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摩根士丹利 高盛这些金融机构的区别与对华利益是什么
摩根士丹利是投资银行,高盛是投资咨询公司.本质上差不多.业务上有些许区别.但以普通人的版角度看权,这区别是不大的.对华利益这点呢,他们都是美国的公司,就是赚中国的钱来的,对中国没有什么根本性利益,就是来赚差价的,给一些评估报告,但其实是对他们有利的.要非要说有什么利益的话,也就是增加了点中国股市的流动性.
2. 为什么约翰·摩根被人们称为“金融界的疯子”
约翰·摩根毫无疑问是华尔街的金融奇才,在其创业的人生道路上,充满了冒险和投机钻营。在帮助法国政府发行公债中,大胆改造,终于创建了金融联合公司“辛迪加”。
与众多白手起家的大财阀的发迹史一样,摩根财产的聚敛,也是先从投机钻营开始的。
1861年,美国南北战争(又称美国内战,1861~1865年)爆发,林肯总统颁布了“第一号命令”,实行了全军总动员,并下令陆海军展开全面进击。
摩根与一位华尔街投资经纪人的儿子克查姆商量出了一个绝妙计划。
克查姆说:“我父亲在华盛顿打听到,最近北方军队的伤亡惨重!”
摩根敏感的商业神经被触动了:
“如果有人大量买进黄金,汇到伦敦去,会使金价狂涨的。”
克查姆听了这话,对摩根不由得刮目相看。为什么自己就没有想到这点,两人于是精心策划起来——
两人立即行动起来。他们先秘密买下400—500万美元的黄金,将其中一半汇往伦敦,另一半留下。然后有意地将往伦敦汇黄金之事泄露出去。这时,估计有许多人都知道北方军队新近战败的消息,金价必涨无疑,那时再把手里的一半黄金以高价抛出去。
当摩根与克查姆“秘密”地向伦敦汇款时,消息走漏了,结果引起华尔街一片恐慌。黄金价格上涨,而且连伦敦的金价也被带动得节节上扬。摩根、克查姆大赚了一把。
1862年,美国内战正酣。由于北方军队准备不足,前线的枪支弹药十分缺乏。在摩根的眼中,这又是赚钱的好机会。
“到哪才能弄到武器呢?”
摩根在宽大的办公室,边踱步边沉思着。
“知道吗?摩根,听说在华盛顿陆军部的枪械库内,有一批报废的老式霍尔步枪,怎么样,买下来吗?大约5000支。”克查姆又为摩根提供生财的消息了。
“当然买!”
这是天赐良机。5000支步枪!这对于北方军队来说是多么诱人的数字。枪终于被山区义勇军司令弗莱蒙特少将买走了,56050美元的巨款也汇到了摩根的账下。
“这是比南军更可怕的武器。”由于错买了这些废枪,而以渎职罪免去司令职务的弗莱蒙特少将发出了这样的感叹。联邦政府为了稳定开始恶化的经济和进一步购买武器,必须发行4亿美元的国债。在当时,数额这么大的国债,一般只有伦敦金融市场才能消化掉,但在南北战争中,英国支持南方,这样,这4亿美元国债便很难在伦敦消化了。如果不能发行这4亿美元债券,美国经济就会再一次恶化,不利于北方对南方的军事行动。
当政府的代表问及摩根,是否有办法解决。摩根自信地回答:“会有办法的。”
摩根巧妙地与新闻界合作,宣传美国经济和战争的未来变化,并到各州演讲,让人民起来支持政府,购买国债是爱国行动。结果4亿美元债券奇迹般地消化了。
当国债销售一空时,摩根也理所当然名正言顺地从政府手中拿到了一大笔酬金。
舆论界对于摩根,开始大肆吹捧。摩根成了美国的英雄,白宫也开始向他敞开大门,摩根现在可以以全胜者姿态出现了。
1871年,普法战争以法国的失败而告终。法国因此陷入一片混乱中。给德国50亿法郎的赔款,恢复崩溃的经济,这一切都需要有巨额资金来融通。法国政府要维持下去,它就必须发行2.5亿法郎的巨债。摩根经过与法国总统密使谈判,决定承揽推销这批国债的重任。那么如何办好这件事呢?
能不能把华尔街各行其事的所有大银行联合起来,形成一个规模宏大、资财雄厚的国债承购组织——“辛迪加”?这样就把需要一个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分摊到众多的金融组织头上,这5000万美元,无论在数额上,还是所冒的风险上都是可以被消化的。
当他把这种想法告诉亲密的伙伴克查姆时,克查姆大吃一惊,连忙惊呼:
“我的上帝,你不是要对华尔街的游戏规则与传统进行挑战吧?”
克查姆说的一点也不错。摩根的这套想法从根本上开始动摇和背离了华尔街的规则与传统。不,应该是对当时伦敦金融中心和世界所有的交易所投资银行的传统的背离与动摇。
当时流行的规则与传统是:谁有机会,谁独吞;自己吞不下去的,也不让别人染指。各金融机构之间,信息阻隔,相互猜嫉,互相敌视。即使迫于形势联合起来,为了自己最大获利,这种联合也像春天的天气,说变就变。各投资商都是见钱眼开的,为一己私利不择手段,不顾信誉,尔虞我诈。闹得整个金融界人人自危,提心吊胆,各国经济乌烟瘴气。当时人们称这种经营叫海盗式经营。
而摩根的想法正是针对这一弊端的。各个金融机构联合起来,成为一个信息相互沟通、相互协调的稳定整体。对内,经营利益均沾;对外,以强大的财力为后盾,建立可靠的信誉。他要克查姆把这消息透漏出去。
正如摩根所预料的那样,消息一传出立刻如在平静的水面投下一颗重磅炸弹,引起一阵轩然大波。
“他太胆大包天了!”
摩根一下子被舆论的激流卷入这场争论的旋涡中心,成为众目所视的焦点人物。
摩根并没有被这阵势吓倒,反而越来越镇定,因为他已想到这正是他所预期的,机会女神正向他走来。
在摩根周围反对派与拥护者开始聚集,他们之间争得面红耳赤。而摩根却缄口不言,静待机会的成熟。
《伦敦经济报》猛烈抨击道:“法国政府的国家公债由匹保提的接班人——发迹于美国的投资家承购。为了消化这些国债想出了所谓联合募购的方法,承购者声称此种方式能将以往集中于某家大投资者个人的风险,透过参与联合募购的多数投资金融家而分散给一般大众。乍看之下,危险性似乎因分散而减低,但若一旦发生经济恐慌时,其引起的不良反应将犹如排山倒海快速扩张,反而增加了投资的危险性。”
而摩根的拥护者则大声呼吁:“旧的金融规则,只能助长经济投机,这将非常有害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我们需要信誉。投资业是靠光明正大获取利润,而不是靠坑蒙拐骗。”
随着争论的逐步加深。华尔街的投资业也开始受到这一争论的影响,每个人都感到华尔街前途未卜,都不敢轻举妄动。
在人人都感到华尔街前途未卜,在人人都感到华尔街不再需要喧闹时,华尔街的人们开始退却。
“现在华尔街需要的是安静,无论什么规则。”
这时,人们把平息这场争论的希望寄托于摩根,也就是此时,人们不知不觉地把华尔街的指挥棒给了摩根。摩根再次被机会女神青睐了。摩根的战略思想,敏锐的洞察力、决断力,都是超乎寻常的。他能在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情形下,表现得泰然自若,最终取得胜利。这一切都表明,他的胜利是一个强者的胜利,而不仅仅是利用舆论的胜利。
摩根作为开创华尔街新纪元的金融巨子,他一生都在追求金钱中度过,他赚的钱不下百亿,但他死后其遗产只有1700万美元。
摩根从投机起家,却对投机深恶痛绝,并针对华尔街的这一弊端加以改造,创造了符合时代精神的经营管理体制。他为聚敛财富而不择手段,而他却又敬重并提拔待人忠诚的人。
摩根在他76岁生日时逝去,他成功的经营战略,至今仍影响着华尔街。
3. JP摩根和摩根大通是指同一家金融机构吗,若不是分别是做什么的
二者是同一家金融机构,JP.mogan在中国开展业务以后中文注册名称为摩根大通
4. 摩根经营管理体制是什么
摩根家族
摩根家族的成功,是华尔街成功的缩影。摩根家族创造的“摩根化经营管理体制”至今仍然统治和影响着华尔街的一切。这一经 营思想和战略,贯穿在资本主义由幼年迈向壮年的全过程。在摩根家族励精图治,不断创造经济奇迹的过程中,J?P?摩根无疑起到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作用。 J?P?摩根开创了“摩根时代”,即金融寡头支配企业大亨的时代。他的名言是:“用以推动历史的不是法律,而是金钱,只是金钱!”
特色评说:祖上创业、子承父业、孙子中兴大业。
财富家训:“用以推动历史的不是法律而是金钱,金钱!”今天就要预测到明天需要什么样的人才。”“信息是赚钱的法宝。”
美国十大财团之一。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为统治美国经济的垄断资本财团。创始人J.P.摩根在其父J.S.摩根资财的基础上,1871年与人合伙创 办德雷克塞尔—摩根公司,从事投资与信贷等银行业务。1894年合伙人逝世,由其独资经营,1895年改名为J.P.摩根公司,并以该公司为大本营,向金 融事业和经济各部门(诸如钢铁、铁路以及公用事业等)扩张势力,开始形成垄断财团。1912年,摩根财团控制了金融机构13家,合计资产总额30.4亿美 元,其中以摩根公司实力为最雄厚,称雄于美国金融界,华尔街的金融老板称摩根公司为“银行家的银行家”。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摩根财团大发横财,战后以其雄厚 的金融资本,渗入国民经济各个部门;30年代,摩根财团所控制的大银行、大企业的资产总额占当时美国八大财团的50%以上。
由于财团之间的竞争不断加剧,其他财团又无不以摩根财团为进攻的主要目标,因而其实力地位相对下降,曾一度为洛克菲勒财团所超过。为挽回颓势,它采取了多 种措施。在金融方面,利用雄厚的金融基础,扩展实力。在工业方面,积极开拓新兴技术工业,60年代以来,在电子计算机、高速复印机和微型胶卷等工艺部门 中,已跃居首位。财团所属的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是全世界生产电子计算机最大的企业。财团原来基础较好的电器设备、电力设备和原子能设备等工业也取得很大发 展。在军火工业方面,摩根财团控制的通用电气公司、通用动力公司和格鲁曼飞机公司,名列美国国防部最大军火承包商的前茅。至70年代后期,摩根财团的信托 资产迅速增长,大大超过了其他财团,加以电子计算机等尖端技术工业的兴起,又使该财团的经济实力成倍增长。摩根财团不论在控制的企业数目和拥有的资产方 面,又都凌驾于洛克菲勒财团之上。
摩根财团在金融业方面拥有雄厚的基础。其主要支柱是J.P.摩根公司。摩根公司是世界最大跨国银行之一,在国内有10个子公司和许多分支行,还有1000 多个通信银行。在国外约20个大城市设有支行或代表处,在近40个国家的金融机构中拥有股权。其经营特点是大量买卖股票和经营巨额信托资产。它控制着外国 37个商业银行、开发银行、投资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股权。此外,还有制造商汉诺威公司、纽约银行家信托公司以及西北银行公司、谨慎人寿保险公司以及纽约人寿 保障公司等。在工矿企业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通用电气公司、国际电话电报公司、美国钢铁公司以及通用汽车公司等;在公用事业方面则有美国电话电报 公司和南方公司
5. 比特币和摩根币有什么区别
1、两种货币的性质不同:比特币是一种加密数字货币,摩根币就是一种典型的传销币。
2、两种货币的运行模式不同:
(1)比特币是一个共识网络,促成了一个全新的支付系统和一种完全数字化的货币。它是第一个去中心化的对等支付网络,由其用户自己掌控而无须中央管理机构或中间人。
(2)摩根币是一种典型的传销币,他们往往承诺高收益,创始运营团队的信息不公开,具有国际大公司背景,提出了一套貌似很合理的经济学理论。
(5)金融机构普遍使用的摩根规则它指的是扩展阅读:
网络货币的危害:
1、虚拟货币的广泛应用,也正加速网络大盗的猖獗
(1)2006年12月深圳市公安局宣告破获了全国最大的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11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该团伙利用木马病毒的方式,非法盗取上万QQ号以及Q币等虚拟财产,并在网络上销赃获利70多万元。
(2)在此案中虚拟货币Q币被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警方以涉嫌盗窃罪逮捕不法分子算是特例,原因是腾讯公司已在广东省物价局备案,1个Q币等值于1元人民币。
(3)网络货币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比如可用于在线购买杀毒软件、为超女投票等,一些网站甚至用网币给版主发工资。
2、营商的体系之外
因为个别虚拟货币成了人民币的“等价物”,甚至是“网上人民币”,显示出“网络硬通货的角色”,才使得非法赌博的非法所得可以兑现成人民币,进一步滋长了网络赌博行为。
6. 怎么理解金融深化
金融深化【Financial Deepening】:政府放弃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过度干预,放松对利率和汇率的严格管制,使利率和汇率为反映资金供求和外汇供求对比变化的信号,从而有利于增加储蓄和投资,促进经济增长。
简介:
此时金融业能够有效地动员和配置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而经济的蓬勃发展加大了金融需求并刺激金融业发展时,金融和经济发展就可以形成一种互相促进和互相推动的良性循环状态,这种状态可称作金融深化。
金融深化可通过储蓄效应、投资效应、就业效应、收入分配效应,促使经济发展。金融深化,就要放开利率管制,取消信贷配给制,实行金融的自由化。
货币化程度和金融相关比率都可以衡量金融深化的情况,但货币化程度是最基本的衡量方法。
金融深化的原因:
1、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一方对交易的另一方的信息掌握的不充分而无法做出正确的决策。信息不对称会降低市场的运作效率。
2、交易成本。有效的金融体系会降低金融中介的成本,提高资金配置的效率,最终会加快经济的增长。
金融深化的表现:
1、专业生产和销售信息的机构的建立。
2、各类金融中介的出现。
3、限制条款、抵押和资本净值在金融交易中的作用加强。
金融深化的主要内容:
①确定一个合理的实际利率水平。考虑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存在较高的通货膨胀率,因此需要提高银行存款利率的名义水平,使实际收益率为正,这样才能增加公众持有货币形式储蓄的收益,从而增加对实际货币的需求。
②放松对汇率的管制,纠正高估本币的现象,改固定汇率制为浮动汇率制,让市场供求决定本币汇率水平,通过本币的适度贬值刺激本国出口,改善国际收支状况。
③进行财政体制的改革,合理地规划财政税收,进而鼓励储蓄,减少不合理的财政补贴和配给,取消“信贷分配”中的特权。
④其他改革措施,包括放松对金融业务和金融机构的限制,发展多种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等。
7. 摩根大通是什么金融机构
摩根大通集团([1] JPMorgan Chase & Co,NYSE:JPM;),业界称西摩或小摩,总部在美国纽约,总资产2.5万亿美元,总存专款高达1.5万亿美元,占美属国存款总额的25%,分行6000多家,是美国最大金融服务机构之一,摩根大通于2000年由大通曼哈顿银行及J.P.摩根公司合并而成,并分别收购芝加哥第一银行和贝尔斯登银行和华盛顿互惠银行。摩根大通是一家跨国金融服务机构及美国最大的银行之一,业务遍及60多个国家,包括投资银行、金融交易处理、投资管理、商业金融服务、个人银行业务等。[2] 摩根大通的总部设于曼哈顿区的第一大通曼哈顿广场(One Chase Manhattan Plaza),部份银行业务则转移到德克萨斯州休斯顿的摩根大通大厦(JPMorgan Chase Tower)。
8. 摩根承揽推销法国国债,后是如何改变华尔街的规则与传统,销售这批国债的
1871年,普法战争以法国的失败而告终。法国因此陷入一片混乱中。给德国50亿法郎的赔款,恢复崩溃的经济,这一切都需要有巨额资金来融通。法国政府要维持下去,它就必须发行2.5亿法郎的巨债。
摩根经过与法国总统密使谈判,决定承揽推销这批国债的重任。那么如何办好这件事呢?
能不能把华尔街各行其事的所有大银行联合起来,形成一个规模宏大、资财雄厚的国债承购组织——“辛迪加”?这样就把需要一个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分摊到众多的金融组织头上,这5000万美元,无论在数额上,还是所冒的风险上都是可以被消化的。当他把这种想法告克查姆,他大吃一惊,连忙惊呼:“我的上帝,你不是要对华尔街的游戏规则与传统进行挑战吧?”克查姆说的一点也不错。摩根的这套想法从根本上开始动摇和背离了华尔街的规则与传统。不,应该是对当时伦敦金融中心和世界所有的交易所投资银行的传统的背离与动摇。
当时流行的规则与传统是:谁有机会,谁独吞;自己吞不下去的,也不让别人染指。各金融机构之间,信息阻隔,相互猜嫉,互相敌视。即使迫于形势联合起来,为了自己最大获利,这种联合也像春天的天气,说变就变。各投资商都是见钱眼开的,为一己私利不择手段,不顾信誉,尔虞我诈。闹得整个金融界人人自危,提心吊胆,各国经济乌烟瘴气。当时人们称这种经营叫海盗式经营。而摩根的想法正是针对这一弊端的。各个金融机构联合起来,成为一个信息相互沟通、相互协调的稳定整体。对内,经营利益均沾;对外,以强大的财力为后盾,建立可靠的信誉。他要克查姆把这消息透漏出去。正如摩根所预料的那样,消息一传出立刻如在平静的水面投下一颗重磅炸弹,引起一阵轩然大波。摩根一下子被舆论的激流卷入这场争论的旋涡中心,成为众目所视的焦点人物。
摩根并没有被这阵势吓倒,反而越来越镇定,因为他已想到这正是他所预期的,机会女神正向他走来。在摩根周围反对派与拥护者开始聚集,他们之间争得面红耳赤。而摩根却缄口不言,静待机会的成熟。《伦敦经济报》猛烈抨击道:“法国政府的国家公债由匹保提的接班人——发迹于美国的投资家承购。为了消化这些国债想出了所谓联合募购的方法,承购者声称此种方式能将以往集中于某家大投资者个人的风险,透过参与联合募购的多数投资金融家而分散给一般大众。乍看之下,危险性似乎因分散而减低,但若一旦发生经济恐慌时,其引起的不良反应将犹如排山倒海快速扩张,反而增加了投资的危险性。”
而摩根的拥护者则大声呼吁:“旧的金融规则,只能助长经济投机,这将非常有害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我们需要信誉。投资业是靠光明正大获取利润,而不是靠坑蒙拐骗。”随着争论的逐步加深。华尔街的投资业也开始受到这一争论的影响,每个人都感到华尔街前途未卜,都不敢轻举妄动。
在人人都感到华尔街前途未卜,在人人都感到华尔街不再需要喧闹时,华尔街的人们开始退却。“现在华尔街需要的是安静,无论什么规则。”
这时,人们把平息这场争论的希望寄托于摩根,也就是此时,人们不知不觉地把华尔街的指挥棒给了摩根。摩根再次被机会女神青睐了。
摩根的战略思想,敏锐的洞察力、决断力,都是超乎寻常的。他能在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情形下,表现得泰然自若,最终取得胜利。这一切都表明,他的胜利是一个强者的胜利,而不仅仅是利用舆论的胜利。
9. 摩根体系金融资本是怎么分配的呢
摩根家族系包括银行家信托公司、保证信托公司、第一国家银行,总资本34亿美元。摩根同盟总资本约48亿美元强,由国家城市银行、契约国家银行构成。摩根同盟与摩根家族系被总称为摩根联盟。
在摩根联盟中,以摩根公司为轴,进行董事连锁领导,5大金融资本以下,超过20万的主力金融机构互相联结,这样就构成结构庞大,组织严密的"'摩根体系"。这一金融集团占有全美金融资本33%,总值竟至200亿美元!还有125亿美元保险资本,占全美保险业的65%。
生产事业方面,全美35家主力企业中有摩根公司的47名董事。包括US钢铁、GM(通用汽车公司)、肯尼格特制钢公司、德州海湾硫磺公司、大陆石油公司、GE(奇异电器)等。
摩根公司在铁路上的渗入已是尽人皆知了,同时,服务业方面它还拥有联合公司,ITT(国际电话电信公司)、全美电缆、邮政电缆、A·T·T(美国电话电信公司)等。
摩根同盟的两大银行--国家城市银行和契约银行有510亿美元总资产,它们属下的亚那科达铜山、美国香芋、古巴及美国的砂糖、西屋电气、联合金属炭化物等主要托拉斯企业也属于摩根联盟。
上述所有相加,合计所有总资产、扣除重复部分,大恐慌前的摩根体系拥有740亿美元总资本,相当于全美所有企业资本的l/4。
10. WTO中的中国金融行业的规则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一)
胡国栋
鉴于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日益紧密相关,以及国际贸易领域中限制性竞争行为日益增多,WTO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上做出决议,“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的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值得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的领域”。据此,WTO成立了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几年来,在该工作组组织下,各成员国就如何在WTO体制下建立竞争规则进行了探讨。
在2001年多哈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我国加入了WTO。与此同时,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确认了建立一个多边框架来加强竞争政策对国际贸易和发展的贡献的必要性,同意从现在到WTO第五届部长级会议这段时间,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将就以下方面的澄清做进一步的工作:核心原则,包括透明度、非歧视和程序上的公平以及核心卡特尔(Hardcore Cartels)规定;自愿合作方式;支持通过能力建设逐步的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机制;对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应给予完全的考虑,应就解决这些需要给予适度的灵活性。
而且根据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部长宣言》的部署:在WTO第五届部长级会议以后,将以《谈判方式会议》上经由明确一致达成的决定为基础,进一步进行竞争政策的谈判,并且谈判应在不迟于2005年1月1日前结束。第五届WTO部长级会议将评估谈判中取得的进步,提供任何必要的政治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决定,当所有领域的谈判结果出台的时候,将召开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特别会议,就这些结果的接受和实施做出决定。
竞争政策是WTO涉及的一个新领域,长久以来,人们对WTO的认识只局限于WTO是消除关税与非关税贸易壁垒,各国进行市场准入谈判的场所,而对于WTO体制在竞争法律制度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则尚未有从学理上进行系统的认识和研究。
根据竞争法的基本原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禁止限制竞争性协议(尤其是卡特尔)、审查企业合并是竞争法的三大支柱。其中,前两类制度在WTO现有体制中已经初现雏形。本文的出发点即在于,试图从竞争法这一崭新的角度对WTO体制进行剖析,系统分析WTO现有的初步的竞争规则。
一、WTO协议中竞争规则的发展演变
(一)WTO成立之前的阶段
GATT—WTO体制在本质上是一个基于重商主义理念开展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该体制以市场进入为导向,通过互利的贸易减让促进全球贸易的开展。[1] 在WTO是否应该纳入竞争规则,长期以来一致有两种争论。支持者认为,“只有贸易政策,而无竞争政策,政策体系是不完整的,其存在的缺陷、漏洞和盲点,必定会使单一贸易政策行之不远”。 [2]反对者则认为,“当国家之间更加趋于相互开放市场,限制性商业惯例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生存空间就更小。所以,WTO应该致力于其传统的角色,继续完成旨在减少消除政府所设置货物服务贸易障碍的议程”。[3] 由于存在上述两种针锋相对的辩论,WTO在将竞争规则那纳入其体制的过程历经曲折。
事实上,早在1948年3月,探讨组建ITO(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会议上,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的23个创始缔约方便达成协议,要求通过透明度、协商、调解的方式来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危害。会议通过的哈瓦那宪章第5章第46条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实践,如分割市场或者增强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国营企业所为”。[4] 但是,美国政府将成立ITO之条约送请其国会批准时,遭到国会之反对,致使ITO未能成立。在此前,由于ITO的23个创始会员为筹组 ITO曾在一九四七年展开关税减让谈判。各国为避免筹组ITO的努力完全白费,且美国政府参与关税减让部分之谈判已获国会授权,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最后协议,将该关税谈判结果,加上原ITO宪章草案中有关贸易规则之部分条文,成为众所熟知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如此,哈瓦那宪章原先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定便被舍弃,不过,在GATT之中,保留着一些可以适用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模糊规则。
此后,在GATT缔约方组织的前七轮多边谈判中,有关限制性竞争行为的规则一直未能进入谈判议程,或者虽进入谈判议程,但是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WTO成立之后的阶段
1994年结束的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不仅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而且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保障措施协定》等协定中对限制性竞争行为都有涉及。其中《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其后达成的关于金融业和电信业的附属协议,明确地在具体产业部门纳入反对垄断的竞争规则;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则要求,在对该协定进行审议时,应该考虑是否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
WTO成立之后,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届部长会议上通过的宣言第20条要求,“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的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值得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的领域”。据此,WTO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工作组成立并开展工作。经过多年努力,2001年多哈第四届部长会议决定于2002年1月31日到2005年1月1日进行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多边贸易谈判,其中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是新一轮多边谈判的议题,如果新一轮谈判取得成功,WTO体制下将正式建立全球性的竞争规则。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二)
二、wto规则中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垄断的产生有两个主要途径:其一、立法机关或政府授权企业进行垄断;其二、企业由于所在行业的特点或通过自身经营优势形成的垄断。企业具有垄断地位,这一事实并不为竞争法所反对;只有当企业存在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竞争法才进行规制。
在对外贸易中,政府授权企业对某一领域进行垄断的情形尤其多,这种做法被称为“国家垄断贸易”(state trading)。国家垄断贸易指,“容易在市场竞争中引起混乱无序的诸如某种农业品、烟草和石油等,把本应由私人公司经营的国际贸易,由国家承办,政府依法指定某家企业作独家经营或专买专卖,排除本行业内的竞争,实行垄断”。[5] 在我国加入WTO,承诺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之前,我国外贸体制即为国家垄断贸易体制。
与竞争法对待垄断经营者的态度一样,“GATT并不想禁止设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或者单位,仅为了限制其滥用的机会……”[6]。 由于国家垄断贸易与关税、海关手续、数量限制、国家补贴等手段被视为阻碍国际贸易的重要障碍,GATT为防止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7])滥用支配地位,在GATT第2条第4款、GATT第17条、GATT《注释和补充规定》以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中作了详尽的规定。
1、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的界定
根据《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第1款的规定,所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指被授予包括法定或宪法权力在内的专有权、特殊权利或或特权的政府和非政府企业,包括销售局。[8] 也就是,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国有企业、私人企业,也包括实际上从事垄断贸易的政府机构,例如欧洲各国政府农业部门的“营销局”。
2、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之禁止
(1)限制对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进行加价(Mark-up)。根据GATT《注释和补充规定》,进口加价指“进口垄断向进口产品收取的价格(不包括第3条范围内的国内税、运输和分销,及购买、销售或进一步加工所附带的其他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超出起岸成本的幅度”。以烟草专卖为例,一条名牌外国香烟的国际市场价格假定为100元,在不存在垄断有竞争对手的情况下,缴纳10%关税及其他税费后,以10%利润计,则在国内市场售价为125元。但是,由于专卖公司具有垄断地位,可以把售价加码到200元一条。
这种超高定价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显然属于国内竞争法禁止的行为。然而,由于这种行为实质上等同于变相加关税,例如原先价格125元的香烟被加码到200元,实质上等同于加收了75%的关税。可见,利用经营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的加价行为,进口国可以变相地抑制国内需要,限制进口。
GATT第17条对上述加价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应仅依照“商业因素(normal commercial consideration,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也就是,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仅仅能在合理商业因素的范围内(如收取交易费、手续费),对进口产品加价。这一原则体现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6段,“工作组各成员指出:中国大部分农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世界价格,这个差价容许中国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或单位以低价进口,而在将产品授予批发商与最终用户时加价(Mark-up)。有些成员担心,这种做法在关税配额管理创造更多准入机会后,会更加普遍。这些成员特别关注,加价会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并限制中国最终用户可使用品级与质量的高低。中国代表表示,现在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并未对进口产品加价,而指收取正常的交易费。因此,中国的做法符合WTO义务,并未造成任何贸易扭曲,且中国法律限制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收取的费用”。
在上述要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对进口产品加价必须合理的基本原则下,GATT第2条第4款与GATT第17条第4款还根据垄断贸易的产品是否在成员的减让表中,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第一、如果国家垄断贸易的产品是在减让表中的产品,则适用GATT第2条第4款规定,“如任何缔约方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设立、维持或者授权实行垄断,除非减让表中有所规定或最初谈判减让各方之间另有议定,否则此种垄断不得以提供平均超过该减让表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方式实施”,也就是对于被列入减让表的受垄断经营产品,垄断带来的保护水平(即偏离市场竞争或商业习惯的程度)以减让表所列约束税率为上限。[9]
第二、如果国家垄断贸易的产品不是在减让表中的产品,则通过透明程序进行保障。对此,GATT第17条第4款(b)规定,“对一不属于第2条下减让对象的产品设立、维持或授权实行进口垄断的一缔约方,应在有关产品贸易中占实质性份额的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将最近代表期内该产品的进口加价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无法进行此类通知,则应通知该产品的转售价格”。
(2)歧视行为的禁止
歧视行为是滥用垄断地位的另一种表现。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由于其处于专买专卖的优势地位,更有条件进行歧视行为。例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在货物向哪个国家地区出口,货物从哪个国家进口的问题上,可能不依市场导向,而考虑其他因素,而做出歧视性的选择。当垄断贸易的产品是某种独特商品时,上述歧视行为更可能造成对他国的损害,从而引起关注,如《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4条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作为世界主要丝绸供应国的地位,对纺织部门原材料的供应表示关注,特别是丝绸的供应” 。
GATT禁止上述歧视行为的发生。GATT第17条第1款(a)项规定,“每一缔约方承诺,如其建立或维持一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无论位于何处,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于任何企业专有权或特权,则该企业在其涉及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本规定对影响私营贸易商品进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同时, (b) 项进一步要求,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时,“应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他缔约方的企业参与此类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概而言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不得有歧视性的商业行为。
(二)禁止服务贸易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服务贸易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才开始涉及的领域,但在进展迅速。在1994年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1997年还进一步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务协议》。服务贸易领域是WTO体制中竞争规则较为完善的一个领域,其特色在于:不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于竞争问题的一般性的规定,在金融与电信产业还做了进一步的要求。上述要求均着眼于防止成员国在服务业中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有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从而阻碍服务贸易市场的自由进入。
1、禁止垄断者歧视行为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对于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的歧视行为不仅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样也是竞争法禁止的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给予明确的禁止,“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而且“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对金融行业中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金融业传统上处于反垄断法的豁免领域,“因为人们认为这些领域中竞争的坏处将会大于好处”。[10] 但是,如果国内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垄断地位,往往可能对国外的金融服务经营者造成市场障碍。例如,根据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可能存在一个独一无二的清算机构,这样的清算机构如果拒绝向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则使得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无法开展业务。因此在1994年《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不仅要求各成员对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的歧视行为进行禁止;并要求各成员尽量减少金融服务业中的垄断,形成竞争性的市场结构。
首先,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B部分“市场准入”中,第1条规定,“每一成员应在其有关金融服务的减让表中列出现有的垄断权,并应努力消除这些垄断权或缩小其范围”。
其次,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C部分“国民待遇”中,第2条规定,“如一成员为使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与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金融服务,而要求参加、参与或进入任何自律组织、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任何其他组织或协会,或如果该成员直接或间接地向此类实体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特权或优势,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实体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国民待遇”。
3、对电信行业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传统经济学原理,认为电信行业是一个自然垄断行业。近年来,随着技术的发展,电信行业正在演变成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但是,电信行业的新进入者特别容易受到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的限制,如果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拒绝向新进入者提供互联互通,新电信运营商根本无法进入市场。所以,为了保证各成员国在电信市场准入问题的承诺不受其垄断电信运营商限制性竞争行为的影响,在1994年《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1997年《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11] 中对于垄断电信运营商可能出现的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力的行为都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第5条,“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
《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则进一步明确防止垄断电信运营商的限制竞争行为。该文件第1条即是“竞争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条款,该条规定“(1)防止电信业中的反竞争行为,应维持适当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独自或联合从事或延续反竞争行为;(2)保障以上所述反竞争行为尤其应包括:(a)进行反竞争性的交叉补贴;(b)利用从竞争对手那里获得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信息;以及(c)未及时向有关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关关键设施的技术信息及为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有关商业信息” 。
(三)禁止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类型,而由于性质的不同,分别属于垂直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12]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在知识产权领域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2款要求各成员国注意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滥用其权利,而对交易相对方有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款规定各成员国“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在其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8节中进一步详细确立了对知识产权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则。根据该节第40条规定,由于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所以,各成员可以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协议具体列举了可以明确禁止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排他性返授条件(Exclusive grantback conditions);(2)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 );(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等。上述三种行为实质上附加不合理条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表现,同样为竞争法所禁止。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k)项规定,当知识产权人有滥用其权利,进行限制竞争行为时,成员国可以将强制实施许可作为惩罚该该限制竞争行为的手段。这种情形下的强制实施许可与普通程序的强制实施许可有以下不同之处;(1)普通程序的强制实施许可要求被许可人应已经按照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在合理实践内没有成功;但是作为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无需具备上述条件;(2)普通程序强制实施许可下生产的产品应该主要供应强制许可所在国的国内市场;但是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不用遵守该要求;(3)普通程序强制实施许可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下的报酬数额,则可以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也就是报酬数额的经济价值因素会少考虑一点,而更侧重于其弥补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滥用权利的规定,与前述规制垄断地位的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金融服务者、电信服务者的规定不同。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成员国必须予以禁止;但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和第40条的表述,成员国有权利通过立法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然而,这只是各成员国被WTO规则赋予的权利,各成员国并没有义务必须采纳上述立法。前述通过强制实施许可控制限制竞争行为也是成员国可以选择运用的权利而非义务。
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未涵盖所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根据第40条的规定,只有在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中发生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才属于第40条约束的对象。“发生在合同许可之外的限制性竞争行为或者影响技术转让的行为,如研究开发、合作协议或者联营协议等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以及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的单方行为,都不属于第40条解决的问题”。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三)
三、WTO规则针对卡特尔的规定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卡特尔指“任何产品的生产者联合起来控制其生产、销售、价格以及在任何特定的行业或者商品中获取独占的一种联合”。[14] 卡特尔一般也称为横向限制协议。卡特尔可以区分为国内卡特尔、国际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国内卡特尔是数家国内厂商针对国内市场的联合行为,一般受到各国竞争法的严厉禁止;国际卡特尔是数个不同国家厂商针对国家市场的联合行为,由于其危害性较为明显,近来为各国执法机构所关注,通过执法合作予以打击;进出口卡特尔是数家国内厂商针对国外市场的联合行为,由于有利于本国利益,往往为各国竞争法所豁免。然而,进出口卡特尔的危害也正在于这种“损人利己”、“以邻为壑”的特性,各国都希望他有利于本身利益,然而如果各国都竞相采用的话,将是一个博弈上的囚徒困境,对大家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
在WTO目前的规则下,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国际卡特尔并没有明文规定。
对于国内卡特尔行为,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第5款有所涉及,前提是国内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卡特尔行为,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妨碍了国外服务提供者的市场进入。如前所述,《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目的在于,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防止处于垄断地位的服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阻碍国外服务经营者的进入;但是如果国内服务经营者之间的卡特尔行为也有同样效果时,也被禁止。对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第5款规定,“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另外,在《政府采购协定》第15条第1款提及了企业串通投标这种卡特尔行为,但只是规定“如果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书是串通的,可以进行有限招标”。
对于进出口卡特尔行为,WTO现行规则有两个地方了进行规定:当这种行为是政府支持下的进出口数量限制手段或者属于《保障措施协定》禁止的“灰色区域措施”[15] 将受到禁止。
首先,GATT第11条第1款,“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该条主要针对政府采取的限制进出口数量的措施,并不单纯适用于企业之间行为。但是,如果旨在限制进出口货物数量的企业卡特尔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则这种卡特尔因为具有政府行为的性质,属于该条禁止的行为。在1988年日本半导体一案中,GATT专家组认定:日本半导体生产商组成的出口卡特尔受到日本政府的行政指导,因此应该被GATT第11条第1款禁止 。[16]
其次,《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第1款(b)规定,“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所谓“类似措施”,包括“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监控体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进口卡特尔以及酌情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方案等”;第3款规定,“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私企业采用或维持等同于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可见,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如果企业的进出口卡特尔被当作一种“灰色领域措施”,则这种行为违反第11条第3款的规定。
四、WTO规则关于竞争执法的规定
(一)竞争法的国民待遇原则
GATT第3条是对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原则进行规定。
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affecting)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对于上述第4款,GATT专家组1958年在意大利歧视进口农业一案中曾有过解释, [17]“第4款涉及的是影响(affecting)国内销售、购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非直接管理(governing)销售、购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于该款使用了‘影响(affecting)'一词的表述,这意味着条款起草者的立法意图不仅仅将直接管理(governing)销售、购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纳入限制的范围,而且将影响竞争状况的法律法规也涵括进来”。
所以根据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WTO成员国的国内竞争法同样必须使用国民待遇原则。这尤其体现在竞争执法的程序规定方面,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在竞争执法过程中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例如,当一个国外企业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受到我国市场上一些限制性竞争行为的不当影响时,那么在向竞争执法机关申诉、起诉的权利方面,国外企业应当享有与我国企业一样的权利。
(二)监督成员国竞争执法的规定
根据GATT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