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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代理销售保险

发布时间:2021-04-25 15:06:28

① 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兼业代理自己享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保险——兼谈《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财产险业务中,对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代理客户投保,是否应视为投保自身的财产,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甚至能否开展此项代理业务的重大问题。现笔者就上述问题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一并进行简要探讨。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保险代理的业务,属于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兼业代理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由《保险法》第127条赋予中国保监会行使。银行兼业代理自己的客户投保财产保险,不仅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方便客户并加中间业务收入,同时更有利于各保险公司方便客户投保,拓展财产保险普及面,增加保险业务收入,促进保险业发展。但最近,笔者在律师业务中发现,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为由,对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财产险业务采取限制监管措施,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财产险代理业务,如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等。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投保,因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即享有对担保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对投保的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应视为为自身财产投保,因而违反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财产保险的兼业代理业务不符合代理的原则,并且,容易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作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的地位强制客户必须投保财产险,将相应保险和贷款一起以捆绑销售方式搭售给客户,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二、笔者的观点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投保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的财产险,不应视为其投保自身财产险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作为出台上述规章的中国保监会并没有相应明确的解释作为权威的依据。《保险法》中有关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是一个在财产所有权财产性责任基础上又广泛扩大的概念。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设置,会产生多个主体对标的物的财产关系,如抵押权人对标的物的抵押权,质权人对标的物的质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占有权人的占有权等;对于不动产,除可产生担保物权,还可能存在用益物权,从而一个标的物上产生了上述多个权利主体的多种财产性权利,为此一个标的物会有多个主体享有保险利益。但上述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诸多主体,对标的物派生的多种财产性权利是各自享有的。拥有保险利益,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全部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属,即拥有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不能视为拥有所有权,拥有抵押权不能将质权或占有权视为自身财产。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视为自身财产是十分偏颇的。上述23条中说的是自身的财产,应作狭义的解释,即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利本身(财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基础上衍生的抵押权权利、质权利等本身),而非自身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该23条,也只适用于兼业代理机构投保自身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保险的情形。地方监管机构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 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应与对《保险法》的保险标的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标的应指保险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民事权利或赔偿责任,即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或责任,而非保险标的物。 (二)上述兼业代理行为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就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即抵押权或质权投保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是抵押权或质押权,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无疑义的。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为自身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这一财产权投保;保险公司开展的更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保险,为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无效或丧失承担保险责任。 (三)上述保险代理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还与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应是指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由保险公司代偿从而减轻、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利益,或向保险公司求偿以减少、弥补损失的利益。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抵押权、质押权,按担保法规定,是及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相当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要求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补充担保物。抵押人、出质人具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并不直接享有。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业金融机构尽管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担保权并及于保险金,但不是兼业代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且,根据《保险法》,财产险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未设受益人。在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更不可能是受益人。同时,由于《担保法》禁止约定债权届满后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同文本中,也不能约定担保物的保险金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约定就赔偿金、保险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约定抵押权人、质权人所得赔偿金、保险金‘优先清偿’贷款债权。 综上,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提供担保物的自身客户作为保险公司客户投保,不能视为投保自身财产险;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这种业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 所以,笔者认为,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为由,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予以取消,是没有道理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是为了促进业务的开展和保险市场发展,对业务的监管和规范存在于业务开展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上述限制监管措施,不是保险市场监管和促进保险市场发展的根本所在。 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较多的和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同时,保险市场的建设也应以给予客户更多的便利为目标追求。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上述业务,不利于银行和保险公司两方面主体方便客户的需要,不符合保险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各方面的现实要求和根本利益。 苏跃龙,律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② 银行代理保险营销有哪些注意事项

随着近年来保险行业的迅速发展,不少金融机构也开办了代理保险业务。除此之外,各大银行也开始代理销售保险。但是,您知道银行代理保险营销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吗?下文将会详细为您进行介绍。

银行代理保险营销注意事项一

营销人员要依照《保险法》规定,严格遵循诚信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引诱、欺骗,误导客户。

银行代理保险营销注意事项二

对投保、退保、索赔等重大注意事项要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对分红型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要正确引导客户的心理预期,主动提示客户客观认识保险投资的风险性。那么如果买错了保险,要不要退保,退保的话怎么退才能不亏钱呢?最新攻略!买错保险退保退钱流程和注意事项!

银行代理保险营销注意事项三

要理顺银保关系,强化市场定位。一般要求一家支行只代理一家保险公司产品,以避免多头代理引发恶性竞争。银行代理人员要向客户清楚地讲明代理职责和义务,既不能人为扩大职责范围,更不能“一包到底”,防止保险产品风险转嫁给银行,对少数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规范促销行为,应给予拒绝和抵制。保险公司哪家强,我刚好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最新榜单!全国十大保险公司排名

银行代理保险营销注意事项四

加强业务培训,强化专业营销。要与保险公司合作,加强对柜台人员保险法规合同和产品业务等方面的培训和考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证书后方能开展此项业务;改变目前所有网点、所有人员都办理的方式,只在符合条件的营业网点设置代理保险专柜。并逐步由兼业代理走向专业代理,成立专门代理机构,组织专业营销队伍,培养专业理财能手,以尽量避免因业务不熟而误导客户。

保哥提示:银行代理保险营销要想取得较高的业绩,首先营销人员要取得专业代理资格证,并且严格遵守诚信原则,始终站在客户的角度思考问题,主动提示客户客观认识保险投资的风险性。而且银行本身也需要加强业务培训,强化专业营销。

③ 保险专业代理与兼业代理有何不同

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目前,中国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形式主要有四种:
1、金融机构兼业代理
2、行业兼业代理
3、企业兼业代理
4、社会团体兼业代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我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代理公司和经纪公司。

④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有正式发文么

有啊

⑤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是不是金融机构

保险业金融机构:1、财产保险公司;2、人身保险公司;3、再保险公司;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5、保险经纪公司;6、保险代理公司;7、保险公估公司;8、企业年金。

⑥ 金融机构代销金融产品,如:基金,人寿保险之类,手续费率一般是多少

退了吧,如果能达到每年固定利息4.819%+分红4.5%=9.31%,银行早就挤破头,估计还有黄牛倒票!!
抵制通胀基本没什么可能。

⑦ 县域银行代理保险 如何杜绝保险销售误导行为

【摘要】随着近年来银保合作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县级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县级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也成为新的利润增长点。无疑,这是县域金融机构扩大经营收入、提升自身竞争实力的必然选择,但根据笔者的观察,银行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由于受到内外因和主客观等因素的影响,在代理保险业务时给自身一并带来了新的风险。
首先是宣传风险。保险产品宣传与广告不仅关系到代理人推销的效果,更直接影响到购买人对产品及其风险的正确认识。在具体实践中,县级部分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广告词往往存在被夸大的风险,尤其是所谓的“联合推出”、“银保理财产品”等,引发购买人对保险产品的误解,也使金融机构陷入购买人与保险人之间越来越多的矛盾和纠纷。
其次是银保合作风险。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往往是通过合作协议来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作过程中,如果相关合作协议规定得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特别是对代理人职责与风险的承受、代理产品合规合法等问题把握不准,金融机构就容易陷入与保险公司、投保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是市场准入风险。根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代理保险业务属于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需要经过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时,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也对代理保险业务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但从调查情况看,县域金融机构尚存在一些保险代理业务未获得监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这也使得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面临风险。
第四是产品混同风险。“银保”角色混同主要是基于“银保”产品的雷同。大部分寿险产品套用银行存款本金、存期、利息等概念,这种套用使寿险产品与金融机构存款产品极其雷同,容易使客户混淆保险产品与金融产品的区别。由于产品雷同、客户认知度不高及银行人员宣传模糊,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后,并不明白自己就变成了保险公司客户,而认为自己还是金融机构的客户。
第五是不实承诺风险。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从业素质偏低,在向客户介绍和宣传保险产品时,过于强调保险的分红增值功能,疏忽对保单条款的介绍,甚至可能出现不实的口头承诺,使得一些客户误认为购买的是金融机构的保险产品,出现问题可以找银行,这些都为金融机构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纠纷埋下了隐患。
究其根本,首先是县域保险市场与外部监管不相适应。县域保险市场发展迅速,成为新一轮保险公司争夺的主要战场,各保险公司纷纷在县域设立机构。但从目前的情况看,保险监管机构只设立到省一级,省级以下的市县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监管力量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势头明显不相适应,难以真正了解基层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处理。
最后是内部控制不力,考核体系有待完善。近年来,受诸多客观性因素的影响,县域金融机构受利益驱动致力于发展中间业务,对内部人员效益考核也以中间业务拓展为主,但相应的内控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结果,机构网点工作人员迫于任务和考核压力,极易误导投保人做出非理性选择。
此外,银行要强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提高代理保险业务的综合效益。一是在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安排上,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充分体现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尤其要明确金融机构仅仅承担代理人的一般职责,保险产品的自身风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二是开展精细化核算,争取最高的手续费收入比率。

⑧ 保险兼业代理和专业代理的区别

保险兼业代理和专业代理的区别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例如银行、汽车经销商、汽修厂都是保险兼业代理的主要群体。
2、专业代理机构就是指保险代理公司。
3、兼业或专业代理都是有经营区域限制的,不能不同地区使用同一个代理证;专业代理公司如果在外地展业必须设置专门的机构,需要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兼业代理资格,但是这种机构费用较高。
4、专业代理是指以保险代理销售为主营业务的机构,一般像代理人公司,经纪人公司都是专业代理机构;至于兼业代理,顾名思义,就是它的主营业务并不是保险代理,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兼业来经营,例如客运公司的车辆都需要办理保险,就可以办理兼业代理资格证,这样在保险公司录入保单的时候,代理人就可以直接选择建业代理机构,那么相关的费用也就可以直接由系统支付给兼业代理机构,而无需中间的代理人或专业代理公司转手。

⑨ 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小规模人到税局申请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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