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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转让

发布时间:2021-05-20 23:07:47

① 银行信贷资产能否转让给个人或某一个企 业

(1)理论上,银行信贷资产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基础上可以转让给自然人和一般企业。(2)但是,由于目前国家对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规范转让对象,因此,目前在实践中,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仅仅是指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国内外金融机构等)之间,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自主合规发放尚未到期信贷资产的融资业务。 (3)所以,目前银行信贷资产不能转让给个人或一般企业。 (4)还有一些其它方面的原因: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分为买断型和回购型两种。 买断型是指转让双方根据协议约定转让信贷资产,信贷资产转让后发生贷款债权的实质性转移,受让方将贷款持有直至到期。在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向直接受让方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受让方负责贷后的资金管理,借款逾期由受让方追讨本息。而个人与一般企业并无贷后的资金管理能力与权限。 现在,一种新的金融工具又诞生了——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收入的银行信贷资产,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获取融资。 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进程的加速,银行信贷资产转让给个人或一般企业将得以实现。

————点金人

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适用于银行吗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③ 信贷资产的转让

信贷资产转让是指金融机构(如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之间,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自主、合规发放尚未到期信贷资产的融资业务,其中,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信贷资产出售给其他金融机构并一次融入资金被称为信贷资产出让业务;金融机构受让其他金融机构出售的信贷资产并融出资金被称为信贷资产受让业务。
功能及优势:
(1)可以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整体力量,实现优势互补,达到改善信贷资产结构、合理规避资产负债监管指标、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和经营效益最大化等目的;
(2)可以丰富客户资源,分散贷款风险。

④ 银行信贷资产能否转让给个人或某一个企业

回答这个问题还不能简单化。

(1)理论上,银行信贷资产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基础上可以转让给自然人和一般企业。
(2)但是,由于目前国家对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规范转让对象,因此,目前在实践中,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仅仅是指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国内外金融机构等)之间,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自主合规发放尚未到期信贷资产的融资业务。
(3)所以,目前银行信贷资产不能转让给个人或一般企业。
(4)还有一些其它方面的原因: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分为买断型和回购型两种。
买断型是指转让双方根据协议约定转让信贷资产,信贷资产转让后发生贷款债权的实质性转移,受让方将贷款持有直至到期。在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向直接受让方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受让方负责贷后的资金管理,借款逾期由受让方追讨本息。而个人与一般企业并无贷后的资金管理能力与权限。

现在,一种新的金融工具又诞生了——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收入的银行信贷资产,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获取融资。
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进程的加速,银行信贷资产转让给个人或一般企业将得以实现。

⑤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可以转让给普通主体吗

可以,但是要分情况。
可以的情况如下:

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 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则。

不可以的情况如下:
1、受让方主体资历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运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益。因而,由贷款而构成的债权及其他权益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历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答应,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答应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对不具备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未获得答应证者,一概不得运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第19条规则,“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则,“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或《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规则均明白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历的金融机构来运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历,违背了国度的法律的强迫性规则,而招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卦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3、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规范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则,除国务院决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艰难的债权,不论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停止,依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简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厉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方法》规则,金融企业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历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严重自然灾祸或者不测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整中止运营活动、终止法人资历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财富缺乏出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当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迫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局部;(八)因开立信誉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作的垫款;(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则了严厉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招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而,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5、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践收回率就不可能到达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的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以至更为低廉的价钱购置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则:“…… 在停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背国度规则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形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假如商业银行停止债权转让的,将触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讯和执行工作中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触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呈现的新状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白的请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答应、未实行拍卖程序的状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别人,可能招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⑥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是什么意思

第一条 为盘活信贷存量,加快资金周转,促进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以下简称《通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制定本业务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中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

第三条 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须依法合规,遵循市场化原则,稳步推进,防范风险。

第四条 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具体负责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产品备案审核、集中登记、交易结算、信息披露和统计监测等工作,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重要情况。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出让方银行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集中登记。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受让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模式进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

票友君:此处已明确只能有信托计划接信贷支持收益权,这和前期传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一致!

第八条 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票友君:明确穿透原则,个人不得投资,只能合规投资者进行!

第九条 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登记通过银登中心集中登记系统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通过资产流转平台办理。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集中登记的,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单独列示。

票友君:这条是对信贷收益权转让的大杀器,转给了合格投资者即不计入非标资产!

第十条 拟开展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出让方银行与信托公司均须按照《通知》和《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规则》(银登字〔2015〕9号)的要求,在银登中心开立信贷资产登记账户。已在银登中心开户的,无须再次申请开户。
票友君:注意目前已签订协议的信托有18家:四川信托、厦门国际信托、西藏信托、民生信托、华能贵成、华信信托、平安信托、交银信托、兴业信托、华鑫国际、上海国际、华融国际、建信信托、国投康泰信托、杭州工商信托、国民信托、紫金信托、长安国际、百瑞信托;

第十一条 出让方银行在对贷款风险收益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构建信贷资产包。出让方银行应当谨慎遴选基础资产,优先选择预期回收现金流期限分布与信托计划偿还期限相匹配,以及抵质押物估值方法比较成熟的信贷资产。正常类信贷资产收益权与不良信贷资产收益权应分别转让,出让方银行不能构建混合信贷资产包。

⑦ 银行间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现状与回顾

贷款是银行最重要的业务,其收益是银行营业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由于发放贷款时能衍生大量存款,因此贷款也是银行一般性存款的重要来源。银行会想方设法地给合格的客户发放贷款,一方面扩大的资产负债规模,提升银行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可以获得可观的利差收入,促进收入的增长。但是如果一味的强调扩张贷款显然会放松业务审查标准,这将导致贷款不良率的提升。四大行的重组,正是由于滥发贷款导致的坏账居高不下,因此,逐渐成熟的监管机构也从各方面控制贷款风险,设置了各种红线以防银行过快,过多地发放贷款(例如存贷比,新增信贷规模限额等)。这实际上是在限制银行的规模。对于任何一家银行,都有把资产做大的冲动,因此,从“4万亿”时代开始,由于流动性泛滥,各类金融机构都在争夺资产规模。在监管对流动性泛滥变得警觉之后,业务扩展变得艰难,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始通过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银信合作与同业代付 银信合作是信贷资产转让的里程碑。银信合作是指银行理财资金购买资金信托,而该信托向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行为,这种模式下,理财资金购买的信托属于金融资产,信托发放信托贷款也是合规的,然而,接受贷款的企业,往往本身就是银行的客户。这样通过信托的包装,信贷资产摇身一变成为了金融资产,也从银行表内进入了理财产品池。在这种模式下,企业得到了贷款,银行理财产品有了投资渠道,信托也获得了一笔不菲的通道业务收入。这种模式的爆发式增长让监管机构无法真实地获取市场的信贷规模,风险监测更是无从谈起,因此不久之后,银监会便叫停了银信合作。 银信合作被叫停后不久,同业代付又横空出世了。典型的模式是:A行客户C有融资需求,A行受制于信贷规模或者其他监管原因无法发放贷款,而市场上有一家B行,拥有较多自有资金,A行便委托B行向C发放一笔资金的行为,这种模式下A行一般会向B行出具担保函,而且会向C收取一定的费用。这笔交易,A行获得了一笔介绍费,信贷规模也未受影响,B行获得了企业支付的利息,但由于接受了A行的担保,不计入信贷规模,会计上为同业应收款,C解决了融资需求。单笔业务来看,是银行A、银行B、客户C三方共赢的结果,实际上是各方最大化市场上可贷资金的利用效率。然而在监管看来,这一切安排都有悖于当时央行要求资金面收紧的调控安排,于是,同业代付不久之后就偃旗息鼓了。 信托收益权买入 2011年开始,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业务开始兴起,短时间内便成了信托,银行的盛宴。而券商,基金在资管业务放开之后,也在这个业务中分得了一块蛋糕。 企业E说:“A大哥,给点钱吧” A行说:“小e啊,哥也没办法啊,家里看的严,给不了钱你啊” 这时候D行出现了“别担心,我有钱可以给你,但是呢,老A,我们找个得信托给他放款,这样成了金融资产之后我再买过来就不用入表了。但是呢,E是你小弟,我不认识,万一到时候他不还钱我不就亏大发了?所以放款的时候你要给我出个回购,万一他赖账你得把这玩意儿买回去。” A心里一合计,这样一来,不占我的信贷规模,我还可以跟E收一笔费用,到期的时候E万一掉链子了,反正有授信,火烧眉头总不会不让放贷款吧。A和D一拍即合,又找到了信托B。 一听这话,银行D心里一下子沉入一块大石“我是个分行啊,没有投资权限,这块肥肉难道要吐出来?” 信托B“且容我想想。。。。这样吧,我们找C行,他每天备付金额都很大,信托成立当天,他把钱打给我,购买信托。D,你在C付款给我之后再付款给C,购买信托受益权,这样不就是金融资产不涉及投资了?”银行D和E听完之后,都点头称是。 信托B找到了C行,介绍完这个业务模式,C行自然也是两眼放光,想想一笔资金垫付几个小时,就能获得日0.1%的收益,按一年249个工作日,每日都有业务计算,就是24.9%的收益,如此一本万利,又没有风险的事儿,我不干谁干。虽然C行也没有投资权限,但是他拥有几十亿的备付,每日资金进出以百亿计,一天内几亿的进出又有哪位神仙能够发现呢? 于是,B成立信托计划当日,C行将本金划给信托计划,D行向C行划款受让该笔信托计划,信托确认所有资金都交割后,向融资人E发放信托贷款。同时,B和C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B和E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银行A,C,D签订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协议。这种模式下,B,C方作为通道不占用资金获得了一定的收益,D行出资金获得了无风险的利息收入,A行冻结了对E的授信,获得了相应的融资报酬,企业E也解决了融资需求。 回顾信托收益权买入贩售的模式是一个企业E出钱,各家机构分蛋糕的模式。一般来说,兜底的A行都会对E有足额授信,以解决到期可能出现的风险。然而,这种模式下,各方都没有计入信贷规模,监管难以控制。而且,由于市场上项目的逐渐减少,越来越多的A行,对企业是没有授信的,却对信托受益权承诺了回购。这样,到期之后,一旦出现企业无法还款的情况,坏账便在A行报表中体现,整个同业市场都会受到巨大的影响,而A行在市场上的信用,也会受到巨大的影响。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在不久之后也很有可能被监管机构盯上,继而衰落。 金融行业就是机构与监管不停地捉迷藏的过程,有道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每一次监管划出一条红线,机构们都会集体小心翼翼地绕过这条红线,然后大张旗鼓地穿上另一层外衣,大踏步地迈向下一条红线。古今中外,莫不如此。银行信贷资产转让本质就是一场捉迷藏的游戏:银行将资产转出表外,但是给予对手方实际的兜底,这种模式并没有跳出银行承担信贷风险的框框。一直以来,监管的思路也比较别扭,发了很多钱,又不让用,这不是让人憋得慌么。 比较而言,以对冲信贷风险为目的的衍生品,在成熟市场已经发展了几十年,他们的思路不是监管来控制整体业务量,而是让整个市场评估判断信以及分散贷资产的风险,从而对其进行定价、转让。这是一种有效分散风险,共获收益的模式。其中涉及上百万亿的市场,值得国内从业者们去关注,探讨,开拓。

⑧ 银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与信贷资产转让区别在哪

信贷资产转让是银行业近年来新兴的一种金融创新。作为资产负债管理工具、融资工具和风险管理工具,它有助于解决银行在资本充足率和资本收益率之间的"两难选择",解决银行负债和资产在利率和期限结构上的非对称矛盾,尤其是不良资产的转让对于化解资产长期沉淀而形成的期限结构矛盾的功效就更为突出。

⑨ 什么是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信贷资产转让是指金融机构(如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之间,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自主、合规发放尚未到期信贷资产的融资业务,其中,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信贷资产出售给其他金融机构并一次融入资金被称为信贷资产出让业务;金融机构受让其他金融机构出售的信贷资产并融出资金被称为信贷资产受让业务。
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本行与其他金融同业之间,根据协议约定相互转让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自主、合规发放且未到期的信贷资产的融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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