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根据什么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人民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 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 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 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 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 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 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 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 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 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 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 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 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 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 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 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 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 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
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二)的规定: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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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法规主要有:
《储蓄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国际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双线多头监管体制、一线多头监管体制和单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各国历史和国情的产物。确立监管体制模式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过分的职责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权力的相互制约,避免权力过度集中。
在监管权力相对集中于一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必须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权力划分和职责分工,以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业内简称“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禁止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等主要政策标准的确立将推动资管行业发展重回本源,以稳健投资策略为主的持牌机构将迎来重大战略利好。
国家想发展经济,首先就是钱的问题,有了钱,政府机关就能给公务员发工资,国家各项政策能够落实,跟钱有关系的国家机构分为两类——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
1、金融机构
在金融机构,国务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个金融机构——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
(1)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发钞票、对货币流通进行调控、指导银行业务。其中,指导银行业务很重要,因为各大银行都是直接碰到钱的,银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非盈利机构,国家想搞建设就要找它贷款;
商业银行——盈利机构,和老百姓息息相关,比如四大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以上机构的主要管理币种是人民币,外币也是央行管,不过她把这份工作交给了外汇管理局,专门管外汇。
(2)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靠给银行派活儿调控经济,那监管银行的机构就要提到银保监会了,他主要管银行日常运营,比如银行想开分行、银行内部高管人员变动等等。银保监会还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
2018年,两会将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成银保监会,因为我国的金融模式已经改变,步入混业经营的发展时代,各个业务间的交叉经营极为频繁,监管重叠、监管真空等问题严重,部分新式金融机构,如财富公司,需要两个监管主体的协调,不然就会产生监管盲区。
央行和银保监会有很多业务交集,平常经常配合,但是具体的活儿还是不同,央行是业务指导,银保监会是监管运营。
(3)证监会
股票、基金、期货这些词汇对于投资人恐怕再熟悉不过,能够主营这些业务的机构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简称“精中英”。管不好这些机构,金融市场稳定将受到空前影响。管理他们的,就是证监会。
举个例子:如果某企业想上市,他需要到证监会审批,只有得到证监会审批,证券交易所才会做好准备,企业才能发行股票。
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司其职、各管一摊,都是平级关系。他们,就是国家金融机构体系。
2、政府机构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钱的部门,不然收上来的税怎么处理?公务员工资怎么发放?管它的叫财政部,主要职责是:定税收政策、发国债、管政府收支。
财政部因为是国家机构,结构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征——省会设立财政厅,地方市级设立财政局。
他们的工作模式也很简单:财政部定政策,财政厅执行,财政局贯彻落实。
3、央行和财政部的关系
央行和财政部都受国务院领导,央行管货币政策,财政部管财政政策。
当国家想管理经济的时候,需要两个机构配合,比如近年来的“去杠杆”,央行让银行”收紧”,就是少借钱给企业,财政部也要跟进”收紧”,就是让政府也要少花钱。
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汇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7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
目前我国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除传统各项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和政策外,专门针对新型业态的监管规定主要是从2010年的人民银行2号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开始的(一般认为,支付业务的发展及监管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标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发布的221号文(《指导意见》)既是对近几年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全面总结、梳理和确认,同时也是未来监管政策落地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
1、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
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
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
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2、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3、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
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4、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
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
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
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
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
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5、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
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
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6、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
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
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④ 目前我们国家在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和金融法律都有哪些法律、规定和要求
(1)建立了统一健全的货币制度。在通过一系列改革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货币制度之后,人民币成为世界上一种比较稳定的货币。改革开放以后,通过不断推进外汇体制改革,形成了与我国国情基本符合的汇率管理制度,人民币的对内币值与对外比值有了共同的市场基础。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人民币汇率的稳定也获得了较好的国际声誉。
(2)形成了功能齐备的金融组织体系。金融组织体系由单一的国家银行体制发展到今天,已初步建立了由“一行三会”调控和监管,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多种金融机构分工协作、多种融资渠道并存、功能互补和协调发展的金融体系,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构筑了良好的货币和金融环境。
(3)构建了竞争有序的金融市场。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较完备的、包含有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大额定期存单市场和商业票据市场等子市场在内的货币市场。货币市场资金流动畅通,加强了银行的贷款能力,提高了货币政策传导的效率和力度;货币市场利率能够较灵敏地反映金融机构的头寸变化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逐步成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重要操作目标和主要的经济指标,为利率市场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资本市场方面,这些年来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基金市场的迅速发展为建立一个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和丰富资本市场产品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4)形成了灵活高效的金融调控机制。1979年开始金融改革之后,宏观经济管理由以实物管理为主逐步转向以价值管理为主,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逐步取代指令性计划。银行开始代替财政在社会资金的集中与分配中居于支配地位,银行贷款范围逐步扩大。针对自1992年下半年我国宏观经济中出现的经济过热问题,成功实现了国民经济的“软着陆”。在1997年爆发亚洲金融危机后,货币政策工具的选择、运用、时机和力度的把握以及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都发生了显著变化。通过政策调整和配合实施,金融宏观调控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5)规范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开放后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通过进行一系列银行和非银行、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立法,建立和完善了金融监管的法律框架,为适应金融机构多元化、金融业务相互交叉和竞争的格局,建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通过改革中央银行的监管体制,建立和完善证券业、保险业以及银行业的监管体制,同时通过在改革金融监管方式的过程中逐渐丰富监管手段,使金融监管体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为维护金融秩序、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6)面向世界的金融开放。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整体战略需要,我国在金融对外开放过程中采取了循序渐进的策略,确保了金融系统的稳定运行和发展。在引进外资金融机构的同时,通过实施“走出去”战略,中资金融机构开始进入国际金融市场。加入WTO后,中国金融业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中,在面临内在改革要求和外部竞争压力的双重形势下不断发展,金融服务水平和行业竞争力有了进一步提升。
⑤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 )等情形,由中国银监会责令改正。
E是对的,是银监会的职责。E是属于违法经营。
银监会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
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
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
导和监督;
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对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予以查询;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
法机关予以冻结;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予以取缔;
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人行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金融业改革和发展战略规划,承担综合研究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责任,参与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促进金融业有序开放。
(二)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三)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宏观信贷指导政策。
(四)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负责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
(五)负责制定和实施人民币汇率政策,不断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外汇管理,负责对国际金融市场的跟踪监测和风险预警,监测和管理跨境资本流动,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
(六)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
(七)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
(八)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负责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十)组织制定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金融标准化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指导金融业信息安全工作。
(十一)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十二)制定全国支付体系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支付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负责全国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三)经理国库。
(十四)承担全国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责任,负责涉嫌洗钱及恐怖活动的资金监测。
(十五)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十六)从事与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七)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十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⑥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什么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信息安全
银行业金融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内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容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特别是在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同时,银行业金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易发生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的环节进行充分排查。央行要求,银行业金融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而且不得出售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向本金融以外的其他和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等。
⑦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什么方式进行案防检查
银行案件定义及分类
(一)案件定义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中第三条案件定义修订为:“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案件分类
在上述案件定义的基础上,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因素将案件分为三类:
1.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触犯刑法的,为第一类案件。
2.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但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违法违规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联系的,为第二类案件。
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且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从业人员也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为第三类案件。
二、适用案件定义及分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案件定义及分类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作案时,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1〕6号)第二条规定的人员。
(二)案件定义中“…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规定”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通〔2007〕27号)。
(三)案件分类中第二类及第三类案件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中的“法”、“规”指除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适用于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
三、部分特殊案件及例外情况统计归类的说明
(一)商业贿赂类案件。单纯商业贿赂类案件不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范畴,但若案件中除商业贿赂行为外,存在金融诈骗、违法放贷等符合上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的行为,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范畴。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遭受人身伤害类案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办公场所内,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的人身安全实施暴力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纳入第三类案件进行统计。
(三)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类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公章等,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活动,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纳入第一类案件进行统计。
(四)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pos机套现等案件。外部人员实施的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pos机套现等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后,除有证据证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外,纳入第三类案件进行统计,按月报送案件数据。
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什么原则按规定管理消费者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真实、及时、完整、有效和安全原则按规定管理消费者信息回。
银行业金融答机构数据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覆盖原则。数据治理应当覆盖数据的全生命周期,覆盖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中的全部数据,覆盖内部数据和外部数据,覆盖监管数据,覆盖所有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
(二)匹配性原则。数据治理应当与管理模式、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三)持续性原则。数据治理应当持续开展,建立长效机制。
(四)有效性原则。数据治理应当推动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情况,并有效应用于经营管理。
对数据治理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慎经营规则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
(一)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
(二)与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挂钩;
(三)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及实施行政处罚。
⑨ 跟金融和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20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9年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颁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
15.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颁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颁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26日颁布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颁布
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8日颁布
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5日颁布
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颁布
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
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 2002年04月18日颁布
29.贷款通则 1996年06月28日颁布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4日颁布
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颁布
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颁布
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2003年4月4日颁布
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颁布
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 2003年4月9日颁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颁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颁布
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8日颁布
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6日颁布
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
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日颁布
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3年颁布
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3年6月24日颁布
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2年5月15日颁布
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颁布
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
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颁布
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颁布
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03年9月9日颁布
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
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2003年09月03日颁布
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18日颁布
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3日颁布
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16日颁布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颁布
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颁布
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11月12日颁布
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2003年12月01日颁布
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2003年12月1日颁布
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2003年12月11日颁布
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 10月9日颁布
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31日颁布
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2月4日颁布
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颁布
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5日颁布
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16日颁布
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2日颁布
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2004年4月1日颁布
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2004年2月14日颁布
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颁布
85.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颁布
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2004年颁布
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 2004年8月17日颁布
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2004年3月25日颁布
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日颁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2004年4月6日颁布
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颁布
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颁布
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2月23日颁布
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2004年4月12日颁布
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月13日颁布
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3日颁布
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4年4月8日颁布
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颁布
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颁布
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04年6月19日颁布
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14日颁布
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3日颁布
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颁布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
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
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颁布
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颁布
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6日颁布
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7月26日颁布
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5日颁布
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8月16日 颁布
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5日 颁布
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颁布
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颁布
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0日颁布
127.经纪人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颁布
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颁布
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9日颁布
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3日颁布
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
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颁布
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7日颁布
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7.拍卖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日颁布
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颁布
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2000年6月2日颁布
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2004年10月19日颁布
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5日颁布
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0日颁布
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2004年12月29日颁布
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2004年12月25日颁布
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日颁布
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颁布
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0日颁布
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04年12月27日颁布
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