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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章程约定不明

发布时间:2021-04-14 17:46:46

㈠ 银行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把信用卡的额度全部办了分期,该怎么办

银行通常不会不征求客户的同意,就擅自将其信用卡办成分期;办理信用卡分期实际是新的合同约定,银行同意持卡人可以分期付款,持卡人需要支付手续费作为对价的法律关系。

如果出现自己不同意的信用卡分期,那么只有两种可能,一是银行员工解释不清楚,导致客户错误承诺;二是客户的手机短信或者手机银行信息被别人掌握后操作造成。客户应该如此应对这类行为。

结语

银行的业务员往往为了创收会主动邀请客户办理分期,这样他们可以拿到提成,在此过程中有的员工为利益,故意混淆,让当事人做出错误操作,而他们又有录音为证,所以维权还是挺困难的。

持卡人最好多了解清楚情况,才同意银行工作人员的后台操作,以免吃亏上当。

㈡ 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基金会名称: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a Foundation For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Ecation;缩写:CFDFE。
第二条本基金会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许可本基金会募捐的国家和地区。
第三条本基金会的宗旨:为提高金融从业者素质和向民众普及金融知识,依靠社会各界尤其是金融系统的支持捐助,发挥公益组织优势,大力开展与金融教育相关的公益活动,以此推动金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来源于国内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其它法人组织的捐赠。
第五条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条本基金会所在地:北京市 。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按照规定经批准,面向金融系统和金融院校以及社会宣传教育机构,开展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评选奖励和优秀研究成果评审奖励活动。
(二)面向欠发达地区和家庭困难的在校学生,设立助学金和奖
学金。
(三)为提高金融从业队伍素质,与国内外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以及高等院校开展合作,组织有关培训,举办讲座、研讨会;
(四)为提高国民金融知识水平,开展形式多样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本基金会由19至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每届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理事的资格:
(一)熟悉相关政策、法规,热心参与公益事业;
(二)宣传本基金会宗旨,为本基金会建设发展建言献策;
(三)在金融教育和培训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和较高造诣;
(四)了解基金会的管理运作,能自觉履行理事职责。
第十条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及本基金会名誉理事共同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基金会的各项工作有知情、建议和监督权;
(三)遵守本基金会章程,按时参加理事会议,认真执行理事会决议;
(四)认真履行和宣传本基金会宗旨,积极参加本基金会的各项活动;
(五)积极筹措募集金融教育基金。
第十二条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遇有特殊情况,理事会会议可采用通信会议方式召开。但是以非通信方式召开的理事会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事项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或授权代表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本基金会设监事二至四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本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本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本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人选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二十五条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理事长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如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主持理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基金会日常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五)研究决定基金会的工作方针和发展策略;
(六)向理事会提出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建议。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理事会做年度工作报告;
(二)主持秘书长办公会议,检查各部门工作进度并就存在的日常工作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三)拟订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五)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
(六)向理事长提出各部门专职工作人员聘用的建议;
(七)审批基金会日常业务和行政开支;
(八)负责处理理事长、副理事长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入;
(四)政府部门的资助;
(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或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本基金会应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四条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符合本基金会公益活动业务范围的金融教育、科研奖励及培训等。
第三十五条本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活动是指: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500万元以上的投资活动;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是指:
(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须经审批的或全国性募捐活动;
(二)预计募捐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募捐活动;
(三)在境外的募捐活动;
第三十六条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本基金会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将通过本会网站和媒体向社会发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及时如实答复。
如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数额以及资金的用途。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违反协议的行为,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本基金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离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本基金会按《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四十八条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支持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章程经2014年2月19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㈢ 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付款是恶意串通的要件吗

规避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风险,主要从下列三个方面采取防范措施: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数额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也就是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突破二个的下限或五十个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五个。这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例如,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并这两种情形例外。《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约定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在民商事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实证。转让方再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为防范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的风险,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对其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未来债务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例如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起生效,但所附条件应当合理,不能将合同履行后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这种附条件在逻辑上是荒谬的,所附条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为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和/或公司资不抵债时。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的交接点是从该通知行为完成之时起。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份的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则应以公司向其换发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其证据。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公司董事负有及时的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方在履行通知义务后,除有特别约定外,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和行动,往往不在转让方的控制之中。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的权利,转让方对此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法院也不应支持受让方以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公司和/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令公司和/或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股权交付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是股东权属证明形式,这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的一个记载。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各种权利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移转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它权益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比权能移转更重要,因为权能的行使若无权属的支持,则没有正当性。实践中,权属变更而未移转权能或移转了权能而未权属变更的情况常常发生,这就给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埋下了祸种。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对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做出明确约定。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的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转让方可要求受让方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

㈣ 公司法修改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取消了吗

《公司法》修改后,规定绝大部分公司可选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还是有可能触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所以没有取消。

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确实还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中,下列类型的公司是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因此,可以说,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只有上述类型的公司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

㈤ 公司的重大投资项目应该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只是执行机构,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可以进行重大投资决策。

㈥ 公司章程能否约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在通知确定的期限短于30天

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而公司章程的效力是低于法律效力的,如果规定低于三十天的会直接视为三十天。

㈦ 中国绿化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2005年6月3日中国绿化基金会第五届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基金会的名称是 中国绿化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A GREEN FOUNDATION。英文缩写:CGF。
第二条本基金会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在中国民政部登记注册,享有“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特别咨商地位”。本基金会立足中国,面向世界,募集绿化基金。
第三条本基金会的宗旨:依法筹集和接收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捐赠和政府资助,根据本会宗旨和捐赠者意愿,组织实施绿化公益项目及开展相关活动;开展绿化宣传、培训、咨询、考察等公益活动,组织公众参与绿化事业;依法促使基金保值增值;开展国际绿化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为8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家林业局。
第六条本基金会住所:中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依法接收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绿化捐赠和政府资助,根据本基金会宗旨和捐赠者意愿,组织实施绿化公益项目及其相关活动;
(二)依法组织各种绿化公益募捐活动;
(三)开展社会绿化公益活动,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和生态建设;
(四)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组织实施绿化基金保值增值的经营和投资活动。
(五)开展国际绿化公益事业的交流与合作,争取国际捐赠和资助。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本基金会设理事25人,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理事的资格:
(一)热爱绿化公益事业,热心本基金会的工作;
(二)愿意为本基金会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有较高的社会威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第十条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国家林业局、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组织换届领导小组,召集全体候选人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二)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
(三)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本基金会理事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对本基金会理事会的决议有表决权;
(三)对本基金会基金和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有监督权;
(四)对本基金会的工作有建议权和批评权;
(五)遵守本基金会章程,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六)积极为本基金会募集绿化基金,开拓相关业务工作;
(七)积极参加本基金会组织的有关重要活动。
第十二条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专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理事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的情况下,应召开理事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可委托副理事长召集,或由提议理事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须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理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本基金会设监事3人。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国家林业局分别选派;
(二)由民政部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民政部、国家林业局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本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本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本会利益有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本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本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本基金会可聘请名誉主席、顾问、名誉理事。
第二十三条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威望。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 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基金会的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代表本基金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提议聘任或解聘本会顾问和名誉理事,由理事会决定。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本基金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基金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组织拟订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组织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财务负责人,报主管单位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和解聘;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本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条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财产来源于:
(一)接受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
(二)组织绿化公益募捐所得收入;
(三)接受政府资助;
(四)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基金增值和投资收益;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和民政部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三条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本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五条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优先支持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防沙治沙、重点防护林和自然保护区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公益项目;
(二)支持全民义务植树或部门绿化等社会绿化公益项目;
(三)支持科教兴林、人才强林、依法治林、森林资源管护、生态文化、绿化宣传和山区扶贫等绿化公益项目。
(四)支持绿化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项目;
(五)奖励绿化基金募集、管理、使用和绿化公益项目实施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六)其他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绿化公益活动。
第三十六条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全国性或国际性的重大募捐活动。
(二)利用本会基金进行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七条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第三十八条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接受社会捐赠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九条本基金会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估程序。
第四十条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一条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二条本基金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等财产清册。
第四十五条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民政部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本基金会通过民政部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民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或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二)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基金会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本基金会因(一)、(二)、(四)项情形之一终止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九条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经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民政部、国家林业局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并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国家林业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按协议用于尚未完成的公益项目;
(二)根据本会宗旨规定的业务范围,捐赠给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工程或转赠给地方绿化公益项目。
(三)委托给国家林业局管理或处理。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民政部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经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章程经二OO五年六月三日第五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㈧ 作者: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1.什么是保证?2.哪些人有资格担任保证人?3.国家机关能否作为保证人?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能否作为保证人?5.企业法人能否作为保证人?6.公司担保有哪些规定?7.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保证人?8.企业法人职能部门能否作为保证人?9.什么是保证合同? 10.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章,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11.口头保证合同是否依法有效? 12.什么是一般保证? 13.什么是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14.什么是先诉抗辩权的预先行使? 15.什么是连带责任保证? 16.什么是共同保证? 17.什么是保证期间? 18.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如何主张保证责任? 19.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如何主张保证责任? 20.因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是一并起诉还是单独起诉?21.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2.什么是最高额保证?23.保证人应当承担哪些保证责任? 24.主债权转移,保证人应当承担哪些保证责任? 25.主债务转移,保证人应当承担哪些保证责任? 26.主合同变更,保证人应当承担哪些保证责任? 27.企业破产,保证人应当承担哪些保证责任? 28.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9.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是否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30.哪些情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31.“以贷还贷”,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32.债权人和保证人共同欺诈债务人,应承担哪些责任? 33.保证和担保物权同时并存,应当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34.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权担保的,保证人是否免责? 35.什么是保证人的追偿权? 36.保证人应当如何行使追偿权? 37.什么是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保证人? 38.什么是对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保证人? 39.保证人可以行使哪些抗辩权? 【正文】1.什么是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保证具有附从性:保证的成立、范围、强度、变更、消灭上均依附于主债务债权合同。 (2)保证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在依附于主债务的同时具有独立性,是另外一个独立债务。 (3)保证具有补充性、连带性: A.一般保证对主债务的偿还具有补充性; B.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的偿还具有连带性。 (5)保证至少由三个法律关系构成: A.主债务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B.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或者无因管理关系; C.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核心关系)。【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保证实际上由保证法律行为(即保证合同)和保证责任两部分组成。 ②保证责任也就是保证内容的法律后果,包括由保证人代为履行约定债务(保证义务)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狭义保证责任)。 2.哪些人有资格担任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担保法对保证人资格基本要求“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是指代为清偿金钱债务的能力和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能力(非金钱债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赔偿责任)。 该条款属于指导性条款,即指导债权人和债务人本着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选择、注意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不具有强制效力,保证人不具备代为清偿能力,不能据以认定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因不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作为保证人。 (2)其他组织的范围主要包括: A.依法登记或者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B.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3)国家机关、公益单位、企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和内部机构作为保证人,担保法作出某些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保法未禁止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一切主体,均可以作为保证人。【陈其象律师提示】 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不免除保证责任。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3.国家机关能否作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1)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 (2)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作为“对外转贷”保证人: A.国家机关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进行转贷作为保证人,并且经国务院批准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 B.国家机关为使用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作为保证人,并且经国务院批准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国家机关“对内”保证一律无效; ②国家机关“对外转贷”保证经国务院批准依法有效。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能否作为保证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属于公益单位,即以公益为目的单位。 (1)公益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保证人。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2)从事经营活动的公益单位可以作为保证人。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陈其象律师提示】 只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才能作为保证人。 5.企业法人能否作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可以作为保证人,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 但是,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受到《担保法》解释第4条公司担保行为、第6条对外担保的限制。 (1)公司担保行为的限制: 《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对应新修订《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企业法人对外担保的限制: 《担保法》解释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 ②企业法人违反对外担保、公司担保规定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6.公司担保有哪些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规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非常规经营范围,必须履行特殊审批程序。 (1)一般担保:是指公司为无投资关系、无实际控制关系的他人提供的担保。 A.意思自治原则: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一般担保的决策机构,即一般担保可以通过章程授权决策机构(授权决策机构不得转授权)。 B.两种选择: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决定一般担保决策机构的范围仅限于董事会【经营层】、股东(大)会【所有者层】;超出选择范围无效。 (2)特殊担保:是指公司为有投资关系、实际控制能力的他人提供的担保。 A.特殊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所有者层】决议,行使担保决策权(股东大会、股东会不得转授权)。 B.特殊担保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授权决策机构。 (3)上市公司特殊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4)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能力依照特别法规定。 综上所述,除金融机构以外,公司一般担保行为由公司章程授权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没有授权的,由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特殊担保行为一律由股东(大)会决议,不得由董事会等其他机构决议。【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公司担保行为并非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就有效,而是必须经过担保决议机构决议才有效。 ②为保证公司担保行为的有效性,一般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索取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同意担保的决议;特殊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索取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 ③担保公司为方便担保业务开展,保证担保行为的有效性,应当将所有公司董事吸收进担保委员会共同行使担保决策权。 7.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如分公司等,因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业务经营范围由法人授权,具体体现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保证行为因不属于法人常规经营范围及分支机构授权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本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 (1)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 【提示】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和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依法有效。 【提示】法人授权应当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行为的决策审批程序进行授权。 (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提示】因授权不明提供的保证,默认为已经授权,保证合同依法有效。 (4)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越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未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依法有效;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提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最终)承担民事责任。【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超越授权范围签订的保证合同部分无效。 ②法人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部分无效保证合同,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最终】承担民事责任。 ③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先】承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最终】承担民事责任。 ④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法院在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A.债权人起诉企业法人或者分支机构有选择权; B.法院认为必要可以依职权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 C.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8.企业法人职能部门能否作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职能部门绝对禁止作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但是,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根据法人书面授权,作为法人的职务代理人,以法人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有效。【陈其象律师提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合同无效,因此造成损失的,按照以下规则承担: ①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②债权人不知情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最终】承担民事责任。 9.什么是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 (1)保证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非债务人)。 (2)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诺成合同、附从合同。 (3)保证合同是书面要式合同,包括: A.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单独签订的主从合同形式; B.在主合同中写有保证条款的保证条款形式; C.保证人单独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书、保证函形式等。 (4)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但是法律不禁止保证合同有偿。 (5)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主债权种类、数额,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的内容可以补正。【陈其象律师提示】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书、保证函】,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 10.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章,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订有保证条款、没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担保意思签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1)主合同订有保证条款,第三人在主合同上的担保人栏或者保证人栏签章,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 (2)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第三人在主合同上的担保人栏或者保证人栏签章,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第三人只要以保证人身份并且以保证人意思在主合同上签章,不论主合同是否写入保证条款,均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②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意思签章,如果没有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11.口头保证合同是否依法有效?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1)口头保证以当事人(保证人和债权人)对口头合同及其内容均无异议为条件。 (1)《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A.保证人自愿履行口头保证合同所约定保证义务的,口头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不得反悔。 B.保证人不愿意履行口头保证合同所约定保证义务的,口头保证合同尚未成立,该口头保证合同没有强制执行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口头保证合同难以举证,风险大,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②口头保证合同因违反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保证人不愿意履行口头保证义务,很难认定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因此没有强制执行力。 12.什么是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指客观不能;区别于主观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是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以下保证构成一般保证: (1)保证合同直接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权利的,为一般保证;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第二顺序债务人,或者承担第二顺序清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4)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推定】为一般保证。【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②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推定不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3.什么是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且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免于对债权人清偿的实体抗辩权。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债务人【客观】不能履行债务以后,才承担保证责任。即: A.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 B.债权人已经起诉债务人或者申请仲裁,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主债务; C.强制执行后仍未满足主债权的,债权人才能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以下情形先诉抗辩权丧失或者其行使受到限制,一般保证人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A.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包括债务人住所变更;自然人、法人下落不明或者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B.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即债务人程序破产;非指实体破产)。 C.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以口头方式放弃先诉抗辩权无效)。【陈其象律师提示】 只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14.什么是先诉抗辩权的预先行使? 先诉抗辩权的预先行使是指一般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预先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本质,是保证人在债权人怠于执行范围内部分免责。 ②只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能预先行使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得(预先)行使先诉抗辩权。 15.什么是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明示的连带责任保证和默示的连带责任保证。 (1)明示的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默示(推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两种情形: A.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推定不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B.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其象律师提示】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保证人作为被告、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②连带责任债权人有单独起诉、共同起诉选择权; ③连带责任保证案件是可分之诉而非必要共同诉讼。 16.什么是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是指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 (1)按份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并享有按份追偿权。 A.按份承担保证责任: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B.按份追偿权: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对其他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 (2)连带共同保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并享有连带追偿权。 A.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 B.连带追偿权: ①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②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平均分担。 (3)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存在双重连带关系。 A.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B.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陈其象律师提示】 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①连带责任人即连带主体不同: A.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 B.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 ②连带责任的客体不同: A.连带共同保证是对保证责任本身承担连带关系; B.连带责任保证是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7.什么是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强行要求保证合同必须有保证期间,或者为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为法定保证期间。但是无效保证合同不存在保证期间。 (1)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定期保证)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保证期间。 (2)法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不定期保证),适用6个月或者2年的法定保证期间。 A.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之日起6个月; B.2年法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陈其象律师提示】 保证期间属于法定的一次性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18.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如何主张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以下步骤主张保证责任。 第一步:一般保证的主债务到期,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同时开始计算。 (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的作用完成。 (2)一般保证的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否则,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一般保证人产生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而免责。 (3)债权人如果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此时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或者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 第二步: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已经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主债务债权判决或者仲裁生效之日起【根据“权利发生时效发生”原则,应当自“不能清偿”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年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步: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主债务债权判决或者仲裁,仍不能清偿或者不足清偿的,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提起保证合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责。 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也可以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③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 A.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先诉抗辩权是基于担保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只能“抗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权[成为第二顺序债务人];非基于诉讼法规定产生的诉讼权利,先诉抗辩权不能“抗辩”债权人起诉权。 B.一般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先诉抗辩权在判决中体现: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枪支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④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不起诉一般保证人:债务人是单独被告;法院不能将一般保证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⑤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不起诉债务人: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如果未追加债务人,则基于先诉抗辩权驳回起诉。 19.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如何主张保证责任?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在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后,即使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论主债务人是否放弃时效利益,保证人均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权。 但是,保证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陈其象律师提示】 其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 ①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 ②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免责。 ④保证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仅限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仍享有有追偿权;但是新出现的与债务人无意思表示联络的第三人为超过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的,防止规避诉讼时效,新出现的保证人没有追偿权。 20.因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是一并起诉还是单独起诉? (1)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权利。 (2)因保证合同纠纷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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