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新消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解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对网络购物等非现场购物进行创新性的规定,即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而在网络购物等新兴消费纠纷解决过程中发现,经营者以各种手段及借口规避新《消法》的“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如私设购物规定、以商品被拆封等理由拒绝消费者的退货申请,针对这一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如《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即将施行的《办法》细化了新《消法》的“无因退换货”规定,且规定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并超过15日的,视为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因此,案例中王先生遇到的问题在《办法》中有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以商品被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超过十五日,即视为经营者存在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惩处。
解读二:《办法》实施后,“预付款消费”不再退费难
观点:预付款消费有保障,违约经营者将受严惩
【案例】
日前,消费者张先生在一家健身房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并存入5000元钱。之后,健身房竟贴出“装修通知”,装修几个月一直不恢复营业。后张先生听说健身房早已停业,可卡内还存有几千元预付款,便找经营者退款。但经营者让张先生回家“等信儿”,一直拖延张先生,不予退款,张先生就此事多处投诉。
【解读】
预付卡消费投诉是近些年消费纠纷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而对于预付款问题,新《消法》第五十三条仅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即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只对经营者应该履行退回预付款的责任及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对于经营者拒绝履行退费等义务的情形,新《消法》未明确规定,而《办法》对此进行了具体补充。
即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责任义务等内容;针对预收款消费方式中的退款难,专门规定了对退款无约定的,要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这既是对经营者拒绝履行预付款退费等义务的更为细致的规定,也是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且具体的保护。
解读三:《办法》实施后,可以对“霸王条款”坚决说“NO”
观点:对“霸王条款”零容忍,加强惩治力度
【案例】
小王约朋友周末聚会,特意将家中藏酒拿到饭店,谁知被饭店方告知:“本店严禁自带酒水,如自带酒水需加收开瓶费”。小王认为饭店如此规定极不公平,故到消协投诉。
【解读】
近年来,“霸王条款”一直是新闻媒体、社会公众所关注的热点,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新《消法》将经营者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与格式条款一起作并列表述,《办法》则将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细化,也加强了惩治力度。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实际上,以往的消费活动中,绝大部分经营者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将不必要的责任强加于消费者,遏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办法》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地位上的平衡,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鼓励自由平等的价值体现,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解读四:《办法》实施后,可能遭遇的“种种欺诈”都列明在内
观点:明确欺诈情形,严惩欺诈行为
【案例】
消费者张女士在一家服装店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清仓甩卖”的衣服。几天后,张女士再去这家服装店时发现,店内在售的同款大衣,价格是1300元,但已经没有“清仓甩卖”的标志了。张女士认为,她当时购买这个大衣是因为当时是“清仓价”肯定便宜才购买的,谁知后期更便宜了。张女士觉得自己被商家欺骗了,故投诉到消协。
【解读】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新《消法》虽对欺诈行为赔偿数额进行了规定,但却缺乏对欺诈种类明确界定。
《办法》在注重对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还特别注重对服务欺诈的认定。不仅在多项条款里提到了服务,还在第十三条新增了对装修、家政服务、房屋租赁等服务领域欺诈行为的认定。
解读五:《办法》实施后,个人信息范围更明确
观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动真格
【案例】
消费者李先生近期计划买房结婚,在看过几个楼盘后,他经常会接到一些其他楼盘,甚至是装修公司、房产中介等打来的营销电话,有的甚至把卖房信息贴到其目前居住房子的门上。种种迹象表明李先生的个人信息已被泄露,但这些个人信息是怎么被透露出去的?一直是一个未解之谜。
【解读】
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是去年新《消法》的一大亮点,但缺乏较为细致、明确的规定,此问题在《办法》中进行了补充,并对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由此可知,无论是新《消法》还是即将施行的《办法》,也与国际上相关立法是一致的,适应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使用条件。
解读六:《办法》实施后,买卖货品将不再被骗
观点: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公示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
【案例】
李先生欲购一批货物,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先生,在李先生签字、付款后,发现已经找不到王先生本人,后经调查得知,王先生在与李先生签字之前,就已经负债累累,并多次被当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但由于李先生并不知晓王先生被处罚信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
【解读】
新《消法》和《办法》强调加强社会诚信建设,要求经营者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增加经营者义务、责任的同时,强化有关行政保护力度。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办法》施行后,如果李先生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王先生的处罚信息及信用档案,再决定是否与其签订合同,将有利于预防合同风险,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办法》明确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有利于通过信用的约束,用社会的力量惩戒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经营者。
Ⅱ 去年全国查虚假违法广告案2.3万件是怎么回事
中新网3月21日电,国家工商总局21日在其官网发布《2016年全国工商系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报告》称,2016年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消费侵权案件6.5万件,案值4.84亿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案件2.3万件,罚没款约5.6亿元;立案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2.8万余件,涉案金额3.5亿余元,移送司法机关203件。
(二)依法规范服务领域经营行为。一是强化消费侵权案件查办力度。2016年,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消费侵权案件6.5万件,案值4.84亿元。
二是组织开展消费侵权案件督查。督促各地开展消费侵权案查办、案件督查协办以及联动执法。
三是积极推进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系统和全国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数据库的推广应用工作,为消费预警和监管执法提供数据支撑。
(三)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一是反垄断执法再上新台阶。2016年,工商总局对利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共处罚款6.68亿元。新授权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共立案查处涉嫌垄断行为案件15件,结案15件。
二是集中整治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突出问题专项行动成效显著。截至2016年10月底,各地共立案1267件,结案585件,案值19亿,罚没金额1.67亿元,退赔多收费用及减少消费者、经营者损失4.7亿元。
三是持续加强直销监管执法工作。继续加大直销许可协助审批力度。优化投诉举报办理,全年共处理举报、咨询电话约1000余次,网络公众留言130余件。
(四)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一是保持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高压态势。2016年,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虚假违法广告案件2.3万件,罚没款约5.6亿元。
二是集中整治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广告和不良广告。部署开展了清理整治含有“特供”“专供”国家机关等内容广告专项行动和不良广告专项行动。
三是会同人民银行等16个部门联合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专项整治。
四是强化互联网广告监测监管。委托浙江省工商局建立了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该中心已于2016年9月1日试运行。五是基本完成广告业市场准入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
(五)开展网络交易监管执法。工商总局印发《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各地按照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原则,重拳整治网络市场乱象。据统计,专项行动期间各地网上检查网站、网店191.8万个次,实地检查网站、网店经营者26.7万个次,删除违法商品信息66918条,责令整改网站19455个次,提请关闭网站3183个次,责令停止平台服务的网店23896个次,查处违法案件13391件,其中,移送公安机关198件。
(六)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一是大力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016年,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共立案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2.8万余件,涉案金额3.5亿余元,移送司法机关203件。
二是严厉打击网上滥用、冒用、伪造涉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为。山西、宁夏、黑龙江等地分别开展了对“汾酒”“中宁枸杞”“五常大米”等品牌线上线下集中整治行动,立案调查相关违法案件237件。
三是积极推进中国制造海外形象维护“清风”行动。组织各地集中查处侵犯“峨眉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保护柴油机出口企业合法权益。
四是推动在京津冀、长三角、泛珠三角区域深入开展商标区域执法协作。
五是积极推进注册商标维权联系人信息库建设。
六是推进商标数据库开放,完善商标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七是积极协调、配合做好北京冬奥会及北京世园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一是认真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截至2016年底,全国累计有774.65万户企业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即时信息1751.52万条,公示企业占企业总数的29.84%。
二是启用全国统一的经营异常名录数据库。截至2016年底,全国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511.70万户,有69.71万户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三是积极开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累计向其他部门提供数据154亿条,其他部门累计向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数据16.2亿条。配合最高人民法院限制“老赖”担任公司各类职务共计71084人次。
四是扎实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一张网”的版图基本覆盖全国。
Ⅲ 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致使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如何维权
需要找金融银监会协调解决。因为现在很多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都是有风险提示的,风险小的自然效益低,效益高的自然风险也会很大。所以人们要时刻谨记投资需谨慎。
Ⅳ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1.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2.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3.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4.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5.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Ⅳ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具体内容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Ⅵ 金融乱象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金融乱象行为如何才能有效消除
在现在我们都知道我们的社会是一个十分发达的社会,并且我们的社会也在飞速发展,但是社会的发展自然也会出现很多的乱象,在我们进行购物的时候可能会遇到维权困难这样的事情,在我们平时进行消费的时候可能会遇到被商家套路这样的事情,我认为这些事情都是十分严重的事情。其实我们都知道这样的事情其实就是在侵犯我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我们在办理这样的业务的时候一定要理解这样的业务的本质到底是什么,我们也要考虑自己是不是真的需要去办理这样的业务。
Ⅶ 央视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怎么办
1、可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部门投诉。
2、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Ⅷ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有哪些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这包括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②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④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⑤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⑥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⑦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⑧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以上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根据其不同性质,应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条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分别予以制裁。另外,在上述法律、法规中,还有一些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处罚的更具体的规定。
Ⅸ 目前在市场上存在哪些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现象
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侵权行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版。
2、侵犯消费者悉权知真情权的行为:漫天要价,不按照生产商的相关要求、违背市场规则进行销售。
3、侵犯消费者求知获教权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售后服务不到位的一些行为。
4、恶意欺诈、虚假要约的行为:主要是针对虚假广告或与产品实际不相符合的宣传。
Ⅹ 移动恶意投放广告,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呼吁大家致电10086要它们撤消广告发送。
真的有遇到过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