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国银行提醒:根据监管要求,为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完整影响....
可能是其他信息不全,
比如原来批量开的卡没有录全信息等等,
可以持身份证到银行录入。
㈡ 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哪些原则
一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必须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合理把握创新的界限和力度。
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金融创新必须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金融服务能力和效率、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为根本目的,不能脱离金融监管、脱离服务实体经济抽象地谈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中的网络支付应始终坚持为电子商务发展服务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的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P2P和众筹融资要坚持平台功能,不得变相搞资金池,不得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从事证券业务等非法金融活动。
二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应服从宏观调控和金融稳定的总体要求。
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一切金融创新,均应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有利于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有利于央行对流动性的调控,避免因某种金融业务创新导致金融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增加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也不能因此影响银行体系流动性转化,进而降低银行体系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支持能力。
三是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金融企业开办各项业务,应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任何机构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承诺收益,误导消费者。开办任何业务,均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详细的制度安排。
四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是保证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必然要求。在线上开展线下的金融业务,必须遵守线下现有的法律法规,必须遵守资本约束。不允许存在提前支取存款或提前终止服务而仍按原约定期限利率计息或收费标准收费等不合理的合同条款。任何竞争者均应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诋毁其他竞争方。
五是要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的关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
抓紧推进“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成立,充分发挥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推动形成统一的行业服务标准和规则,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大型机构在建立行业标准、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公众等方面,应起到排头兵和模范引领作用。
㈢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法规主要有:
《储蓄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国际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双线多头监管体制、一线多头监管体制和单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各国历史和国情的产物。确立监管体制模式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过分的职责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权力的相互制约,避免权力过度集中。
在监管权力相对集中于一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必须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权力划分和职责分工,以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业内简称“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禁止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等主要政策标准的确立将推动资管行业发展重回本源,以稳健投资策略为主的持牌机构将迎来重大战略利好。
国家想发展经济,首先就是钱的问题,有了钱,政府机关就能给公务员发工资,国家各项政策能够落实,跟钱有关系的国家机构分为两类——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
1、金融机构
在金融机构,国务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个金融机构——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
(1)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发钞票、对货币流通进行调控、指导银行业务。其中,指导银行业务很重要,因为各大银行都是直接碰到钱的,银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非盈利机构,国家想搞建设就要找它贷款;
商业银行——盈利机构,和老百姓息息相关,比如四大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以上机构的主要管理币种是人民币,外币也是央行管,不过她把这份工作交给了外汇管理局,专门管外汇。
(2)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靠给银行派活儿调控经济,那监管银行的机构就要提到银保监会了,他主要管银行日常运营,比如银行想开分行、银行内部高管人员变动等等。银保监会还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
2018年,两会将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成银保监会,因为我国的金融模式已经改变,步入混业经营的发展时代,各个业务间的交叉经营极为频繁,监管重叠、监管真空等问题严重,部分新式金融机构,如财富公司,需要两个监管主体的协调,不然就会产生监管盲区。
央行和银保监会有很多业务交集,平常经常配合,但是具体的活儿还是不同,央行是业务指导,银保监会是监管运营。
(3)证监会
股票、基金、期货这些词汇对于投资人恐怕再熟悉不过,能够主营这些业务的机构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简称“精中英”。管不好这些机构,金融市场稳定将受到空前影响。管理他们的,就是证监会。
举个例子:如果某企业想上市,他需要到证监会审批,只有得到证监会审批,证券交易所才会做好准备,企业才能发行股票。
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司其职、各管一摊,都是平级关系。他们,就是国家金融机构体系。
2、政府机构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钱的部门,不然收上来的税怎么处理?公务员工资怎么发放?管它的叫财政部,主要职责是:定税收政策、发国债、管政府收支。
财政部因为是国家机构,结构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征——省会设立财政厅,地方市级设立财政局。
他们的工作模式也很简单:财政部定政策,财政厅执行,财政局贯彻落实。
3、央行和财政部的关系
央行和财政部都受国务院领导,央行管货币政策,财政部管财政政策。
当国家想管理经济的时候,需要两个机构配合,比如近年来的“去杠杆”,央行让银行”收紧”,就是少借钱给企业,财政部也要跟进”收紧”,就是让政府也要少花钱。
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汇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7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
目前我国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除传统各项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和政策外,专门针对新型业态的监管规定主要是从2010年的人民银行2号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开始的(一般认为,支付业务的发展及监管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标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发布的221号文(《指导意见》)既是对近几年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全面总结、梳理和确认,同时也是未来监管政策落地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
1、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
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
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
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2、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3、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
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4、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
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
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
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
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
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5、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
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
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6、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
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
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㈣ 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是什么
一、对互联网金融功能和风险特征的基本判断
尽管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可以创造价值,但研究讨论中有三点需要把握。
第一,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和本质。P2P、余额宝等创新的是业务技术、交易渠道和方式,但其功能仍然主要是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等,并未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范畴。就此而言,互联网金融可能并不会像有些人预言的那样彻底颠覆现有的金融体系。其发展只是又一次充分印证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莫顿的“金融功能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
第二,互联网与金融之间并非没有冲突。互联网强调便捷、强调快,金融业强调规范;互联网强调创新,金融业强调稳健。互联网金融毕竟是在开展金融活动,其运营管理不能没有风险管控这样的金融基因。
第三,未来互联网金融的成长具有不确定性,应当避免过度乐观的预期。有不少意见就认为,互联网金融本身并没有太多的新意,甚至是一个伪命题,只不过是传统金融在互联网技术上的延伸,与电报、电话、计算机在金融业的应用相比,并没有革命性变化。
互联网金融能否可持续发展,进而沿着什么样的路径、以多快的方式影响或改变现有的金融体系,还需要边走边看。1975年,美国《商业周刊》基于当时美国电子支付的蓬勃发展就曾经预言,电子支付方式“不久将改变货币的定义”,并将在数年后颠覆货币本身。但38年后的今天,我们并没有观察到货币定义和属性的巨大变化。也许等十年、二十年以后,我们才能真正判断互联网金融究竟是个可持续的业务模式还是一个昙花一现的概念;互联网金融究竟是个有自生能力的新兴业态还是必须依附传统金融才能生存;抑或是二者最终相互融合,实现了基因重组。
从风险角度看,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众多,带有明显的公众性,很容易触及法律红线,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尽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链上的部分业态和部分环节受到了监管(如第三方支付),但从整体上看,还处于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三无”状态。这一方面是由于P2P等业务具有民商法的合法性基础,公法未必适合或没有必要介入;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业务同时混集了多种业务属性,难以清晰界定其监管归属。如何一方面呵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普惠精神,另一方面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选择面临的一大难题。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
一是各国普遍重视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强化法律规范,强调行业自律。各国都强调,互联网金融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息保密法、消费信贷法、第三方支付法规等。这是金融交易运行的最重要制度基础。
二是各国针对本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不同情况,采取了强度不等的外部监管措施。澳大利亚、英国等大多数国家采取轻监管方式,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监管要求少,占用的监管资源也相对有限。而美国证监会面对金融危机中公众对监管不作为的指责,认定Prosper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须接受其监管。
三是监管手段主要是注册登记和强制性信息披露,以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为重心。
四是涉及谁的监管职责就由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往往没有统一的主监管机构。美国第一网络银行(SFNB)、贝宝支付(Paypal)等就曾分别由银行和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五是少数国家开始尝试评估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框架,探讨未来监管方向。如2011年7月,美国国会下属的政府责任办公室就P2P借贷的发展和不同监管体系的优缺点进行了评估,强调持续一致的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灵活性、有效性等。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个“新事物”,金融监管总体上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适应性,同时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构建包括市场自律、司法干预和外部监管在内的三位一体的安全网,维护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秉承这样的理念,本文初步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12个原则,试图为今后该领域的讨论提供一个基础和出发点。这些原则也大体构成了金融创新监管的一个概念性框架。
原则1:互联网金融监管应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样一类新出现的金融业态,需要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过早的、过严的监管会抑制创新。美国经济学家斯莱弗认为,任何制度安排都需要在“无序”和“专制”两种社会成本之间权衡。如果P2P和众筹的业务模式能坚持单笔金额小、人数少,就应该用私人秩序和司法来规范。P2P等无区域性、系统性影响地自然退出,是市场的一种自我淘汰机制,对整个互联网金融的长期有序发展未必是坏事。另一方面,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可以在摸索中寻找道路,但不能犯致命性错误,整体风险须在可控范围内。因此,监管的良好目标应是:既避免过度监管,又防范重大风险。
原则2:实行动态比例监管
金融监管在中文和英文中都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需要进一步厘清。从松到严,金融监管可以分为市场自律、注册、监督、审慎监管四个层次。除此之外,法律本身也具有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约束作用,可以视为一种广义的监管。违反法律的,可由司法机关负责处理。典型的例子是,香港小贷机构的监管就是由警务处负责。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不同互联网金融平台和产品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程度和风险水平,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监管的范围、方式和强度,实行分类监管。对于影响小、风险低的,可以采取市场自律、注册等监管方式;对于影响大、风险高的,则必须纳入监管范围,直至实行最严格的监管,从而构建灵活的(而不是僵化的)、富有针对性的与有效性的(而不是笼统与无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评估应定期进行,监管方式需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
原则3: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相结合
在原则性监管模式下,监管当局对监管对象以引导为主,关注最终监管目标能否实现,一般不对监管对象做过多过细要求,较少介入或干预具体业务。而在规则性监管模式下,监管当局主要依据成文法规定,对金融企业各项业务内容和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强制每个机构严格执行,属于过程控制式监管。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在明确监管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原则”先行。监管原则应充分体现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特点,给业界提供必要的创新空间,同时指导和约束运营者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另一方面,要在梳理互联网金融主要风险点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中风险高发的业态和交易制定监管规则,事先予以规范。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的结合,有助于在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市场活力与做好风险控制之间实现良好平衡,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原则4:防止监管套利,注重监管的一致性
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利用监管标准的差异或模糊地带,选择按照相对宽松的标准展业,以此降低监管成本、获取超额收益。互联网金融提供的支付、放贷等服务与传统金融业相仿,如果二者执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将易于引起不公平竞争。事实上已经有持牌金融机构提出:为什么同样都提供支付服务或者从事贷款业务,受到的监管却不一样?为确保监管有效性,维护公平竞争,在设计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规则时,应确保两个“一致性”:一是不论是互联网企业还是传统的持牌金融机构,只要其从事的金融业务相同,原则上就应该受到同样的监管;二是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具有一致性。
原则5:关注和防范系统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于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具有双重性,这应当是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焦点。一方面,通过增加金融服务供给、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进实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助于降低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也可能会放大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可能会使非金融机构短时间内大量介入金融业务,降低金融机构的特许权价值,增加金融机构冒险经营的动机。互联网金融的信息科技风险突出,其独有的快速处理功能,在快捷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也加快了相关风险积聚的速度,极易形成系统性风险。此外某些业务模式存在流动性风险隐患。例如,互联网直销基金1周7天、一天24小时都可以交易,但货币市场基金有固定交易时间,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承担隔夜的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这类“小概率、大损失”的黑天鹅事件对于此类模式的成败有重要影响。金融监管机构对此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及时化解和干预。
原则6:全范围的数据监测与分析
及时获得足够的信息尤其是数据信息是理解互联网金融风险全貌的基础和关键,是避免监管漏洞,防止出现监管“黑洞”的重要手段。客观上,大数据为实施全范围的数据监测与分析,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识别、监测、计量和控制提供了手段。为此,监管机构需要基于行业良好实践,提出数据监测、分析的指标定义、统计范围、频率等技术标准。如对P2P平台设计经营性指标和风险性指标的定期与实时报送和分析机制。在数据监测、分析机制的建设过程中,应注意保持足够的灵活性,在定期评估的基础上持续完善,以及时捕获新风险。
原则7: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在精心呵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精神和普惠性的同时,必须及时惩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金融发展良莠不齐,少数互联网企业运营中基本没有建立数据的采集和分析体系,而是披着互联网的外衣不持牌地做传统金融,有些平台甚至挑战了法律底线。如一部分P2P脱离了平台的居间功能,先以平台名义获取资金再进行资金支配甚至挪作他用,投资人与借款人并不直接接触,这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P2P贷款的范畴。为此,必须不断跟踪研究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演变,划清各种商业模式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依法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在打击金融犯罪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与时俱进地修改部分法律条款,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例如,美国《创业企业融资法》就是通过修订法条,将需要向SEC注册并公开披露财务信息的公司股东人数从499人提高到2000人,鼓励小企业通过众筹融资。
原则8: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
信息披露是指互联网金融企业将其经营信息、财务信息、风险信息、管理信息等告知客户、股东等。准确充分的信息披露框架,一是有助于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整体和单家企业的运营管理透明度,从而让市场参与者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及其内在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发挥好市场的外部监督作用。二是有助于增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信任度,奠定互联网金融行业持续发展的基础。三是有助于避免监管机构因信息缺失、无从了解行业经营和风险状况,而出台过严的监管措施,抑制互联网金融发展。加强信息披露的落脚点是以行业自律为依托,建立互联网金融各细分行业的数据统计分析系统,并就信息披露的指标定义、内容、频率、范围等达成共识。当前,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透明度的抓手是实现财务数据和风险信息的公开透明。
原则9: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应保持良好、顺畅、有建设性的沟通
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良好、顺畅、有建设性的沟通,是增进相互理解、消除误会、达成共识的重要途径。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应主动与监管机构沟通,努力使双方就业务模式、产品特性、风险识别等行业发展中难题达成理解。特别是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拿不准的环节,更要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力求避免法律风险。在此过程中,推进行业规则逐步健全。另一方面,建设性的沟通机制有助于推动监管当局按照激励相容的原则设计监管规则,充分体认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运营和内部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促进监管要求与行业内部风险控制要求的一致性,降低合规成本。
原则10:加强消费者教育和消费者保护
强化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也是许多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点。要引导消费者厘清互联网金融业务与传统金融业务的区别,促进公众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性质,提升风险意识。在此基础上,切实维护放贷人、借款人、支付人、投资人等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前重点是加强客户信息保密,维护消费者信息安全,依法加大对侵害消费者各类权益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例如,针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面临的交易欺诈、资金被盗、信息安全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应针对性地加强风险提示,及时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
原则11:强化行业自律
相比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作用范围和空间更大、效果更明显、自觉性更强。今后一段时期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程度、行业发展的有序或无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管的态度和强度,从而也影响着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未来的发展。为此,行业领头的企业必须发挥主动性,尽快带头制定自律标准,建立行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不应一味等待政府的强制性干预。近期陆续成立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方面,尽快发挥影响力。特别是要在全行业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强化整个行业对各类风险的管控能力,包括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风险、IT风险、洗钱风险、流动性及兑付风险、法律风险,等等。
原则12:加强监管协调
互联网金融横跨多个行业和市场,交易方式广泛、参与者众多,有效控制风险的传染和扩散,离不开有效的监管协调。一是可以通过已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的互联网金融运营、风险等方面的信息共享,沟通和协调监管立场。二是以打击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为重点,加强司法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三是以维护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为目标,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四、积极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各条原则各有侧重,不同原则之间并非完全一致,这些原则的同时实现并不容易。事实上,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挑战,亦是全球监管者在金融创新领域中面临的永恒难题:如何在改善金融效率和维护金融稳定之间恰当地平衡?
美国的次贷危机已然表明,只注重效率不注重稳定、“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等理念是行不通的。单纯追求稳健而过度抑制创新,也远非良好的监管选择。一个现实问题是,金融监管的格局是基于已有的金融业务并遵从法律规定确立的。在这样的框架下,当新的金融业态出现后,难以找到或客观上并不存在明确的主监管机构,这常常使得只有当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后,相关监管问题才可能会被严肃地提上议事日程。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的金融业态,为探索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模式提供了一个不可多得的机遇。应当立足我国金融发展实际,把互联网金融作为践行良好金融创新监管理念的试验田,积极探索未来新金融监管的范式。
㈤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有哪些
1、《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将告别“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的“野蛮生长”时代,纳入法制化规范发展轨道。 《意见》的出台,也标志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即将迎来一次大的洗牌,操作和管理不规范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将难以生存,而正规企业将迎来发展的好时机。
2、《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行业发展做出界定。这是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十部门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之后的首个落地的互联网金融分类监管细则。
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要互联网支付机构最终回归“支付业务”本色,不能有资金池,不能具备银行功能,比如进行清算业务,规规矩矩做资金通道。在这种情况下,不少第三方支付机构纷纷表示,托管业务被银行抢走,将会极大的打乱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战略布局。
4、《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有利于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为发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基础,也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5、《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列举了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规定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㈥ 金融监管的主要方法有哪些
金融监管的定义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综观世界各国,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管制。 从词义上讲,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 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的金融监管在上述涵义之外,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内容。 [编辑] 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 [编辑] 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的主要目的 (1)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确保公平而有效地发放贷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资金的乱拨乱划,制止欺诈活动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转嫁。 (3)金融监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贷款发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 (4)银行倒闭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且会波及国民经济的其它领域。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 (5)中央银行通过货币储备和资产分配来向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传递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 (6)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帐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编辑] 金融监管的原则 金融监管的原则为了实现上述金融监管目标,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坚持分类管理、公平对待、公开监管三条基本原则。所谓分类管理原则就是将银行等金融机构分门别类,突出重点,分别管理。所谓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在进行金融监管过程中,不分监管对象,一视同仁适用统一监管标准。这一原则与分类管理原则并不矛盾,分类管理是为了突出重点,加强监测,但并不降低监管标准。公开监管原则就是指加强金融监管的透明度。中央银行在实施金融监管时须明确适用的银行法规、政策和监管要求,并公布于众,使银行和金融机构在明确监管内容、目的和要求的前提下接受监管,同时也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 [编辑] 金融监管的方式 1.公告监管 公告监管是指政府对金融业的经营不作直接监督,只规定各金融企业必须依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营业结果呈报政府的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至于金融业的组织形式、金融企业的规范、金融资金的运用,都由金融企业自我管理,政府不对其多加干预。 公告监管的内容包括:公告财务报表、最低资本金与保证金规定、偿付能力标准规定。在公告监管下金融企业经营的好坏由其自身及一般大众自行判断,这种将政府和大众结合起来的监管方式,有利于金融机构在较为宽松的市场环境中自由发展。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作为金融企业和公众很难评判金融企业经营的优劣,对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经营也无能为力。因此公告监管是金融监管中最宽松的监管方式。 2.规范监管 规范监管又称准则监管,是指国家对金融业的经营制定一定的准则,要求其遵守的一种监管方式。在规范监管下,政府对金融企业经营的若干重大事项,如金融企业最低资本金、资产负债表的审核、资本金的运用,违反法律的处罚等,都有明确的规范,但对金融企业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人事等方面不加干预。这种监管方式强调金融企业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比公告监管方式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但由于未触及金融企业经营的实体,仅一些基本准则,故难以起到严格有效的监管作用。 3.实体监管 实体监管是指国家订立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规则,金融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金融市场,尤其是金融企业进行全方位、全过程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实体监管过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金融业设立时的监管,即金融许可证监管; 第二阶段是金融业经营期问的监管,这是实体监管的核心; 第三阶段是金融企业破产和清算的监管。 实体监管是国家在立法的基础上通过行政手段对金融企业进行强有力的管理,比公告监管和规范监管更为严格、具体和有效。 [编辑] 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综合世界各国金融领域广泛存在的金融监管,我们认为,金融监管具有以下深层次的原因和意义: 金融市场失灵和缺陷。金融市场失灵主要是指金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无效率。主要针对金融市场配置资源所导致的垄断或者寡头垄断,规模不经济及外部性等问题。金融监管试图以一种有效方式来纠正金融市场失灵,但实际上关于金融监管的讨论,更多的集中在监管的效果而不是必要性方面。 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由于制度性或其他的变化所引发的金融部门行为变化,及由此产生的有害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存款人( 个人或集体) 必然会评价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但在受监管的金融体系中,个人和企业通常认为政府会确保金融机构安全,或至少在发生违约时偿还存款,因而在存款时并不考虑银行的道德风险。一般而言,金融监管是为了降低金融市场的成本,维持正常合理的金融秩序,提升公众对金融的信心。因此,监管是一种公共物品,由政府公共部门提供的旨在提高公众金融信心的监管,是对金融市场缺陷的有效和必要补充。 现代货币制度演变。从实物商品、贵金属形态到信用形态,一方面使得金融市场交易与资源配置效率提高,一方面导致了现代纸币制度和部分储备金制度,两种重要的金融制度创新。 信用创造。金融机构产品或服务创新其实质是一种信用创造,这一方面可以节省货币,降低机会成本,而另一方面也使商业性结构面临更大的支付风险。金融系统是“多米诺”骨牌效应最为典型的经济系统之一。任何对金融机构无力兑现的怀疑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骤然出现的挤兑狂潮会在很短时间内使金融机构陷入支付危机,这又会导致公众金融信心的丧失,最终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将使一国国内金融危机对整个世界金融市场的作用表现的更为直接迅速。 [编辑] 金融监管的对象与内容 1.金融监管的主要对象。 金融监管的传统对象是国内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但随着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监管的对象逐步扩大到那些业务性质与银行类似的准金融机构,如集体投资机构、贷款协会、银行附属公司或银行持股公司所开展的准银行业务等,甚至包括对金边债券市场业务有关的出票人、经纪人的监管等等。 目前,一国的整个金融体系都可视为金融监管的对象。 2.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如市场准入、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等;对会计结算的监管;对外汇外债的监管;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对证券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信托业的监管;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其中,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监管的重点。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与机构合并、银行业务范围、风险控制、流动性管理、资本充足率、存款保护以及危机处理等方面。 [编辑] 金融监管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制度先于中央银行制度而出现,但金融监管并不是中央银行的产物。 ;一、金融监管的历史沿革 金融监管的发展历史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1.20世纪3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理论与实践的自然发轫 这一阶段金融监管的特点具有自发性、初始性、单一性和滞后性,对金融监管的客观要求与主观认识不足,处于金融监管的初级阶段。 后果:自由经营银行业务造成的投机之风盛行,多次金融危机给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2.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严格监管,安全优先 这一阶段金融监管的主要特点是全面而严格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对金融机构具体业务活动的限制,对参与国内外金融市场的限制以及对利率的限制等方面。 影响:强有力的金融监管维护了金融业的稳健经营与健康发展,恢复了公众的投资信心,促进了经济的全面复苏与繁荣。并且,金融监管的领域也由国内扩展到国外,开始形成各自不同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3.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末——金融自由化,效率优先 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主要特点便是放松管制,效率优先。 客观背景: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加大了商业银行在开展国际业务过程中的汇率风险;世界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国际资本出现了相对过剩,银行经营日益国际化,全球性的银行业竞争更加激烈;金融的全球化、自由化及其创新浪潮使建立于30年代的金融监管体系失灵。 理论背景:货币学派、供给学派、理性预期学派等新自由主义学派从多个方面向凯恩斯主义提出了挑战,尊崇效率优先的金融自由化理论也对30年代以后的金融监管理论提出了挑战。 4.20世纪90年代至今——安全与效率并重 90年代以来的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特征是安全与效率并重。 背景: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与自由化带来的金融风险更加复杂,并具有国际传染性。有效的金融监管要求政府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努力寻找一个平衡点。 二、《巴塞尔协议》与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金融风险的全球传染性加之各国监管方式上的差异,使有效监管跨国金融机构并非易事,这要求国与国之间的合作。1974年成立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及其颁布的一系列有关国际金融监管的重要协议,约束、引导着各国金融监管行为。 (一)《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演变路径 《巴塞尔资本协议》作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神圣公约”,从其诞生至今已有三个版本。每一次演变都体现了金融风险的变化,蕴涵着金融监管的新方向。 1.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即《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是以跨国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占风险总资产的比重为8%)、以信用风险控制为约束重点的单一资本充足协议。 主要内容:界定了银行资本的组成,规定核心资本要占全部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应超过资本总额的50%。同时,对不同资产分别给予不同的风险权数,换算为风险资产,银行资本(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资产比率最低为8%,核心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4%。 意义:1988年版本使国际银行业监管有了可以共同遵循的统一标准。实践证明,资本充足率这“一条铁律”适用于全世界所有银行,深入人心。 2.1997年《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产生背景: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十分活跃,银行业深深介入其中,金融市场的波动风险对银行业的影响也越来越显著,仅仅强调8% 这“一条铁律”很容易导致银行过分注重资本充足率,从而忽视银行业的赢利性及其他风险。 主要内容:提出了比较系统的全面风险管理思路,强调从银行申请设立到破产倒闭的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综合的风险监管,将源于银行的外汇、交易债券、股票、商品与期权头寸中的市场风险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 3.2001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产生背景:1997年东南亚爆发金融危机,许多金融机构濒临破产,其主要原因不仅仅是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等单一的风险。 主要内容:将“一条铁律”扩充为“三道天条”,首次将资本充足率、监管约束和市场约束并列为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利用市场机制压缩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突出特点之一:强调市场约束(market discipline)的作用——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稳健的、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及其它交易对手那里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在市场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它们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突出特点之二:注重借用银行内部的力量加强风险防范——除继续保留外部评级方式外,更强调银行自己以市场为基础衡量风险状况,建立内部风险评估体系。对于信用风险,新协议提供了三种循序渐进的方案供银行选择:由监管当局利用外部评级结果确定资本水平的标准化方案、初级和高级内部评级法。 意义:新协议决定了国际银行业监管新的发展方向,各国的监管理念将由单一的严厉政府管制走向与监管对象协调和配合的协同监管,注重让市场的力量来促使银行稳健、高效的经营。 (二)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新时期的金融监管呈现以下趋势: 1.监管理念方面,发生重心转移。注重加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合作,变“猫鼠对立关系”为“脑与四肢的协同关系”。 2.监管机制方面,走向多元化。由偏重于国家监管机制向监管机制多元化转变——国家专门监管机制、银行内控机制及自律机制的齐头并举。 多元化监管机制实现的关键在于引入市场约束,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便于存款户、投保者、股东等多方市场主体及时掌握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3.监管模式方面,向功能型监管转变。功能型监管是指在一个统一的监督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其优点主要是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可使监管机构的注意力不仅限于各行业内部的金融风险;能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在今后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 功能型监管的不足之处在于协调过多,程序复杂,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风险确认速度比不上机构型监管模式。但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运用、金融信息网的建成完善,功能型监管的不足之处将会降到最小的程度。 4.监管技术方面,出现了一种激励相容的新方案。激励相容方案的主要内容是:监管当局设定一个测试期,银行在测试期初向监管当局承诺其资本水平,为该期间内可能出现的损失做准备,在整个期间内,只要累积损失超过承诺水平,监管当局就对其进行惩罚,如交纳额外资本费给中央银行。 5.监管范围方面,有所扩大。从单纯的表内业务,扩展到包括表外业务在内的所有业务,还通过并表监督来加强监管。
㈦ 金融监管体系的概念
金融监管是国家法律授权的部门(往往授予中央银行或者特定的金融监管当局),为了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和信誉,保护银行安全、稳健的运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法对银行实行监管和管理权限的行政行为。一个独立、高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和一套完整且健全的金融监管制度,对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业稳健运行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㈧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来正与银行业、证券业自及保险业监管机构联手,试图落实相关监管措施,防止消费者信息被盗用或误用,确保互联网投资产品的风险得到充分披露,并禁止非法融资活动。管理层人士曾多次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表态。其中,央行副行长刘士余就表示,对于互联网金融进行评价,尚缺乏足够的时间序列和数据支持,要留有一定的观察期。要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和发展,包容失误。
但同时绝不姑息欺诈、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但刘士余也强调,(互联网金融)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尤其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也不能集担保、借贷于一体。传统线下金融业务转到线上开展,要遵守线下金融业务的监管规定。央行调查统计司副司长徐诺金公开称,互联网金融需要监管。因为金融行业是高风险行业,比IT产业的风险更大。
他当时还开列了互联网金融的三条不能碰的红线:
第一,不能碰乱集资的红线;第二,吸收公众存款的红线;第三,诈骗的红线。
㈨ 金融监管 市场规范
旭尧 (旭:旭日尧:上古时期的贤明君主,后泛指圣人 )
听兰、听蓉
㈩ 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主要体现哪几个方面
中央银行金融来监管的源内容大致有以下10项:①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伤业务的监管;③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④对会计结算的监管;⑤对外汇外债的监管;⑥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⑦对证券业的监管;⑧对保险业的监管,⑨对信托业的监管;⑩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重点,以美国为例,美国
对商业银行实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有:
(1)《巴塞尔协议》与资本充足率监管。
把资本充足性与风险管理一起考虑是美国金融管理当局于80年代中
期开始的,目前已为世界主要国家所普遍采用。而且随着跨国银行业的大力发展,那些资本要求相对低的银行在全球市场上具有比较优势,要求实行统一资本充足的国际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一呼声受到国际清算银行的重视,组织了10国中央银行进行广泛的讨论,于1988年达成了统一的国际标准,记载这一标准的文件,就是著名的《巴塞尔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