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金融投资 > 金融机构会计工作的法律制度

金融机构会计工作的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21-05-13 20:50:51

Ⅰ 我国关于会计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名共和国会计法 总会计条例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企业会计制度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小企业会计制度
会计基础规范
企业会计准则
地方性会计法规
会计工作条例

Ⅱ 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及各代表法规!

。。。。我刚考会计证也纠结这,你总结一下就会发现
我这会手边没书,大概说一下吧,你拿书拿出来看一下,会计法律不用说了,就一个会计法。然后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再然后就是财政部的会计规章制度,然后是省里的地方性法规,你会发现基本上每个类型后缀都差不多,你比如财政部的制度都是什么什么制度之类的,国务院的都是什么什么条例。按这个记

Ⅲ 财经法规 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题中的两道选择题 请教求解释 具体相关规定有没有

1,ABD,2,ABC
1B,根据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下列单位,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1.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2.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3.国有大中型企业;
4.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5.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6.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7.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符合第三条所以必须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职业道德: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Ⅳ 会计工作要遵守哪些法律法规

《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民间非 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Ⅳ 会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会计法规有《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会计行政法规包含《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总会计师条例》。会计部门规章包含《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以及《政府会计准则》。学习之前先来做一个小测试吧点击测试我合不合适学会计

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应用指南和解释公告等。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

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布了《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符合适用条件的小企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并鼓励提前执行。

2012年12月6日,财政部修订发布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施行。该准则对我国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予以规范。

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发布了《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施行。

对于想要提高财务知识的学员可以选择恒企教育,恒企教育诞生于2002年,以“自营为主、加盟为辅”的连锁经营形式,已累计在全国24个省市、150多个城市开办了近400家校区,致力于培养各种财务人才。

Ⅵ 我国关于会计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Ⅶ 与会计人员相关的法规制度有那些

财务会计制度有哪几种?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制度。

1.《企业会计制度》。

2.《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3.《小企业会计制度》。

4.《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5.《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6.《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7.《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8.其他会计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 急速通关计划 ACCA全球私播课 大学生雇主直通车计划 周末面授班 寒暑假冲刺班 其他课程

Ⅷ 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 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于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
会计法律,相对于其他会计法律制度而言,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只能由具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机关无权制定或修改。二是其所规定的是会计工作中重要的、带有根本性的事项。如《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设置会计帐本,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本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三是制定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地方性会计法规、会计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因此,我国《会计法》是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开展会计工作,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的基本依据,也是各级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会计管理和监督的基本依据。
另一部会计法律为《注册会计法》,颁布于1993年,是我国第一部中介行业的法律。 会计规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由财政部指定,
并以财政部部长签署命令的形式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会计法律制度。如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第10号令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5年1月18日财政部第24号令发布的《会计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第26号令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第33号令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均属于会计规章。 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就会计工作中某些方面所指定的会计法律制度。如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38项具体准则、〈小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与国家挡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主要内容
会计法律制度概述
包括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及其制定的权限、会计职业道德的内容、会计法律制度与会计职业道德的关系、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等有关的规定和要求。
会计核算
主要内容包括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资本和基金的增减;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会计监督
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所谓三位,是指会计监督体系的结构包括三个层次,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三者缺一不可。所谓一体,是指各层次监督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构成我国的会计监督体系。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包括会计机构设置、代理记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和任职资格、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职务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工作岗位设置、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等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任职条件;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和注册、调转、变更登记等后续管理;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违反会计法律制度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包括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本,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本、财务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资料行为的法律责任;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行为的有关法律责任等内容。

Ⅸ 简述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

2、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会计法律制度,其制定依据是《会计法》。比如:由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由财政部制定,国务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

3、会计规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由财政部指定,并以财政部部长签署命令的形式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会计法律制度

4、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会计规范。

(9)金融机构会计工作的法律制度扩展阅读

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主要区别

1、性质不同

会计法律制度通过国家机器强制执行,具有很强的他律性。会计职业道德依靠会计从业人员的自觉性,自愿地执行,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来实现,基本上是非强制执行的,具有很强的自律性。

2、作用范围不同

会计法律制度侧重于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和结果的合法化,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会计职业道德不仅要求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还要调整会计人员内在的精神世界。会计法律制度的各种规定是会计职业关系得以维系的最基本条件,是对会计从业人员行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用以维持现有的会计职业关系和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在会计职业活动的实践中,虽然有很多不良的会计行为在违反了会计法律制度的同时也违反了会计职业道德,但也有的不良会计行为只是违反了会计职业道德而没有违反会计法律制度。

3、实现形式不同

会计法律制度是通过一定的程序由国家立法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颁布和修改的,其表现形式是具体的、明确的、正式形成文字的成文条例。而会计职业道德表现形式既有明确的成文的规定,也有不成文的规范。

4、实施保障机制不同

会计法律制度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而且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会计法律制度的这种保障机制不仅体现在其法律规范的内容中具有明确的制裁和处罚条款,而且体现在设有与之相配合的权威的制裁和审判机关。

而会计职业道德上既有国家法律的要求,更需要会计人员的自觉遵守。

Ⅹ 会计法律制度由什么保障实施 是题单选题:会计法律制度由( )保障实施。

1、会计法律制度由国家执法机关保障实施,是题单选题:会计法律制度由(国家执法机关
)保障实施。
2、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通常简称会计法规。会计法律制度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会计关系,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在一个单位,会计关系的主体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客体为与会计工作相关的具体事务。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会计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规范各种会计关系,包括针对会计工作、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人员、会计挡案管理等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阅读全文

与金融机构会计工作的法律制度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股票学术论文 浏览:894
人民币对泰铢汇率今天 浏览:552
企业的银行融资租赁 浏览:388
主力资金是当天买当天卖 浏览:893
天首集团股票 浏览:47
股票质押债权 浏览:928
九鼎华信投资管理 浏览:744
999黄金回收价格走势图 浏览:606
px行业融资 浏览:535
四川久远投资 浏览:148
人民币美金股票 浏览:441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分录 浏览:674
中芯国际融资融券数据 浏览:727
种植贷款证明 浏览:242
人民币1元是多少美元 浏览:383
美金兑换人民币2019年3月汇率 浏览:406
融资买入杠杆 浏览:181
李嘉诚上市公司股票代码 浏览:775
韩币500元是多少人民币 浏览:124
新手理财知识 浏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