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假设是许霆银行卡上的17万元被人窃取只剩下17元钱,法院将如何判决
肯定是无责任,法院就是给银行开的!
我在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发生过取1000现金只出来800这样的事!!!当时就打了银行的电话,并且取款机那应该有监控的,想来总能有个说法吧,结果最终银行的答复是那个取款机帐是平的!所有的调查过程和程序我都无权了解和参与,你的质疑根本就得不到任何解释!包括监控也不会调给你看,凡是涉及到他们利益的东西对你来说都是保密的!这就是中国垄断行业的所做所为,老百姓算什么,没人会同情你!真是悲哀!!中国!!!
不仅无罪,还钱还要我愿意才行!
我光明正大通过ATM取款,全程在金融机构的延伸ATM的服务下进行,用正确的合法取的银行卡及密码取款,并未使用任何的非法的秘密手段,每次取钱都是经过银行(ATM)同意的,并且留有凭证,怎么就会犯了盗窃金融机构罪了,还被法院判个无期.
既然ATM可以算金融机构的成员,那么你自己选了个250来提供取款服务,你的250机构出错,怎么就是我犯罪了?典型的无赖行为.
既然事后你自己知道自己的250搞错了,那是你自己的原因了,错不在我啊,你应该好好的端正态度到我这里来和我商量解决办法,请求我把钱还给你并适当补偿我的取款辛苦费,毕竟操作171次ATM也是要付出的啊!
取款1000扣1块,是你的金融机构自己干的啊,是你自己的故意行为,你情我愿,出门概不负责,又不是我黑了你的网络干的,我犯了什么罪啊!
凭什么你自己说声机器故障(也就是金融机构故障),我就成了罪犯了,退一万步说我怎么知道不是金融机构故意的.
我活了这么多年,好不容易碰到天上掉馅饼的大运,我外出开心开心,怎么就又成了畏罪潜逃了!在法院还没判决前我好象应该是无罪的吧.
根本就应该无罪!彻底一个枉法裁判!堪称经典案例!
请那些法律专家先把上面的前提驳倒了再来讨论判了轻还是重.
如果我碰上,一定以为银行搞什么活动送大奖,回馈客户,一定想办法一个人把ATM的钱取光,取不完发动人民一起来,对我来说银行怎么证明不是故意这样设置的?取1000扣1元是银行的事,你自己把机器这样设置,怎么我有犯罪故意,我光明正大的得大奖,什么?中奖要判无期?天啊,天理何在啊
② 银行ATM提款机案件的报告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f19f86010081z8.html
看完了这个你还有什么想法吗?
一个字惨~
广州ATM机案件判例有10处悬疑,量刑有悖法理精神
李 开 发
临近岁末年初,广州一个带来充分喜剧性质的案例成为国人街头巷尾的议论主题。然而,问题的结局却很沉重。案情其实比较简单,核心是广州一青年利用ATM自动取款机的故障,经不住利益诱惑:
2006年4月21日晚,广东省高级法院原保安青年许霆,来到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机取款。许知道卡里只有170多元,原本想取100元,一不小心多按了个“0”,提款机随即吐出了1000元。“我当时觉得很惊奇,我就查了一下余额,发现没扣钱。然后我再次取款1000元,提款机又吐出了1000元。”55次反复操作后,5.5万元现金塞满了许的衣服,他用皮带把上衣扎好,“那些钱塞得上衣鼓鼓的”。这时,许的同事郭安山走了过来,他很纳闷许取100元花了这么长时间。许吓了一跳,和同事郭安山回了宿舍,并坦言ATM机的慷慨。22日凌晨1点左右,两人再次来到ATM取款机旁。郭安山拿出有800多元余额的农业银行卡,许霆帮他取出了1万多元。随后又用自己的卡取出了大约11万元——银行账单显示,许霆第二次连续取款的次数是102次。2007年12月16日,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是一个典型的喜剧性案例,然而读者的关注的焦点,是该以什么来量刑,倒底够不够刑法上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赞成现有的判决的意见不少。媒体报道,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主任钟闻东表示,在该案中虽然看似法院量刑过重,但其实仍在法定范围内。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明知其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在发现银行系统出错时即产生恶意占有的故意,并分171次恶意取款17.5万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时,虽然郭安山是与他一同盗窃,但二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只是采取相同犯罪手法各自实施,最后得款也是根据各自卡内各自提取所得,因此二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仅以各自取款数来计算盗窃金额。而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同案人郭安山个人盗窃金额数额不大且全部退赃,同时主动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与许犯案经过等,因此获得从轻处理并无不妥。
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我国刑法对此相应的规定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在本案中,许霆不仅将巨款挥霍一空,还私自潜逃直至被抓获,并无任何可获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法院适用了规定的最高刑并无不妥,仍在法定范围内。
那么,盗取ATM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呢?不少市民认为把ATM机视为金融机构太过严苛,“那岂不是满大街都是金融机构了!”对此,钟闻东认为,从财产所有方面来讲,ATM机也应视为金融机构。因为ATM机内的现金也是来源于金融机构,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其可以看做金融机构财产的延伸。同时ATM机为金融机构所有和管理,当然是金融机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也有人说,本不该判罪,柜员机发飙,千元当成一元吐,能怪谁?应当判处当事人无罪。
笔者长期研究经济,也研究经济法律,研究过法理。法理是上位的,法条是法理精神的具体化,并且就本案例还在中央台当了一回嘉宾。笔者认为,广州中院的判处看似依法量刑,实则有误读法条之嫌。读者也不能感情用事。当用一个法律条文解读相关案例感觉模棱两可时,最重要的办法就是提升执法者的理性,从神圣的法理精神上寻求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认识与理解这样一个法律案例:
一、参考研究外国同类案例,借鉴其法院的审判原则。
ATM发昏,取1元出千元,类似案例虽然总量上实属偶然,但数量上确实有几件。
看看近几天报纸上的引述便知:
1、有媒体介绍,2004年4月29日上海《新闻晨报》报道称英国诺森伯兰郡伍勒村村民因当地取款机出现故障,可以提取屏幕显示的双倍现金,村民蜂拥取款,最后取款机前排起了长龙,约合6.5万美元的现金被提空。最终银行负责人表示因工作失误,不打算追究多拿了钱的村民
2、《都为银行ATM出错:英国银行一提款机故障,数百人排队疯狂取钱,我国小许被判无期》,天涯论坛一个帖主转载英国《每日邮报》的报道:英国苏格兰皇家银行一部ATM机2006年10月21日发生故障——取10英镑吐出的却是20英镑。于是数百人排队“占银行便宜”,直到ATM机里面的钱被取光。24岁的理查德·索尼称,他排了一个半小时队,终于接近取款机,但钱已经被取光,他说:“我感到非常失望,因为一些人仅仅排队40分钟,便将他们所有银行卡内的存款全部取出,并且获得了双倍资金。而我们则完全失去了这个大好机会。然而,现场的气氛非常热闹,所有人都沉浸在狂欢宴会似的气氛中。”报道称银行表示要努力追回那些被多取的钱。
《每日邮报》对此事的整个报道,“给人一种喜剧的感觉,在法制较健全的英国,国民把之当成一种幸运降临”。
帖主提出,“同是ATM出错,英国银行与中国银行与储户都是服务业与客户的关系,都存在客户利用ATM失误恶意支取现金超过本金,在英国警察局没介入,而在我国,小许就成了无期徒刑的案犯呢?”
有媒体介绍,记者找到了当时的英文报道,确认了帖子所提事件的真实性。记者进一步搜索发现,事实上由于ATM机器故障导致客户多取钱的事件在国外屡见不鲜,而且大多都会引发排队取款浪潮,不管是取款者、银行还是媒体,都没有什么道德讨论。
不过,与“许霆案”不同的是,这些ATM机错误大多都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放错不同面额钞票导致的,比如将20英镑钞票放进了10英镑的盒子,导致双倍取款。金额相对不大,“涉案者”众多,银行较难追回所有款项,司法也很少介入。
3、一家报纸记者发现了2003年发生在英国考文垂的一次事件,与“许霆案”有很多相似之处,涉案金额较大,进入司法程序,只是判罚与“许霆案”差别较大,只有1年半。
据英国媒体报道,2002年8月份,英国一家银行(考文垂建筑金融合作社)电脑故障,导致其ATM机“狂吐”五天,不管人们输入什么密码,是否正确,取款机都会乖乖地吐出要求金额的钞票。期间有人甚至往返20次取了成千上万英镑,银行总共被取走了100多万英镑。
朱伯特一家人取走了13.441万英镑,警察找到他们的时候,发现了一辆新车、一套新沙发和几张飞往牙买加的机票。47岁的朱伯特和他20岁的女儿被判15个月监禁,20岁的儿子被判12个月监禁,他45岁的妻子因为身体原因获得延期审判。
尽管承认从机器中拿了钱,但朱伯特太太还是非常愤慨,“我很震惊!我的外孙才1岁半,他的妈妈居然要因为银行的错误在监狱里住15个月!”“我们全家都是普普通通勤奋工作的人,这只是额外赠予,谁不动心呢?”他们的辩护律师尼尔·威廉姆斯认为,站在这样的机器面前,就像小学生站在糖果店面前,“任何人都难以抗拒想多拿一点儿”。另一位辩护者则称,“这是一起没有受害人的犯罪,因为银行可以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赔偿”。
总结一下外国的案例,有几个特点:其一,都是ATM机故障多出钱,在诱惑面前,许多人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其二,许多国民把此类案例当成是幸运降临,当成一场喜剧,认为人难抗拒诱惑,因此,责任不大。其三,多数不用刑法调整,或者量型很轻。
二、追踪取款定罪情节,笔者认为有十大悬疑不能误读
其一,“盗窃”一种恶意侵占,是一种主观故意。然而,犯案当事人首先没有主观故意。如果不是错在多按一个“0”,也许就不会发生本起案例。没有主观故意的行为,没有动机,“盗窃”这一罪名能适用吗?所谓“罪名法定”,是这样的“法定‘吗?
其二,犯案当事人用自己的银行卡,用自己的密码,取自己的钱。对持卡用户来说,卡上的钱就是持卡人放在银行里属于自己的保险箱。笔者认为这一定性不会错。相信大家都这么认为。银行的相关管理疏忽,致使给了这个保险箱里放了比原有的钱更多的一部分。拿着自己的钥匙,打开了自己的保险箱,看到钱居然多出来了,知道是人家有失误,因此,“不拿白不拿,拿了也白拿”。当一个人用自己的卡,打开自己的钱柜,管理人员把钱多放了也就多拿了,这是什么性质的事?
其三,诱惑导致犯罪,该怎么定罪?诱惑者是银行,银行的失误让人多拿钱,该怎么定性?算犯罪吗?我们知道,其它案例中,凡是因诱惑的案例或不予确认,或量刑极轻微。比如,为了测量某官员是否受贿,就派一个人假装因事给官员送礼,结果这个官员就收了这份礼。那么,我们能不能定该官员受贿罪成立?事实上,法律是不承认这种诱惑下的结果的,因为,诱惑方在先,没有这个诱惑,这个事实就不存在。没有A,就没有B。B的出现,缘于A出现所导致。用诱惑去引导人犯“罪”,从而治“罪”,这样的做法正确吗?
其四,结果并不是最重要的,性质是最重要的。法理认为,性质决定轻重。故意杀人犯就是没有一点得手,也是重罪;相互殴架,误将对方打死了,量刑也不会太重。开车过失撞伤或撞死人,罪也是轻的。犯案当事人进的是自己家的门,打开的自己家的保险箱,你银行的人把钱放错了,多放了,因此就出现多拿了。那么这个案例应当治重罪吗?
其五,一个同类命题的证伪很重要。那么,有这样一个案例,A到市场去买商品,对方营业员B把A递交的10元看成100元,每成交一笔,就多找90元,结果这个人是一直用10元向对方购买商品,买了10次,营业员共多找了900元,A将其占为已有。从法律层面看是“不当得利”,这样的做法需要刑法来调整吗?
其六,这是一个公开的行为,还是秘密的行为?用自己的银行卡,用自己的密码,“偷了”自己的钱箱,在银行留下了自己的取款记录。而“偷”必然是一个秘密的行为,应当是不用自己的卡,不显示自己的身份的行为。
其七,一位取款人,假定他自己卡上有20万元,他并不知道某次取款银行其实并没有如数扣款,他的确取了款17万元,但他没有取款后就查询余额的习惯。这有真实事例,我的一个朋友卡上总有几十万元,取款后从不查询余额,只管不住地往里进,同时需要时就往外取。如果他是犯案当事人,我们能说他“盗窃”金融机构了?那么,一个善意的取款人竟可能犯了无期徒刑,这难道不荒唐吗?
其八,民法上有“不当得利”的条款,不当得利是一种违背道德的行为,需要归还,但不构成犯罪,指的是明知不是自己的,却利用要利用其错误据为已有。根据物权法,公私财产一律平等。难道因为是金融机构的钱,就要比老百姓的钱来得“值”钱,就要重判,这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吗?
其九,持有自己的银行卡,进入自己的存款箱,实施存款的管理功能。在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额外的钱在自己的钱箱。如果银行的记录比较健全,那么,这个多取的钱最终要水落石出。持卡人在实施自己存款箱的管理功能,算利用管理职务侵占公私财物吗?到底那个“罪名”更象犯案人的所为?
其十,犯案人向其同事坦诚“不拿白不拿”,结果与同事再次去“拿”,共拿了“17万元”,那么,“17万元‘算数额巨大吗?这种案例是偶然发生,还是常常发生?如果是偶然,那么偶然会不会导致社会的错觉,有没有“不治重罪不足以恢复社会秩序,不治重罪不足震慑犯罪”的结果出现?这种案例真能危害社会吗?
三、 当案例在现有法条量刑不能精准到位时,应当用公认的法理精神来解读法律,适当量刑。
所有的法条均是按照法理精神来确定的。法条是法理精神的具体化。研究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六大法理精神可以指导案件二审。
其一,法理的最高原则,是用法来惩治犯罪,恢复社会秩序。许霆涉及的ATM机案,显然是极个别的偶然事件,不存在恢复社会秩序的前提。这一案例引导千百万人学习法律条文,领会法治精神,要看到这一案例在社会法制进程上的特别意义。
其二,法律的本职是用来教育人、规范人的行为,惩治从来不是目的。关键是引导与规范的目的能不能达到。
其三,一个案例在同时可适用于刑法,也可适用于民法时,应当用民法来解决问题。
其四,一个案例在可以判处有罪,也可以判处无罪时,应当就无罪而远有罪。
其五,在一个案例可以轻判,也可以重判时,适宜轻判。
其六,在一个案例审判时,证伪制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标杆。应当努力证伪,换位思考,使其判决更有理性,更贴近立法原则。
笔者希望广州中院的二审判决能进一步体现这些神圣的法理精神。
(作者是中国经济名家讲坛副理事长,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与法律研究学者)
文章引用自:
③ 中国影响性诉讼许霆案案件情节是否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
本人观点为无罪
1、盗窃罪: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ATM为公共场所,人人可用,而且银行还有摄像头,所以一直处于监视和众目睽睽之下!其根本原因在于ATM机出现了故障!所以也不成立具体的盗窃金融机构罪!
2、侵占罪:此罪以侵占而不归还为要件!首先谈侵占,最简单之意为不应其占有而占有,在ATM机出故障时,多出了钱,难道就亮在外面不管?既然已经多出来了,那么许即占有之是合情合理并合法的!深层次讲,银行不能以许的卡中余额作为多取出款的依据,常识有存折(卡)规定或须知中都有“不以显示数额为准,以实际数额为准”,所以这完全可以是银行的一面之词!所以许不构成侵占。现实中他也归还了,更不能定罪!
3、信用卡诈骗:此款要求有恶意透支行为,即透而不还,明显,许的行为没有透支!其卡里是有余额的,并且银行帐户中也未记录为透支!
④ 许霆ATM取钱案件和梁丽拾黄金案件的问题
你好贪啊,一分不给问那么多问题呵呵
许霆后来判的是普通盗窃罪,有盗窃金融机构的主观要件,但情节较轻,所以判了五年。
他从机器里取钱,机器吐出来多了,他没有罪,问题在于他拿了以后就逃了,逃了以后还不肯还,于是后者构成占有,前者构成秘密,加上对象是金融机构,于是就成了盗窃金融机构罪。当然从法理价值角度来说,这个其实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个也是争议的关注点。
然后梁丽案已经撤销了,无罪释放
⑤ 银行提款机多吐钱那个案例是否应该归入不当得利而不是盗窃呢
不能,因为钱放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那里归属银行。
⑥ 什么叫盗窃金融机构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
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6)盗窃atm机金融机构案例扩展阅读:
案例:砸取款机偷钱400获刑8年法院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拿着一纸袋,凭借一根钢筋和砖头水泥块,泗洪一青年在夜深人静的时候三次冲砸ATM机(自动取款机)去“取钱”。7日,泗洪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张豹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接到法院判决时,距离张豹19岁生日还差一个星期时间。
家住泗洪县瑶沟乡周塘村的张豹卫校毕业后,一时找不到工作,因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上网、吸烟等开销又大,无所事事的张豹开始盯上了街边的自动取款机。随后,张豹开始寻找下手的机会。
今年3月4日,下午天空中开始飘起了蒙蒙细雨,张豹焦急地等待着一家家商店打烊。等到街上的行人在夜幕中渐渐隐去,接近午夜11点多钟时,大街上已看不到人影了。
张豹把棉袄后面的帽子戴在头上,然后面戴黑色毛线口罩,走到当地时代超市一店西侧的自动取款机前,他看到自动取款机的面板上有一条裂缝,就用拳头使劲砸。但砸了十几下,自动取款机那裂缝还是原样。
但他并不甘心就此罢手,发现路边有一水泥块,于是他拿起水泥块向自动取款机一阵疯狂猛砸,自动取款机面板终于被砸碎了,张豹从里面取出400元后逃离现场。
3月7日晚10时许,有了第一次得手的经验的张豹,带上一根钢筋、一个纸袋和半块砖头等作案工具,来到县城农村合作银行设在青阳镇步行街西北角的银亭,采取用拳头砸、钢筋撬银亭东南侧的自动取款机,欲盗窃机内现金。
后张豹发现来往行人较多而离开。此时,银行的值班人员已在监控屏幕上发现了张豹砸自动取款机的一举一动,他们立即向“110”报了警。
23时许,当张豹再次来到时代超市一店西侧的银亭,用拳头砸、钢筋撬自动取款机实施盗窃时,发现街上有巡防保安在巡逻,张豹慌张逃跑过程中,被巡防保安抓获。
6月22日泗洪法院受理了检察机关起诉张豹盗窃一案。7月7日泗洪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7日晚,被告人张豹先后三次进入泗洪县农村合作银行设在青阳镇时代超市一店西侧、步行街西北角的两座银亭,用手扳、钢筋撬、水泥块砸其中三台自动取款机。
欲盗窃机内现金,造成时代超市一店西侧银亭一自动取款机损坏,价值计人民币70233元,张豹三次共盗取现金400元。在张豹作案时,三台自动取款机内共有现金41.23万元。
泗洪法院认为,张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张豹的辩护人则提出,自动取款机不属金融机构,不应认定被告人张豹盗窃金融机构的辩护意见。
法院则认为,自动取款机是银行营业场所的空间延伸,并处于银行的严密控制之下,是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自动取款机内的现金是银行的经营资金。
被告人盗窃自动取款机内的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被告人张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豹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⑦ 盗窃ATM取款机中的钱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为什么
这个现在没来有定论,但是我的观点是源不是。因为,第一,ATM取款机其实只是金融机构下设的机械设备,“在法律地位上,和银行的办公桌、电脑一样,不能称之为金融机构”。毫无疑问,我们必须准确界定什么是金融机构,既然法律没有对ATM取款机界定为金融机构的一部分,或者是金融机构的延伸,那么从从ATM取款机中盗窃的行为就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第二,当初刑法对“盗窃金融机构”要加重刑罚也是有一定的立法目的的。银行容易成为盗窃抢劫的目标,需要特别的保护。但银行有严格的保安系统,突破层层关卡进入银行盗取东西并不容易,如果真的成功了,其行为则比较恶劣,法律上将这种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盗窃ATM并不需要突破层层保安,就表明柜员机和银行受到的风险是不一样的,它们的地位是不同的,将柜员机等同于金融机构是不符合理性的逻辑和生活常识的。说明盗窃ATM也是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⑧ 盗窃ATM机构成什么罪
盗窃ATM机构成盗窃罪,按照盗窃数额及犯罪情节定罪量刑。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⑨ 盗窃atm机未遂被判11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过重请解释如题 谢谢了
我个人觉得确实有点重。 目前来看,盗窃ATM机算盗窃金融机构。计算未遂金额的时候,如果把ATM机器里面的所有钞票加起来,那计算出的数额会很大,这样看起来就有点严重了。但实际上根据未遂的情节,判11年个人感觉还是重了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