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在一个公司当股东,又在另一个从事相同行业的公司担任股东,这样可以吗 公司法有类似的规定吗
这样子是可以的,公司法没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股东向多家公司投资的规定。可见,股东可以向多个公司投资成为股东。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其中的第(五)项是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等)的规定,对于股东没有类似的规定。
《公司法》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 网络
『贰』 上市公司高管能否在控股子公司担任高管
可以,有规定: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上市公司(The listed company)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这种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后,有利于更多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
(2)金融机构高管担任其他公司股东扩展阅读:
控股条件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1997】16号)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1、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
4、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上述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只要不是控股股东的都属于非控股股东。
『叁』 我们公司一个股东在另外一个公司任高管,这两个企业算关联企业吗
一般来讲,关联公司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有税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如果是上市公司,那么证券法等相关规范上市公司的法律里也有相关规定。
如果仅仅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股东仅仅在另外企业担任高管,两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两个企业不算关联公司。
但是如果极端情况,股东利用在另外公司的高管地位,造成两家公司高度混同,被法院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那么可能会对外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肆』 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企业担任监事
不能
《上市公司抄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均为有效规定,应该从严把握。
且上市公司章程中应已具备《章程指引》的前述相关条款,故在选聘相关人员时应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另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1.2 “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上市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创业板上市公司除应遵守《章程指引》外,还应遵守交易所的前述规定。
『伍』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1.当然要工资了。2.是的
『陆』 银监会对财务公司负责人任职有什么规定
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办法》从制度上确立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动态持续管理、任职资格终止等全流程监管模式,是董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基础性规章。
《办法》与之前的规章相比,内容更加完备具体。任职资格管理方面,除了对董事、高管人员准入条件程序等进行规定外,还规定了持续监管的内容。任职资格终止方面,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监管实际需要,明确了任职资格撤销、失效等终止形式。此外,对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离任审计报告制度及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等,都进行了详细规定,为银监会及各级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任职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加良好的法规环境。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二、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三、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 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柒』 国有控股企业高管能否兼任其他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有,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控股企业高管不经董事会同意,不得私自在其他企业兼任独立董事
『捌』 关于上市公司高管能否同时任职于两个公司的问题
没有特殊限制。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可见,非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里没有这些讲究。如果在未来,两个子公司当中有一个或两个出让股权后公司由国有资本控股,那么兼职将需要相关机构的授权,授权之后可以兼任。
(8)金融机构高管担任其他公司股东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