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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金融消费者

发布时间:2021-04-26 01:36:58

Ⅰ 什么情况下会被国家列入金融消费者警示名单

she exclaimed:"My child.

Ⅱ 目前在市场上存在哪些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现象

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侵权行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版。
2、侵犯消费者悉权知真情权的行为:漫天要价,不按照生产商的相关要求、违背市场规则进行销售。
3、侵犯消费者求知获教权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售后服务不到位的一些行为。
4、恶意欺诈、虚假要约的行为:主要是针对虚假广告或与产品实际不相符合的宣传。

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发展与现状,有关案例分析,以及建议

最主要的要提高人民的金融保护意识,让人民意识到通货膨胀等对财产的掠夺

Ⅳ 各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一种类型,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回、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答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金融消费者仍符合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主体是个人;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

Ⅳ 商事行为的我国商行为立法模式的理论评价及可行选择

(一)民法现代化与民商合一商行为立法模式
近代民法源于古罗马市民法,而近代商法则滥觞于中世纪商人法。因此,二者产生的时代和场域不同,之间的区别也较为明显。然而,随着民法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这种泾渭分明的格局被打破。民法的现代化其实就是民法的商法化,其根源在于民事社会的商事化。为了因应发展了的社会关系,民法从近代开始就逐渐吸收商法的规则,以更好地发挥对发展了的民事交易的规范作用。比如,缔约过失本来起源于商事交易,因为商人在缔约过程中有交易成本的付出和机会利益的期望,而对于民事人而言,这些成本和利益可以忽略不计。但问题是,民法很早将该制度整合进民法典中并加以明确规定,后来的商事交易反过来还要“借用”民法的规定。近代以来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国家之所以改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源于民法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而民法商法化的主要发生领域就是契约关系,因此,有学者预言,在现代社会,几乎不再有什么规定对商事债与民事债区别对待。各国的债法往往会采用与商事法共同的原理,共同规范交易活动,其有关规定也多体现营利思想。这也就是瑞士将商法的内容统合进债法的主要原因。
民法商法化使得发展后的民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商事交易,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采行,使得商事交易规则被纳入民法典中进行规范。但民法的商法化并不是在否定民法的独立性,而是说民法受到了商法更多的影响,而显示出与时俱进的状态。日本学者将民法的商法化形象地理解为“民商法在移动其界限的同时也继续共存”。商法规范放入民法典中依然属于商法规范,并不仅因为其所处法典位置而影响其性质。
近代以来,商事行为规则一方面有融入民法的趋势,但另一方面却也有远离民事行为的倾向,比如,商自然人可以适用作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但到了公司那里,商事交易基本上表现为一种程序化交易,公司与合伙主要由代表人从事活动,那么传统的意思表示是否还能解释公司从事的交易行为也值得反思。
(二)割裂民商关系的民商分立商行为立法模式
关于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主要分为绝对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模式和相对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模式。前者主要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后者是指在民法典之外,不制定商法典,但制定单行的调整商事关系的基础性和原则性规则,这个单行规则加上其它如公司法、票据法等单行部门法,共同构筑商事法律体系。
绝对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国家,商事纠纷依然离不开民事规范的支持。在德国,“商法规范在解决案例中很少单独适用,而往往是和民法规范的所有原则相结合的。”在日本,关于营业转让,商法典几乎没有规定该种合同的内容,而只是规定了转让人的债务承继方面的问题,即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的商号时,即使是该营业发生的债务受让人不继受的情形,受让人也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就是一种民法和商法之间通过配合来对商事交易进行规范的表现。因为,关于营业转让的合同订立及其内容等问题,就可以适用民法中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关于债务继承这个特殊问题,可以在商法中进行规定。所以,即使在有商法典的国家。
相对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是我国学者的独创。其做法就是借鉴《民法通则》的经验,制定调整商事关系的共同性规则,即“商法通则”。但“商法通则”的颁布能否解决商事关系包括商行为的适用问题,值得怀疑。关于商事行为,商法通则的规定肯定会较为原则,缺乏更为具体的操作规则,对某些特定商事行为的适用必然会依赖民法关于相似民事行为的规定。比如我国已有的一般性商事法规文本《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在第5条第3款规定了商行为:“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它服务的行为。”这种笼统和抽象的立法规定对法院解决商事纠纷可以说没有任何帮助,法官最后还是要比照民法来进行定性,然后寻找其特殊的规定,加以适用。从某种角度而言,由于“商法通则”的原则性立法使得商事行为缺乏适用的前提,同时又要借助于民法关于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反而会助长司法界的“商法无用论”情绪。
纵观各国的立法历史和现状,民商分立从来就不是绝对的,为了立法的简约和技术衔接,商法往往将其与民法之间的交叉规定放在民法里,自己只规定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性问题。比如《德国商法典》关于买卖只有寥寥9条,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要依赖民法关于买卖的规定,使得商事买卖关系以适用民事买卖规则为前提。因此,我们不应该关注商法规则放在哪里,而是要关注哪些是商法规则,即使它们被“放进了”民法典里。不仅要知道哪些商法规则被放入民法典之中,而且还要知道有些已经被商法化了的“民法规则”其实也就是商法规则。
(三)“有合有分”的商事行为立法模式是未来的可行选择
基于民法商法化和立法技术等一些现实原因,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制度开始出现融合的趋向,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对立也逐渐淡化。德国有学者甚至认为商法的内容在本质上和民法没有不同。但是,商事行为要被完全纳入到民法之中似乎也难以实现。日本目前正值民法典修订阶段,有民法学者考虑乘此良机将商事行为纳入到民法典之中。但国内学者的讨论结果是:即使有一些商事行为可以被纳入民法典中,但如批发商、中介商、运输商等作为经营活动的交易类型,还是不可能纳入民法来进行规定。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近十数年来,在全球范围内,基于融资而产生的资本证券化、金融商品交易、连动性债权等现代资本交易行为在商事行为体系中的重要性逐渐增强,这些行为与传统的民事行为甚至商事行为之间的差异巨大。虽然这些行为的基础依然是买卖契约,但是,与传统买卖契约比较起来,却具有两个与众不同之处:一是这些交易的风险过大,对于其技术要求也甚高;二是投资者众多,远远超越了传统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的“一对一”交易方式。这就使得在该领域出现了新的规范观念:一是行政管制的经济法因素进入;二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社会法理念产生。这些交易虽然在本质上与民事买卖契约没有不同,但由于例外规则越来越多,以至于人们已经忽视了它们的买卖契约基础,这时就没有必要将其统合入传统的民事契约规则中来。
对于民商关系不能仅停留在描述性关系之上,既不能简单地认为二者高度同一,也不得简单地认为二者高度不同。交易的本质是相同的,这并不因为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而有所差别,只是在本质相同的交易基础上处理方法往往出现差别。关于商法和民法的关系,有学者将其比作寄居蟹与空螺壳的关系,认为二者之间:“既有共享的空间,相互的利用,看似一体,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个体。”这个比喻非常恰当,可以作为我国未来推行“有分有合”即下文所讨论的“多元化立法模式”合理性的一个注脚。在商事行为立法方面实行“有合有分”的民商立法体例,即民法典与单行法并列制,不仅不会消弱商法的独立性,反而能促使我们更好地研究商法和民法的关系,从实质上而非形式上构建现代商法制度体系。

Ⅵ 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金融获知权
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接受一系列金融消费中,享有获得与金融有关的必要的知识,包括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的义务。例如,要及时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和利息税税率等告知储户或贷户,使他们心中有数,知晓自己的收益和付息情况;金融单位不得擅自隐瞒或降低、提高存贷款利率;遇到对转账、开户、汇票结算等票据业务不懂的客户,金融单位有主动提供信息咨询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有权利知道这些相关内容。

金融消费自由权
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此类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意愿自主选择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

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与消费者形成合同或形成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金融单位或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收取工本费、服务费等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正策,执行有关金融、证券、保险等收费标准。否则就是违规违法的,就是对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
确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保密安全尤为重要,这方面也最容易发生纠纷。例如:储户存款被冒领,贷款被挪用,股票被低价卖出,这些都是对金融消费者私人资产保密安全权利的侵犯。在金融消费活动中,资产保密权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金融单位、证券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包括按法律规章和操作程序办事,防止事故发生,保证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环境。

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
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如果发生私人财产被不法侵犯等事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对方请示赔偿,如得不到满足,有权请示法律援助、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代理诉讼,还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享受金融服务权
金融消费者有权享受银行和信用社对破(损)币的无条件的兑换服务,有权享受金融、证券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休息、降温、保暖、茶水、咨询等文明优质服务。

Ⅶ 金融消费者的权威定义是什么

美国1999年颁布的来《金源融服务与现代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集中在两大问题上:其一是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关系问题。其二是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问题。
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乃至金融法制度构建的目标仅着眼于弱势交易主体的倾斜保护,而没有综合考虑公正价格形成机制、市场功能确保以及秩序、效率、安全等金融法的内在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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