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否还有效
依然有效。
1,《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回加强金融监管、答规范金融活动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它的颁布实行是我国金融法律建设中的大事,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
2,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㈡ 哪位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的全文(储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废止的东东)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已经作废了现在是储蓄管理条理
储蓄管理条理
国务院第107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公告的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
一、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74)银令字第2号)
二、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85)银发字第40号)
三、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对银行金店进行整顿和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43号)
五、关于开办住房存、贷款业务以及发行“有价房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403号)
六、关于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通知(银发〔1987〕108号)
七、关于检查纠正发放“购货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181号)
八、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
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银发〔1988〕79号)
十、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银发〔1988〕212号)
十一、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
十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89〕93号)
十三、关于专业银行报送会计报表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45号)
十四、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货的结算通知(银发〔1989〕366号)
十五、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六、关于中信实业银行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通知(银发〔1990〕32号)
十七、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84号)
十八、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1990〕191号)
十九、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11号)
二十、关于增设“其他专项贷款”等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90〕298号)
二十一、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
二十二、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3〕17号)
二十三、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6号)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47号)
二十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传〔1996〕44号)
二十六、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
二十七、关于收缴非法印刷的货币放大样印刷品的通知(银发〔1996〕110号)
二十八、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08号)
二十九、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
三十、关于印发《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307号)
三十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7号)
三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
三十三、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281号)
三十五、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1号)
三十六、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银发〔1998〕107号)
三十七、关于批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4号)
三十八、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
三十九、关于颁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版本1.0)第3部分——终端规范》的通知(银发〔1998〕479号)
四十、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银发〔1998〕598号)
四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
四十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78号)
四十三、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
四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
四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银发〔2001〕271号)
四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404号)
四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假币收缴程序防止盖章假币流入社会的通知(银发〔2002〕11号)
五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行内大额款项汇划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59号)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62号)
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1号)
五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74号)
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129号)
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59号)
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5〕140号)
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185号)
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274号)
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404号)
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22号)
㈣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任何风险的控制首先在于自己的把握,不管错误在谁,先找出错误的源头,再来定夺是谁的错哟!不要急、不要慌,认真分析问题,最终赢的还是您自己。希望您能找点找到自己的钱。
㈤ 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 废止了吗
可以肯定地讲,在银行流水和工作证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银行流水由于反映的是借款人一段时间以来,每月的收入情况,所以在银行看来,会更具说服力。换言之,即使工作证明上填写的收入再高,也无济于事。
㈥ 银保监会废止修改了哪些规章
2018年8月27日报道,近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取消了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专家和外资金融人士认为,此举为外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提供了稳定的政策预期,为内外资创造了统一、公平、透明的规则体系,外资机构在华银行业务料迎“新机”。
据了解,外资在华银行业务布局中,银行资管业务市场最受看重。有机构预计,中国资产管理规模在2019年会成为全球第二大。在全球十大资产管理机构中,以银行作为主体或者以银行为母公司的机构有5家。因此,外资在华银行资管业务的布局正全力加速。
实际上,庞大的中国金融消费市场正成为不少外资金融机构的强劲增长点。数据显示,上半年,渣打集团在中国内地的税前基本盈利同比增长62.8%;恒生银行上半年在中国内地实现税前盈利2.59亿元,同比增长266.7%。
㈦ 银监会对于员工行为管理四大禁止之一禁止员工个人账户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具体是出自哪个文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行为守则及其细则应要求全体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工作纪律,包括但不限于:
1、不得在任何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2、不得销售或推介未经审批的产品;
3、不得代销未持有金融牌照机构发行的产品;
4、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7)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存取款规定废止扩展阅读
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行为准则的要求是:加强宣传教育,完善实施细则,接受社会监督,领导以身作则,特别是要把行为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与部门绩效考核相结合、与从业资格考试认证标准相结合、与新录用人员签订合同相结合、与本单位原有的规章制度相结合。
银监会对监管人员贯彻行为准则的要求是:“严”字当头,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强化监督,严肃惩处。通过巡视、执法监察、内部审计、履职问责、绩效考核、行风评议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有效防止利益冲突,提高监管公信力。
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行为准则的要求是:加强宣传教育,完善实施细则,接受社会监督,领导以身作则,特别是要把行为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与部门绩效考核相结合、与从业资格考试认证标准相结合、与新录用人员签订合同相结合、与本单位原有的规章制度相结合。
㈧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废止后,各金融机构按照什么规章制度执行
2010年12月29日国来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自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储蓄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经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具体内容参考网络:http://ke..com/link?url=_
㈨ 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否废止
在线啊,呵呵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是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决定建立和内中华人民共容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安全期货保证金存款机构,是基于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管部门,接受其业务的领导,监督和管理。监控中心的主要功能有
:
(1),建立并管理期货保证金安全监控系统,以及相关的期货保证金监控业务;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跟踪系统,为投资者提供有关期货交易结算查询等服务信息;
(3),督促期货市场的实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参与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制度;
(4),将在每一个期货市场参与者可能影响期货保证金问题,安全及时通知监管部门和期货交易所被发现,根据随访调查与监管部门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跟踪结果;
(5),提供相关的期货信息服务;
(6),研究和改进期货保证金存管制度,不断提高安全性和期货保证金存管效率;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功能。
通过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可以更好地保护金融安全指数期货的投资者,并能提供陈述给投资者,保证金追缴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