的外汇管制;在有适当保证的条件下,向会员国临时提供融资,纠正国际收支的失调,而不致采取危害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
汇率监督构成当前IMF的核心活动。由于汇率政策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IMF在监督汇率时,以与宏观经济的相关性作为决定监督范围的标准,广泛地监督汇率政策本身、宏观经济政策、有关经济结构的政策(例如市场政策、私有化、产业政策以及竞争政策等)、金融领域(如资本账户问题、银行监督、存款保险以及其他金融规制)以及许多其他领域(例如环境、军备开销、“千年虫问题”)。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又让IMF担负起会计、审计、公司治理领域的国际标准的监督职责。
4.提供国际融资的国际组织。主要代表是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nternationalBank for Reconstructionand Development,通称“世界银行”),其他还有世界银行集团中的国际开发协会、国际金融公司,各区域性开发银行如亚洲开发银行和非洲开发银行等。
世界银行与IMF的工作具有互补性,但具体作用却相当不同。世行是一个贷款机构,其目的是帮助成员国融人更广泛的世界经济,促进旨在减少发展中国家贫困的长期经济增长。IMF负责监督国际货币体系和各国汇率,维护各国支付体系的有序运转,并向那些有严重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提供贷款。世界银行当前只向发展中国家和转轨国家提供贷款。IMF关注政策问题,向面临短期对外支付困难的任何会员国提供贷款。
(三)法人与自然人
法人,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是国际金融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是国际金融法的重要主体。法人不仅是国际金融交易的当事方,而且也是一国管理对外金融活动中所形成的金融管理关系中的主体。法人在作为国际金融关系的双方当事方的情况下,既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如在国际借贷中,通常一方是一国的银行,另一方是他国的公司法人;也可以是一国的,如在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这种方式提供的金融服务交易中,外国银行在一国设立的子银行吸收所在国企业的存款,该存款交易的一方就是该国的企业,另一方是具有该国法人资格的外国银行的子银行。
由于国际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大且比较复杂,需要具备较高的资质,一些重大复杂的金融活动通常是由法人参加而非自然人参加,但一旦自然人成为国际金融法的主体,该自然人不仅是国际金融交易的当事方,而且也是一国管理对外金融活动中所形成的金融管理关系的主体。
[编辑]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建构
(1)国际金融法总论,集中阐述国际金融法的概念、特征、渊源、原则、历史发展、社会功能等国际金融法的基础理论。
(2)国际金融组织制度,主要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区域性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其他区域性金融组织的章程、决议和规则等。
(3)国际银行监管制度,主要涉及东道国对外资银行机构的当地管制制度、母国对跨国银行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监管制度、银行监管的巴塞尔体制等。
(4)国际货币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国际兑换制度、国际汇率制度、外汇管制制度、国际储备制度等。(5)国际贷款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国际银团贷款、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国际项目贷款等各类国际贷款法律制度,并涉及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
(6)国际证券制度,内容包括国际债券和股票的发行制度、国际证券流通的制度,证券市场国际化和衍生金融工具的法律管制等。
(7)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制度,包括国际票据制度、国际托收统一规则、国际保付代理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资金划拨规则、出口信贷规则等。(8)国际融资租赁制度,包括各国涉外融资租赁立法、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相关惯例规则。
(9)国际融资担保制度,包括保证、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制度和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和浮动担保等国际融资物权担保制度。
(10)国际信托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信托关系、信托财产、信托收据、信托税收等法律问题。
(11)金融创新的国际监管制度,包括金融组织创新制度、金融工具创新制度、金融服务创新制度等,如金融企业集团监管制度、金融衍生工具监管制度、网络银行业务监管制度。
(12)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该制度以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服务附件、相关谅解与《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为法律框架,为WTO成员国规定了金融服务贸易的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等一般原则与纪律,以及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特定义务。
这是基于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按照其所规制的国际金融关系的现实种类及其内在逻辑联系所作的一种体系安排。
其特点主要有:
第一,以“宏观-微观-宏观”为结构线索。首先对国际金融法的基础理论进行梳理,然后以国际金融关系的类别及内在逻辑联系为依据,对各类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加以罗列;在安排时力求将国家间货币金融合作和监管制度与各类跨国金融交易制度融为一体,以体现国际金融法所具有的宏观管理与微观引导的社会功能,展示其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互渗透、相互交织的立体结构。
第二,突出了主体制度。将国际金融组织制度、国际银行监管制度靠前排列,突出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国际银行在国际金融领域的重要主体地位,也突出了其制度对于国际金融健康运行的重要作用。随着国际金融合作的扩展和深化,国际金融组织制度作为国际金融宏观管理法律制度,为各成员国及其所辖主体从事跨国金融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或指南,对于国际金融秩序的形成与维护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各项具体国际金融法制度涉及的国际金融关系复杂多样,但它们主要是以国际银行的各种业务活动为基础形成和发展的。因此,将国际金融组织制度和国际银行监管制度排列在前,可为后续国际金融法制度的展开作好必要的铺垫。
第三,反映了体系的紧凑性和制度之间的逻辑性。有选择地将国际货币制度、国际贷款制度、国际证券融资制度、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制度、国际融资租赁制度、国际融资担保制度、国际信托制度等纳入国际金融法体系,是因为这些制度是现行国际金融法制度中兼具基础性、主流性、成熟性的制度。不穷尽所有的国际金融法制度,一则不可能穷尽,二则可使体系安排紧凑而不失完整,框架清晰而不乏重点。同时,通过合理的排序可以表现各项制度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货币、证券、票据等是国际金融的载体或工具;外汇交易、借贷交易、证券交易和融资租赁是主要的国际金融交易形式;国际货币制度是国际融资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无论何种国际融资活动,都会涉及外汇或汇兑问题,都离不开货币兑换制度和货币合作制度的保障和支持;国际借贷和国际证券融资是基本的融资方式,国际贸易融资和国际融资租赁则是贸易与融资相结合、商品信贷和货币信贷相结合的综合性融资方式;国际融资作为资金的跨国转移,必须依靠国际结算支付方得以完成,并以融资担保制度为保障甚或先决条件;国际信托制度则多服务于资产证券化、融资担保等金融活动。
第四,反映了体系的开放性。以金融创新的国际监管制度和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作结,一方面可呼应“宏观-微观-宏观”的结构安排,另一方面便于反映国际金融法的最新发展,体现国际金融法体系的开放性。金融创新的国际监管制度和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都属于宏观金融法律制度。其中,前者从传统国际金融法制度中衍生出来,是对晚近金融创新的法制回应;后者则是晚近国际金融条约规范的重大发展,要求成员国政府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开放方面承担特定义务。随着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持续进行以及过渡期的结束,各国对外开放的金融业范围势必不断扩大。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指明了国际金融服务业渐进自由化的发展方向。
② 一些有关国际金融的问题
自1994年以来,我国国际收支除个别年份外,都保持经常项目与资本和金融项目“双顺差”的格局.
原因:在国际收支问题上,我们长期确定的方针是,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国际收支出现较大顺差并不是我们所刻意追求的。这种局面是由一系列客观复杂的原因造成的,其中既有国际的原因,也有国内自身的原因。从国际上来看,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联系不断紧密,为了寻求更优化的资源配置,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产业和产品向国外的转移。而我国为了适应国际形式的发展,不断的加大对外开放的步伐,同时具有廉价的劳动力成本、日趋完善的基础设施和优惠的法律和政策,逐渐成为国际制造产业转移的一个主要目的地,连续数年位居世界前列。同时,由于国内金融市场不发达,国内企业借助境外资本市场融资,也增加了资本流入。而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也会促进出口的增长,1992年以来,境外资本流入中国的年平均增长速度保持在28.9%左右。 从国内来看,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了我国的持续大额顺差。 第一,强烈的内需不振。我国有高储蓄传统,在体制转型阶段由于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等尚未完全到位,居民用于养老、医疗和教育等预防性储蓄意愿较强。同时,国内储蓄转化为投资渠道不畅,金融市场发展相对滞后,导致企业不得不更多地依赖自有储蓄。第二,长期以来,我国采取鼓励出口和鼓励外资流入的非对称性国际收支政策。在制度安排上,明显鼓励出口、限制进口;鼓励外资流入,限制资本流出从跨境资金流入和流出看,流入管理较松,流出管理较严。这种政策制度安排使得资本流出受到管制,流出渠道少,导致资本项目净流入大于净流出格局的形成。外资的大量涌入不仅拉动了我国资本和金融项目顺差,而且加大了外资企业在我国出口中不断增长的比重。第三,以加工贸易为主的出口方式。外商直接投资主要集中在劳动力密集、技术含量低的产业和领域,以加工贸易出口为主,而加工贸易出口方式与贸易出口数量的增加呈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尤其是近年来,外商直接投资增量和增速水平的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数量逐渐取代国内企业。因此,某种程度而言,加工贸易方式的存在必然引致贸易顺差。这从近年来外资持续大量流入而贸易项目并未出现逆差可见一斑。
影响:首先,经常项目余额表明了一国是向世界其他国家筹资的净借款人,还是对世界其他国家融资的净贷款人。经常项目盈余意味着本国向国外提供了融资,经常项目赤字意味着外国向本国提供了融资。而我国持续多年的经常项目盈余说明我国实际上是一个资本的净输出国,这与我国处于经济起飞阶段,仍需大量资金搞建设的经济背景是相违背的。
其次,国际收支持续较大顺差增加了宏观调控的复杂性。外汇持续大量净流入给国内注入大量资金,国内银行体系流动性充裕,流动性过剩,加大货币调控操作的难度,直接影响宏观调控的灵活性和有效性。这在影响物价长期稳定的同时,也容易使资金大量流向固定资产投资以及房地产、股市等,增加投资反弹和资产泡沫压力。
第三,经济增长对外依赖加大,增加了遭受外部冲击的可能。国内经济更多依靠扩大出口和投资扩张的拉动。如果外部经济发生重大变化,我国以出口为主要增长动力的经济增长将受到影响。而且贸易顺差的快速增长和外汇储备的较快增加,容易引发我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摩擦。
第四,我国国际收支顺差有一定脆弱性。目前国际收支顺差主要来自贸易,其中一大部分来自加工贸易,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技术含量低,缺乏自主品牌和核心技术,附加值低,主要是一些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商品出口,这加大国内资源和环境压力,不利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同时,外商投资企业未分配及已分配未汇出利润等潜在对外负债数额较大。一旦未来国际金融市场发生较大动荡,市场预期发生逆转,跨境资本集中大量流出,可能加剧对国内市场的冲击。
对策: 在国内经济方面,首先,关键是要正确处理投资和消费、内需与外需的关系,努力扩大消费需求。中国拥有世界最具潜力的市场,扩大内需,打开国内市场将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长远之计。否则,中国“双顺差”的问题将得不到根本解决。合理控制投资增长,努力优化投资结构;以增加居民消费尤其是农民消费为重点,更好地满足城乡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据预测,通过新农村建设的推动,“十一五”期间农村每年会平均增加4000多亿元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加量,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新增贡献将达两个百分点以上。还要加快建立社会保障新制度,强化消费者信心,引导消费者的支出预期。其次,进行进出口产业结构调整,提高核心竞争力。经常项目顺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进出口产业结构失衡,出口集中于劳动和资源密集型产业,产品缺乏核心技术竞争力,在国际上以低价量大为特点,企业利润率低并且还很容易受到反倾销诉讼。进口缺乏中国真正急需的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发达国家产业调整仅仅把中国作为制造业基地,真正先进的技术和设备的研发都在发达国家国内。现在中国对外技术依存度已高达50%,设备投资60%以上依靠进口,国内技术创新的贡献率只有39%。因此,中国现在必须调整进出口产业结构,限制高耗能高耗资源型出口;并把环保、安全、社保等因素纳入企业的出口成本;开发产品核心技术创造力,提高企业自主竞争力,实现在平稳出口量的基础上利润最大化。避免对外资和技术的过度依赖,避免陷入“比较优势陷阱”而导致“贫困化增长”。 在涉外经济方面,继续实施“走出去”战略,研究进一步拓宽我国对外投资的相关思路。我国采取一系列措施引导国内企业进行海外投资。政府应进一步完善支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给予其适当的优惠政策和信贷支持,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更好的环境和条件。此外,加强对资本流入的管制,由注重数量向注重质量转变。在我国国内资本并不缺乏的情况下,引进外国直接投资能填补我国的巨大的技术缺口、就业缺口、市场缺口、税收缺口,所以外国直接投资的净流入仍是必要的,但应逐渐取消其超国民待遇,防止其对国内投资的挤出效应。目前关键是要加强对短期资本流动的监控,抑制投机性热钱的流入,加大反洗钱的力度,通过利率、租金、税率等价格信号调节资金流向。 在金融方面,逐步发挥包括汇率在内的各种价格信号对国际收支的杠杆调节作用。按照“主动、渐进和可控”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逐步增加汇率弹性,并大力发展外汇市场,完善其资源配置、价格发现和风险规避的功能,督促和引导企业增强汇率风险意识,积极学习运用各类金融工具管理风险。此外,还要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理顺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增强货币政策独立性。
③ 国际经济法和国际金融法这两个专业有什么区别急求高人解答!
我认为这不是两个专业,前者包括了后者。
国际经济法一般包括了:国际贸内易法,国际投资法容,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海商法。
估计即便在研究生阶段,仅仅研究国际金融法的都不太可能——还不能那么专。除非你的导师很专于此而且有意引导你专注于此。
总之,这二者的关系理解为“经济”与“金融”的关系更简单。显然,后者只是前者的一小部分。
④ 国际金融问题
汇率的选来择要根据报价方的情况,双自向报价中,前者(数字小的)为报价方买入基准货币的汇率,后者为报价方卖出基准货币的汇率。
本案中,报价方为“你”,基准货币为美元。
1、该银行要向你买进美元,即“你”卖出美元,汇率为7.8010
2、如你想要买进美元,汇价7.8000
3、如你想要买进港元,即卖出美元,汇率为7.8010
⑤ 一带一路涉及哪些国际经济法问题
国际法与“一带一路”的关系:
首先,国际法与“一带一路”关系密切。“一带一路”是走出去、通过“互联互通”进一步加强我国与沿线国家经贸关系、实现共赢的构想。“丝绸之路”很好地表达了这一构想的性质,因为从历史上看,“丝绸之路”所代表的正是“通商、友好、和平”之义。
“丝绸之路”一词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容易为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丝绸之路”体现了话语的力量和中国话语权的重要性。毫无疑问,“一带一路”是助推中国崛起的构想,包含我们的重大利益.
(5)国际金融法律问题扩展阅读:
这一阶段,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到公元16世纪,其中包括:
(一)罗得法
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现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种种习惯和制度,并逐步形成了有拘束力的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由于位于地中海东部的罗得岛是当时亚、欧、非海上交通要冲和国际贸易中心,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二)罗马法中的“万民法”
在古代的罗马法中,有“市民法”与“万民法”之分,后者即是专门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法律。罗马法中有关国际商务往来的规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于西欧大陆,后来对世界许多地区影响甚大。
⑥ 什么是国际金融法,国际金融法和国际经济法有啥区别急急急!!
国际金融法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间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金融法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是国际货币金融交易规律所要求的行为规则。国际金融法的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l. 国际金融法的主体
国际金融法的主体是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亦即参与国际货币金融活动的当事人。国际金融法的主体既包括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国家及其有关官方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是国际金融法的特殊主体,它们不仅可以是国际货币金融交易的当事人,而且,它们更是国际货币体系的建立者、实施者和管理者。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国际金融法的主体,则主要表现在他们是国际货币金融交易的当事人。
2. 国际金融法的客体
国际金融法的客体即是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货币、特别提款权、票据和黄金等国际间普遍接受的金融资产。作为国际金融法客体的货币,一般应当在国际间具有可兑换性,即通常所谓“硬通货”。如果是不能国际上自由流通的货币,则其一般不能成为国际金融法的客体。但是,在一定的特殊国际货币金融交易中,非硬通货亦可成为客体。
3.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际金融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国际货币金融关系。
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实际上包括国际货币关系和国际金融关系两部分。国际货币关系是指以国家之间货币的收支、兑换,以及外汇管制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国际金融关系是指国际间货币资产的融通关系,包括国际贷款关系、国际证券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国际资金融通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金融法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国际金融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后者则是国际金融法所调整的国际社会关系亦即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⑦ 国际金融法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请求各位大侠帮忙!不甚感激!
这两门课我都上过,但是你问它们的关系,我还真答不上来,但回是我可以大概跟你答说下我们课上可能讲的东西,应该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国际金融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世界银行集团、区域性银行、人民币国际化、国际货币体系、货币发行、国际金融监管(巴塞尔协议三)、境外上市及其监管等问题
国际投资法:资本输出输入、投资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多投资担保机构、投资争端解决等问题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私人跨国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和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金融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国际资金融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⑧ 评述国际金融法的主要内容及分类
鉴于国际金融法课程教学课时通常为36课时或者54课时,为了使研究生们在有限专的时属间内学到真正有用的东西,《国际金融法(高级教程)》没有采取大而全的框架结构。本教材摒弃了传统教科书中面面俱到但没有侧重点与特色的体系和写作风格,而以国际金融私法领域的前沿法律问题为重点阐述内容。当然我们对国际金融公法和国际金融私法的划分不是绝对的,在本教材中也会涉及到一些公法上的监管问题,但我们的立足点在于阐述国际金融私法问题。因此,本教材以与市场运作密切相关的国际金融交易行为及其法律问题为主线,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将主要笔墨集中在国际金融交易的实务与相关法律原理之上。《国际金融法(高级教程)》结合了作者多年从事国际金融法律实务、研究和教学的经验,贯彻了学以致用的指导思想,在相对有限的篇幅中,集中阐述了国际金融交易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使学生能够通过本教材的学习,掌握国际金融法前沿问题的知识,学到阅读、分析、评论和起草国际金融交易法律文件的能力和技术,掌握国际金融交易的法律规范。本教材的内容取舍注重对研究生操作能力的培养和对其法律思维方式的引导,并尽可能满足双语教学的需要。
⑨ 试述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制和监管的不同层次
目前,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制和监管,概括起来有两个层面: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
(一)规制的两个层次
从迄今为止的情况来看,对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层面的规制主要体现为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主要是由《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简称GATS)、《金融服务附件》(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以下简称《金融附件》)和各成员方金融承诺表(Schele of Fi—nancial Commitment)构成的架构体系。这一层面的规制是通过对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影响金融服务贸易的措施进行调整和约束,以建立多边的金融服务贸易秩序,达到世贸组织在金融领域推行自由贸易和公平贸易的目的。 世贸组织规制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方式是对成员方施以以上架构体系下的国际义务,由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来监督和督促成员方履行义务,由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提供必要的实施保障。除国际层面的规制外,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还存在国内层面的规制,体现为各国国内规制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政策。世贸组织在国际层面上所要规制的就是各成员方国内的政策措施,世贸组织通过对成员方的国内规制措施实行反规制来推行贸易自由化,因此,国际层面的规制对国内层面的规制影响甚大。
(二)监管的两个层次
对金融服务贸易的监管也有两个层面——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但具体情形与规制的两个层面有所不同。世贸组织在《金融附件》中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监管作出了规定,指出:“尽管有本协定(指GATS--作者注)的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碍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诚信和稳定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不过,世贸组织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监管的规定也仅此而已,从中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世贸组织对成员方进行审慎监管的授权,而不构成规范成员方监管的系统规则。这显然有别于前述规制的情形。由于“审慎例外”是一个非常宽松的授权性规定,没有太多具体的内容,因此,各国在监管方面有很大的自由度,不受过多的限制。而规制则不同。虽然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不久,调整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则尚有待补充、发展、完善,但是,调整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则架构已经成形,有关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主要方面的规则已经具备,因此,世贸组织对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制构成了一个体系。
世贸组织在监管问题上的规定所具有的特点,使其能够从监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中抽身,而专注于贸易问题,同时也为从事国际金融监管的机构致力于制定监管标准和推进监管留出了空间。目前,世界上参与国际金融业规制和监管的机构不少,但作用和侧重点有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技术型的机构,主要致力于金融服务或特定种类金融服务标准的协调和统一,如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等;一类是推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而不涉及或极少涉及的标准协调的机构,如世贸组织。然而,金融离不开监管,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开展也需要监管,甚至需要充分和一致的监管标准,如资本充足率等,以便整平国际金融业竞争的游戏场地,维护国际金融体系和各国金融体系的稳健,避免出现各国为获得国际竞争优势而竞相降低监管标准所导致的规制消融(regulatory meltdown)的现象。因此,对金融服务贸易国际层面的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的规则具有很大的作用。也由于这一原因,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监管在国际层面上需要注重发挥世贸组织与巴塞尔委员会等机构的不同作用并使之相互协调和配合。
金融附件有关监管的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也为各成员方在国内层面的监管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世贸组织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推动首先体现为国际化(intemationalization),对国内金融监管体系的建设提出了挑战和更高的要求。例如,对外国金融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准入的开放,意味着原有监管体系中市场准入监管必须进行变革,并进而引发其他方面的监管变革。又如,伴随着跨国金融服务和跨国金融机构的进入,跨国金融机构的复杂结构使该类机构容易钻监管的空子,使监管难以发挥效力,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的破产就是一例明证。由于世贸组织对审慎监管仅有授权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相比前述规制的情形,成员方进行监管所受到的拘束和限制更少,自由度更大。正是由于世贸组织对监管只有授权而无太多实质性的规定,因此,本书拟在探究世贸组织相关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结合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普遍性措施和我国适应入世所作出的金融承诺,重点探讨我国该如何进行监管和完善监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