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人行受理民间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吗
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经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六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登记时间为质权人填写新的应收账款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时间。
第十五条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六条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
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二十九条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征信中心因不可抗力不能办理登记或提供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征信中心应当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❷ 人行的《应收账款质押》投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担保吗出资人能是个人吗
1.应收账款质押要股东/董事会担保
2.个人不能做
3.应收账款质押是目前贷款种类当中风险最高的业务,处处有风险。
对于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应收账款出质的合法性、是否已出质或转让、是否有禁止质押条款、是否真实、是否已产生、 质押操作的合法性、有效性、 质押合同中记载事项是否完备、质押登记时质押应收账款描述是否明确 回款的控制、回款账户是否开立在相对应的金融机构、如何收银承买卖双方的信誉、交易记录是否良好、合作关系是否稳定。
❸ 对应收账款在设定质押后如何处置
应收账款实质上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未清偿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属于权利质押范畴中债权质押,但应收账款这种质押标的既不同于动产质押中的动产,也不同于权利质押中的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标的,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无论质押的动产还是质押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具有绝对性的物权或类物权,而应收账款具有相对性,不属于绝对权。正因此,应收账款的实现,既要受到其债权人(即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不同处置的影响,而且应收账款还要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甚至可能受到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抗辩权、追索权的制约。因而,需要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操作中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应收账款属于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身具有可转让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而,应收账款在出质后,出质人即不得再转让所质押的债权,除非经质权人同意,并须将转让所得支付给质权人以清偿债务或在公证机关等机构进行提存。但是,应收账款虽然在质押时进行了登记,但应收账款的转让具有隐蔽性,出质人可能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再将应收账款转让,这不但需要在签署质押协议时约定相应保障措施,在签约后进行相应监督,并在必要时由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出具相应法律文件予以保障。
二是,应收账款的清收与使用问题。应收账款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那么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会在到期时清偿或未到期时提前予以清偿,对于债务因清偿应收账款而向出质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和《登记办法》及《操作规则》均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本质来看,应收账款因债务支付清偿款而消灭时,质押的标的灭失,此时作为质押标的的替代物——所收取的款项应当用于清偿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权或充当担保物。如果放任出质人支取和使用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所支付的款项,那么质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就会失去保障功能。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情形下,就需要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对此予以约定,即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清偿款项时,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三是,应收账款在质押后的管理问题。质权人虽在应收账款质押后对其享有质押权,但应收账款仍处于出质人的管理之下,并且出质人是否有效管理应收账款会影响应收账款的有效性。这包括: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采取措施催要应收账款使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从而使应收账款得到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出质人应履行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应协议的约定,如按约定供应货物、提供服务或者履行退换货等售后服务,避免因重大违约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解除合同或依法、依约拒绝付款。对于这些管理义务,质权人应当在与出质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免因其未适当履行管理义务或采取法律措施导致应收账款丧失诉讼时效或丧失追索性。
❹ 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需要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的合同和商业票据(债券凭证)质押给质权人
应收账款质押时需要出质人的产生该笔应收账款的合同和对应于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去人行系统验证发票是否已被质押过,另外还需要付款人确认该笔应收账款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
❺ 应收账款质押要在人民银行登记吗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办理是不要求提供借款主合同的,但是质押合同或同类性质合同是需要提供的;
其次,需要弄清楚的是,办理质押登记大致分两块:1、到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2、登陆“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进行网上登记;
再次,具体需提供的材料:
一,提交人民银行部分:
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的注册文件,具体指:
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其它机构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在用户注册签订电子版用户协议页面的右上角可下载)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单位介绍信。
常用户为金融机构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
上述的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常用户开通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应加盖公章。
具体要求建议致电或现场询问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
二,网上登记:除了需上传质押合同影印件,其他都是需要质权人按要求录入信息。建议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板块查看。
❻ 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如何实现
1、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权标的是《物权法》的新规定,属于权利质权。
2、但以应账款出质,现实中还没有太多的实例可作参考,只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应当注意的是:以应由账款出质,必须要订立书面合同,而且必须经过“ 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你方才能依法享有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如果不登记:质权合同成立、但质权没有设立,你们到时无法行使质权、只有权按照质权合同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4、说实话,《物权法》中要求的办理登记的“信贷征信机构”各地是否已经设立、设立在什么单位或机构内我不清楚(有的地方是设在银行),对于您提问中的问题我也不是太了解,只根据自己的理解回答,仅供您参考:
(1)“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既然是质押他们应该提供给我们什么东西呢?”:他们应将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交给你们。
(2)“合同中如何约定应收账款将来质权的实现,他们的应收账款总不能拿过来拍卖或者变卖吧?”:
A、可以约定如果他们将来无法还款,由你们来代替他们收取那笔应收的账款:收取后在优先偿还完你们的款项后剩余的还给他们。
B、应收账款是一种权利,也可以拍卖或转让。
(3)“如果约定将来对方不还钱的话,这部分债权归我们所有好像又违反了担保法的归定”:确实是违反了《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流质条款”了。正确的约定应是:如果他们将来不还钱,你们有权将应收账款中与你们的债款数额相应的部分自行收取,或者是将这个收款权利拍卖或转让后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5、最后,再次提示:应收账款质押,应订立书面合同、并且必须登记。
❼ 应收账款质押向银行贷款应注意哪些
个人向银行贷款需要的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即要求借款人有合法的身份;
3、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有些银行会要求申请人办过本银行的信用卡或向本银行贷过款且信用记录良好。
个人向银行贷款需要的材料:
1、借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户口簿;
2、婚姻状况证明,未婚的需提供未婚证、已离婚的需出具法院民事调解书或离婚证(注明离异后未再婚)。
(7)应收账款质权人是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担保制度对信用风险的规避:
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巨大活力进而对融资的大量需求,是现代担保制度得以产生并发展的根本原因,担保制度分为人保与物保两大种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我国“由个人和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35%;由担保物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34%。
同时由担保物和第三方保证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6%”,发达市场经济融资担保主要是物保的方式,“大约70%—80%的贷款都是有担保物的贷款。担保物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信息不对称和逆向选择的问题,激励借款人偿还贷款。”
然而,“在当下之中国,能够为银行所接受的担保物往往只能是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和房屋,并且,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评估等各项费用均十分高昂,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包括抵押登记、评估及抵押的实现费用等,其成本占到了质押成本的20%左右”。
如此高昂的费用使借款人不得不转向有体动产和权利的担保方式。动产质押限制了债务人将质押财产用于商业运作的能力,限制了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实践中,动产质权往往仅适用于个人消费融资的情形,而与现代商事融资几乎没有关系。”在此情形下,权利质权的重要性得以凸现。
❽ 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一旦成立,将具备以下效力:
(1)就设质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2)制止出质人和设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损害质权人质权实现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一旦质权人发现出质人有恶意放弃、减免、向第三方转让出质债权情况发生,有权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不适当行为。在质权人制止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损害质权行为无效,或者单纯通过自身要求无法实现质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当事人损害自身债权的不当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就质权人行使质权有关事项作出裁判。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届时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将金钱这一特定动产以特定化形式设定质押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基于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若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既然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债权质押的合法地位,也应当承认质权人对于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可以主张别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